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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间借贷利息规定-民间借贷最高利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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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间借贷利息规定-民间借贷最高利息民间借贷利息规定-民间借贷最高利息 民间借贷利息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规定)已于2015年6月23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655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5年9月1日起施行。以下是关于利息的三点重要问题: (1)约定的合法利息是多少, 《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
民间借贷利息规定-民间借贷最高利息
民间借贷利息规定-民间借贷最高利息 民间借贷利息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规定)已于2015年6月23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655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5年9月1日起施行。以下是关于利息的三点重要问题: (1)约定的合法利息是多少, 《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如下: 年利率24%(含本数)以内的利息有效,受司法保护; 年利率24%至36%(含本数)之间的利息为自然债务,当事人可 以自愿给付,司法不予干预; 年利率36%以上的利息为无效,即使给付了也可以请求返还。 在新司法解释施行之后,民间借贷活动应当遵守上述利率,依法、合理计收利息。 ?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怎么处理, 《规定》第二十五条,借贷双方没有约定利息,出借人主张支付借期内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自然人之间借贷对利息约定不明,出借人主张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除自然人之间借贷的外,借贷双方对借贷利息约定不明, 出借人主张利息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民间借贷的内容,并根据当地或者当事人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市场利率等因素确定利息。 这就是告诉我们,没有约定利息的不支持利息。自然人间利息约定不明不支持。除自然人外利息约定不明的可以根据综合情况酌情确定利息。这条有两个大问题,一是出借人需举证证明以往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以及当地类似情况通常利息是多少;二是法官的权利很大,可在0—24%之间确定利息,自由裁量的范围很大。 ?逾期利息如何计算, 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 (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这就是指出,本条明确了有约定的利率、未约定逾期利率或约定 不明的情况。有约定的利率最高不超过24%;借期内或逾期利率都没有约定利率的可以按6%主张;借期内有约定利率、没有约定逾期利率可以按借期内利率主张利息。 民间借贷利息如何计算民间借贷利息如何计算, 民间借贷利息如何计算呢,民间借贷经常会产生一系列问题,民间借贷是民间纠纷多发的一个领域。在合同法生效前,民间借贷纠纷通常会被认作一般的债务纠纷,依据民法通则的有关规定处理。合同法在总结以往立法经验和司法实践经验的基础上,把民间借贷纳入了自己的调整范围,对民间借贷涉及到的有关问题作了具体规定,尤其是对民间借贷的利息计算标准作了明确具体的规定。它在第211条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 所以,在司法实践中,适用上述规定处理有关民间借贷纠纷案件,要注意把握好以下几个原则: 民间借贷无息推定原则。即对当事人在借款合同中对利息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应当推定确认借款人不必向贷款人支付借款利息。该项原则,应当说是合同法在立法上的一大突破。合同法 施行前,司法实践中处理有关民间借贷纠纷时,对于当事人没有约定利息的,一般都是保护贷款人获得利息的权益,按照银行借款利率计算利息。 合同法的规定,对此作了根本性的改变。按照诚实信用原则,当事人之间对于利息问题在借款合同中没有约定,在一定程度上具有无偿借贷的性质。合同法的规定,强调了诚实信用原则,虽不利于公平地保护贷款人的权益,但有利于推动互助友爱的社会生活秩序的建立。 民间借贷合理利率原则。合同法第211条规定的自然人之间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是对原最高人民法院有关公民之间借款问题司法解释在立法上的确认。 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中就明确规定:民间借贷利率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对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按照这些规定的要求,在合同法生效前,各级法院在审理有关民间借贷纠纷时,对当事人之间约定的过高利息就是不予保护的。 合同法生效后,在司法实践中适用其第211条规定确认当事人之间关于借款利率的约定时,因当前我国法律和行政法规尚没有关于限制民间借贷利率的具体确定,仍应当按照最高人民法院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予以认定和处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对超出的部分不予保护。 民间借贷不保护复利原则。是司法实践中处理借款纠纷案件所坚 持的一项重要原则,也为最 高人民法院有关司法解释所确认。《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和《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中都明确规定:出借人不得将利息计入本金谋取复利(第125条、第7条)。合同法虽然没有对复利问题应否保护作出明确具体的规定,但从其确认的借款合同的基本原则、规则看,是不承认复利的。因此,对于该法实施后的民间借贷纠纷案件,仍应按照有关司法解释的要求处理,对复利不予确认和保护。 民间借贷和高利贷利息计算2分利指的是月息,也就是月利率为2%,2%乘以12个月年化收益24% 假设借2万元,期限为一年. 私人间的借贷,用单利计算利息。银行存款就是单利法 利息=本金×利率×期限 一年利息=20000×2%×12= 4800元 2分利息指的是借1块钱利息是2分 借贷排序 (240000*0.0003)*365 = 26,280(贷款万3日利息) (240000*0.0005)*365 = 43,800(贷款万5日利息) 240000*22% = 52,800(艾美韵上市前投资,上市后翻3倍以上) 240000*24% = 57,600(民间借贷百2月利息,俗称月2分息) (240000*(1+2%) )-240000 = 64,378(高利贷借贷百2月利息,利加本金滚利) 最高法院负责人就民间借贷纠纷案件立案受理、利息保护等有关问题答记者问认真践行能动司法理念 妥善化解民间借贷纠纷 ——最高法院负责人就民间借贷纠纷案件立案受理、利息保护等有关问 题答记者问 近日,最高人民法院发布了《关于依法妥善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 促进经济发展维护社会稳定的通知》(以下简称《通知》),要求各级人民法院积极践行能动司法理念,充分发挥审判职能作用,妥善化解民间借贷纠纷,促进经济发展,维护社会稳定。为详细了解《通知》有关情况,记者采访了最高人民法院有关负责人。 出台背景和主要内容 记者:请问,最高人民法院为何要在此时发布《通知》,《通知》的主要内容是什么, 负责人:当前我国经济保持平稳较快发展,整体形势良好,但是受国际国内经济形势变化等多种因素的影响,一些地方出现了与民间借贷相关的债务不能及时清偿、债务人出逃、中小企业倒闭等事件,对当地经济发展和社会稳定造成了较大冲击,相关纠纷案件在短期内大量增加。为践行能动司法理念,充分发挥审判职能作用,加强审判指导,最高人民法院相关部门专门进行调查研 究,经多次论证,起草制定了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的指导意见。按照院领导指示,研究室牵头,民一、民二庭派员参加,经过调查研究,多次论证,起草了本《通知》。 《通知》具体包括10个方面的内容:高度重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的审判执行工作、做好民间借贷纠纷案件的立案受理工作、依法惩治与民间借贷相关的刑事犯罪、依法妥善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加大对民间借贷纠纷案件的调解力度、依法保护合法的借贷利息、注意防范制裁虚假诉讼、妥善适用有关司法措施、积极促进建立健全民间借贷纠纷防范和解决机制以及加强对民间借贷纠纷案件新情况新问题的调查研究等内容。这些内容基本涵盖了人民法院充分发挥职能作用、依法妥善审理民间借贷纠纷工作的各个方面、各个环节,是指导人民法院依法妥善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的比较全面的规范性文件。 对民间借贷的基本态度(妥 记者:请问《通知》对待民间借贷的基本态度是什么, 负责人:民间借贷在我国社会的存在,有着很深的社会基础。民间借贷的存在有其积极意义,其作为正规金融的有益和必要补充,在客观上拓宽了中小企业的融资渠道,一定程度上解决了部分社会融资需求,增强了经济运行的自我调整和适应能力,促进了多层次信贷市场的形成和发展。同时,民间借贷在实践中也存在着交易隐蔽、风险不易监控等特点,容易引发高利贷、中小企业资金链断裂甚至破产以及非法集资、暴力催收导致人身伤害等违法 犯罪问题,对金融秩序乃至经济发展、社会稳定造成不利影响,也使得人民法院妥善化解民间借贷纠纷的难度增加。正因如此,人民法院要高度重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的审判执行工作,将其作为“为大局服务,为人民司法”的重要工作内容,作为深入推进三项重点工作的重要切入点,通过依法妥善审理民间借贷纠纷,规范和引导民间借贷健康有序发展,切实维护社会和谐稳定。 民间借贷利息的处理 记者:按照《通知》要求,请问各级人民法院应该怎么处理民间借贷利息问题, 负责人:利息问题是民间借贷当中的非常重要的问题,许多民间借贷纠纷都与利息问题有关,有必要依法予以妥善处理。 第一,依法保护合法的借贷利息,依法遏制高利贷化倾向。《通知》作为指导各级人民法院依法妥善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的规范性文件,很好地实现了与合同法及我院以前制定的司法解释或规范性文件的衔接。对于民间借贷的利息问题,《通知》要求依照合同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 第7条的规定处理。合同法专章规定了借款合同。我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对于复利 问题,第7条又规定:“出借人不得将利息计入本金谋取高利。审理中发现债权人将利息计入本金计算复利的,其利率超出第六条规定的限度时,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取缔地下钱庄及打击高利贷行为的通知》(银发,2002,30号)也明确:“民间个人借贷利率由借贷双方协商确定,但双方协商的利率不得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金融机构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不含浮动)的,倍。超过上述标准的,应界定为高利借贷行为。” 第二,对预扣利息情形的处理。依照合同法第二百条的规定,对于利息预先在本 金中扣除的情形,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 第三,对于逾期利息的处理。《通知》的基本精神是在当事人约定的借期内利息不违反强制性规定的前提下,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以借期内的利率主张逾期还款利息的,依法予以支持。