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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整理版]山西省一通三防管理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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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整理版]山西省一通三防管理规定[整理版]山西省一通三防管理规定 山西省一通三防管理规定 山西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晋安监煤字[2003]2 号发布 第一部分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管理机构 第三章 管理责任制 第四章 技术措施与现场管理 第五章 第一节 矿井通风 第二节 瓦斯及瓦斯抽放 第三节 矿井通风安全监控系统 国有煤矿"一通三防"管理规定 第四节 局部通风 第五节 瓦斯排放 第六节 防灭火 第七节 综合防尘 第五章 安全培训 第六章 资金保障 第七章 其 第八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 1 条 为贯彻执行"安全第一,预防为主"...
[整理版]山西省一通三防管理规定
[整理版]山西省一通三防管理规定 山西省一通三防管理规定 山西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晋安监煤字[2003]2 号发布 第一部分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管理机构 第三章 管理责任制 第四章 技术措施与现场管理 第五章 第一节 矿井通风 第二节 瓦斯及瓦斯抽放 第三节 矿井通风安全监控系统 国有煤矿"一通三防"管理规定 第四节 局部通风 第五节 瓦斯排放 第六节 防灭火 第七节 综合防尘 第五章 安全培训 第六章 资金保障 第七章 其 第八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 1 条 为贯彻执行"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的安全生产方针, 防止煤矿瓦斯,煤尘及火灾等重特大事故的发生,根据《安全生 产法》《矿山安全法》, 等法律,法规及《煤矿安全规程》,制 定本规定. 第 2 条 在山西省行政区域内从事煤炭生产和煤矿建设活动的国 有煤矿和外商投资煤矿,必须遵守本规定. 本规定所称国有煤矿是指国有重点煤矿企业和县 营及其以上(包 括县,市营改制为国有控股公司)的煤矿企业(简称煤矿企业, 以下同). 它 第 3 条 各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机构,依照本规定对所辖区域内 的煤矿企业的"一通三防"工作实施监督管理,煤矿安全监察机 构依照本规定对所辖区域内的煤矿"一通三防"工作实施监察.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机构,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在对煤矿企业进行安 全监督,监察时,发现煤矿企业违反本规定的,可依据有关法律 法规给予其行政处罚. 第 4 条 煤矿企业必须把"一通三防"作为煤矿安全工作的重中 之重,本着"先抽后采,监测监控,以风定产"的原则进行综合 治理. 煤矿企业必须建立健全各级领导和职能部门"一通三防"责任 制,设置和完善"一通三防"专门管理机构,做到人员到位,职 责到位,工作到位. 第 5 条 煤矿企业必须建立健全以下"一通三防": 1.矿井通风; 2.矿井抽放瓦斯; 3.综合防尘; 4.防灭火; 5.矿井瓦斯检查制度; 6.通风安全监控; 7.排放瓦斯; 8.巷道贯通; 9.局部通风; 10.通风设施; 11.工程质量管理验收制度; 12.井下爆破; 第 6 条 煤矿企业依照本规定,制定相应的考核和奖惩办法. 第二章 管理机构 第 7 条 煤矿企业集团(公司)必须设总工程师分管煤矿的"一 通三防"工作;必须设立通风处(部),通风处(部)下设管理 通风,防治瓦斯,防治煤尘,防灭火,安全监控等职能科室,编 制人数根据需要设定;应设立"一通三防"调度机构,配齐调度 人员. 第 8 条 煤矿必须设总工程师或技术负责人,分管"一通三防" 工作;必须设立通风科(区),通风科(区)下设负责通风,防 治瓦斯,防治煤尘,防灭火,安全监控等"一通 三防"日常工作 的队组;必须设立专门的"一通三防"调度机构. 第 9 条 市(地),县(区,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机构设总工 程师分管煤矿的"一通三防"工作;并明确负责 "一通三防" 管理工作的内设机构,配齐工作人员. 第三章 管理责任制 第 10 条 煤矿企业法定代表人,煤矿矿长是本单位 "一通三 防"工作的第一责任者,必须适时主持召开 "一通三防"例 会,及时研究,解决"一通三防"存在的问题和隐患,保证"一 通三防"工作所需的人,财,物.煤矿企业集团(公司)每季 度,煤矿每月至少召开一次"一通三防"例会. 第 11 条 煤矿企业集团(公司),煤矿技术负责人(总工程师, 技术副矿长,技术主管,下同)负责"一通三防"技术业务管理 工作,对防止"一通三防"事故负技术责任. 第 12 条 煤矿企业集团(公司),煤矿分管安全,生产,机电等 工作的副职领导干部负责各自业务范围内的 "一通三防"工 作,对分管业务范围内防止"一通三防"事故负责. 第 13 条 煤矿企业集团(公司),煤矿通风部门的负责人负责 "一通三防"业务管理工作,对防止"一通三防"事故负管理责 任. 第 14 条 煤矿企业集团(公司),煤矿安监部门的负责人负责 "一通三防"技术和管理措施的监督检查,对防止"一通三防" 事故负监督责任. 第 15 条 煤矿企业集团(公司),煤矿其它职能部门的负责人负 责本职范围内的"一通三防"工作,对各自部门范围内防止"一 通三防"事故负责. 第 16 条 煤矿各采掘区(队)长对本区(队)责任范围的"一通 三防"工作负责. 第 17 条 煤矿企业各级领导每年必须逐级进行"一通三防"责任 任务书的签定工作,保证"一通三防"工作责任落实到位. 第四章 技术措施与现场管理 第一节 矿井通风 第 18 条 生 产矿井必须建立合理可靠的通风系统.各煤矿企业每 年在安排生产前必须进行矿井通风能力的核定工作,保证矿 井不超通风能力生产.多生产采区的矿井,应分区进行通风能力 核定,不能满足生产需要时,必须以风定产. 第 19 条 改变矿井通风系统必须制定专项安全技术措施.改变矿 井采区以上通风系统时,其措施需报送所属煤矿企业集团(公 司),县级以上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机构审批;调改采区以下(包 括采区)的通风系统时,由各矿,井(区)技术负责人审批. 第 20 条 高瓦斯,煤与瓦斯突出危险矿井的每个采区和开采容易 自燃煤层的采区,必须设置至少 1 条专用回风巷;低瓦斯矿井开 采煤层群和分层开采采用联合布置的采区,必须设置 1 条专用回 风巷.