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共同犯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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共同犯罪共同犯罪既遂问题研究     张 旭 升 摘 要:共同犯罪在我国刑法中规定为:“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即为共同犯罪。”该法条对共同犯罪的主体及主观要件作了明确的规定,而这也正是共同犯罪区别于个人单独犯罪的主要方面所在。共同犯罪既遂是共同犯罪的完成形态,是指共同犯罪从整体上而言达到的一种圆满的完成形态。而对共同犯罪既遂的认定以及共同犯罪既遂与其他未完成形态的区分认定至今在刑法中尚未作出明确的规定,同时它又是刑法学界争议比较大的问题,还对刑法司法实践中对共同犯罪的定罪及量刑具有非常重要的指导意义。因此,对犯罪既遂的认定便成为了刑法学...
共同犯罪
共同犯罪既遂问研究     张 旭 升 摘 要:共同犯罪在我国刑法中规定为:“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即为共同犯罪。”该法条对共同犯罪的主体及主观要件作了明确的规定,而这也正是共同犯罪区别于个人单独犯罪的主要方面所在。共同犯罪既遂是共同犯罪的完成形态,是指共同犯罪从整体上而言达到的一种圆满的完成形态。而对共同犯罪既遂的认定以及共同犯罪既遂与其他未完成形态的区分认定至今在刑法中尚未作出明确的规定,同时它又是刑法学界争议比较大的问题,还对刑法司法实践中对共同犯罪的定罪及量刑具有非常重要的指导意义。因此,对犯罪既遂的认定便成为了刑法学界一个比较热门的研究课题。 关键词:共同犯罪、犯罪既遂、共同正犯、教唆犯、帮助犯 一、共同犯罪既遂概述 (一) 共同犯罪既遂的概念 共同犯罪既遂是共同犯罪中一个极为复杂的问题,它牵涉到共同犯罪与犯罪既遂两个方面的问题,即实质上包含着对共同犯罪这一罪的认定和对犯罪既遂这一犯罪形态的认定.因此,要探索共同犯罪既遂的有关问题,首先我们要对共同犯罪和犯罪既遂这两个概念有一个较为准确的理解和把握。 共同犯罪在我国刑法中的规定为:二人以上故意犯罪即为共同犯罪.这个看似简单的规定里面却蕴涵着较为复杂的内容。这一定义概括了共同犯罪的内在属性,体现了主客观相统一的原则,为有效的惩治共同犯罪提供了法律,为理论上研究共同犯罪指明了方向[1]。对于共同犯罪的这一定义我们应该着重从以下几点进行把握:一是共同犯罪的主体以及主观要件的特殊性,以区别于个人单独犯罪.共同犯罪的主体人数只能是二人以上,这是限制性规定,又是特殊性规定.共同犯罪的主观要件只能是故意,对于二人以上的过失犯罪不构成共同犯罪;二是共同犯罪也要求主客观的统一性,即要求二人以上既有共同故意,还要有共同行为;三是 共同犯罪的整体性,即共同犯罪是二人以上在共同故意支配下实施犯罪行为形成的一个有机整体,而非个人行为的简单相加;四是共同犯罪类、共犯人的差异性、各共犯人的行为出现分工,各自所起作用也不尽相同,这就决定了我们要对共同犯罪人区别对待,而不是搞一刀切。 犯罪既遂作为犯罪的完成形态,是指某一犯罪完全具备了刑法分则所规定的构成某一犯罪所必须的全部主观和客观要件[2]。这是犯罪既遂构成要件具备说的一般观点,即以行为完全具备犯罪的全部构成要件作为犯罪既遂的标准.当然刑法学界关于此问题还有别的观点,诸如结果说、目的说等等。总之,犯罪既遂作为犯罪的完成形态,决定了行为人要对其行为承担相应的全部责任.与犯罪既遂相对应的则是犯罪的未完成形态,包括犯罪未遂、预备和中止,这里就不再详加论述。 基于上述对共同犯罪和犯罪既遂的论述,对于共同犯罪既遂,笔者认为,应该是指共同犯罪作为一个有机的统一整体,具备了共同犯罪的全部构成要件而达到的一种圆满的犯罪完成形态.即对于共同犯罪而言,只有共同犯罪人基于共同的故意,实施了共同的行为并且达到共同的对共同犯罪客体的损害程度时,才构成共同犯罪的既遂。 (二) 共同犯罪既遂的种类 依据共同犯罪人种类的不同,可以将共同犯罪既遂分为共同正犯的犯罪既遂、组织犯的犯罪既遂、教唆犯的犯罪既遂和帮助犯的犯罪既遂。 