当事人既未约定借期内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的,出借人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主张自逾期还款之日起的利息损失的,依法予以支持。 民间借贷所涉犯罪问题 记者:针对与民间借贷有关的刑事犯罪问题,《通知》提出了那些要求, 负责人:调研发现,民间借贷纠纷案件往往与非法吸收公众存款、集资诈骗、高利转贷、违法发放贷款等经济犯罪案件交织在一起, 也容易伴生黑社会性质的组织犯罪及暴力催收导致人身伤害等其他暴力性犯罪,既会破坏市场秩序尤其是金融秩序,也会给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造成很大危害,需要引起高度重视。《通知》区分具体情形,对于涉嫌经济犯罪的,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的有关规定,根据具体情况分别处理;对于非法集资类的刑事案件,要依法及时审判,切实维护金融秩序。对于与民间借贷相关的黑社会性质的组织犯罪及其他暴力性犯罪,要依法从严惩处,切实维护人民群众人身财产安全;要严格贯彻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注意区分性质不同的违法犯罪行为,真正做到罚当其罪。 防范和制裁虚假诉讼(收条能否证明已交付了钱,) 记者:据了解,虚假诉讼问题在民间借贷纠纷当中多有发生,请问《通知》对于规制虚假诉讼问题有什么举措, 负责人:在民间借贷纠纷案件中,虚假诉讼问题确实比较多,许多案件存在着原、被告双方对借据无异议的“手拉手”诉讼,有必要采取针对性的措施予以规制。《通知》即从防范和制裁两方面提出了指导意见: 第一,在防范措施方面。一方面要结合借贷事实有关的证据,进行综合判断。特别是对形式有瑕疵的“欠条”或者“收条”,要结合其他证据认定是否存在借贷关系;对现金交付的借贷,可根据交付凭证、支付能力、交易习惯、借贷金额的大小、当事人关系以及当事人陈述的交易细节经过等因素综合判断,不可轻易下判 或者调解。另一方面,发现有虚假诉讼嫌疑的,要及时依职权或者提请有关部门调查取证, 以最大限度的发现案件真实,有效遏制当事人通过虚假诉讼来转移财产、逃避债务。 第二,在制裁措施方面。《通知》要求经查证确属虚假诉讼的,驳回其诉讼请求,并对其妨害民事诉讼的行为依法予以制裁;对于以骗取财物、逃废债务为目的实施虚假诉讼,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践行能动司法理念 记者:坚持能动司法是近年来最高人民法院充分发挥职能作用、妥善化解矛盾纠纷的重要理念。请问《通知》在贯彻能动司法理念方面有什么体现, 负责人:坚持能动司法,是新形势下做好人民法院工作的必然选择。为积极应对当前民间借贷有关问题,充分发挥人民法院的职能作用,也必须坚持能动司法。一方面,充分发挥自身职能作用,既要严格依法妥善民间借贷纠纷案件,又要加大对民间借贷纠纷案件的调解力度、妥善适用有关保全措施及破产程序、建立和完善系列案件审判执行统一协调机制,全力维护社会和谐稳定;另一方面,积极促进建立健全民间借贷纠纷防范和解决机制。许多民间借贷纠纷案件,不单纯是民事问题,也涉及刑事犯罪问题,不单纯是法律问题,更牵涉到缓解中小企业融资难、企业破产重组以及突发性事件、群体性事件处置等经济问题和社会问题,仅靠司法力量往往无法妥善处理,需要建立健全民间借贷纠纷防范 和解决机制。 为此,《通知》要求各级人民法院紧紧围绕党和国家工作大局,紧紧依靠党委领导和政府支持,积极采取司法应对措施,全力维护社会和谐稳定;要加强与政府有关职能部门的沟通协调,充分发挥联动效能;要结合民间借贷纠纷案件审判工作实际,及时提出司法建议,为有关部门依法采取有效措施提供参考。 连发六条司法建议 记者:除了发布《通知》之外,最高人民法院在应对此次民间借贷有关问题以及规范国民经济运行方面,还有什么其他举措, 负责人:为了积极应对当前民间借贷有关问题,围绕当前我国经济运行中存在的一些突出问题,我院不仅及时制定了《通知》,还结合法院工作实际及具体调研情况,向有关国家机关和主管部门发出了一系列司法建议。 司法建议是法律赋予人民法院的重要职责,是人民法院工作的重要组成部分,是充分发挥审判职能作用的重要方式,是人民法院坚持能动司法,依法延伸审判职能的重要途径,是人民法院加强和创新社会管理的重要举措。 这次提出的司法建议,一是规范公务员参与民间借贷活动。针对审判实践中发现的一些地方公务员参与民间借贷的问题,提出了组织专门力量对重点地区公务员参与民间借贷活动进行专题调研、及时出台相应规范,坚决打击公务员以营利为目的进行的高利放贷或担保活动,对于违反党纪国法的行为,要依照有关政策、 法律从严惩处等建议。 二是加强民间借贷规范监管,维护经济社会稳定。从完善民间借贷法律、加强民间借贷市场监管、建立由党委和政府主导的联动机制制裁金融违规行为、建立民间借贷风险预警长效机制、加强法制宣传等五个方面提出建议,以采取有关措施,维护国家经济社会秩序的稳定。 三是规范和放开企业间借贷活动。企业间借贷是正规金融有益和必要的补充。建议尽快制订完善相关法律法规,有条件承认企业间借贷的合法性,并具体从贷款额度、期限、利息、担保、登记以及资金来源等方面作出特别规定。 四是规范不动产统一登记制度。当前不动产仍然实行分散登记制度。为了充分保护物权人的合法权益、实现物尽其用之物权法原则,便于人民法院依法公正化解不动产物权纠纷,建议制订不动产统一登记办法,尽快实现不动产统一登记,促进我国经济社会的科学发展。 五是规范国有资产转让行为。我国现有的关于国有资产管理的法律法规对国有资产法律概念的规定不一致,当事人对此争议很大,也给人民法院审理此类案件造成困难。为此,建议尽快修订国有资产管理的相关法律法规,在法律规定层面统一“国有资产”界定标准,并进一步规范国有资产转让行为,维护正常的市场交易秩序。 六是规范特殊交易登记制度。近年来,随着市场经济的发展,所有权保留、融资租赁、信托等特殊交易日渐增多。为 在此类交易中平衡所有权人与善意第三人的合法权益,亟需建立相应的登记制度,以进行充分公示。据此,建议尽快制定动产特殊交易登记办法,对动产上设定的权利负担进行统一登记,并对登记机构、登记事项和登记的法律效力等内容予以明确,以保障民商事基本法律确立的有关制度在国民经济中的顺利实施。 民间借贷利息相关研究 商品与质 量 理论 研究 民问借贷 利息 相关研究 口杨 溪 ( 兰州大学法学院 甘 肃兰州 , , , ) ,, , 一 、 民间借 贷 利息 问题 的提 出 在 实务 中, 民间借 贷是 常见 、 是存在 形式最 为多样 的法律关 系 , 也 尤 其 是在借 贷 利息 的约 定标 准和 计算 方 法上 更是 五花 八 门、各式 各 样 。民间借贷 多 发生 在亲 人 、 友之 间, 朋 其形 式和 内容 由借贷双 方 按 照 意思 自治 的原则 自行 确定 ,有关 利息 的约 定 没有金 融借 款合 同那 么 规 范严格 ,因此也 经常 由此 产 生争议 。如 何 在我 国法 律规 定 的范 准超 过银 行 同类贷 款利率 的 四倍 的, 依据 最高 人 民法 院 ,, 年 , ,, 月 颁布 的 《 关于 人 民法 院审 理借贷 案件 的若 干意 见》 民间借贷 的借贷 , 利 率可 以高 于银行 的利 率 , 是最 高不 得超 过银 行 同类 贷款 利率 的 但 四倍 , 出部 分 的利 息 不受法 律保 护 。因此笔 者认 为 , 一般 的 民间 超 在 借贷 案件 中 , 果不 违反 国家 相关 强制性 法律 规 定或者 涉及 刑事 犯 如 罪 , 于贷 款方 要求借 款方 支付 利息 的诉讼 请求 , 当在银行 同类 贷 对 应 围内认定当事人约定利息标准和数额,是司法审判中常见的疑难问 款利 率 的四倍 范围 内予 以支持 ; 再次 , 对于 只约定 利息 的数额 而未 约 题之 一 。本 文通 过利 息 没有 约定 或者 约定 不 明,以及 有约 定三 种情 定计算 标准 的 , 笔者认 为应 当先行 依据 本金 、 借款 期 限和 利息 数额确 形进 行 分析 , 讨论 民间借贷 利 息 的问题 。 来 定计 算利 息 的利率 标准 ,如果 计算 的利率 标准 并 不高 于借款 时银 行 二、 借贷 双 方对 利息 没有 约 定的 情况 处理 同期贷 款利 息 的四倍 , 当按照 约定 的利息 数额支 付 , 应 如果 高于借款 在 借贷 关系 中 , 贷双 方 对利 息没 有约 定是 指在 借贷 双方 口头 时银行 同期 贷款 利息 的 四倍 , 借 则不 能依 照约 定 的数 额 , 而应 当按照 同 或 者书 面 的约定 中,未约 定利 息或 者约 定不 支付 利 息的情 况 。依据 期利 率 的四倍 计算 利息 数额支 付 , 出部分 不予 支持 。 超 《 中华人 民共 和 国合 同法》 第二 百一 十一 条规 定 : 自然人之 间 的借款 ” 四 、 贷双 方约 定利 息不 明确 的情 况处 理 借 合 同对 支付 利息 没有 约 定或 约定 不 明确 的, 为不支 付利 息 。” 视 因此 在 民间借贷 法律 关 系中 , 定利 息不 明确 的情 况是指 的借 贷双 约 在 民间 借贷 关系 中 , 贷双 方 未约 定利 息或 者约 定不 支付 利 息的情 方 口头或者 书面 确定 的借贷 关系 中 , 然约 定要求 支付 利息 , 借 虽 但是 对 况下 , 当视 为借款 方只 需偿还贷 款方 的本金 , 应 无需支 付相关 的利 息。 利 息 的标准 、 限等 条件 约定 不 明, 期 以致 双方 产生 争议 的情 形 。 依据 贷款 方通 过 诉讼 时要 求借 款方 支付 利 息 的, 当不予 支持 。 应 我 国合 同法 第 二百 一十一 条规 定 ,自然人 之 间的借款 合 同对支 付利 在借 贷 关系 中 , 贷 双方 对利 息没有 约 定的情 况下 , 在借 借款 人在 息没有 约 定或者 约 定不 明确 的 , 为不 支付利 息 。 者认 为 , 视 笔 应当对 双方 约 定的 期限届 满后 未如 约还 款 , 或者未 约定 还款 期 限, 是在贷 约定不 明的情形 作 出深 入 分析 , 能 因为某 一项 的约定 不 明, 但 不 导致债 款人 催 告后 的很 合理 期 限 内仍 未还 款 的 , 贷款 人 到法 院起 诉要 求借 权 人 的利息 请求 权丧 失 , 以致 于侵 害债权 人 的合法 利益 。 款人 偿还 本 金及 支付 借款 到期 后 的利 息 的,是否 应 当支持 贷款 人 的 在 民间借贷法 律关 系 中, 在利 息的计 算标 准不 明确 的情况 下 , 应 利息 的 诉请 呢 ,笔者 认 为: 民间借款 合 同与 金融 借款 合 同是有 所 区 当参照 约定 的其 他事 项对 约定 利息 的标 准进行 分析 , 果借助 其他 如 别 的, 由于金 融机 构 的盈利 性 , 向金 融机 构借 款 的 , 借款 人 需要 向贷 方 面可 以确 定利 息标准 的 , 当认 定双方 明确 约定 了利 息 , 依法予 应 并 款 人 支付 利 息 。而 自然人 之 间的借 款一 般并 不是 出于盈 利 目的 , 而 以支持 。如 双 方在借 条 或者借 款协 议 中只 写 明了” 当支 付利 息 ”” 应 、 是 出于亲 情 、 友情 等等情 感 因素 , 当事 人对利 息 没有 约定或 者约 定不 明确 的 , 视为 无 息借款 , 并无不 妥 。 是 当事人 一方 超过 了约定 的还 但 款 期 限或 者 不定 期借款 经 催告 后合 理期 限 内仍然 不 予偿还 , 款人 贷 向借 款人 主 张支 付利 息 的,应 当予 以支 持 。依据我 国合 同法第 二 百 零 七 条 的规定 , 借款 人未 按照 约定 的期 限返 还借 款 的, 当按照 约定 应 或 者 国家 有关 规 定支付 逾 期利 息 。逾期 还款 利息 的计 算标 准 ,依据 最高 人 民法 院于 ,, 年 ,月颁布 的 《 于人 民法 院 审理借 贷案 件 的 ,, 关 逾 期不 偿还 , 当支付 利息 ” 内容 , 应 等 而无 法确 定利 息的标 准 , 自然应 当依 照 我 国合 同法 第二 百一 十一条 规定 , 视为 不支付 利 息: 是如果 但 双 方 当事 人在 借 条或 者借 款 协议 中 写 明了” 按照 还款 时的银 行利 率 给 付利 息 ”” 、依照 借款 期 中最 高利 率标 准计 算利 息 ” 低 于银 行 同 、 期 利率 的 四倍标 准计 算利 息” 内容的 。笔 者认 为对 此类情 况 , 等 不应 简 单 的认为 是利 息约 定不 明确 而不 予支持 , 而应 当借 助可 以查 明 的 事 实 , 法律 规定 的标 准下 认定 双方 约定 的利 息计算 标准 。即使双 在 若 干 意见 》 九条 的规 定 , 民之 间的定 期无 息借 贷 , 第 公 出借 人要 求借 款 人偿 付逾 期 利息 , 或者 不定 期无 息贷 款经 催告 不还 ; 出借 人要 求偿 付 催 告后 利 息的 , 参照 银行 同类贷 款 的利 率计 息 。 因此 在借 贷双 可 方 对借 贷 利息 没有 约定 的情 况下 , 如果 约定 了逾 期还款 的利 息 , 应从 其 约 定处 理 : 果没 有约 定逾 期还 款 的利息 , 如 出借 人要 求借 款人 偿付 逾 期 利 息 , 当参 照银 行 同类贷 款 的利 率计 算应 当支 付 的利 息 。 应 三 、 贷 双方 约 定利 息的 情况处 理 借 在借 贷关 系 中 , 借贷 双 方 口头或 者书 面 明确约 定利 息 的计 算标 准 或者 数额 的, 约定 的标 准符 合 国家法 律规 定的 , 依法 应 当按照 双方 的约 定予 以处理 。最高 人 民法 院于 ,, 年 ,月颁 布 的《 于人 民法 ,, 关 院审 理借 贷案 件 的若干 意 见》 中规定 , 许 民间借 贷 的有偿 性 , 贷 允 借 利 率 可 以高 于银行 的利 率 ,但是 最高 不得 超过 银行 同类 贷款 利 率的 四倍 , 息不得 计入 本金 , 出部 分 的利 息和 复利 不受 法律 保护 。