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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伤保险赔偿标准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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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伤保险赔偿标准1工伤保险赔偿标准1 上海市工伤保险赔偿标准 来源:作者: 简介:上海市工伤保险赔偿计算标准,工伤事故赔偿计算标准,外来从业人员发生工伤如何处理,工伤认定申请有没有时效限制,工伤认定申请有没有时效限制,工伤人员停工留薪期待遇,工伤人员的停工留薪期期限如何确定,《上海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规定,工伤人员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具体如何解释,,工伤保险制度实施以后,老工伤人员如何处理,上下班途中遇车祸能算工伤吗。 关键字:上海市工伤保险赔偿工伤事故赔偿计算标准 一、何为工伤保险, 工伤保险是指劳动者在从事生产劳动...
工伤保险赔偿标准1
工伤保险赔偿标准1 上海市工伤保险赔偿标准 来源:作者: 简介:上海市工伤保险赔偿计算标准,工伤事故赔偿计算标准,外来从业人员发生工伤如何处理,工伤认定申请有没有时效限制,工伤认定申请有没有时效限制,工伤人员停工留薪期待遇,工伤人员的停工留薪期期限如何确定,《上海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规定,工伤人员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具体如何解释,,工伤保险制度实施以后,老工伤人员如何处理,上下班途中遇车祸能算工伤吗。 关键字:上海市工伤保险赔偿工伤事故赔偿计算标准 一、何为工伤保险, 工伤保险是指劳动者在从事生产劳动的过程中或在与工作有密切联系的经济活动中,遭受事故伤害、患职业病以及在从事劳动过程中发生死亡,劳动者或其供养亲属能够从国家和社会得到物质补偿和医疗救助的社会保险制度。工伤保险又可称之为职业伤害保险。 二、外来从业人员发生工伤如何处理, 外来从业人员发生事故伤害的,其工伤认定、劳动能力鉴定按《实施办法》规定执行。工伤保险待遇的支付管理按《上海市外来从业人员综合保险暂行办法》的规定执行。其中符合配置辅助器具条件,确需配置辅助器具的,按工伤保险的相关规定执行,所需费用由商业保险公司支付。 上述工伤人员按照《上海市外来从业人员综合保险暂行办法》领取一次性工伤保险待遇后伤情发生变化的,不再作工伤复发确认和劳动能力复查鉴定。其停工留薪期待遇按《实施办法》和沪劳保福发(2004)38号文件执行。 三、工伤认定申请有没有时效限制, 工伤认定申请时效是指用人单位或者工伤人员及其直系亲属、工会组织依法向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的有效时限。根据国家和本市的有关规定,本市工伤认定申请时效按下列规定执行: 1.2004年1月1日起发生事故伤害的,用人单位应当在发生事故之日起30日内向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用人单位超出30日申请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受理。用人单位没有在规定时间内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从业人员或者其直系亲属、工会组织可以在发生事故伤害之日起1年内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用人单位或者从业人员等无正当理由超过1年申请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不再受理; 2.2004年1月1日前发生事故伤害的,用人单位或者从业人员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目前不受时效限制,今后国家或者本市对工伤认定申请时效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四、我今年4月在车间修机器时受伤。在我工伤医疗期间,厂里把我工伤医疗期的工资按病假处理。我问厂里这种做法有依据吗,请问本是政策是怎么规定的, 根据《上海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规定,从业人员发生事故伤害后,在接受工伤治疗的停工留薪其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用人单位按月支付。这里所指的“原工资福利待遇”, 可按工伤人员负伤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收入计算。按此计算的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得低于本市职工月最低工资标准。企业按病假工资标准计发工伤人员停工留薪期内的工资福利是不对的。 五、工伤人员停工留薪期待遇, 工伤人员因工作遭受事故或患职业病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治疗,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发放标准按该工伤人员负伤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收入确定。停工留薪期内发放的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得低于本市职工月最低工资标准。 工伤人员停工留薪期一般不超过12个月。