1、共同正犯的犯罪既遂 共同正犯,又名共同实行犯,是指直接实施导致危害结果发生的人,它对共同犯罪故意内容的实现起着关键的作用。共同正犯既遂则是指共同正犯所实施的行为全部符合共同犯罪的构成要件从而达到的一种完成形态。共同正犯的既遂要求其所有的行为人在共同故意的支配下所实施的共同行为全部达到完成形态的一种圆满状态。 2、组织犯的犯罪既遂 组织犯的概念是相对于集团犯罪和聚众共同犯罪而言的,它是指在以上两种犯罪中起组织、策划、指挥作用的核心人物,它一般包括犯罪集团中的首要分子和聚众共同犯罪中的首要分子。对于组织犯刑法也规定了较重的刑事责任。 组织犯的犯罪既遂,作为共同犯罪的完成形态,它主要是指在组织犯的组织、策划和指挥下,实行犯实施了组织犯所预谋的犯罪并达到完成形态的一种圆满状态。当然,组织犯的犯罪既遂是一种要求极为严格、相对比较苛刻的犯罪形态,因为组织犯可能因实行犯的未实行或者实行犯的预备、中止、未遂而导致共同犯罪未遂;也可能因组织犯自身的中止行为或意志以外的原因而导致共同犯罪的中止或未遂。 3、教唆犯的犯罪既遂 教唆犯是指以授权、怂恿、劝说、利诱或者其他方法故意教唆他人犯罪的人[3]。对于教唆犯,它可能存在于共同犯罪中,也可能存在于非共同犯罪中.如果教唆犯对被教唆人实施了教唆行为,被教唆人又实施了被教唆的犯罪行为,此时教唆行为预备教唆人实施犯罪行为之间就具有因果关系则教唆行为与被教唆人实施的犯罪行为就构成共同犯罪;如果教唆犯对被教唆人实施了教唆行为,但被教唆人没有实施被教唆的罪,此时就无共同犯罪可言,该教唆犯就只能是单独教唆犯.那么,对于教唆犯的既遂问题,对于共同犯罪的教唆犯而言,教唆犯的犯罪既遂是指行为人故意实施了教唆行为,被教唆人实施了被教唆的犯罪行为并达到完成形态的一种圆满状态。 4、帮助犯的犯罪既遂 帮助犯是指帮助实行犯实行犯罪的人,其在共同犯罪中起的是辅助作用。帮助犯既遂是指在行为人的故意帮助下,被帮助者得以顺利实施犯罪行为并达到完成形态的一种状态。 二、共同犯罪既遂的认定 共同犯罪既遂的认定是一个比较复杂的问题,同时它又是一个具有重要现实意义的问题.因此,对于该问题的正确判定,有利于促进共同犯罪理论问题的研究,还有利于正确地指导刑事司法实践中对共同犯罪的定罪和量刑。 对于共同犯罪既遂的认定,我们也可以从不同的共同犯罪类型出发,分别地从共同正犯、教唆犯和帮助犯的犯罪既遂方面来探讨共同犯罪既遂的认定标准问题。 1、共同正犯的犯罪既遂的认定 在共同正犯犯罪的情况下大多者持共同既遂说的观点,这也是我国刑法理论界的通说.该观点所依据的是共同正犯的 “部分行为全部责任”的原则。该观点认为 :本来,当各行为人只实施了部分实行行为时,就应当只承担一部分责任。但在共同正犯场合,由于各行为人相互利用、补充他人的行为,便使自己的行为与其他人的行为成为一体导致了构成要件结果的发生,因此,即使只是分担了一部分实行行为的行为人,也要对共同的实行行为所导致的全部结果承担责任。共同正犯犯罪是各共同犯罪人的行为相互配合、互相补充结合为一个共同犯罪行为的整体,其中每个人的行为都是共同犯罪的一部分,因而对他们每个人的行为不能孤立地加以考察,所以在简共同正犯犯罪的场合,就其中某一个人的行为看,似乎是未遂;但从共同犯罪人全体的行为看,犯罪达到既遂时,即使其行为似乎是未遂的人,同样构成犯罪既遂,负既遂的刑事责任[4]。据此,在共同正犯场合,不会出现一部分共犯人犯罪既遂,另一部分共犯人犯罪未遂的现象。所以,只有当共犯人已经着手实施犯罪的实行行为,但都没有使结果发生时,才构成共同正犯的未遂。   但对共同正犯为何实行 “部分行为全部责任”的原则,持该主张的学者们所依据的理由并不相同。 共同意思主体说以集团犯罪掌握共同关系,强调共同意思主体的形成,从 “以意思疏通为中介的共同犯行的一体性”来理解共同正犯。犯罪共同说则以 “集团性合同行为”理解共同关系,认为共同正犯是指两人以上基于共同犯罪的决意,在共同实行的意思下,相互利用、相互补充他人的行为而实现犯罪。虽强调各行为人就行为的整体各自承担责任,但仍然是从“参与者的一体哇”、 “犯罪团体”等角度来理解实行行为的主体。 