中 利 超 《 华 人 民共 和 国合 同法》 二 百一 十一 条第 二款规 定 ” 然 人 之 间的借 第 自 款 合 同约 定支 付利 息 的 , 款 的利率 不得 违反 国家 有关 限制 利 率的 借 规定。《 若干 意见 》是对 合 同法 第二 百一 十一 条第 二款 规定 的解 释 , 合 同法第 二 百一十 一条 第 二款 规定 是对 最高 人 民法 院所做 的 《 若干 方 对银 行利 率是 存款 利息 还是贷 款 利息 、 款 时 的利 息还 是还款 时 借 的利息 等 问题 有争 议 , 以借 助举证 责任 的分 配予 以确定 , 可 以保护 债 权 人 的合法权 益 。在 利息 的计 算期 限约 定不 明的情 况下 ,如借贷 双 方 在借款 协议 中约定 ” 借款十 万元 , 限五年 , 期 利息 一千元 ”双方 产生 , 争 议 , 方认 为 是年利 息一 千元 , 贷 借方 认 为是五 年共 计一千 元 。如果 借 方认 为属于 利 息约定 不 明, 要求认 定不 应支 付利 息的 , 当如 何处 应 理 呢 ,笔者认 为 , 尽管双 方对 利 息 的计算 期 限约定不 明 , 以致产 生争 议, 但是 要求支 付 利息 的意思 表示 是明确 的 , 方无法 证实 是年 息一 贷 千 元的 , 当认 定 五年 的利 息是一千 元 , 不应 当认 定为利 息约 定不 应 而 明, 不支 付利 息 。 在 民间借 贷法 律关 系 中, 关于借 贷双 方约 定利 息不 明确 的情 况 , 最 高人 民法 院于 ,, 年 , ,, 月颁 布 的《 关于 人 民法 院审 理借贷 案件 的 若 干意见》 第八条规 定双方对 有无约 定利率 发生争议 , 不 能证 明的 , 又 可 参照 银行 同类贷 款利 率计 息; 借贷 双方 对约 定的利 率发 生争议 , 又 不 能证 明 的,参照 该意见 第六 条 民间借 贷 的利率 可 以适当 高于银 行 的利率 ,最高 不得 超过 银行 同类贷 款利 率 的四倍 的规 定 。该意见 的 规 定较之 合 同法 的规定应 当是 更为 合理 的 , 方当事 人约定 了利 息 , 双 意 见》 在立 法 上 的确 认 。 即 使没有 明确 约定 利息 的标准 , 按照 银行 的银行 同类贷款 利率 计 息, 对借 贷双 方 明确 约定 利息 或者 利息 计算 标准 的 , 律 规定应 当 对 借款 方并无 利益 上的损 害 , 法 又能保 护贷 款人 的合法权 益 , 之直 接 较 这 样 处理 。首先 对 于双 方约 定 的利息 计算 标准 不超 过银 行 同类贷 款 否 认债权 人 的利 息请求 权 , 能体 现法 律 的公平 。因此 在适 用合 同 更 利 率 的 四倍 的, 是受 法律 保护 的正 当 的民间借 贷行 为 , 款 方依照 约 法第 二 百一十 一条 利息 约定 不 明确 条 款时 ,应当本 着 审慎认 定 的原 贷 定 的标 准要 求借 款方 支 付利 息的 , 当予 以支持 ; 应 其次双 方 约定 的标 则 , 出更 为公平 的裁 判 。 作 ,, , 理 研究 论 商品与质量 ,,年, 干 , , 月 经济法视野下我国企业社会责任制度的完善 口董毅 涛 ( 山西 大 学 法 学 院 山西 太 原 ,,, ) , , , 摘 要 : 在现代 市场经济发展 中, 业是 市场经济的重要主体之一 , 企 且处于优势地位 , 目的是 追逐 企业利润的最 大化 。 目 , 国《 前 我 公司法》 , 第 条 规定: ” 公司从事经 营活动 , 必须遵守法律 、 行政 法规 , 遵守社会公德 、 商业道德 、 实守信 、 受政府 和社会 公众的监督 , 诚 接 承担社会 责任。” 虽然我国 规定 了公 司的社 会责任 , 但是未对其 范围进行 明确的界定 , 也没有进一 步制 定 实 细则 , 施 依然存在诸 多的空白和漏洞亟待完善 。 鉴 于此 , 笔者从 坚持 社会本位价值 的经 济法理论 着手 , 首先 , 结合 经济法的三大价值 , 即经济法对 实质正 义、 社会 效率 、 经 济 自由和经 济秩序 的和 谐 , 明完善我 国企 业社会 责任 制度的必要性 。其 次, 说 具体分析 了我 国企 业社 会制度的现状 , 出了其 中存在的 问题 。最后 , 出了相应 的建议 , 指 提 以构建 完整的企业社会责任制度 。 关键词 : 业社会责任 经济 法的价值 法律制度 企 ’ 引言 第一, 企业社 会 责任制 度有 利于 实现 实质 正义 在 , , 年 , , 金矿 业集 团股份 有 限公 司位于 中 国福 建上 杭 ,, 月 紫 经济法 是 以维护 社会 公共 利益 为 出发点 的部 门法 ,其根 本 目的 县 的紫金 山铜 矿湿 法厂 发生 污水渗 漏事 故 , ,, 方米 废水 外渗 引 追求 社会 的实质 正义 。然 而 ,正 义就像 是普 罗休 斯 的面庞 ,变化 无 ,, 立 ” 发福 建汀 江流 域污 染 。事故 发生 后 的第 ,天 , 紫金 矿业 才于 ,月 , 常 , 时可 能呈现 出不 同的形状 , , 随 并且 具有 及不 相 同的面 貌” ,在 。【, 日下 午 向社会 发布 公告 ,承认 公司 所属 福建 上杭 县紫 金 山铜 矿湿 法 企业 生产 过程 中, 企业往 往会产 生很多 的消极影 响 , 如浪 费社会 资源 、 厂污 水池 发 生污水 泄漏 , 并表 示本 次泄 露事 件对 紫金 山铜矿 产 生 了 破坏 生态 环境 , 给利 益相 关者 造成 损害 , 而且 , 企业 也不 会主 动 履行 重 大的 影响 。这仅仅 是 我 国近 几年 发 生的企 业违 反社 会责 任制 度 的 社会 责任 , 这样 对于 受害者 是极 其不 公平 的, 与经济 法 的实质 正义 也 代 表性 事件 之一 , 有” 还 三鹿 奶粉 事件 ”” 、肯德 基苏 丹红 事件 ” 等 。 的价值相 违背 。 等 面对 此种 情形 , 政府 应该 运用 法律 手段 , 立合 理 的 建 这 些事 件说 明了我 国企 业如何 社会 责任 已经成 为社 会所 关注 的焦 点 企 业社会 责任 制 度 , 除企 业造成 的消极 影响 。因为 , 消 良好 的企 业社 问题 。尤其 是在 我 国社会 主义 市场 经济 法治化 的进 程 中 , 如何 发挥 会 责任 制度 强调 经济 利益和 社会 利益 的公 平分 配 , 重企 业 与劳动 注 经 济法 的价 值与作 用 , 建立完 善 的企业 社会责 任制 度 , 既是社 会 主 者 、 费者 、 境 保护 等弱 势群体 的共 同发 展 。 样有 利 于维护 弱势 这 消 环 这 义 市场 经济 发展 的 内在要 求 , 也是构 建 和谐社 会 的必然 要求 。 群 体 的合 法 权益 , 做到 法律 面前 人人 平等 , 现社会 的 实质 正义 。 实 健 全企 业社 会责任 制 度的 必要性 经济法 的价 值在 于实现 由一 定 的社 会 经济条 件所 决定 的实质 正 一 第二, 企业 履行社 会 责任制 度有 利于 提高 社会 效率 在 法 治社会 中 , 律制 度要 求法 律 的经济 效率 和社 会效 率 的统 法 义 、 会效 率 、 济 自由和经济 秩序 的和 谐统 一 。 业社 会责 任作 为 社 经 企 经济 法 中的重 要组 成部 分 , 无疑 问, 应 当对实 现实 质正 义 、 会 毫 它 社 效率 、 经济 自由与经 济秩 序 的统 一具有 积极 的促 进作 用 。 面 , 者 下 笔 将通 过分 析企 业社 会责 任与 前述 经济 法 的三 大 价值 的一致 性 ,说明 健全 企 业社会 责任 制度 的必 要性 。 一 。前者 的含 义是企 业 以最低 的成 本投 入获 取最 高 的经济 利益 ,实 现利 润 的最大 化 。后 者 的含义 是在 分配 和利 用社 会资 源时 ,法律 从 社会 公共 利益 出发 , 实现 社会 资源 的最佳 配 置 。 就经 济法 而 言 , 市 在 场经 济 中, 经济法 要求 以市 场为 导 向, 鼓励合 法竞 争 , 同时 , 于破 坏 对 市场 竞争 秩序 的垄 断 、 正 当 竞争 等行 为予 以规制 , 不 以促进 竞争 , 实 五、 民间借 贷本 金数 额 的确定 问题 探讨 如果 说 因为使用 了” 计复 利” 这种方 式 , 就要 全部 推倒 重来 , 不仅 对 这 在 民间借贷 法律 关系 中 , 借贷利 息 的产生 争议 , 对 很多情 况 是对 保护 债权 人 的利益来 说是 不公 平 的,而 且债务 人也 会认 为法 律有 空 计算 民间借贷 利 息的本 金数 额产 生争 议 引起 的。在 一般情 况下 , 贷 可钻 , 并不 利 于社会 整体 诚信 的伸 张 。 款方 将 约定 的借款 数额 如实 交付 ,并 以此数额 作 为计 算利 息的本 金 六、 民间借 贷 能否约 定违 约金 和违 约利 息 问题 数额 , 此双 方一 般并 无争 议 。 是也 有例外 的情 况 , 对 但 如将 利息预 先 合 同法第 二百 零一条 规 定贷款 人 未按照 约定 的 日期 、 额提 供 数 从本 金 中扣 除或者 将利 息计入 本金 的情况 , 对此 类情 况如何 处 理, 本 借款 , 造成 借款 人损 失的 , 应当赔 偿损 失 。 款人 未按 照约 定的 日期 、 借 文将 做 一下探 讨 。对 于贷款 人将 预 期的利 息从 本金 中扣 除 , 以约 数额 收取 借款 的 , 当按照 约定 的 日期 、 并 应 数额 支付 利 息。一 般来 讲 , 定 的本 金数 额请 求双 方之 间 的借 贷 利息 的情况 ,依据 我 国合 同法第 合 同法 关于借 贷合 同的约定 是 针 对商 业借贷 合 同而 言 , 非针对 一 并 二 百条 的规 定 :借款 的利 息不 得预 先在 本金 中扣 除 。利 息预先 在本 ” 金 中扣 除 的,应 当按照 实际借 款数 额返 还借 款 并计算 利息 。” 因此 , 在 处理 此类 情况 时 , 当按 照实 际交付 给 借款 人的 数额 作为本 金数 应 额 , 而计算 利 息数 额 。 从 在 民间借贷 法律 关系 中 , 于出借 人将 利息计 入本 金的情 况 , 对 也 般 的 民间借贷 合 同 , 那么 在 民间借贷 案 件 中能否 约定 违约 金和违 约 利 息呢 ,笔者 认 为 民间借贷 合 同是一 种实 践性 合 同,除 了借贷 双方 的意思 表示 一致外 必 须有物 之交 付方 可成 立 ; 商业 借贷 合 同则是 而 承 诺性 合 同,仅依 当事人 意 思表 示一致 即可 成立 。因此在 民间借贷 关 系 中,如果贷 款 方未 能如 期提 供借款 或者 借款 方 并未 收取 约定 的 就是 常说 的在 民 间借 贷 中存在 的” 计复 利” 的情 况 , 称 ” 滚利 ”对 借 款 , 表 明此借 款合 同并 未成 立 。民间借 贷 一般 都是 亲人 朋友 间 俗 利 。 都 于这 种将 利息计 入本 金 ” 复利 ” 计 的情 况 , 观 点认为 这种 行 为就是 ” 基 于对 亲情 、 有 友情 关系 的信 任而 发生 , 少存在 恶意 磋商 等行 为 , 很 因 高利贷 ”严重 损害 了公 平原 则 , 身就 是违法 的 , 当予 以坚 决 的否 此在这 种情 况下 , , 本 应 因合 同未成 立 , 即使双 方有 关于违 约金 或者 相关 的 认; 也有观 点认 为 , 种 ” 复利 ” 约定 方式只 是 民间借 贷 中存在 的 利息 的规 定 , 不应 当予 以支 持 。 这 计 的 也 种 计算 利息 的方 式 , 果这 种约 定并 不超过 国家 规定 的银 行 同类 如 参考 文献 : 贷款 利率 的 四倍 , 当支 持, 过部 分才 应 当不予 支持 。笔 者认 为 , 应 超 , 杨 宇冠 ( , , 非法证 据排 除规则研 究 【 ( 京: ,,北 中国人 民公安大 学 民间借贷 本 是一种 形式 自由多样 、体现 双方 自主 自愿性 民事法律 关 出版 社 ,,,,,,, , ,(,—, ( 系, 法律 只有 在必 要 的时候才 应 当介 入 。计 复利” ” 的利 息计 算方 式是 【, ,章永 泉 ( 我 国诉讼 中 的证据排 除 与证据 禁 止 , ( 法学 刊 , 论 ,政 】 可 能导致 贷款 额 急剧膨 胀的一 种计 利方 法 , 也要考 虑借 款 时间 、 但 偿 ,, , : —, , , ,, ,( , , 还 期 限等 情 况才 能确 定这种 计 息方式 是 否公平 合法 ,如果 双方 约定 ,, 宋世 杰 ( 讼证据 法学 , (武汉 :中南 工业 大 学 出版 社 , , 诉 ,, 的这种计 息 方式 并没 有超 过法律 规 定 的计息 标准 ,笔者认 为应 当予 ,,( ,,, , ,, —, ( , 以支持 ; 是如果 超过 法 律规 定的标 准 , 据最 高 人 民法 院 《 但 依 关于人 ,】 伟 ( ,江 民事 诉讼 法学 原理 , ( ,】 北京 : 国人 民公安 大 学 出版 中 民法 院审理 借贷 案件 的若干 意见》 第七 条规 定 , 出借 人不 得将 利息计 社 ,, ,,,,, ,, ( —,( , 入本 金谋取 高利 。 在案 件 审理 中发现 债权 人将 利息 计入 本金 计算 复 作 者简 介 : 溪 (,, 女 ,河南 南召 人 , 州 大学法 学 院 ,, 杨 ,,一) 兰 ,, 利 的 , 利率超 出第 六条 规定 的 限度 时, 出部分 的利 息不 予保护 。 级法律 硕士 。 其 超 一 ,, , 关于民间借贷利息问题的思考 摘 要 我国司法实践中对 民间借贷利息的有关问题存在认识上的误区。“四倍利率上限”的规定已不符合当今社会经济发展的需要;借款人已支付完毕的超出“四倍利率上限”的利息系自然债务,不应返还出借人或折抵本金;对仅约定了借期内利率,未约定逾期利率的情形,逾期利息按借期内利率计算利息,但不能超出“四倍利率上限”的利息规定;逾期利息和违约金可以并存,二者之和不受“四倍利率上限”利息规定的限制。 