工伤人员评定伤残等级后,停发原工资福利待遇,按《实施办法》享受工伤保险制定的伤残待遇。 生活不能自理的工伤人员在停工留薪期内需要护理的,由所在单位负责。 六、工伤人员的停工留薪期期限如何确定, 停工留薪是指从业人员因工负伤停止工作接受抢救和治疗的时间。根据《实施办法》的规定,工商人员的停工留薪期一般不超过12个月,在此期限内停工留薪的时间由治疗工伤的医疗机构确定。工伤治愈或伤情稳定并经劳动能力鉴定后,停工留薪期终止。工伤人员因伤情严重或情况特殊需要延长停工留薪期的,应在规定的停工留薪期满前向用人单位提出书面申请。用人单位无异议的,停工留薪期开以适度延长并继续享受停工留薪期的确认申请。延长停工留薪期不少于1个月,但最多不得超过12个月。 七、《上海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规定,工伤人员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具体如何解释, 根据本市有关规定,从业人员发生事故伤害后,在规定的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用人单位按月支付。这里的“原工资福利待遇”,可按工伤人员负伤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收入(工资收入按统计口径)计算。按此计算的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得低于本市职工月最低工资标准。 八、今年1至6月份,从业人员发生事故伤害后,用人单位未在规定时间内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在此期间的工伤医疗费用如何处理, 根据《实施办法》第十七条的规定,从业人员发生事故伤害或者按照职业病防治法规定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所在单位应当自事故伤害发生之日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30日内,向用人单位所在地的区、县劳动保障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用人单位未在规定的时限内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的,在此期间发生符合本办法规定的工伤待遇等有关费用由该用人单位负担。 市政府制定的《实施办法》在6月底颁布,7月1日起实施,考虑到部分用人单位因为对政策规定不够了解,在实施办法正式颁布前,未及时提出工伤认定申请。为此市劳动保障局明确,今年1至6月份发生的工伤事故,用人单位未在30日内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视作正常申请,在此期间发生的符合规定的工伤医疗费用全部由工伤保险基金承担。 九、2004年1月1日起到办法实施前发生的工伤事故待遇如何兑现,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从2004年7月1日起征收工伤保险费,但2004年1月1日起到办法实施之前,符合办法适用范围的用人单位的从业人员发生工伤事故的,其工伤待遇应当按照办法规定予以追溯。 十、工伤保险制度实施以后,老工伤人员如何处理, 答:老工伤人员纳入工伤保险的具体办法由市劳动保障局另行制定,报市政府批准后实施。 在未纳入工伤保险之前,老工伤人员的有关工伤待遇仍由用人单位按原办法执行。 十一、本市对工伤保险待遇有哪些具体规定, 答:国务院《条例》已经规定了工伤人员的伤残津贴、伤残补助金等工伤待遇标准,本市在贯彻实施时为简化操作并与国家规定保持一致,规定保险基金支付的工伤人员的伤残津贴、伤残补助金等,按照工伤人员发生工伤前一月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基数和不同的致残等级支付。另外,为了保证低工资收人群的待遇水平,本市又规定,对于本人缴费工次低于上年度全市月职工平均工资的,统一按上年度全市职工月平均工资支付,提高了低工资收人群的工伤保险待遇水平。 十二、从业人员发生事故伤害,用人单位不申请工伤认定怎么办, 答:如果用人单位没有按照规定为从业人员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发生事故伤害的从业人员或者其直系亲属、工会组织在事故伤害发生之日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 日起的1年内,可以直接向用人单位所在地的区县劳动保障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 十三、从业人员发生事故伤害,该如何申请工伤认定, 答:从业人员发生事故伤害或者按照职业病防治法的规定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的,所在单位应当自事故伤害发生之日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30日内,向所在区县劳动保障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遇有特殊情况,经报区县劳动保障局同意,申请 时限可以适当延长。 十四、上下班途中遇车祸能算工伤吗, 答:《上海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7月1日起将正式施行。上下班途中、工作期间、履行工作职责时受到意外伤害等七种情形将明确纳入工伤保险范畴。但由于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是从今年1月1日起开始施行,因此上海的施行时间可追溯到今年1月1日,1 月1日后发生的工伤事故,都适用该《办法》。 工伤保险制度覆盖本市行政区域内所有已经参加城镇职工社会保险的企业、事业单位、国家机关、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及其从业人员。