新开采区专用回风巷不到位的,不准开掘采煤工作面进回 风巷道.现生产采区没有布置专用回风巷的,必须制定安全技术 措施,报矿技术负责人审批. 第 21 条 生产矿井必须采用机械通风,必须安装 2 套同等能力的 主要通风机,其中 1 套作为备用,备用主要通风机必须能在 10min 内启动.生产矿井现有的 2 套不同能力的主要通风机,在 满足生产要求时,可继续使用. 第 22 条 新安装的主要通风机投入使用前,必须进行 1 次通风机 性能测定和试运转工作,以后每 5 年至少进行 1 次性能测定. 第 23 条 改变主要通风机运行的工况时,必须有矿技术负责人批 准的安全技术措施. 第 24 条 主要通风机必须在合理工况范围内运行.2 台及其以上 主要通风机联合运转的矿井,要制定相应的通风安全技术措施. 第 25 条 因检修,停电或其他原因停止主要通风机运转时,必须 制定停风安全措施;主要通风机停止运转时,受停风 影响的地 点,必须立即停止工作,切断电源,工作人员先撤到进风巷道 中,由值班矿长迅速决定全矿井是否停止生产,工作人员是否全 部撤出. 第 26 条 备用主要通风机因故在 1 周之内无法正常运行时,必须 制定专项措施,报矿技术负责人批准,并上报煤矿企业集团(公 司),县级以上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机构备案. 第 27 条 各煤矿企业要从供电系统,机电设备,日常管理方面加 强管理,严禁主要通风机和局部通风机的无计划停电停风.主要 通风机和局部通风机一旦出现无计划停电停风,必须按事故进行 追查,并有可查. 第 28 条 生产矿井主要通风机及其附属装置必须具备反风功能, 并每年进行 1 次矿井反风演习,矿井反风演习方案和措施报煤矿 企业集团(公司),县级以上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机构备案. 第 29 条 进,回风井之间和主要进,回风巷之间的每个联络巷, 必须砌筑永久性挡风墙;需要使用的联络巷必须安设 2 道连锁的 正向风门和 2 道反向风门. 第 30 条 采煤工作面投产时,必须由矿技术负责人组织有关部门 对采煤工作面的通风,防尘,抽放瓦斯,监控等系统进行验收, 不符合规定的不准生产. 第 31 条 采煤工作面瓦斯涌出量大于 20m3/min,进风巷净断面 8m2 以上,经抽放瓦斯(抽放率 25%以上)和增大风量已达到最 高允许风速后,其回风巷风流中,回采工作面上隅角仍存在瓦斯 频繁超限时,按管理权限报县级以上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机构审批 后,可采用专用排瓦斯巷,但该巷回风流中的瓦斯浓度不得超过 2.5%,并遵守下列规定: (一)工作面风流控制必须可靠. (二)专用排瓦斯巷内不得进行生产作业和设置电气设备;进行 巷道维修工作时,瓦斯浓度必须低于 1.5%. (三)专用排瓦斯巷内风速不得低于 0.5m/s. (四)专用排瓦斯巷内必须用不燃性材料支护,并应有防止产生 静电,摩擦和撞击产生火花的安全措施. (五)专用排瓦斯巷必须贯穿整个工作面推进长度且不得留有盲 巷. (六)专用排瓦斯巷必须安设甲烷传感器,甲烷传感器应悬挂在 距专用排瓦斯巷回风口 15m 处,当甲烷浓度达到 2.5%时,能发出 报警信号并切断工作面电源,工作面必须停止工作进行处理. (七)因采用专用排瓦斯巷而易造成自然发火事故时,不宜采 用. 第 32 条 掘进巷道在施工前必须在作业规程中编制局部通风设 计,掘进工作面开口时,必须由矿技术负责人组织有关部门对掘 进工作面的局部通风装备进行验收. 第 33 条 采,掘进工作面应实现独立通风.如实现独立通风确有 困难时,可采用串联通风,串联通风的次数不得超过 1 次.对于 串联通风,必须制定专项安全技术措施,经矿技术负责人批准后 报煤矿企业集团(公司),县级以上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机构备 案.有瓦斯喷出或有煤与瓦斯突出危险的煤层,严禁任何形式的 串联通风. 第 34 条 采用架线电机车运输的巷道,其架线必须处于全风压通 风的进风侧,架线终端距回风口必须有足够的安全距离. 第 35 条 一般掘进巷道贯通前,必须由通风部门编制调整通风系 统的安全技术措施,并由矿技术负责人审批,通风区(队)干部 现场指挥.掘进巷道与已密闭区域,老窑及情况不明的巷道贯通 前,必须制定相应的巷道贯通措施,并报煤矿企业集团(公 司),县级以上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机构审批,贯通时必须由矿技 术负责人现场指挥. 第二节 瓦斯及瓦斯抽放 第 36 条 生产矿井每年必须进行矿井瓦斯等级和二氧化碳涌出量 的鉴 定工作,鉴定结果有煤矿企业集团(公司),市(地)安全 生产监督管理机构初审汇总后,报山西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审 批,并报省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备案. 第 37 条 通风值班人员必须审阅瓦斯班报,掌握瓦斯变化情况, 发现问题,及时处理,并向矿调度室汇报. 通风瓦斯日报必须送矿长,矿技术负责人审阅,一矿多井的矿必 须同时送井长,井技术负责人审阅.对重大的通风,瓦斯问题, 应制定措施,进行处理. 第 38 条 一个采煤工作面的瓦斯涌出量大于 5 m3/min 时或一个 掘进工作面瓦斯涌出量大于 3 m3/min 时,用通风解决瓦斯 问题不合理的必须建立地面永久抽放瓦斯系统或井下临时抽放瓦 斯系统. 第 39 条 抽放瓦斯应使用水环式抽放泵,抽放瓦斯泵及其附属设 备至少 2 套,1 套运行,另 1 套备用. 第 40 条 干式抽放瓦斯泵吸气侧管路必须装设防回火,防回气, 防爆炸作用的安全装置.抽放瓦斯泵站放空管的高度应超过泵房 房顶 3m. 第 41 条 设置井下临时抽放瓦斯泵站时,必须编制安全技术措 施,并做到:临时抽放瓦斯泵站应安设在新鲜风流中;抽放的瓦 斯排入回风巷时,在排瓦斯管路出口必须设置栅栏,悬挂警戒 牌,栅栏设置的位置是上风侧距管路出口 5m,下风侧距管路出口 30m,两栅栏间禁止任何作业和行人. 第 42 条 抽放的瓦斯利用时,瓦斯浓度不得低于 30%,且在利用 瓦斯的系统中必须装设防回火,防回气,防爆炸作用的安全装 置.采用干式抽放瓦斯设备时,抽放瓦斯浓度不得低于 25%. 第 43 条 抽放容易自燃和自燃煤层的瓦斯时,必须经常检查一氧 化碳浓度和气体温度等有关参数的变化,发现有自然发火征兆应 立即采取措施. 第 44 条 井上下敷设 的瓦斯管路,不得与带电物体接触并应有防 止砸坏的措施. 第 45 条 凡是新安装的抽放瓦斯管路,必须进行气密性试验.试 验时管内瓦斯浓度不得超过 3%,负压不得低于 30Kpa,漏气率不 得超过每千米 3m3/min. 第 46 条 有瓦斯抽放系统的矿井要设专人对抽放,利用管路进行 经常性的检查,及时堵漏,放水,排除故障.主管抽放瓦斯的 区,队长和工程技术人员,每月要对全矿的抽放瓦斯系统进行 1 次全面的检查,发现问题及时处理. 第 47 条 抽放瓦斯方法应根据各矿的具体情况由矿技术负责人确 定.