关键词 民间借贷 逾期利息 违约金 一、“四倍利率上限”的规定是否合理 司法实践中,法院对利率上限的把握主要依据1991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以下简称《借贷意见》),《借贷意见》第6条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至此,“四倍利率上线”确立,并使用至今。 “四倍利率上限”已经在司法实践中适用了20 余年,是否仍然适应当前形势下的经济社会发展,尚存疑问。有学者认为,随着我国利率市场化进程的不断推进,法律规定的四倍上限已经失去了其存在的必要和意义。更有学者直言,这一管制信号的边际效益正在不断降低,其不仅未能保护金融弱势群体,反而更加 扭曲资金的市场配置,导致逆向选择、妨害竞争,已成为民间金融市场发展的制度障碍。因此,结合当前经济社会发展的需要,“四倍利率上线”的规定,或取消,或变动。 二、借款人已支付完毕的超出四倍利率标准的利息如何处理 借款人已支付完毕的超出四倍利率标准的利息如何处理,司法实践中存在不同观点:第一种观点认为,超过利率上限的借款合同,因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强制性规定,借款合同自始无效,对于借款人已支付完毕的超出四倍利率标准的利息,依据不当得利规则,借款人可主张返还。第二种观点认为,借款合同仅超出利率上限部分的利息的约定无效,借款人已支付完毕的超出四倍利率标准的利息的超出部分系自然债务,对于借款人的履行,出借人可以受领,借款人无权要求返还或折抵本金。 第二种观点更符合司法实践,理由有二:第一,民事活动以意思自治为原则,如果借款人按照合同的自愿原则,基于其真实的意思表示签订了借款合同,约定并支付了超出四倍利率上限的利息,此种情形并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禁止性规范,也不违反公序良俗原则;第二,如果允许借款人要求出借人返还其自愿履行的利息,现实中大量已履行的高利借款合同将处于不确定状态,不利于社会关系的稳定。 三、逾期利息如何计算 逾期利息,指逾期借款(即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日期偿还的那部分借款)所产生的利息。《合同法》第207条规定,“借款人 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借贷意见》第9条规定,“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借贷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 《借贷意见》第9条仅是对没有约定借期内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的规定,但对借款合同中约定了借期内利率,未约定逾期利率的情形,现行法上未作出规定。司法实践中主要有以下几种观点:一是比照没有约定借期内利率的情形,参照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逾期利息;二是按照合同约定的借期内利率计算逾期利息;三是参照银行等金融机构的逾期贷款利率标准计算逾期利息。 在民间借贷合同中约定的借款利率通常高于银行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第一种观点的做法容易产生借款人在合同期内支付的利息高,逾期反而支付较低利息的结果,不利于对债权人债权的保护。银行等金融机构的逾期贷款利率是在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水平上加收30%-50%,容易超出“四倍利率上限”。2011年全国民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中明确,当事人仅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没有约定逾期利率的,出借人以借期内的利率主张逾期还款利息的,应予支持。当事人既未约定借期内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的,出借人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请求自逾期还款之日或者主张权利之日起的利息的,应予支持。该纪要对第二种做法予以肯定。 对于借款合同中约定了逾期利率,逾期利息应按合同约定计算,但逾期利率超出“四倍利率上限”的超出利息部分,法律不予保护。 四、逾期利息与违约金可否同时计算 当事人约定了借款逾期的违约金,出借人又要求借款人支付逾期利息的,违约金和逾期利息可否同时支持,现行法对此未做规定,司法实践中存在三种主要观点:第一种观点认为,逾期利息就是违约金,出借人可选择其一要求借款人支付;第二种观点认为,逾期利息和违约金可以并存,但是二者之和不能超过依据“四倍利率上限”计算出的数额;第三种观点认为,逾期利息和违约金可以并存,二者之和不受“四倍利率上限”规定的限制。 第三种观点更符合司法实践,理由如下:第一,逾期利息仍属于利息,是因使用资金而产生的费用,同利息的性质相同。违约金作为承担违约责任的一种方式,是在合同生效后,一方当事人因违约而按照约定向对方支付的款项。第二,适用违约金的必须以当事人的约定为前提;第三,违约金具有震慑、惩罚违约行为的作用。如果借款人在支付了逾期利息后不能请求支付违约金,借款人会一直延长借款期限,不利于出借人债权的保护。 综上,如果借款合同中对违约金做出了约定,逾期利息和违约金可以同时计算。对于违约金约定过高或过低的情形,出借人、借款人可以依据《合同法》第114条的规定和《合同法司法解释(二)》第28、 29条的规定请求调整。 参考文献: [1]王林清,于蒙.管控到疏导:我国民间借贷利率规制的路径选择与司法应对[J].法律适用,2012(5). [2]廖振中,高晋康.我国民间借贷利率管制法治进路的检讨与选择[J].现代法学,2012(3). 民间借贷,利息如何算合法 没有约定利息,不能要求支付 【案例】刘先生向林女士借款10万元,言明一年内付清。2015年9月1日,已经逾期半年,刘先生却未能还款。林女士提起诉讼,要求刘先生支付本金,以及一年借期内的利息。 刘先生虽承认自己违约,但拒绝承担利息。法院也以双方没有约定利息为由,驳回了其该项诉讼请求。 【点评】相关规定指出:借贷双方没有约定利息,出借人主张支付借期内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约定利息过高,小心两线三区 【案例】2014年5月,胡先生向肖先生借款时,约定月利率为25‰(折合年利率为30%)。一年到期后,胡先生只支付了借款期内的全部利息,肖先生遂在2015年9月提起诉讼,要求胡先生返还本金,并按约定支付逾期后的利息。 法院判决:肖先生返还胡先生本金,已付的部分利息不予调整,未付部分的年利率降至24%。 【点评】最高人民法院对利率划出了“两线三区”。 “两线”为:年利率24%以下和年利率36%以上。“三区”为:年利率在24%以下的,属于“司法保护区”,法院可以认定其有效。年利率在36%以上的,属于“无效区”,法院应当认定为无效。年利率在24%至36%之间的,属于”自然债务区”,借款人有权拒绝给付,出借人不能获得胜诉权,不能要求法院强制执行;如果借款人自愿给付,则给付有效,事后不得要求返还。 本金扣除利息,只能据实认定 【案例】2015年4月,赵女士向高先生借款20万元,约定借期为半年,年利率为24%。 以此计算,赵女士在借期内应付的利息为2万元,高先生当即从本金中扣除2万元,实际付给赵女士18万元,却让赵女士出具了20万元的借条。 赵女士到期后未能支付本息,高先生提起诉讼。法院判决肖女士按18万元支付本息。 【点评】虽然在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载明的借款金额,一般应当认定为本金。但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的,只能将实际出借的金额认定为本金。 利息计算复利,应当区别对待 【案例】邓先生向黄先生借款50万元时,曾约定年利率为24%。到期后,邓先生无法偿付本息,黄先生要求其在本金50万元的基础上,加上12万元的一年利息,重新出具借条,约定年利率仍为24%,并约定延期半年。 再次到期后,邓先生拒不支付本息,黄先生提起了诉讼。法院判决:所涉12万元不得计算复利,即不得利滚利。 【点评】相关规定指出:借贷双方对前期借款本息结算后,将利息计入后期借款本金,并重新出具债权凭证,如果前期利率没超过年利率24%,重新载明的金额可认定为后期借款本金。 超过部分的利息,不能计入后期借款本金。约定利率超过年利率24%,当事人主张超过部分的利息不能计入后期借款本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借款人在借款期满后,应支付的本息之和,不能超过最初借款本金与以此为基数、以年利率24%计算的借款期间的利息之和。 多种情形并存,不得超过限额 【案例】陈先生向徐女士借款100万元。徐女士提出借期一年,年利率为24%,如果陈先生不能如期归还,则从借款之日起,以年利率20%加付至实际还款之日止的违约金。 陈先生答应了,并将之写入借条。可时至2015年11月,陈先生也无法返本还息。但法院并没有按照双方约定,判决陈先生支付违约金。 【点评】相关司法解释明确答复:“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编辑 赵莹) 民间借贷的利息和利率你知道多少,民间借贷的利息和利率你知道多少, 民间借贷的出现,不仅帮助了中小企业解决了贷款难,更促进了地方经济的发展。然而民间借贷利息的问题逐渐成为中小企业主关注的主要问题。那么所谓的民间贷款利息和利率都有哪些情况呢? 民间借贷利息和利率的问题主要可以分为一下三种情况 1、民间借贷利息利率问题 对于民间借贷的利率,《合同法》作出了借款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司法解释则具体规定为约定利率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也就是说,民间借贷利息率最高不得超过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4倍,双方可在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内协商。如目前一年期的银行贷款年利率为5.85%,则一年期的民间借贷年利率不得超过23.4%。由此可归纳为在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以内的属于合法利率,超过4倍的,属于高利贷,而高利贷的部分是不受法律保护的。 2、民间借贷利息问题 (1)、法律对民间借贷的利息并无强制要求,有偿或无偿由双方约定。如当事人对利息有约定的,借款人应按约定支付利息;如当事人对对利息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 支付利息。因此,贷款人要想收取利息,必须对利息作出明确的约定,否则,按无息处理。 (2)、即使是无息借贷,借款人逾期不还款,贷款人有权要求偿付逾期利息;或不定期无息借贷经催讨不还,贷款人要求偿付催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息。 3、民间借贷利息中“超四倍”利息在合同履行后的返还问题,在此,不得不提醒借款人注意双方约定利率超过四倍,在履行完毕后,借款人又起诉,要求对超过四倍部分予以返还。对以上请求是否支持,对已履行的超过四倍的利息不判令返还。 民间借贷利息的计算方法想学法律,找律师,请上 民间借贷利息的计算方法 核心内容: 处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要把握哪些原则?无息推定原则、合理利率原则、不保护复利原则。 民间借贷利息计算标准要根据《合同法》第211条及其他相关规定。下面,法律快车小编将为您详细介绍。 民间借贷利息的计算 民间借贷问题,是民间发生较多的纠纷之一。在合同法生效前,此类纠纷通常被作为一般的债务纠纷,依据民法通则的有关规定处理。合同法在总结以往立法经验和司法实践经验的基础上,把民间借贷纳入了自己的调整范围,对民间借贷涉及到的有关问题作了具体规定,尤其是对民间借贷的利息计算标准作了明确具体的规定。它在第211条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 所以,在司法实践中,适用上述规定处理有关民间借贷纠纷案件,要注意把握好以下几个原则: 无息推定原则。即对当事人在借款合同中对利息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应当推定确认借款人不必向贷款人支付借款利息。该项原则,应当说是合同法在立法上的一大突破。合同法施行前,司法实践中处理有关民间借贷纠纷时,对于当事人没有约定利息的,一般都是保护贷款人获得利息的权益,按照银行借款利率计算利息。合同法的规定,对此作了根本性的改变。按照诚实信用 原则,当事人之间对于利息问题在借款合同中没有约定,在一定程度上具有无偿借贷的性质。合同法的规定,强调了诚实信用原则,虽不利于公平地保护贷款人的权益,但有利于推动互助友爱的社会生活秩序的建立。 合理利率原则。