非全日 制从业人员、协保人员和非正规就业人员也将被纳入工伤保险的范围。 《办法》规定凡工伤保险享受的基数低于社会平均工资的(即每月1847元),一律按社会平均工资计发,工伤保险费由用人单位缴纳,并将情况公示,从业人员个人不缴纳 工伤保险费。 七种属于工伤的情形: 1、因工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2、发生事故下落不明的;3、在上下班途中,受到机动车事故伤害的;4、工伤期间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5、患职业病;6、工伤时间前后在工作场所内,从事与工作有关的预备性或者收尾性 工作受到事故伤害;7、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认定为工伤的其他情形。 此外,工作期间因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在抢险救灾等 维护国家利益、公共利益活动中受到伤害的等三种情形也视同为工伤。 十五、工伤医疗期待遇该如何确定, 问:我1999年9月工伤,从当年12月至2002年11月一直以本市职工最低工资支付我的工伤津贴。2000年6月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工伤8级。前不久,单位以超过最长医疗期为由,把我的待遇由最低工资改为最低病假工资,同时还不给我报销治疗工伤 的医疗费用。请问编辑,有关工伤待遇问题,政策上是如何规定的, 答:根据沪劳保发(96)104文件号文件规定,职工因工负伤需要停工治疗的,实行工伤医疗期。工伤医疗期的时间由指定的治疗医院提出意见,经企业职工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工伤医疗期按照伤害程度确定为1个月至24个月,严重工伤需要延长医疗期的,最长不超过36个月职工因工伤而发生的医疗费用,按沪劳保福发(2001)35号文件关于《上海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办法》实施后若干医疗待遇问题处理意见的执行,即因工负伤职工门急诊医疗费和住院治疗期间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支付后的蓁医疗费由单位报销。在住院治疗期间,还可享受一定的伙食补助费。如在工伤医疗期内,职工基本生活待遇改发工伤津贴。工伤津贴标准为工伤职工负伤前十二个月内 平均月工资性收入。 104号文件同时规定,职工因工负伤医疗终结后或医疗期满,经劳动能力鉴定确定为致残等级的,可享受相应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致残一至十级,发给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分别为24个月、22个月、20个月、18个月、16个月、14个月、12个月、10个月、8个 月、6个月伤残职工负伤前本市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 一般来讲,因工负伤职工经劳动能力鉴定后,确定了伤残等级,医疗期就暂告段落,除非旧伤复发。当然,旧伤复发也是有严格定义的。凡因工致残五级至十级的,原则上由企业安排适当工作。如本人要求解除劳动并经企业同意或致残职工因严重违反劳动纪律等被企业解除劳动合同的,企业应发给一次性伤残等级,仍在病休且又不属于旧伤复发,此时,就不属于工伤医疗期,所发生的医疗费按35号文件处理,病休 待遇按职工病假处理。 十六、计发职工伤津贴的工资性收入怎么算, 问:目前,企业单位的职工发生工伤事故后,常常会因工伤待遇与单位发生争执。一些企业的领导往往以职工的基本工资(很低的生活费)作为工伤职工的工伤津贴,职 工对此并不服气,但又很无奈。他们不知道自己该如何据理力争。 我本人也为此走访过有关部门。据了解,国家规定,职工因工负伤需要停工治疗的,实行工伤医疗期。职工在工伤医疗期内,基本生活待遇改发工伤津贴。工伤津贴标准为工伤职工负伤前十二个月内平均工资性收入。现在许多企业的领导对职工负伤前工资性收都有自己的解释。而职工一般不遇到问题是不会主动关心相关政策的。因此,对什么叫工资性收入,它包括哪些内容,根本搞不清。政策不清楚,还怎么能维护自 己的合法权益呢,恳请编辑同志能解答我的问题。 答:工伤待遇是国家对工伤职工实施的一种基本保障,企业克扣职工的工伤待遇不仅有悖法规,有违道义,同时也是企业缺乏诚信的具体表现之一。据我们所知,不列入工资性收入的项目是否有呢,回答也是肯定的。国家规定,根据国务院发布的有关规定发的创造发明奖、国家星火奖、自然科学奖等;有关劳动保险和职工福利方面的费用;劳动保护的各种支出;生育独生子女补贴等可不作为职工的工资性收入统计。 湖北省工伤事故伤残赔偿标准 来源:作者: (湖北省人民政府令第257号) 《湖北省工伤保险实施办法》已经2003年12月29日省人民政府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发布施行。 省长 罗清泉 二??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及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各类企业、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以下简称用人单位)应当依照《条例》和本办法的规定参加工伤保险,为本单位全部职工或者雇工(以下简称职工)缴纳工伤保险费。 所有职工都有依照《条例》的规定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权利。 第三条 省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全省工伤保险工作。 县(含县级市,下同)以上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 工伤保险事务原则上由各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设立的医疗保险经办机构(以下简称经办机构)具体承办。 