凡进行抽放瓦斯的工作面,必须编制专门,经矿技术负 责人审批,并报煤矿企业集团(公司),县级以上安全生产监督 管理机构备案. 第 48 条 瓦斯抽放工程施工,必须严格按设计进行,不得随意改 变设计参数,如确需修改时必须经通风部门技术主管审核. 第 49 条 抽放工程竣工后,由矿分管通风的领导牵头,组织设 计,生产,通风,安监等部门会同施工单位有关人员对工程质量 进行验收,未经验收或验收不合格的不准投入使用. 第三节 矿井通风安全监控系统 第 50 条 高瓦斯矿井,煤与瓦斯突出矿井必须装备矿井安全监控 系统.矿井安全监控系统中心站必须实时监控全部采掘工作面瓦 斯浓度变化及被控设备的通,断电状态.安全监控系统必须安设 防雷电保护装置;安全监控系统必须具备自动报警,全电压(即 各等级电压)断电,故障闭锁功能和断,馈电状态的监测,报 警,显示,存储和打印报表功能. 第 51 条 低瓦斯矿井的采煤工作面及煤巷,半煤岩巷和有瓦斯涌 出的岩巷掘进工作面必须在工作面设置甲烷传感器,并实现就地 瓦斯超限断电功能,或设置甲烷断电仪. 第 52 条 装备 有通风安全监控系统的矿井必须设立专门的管理机 构和专业维护人员,并由通风部门负责矿井安全监控系统的业务 管理. 第 53 条 安全监控设备每月至少进行 1 次调试和校正.甲烷检测 设备每 7 天必须使用校准气样和空气样调校 1 次.每 7 天必须对 甲烷超限断电功能进行测试. 第 54 条 监测监控系统的分站,传感器,声光报警器,断电器及 其电缆,属于采掘区域的应由所在采掘区域的区队长,班组长负 责管理使用,如有损坏应及时向安全监控管理机构汇报. 第 55 条 每班由瓦斯检查工使用光学甲烷检测仪与甲烷传感器显 示数据进行对照,并将结果汇报通风部门,两者误差大于允许误 差时(0—1%,?0.1%;1%—2%,?0.2%;2%—4%,?0.3%),先以 读数较大者为依据采取措施,由通风部门对超过允许误差的监测 设备负责在 8h 之内调校完毕. 第 56 条 监测监控中心站值班人员必须对当日获取的信息进行分 析整理,并将主要情况,问题及处理意见写在矿井监测日报上, 送矿长,矿技术负责人,通风值班干部审阅. 第四节 局部通风 第 57 条 低瓦斯矿井掘进工作面的局部通风机可采用装有选择性 漏电保护装置的供电线路供电,或与采煤工作面分开供电.高瓦 斯矿井,煤与瓦斯突出矿井,掘进工作面的局部通风机应采用 "三专"(专用变压器,专用开关,专用线路)供电;也可采用 装有选择性漏电保护装置的供电线路供电,但每天应有专人检查 一次,保证局部通风机正常运转.不得使用一台局部通风机同时 向两个掘进工作面供风. 第 58 条 任何开掘工作面都必须实现"风电闭锁".高瓦斯矿 井,煤与瓦斯突出矿井的掘进工作面必须实现"风电,瓦斯电闭 锁",积极推广使用双风 机双电源自动切换装置.没有装备安全 监控系统的矿井的煤巷,半煤岩巷和有瓦斯涌出的岩巷工作面必 须装备甲烷断电仪,实现瓦斯电闭锁. 第 59 条 局部通风机必须有专人管理,不得随意停,开.因检 修,停电等原因需要停风时,必须撤出人员,切断电源,设置栅 栏.恢复通风前必须先检查瓦斯,只有在局部通风机及其开关附 近 10m 以内风流中的瓦斯浓度都不超过 0.5%时,方可人工开启局 部通风机. 第 60 条 临时停工的地点,不得停风,否则必须在 24h 内封闭完 毕. 第五节 瓦斯排放 第 61 条 主要通风机有计划停止运转前,必须断开进入井下巷道 内的水管,轨道,电缆等一切导电体,并在井口设置全断面栅 栏. 第 62 条 当利用主要通风机排放矿井瓦斯时,主要通风机出口处 的瓦斯浓度不得超过 2%,否则应采取加大短路风量的措施. 第 63 条 在恢复矿井通风系统后,当主要通风机出口处的瓦斯浓 度不超过 1%时,通风瓦斯检查人员方可入井检查通风瓦斯情况. 矿井总回风流瓦斯浓度不超过 0.75%时,其他人员方可入井. 第 64 条 井下中央变(配)电所,在恢复送电前应由瓦斯检查工 全面检查,只有瓦斯浓度在 0.5%以下时,方可由外向里逐级送 电. 第 65 条 任何局部排放瓦斯都应坚持低浓度排放的原则,采用控 制风量等方法使排放出的风流同全风压风流混合后的瓦斯浓度不 得超过 1.5%,严禁"一风吹". 第 66 条 开掘工作面临时停风时间不超过 30min 时,由瓦斯检查 工进行排放;停风时间在 30min 至 8h 以内,或虽未超过 30min, 但巷道口栅栏处瓦斯浓度不超过 2.0%时,由瓦斯检查工(或专职 爆破工)电话汇报通风调度,由值班长提出排放瓦斯措施,指定 人员进行 排放. 第 67 条 停风时间超过 8h,巷道口栅栏处瓦斯浓度不超过 3% 时,排放瓦斯由通风部门的领导提出措施,指定通风队的队干 (或班长)进行排放. 第 68 条 排放已封闭巷道内的瓦斯时(不包括联通采空区),巷 道口栅栏处瓦斯浓度超过 3%时,由通风部门提出书面措施经矿技 术负责人批准,由矿通风部门的领导现场指挥进行排放. 第 69 条 排除封闭区,情况不明的巷道,联通已采区,老空区, 火区等处的瓦斯时,由矿提出书面措施报煤矿企业集团(公 司),县级以上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机构审批,由矿技术负责人组 织人员现场指挥,矿山救护队协助排放. 第 70 条 排放瓦斯工作要由外向里依次进行,1 个采区内严禁 2 个瓦斯超限地点同时排放瓦斯.排除串联通风区域的瓦斯时,必 须严格遵守排放次序,首先从进风方向第 1 台局部通风机处开始 排放,只有第 1 台局部通风机送风的巷道内排放瓦斯结束后,且 串联风流的瓦斯浓度降到 0.5%以下时,下 1 台局部通风机方可送 电排放其送风巷道的瓦斯. 第 71 条 任何排放瓦斯,其回风流流经的路线都必须切断电源, 撤出人员,设置栅栏或警戒,停止其它工作. 第六节 防灭火 第 72 条 井下和井口房不得进行电焊,氧焊和喷灯等明火作业. 如果必须在井下主要硐室,主要进风巷进行电焊,氧焊作业时, 必须制定安全技术措施并由矿长批准,指定专人在现场检查和监 督.电焊作业地点风流中的瓦斯浓度不得超过 0.5%.严禁在采区 内的任何地点进行电,氧焊等明火作业. 第 73 条 每一矿井必须设地面消防水池和井下消防管路,地面消 防水池和井下消防管路可与防尘系统的水池和管路共用. 第 74 条 生产矿井延伸新水平和采区开采新 煤层时,必须对所开 采煤层的自燃倾向性进行鉴定. 第 75 条 开采容易自燃和自燃煤层的矿井,必须采取综合预防煤 层自然发火的措施.报废已建立的防灭火系统时,必须报煤矿企 业集团(公司),县级以上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机构审批. 第 76 条 在开采有自燃倾向性的煤层时,采区设计应采用后退式 布置.在开采厚及特厚煤层时,必须有专项防灭火设计,凡一次 不能采全高必须沿顶开采,不能留顶煤. 第 77 条 开采有自燃倾向性煤层的矿井在正常的生产过程中,必 须开展自燃火灾的预测预报工作,及时掌握火区动态和采空区自 然发火动向.每周的报表要由矿通风部门的技术主管签字审核, 每月要有一份火情分析报告. 第 78 条 在选择确定风门,风窗,挡风墙等通风设施的位置时, 应尽可能降低采空区,火区和煤柱裂隙处的漏风压差,减少漏风 量. 第 79 条 生产工作面结束后,必须在 45 天内撤出一切设备,对 采空区进行永久性封闭.因故不能按期封闭的工作面,必须制定 防火措施报煤矿企业集团(公司),县级以上安全生产监督管理 机构审批. 