合同法第211条规定的自然人之间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是对原最高人民法院有关公民之间借款问题司法解释在立法上的确认。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中就明确规定:民间借贷利率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对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按照这些规定的要求,在合同法生效前,各级法院在审理有关民间借贷纠纷时,对当事人之间约定的过高利息就是不予保护的。合同法生效后,在司法实践中适用其第211条规定确认当事人之间关于借款利 有法律问题,上法律快车 想学法律,找律师,请上 率的约定时,因当前我国法律和行政法规尚没有关于限制民间借贷利率的具体确定,仍应当按照最高人民法院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予以认定和处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对超出的部分不予保护。 不保护复利原则。是司法实践中处理借款纠纷案件所坚持的一项重要原则,也为最高人民法院有关司法解释所确认。《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和《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 贷案件的若干意见》中都明确规定:出借人不得将利息计入本金谋取复利(第125条、第7条)。合同法虽然没有对复利问题应否保护作出明确具体的规定,但从其确认的借款合同的基本原则、规则看,是不承认复利的。因此,对于该法实施后的民间借贷纠纷案件,仍应按照有关司法解释的要求处理,对复利不予确认和保护。 有法律问题,上法律快车 民间借贷利息是否偿还 民间借贷逾期利息要求1、合同法中并无同期贷款利率四倍的相关规定,该规定在《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 2、该规定已经被《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所取代,改为年利率不超过24%; 3、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 定》 第二十八条 借贷双方对前期借款本息结算后将利息计入后期借款本金并重新出具债权凭证,如果前期利率没有超过年利率24%,重新出具的债权凭证载明的金额可认定为后期借款本金;超过部分的利息不能计入后期借款本金。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24%,当事人主张超过部分的利息不能计入后期借款本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 按前款计算,借款人在借款期间届满后应当支付的本息之和,不能超过最初借款本金与以最初借款本金为基数,以年利率24%计算的整个借款期间的利息之和。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支付超过部分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6(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 民间借贷利息违约金意见关于民间借贷纠纷中利息、违约金等问题的解 答 1(约定违约金高于银行同类贷款利率4倍的处理 当事人约定违约金高于银行同类贷款利率4倍,并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应尊重当事人的约定。若当事人以约定违约金过高为由请求调整的,法院可以参照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进行调整。 2(当事人对约定利率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4倍未提出主张的处理 当事人约定利率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违反法律规定,即使当事人在诉讼中没有请求调整,法官也应依职权主动审查调整。 3(借款合同履行中,因国家金融政策调控,导致约定借款利率参考标准变化的处理 借款合同订立时,约定借款利息没有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4倍。履行中,因国家金融政策调控,导致约定借款利息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4倍的,利息应按当事人的约定处理。 借款合同订立时,约定借款利息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4倍,履行中,因国家金融政策调控,导致约定借款利率未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4倍的,可按照银行利率调整的时间分段计算。超过4倍的,按4倍计算;未超过的,按照当事人约定计算。 4(借款合同中未约定逾期利息,当事人主张逾期利息的处理 当事人未约定逾期利息,但约定了借款利率,且该借款利率高于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可视为当事人对系争借款的可得利益标准计算已有明确的预见,当事人主张逾期利息的,可按约定的借款利率计算逾期利息。 若当事人未约定借款利率,或者约定借款利率低于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从维护债权人利益、禁止违约方从违约行为中获益的合同法原则出发,债权人的损失不应低于银行同类逾期还款利率所计算的利息,故当事人主张逾期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逾期还款利率计算逾期利息。 5(当事人既约定逾期利息,又约定违约金的处理 当事人既约定逾期利息,又约定违约金的,法院应尊重当事人约定,可一并予以支持。但当事人以两者相加明显过高为由请求调 整的,法院可参考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予以调整。 民间借贷利息多少才合法民间借贷利息多少才合法,民间借贷利息如何计 算, 一、民间借贷利息多少才合法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 对借贷双方因利率问题产生的争议,司法机构可依据民法通则、合同法规定的公平原则、诚实信用原则判定合同的有效性和双方的权利义务。对于个人或单位以转贷牟利为目的,套取金融机构信贷资金高利转贷他人,违法所得数额较大的,可以根据刑法的规定,以高利转贷罪论处。 二、民间借贷利息计算 民间借贷问题,是民间发生较多的纠纷之一。根据我国相关法律的规定,在计算民间借贷利息时要注意以下三点: (一)没有约定利息的,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 (二)民间借贷利率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对 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 在这里要注意,高于银行同类贷款利率四倍的利息,也就是说当事人约定的利率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出现纠纷时利息要分两种情况计算: 1、约定利率超过四倍,但当事人实际没有按约定的利率支付,或者没有支付利息,出现纠纷后,法院对超过四倍的利息不予支持,但四倍以内的部分法院是支持的。 2、约定利率超过四倍,当事人支付以后又起诉要求对超过四倍部分予以返还的,根据法律的规定,当事人双方约定的高于银行同类贷款利率四倍的利息的,该部分合同条款无效,按无效合同的规定,因该无效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 (三)出借人不得将利息计入本金谋取复利。 民间借贷未约定利息怎么办民间借贷未约定利息怎么办 民间借贷一般都发生在亲戚、朋友以及生意合作伙伴之间,因为是熟人,所以没有约定借款的利息。尽管合同法中已有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但还是不免常常会发生一些纠纷,遇到这种情况该怎么办呢?华律网小编搜集整理了几种常见问题的解决方法,仅供参考。 1.民间借贷未约定利息 诉请付还款期限内利息不支持 在民间借贷中,双方没有约定还款利息的,视为无息借贷,出借 人请求借款人支付还款期限内的利息的,法院不予以支持 2.民间借贷未约定利息 能否主张逾期还款利息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9条的规定,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的,可参照人民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因此,民间借贷未约定利息,但如果债务人逾期还款,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自逾期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类贷款利率向债权人支付利息。 3.逾期还款借贷利息怎么计算 民间借贷逾期还款的利息计算方式和依据可以参照《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应当按照何种标准计算问题的批复》、《关于降低金融机构存、贷款利率的通知》、《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等文件。 本文系华律网收集整理,转载请注明出处:www.66law.cn 浅析民间借贷中的利息问题解析民间借贷中的利息问题 随着民间资本的日益活跃,民间借贷案件数量剧增,由于当事人法律意识淡薄,合同签订不规范,不注意保存证据等原因,导致此类案件处理起来难度较大,特别是在民间借贷的利息问题上,更是难以认定,笔者在此做一粗浅的总结和探讨。 一、涉及利息问题的法律适用 民间借贷与银行借款不同,银行借款属于有息借款,而民间借贷不一定必须有利息。民间借贷是否有利息,完全取决于双方当事人的自由约定。涉及到利息计算问题,实质上是《合同法》、《民法通则》、《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的法律适用。比较而言,合同法是最新颁布的法律,而且属于特别法,所以应优先适用合同法。合同法没有规定的,再适用其他法律和司法解释。 二、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情况下利息计算方法。 1、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情况下,适用《合同法》第211条第1款的规定,视为不支付利息,也即这种情况下为无息借款。如果双方约定了借款利息,则应当按照约定支付利息。该条规定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24条“借款双方因利率发生争议,如果约定不明,又不能证明的,可以比照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规定不一致。 2、民间借贷案件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但约定 了还款期限的,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23条的规定,在约定的还款期限内,借款人不承担支付利息的义务。但是,借款人不按照还款期限还款的,债权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的,应予准许。 3、民间借贷案件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并且也未约定还款期限的,在债权人催告借款人还款前或者虽然进行了催告但未要求借款人支付逾期借款利息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23条的规定,借款人可以不支付借款利息。但是,债权人进行了催告,并且要求借款人支付借款逾期还款利息的,对逾期还款利息应予支持。 三、有息借款的限制 有息借款的利息也并非毫无限制,利息有合法与非法之分,超过同期银行贷款利息四倍的部分是不予保护的。《合同法》第211条第2款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该条规定是对合法借款利率的保护,也是对过高利率的限制。值得探讨的是,目前银行利率标准有多种,是适用中国人民银行利率标准,还是商业银行的利率标准,是适用借款时银行利率标准,还是清偿时银行的利率标准,目前法律上没有明 确规定,笔者认为,为了统一标准,公平起见还是以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为准。 四、法律关于复利计息问题的处理原则 过去司法实践中的做法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不得计算复利。