第四条 用人单位应当将参加工伤保险和缴纳工伤保险费的情况每半年在本单位公示一次,接受监督。 用人单位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拒不执行《条例》和本办法规定参加工伤保险的,该单位职工可通过职代会、工会或者自行向单位法定代表人、负责人提出质询或者向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反映,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可以对该用人单位参加社会保险的情况实施劳动监察,并可以将有关情况通过新闻媒体向社会公布。 第五条 用人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安全生产责任制,采取得力措施预防工伤事故发生,避免和减少职业病危害。 对安全生产成效显著,当年未发生工伤事故或者工伤事故、职业病发生率在统筹地区同行业中属于最低的用人单位,该统筹地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可提出奖励办法,报经统筹地区人民政府批准予以奖励。 第二章 工伤保险基金 第六条 工伤保险基金在设区的市的城区和省直管市应由市统筹,其他地区的统筹层次由市(含自治州,下同)人民政府确定。 跨地区、生产流动性较大的用人单位可采取相对集中的方式异地参加统筹地区的工伤保险。具体办法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工伤保险费的征缴、监督管理以及有关部门的职责分工按照国务院《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和《湖北省社会保险费征缴管理办法》、《湖北省关于社会保险工作若干事项的规定》、《湖北省社会保险基金收支管理暂行办法》的规定执行。 第七条 统筹地区根据国家有关行业类别、行业费率的规定和本地区工伤保险基金支出、工伤发生率和职业病危害程度等情况,按照以支定收、收支平衡的原则,确定本地区工伤保险行业基准费率和浮动档次,向社会公布后施行。 工伤保险行业基准费率和浮动档次需要调整时,由统筹地区劳动保障部门会同财政、卫生、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提出调整,报统筹地区人民政府批准后施行。 第八条 经办机构根据用人单位的工商登记和主要生产经营业务等情况,按照国家有关行业类别、行业费率的规定确定用人单位的行业类别,并按照相应行业类别的行业基准费率和浮动档次,确定用人单位的缴费费率。用人单位缴纳工伤保险费的数额为本单位职工工资 总额乘以单位缴费费率之积,有用人单位按时缴纳。职工个人不缴纳工伤保险费。 第九条 工伤保险基金包括:用人单位缴纳的工伤保险费、工伤保险费滞纳金、工伤保险基金的利息及相关收入、社会对工伤保险的捐赠以及依法纳入工伤保险基金的其他资金。 第十条 工伤保险基金用于下列项目支出: (一)工伤保险待遇,包括工伤医疗费、一级至四级伤残职工伤残津贴、一次性伤残补助金、评残以后的生活护理费、丧葬补助金、一次性工亡补助金、供养亲属抚恤金、辅助器具费、康复性治疗费; (二)工伤认定调查费; (三)工伤预防费(主要用于对预防工伤事故、职业病成效显著的用人单位进行奖励); (四)工伤劳动能力鉴定费;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的其他费用。 第十一条 工伤保险待遇的以下项目由用人单位支付: (一)受伤职工停工留薪期工资福利待遇; (二)受伤职工停工留薪期护理费和住院伙食补助费; (三)受伤职工外地就医交通、食宿费; (四)五至六级伤残职工伤残津贴; (五)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 第十二条 工伤保险基金建立市级储备金制度,用于重大事故的工伤保险待遇支付。工伤保险储备金由统筹地区按上年度工伤保险基金结余的30,左右上解市工伤保险经办机构,储备金总额达到全市年征缴工伤保险费总额的50,后不再上解。统筹地区发生重大事故,先由统筹地区结余基金支付,统筹地区结余基金不足支付的,由储备金进行调剂。储备金不足支付的,由市人民政府垫付。 第三章 工伤认定 第十三条 认定为工伤或视同工伤的范围按《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的规定执行。 职工发生事故伤害或者按照职业病防治法规定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的,该职工所在用人单位应当自事故发生之日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30日内,向统筹地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遇有特殊情况,经报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同意,申请时限可以适当延长,但最长不超过3个月。 用人单位未按前款规定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工伤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工会组织在事故伤害发生之日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1年内,可以直接向用人单位所在地的统筹地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 申请人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超过《条例》和本规定申请时限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不再受理,其工伤待遇问题由职工(或其亲属)或者工会组织与用人单位参照《条例》和本办法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按有关法律、法规办理。 