第 80 条 在火区下或邻近火区开采的工作面,在开采前 1 个月必 须将编制好的《火区下或邻近火区开采的安全技术措施》报煤矿 企业集团(公司),县级以上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机构审批. 第 81 条 各矿对废弃的溜煤眼,暗斜井和风眼必须进行层间永久 性封闭和充填,以防止自身发火及层间有毒,有害气体扩散. 第 82 条 矿井发生火灾形成火区后,要建立火区管理台帐,并绘 制火区位置关系图.对符合注销或启封条件的火区要先向上级安 全生产监督管理机构提出注销或启封报告,经批准后方可注销或 启封.启封已熄灭的火区前,必须制定安 全措施;启封火区和恢 复火区初期通风等工作,必须由矿山救护队负责进行,火区回风 风流所经过巷道中的人员必须全部撤出. 第七节 综合防尘 第 83 条 新矿井的地质精查报告中,必须有所有煤层的煤尘爆炸 性鉴定资料.生产矿井每延伸一个新水平,应进行一次煤尘爆炸 性试验工作. 煤尘的爆炸性由国家授权单位进行鉴定,鉴定结果必须报山西省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备案.煤矿企业应根据 鉴定结果采取相应的安全措施. 第 84 条 矿井必须建立完善的综合防尘系统.没有防尘供水管路 的采掘工作面不得生产.矿井主要运输巷,带式输送机斜井与平 巷,主要进回风巷,上山与下山,皮带运输巷,采区进回风巷, 采煤工作面进回风巷,掘进巷,开拓巷,煤仓放煤口,溜煤眼放 煤口,运煤转载点,装载点等产生粉尘和有可能粉尘堆积地点必 须敷设防尘供水管路.胶带运输的巷道内防尘管路每隔 50m 设置 一个三通支管和阀门,其它巷道每隔 100 m 设置一个三通支管和 阀门.地面静压水池的容量不得小于 200 m3,防尘管路中必须安 设水质过滤装置,保证防尘设施处的水质符合要求. 第 85 条 采煤机必须安装内,外喷雾装置.截煤时必须喷雾降 尘,内喷雾压力不得小于 2Mpa,外喷雾压力不得小于 1.5 Mpa, 喷雾流量应与机型匹配.掘进机作业时,应使用内,外喷雾装 置,内喷雾装置的使用水压不得小于 3Mpa,外喷雾装置的使用水 压不得小于 1.5 Mpa. 第 86 条 液压支架和放顶煤采煤工作面的放煤口,必须安装喷雾 装置,降柱,移架或放煤时同步喷雾.破碎机必须安装防尘罩和 喷雾装置或除尘器. 第 87 条 矿井主要进回风巷,采区进回风巷,采煤工作面的进回 风巷,掘 进,开拓巷道及其它需要风流净化的巷道必须安设能封 闭巷道全断面雾化效果好的净化风流水幕;采掘工作面设置的净 化风流水幕距工作面的距离不大于 50m(采煤工作面净化风流水 幕应设在该工作面回风巷内);采煤工作面应实行煤层注水;在 煤,岩中钻孔应采取湿式钻孔. 第 88 条 井下煤仓放煤口,溜煤眼放煤口,输送机转载点等产尘 地点,都必须安设喷雾装置或除尘器,作业时进行喷雾降尘或用 除尘器除尘. 第 89 条 开采有煤尘爆炸危险煤层的矿井,必须有预防和隔绝煤 尘爆炸的措施.矿井两翼,相邻的采区,相邻煤层,相邻的采煤 工作面间,煤层掘进巷道同其相连的巷道间,煤仓同其相连的巷 道间,采用独立通风并有煤尘爆炸危险的其他地点同与相连通的 巷道间,必须用水棚或岩粉棚隔开.高瓦斯矿井煤巷掘进工作面 应安设隔(抑)爆设施. 第 90 条 各矿井主要大巷每年至少刷白 1 次,主要进,回风巷至 少每月冲刷 1 次积尘;其它巷道必须及时清除巷道中的浮煤,清 扫或冲洗沉积煤尘;对容易造成煤尘堆积的地点要及时进行冲 洗,不得有厚度超过 2mm ,连续长度超过 5m 的煤尘堆积. 第 91 条 每周至少检查 1 次隔绝煤尘爆炸设施的安装地点,数 量,水量及安装质量是否符合要求. 第五章 安全培训 第 92 条 煤矿企业集团(公司),煤矿都要制定各级干部,职工 的培训计划,并认真落实. 第 93 条 新职工上岗前,必须按规定接受安全培训. 第 94 条 煤矿企业必须对各级干部,职工进行以 "一通三防" 为重点的安全知识培训,未经培训的不得上岗作业. 第 95 条 煤矿企业集团(公司)经理,煤矿矿长必须具备"一通 三防"安全基本知识,具有领导安全生产和处理煤矿事故的能 力, 并经依法培训合格,取得安全任职资格证书. 第 96 条 煤矿企业集团(公司),煤矿分管安全,技术,生产的 领导干部应接受省,国家组织的安全培训. 第 97 条 瓦斯检查工,爆破工,主要通风机司机等工种人员,必 须按规定进行培训,并取得相应的合格证,操作资格证,做到持 证上岗;各生产井,科(区),队级领导干部由煤矿企业集团 (公司)或县级以上培训部门进行培训. 第六章 资金保障 第 98 条 煤矿企业集团(公司),煤矿(井)必须保证"一通三 防"必要的资金投入.每年用于"一通三防"工作的安技措专项 资金不得少于吨煤 1 元. 第 99 条 "一通三防"安技措专项资金必须用于防治瓦斯,煤 尘,火灾等重大事故的安技措项目,保证通风仪器,仪表购置, 监测监控,瓦斯抽放,火灾防治,综合防尘以及通风系统改造等 方面的基本投入,做到专款专用. 第 100 条 "一通三防"安技措资金的使用和管理要有严格规范 的审批程序.属于煤矿企业集团(公司),县级以上安全生产监 督管理机构掌握的安技措资金,使用时应由基层单位通风部门提 出项目建议和资金预算,经审查后形成年度计划,批准后执行. 资金投入在 100 万元以上的项目应报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备 案. 第七章 其 它 第 101 条 严禁一切非防爆电气设备下井,井下供电线路须做到 "三无"(无鸡爪,无羊尾巴,无明接头),杜绝电气设备失 爆. 第 102 条 在井下使用的胶带,电缆,管线,风筒,塑料网等必 须具有阻燃性能和抗静电性能. 第 103 条 在井下摄影,摄像必须制定安全措施,报煤矿企业集 团(公司),县级以上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机构审批. 第 104 条 本规定与上级法规抵触时,按上级法规执行. 第八章 附 则 第 105 条 本规定自印发 之日起执行.由山西省安全生产监督管 理局解释. 第二部分 乡镇煤矿"一通三防"管理规定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管理机构 第三章 管理责任制 第四章 技术保障及装备 第五章 矿井通风系统 第六章 现场管理 第一节 局部通风 第二节 瓦斯检查 第三节 排放瓦斯 第四节 瓦斯抽放 第五节 瓦斯监测监控 第六节 防尘管理 第七节 防灭火及火区管理 第八节 巷道贯通 第九节 井下爆破管理 第十节 井下电气设备管理 第七章 资金保障 第八章 职工培训 第九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 1 条 为贯彻执行安全生产方针,防止乡镇煤矿瓦斯,煤尘及 火灾事故,根据国家法律,法规,规章及《煤矿安全规程》,制 定本规定. 第 2 条 在山西省行政区域内从事煤炭生产和煤矿建设活动的乡 镇煤矿,必须遵守本规定. 本规定所称乡镇煤矿,是指在乡(镇),村开办的集体煤矿企 业,私营煤矿企业以及除国有煤矿企业和外商投资煤矿企业以外 的其他煤矿企业(简称乡镇煤矿,下同). 第 3 条 各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机构,依照本规定对所辖区域内 的乡镇煤矿的"一通三防"工作实施监督管理,煤矿安全监察机 构依照本规定对所辖区域内乡镇煤矿的"一通三防"工作实施监 察.