规定复利的,复利部分无效。但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7条规定,出借人不得将利息计入本金谋取高利。审理中发现债权人将利息计入本金计算复利的,其利率超出同类银行贷款利率四倍的部分不予保护。由此可见,该解释确立了对复利的适当保护原则。 五、当事人既约定逾期利息又约定违约金的的处理方法 借贷双方对逾期还款的责任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的,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或者违约金,但均以不超过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四倍为限。出借人同时主张逾期利息和违约金,折算后的实际利率没有超出四倍利率的,人民法院可以予以支持。 本文由 整理发布。 民间借贷案件借款利息计算民间借贷案件借款利息计算 (2009-06-23 09:42:44) 转载? 标签: 分类: 借贷纠纷 杂谈 民间借贷案件借款利息计算的四种类型 民间借贷是指自然人之间,自然人与企业之间,自然人与其他组织之间,一方将一定数额的金钱交付给另一方,另一方到期返还借款并按约定支付利息的民事法律行为。民间借贷对借款利率、期限,完全有借贷双方自由约定,可以是有息借款或无息借款;也可以约定借款期限或不约定借款期限,总之,法律并不作强制性的规定。正由于此,在司法实务中审判该类案件时,出借人不仅会主张返还借款本金,同时还要求借款人支付借款利息(包括逾期利息),而法官对借款利息计算(借款利率×借款期限,借款利息)没有统一的标准作为依据,实际操作起来情况各有迥异。现笔者结合实际的办案经验,对借款利息的计算标准进行理论梳理,共分为四类,具体归纳如下: 一、定期有息借款。由于借贷双方借款时,在借条(据)中对借款利率和借款期限都有明确的约定,所以借款利息比较容易计算,故不作分析。 二、定期无息借款。此类案件,借贷双方在借条(据)中只对借款期限有明确约定,但对借款利息(利率)没有约定,依据《合同法》第211条第一款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应视为无息借款,但双方对借款期限有约定,被告未按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依据 《民法通则意见》第123条规定:“公民之间的无息借款,有约定偿还期限而借款人不按期偿还,经出借人催告后,借款人仍不偿还的,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应当予以准许”;合同法第207条规定:“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应当支付逾期利息。实际操作中,对逾期利率的计算方法有两种: 1、以当事人在起诉时要求的利率计算,但不得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超过的部分不予保护; 2、直接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法官在实践审判中,一般多采用第二种利率计算逾期利息。 三、不定期有息借款,此类案件借贷双方对借款利率有明确约定,应视为有息借款,但是对借款期限没有明确约定,实践中应如何起算,一般有三种方法: 1、以借款成立生效之日的次日起算期限,民间借贷是以出借人提供借款时生效,反映在借条(据)上一般指条据的落款日期; 2、以原告主张权利之日的次日起算期限,主张权利既可以是诉讼,也可以是诉讼外的请求,比如,书面催告、电话录音、手机短信、无利害关系的证人证言等; 3、以原告主张权利之日,再经过一定的催告期届满后的次日起算期限,该催告期通常以两至三个月为限。 笔者认为,根据《民法通则》第88条第二款第(二)项规定:“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向债权人履行义务,债权 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合同法》第206条规定:“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应适用第三种比较妥当,因为双方没有约定期限,出借人可以随时主张权利,但需要给对方必要的合理期限,该合理期限即为催告期。在经过一定的催告期之后,借款人仍未履行还款义务,出借人的权利此时即应受到侵害,依据有侵害就有赔偿的民法原则,此时再按照借条(据)上约定的借款利率,计算借款利息,这样,既可以督促借款人在合理期限积极履行付款义务,也较好的保护了出借人的利益。 四、不定期无息借款,此类案件借贷双方在借条(据)上,既无约定借款利率,又无约定借款期限,依据合同法第211条第一款的规定,应视为无息借款,但依据《民法通则意见》第123条规定:“公民之间的无息借款,未约定偿还期限但经出借人催告后,借款人仍不偿还的,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应当予以准许”,出借人可以要求支付逾期利息。那么,对出借人要求逾期利息应如何计算,笔者认为,可以综合上述第二、三类的方法计算借款利息,具体是: 1、借款利率,应当按照定期无息借款中的第二种方法,即直接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率; 2、借款期限,应当按不定期有息借款中的第三种方法,即以原 告主张权利之日,再经过两至三个月的催告期届满后的次日起算期限。 参考文献: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 3、《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复利的认定 所谓复利就是民间借贷中讲利息转为本金再计息的方法,俗称“驴打滚”,其直接的外在表现就是将利息转化为本金,然后再对转为本金的利息再计算利息,最终结果是导致在基础贷款额不变的情况下贷款额客观上急剧增加。1988年出台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意见(试行)》第125条规定:“公民之间,出借人将利息计入本金计算复利的,不予保护。”1991年出台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若干意见》第7条规定:“出借人不得将利息计入本金谋取高利。审理中发现债权人将利息计入本金计算复利的,其利率超出第6条规定的限度时,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公民与法人或其他组织间的民间借贷纠纷中的“计复利”问题应直接使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若干意见》第7条。 而公民之间的民间借贷案件中的“计复利”问题则应再做具体分 析。“计复利”在实践中有效的大都是借款到期后借款人无法支付利息,因此将利息及本金一并借用,形成新的借贷关系。这实际上不应理解为是对利息的再计息,而应理解为正常的借款计息,只是作为这部分借款本金来源于利息与一般直接借款不同而已。因为,其客观上已将利息转化为本金而重新使用,以何种方式计算利息,属当事人契约自由的范畴,在其约定的利率不高出法律规定的最高限额的情况下,法律不应过多地加以干涉。在法律竞合的情况下,应当遵从“新法优于旧法” 的原则,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若干意见》第7条的规定。 《意见》第7条的规定“出借人不得将利息计入本金谋取高利”,是否属于高利的标准正是该《意见》第6条“民间借贷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的规定。根据法律规定和契约自由原则,只要当事人间订立的契约不违反法律或行政法规禁止或限制性的规定,尊重社会公德,不搅乱社会经济秩序,不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一般都应认定为有效。 笔者认为,出借人将应得的借款利息作为本金而出借给贷款人使用,不应理解为将利息计入本金计复利,法定意义上的将利息计入本金计复利,只应理解为把依约计算应得的利息再按约定利率计算利息。此与对利息归还后的再借用完全不同,利息转化为本金与利息计入本金时两个截然不同的概念。从契约自由的角度来讲,在当事人约定的计息标准不违法的前提下,这种“驴打滚” 式的计息法应当认定为有效,只有这样才有利于维护权利人的合法权益,才有利于维护正常的经济交往秩序,才有利于诚信和谐的社会体系的构建。 高额复利不受法律保护 发布时间:2009-06-04 点击次数:34次 李伟开了一家公司,出于经营需要,向张涛借款。由于久拖不还,张涛几次要求李伟更换借条,并在新借条中把利息计入本金,再计复利,形成高额复利。为了讨回这笔钱,张涛把李伟告上了法庭,要求偿还欠款,由于高额复利不受法律保护,最终在法院的主持下,双方经协商达成了调解。 原告起诉的70多万元本金中含有“高额复利计算”的部分 2008年年初,市民张涛拿着三张借条到禹会区法院起诉李伟,称李伟因生意需要,先后向他借款70多万元,并约定月息3%或5%不等。主审法官经审理发现,三张欠条中几十万的借款数额竟然精确到几元几角,按日常经验和正常逻辑分析,大宗借款通常不会如此精确。通过开庭审理确认,张涛起诉的70多万元本金中含有高额复利计算的部分。 根据《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的相关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案件中,出借人将利息计入本金计算复利,与法律相悖,不应受到保护。经过主 审法官与张涛多次沟通,阐明了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和法律的相关规定,最后,双方经协商达成调解协议:李伟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即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幅度内,偿还欠张涛的借款本金和利息。 出借人不要一味地为了追求“高额利息”而把钱借给别人 通过此案的审理,主审法官提醒广大市民,在日常生活中发生的民间借贷,高额复利不受法律保护。出借人也不要一味为追求高额利息而把钱借给别人,因为一旦产生纠纷诉至法院,高利不会得到法律的保护。同时要警惕不要轻易相信别人高额利息的诱惑,以免陷入骗局。此外,借款最好到银行或规范的借款公司,还要注意借款手续要完备,借条要写明确具体,对于大宗款项的出借,要在考察借款人的实力、信誉、经营状况后,再考虑是否出借。(文中当事人皆为化名) 审理借贷纠纷案件有关利息计付应注意的问题 -------------------------------------------------------------------------------- 作者:海南中院民三庭?陈海燕 在审判实践中,笔者发现一些法院在审理借贷纠纷案件尤其是民间借贷纠纷案件中,在判决给付利息时,存在较大的随意性,有些判决主文上文字表达不规范,有些甚至明显与法律规定相悖。由于很多民间借贷纠纷案件标的较小,利息数额较小,当事人对利息部分虽有意见,但考虑到诉讼成本问题,一般不再提起上诉或者提起申诉,一些二审案件当事人只是在答辩状中陈述自己对 利息判决部分的意见。根据民事审判方式改革的规定,二审法院只对上诉部分进行审查,故二审判决虽然维持了原判,但并非对利息部分的判决就是正确的。当然对一些利息数额较大的案件,当事人对利息判决不服的还是会提起上诉或者申诉。笔者就审判实践中经常出现的一些比较明显的问题予以澄清,对一些理解不同的问题谈一下自己的看法,以供大家参考。 一、借贷双方对有无约定利率发生争议该如何处理的问题 最高人民法院于1988年颁布的司法解释《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借款双方因利率发生争议,如果约定不明,又 不能证明的,可比照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息。1991年最高人民法院颁布的《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以下简称《若干意见》)第八条第一款再次对该问题作了规定:借贷双方对有无约定利率发生争议,又不能证明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息。上述两条款均明确规定对借贷双方是否约定利息有争议,情况不明确的情况下,可按照银行贷款利率判决给付利息。但该规定到1999年颁布的《合同法》则完全改变了。《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根据后法优于前法的原则,自《合同法》实施以后发生的自然人之间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的借款,不再判决支付利息。但发生在合同法实施之前的,仍应按照前法的规定判决参照银行贷款利息给债权人一方支付利 息。前后法律在该方面的变化在审判实践中应注意掌握和执行。当然《合同法》实施后,对于未约定利息或者约定不明的情形,债权人要求债务人偿付催告后的利息的,仍应按照《若干意见》第九条的规定,参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判决债务人支付催告后的利息给债权人。 