第十四条 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应当填写《工伤认定申请表》,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劳动合同文本或其他建立劳动关系的有效证明; (二)医疗机构出具的受伤后诊断证明或者职业病诊断证明书(职业病诊断鉴定书)。 属于用人单位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还应提交本单位的营业执照复印件。 属于下列情形的还需提供以下相关证明材料,且应取得这些证明材料所需时间不计算在 申请工伤认定的时效内: (一)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的,提交公安机关或人民法院的证明或判决书; (二)因工外出期间发生事故或者在抢险救灾中失踪,下落不明认定因工死亡的,应提交人民法院宣告死亡的结论; (三)因公外出或在上下班途中,受到机动车事故伤害的,提交公安交通管理部门的责任认定书或相关处理证明; (四)在维护国家利益、公众利益活动中受到伤害的,提交相关职能部门出具的证明; (五)复退、转业军人旧伤复发的,提交《革命伤残军人证》及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旧伤复发的鉴定证明; (六)其他特殊情形,依据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应当提供的有关证明材料。 第十五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收到申请人的工伤认定申请后,应即时进行审核,申请人提供材料不完整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当场或者在5个工作日内一次性书面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材料。 工伤认定申请人提供的材料完整,属于认定工伤范围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受理。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受理或者不予受理,应当书面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十六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受理工伤认定申请后,根据需要可以指派两名以上工作人员对事故伤害进行调查核实。对依法取得职业病诊断证明书或者职业病诊断鉴定书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不再进行调查核实。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工作人员进行调查核实时,应当出示执行公务的证件,可以行使下列权利: (一)根据工作需要,进入有关单位和事故现场; (二)依法查阅与工伤认定有关的资料,询问有关人员; (三)、录音、录像和复制与工伤认定有关的资料。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受理工伤认定申请后,应当自受理之日起60个工作日内作出工伤认定决定,并在工伤认定决定作出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以书面形式通知用人单位、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并抄送经办机构。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工作人员与工伤认定申请人或与申请工伤认定的事项有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第十七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受理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提出的工伤认定申请后,可以要求用人单位在15个工作日内提交有关材料。 职工或其直系亲属认为是工伤,而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举证责任在用人单位,用人单位在15个工作日内未提交有效证明材料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可以依据受伤职工或其直系亲属提供的材料依法作出工伤认定结论。 第十八条 《工伤认定决定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用人单位全称; (二)职工姓名、性别、年龄、职业、身份证号码、受伤部位或职业病名称; (三)事故伤害发生时间、伤害经过和核实的情况、医疗救治的基本情况和诊断鉴定为职业病的时间和医疗救治的情况; (四)认定为工伤、视同工伤或者认定为不属于工伤、不视同工伤的依据; (五)认定结论; (六)不服认定决定申请行政复议的部门和期限; (七)作出认定决定的时间; (八)其它应当载明的事项。 《工伤认定决定书》应加盖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工伤认定专用章。 第四章 劳动能力鉴定 第十九条 省和市应当依照《条例》的规定设立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具体承担以下鉴定或确认任务: (一)停工留薪期的确认; (二)康复性治疗的确认; (三)劳动能力鉴定; (四)生活护理等级鉴定; (五)配置辅助器具的鉴定; (六)疾病与工伤关联的确认; (七)旧伤复发的确认; (八)因公死亡职工供养亲属劳动能力鉴定。 