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机构,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在对乡镇煤矿进行安 全监督,监察时,发现煤矿企业违反本规定的,可依据有关法律 法规给予其行政处罚. 第 4 条 乡镇煤矿"一通三防"(矿井通风,防治瓦斯,防治煤 尘,防灭火,下同)工作坚持"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的方针. 企业生产经营活动中,必须把"一通三防"特别是瓦斯治理作为 安全工作的重点,建立和落实企业"一通三防",保证 "一通三防"所需的人员,资金 和技术装备. 第 5 条 "一通三防"工作坚持"谁办矿,谁受益,谁负安全责 任"的原则.瓦斯治理实行"先抽后采,监测监控,以风定产" 的方针. 第 6 条 乡镇煤矿必须依靠科技进步,坚持管理,装备,培训并 重的原则. 第 7 条 乡镇煤矿必须建立以下"一通三防": 1.有关"一通三防"的安全技术措施审批制度; 2.各级领导,职能部门,岗位人员的"一通三防"工作责任 制; 3.风量计算细则及测风制度; 4.瓦斯检查制度; 5.井下爆破; 6.排放瓦斯; 7.巷道贯通; 8.盲巷; 9.局部通风; 10.主要通风机(简称主扇,下同) ; 11.瓦斯监测监控,瓦斯抽放; 12.井下电气设备防爆 ; 13.防尘; 14.防灭火及火区; 15.通风设施管理及工程质量验收制度. 第 8 条 乡镇煤矿依照本规定,制定相应的考核和奖惩办法. 第二章 管理机构 第 9 条 乡镇煤矿必须设立矿技术负责人(技术副矿长,技术主 管,总工程师,下同)分管"一通三防"工作;必须设立通风管 理部门,配备专职人员,负责矿井"一通三防"管理的具体工 作.通风部门负责人必须有三年以上井下工作经验,初中以上文 化程度,经过市(地)以上安全技术培训考核合格. 第 10 条 乡镇人民政府应当明确负责辖区内乡镇煤矿安全管理工 作的干部和内设机构,对本行政区域内乡镇煤矿的"一通三防" 工作进行监督管理. 第 11 条 县(区,市),市(地)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机构设总工 程师分管煤矿的"一通三防"工作,并明确负责"一通三防"管 理工作的内设机构,配齐工作人员. 第三章 管理责任制 第 12 条 乡镇煤矿法定代表人,矿长是本企业"一通三防"的第 一责任人,对本企业"一通三防"工作负 有全面责任,必须保证 "一通三防"工作所需的人员,资金和技术装备. 矿技术负责人对本企业"一通三防"工作负有技术业务管理 责任. 分管安全,生产,机电等工作的副矿长,在各自分管的业务范围 内分别对"一通三防"工作负责. 第 13 条 乡镇煤矿通风管理部门的主要职责是:会同生产技术部 门合理确定采区,采掘工作面的通风系统;提出矿井采掘工作面 及其它用风地点的风量分配计划并组织实施,测定矿井及各供风 地点的风量;汇总,审查,上报各类通风,瓦斯报表;提出通风 工程计划及"一通三防"技术装备购置计划,提出相关的安全技 术措施;组织井下瓦斯检查,防尘,防灭火,瓦斯监控,通风设 施构筑,巷道维修等具体工作;负责瓦斯检查工,瓦斯监测工, 防尘人员,巷道维修人员等的统一管理.安全,生产,技术,调 度,机电,物资供应等部门以及各生产队组必须执行本矿"一通 三防",在各自的业务范围内,对"一通三防"工作负 责. 第 14 条 瓦斯检查工必须按照瓦斯检查制度,爆破的规 定,认真履行瓦斯巡回检查及"一炮三检"(装药前,爆破前, 爆破后检查瓦斯,下同)职责,作业地点瓦斯超限时,瓦斯检查 工有权立即停止该地点的工作,生产队组必须无条件服从. 安全检查工,爆破工,电工等特种作业人员在岗位责任的范围 内,对"一通三防"工作负责. 第四章 技术保障及装备 第 15 条 开采实体煤田的乡镇煤矿必须采用正规采煤方法. 开采三角煤,断层带,残留煤柱或地质构造极为复杂的煤层,不 能布置正规工作面开采的,必须报县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机构审 批. 第 16 条 采掘工作面作业规程必须明确规定工作面风量,风速, 通风设施的位置,规格,甲烷传感器的安设数量, 位置,防尘及 防火的安全措施.掘进工作面作业规程还需明确工作面局部通风 系统,选择局部通风机(简称局扇,下同)的型号,风筒规格, 明确巷道贯通措施. 第 17 条 每一矿井必须绘制通风系统图,标明风流方向,风量, 巷道断面,风速,通风设施(设备)和隔爆设施的安装地点.通 风系统图按季绘制按月补充修改. 第 18 条 乡镇煤矿必须建立安全技术措施审批制度,明确规定安 全措施的种类,编制部门和审批程序.下列安全措施必须报安全 生产监督管理机构批准: 1.因地质条件等因素,回采工作面确实不能形成两个安全出口 的安全措施; 2.改变全矿井通风系统的通风设计及安全措施; 3.矿井开拓新水平和准备新采区,在未构成通风系统之前的串 联通风安全措施; 4.采煤工作面采用专用排瓦斯巷的安全技术措施; 5.煤(岩)与瓦斯(二氧化碳)突出矿井的预防突出的安全技 术措施; 6.启封已经熄灭的火区所制定的安全措施. 第 19 条 煤矿每年必须编制《矿井灾害预防和处理计划》,报安 全生产监督管理机构审批,并组织全体职工学习,贯彻.根据井 下具体情况的变化,要按季进行修改. 第 20 条 通风瓦斯日报必须送矿长,矿技术负责人审阅.通风管 理部门存档的日报必须有矿长,矿技术负责人的签字. 第 21 条 矿井每年必须进行瓦斯等级和二氧化碳涌出量的鉴定工 作,测定规范和鉴定程序另行下达. 生产矿井每延深一个新水平或开拓新煤层时,必须由国家授权单 位进行煤尘爆炸性鉴定和煤层自燃倾向性鉴定,鉴定结果必须报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机构备案. 第 22 条 瓦斯涌出量达到瓦斯抽放条件时,必须建立地面永久瓦 斯抽放系统或井下临时抽放瓦斯系统.瓦斯抽放应编制专门设 计 及安全措施,并符合《矿井瓦斯抽放管理规范》. 第 23 条 高瓦斯矿井,煤(岩)与瓦斯(二氧化碳)突出矿井, 必须装备矿井安全监控系统,甲烷传感器的设置数量,设置地 点,报警浓度,断电浓度,复电浓度,断电范围必须符合规定. 低瓦斯矿井的采掘工作面必须装备甲烷断电仪. 第 24 条 瓦斯喷出区域,高瓦斯矿井,煤(岩)与瓦斯(二氧化 碳)突出矿井中,掘进工作面的局扇应采用三专(专用变压器, 专用开关,专用线路)供电;也可采用装有选择性漏电保护装置 的线路供电,但每天应有专人检查 1 次,保证局扇可靠运转.必 须装备甲烷风电闭锁装置或甲烷断电仪和风电闭锁装置. 第 25 条 矿井必须建立防尘洒水系统.地面静压水池容量不得少 于 200m3(兼顾消防用水),矿井主要运输巷道,采区进,回风 巷道,回采工作面进回风巷,掘进巷道等均须敷设防尘管路,安 设净化水幕,每隔 100m(皮带巷 50m)安设支管和阀门.所有转 载点必须有喷雾设施. 第 26 条 在乡镇煤矿推广使用便携式瓦检仪,瓦斯报警矿灯,移 动抽放泵站和对旋局扇等装备. 第 27 条 甲烷传感器,光学甲烷检测仪(瓦斯检定器),便携式 瓦检仪,风表等通风安全检测仪器仪表必须配足,配齐,并按要 求定期进行强制检定,检验或调校. 第 28 条 严禁井下配电变压器中性点直接接地.