行为共同说则以“个别性利用关系”来理解共同关系,认为共同犯罪是各个行为人为了实现自己的犯罪而利用他人的行为,即将他人的行为作为自己行为的手段来实施自己的犯罪,因而要对全部行为结果承担责任。[5] 我国台湾地区刑法学者林山田认为:“共同正犯中之各行为人在共同行为决意下所参与共同实施之行为,并非必须全部既遂,始负担既遂之刑事责任,只要共同正犯之中一行为人所实行之行为业已既遂,虽其他行为人之行为尚属未遂,但各共同正犯均成立既遂犯。反之,共同正犯之各行为人所实行之行为,如无一达成既遂者,则各共同正犯仅担负未遂之责”。持相同见解的还有韩忠漠,其理由是各个共同正犯有实现犯罪意图和实施并完成犯罪行为的主客观联系,他们的行为已互相结合成为一个共同犯罪行为的整体,任何一个人的行为所造成的结果,也就是其他共同正犯所希望发生的。因此,只要共同正犯中有一人犯罪既遂则全体共同正犯都应负犯罪既遂之责。[6] 2、教唆犯的犯罪既遂的认定 教唆犯是指故意唆使他人产生犯罪意图并实施犯罪行为的犯罪分子"教唆犯是一类特殊的共同犯罪人,其犯罪形态较为复杂.因此,要想研究好教唆犯的犯罪形态问题,首先我们要对教唆犯的性质进行一番考查和探索。 对教唆犯性质的不同理解,是导致对教唆犯的犯罪完成形态以及其它所有问题包括教唆犯的概念、特征等问题得出不同结论的根本原因。中外刑法理论界对此问题有不同的争鸣。在西方,大致存在共犯从属性说与共犯独立性说相互尖锐对立的两派,只是近来各自互有吸纳和消长。我国刑法理论界在吸收和借鉴西方理论研究成果的基础上,对教唆犯的性质问题进行了深入广泛的研究,取得了丰硕的成果。目前,关于教唆犯性质问题的理论争鸣,主要有从属性说、独立性说、独立罪名说、机械的二重性说、辨证统一的二重性说、非独立共犯人说、不作为说、摒弃性质说等八种观点。[7]但是从理论发展较为完善、影响较为深远来讲, 主要流派为以下三种:   (1) 共犯从属性说   教唆犯的共犯从属性说主要是旧派即刑事古典学派的观点,以行为主义、犯罪共同说、客观主义理论为其理论基础,认为共犯(包括教唆犯和帮助犯)对于正犯具有从属性,共犯的成立与可罚性,以存在一定的实行行为为前提,只有在正犯成立犯罪并具有可罚性时,共犯才因其具有从属于正犯的性质而成立犯罪并具有可罚性。因此,大陆法系学者一般认为,“所谓共犯的从属性,有两种意义,即第一是成立上的从属性……第二是处罚上的从属性”。成立上的从属性,是指只有实行犯构成犯罪,教唆犯才能构成犯罪;如果实行犯不构成犯罪,则教唆犯也不构成犯罪。并且共犯与正犯在成立犯罪阶段上是同步的,即正犯是既遂,教唆犯也是既遂;正犯是未遂,则教唆犯也是未遂。处罚上的从属性是指,教唆犯的行为本身本不具有可罚性,只是由于从属于实行犯的行为,因实行犯的行为具有可罚性而具有可罚性。教唆犯的处罚以实行犯受处罚为前提。 在我国,绝大多数学者都赞同教唆犯具有一人属性的观点,但同时都认为这种从属性不是绝对的、无条件的,而是相对的、有条件的。因此,严格说我国目前尚没有坚持纯粹的共犯从属性说的学者。[8] (2) 共犯独立性说 共犯独立性说是近代学派的观点,以行为人主义、行为共同说、主观主义理论为其理论基础,认为犯罪是行为人的恶性的现,共犯的教唆行为或帮助行为本身即表明其固有的反社会性和人身危险性,并对危害结果具有原因力,实为独立的犯罪,应依共犯本人的行为而负刑事责任,而并非从属于正犯的犯罪。换言之,其教唆或帮助不过是利用他人的行为,以实现自己的决意的方法而已,无异于实行行为。因此,在二人以上参与共同犯罪的场合,不应认为存在从属于他人犯罪的情形。教唆与帮助行为本身应认为独立构成犯罪,均可独立予以处罚。 对教唆犯性质的认识之后,对于教唆犯的犯罪既遂的认定,我们可以得出以下结论: 第一种观点是从客观主义立场出发,为共犯从属性说所主张"认为共犯对于正犯具有从属性,共犯的成立及可罚性,以存在一定的实行行为为必要前提,因此只有被教唆的人接受教唆并实施犯罪行为,教唆犯始成立并视为已着手,当被教唆人完成犯罪全部构成要件时,教唆犯才成立既遂。 第二种观点是从主观主义立场出发,为共犯独立性说所主张"认为犯罪乃行为人主观恶性的表现,共犯的教唆行为或帮助行为系行为人表现其固有的反社会的危险性,具有独立的对结果的原因力,应依据本人的行为而处罚,因此只要教唆犯着手教唆行为即认定成立教唆犯并具可罚性,如被教唆人接受教唆即为既遂"按照这种观点,对于被教唆的人没有接受教唆或没有犯教唆的罪时成立犯罪未遂;而对于被教唆的人在为实施犯罪进行准备时自动放弃犯罪意图,停止犯罪行为和被教唆的人在进行准备时被发现而构成犯罪预备"这两种情况时教唆犯构成犯罪既遂。 