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在同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设立办公室,负责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的日常工作。 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可以根据工作需要,设立派出机构或者委托相关机构受理当地工伤职工劳动能力鉴定申请。 第二十条 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应当根据《条例》的规定建立医疗卫生专家库。列入专家库的医疗卫生专业技术人员,其数量和专业类别应当满足劳动能力鉴定的技术要求和专业要求,并由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颁发聘书。 第二十一条 初次劳动能力鉴定由用人单位、工伤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向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或其设立的派出机构或委托机构提出申请,并提交以下材料: (一)《劳动能力鉴定表》; (二)《工伤认定决定书》; (三)本人身份证明; (四)与经办机构签订服务协议的医疗机构(以下简称协议医疗机构)出具的受伤后诊断证明书或者职业病诊断证明书(职业病诊断鉴定书)。 第二十二条 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收到鉴定申请材料后,应及时进行审核,申请人提交材料不齐全的,应当当场或者在5个工作日内一次性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材料。 受理劳动能力鉴定申请后,应当从医疗卫生专业库中随机抽取3名或者5名专家组成专家组,根据法律、法规规定提出鉴定意见。专家组认为需要进一步进行医学检查的,应当书面通知工伤职工和用人单位。通知医学检查至出具检查报告的时间不计算在劳动能力鉴定时限内。 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应当依据专家组的鉴定意见依法于受理劳动能力鉴定申请之日起60日内作出鉴定结论,遇有特殊情况的可延长30日。劳动能力鉴定结论应在10个工作日内送达申请鉴定的单位和个人。 第二十三条 劳动能力鉴定结论应及时填入《劳动能力鉴定表》,《劳动能力鉴定表》的鉴定结论栏中应加盖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的劳动能力鉴定专用章。 第二十四条 申请劳动能力鉴定的单位或个人对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的鉴定结论不服的,可以在收到该鉴定结论之日起15日内向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提出再次鉴定申请,书面说明再次鉴定申请的理由,并提交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的鉴定结论及本办法第二十一条规定的相关材料。 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的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为最终结论。 第二十五条 劳动能力鉴定工作应当客观、公正,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组成人员或参加鉴定的专家与当事人或者申请鉴定的事项有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第二十六条 初次劳动能力鉴定所需费用,参加工伤保险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未 参加工伤保险的,由受伤职工所在单位支付。用人单位或个人申请再次鉴定的,由申请方预交鉴定费,再次鉴定结论与初次鉴定结论一致的,或者再次鉴定结论认为丧失劳动能力的原因与工伤无因果关系的,鉴定费用由申请方承担;再次鉴定结论与初次鉴定结论不一致的,鉴定费用由统筹地区的工伤保险基金支付。 第五章 工伤保险待遇 第二十七条 参加工伤保险的职工治疗工伤应当到协议医疗机构就医,情况紧急时可以先到就近的医疗机构急救,受伤职工所在的用人单位应在24小时内报告经办机构。在非协议医疗机构急救的,脱离危险后应及时转到协议医疗机构医治。 异地发生事故伤害在外地医疗机构救治的,用人单位应在救治之日起3日内向经办机构报告,经急救脱离危险后应转入工伤发生地或统筹地区的协议医疗机构治疗。 工伤职工脱离危险后未及时转到协议医疗机构治疗,或者未在规定时间内向经办机构报告的,其工伤医疗费用由用人单位支付。 第二十八条 受伤职工在工伤认定之前的医疗费用,先由用人单位垫付,工伤认定后符合工伤医疗规定的费用,由经办机构予以报销。受伤职工治疗期间所发生的费用不符合工伤保险诊疗项目目录、工伤保险药品目录、工伤保险住院服务标准的,工伤保险基金不予支付。 第二十九条 工伤职工需要进行康复性治疗的,须由协议医疗机构提出意见,经劳动鉴定委员会确认。治疗期间所发生的费用,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 工伤职工因工伤日常就医或回原籍居住就医的,应在本人长期居住地选择一至两个医疗机构作为协议医院,由用人单位到经办机构办理审批手续。未经审批同意所发生的工伤医疗费用,工伤保险基金不予支付。 工伤职工治疗非工伤引发的疾病所产生的费用,工伤保险基金不予支付,按照基本医疗保险办法处理。 第三十条 职工因工受伤或患职业病需要暂停工作接受治疗的,按照《条例》第三十一条的规定享受停工留薪期待遇,停工留薪的时间由协议医疗机构根据诊断结论提出意见,报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或其派出机构确定,并通知用人单位和工伤职工。