严禁由地面中性 点直接接地的变压器或发电机直接向井下供电.井下供电系统必 须有合格的过流保护,短路保护,检漏保护和接地保护.井下不 得选用非防爆设备. 第 29 条 井下必须设置消防材料库.井下配电峒室,爆破材料库 必须备有灭火器材.井口生产设施的构筑,井下有关巷道及峒室 的支护材料必须满足防火要求. 第五章 矿井通风系统 第 30 条 矿井必须有完整的独立的通风系统. 第 31 条 矿井各采区,各采掘工作面,井下爆破材料库,井下充 电室必须实行独立通风. 采区内两个工作面布置独立通风确有困难时,串联通风次数不得 超过 1 次,但必须制定安全措施.构成独立通风系统后,必须立 即改为独立通风. 瓦斯喷出或煤与瓦斯突出矿井,严禁采用串联通风. 井下严禁出现 2 次串联通风.矿井开拓新水平和准备新采区在未 构成独立通风系统前确需与生产水平串联的,必须制定安全措 施. 第 32 条 矿井必须采用机械通风,安装 2 套同等能力的主要通风 机(简称主扇,下同),其中 1 套作为备用,备用主扇必须能在 10min 内投入运行.严禁"以局代主".生产矿井现有的 2 套不 同能力的主扇,在满足生产要求时,可继续使用.改变主扇转数 或叶片角度时,必须经矿技术负责人批准.矿井主扇必须有反风 设施,并能在 10min 内改变巷道中的风流方向. 主扇必须设专职司机看管,每小时填写 1 次运行记录.主扇风机 房必须安装水柱计,电流表,电压表轴承温度计等仪表和直通矿 部的电话.反风操作系统图,司机岗位责任制,操作规程应悬挂 上墙. 第 33 条 新安装主扇在投入使用前,必须进行 1 次主扇性能测定 和试运转工作,以后每 5 年至少进行 1 次性能测定. 第 34 条 风井出口必须安设防爆门(盖),防爆门(盖)应按井 筒全断面设置,每 6 个月检修 1 次. 第 35 条 乡镇煤矿的风量计算细则由县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机构 根据本地区具体情况制定,至少每 5 年修订 1 次.各矿根据风量 计算细则的规定进行配风.必须按实际供风量核定矿井产量. 第 36 条 矿井必须建立测风制度,每 10 天进行 1 次全面测风. 采掘工 作面及其它用风地点应根据实际需要随时测风,测风站必 须悬挂记录牌.通风部门应制定测风报表报矿长和矿技术负责 人.矿井测风报表应计算矿井有效风量率,矿井,采区及采掘工 作面绝对瓦斯涌出量,矿井内,外部漏风率. 装有主扇的风井,其外部漏风率在无提升设备时不得超过 5%,有 提升设备时不得超过 15%.漏风率超过规定时,必须采取封堵漏 风措施. 第 37 条 乡镇煤矿必须制定通风巷道维修制度,加强井巷的维 修,保持巷道设计断面,保证通风畅通和行人安全. 第 38 条 没有形成合理通风系统的采煤工作面不得回采.严禁在 独头巷道利用局扇通风安排回采.采煤工作面必须确保 2 个安全 出口,严禁采煤工作面利用采空区通风(非实体煤田残采,回收 煤柱,地质构造复杂地段经上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机构批准不在 此限). 第 39 条 矿井必须构筑可靠的控制风流的风门,风桥,风墙,风 窗,并相应建立通风设施工程质量检查验收制度. 进回风井之间和主要进回风巷之间的联络巷,必须砌筑永久性风 墙;需要使用的联络巷,必须安设 2 道正向永久风门和 2 道反向 风门.采区进回风巷之间的联络巷应砌筑永久性风墙,确需行 人,通车的联络巷应设置永久风门. 永久密闭(永久风门墙垛,调节风窗的墙)采用双墙夹灰土砌 筑.墙厚根据巷道高度及服务年限分别确定,顶部厚度不低于 1 —1.5m.前后墙用料石或砖等不燃性材料砌筑,厚度不小于 30cm,墙间灰土必须层层夯实.砌筑闭墙要见实帮实底,煤巷见 实帮后必须掏槽,掏槽规格不低于 30×30cm . 永久风门不得少于 2 道,互相连锁,门框要沿口包边,有衬垫, 门扇厚度不低于 4 cm ,中间夹垫或用铁皮包. 永久调节风窗的调节窗应在 上部设置,调节板灵活可靠.带风门 的永久风窗不得少于 2 道. 永久风桥通风断面不得小于原巷道断面的五分之四,其坡度不大 于 30?,呈流线型. 第六章 现场管理 第一节 局部通风 第 40 条 局扇入井,必须经机电部门检查验收合格.局扇应定期 检修和更换,凡在井下运行累计时间达半年以上的必须升井检 修. 第 41 条 局扇必须由专人负责管理,保证 24h 连续运转,任何人 不准随意停开.配有专职瓦斯检查工的掘进面,局扇由专职瓦斯 检查工负责管理,其它地点所使用的局扇,必须指派专人负责管 理. 第 42 条 局扇必须实行挂牌管理,牌板上应填明供风地点,供风 量,局扇功率,风筒长度,出口风量,入风口瓦斯浓度,负责人 等,并注明填写人姓名和时间. 第 43 条 压入式局扇和启动装置,必须安装在进风巷道中,距回 风口不得小于 10m,全风压供给该处的风量必须大于局扇的吸入 风量,避免循环风. 第 44 条 局扇启动前,必须检查瓦斯,局扇及其开关地点附近 10m 以内风流中的瓦斯浓度都不超过 0.5%时,方可人工启动局 扇. 第 45 条 1 台局扇只准向 1 个掘进工作面供风,1 个掘进工作面 一般只允许由 1 台局扇供风. 第 46 条 局扇的安装,拆除,迁移都必须经通风部门负责人和矿 分管领导批准. 安装局扇要求离轨道距离大于 50cm,离地高度大于 30cm,局扇 周围要清理干净,无杂物堆积. 局扇移动后,矿必须组织有关单位对"三专两闭锁",通风系统 及设施等进行验收,验收合格后,方可组织生产. 第 47 条 严格局扇风筒管理,发现有破口必须及时修补或更换, 风筒吊挂要平直,逢环必挂,风筒接头严密,软质风筒接头要双 反压边,风筒出口风量必须根据工作面的瓦斯涌出 量确定,保证 无瓦斯超限或积聚,风筒距工作面的距离不得大于 5m.严禁使用 非阻燃,非防静电的风筒. 第 48 条 临时停工的掘进工作面或其它地点,一律不得停风.停 风要立即断电撤人,设置栅栏.停风时间超过 24h 要在盲巷口临 时封闭,并设检查点. 第 49 条 井下盲巷必须立即封闭,暂时不能封闭的,必须保证局 扇正常供风. 第 50 条 处理回采工作面上隅角瓦斯时,应采用抽排式风机,钢 性风筒排放.禁止在工作面内安设局扇处理上隅角瓦斯. 第二节 瓦斯检查 第 51 条 生产矿井必须配备足够的专职瓦斯检查工.瓦斯检查工 必须具有初中以上文化程度,责任心强,有二年以上井下工作经 验,熟悉通风瓦斯管理的基本知识和要求,能熟练使用瓦斯检定 器(光学甲烷检测仪). 第 52 条 瓦斯检查必须做到"三对口"(瓦斯检查手册,瓦斯牌 板,瓦斯班报),"一提前"(提前入井检查瓦斯).采掘工作 面的检查结果须经该工作面班组长签字确认. 第 53 条 矿井必须建立按巡回检查计划图表检查瓦斯,二氧化碳 和其它有害气体的制度,其检查次数规定如下: 1.高瓦斯矿井和低瓦斯矿井高瓦斯区的采掘工作面,煤仓和其 它有人工作地点,每班至少检查 3 次瓦斯和二氧化碳.机电峒 室,已采区闭墙,盲巷临时闭墙,无人工作的工作面每班至少检 查 1 次瓦斯和二氧化碳. 2.低瓦斯矿井所有采掘工作面,煤仓和其它有人工作地点,每 班至少检查 2 次瓦斯和二氧化碳.机电峒室,已采区闭墙,盲巷 临时闭墙,无人工作的工作面,每班至少检查 1 次瓦斯和二氧化 碳. 3.矿井的分区回风和矿井总回风等回风巷道都必须设点检查, 每班至少检查 1 次瓦斯和二氧化碳. 4.