二、将借款利息计入本金计算复利是否应保护的问题 关于复利的问题,《若干意见》第六条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本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第七条规定:出借人不得将利息计入本金谋取高利。审理中发现债权人将利息计入本金计算复利的,其利率超出第六条规定的限度时,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在实践中我们要认真理解这两条规定的含义,第七条明确规定的是出借人或债权人不得单方将利息计入本金计算复利,但并不禁止经双方协商一致同意将利息计入本金计算复利的情形,同时在计算复利时不得超过第六条规定的银行贷款利率四倍的限度,否则超出部分不予保护。因此,笔者认为对于双方当事人无论对利息如何约定或者约定计算复利,只要总括起来未超出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均应认定双方的约定有效,应予以保护,即使超出,仅对超出部分不予保护。值得注意的是,由于印刷的错误,《若干意见》第七条的规定在已出版的法律汇编的各类书籍中存在两种版本,一种版本是本文所引用的,另一种版本第 七条为:出借人不得将利息计入本金谋取高利。审理中发现债权人将利息计入本金计算复利的,只返回本金。该版本为错版,我省各级法院使用的一些法律汇编的书籍中印刷为该种版本的也较为普遍,实际应用时应引起注意,以防错判。 三、超过双方约定的借款期限该如何支付逾期债务利息的问题 实践中,民间借贷纠纷案件双方约定的利息一般高于银行贷款利率,双方的借据有些约定了借款期限而有些并未约定期限,对于未约定借款期限的双方可按照约定的利率计付至还清欠款之日止。如有些借据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一年,月利率为2‰(利率高出贷款利率),此种情况,借款期限内按照双方约定的借款利率主张利息,并无争议。但如果双方未具体约定超过期限后的借款利息该如何计息的问题,在诉讼中,债权人的主张一般均要求债务人按照约定的利率计算利息至还清欠款之日止,对此如果债务人对利率不提出异议,则可以支持原告的主张,法院不应主动依职权判决期限内从双方约定的利率,逾期则按照银行利息进行判决,尤其是约定利率高于银行利率的情况下。当然多数情况下,债务人对其逾期利率未作约定,一般会以只同意按照同期银行逾期贷款利息标准偿还利息作为抗辩。对于这种情况,审判实践中往往存在两种意见,一种意见是同意按照债务人的观点,理由是双方对利率的约定只有一年,借款时未对一年后的利率作出约定,且到期债权人的债权未受清偿时,双方也未就逾期后的利息重新作出约定,故只能参照银行逾期贷款利率计算标准计息;其次, 如果超过约定期限仍按照约定利率计息,债权人为获得较高的利息则不愿积极主张债权,往往待利息累计较高时才行使债权。另一种是同意债权人的观点,认为双方虽未对到期后的利息计算作出约定,但参照银行的利息标准计算,无疑减轻了债务人赖债不还的责任,也不符合债权人借款时的真实意思表示,因此,应按照原约定的利率计至还清欠款之日止。笔者同意后一种意见。首先,作为出借人冒着较大的借钱不还的风险将款借予他人(尤其是生产性借贷),一般是想获得比银行利息较高一点的利息报酬,否则还不如存在银行获得利息更为保险;其次,民间借贷一般是基于双方的信任才借款的,一开始出借人也不知道贷款人会到期不还,故对逾期情况并未作出规定,到期后再要求债务人达成新的利率约定,债务人一般不会配合;其三,如果逾期后按照银行逾期贷款计息标准计息,实际减轻了债务人的责任,助长了债务人欠债不还的气焰。虽然就个案来说只是减少债权人的收益,但造成的普遍后果是一般的老百姓不愿借钱给他人,使真正需要帮助的人不能获得帮助;其四,也不符合借贷立法的本意,法律对该问题虽无明文规定,但民事诉讼法在执行条例中即第二百三十二条对逾期不还款者处以支付双倍利息的规定,说明法律对不履约者是加重责任而非减轻责任。当然两种观点各有各的道理,各有利弊,实践中,两种观点的判决结果都大量存在,最佳的解决途径还是要依靠当事人约定明确,以便引发不必要的争议。 四、无效借款合同是否支付利息的问题 对于无效借款合同,实践中一些人的观点认为借款合同无效后,不问青红皂白一律只判决返回本金而不支付利息。此种判决是未分清双方的过错责任,无形中偏袒了有过错的一方,不符合处理无效合同的法律后果,不符合公平原则。处理此类纠纷应严格依照《若干意见》 第十条的规定审理案件,即借贷关系无效是由债权人的行为引起的,只返回本金;借贷关系无效是由债务人的行为引起的,除返回本金外,还应参照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给付利息。 五、民间借贷纠纷中没有约定先还本还是先付息的问题 在有息借款合同中,按期支付利息是借款人的主要义务,支付利息的期限一般由借款合同约定,但一些民间借贷纠纷往往对此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如果借款后从未偿还任何款项,一般利息在到期时一并支付本息,在计算上则不会出现先还本还是先还息的争执;如果是分期偿还,且在偿还时由收款人出具收条时,也未注明还款是偿还利息还是偿还本金,由此引发纠纷。以上情况实践中观点不一,笔者认为,根据《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之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时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该规定实际确定了先支付利息后支付本金的原则。如某乙向某甲借款1万元,约定月利率为2‰, 即月利率为每月200元,双方未约定支付利息的具体时间,借款5个月,某乙还款2000元,某甲出具收条也未注明该款是还本还是还息,那么2000元到底是还本还是还息,那么根据《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之规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既然是一并支付,当然是利息与本金一同计算,5个月利息是1000元,另1000元则应扣减本金,此种计算方法也符合通常理解,也符合公平原则,银行贷款中也都是先还利息后还本。当然对于民间借贷约定利率比较高的个案,在实际处理时也不能一概而论,要结合案件的实际情况,要区分生产经营性借贷和生活消费性借贷,尤其应注意生活困难情况下所产生的生活借贷应如何计息的问题,注重保护困难群体的利益。 六、判决主文中利息判决的表述问题 判决主文的利息表述各有不同,一般多数借款案件一审判决因为尚未生效,应表述为: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多少日内偿还本金多少元,至于利息没有约定期限而约定了利率的则表述为利息自借款之日起按照具体约定的利率计付至还清欠款之日止;如果双方约定了利率和 期限,且判决是按照期限内和期限外的方式判决的,可以表述为期限内按照双方约定的利率计付利息,逾期至还清欠款之日止则按照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计付利息。一审判决因尚未生效切忌判决固定利息,这样的判决等于排斥了以后不断产生的新的利息,如果要计算利息固定利息,可将审判阶段的利息具体计算 出来,今后所产生的利息则应判至还清之日止。二审判决因是送达生效,因此可表述为:逾期至本判决确定的偿还期限内则按照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计付利息,超过本判决规定的期限,利息计付则按照民诉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双倍支付上述债务利息,此双倍应按照银行一年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的双倍计付。实践中一般表述按照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利率,笔者认为,该种表述带有经济的色彩,在当今市场经济的环境下,作为民间借贷应不存在套用不同类别的银行贷款问题,其性质根本不符合银行的不同类型贷款业务,一般计算时均只能套用流动资金贷款利率。因此,为了使判决更为明了,应直接写明按照何种利率计算标准表述更加清楚。但民诉法第二百三十二条所指的债务是法院确定的还款期限的本息和还是仅仅是按照原有的本金,只是将利息变更为双倍,似乎民诉法的规定并不明确,实践中也各有不同的观点,有待今后民诉法在修改中予以明确。 上海高级人民法院关于民间借贷纠纷中利息、违约金等问题的解答 (沪高法民一[2007]21号) 1、约定违约金高于银行同类贷款利率4倍的处理 当事人约定违约金高于银行同类贷款利率4倍,并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应尊重当事人的约定。若当事人以约定违约金过高为由请求调整的,法院可以参照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进行调整。 2、当事人对约定利率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4倍未提出主张的 处理 当事人约定利率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违反法律规定,即使当事人在诉讼中没有请求调整,法官也应依职权主动审查调整。 3、借款合同履行中,因国家金融政策调控,导致约定借款利率参考标准变化的处理。 借款合同订阅时,约定借款利息没有超过银行同类贷土壤溶液利率的4倍。履行中,因国家金融政策调控,导致约定借款利息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4倍的,利息应按当事人的约定处理。 4、借款合同中未约定逾期处息,当事人主张逾期利息的处理 当事人未约定逾期利处,但约定了借款利率,且该借款利率高于争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可视当事人对系争借款的可得生产单位标准计算已有明确的预见,当事人主张逾期利息的,可按约定的借款利率计算逾期利息。 若当事人未约定借款利,或者约定借款利率低于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从维护债权人利益、禁止违约方从违约行为中获益的合同法原则出发,债权人的损失不应低于银行同类逾期还款利率所计算的利息。故当事人主张逾期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逾期还款利率计算逾期利息。 5、当事人既约定逾期利息,又约定违约金的处理 当事人既约定逾期利息,又约定违约金的,法院应尊重当事人约定,可一并予以支持。但当事人以两者相加明显过高为由请求调整的,法院可参考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予以调整。 2007年9 月21日 民间借贷计“复利”,法院可否支持, 【案情】 2002年元月11日,李某因购买农业机械缺乏资金,向陈某借款61000元,双方当事人约定2年内还本利息。2004年7月11日双方结账,李某共欠陈某71000元,由于李某未能按期还本付息,经与陈某协商,李某重新出具欠条给陈某,欠条写明:今借人民币本金61000元,利息10000元,合计:71000元;71000元按月1.8%计息,借期半年,如半年后仍未偿还,半年后的利息按月2%计算,还本付息时间最迟为2005年7月11日。到期后李某未能给付,陈某遂诉至法院,要求李某立即还本付息。 【分歧】 庭审中,原、被告代理律师对本案争议焦点存在很大争议: 被告方认为:民间借贷中的“计复利”,俗称“驴打滚”,为广大人民群众所深恶痛绝,也是我国法律明确禁止的,该案件应以本金61000元计算利息; 原告方认为:民间借贷中的“计复利”并非我国法律强制性的、禁止性的规定,2004年7月11日,因被告无力当即还款,双方订立了一份新的借款合同。根据合同类案件应当尊重当事人的意思自治的原则,应以71000元计算利息; 【评析】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对本金数额的认定。1988年施行的《最高人 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25条对计复利也予以禁止,因此,人们普遍认为:民间借贷中出借人将利息计入本金是违法的。可是,为适应新的形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7条对计复利开始予以承认,即审理中发现债权人将利息计入本金计算复利的,其利率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法院经审理认为:具有合法借贷关系的双方当事人在借款到斯后,约定将本金连同利息出借给被告,属于当事人签订新的借款合同,双方约定的借款利息没有违反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该协议应认定有效。本案中,原、被告对原借款本息进行结算后,被告出具借条并约定本金按照71000元、利息按月息1.8%、2%计算,系当事人重新确认债权债务关系的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意思自治原则;而且原借款利息计入本金计算复利,其利率没有超过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没有违反有关法律、规定的规定,应受法律保护。 