3、帮助犯的犯罪既遂的认定 帮助犯是指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的犯罪分子。 同组织犯一样,其犯罪形态也具有很大从属性,在一般情况下,实行犯完成犯罪的,帮助犯属于既遂犯。 结  语 本文通过上述三部分内容的介绍,对共同犯罪既遂问题的概念、类型、认定等基本理论作了一个简要的探讨和研究,为刑法理论界共同犯罪形态问题的研究和司法实践界共同犯罪的认定提出了一些个人的见解和看法,以期能够起到抛砖引玉之用。但由于本人学识浅薄,加上共同犯罪形态问题本身的复杂性,文中肯定存在众多不足之处,笔者恳请各位老师和同仁的批评指正。 注  释:  [1]、参见张明揩主编:<<刑法学>>,法律出版社,2003年第二版,314页;  [2]、参见陈兴良主编:<<共同犯罪论>>,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6年版,351页;  [3]、参见张明揩主编:<<刑法学>>,法律出版社,2003年第二版347页;   [4]、参见李光灿主编:<<论共同犯罪>>,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87年版,156页;  [5]、参见陈家林主编:<<共同正犯研究>>,武汉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280页;  [6]、参见朱本欣主编:<<共同犯罪中犯罪未遂与中止的比较研究>>,载<<法学评论>>2003年第3期,80-81页;  [7]、参见魏东著:<<教唆犯研究>>,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2年版,75页;  [8]、参见参见魏东著:<<教唆犯研究>>,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2年版,75页;   参考文献: 1、 张明揩主编:<<刑法学>>,法律出版社,2003年第二版; 2、 陈兴良主编:<<共同犯罪论>>,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6年版; 3、 李光灿主编:<<论共同犯罪>>,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87年版; 4、 陈家林主编:<<共同正犯研究>>,武汉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 5、 朱本欣主编:<<共同犯罪中犯罪未遂与中止的比较研究>>,载<<法学评论>>2003年第3期; 6、 魏东著:<<教唆犯研究>>,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2年版; 7、 王作富主编:<<中国刑法适用>>,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1987年版; 8、 赵廷光主编:<<中国刑法原理>>(总论卷),武汉大学出版社1992年版; 9、 高铭喧主编:<<刑法问题研究>>,法律出版社,1994年版203页; 10、马克昌主编:<<犯罪通论>>,武汉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 11、陈忠林主编: <<刑法总论>>,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3年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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