瓦斯检查工对所负责区域的各种峒室,巷 道冒顶处及有关地 点的瓦斯情况都应进行检查,发现有瓦斯超限时,立即停止工 作,切断电源,撤出人员,进行处理. 第 54 条 通风管理部门及其专业队组要根据通风系统和检查任务 的大小分别划分瓦斯检查区域,据此确定检查人员,规定每个区 域的巡回路线,检查时间,检查内容,交接班地点和方式等,并 制定各区域瓦斯巡回检查计划图表. 第 55 条 瓦斯巡回检查图表中,采掘工作面应设的主要检查点 为: 1.回采工作面入风,工作面风流,煤帮,上隅角,回风,尾 巷,混合回风等.高落式回采还应包括工作面顶部. 2.掘进工作面入风,工作面风流,工作面回风和分区回风等. 3.采掘工作面区域内其它需要检查的地点. 除上述检查点外,瓦斯检查工对所负责区域通风设施的完好情 况,监控断电装置读数都要进行检查,对照. 每班由瓦斯检查工使用光学甲烷检测仪与甲烷传感器显示数据进 行对照,并将结果汇报通风部门. 两者误差大于允许误差(0—1%,?0.1%;1%—2%,?0.2%;2% —4%,?0.3%)时,先以读数较大者为依据采取安全措施,并必 须在 8h 内对 2 种设备调校完毕. 第 56 条 井下其它通风巷道,特别是瓦斯检查巡回路线以外的无 人工作的闲散巷道,必须定期检查,检查周期和检查点由矿技术 负责人确定. 第 57 条 所有的采掘工作面都必须设置瓦斯检查牌板,严禁 2 个 工作地点共用 1 块瓦斯牌板.瓦斯牌板必须悬挂在工作地点 20m 范围内(瓦斯检查牌板上注明工作面名称,瓦斯检查点,瓦斯浓 度,检查时间,检查人姓名等). 第 58 条 各煤矿企业必须建立瓦斯报表审查制度.班后瓦斯检查 工将井下瓦斯检查记录报送通风管理部门,瓦斯报表由通风管理 部门汇总报矿领导审阅签字.矿 长,矿技术负责人必须当日审阅 瓦斯报表,发现问题,及时安排处理. 第三节 排放瓦斯 第 59 条 因停电等原因造成全矿井停风时,必须首先打开防爆盖 (门)或井上其它风门.主扇启动时,采用风流短路的方法排放 瓦斯,在主扇出风口瓦斯浓度不超 2%时,逐渐将风门关闭. 通风系统正常后,主扇出风口的瓦斯浓度不超过 0.75%时,通风 瓦斯检查人员方可入井检查通风瓦斯状况,只有井下全风压供风 的供电地点和配电峒室等的瓦斯浓度降到 0.5%以下时,才可以向 井下送电,其它人员方可入井. 第 60 条 局扇因故停止运转,不论停风时间长短,在恢复通风 前,必须首先检查停风区内的瓦斯和二氧化碳浓度,瓦斯检查工 检查瓦斯必须由班组长或安全检查工配合进行.进入停风区,两 人必须一前一后,由外向里边走边检查,瓦斯浓度达到 3%时,按 原路返回. 当停风区内最高瓦斯浓度不超过 1%和最高二氧化碳浓度不超过 1.5%时,可由瓦斯检查工直接进行排放,但局扇及其开关附近 10m 以内风流中的瓦斯浓度不得超过 0.5% . 停风区内瓦斯浓度超过 1%或二氧化碳浓度超过 1.5%,最高瓦斯 或二氧化碳浓度不超过 3%时,瓦斯检查工必须请示主管领导,由 领导提出安全措施,指定专人,控制风流排放瓦斯. 停风区内瓦斯或二氧化碳浓度超过 3%时,瓦斯检查工必须向主管 领导汇报,由通风部门制定排放瓦斯安全措施,报矿技术负责人 批准,并指派专人进行排放. 第 61 条 采掘工作面及其他巷道出现体积大于 0.5m3,浓度达到 2%的局部瓦斯积聚时,由瓦斯检查工立即处理.不能立即处理的 瓦斯积聚要汇报矿分管领导,由分管领导提出排放瓦斯措施,指 定专人进行排放.附近 20m 内必须 停止工作,撤出人员,切断电 源. 第 62 条 排放密闭区内的巷道瓦斯时,由矿提出专门排放瓦斯的 安全措施,经矿技术负责人审查批准后,由矿分管领导现场指 挥,矿山救护队协助排放. 第 63 条 排放瓦斯时,排放风流中瓦斯浓度严禁超过 2%;排放风 流与全风压风流混合后的瓦斯浓度严禁超过 1.5%.在排放瓦斯之 前,凡是排放瓦斯流经的区域必须切断电源,撤出人员,设置警 戒. 排放瓦斯坚持低浓度排放的原则,必须执行先进风后回风,由外 向里逐段加风筒,或采用其它手段控制风流中的瓦斯浓度,严禁 一风吹. 第四节 瓦斯抽放 第 64 条 抽放瓦斯的矿井必须坚持"多钻孔,严封闭,综合抽" 的原则,提高抽放效果. 第 65 条 抽放矿井必须配备专业技术人员,负责瓦斯抽放日常管 理,总结分析抽放效果,研究改进抽放技术方案.必须有专门的 抽放队伍,负责打钻,管路安装和抽放参数的观测等,并建立健 全岗位责任制和操作规程;同时要对抽放管路进行经常性检查, 及时堵漏,放水,排除故障. 第 66 条 抽放瓦斯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1.利用瓦斯时,瓦斯浓度不得低于 30%,且在利用瓦斯的系统中 必须装设有防回火,防回气和防爆炸作用的安全装置.采用干式 抽放瓦斯设备时,其吸气侧管路中必须装设有防回火,防回气和 防爆炸作用的安全装置,抽放瓦斯浓度不得低于 25%. 2.抽放容易自燃和自燃煤层的采空区瓦斯时,必须经常检查一 氧化碳浓度和气体温度等有关参数的变化,发现有自然发火征兆 时,应立即采取措施. 3.井上下敷设的瓦斯管路,不得与带电物体接触并应有防止砸 坏管路的措施. 第 67 条 抽放瓦斯矿井必须具备《矿井瓦斯抽放管理规范》要求 的图纸,记录,报表,台帐. 第 68 条 瓦斯抽放参数(抽放量,瓦斯浓度,负压,正压,大气 压,温度)人工测定时,泵房内每小时测定 1 次,井下干管,支 管每周测定 1 次,发现问题及时处理. 第 69 条 新安装的瓦斯抽放管路,必须进行漏气试验,试验时管 内瓦斯浓度不得超过 3%,负压不得低于 30kPa,漏气率不得超过 每千米 3m3/min. 第 70 条 瓦斯抽放管路应敷设在专用回风巷或专用排瓦斯巷内. 在对敷设在专用排瓦斯巷内的瓦斯抽放管路进行维护或检查抽放 浓度时,专用排瓦斯巷内的瓦斯浓度不得超过 1.5% 第 71 条 井下使用移动泵站抽放瓦斯时,必须编制安全技术措 施,并做到:移动抽放瓦斯泵站应安设在新鲜风流中;抽放的瓦 斯排入回风巷时,在排瓦斯管路出口必须设置栅栏,悬挂警戒 牌,栅栏设置的位置是上风侧距管路出口 5m,下风侧距管路出口 30m,两栅栏间禁止任何作业和行人. 第五节 瓦斯监测监控 第 72 条 没有安装甲烷传感器和甲烷断电装置或安装数量不足的 采掘工作面,一律不准安排生产. 第 73 条 通风安全监控系统产品必须具备"三证一标志",即: "防爆合格证", "产品出厂检验合格证","产品计量合格 证","煤矿矿用产品安全标志". 第 74 条 矿井安装通风安全监控系统必须经有资质的单位进行正 规设计. 第 75 条 煤矿安全监控设备之间必须使用专用阻燃电缆或光缆连 接,严禁与调度电话电缆或动力电缆等共用. 防爆型煤矿安全监控设备之间的输入,输出信号必须为本质安全 型信号. 矿井安全监控系统必须具备甲烷断电仪和甲烷风电闭锁装置的全 部功能;当主机或系统电缆发生故障时,系统必须保证甲烷断电 仪和甲烷风电闭锁装置的全部功能;当电网停电后,系统必 须保 证正常工作时间不小于 2h;系统必须具有防雷电保护;系统必须 具有断电状态和馈电状态监测,报警,显示,存储和打印报表功 能;中心站主机应不少于 2 台,1 台备用. 安全监控设备布置图和接线图应标明传感器,声光报警器,断电 器,分站,电源,中心站等设备的位置,接线,断电范围,传输 电缆等,并根据井下实际部署及时修改. 安全监控系统运行不正常时,矿井必须停产整顿. 第 76 条 井下采掘工作面甲烷传感器的设置: 1.低瓦斯矿井必须在采煤工作面设置甲烷断电仪. 2.低瓦斯矿井的煤巷,半煤岩巷和有瓦斯涌出的岩巷掘进工作 面必须在工作面设置甲烷断电仪. 