民间借贷利息计算标准的原则民间借贷利息计算标准的原则 民间借贷问题,是民间发生较多的纠纷之一。在合同法生效前,此类纠纷通常被作为一般的债务纠纷,依据民法通则的有关规定处理。合同法在总结以往立法经验和司法实践经验的基础上,把民间借贷纳入了自己的调整范围,对民间借贷涉及到的有关问题作了具体规定,尤其是对民间借贷的利息计算标准作了明确具体的规定。 第211条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 在司法实践中,适用上述规定处理有关民间借贷纠纷案件,要注意把握好以下几个原则: 1.无息推定原则 即对当事人在借款合同中对利息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应当推定确认借款人不必向贷款人支付借款利息。该项原则,应当说是合同法在立法上的一大突破。合同法施行前,司法实践中处理有关民间借贷纠纷时,对于当事人没有约定利息的,一般都是保护贷款人获得利息的权益,按照银行借款利率计算利息。对此,《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24条也作了明确的确认,规定“当事人因约定不明对利率发生争议的,比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合同法的规定,对此作了根本性的改变。从法理上讲,按照公平原则,应当保护民间借贷关系中贷款人对借款的收益权;按照诚实信用原则,当事人之间对于利息问题在借款合同中没有约定,在一定程度上具有无偿借贷的性质。合同法的规定,强调了诚实 信用原则,虽不利于公平地保护贷款人的权益,但有利于推动互助友爱的社会生活秩序的建立。 2.合理利率原则 合同法第211条规定的自然人之间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 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是对原最高人民法院有关公民之间借款问题司法解释在立法上的确认。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中就明确规定:民间借贷利率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对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按照这些规定的要求,在合同法生效前,各级法院在审理有关民间借贷纠纷时,对当事人之间约定的过高利息就是不予保护的。 合同法生效后,在司法实践中适用其第211条规定确认当事人之间关于借款利率的约定时,因当前我国法律和行政法规尚没有关于限制民间借贷利率的具体确定,仍应当按照最高人民法院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予以认定和处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对超出的部分不予保护。 3.不保护复利原则 这是司法实践中处理借款纠纷案件所坚持的一项重要原则,也为最高人民法院有关司法解释所确认。《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和《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中都明确规定:出借人不得将利息计入本金谋取复利(第125条、第7条)。合同法虽然没有对复利问题应否保护作出明确具体的规定,但从其确认的借款合同的基本原则、规则看,是不承认复利的。因此,对于该法实施后的民间借贷纠纷案件,仍应按照有关司法解释的要求处理,对复利不予确认和保护。 文章来源:中顾法律网 (免费法律咨询,就上中顾法律网) 民间借贷利息纳税扣除解读民间借贷借款利息税前扣除政策 近日税务总局下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向自然人借款的利息支出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9]777号),这是在当前经济危机下,企业融资较难,针对民间借贷的一个扶持政策。 依据企业所得税法第八条企业实际发生的与取得收入有关的、合理的支出,包括成本、费用、税金、损失和其他支出,准予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但实施条例第三十八条只规定,企业在生产经营活动中发生的非金融企业向金融企业借款的利息支出、金融企业的各项存款利息支出和同业拆借利息支出、企业经批准发行债券的利息支出、非金融企业向非金融企业借款的利息支出(不超过按照金融企业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数额的部分)准予扣除,对企业向个人借款发生的支出是否可以扣除没有明确的规定。 根据合同法规定,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在国税函[2009]777号文件明确了两类贷款人的处理办法,既有关联关系的自然人和其它自然人,其中对关联自然人借款利息扣除按《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关联方利息支出税前扣除标准有关税收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08]121号)规定执行。我们需要注意的是此文件中规定企业(一般为文件中其他企业)实际支付给关联方的利息支出,在权益性投资2倍以内的借款部分可以扣除,但此文件并没有规定计算利息的要素之一利率如何确定的问题。同时我们注意到,如果关联 自然人不是股东的情况下,企业向他们借款因权益投资为零而得不到利息税前扣除的好处。 在双方不存在关联关系的情况下,需要符合两个条件,其利息支出方能按不超过按照金融企业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数额进行扣除: (一)企业与个人之间的借贷是真实、合法、有效的,并且不具有非法集资目的或其他违反法律、法规的行为;(二)企业与个人之间签订了借款合同。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如何确定公民与企业之间借贷行为效力问题的批复》(法释 [1999]3号),公民与非金融企业(以下简称企业)之间的借贷属于民间借贷。只要双方当事人意思表示真实即可认定有效。但是,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无效:(一)企业以借贷名义向职工非法集资;(二)企业以借贷名义非法向社会集资;(三)企业以借贷名义向社会公众发放贷款;(四)其他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行为。在法(民)发[1991]21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的文件第六条中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如果借款违背以上规定,利息支出不得税前扣除。但什么叫真实、合法、有效,标准是什么没有明确,尤其是合法、有效,是否包含必须取得利息发票方能扣除的意思呢,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中规 定,发票是指在购销商品,提供或者接受服务以及从事其他经营活动中,开具、收取的收付款凭证。在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十九条中规定合法有效凭证是指: (一)支付给境内单位或者个人的款项,且该单位或者个人发生的行为属于营业税或者增值税征收范围的,以该单位或者个人开具的发票为合法有效凭证; (二)支付的行政事业性收费或者政府性基金,以开具的财政票据为合法有效凭证; (三)支付给境外单位或者个人的款项,以该单位或者个人的签收单据为合法有效凭证,税务机关对签收单据有疑义的,可以要求其提供境外公证机构的确认证明; (四)国家税务总局规定的其他合法有效凭证。 参照此规定,发票还是判断是否合法有效的主要依据之一,但税务局有较大的自由裁量权,但依据税源控制的原则,估计各地税务局会从严掌握,没有利息发票不能税前扣除。 根据合同法中借款合同的规定,借款合同应采用书面形式,借款合同的内容包括借款种类、币种、用途、数额、利率、期限和还款方式等条款。同时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二十四条规定,条例第十二条所称收讫营业收入款项,是指纳税人应税行为发生过程中或者完成后收取的款项。条例第十二条所称取得索取营业收入款项凭据的当天,为书面合同确定的付款日期的当天;未签订书面合同或者书面合同未确定付款日期的,为应税行为完 成的当天。在此情况下借款合同是判断营业税纳税义务发生时间的主要依据,所以借款利息税前扣除将借款合同列为必备条例之一。 在此文件中提及的金融企业同期同类贷款利率问题,之所以对此作这个标准限制,主要是考虑到民间借贷目前法律法规的规范性要求较少,实践中也较难控制和规范,而且个人贷款方从事资金的贷款,若允许借款方企业的借款利息支出无条件的全额税前扣除,在某种程度上将会鼓励企业与个人之间从事资金拆借活动,这在一定程度上将扰乱金融秩序,也容易造成企业与个人之间通过资金拆借逃避税收等消极影响。企业向个人借款的利息支出,其扣除依据或者标准是金融企业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使得向金融企业借款的企业的税收待遇,与向个人、非金融企业借款的企业的税收待遇统一,这样就可以抑制企业向个人借款的冲动,鼓励企业向金融企业借款,有助于维护国家金融秩序,也利于实现企业之间的公平。 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贷款支付利息税前扣除标准的批复》(国税函[2003]1114号)中规定,金融机构同类同期贷款利率包括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基准利率和浮动利率。但要注意的是此文件是基于老所得税法下的一个文件,在新所得税法下是否理解为相同的规定呢,税法中从未限定 “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必须是基准利率。从税收中性原则出发,假定实际利率高于基准利率,借款方固然增加了利息支出税前扣除的好处,但贷款方相应地增加了计税收入,除了双方为关联交易且以避税为 目的,如果限定借款方只能按基准利率在税前扣除并要求其作纳税调增,将会导致一定程度的重复征税。根据《中国人民银行关于扩大金融机构贷款利率浮动区间有关问题的通知》(银发[2003]250号)和《中国人民银行关于调整金融机构存、贷款利率的通知》(银发[2004]251号),金融企业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将会在基准利率一定范围内波动,各家商业银行可以在此范围内自主决定,这也为企业提供了一个选择的机会。 我们需要特别关注的是自然人的纳税义务问题。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营业税问题解答(之一)》的通知》(国税函发[1995]156号):贷款属于“金融保险业”税目的征收范围,而贷款是指将资金贷与他人使用的行为。根据这一规定,不论金融机构还是其他单位, 只要是发生将资金贷与他人使用的行为,均应视为发生贷款行为,按“金融保险业”税目征收营业税。目前此条款依然有效,虽然此条规定没有明确说个人借款的问题,但我认为个人存在缴纳5%营业税纳税义务,以及附加税纳税义务。同时根据个人所得税法第八条规定,个人所得税,以所得人为纳税义务人,以支付所得的单位或者个人为扣缴义务人,同时规定利息税率为20%。据此企业在支付个人利息时有代扣代缴所得税之义务。 民间借贷利息规定详情 民间借贷利息规定详情 民间借贷大部分是因为利息而产生的纠纷,因此,向民间借贷申请贷款的时候,要了解民间借贷的利息是怎么规定的。那么,民间借贷的利息是怎么约定的呢, 【民间借贷相关法律规定】 1、借贷双方对有无约定利率发生争议,又不能证明的,可以参照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息。 2、在有息借贷中,利率可适当高于银行利率,但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即不得搞高利贷。如果超过4倍,有纠纷时,法院不保护超出部分。 3、当事人因借贷外币、台币等发生纠纷的,出借人要求以同类货币偿还的,可以准许。借款人确无同类货币的,可以参照偿还时的 外汇牌价折合人民币偿还。出借人要求支付利息的,可以参照中国银行的外币储蓄利率计息。 4、当事人约定了利率标准发生争议的,可以在最高不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的标准内确定其利率标准。 5、出借人不得将利息计入本金计算复利,否则不受法律保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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