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间,用人单位不得与其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 第三十一条 工伤职工因日常生活或者就业需要安装配置辅助器具的,应由协议医疗机构提出建议,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到签订工伤保险服务协议的辅助器具配置机构安装配置。安装配置辅助器具的标准和具体办法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二条 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一级至四级伤残的,保留劳动关系,退出工作岗位,按《条例》第三十三条的规定享受相关待遇。 在领取伤残津贴期间,用人单位和职工个人以伤残津贴为基数,按规定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和基本医疗保险费。扣除个人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和基本医疗保险费后,伤残津贴实际金额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由工伤保险基金补足差额。 第三十三条 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五级、六级伤残的,按照《条例》第三十四条规定享受相关待遇,保留劳动关系,由用人单位安排适当工作,难以安排工作的,由用人单位按《条例》规定发给伤残津贴。在领取伤残津贴期间,用人单位和职工个人应以伤残津贴为基数,按规定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费,扣除个人缴纳的各项社会保险费后,伤残津贴实际金额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由用人单位补足差额。 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五级、六级伤残的,经本人提出,该职工可与用人单位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停发伤残津贴。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的标准:五级伤残为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18个月,六级伤残为16个月;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标准:五级伤残为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 资的34个月,六级伤残为28个月。 第三十四条 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的,按《条例》第三十五条的规定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 劳动合同期满终止或职工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的,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的标准:七级伤残为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14个月,八级伤残为12个月,九级伤残为10个月,十级伤残为8个月;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标准:七级伤残为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20个月,八级伤残为16个月,九级伤残为12个月,十级伤残为8个月。 第三十五条 鉴定为五至十级伤残的工伤职工因合同期满与用人单位终止劳动关系或由职工提出解除劳动关系时,距法定退休年龄五年以上(含五年)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按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规定的标准全额支付;距法定退休年龄不足五年、四年以上(含四年)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全额支付,伤残就业补助金按全额的80%支付;以此类推,据法定退休年龄相差年数每减少一年伤残就业补助金递减20%,距法定退休年龄不足一年的,按10%支付。 工伤职工领取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后,由用人单位到经办机构办理终止工伤保险关系手续。重新就业后再次发生工伤的,按照规定程序履行工伤认定和劳动能力鉴定手续,根据所在单位是否参加工伤保险,由经办机构或所在单位支付工伤保险待遇。 第三十六条 领取伤残津贴的工伤职工未解除劳动合同关系,达到国家法定正常退休年龄的,依照规定办理退休手续,停发伤残津贴,改发基本养老金。按规定计算的养老金高于伤残津贴时,由养老保险基金按规定计算的标准计发,养老金低于伤残津贴时,由工伤保险经办机构从工伤保险基金中补足差额部分。 第三十七条 职工因工死亡的,其直系亲属按《条例》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享受相关待遇。一次性工亡补助金的具体标准由统筹地区人民政府制定,报省人民政府备案。供养亲属的具体范围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领取供养亲属抚恤金的人员,本人自愿,可由用人单位一次性支付抚恤金,计算时间为:其配偶和父母一次性计算到70周岁,最低不少于5年,70周岁以上按5年计算;其子女一次性计算到18周岁。一次性领取10年以下的,按《条例》规定标准的100,计发,一次性领取10年以上的,按《条例》规定标准的80,计发。要求定期领取抚恤金的人员,用人单位可按上述规定的计发时间和计发标准计算后一次性拨付经办机构,由经办机构继续发放。 第三十八条 用人单位破产,在破产清算时,应优先安排解决包括工伤保险所需费用在内的社会保险费。有关工伤保险费用及工伤保险待遇支付按下列办法处理: 一至四级伤残职工所需费用由用人单位一次性划拨给经办机构;一次性划拨倒帐次月起,工伤保险待遇由经办机构支付。 五至十级工伤职工,用人单位应按照本办法第三十三条第二款,第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三十五条的规定,由用人单位发给伤残职工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终止工伤保险关系。 领取供养亲属抚恤金的,由用人单位按本办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一次性支付抚恤金,或由用人单位将应支付的抚恤金一次性划拨给经办机构,由经办机构定期继续发放。 第三十九条 由于道路、航运、航空、铁路等交通事故引起的工伤,或者职工被派遣出境工作时所发生的工伤,或者职工工伤涉及其他民事伤害赔偿的,应按照有关规定索取伤害赔偿。获得的伤害赔偿低于工伤保险待遇的,根据用人单位是否参加工伤保险,由经办机构或所在单位补足差额部分。 第四十条 用人单位对接触粉尘、放射性、有毒有害物质的职工,在终止、解除劳动关系或者办理退休手续前,应进行职业健康检查,并将检查结果告知职工。被确诊有职业病的应办理工伤认定、劳动能力鉴定、工伤保险待遇核定手续,按照《条例》和本办法的规定享受工伤待遇。诊断为疑似职业病的职工退休后确诊为职业病的,可以办理工伤认定,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用人单位未对职工进行离岗或退休前职业健康检查的,不得终止、解除劳动关系,职工退休后被确诊患有职业病的,由用人单位承担责任。 第四十一条 伤残津贴、供养亲属抚恤金由统筹地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按照当地参加养老保险的退休人员待遇调整期限同步调整。生活护理费按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水平每年随之调整。 第四十二条 用人单位、工伤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申请工伤保险待遇,应向经办机构提交《工伤保险待遇申请表》。 申请享受供养亲属抚恤待遇的,根据所申请的待遇项目提交以下相关补充材料: (一)被供养人户口簿、身份证; (二)街道、乡镇政府的无生活来源证明; (三)在校学生的学校证明; (四)民政部门对孤寡老人或孤儿的证明; (五)养子女的收养证书; (六)供养亲属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鉴定结论; (七)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它必需材料。 工伤职工及其直系亲属按《条例》规定应领取的伤残津贴、生活护理费和一次性伤残补助金自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鉴定结论的次月开始计算工伤保险待遇并发放。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三条 违反《条例》和本办法的规定,《条例》有规定的,按《条例》的规定予以处罚。 违反工伤保险费征缴规定的,按照《湖北省社会保险费征缴管理办法》的规定处罚。 由于用人单位缴纳工伤保险费申报基数不实而造成工伤职工待遇降低的,由用人单位承担责任,并支付差额。 第四十四条 用人单位或职工个人采取违法手段,严重妨碍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工作人员执行公务,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按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五条 当事人对不予受理工伤认定申请或者对工伤认定决定不服的,以及对行政机关作出的其他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六条 2003年1月1日以前发生的工伤,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已作出工伤认定和劳动能力鉴定的,工伤待遇和支付渠道按原有规定执行;未作出工伤认定和劳动能力鉴定的,受伤职工可以申请劳动仲裁或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其待遇参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一次性赔偿。2003年1月1日至12月31日发生的工伤,2004年1月1日以前已作出工伤认定的,工伤待遇按原支付标准、支付渠道继续支付;2004年1月1日以前未作出工伤认定的,按《条例》和本办法的时限申请和完成工伤认定的,工伤待遇按照《条例》和本办法执行。 第四十七条 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应依照本办法的规定参加工伤保险。其他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在《条例》实施以前已经参加工伤保险的,可以继续参加。国家有新的规定的,按新规定执行。 第四十八条 本规定自2004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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