3.高瓦斯矿井必须在采煤工作面及其回风巷设置甲烷传感器, 在工作面上隅角设置便携式甲烷监测报警仪. 4.高瓦斯矿井的煤巷,半煤岩巷和有瓦斯涌出的岩巷掘进工作 面,必须在工作面及其回风流中设置甲烷传感器. 5.掘进工作面串联通风时,必须在被串掘进工作面的局扇前设 置甲烷传感器. 6.井下其它地点甲烷传感器的设置按照《煤矿安全规程》规定 设置. 第 77 条 甲烷传感器报警浓度,断电浓度,复电浓度和断电范围 必须符合《煤矿安全规程》第 168 条规定要求. 第 78 条 由于瓦斯超过规定浓度而切断电源的电气设备,都必须 在瓦斯浓度降到规定以下时,方可人工复电. 第 79 条 甲烷传感器应垂直悬挂,距顶板(顶梁)不得大于 300mm,距巷道侧壁不小于 200mm. 第 80 条 甲烷传感器必须安装在坚固的支护处,防止冒顶以及其 它的机械损伤.安设在采掘工作面中的甲烷传感器,爆破时由爆 破工将其移到安全防护地点,爆破后再按要求移回规定的位置. 爆破工以外人员不得擅自移动甲烷传感器.井下作业 人员不得人 为封堵甲烷传感器. 第 81 条 通风安全监控设备必须定期进行调试,校正,每月至少 1 次,甲烷传感器必须每 7 天使用气样调校 1 次,每 7 天必 须对甲烷超限断电功能进行测试. 第 82 条 通风安全监控中心站必须配备值班人员,认真监视终端 机屏幕所显示的各种信息.每天必须将瓦斯报表打印报矿长,矿 技术负责人签字,必须配备专业技术人员(2—3 人)对监控系统 进行日常维护. 第六节 防尘管理 第 83 条 所有的采掘工作面,必须严格执行爆破前后洒水消尘制 度,定期清洗煤尘和清除巷道中的浮煤,大巷要定期冲洗,刷 白. 第 84 条 没有敷设防尘管路的采掘工作面不得安排生产;在煤, 岩中钻孔应采取湿式钻孔. 第 85 条 井下煤仓,溜煤眼,运输机转载点必须安设喷雾洒水装 置,巷道安装的水幕必须雾化良好. 第 86 条 凡鉴定有煤尘爆炸危险的矿井,必须采取预防和隔绝煤 尘爆炸的措施. 第 87 条 刮板输送机及皮带输送机的转载落差不得超过 0.5m,如 果超过 0.5m 应安装合适的溜槽或导向板. 第七节 防灭火及火区管理 第 88 条 井下和井口房内不得从事电焊,气焊和喷灯焊接等工 作,如果确需在井下主要峒室,主要进风井巷和井口房内进行焊 接,必须制定安全措施,并由矿长审批. 第 89 条 每一矿井必须严格执行入井检身制度.严禁携带烟草, 点火物品和穿化纤衣服下井,严禁井下吸烟,使用灯泡取暖,使 用电炉. 井下禁止使用汽油,煤油.井下使用的润滑油,棉纱等必须在盖 严的铁桶内存放,用过以后不得乱扔,乱放,乱倒. 第 90 条 井下消防材料库内材料,工具的品种和数量应在《矿井 灾害预防和处理计划》当中明确作出规定,并予以保证. 除紧急 情况以外,不得挪作他用. 第 91 条 开采容易自燃,自燃的煤层,必须在作业规程中明确规 定预防煤层自燃的具体措施,明确规定煤层自然发火的预测预报 方法.回采工作面要出尽浮煤,不得留有设计以外的煤柱,顶 煤,底煤. 第 92 条 采煤工作面回采结束后,必须在 30 天内进行永久封 闭. 第 93 条 任何人发现井下火灾时,应视火灾性质,灾区通风和瓦 斯情况,立即采取一切可能的方法直接灭火,控制火势并迅速报 告矿调度室,进行处理. 第 94 条 封闭火区灭火时,应尽量缩小封闭范围,必须指定专人 检查瓦斯,氧气,一氧化碳,煤尘以及其它有害气体和风向,风 量的变化,还必须采取防止瓦斯,煤尘爆炸和人员中毒的安全措 施. 第 95 条 每一矿井都要建立火区管理档案,绘制火区位置关系 图,注明所有火区和曾经发火的时间,地点.每一处火区都要按 形成的先后顺序进行编号,并建立火区管理卡片.火区位置关系 图和火区管理卡片必须永久保存,并报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机构备 案. 第 96 条 封闭的火区,只有经取样化验证实火已经熄灭,达到 《煤矿安全规程》规定的启封条件后,方可启封或注销.启封已 经熄灭的火区,必须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机构批准的安全措施, 并在救护队的监护下进行. 不得在火区的同一煤层周围进行采掘工作. 第八节 巷道贯通 第 97 条 掘进巷道不得与采空区,老窑破坏区及情况不明的巷道 贯通,如因采掘布署等确需与采空区,老窑破坏区及情况不明的 巷道的贯通,必须采用钻孔预贯通,并控制风向和风量,在贯通 之前,必须制定贯通巷道的安全措施,报矿技术负责人审查批准 后执行.贯通时,矿技术负责人,通风,安全,瓦斯检查工等必 须现场指挥,救 护队协助. 第 98 条 掘进巷道贯通前,综合机械化掘进巷道在相距 50m 前, 其他巷道在相距 20m 前,必须停止一个工作面作业,地测部门必 须向矿技术负责人报告,通风部门必须事先做好调整风量,改变 系统的准备工作. 第 99 条 平行巷道(正副巷)与横贯贯通执行下列规定: 1.平行巷道必须按作业规程规定及时贯通,一个头超前另一个 头的距离不得大于横贯间距,贯通一方不得留下已经掘出的盲 巷. 2.两巷的贯通相距 20m 时,只准从一个头向对方接通,不得对 接,对方工作面必须保持正常通风.每次爆破前,班组长和瓦斯 检查工要到对面工作面(或巷道)检查瓦斯情况,只有当对方工 作面各处瓦斯浓度均在 1%以下时,设好警戒,方可装药爆破. 3.正,副巷和横贯的施工,不得同时装药爆破,每次装药爆破 都必须停电撤人,并设置警戒. 4.横贯贯通后应停止掘进工作,对后一横贯立即组织封闭,并 随即进行改道移局扇. 5.贯通工作由安全部门负责人现场监督措施落实,进行贯通. 第 100 条 对掘巷道的贯通执行下列规定: 1.生产队组接到巷道贯通的通知书后,必须立即停止一个工作 面掘进,只允许一个工作面向前接通.停掘的工作面切断电源, 设置栅栏,保持正常通风,正常检查瓦斯,瓦斯超限时,停止对 方工作面的掘进,进行处理. 2.掘进的工作面每次装药爆破前,都必须由班组长和瓦斯检查 工共同到对方工作面检查瓦斯等情况,只有当各处瓦斯浓度均在 1%以下时,方可装药爆破. 3.每次爆破前,必须在对方工作面栅栏以外,全风压通风地点 的进风侧设置专人进行警戒. 4.贯通时,要有一名通风部门的负责人现场指挥贯通,贯通后 立即调整通风系统,并对相关区域的风量,瓦斯情况进行全面 检 查,发现问题及时采取措施进行处理. 第 101 条 回采工作面切眼与上一工作面尾巷贯通,若贯通巷内 存在冒顶,积聚瓦斯,积水时,必须做到情况清楚,创造条件进 行整巷,排水,排瓦斯,只有贯通巷瓦斯浓度降到 1%以下时,才 能贯通.如贯通巷内情况不明,又无条件整巷,排水,不能提前 排放瓦斯时,由矿技术负责人组织人员进行调查,提出专项贯通 措施,由救护队协助贯通. 第 102 条 矿井的主要进,回风巷之间,生产采区的采区主要 进,回风巷之间不得补打贯眼,如确需贯通,必须制定相应的安 全技术措施,报矿技术负责人审批,防止风流短路. 第九节 井下爆破管理 第 103 条 井下爆破工作必须由专职爆破工担任,井下爆破必须 使用发爆器,爆破母线必须是绝缘良好的双线,不允许有破口或 明接头,发爆器要随身携带. 第 104 条 炮眼封泥应用水炮泥,水炮泥外剩余的炮眼部分应用 粘土炮泥或用不燃性的,可塑性松散材料制成的炮泥封实.封泥 长度必须符合《规程》要求. 无封泥,封泥不足的炮眼严禁爆破,严禁放糊炮,严禁使用盖 药,垫药. 第 105 条 爆破必须严格执行"一炮三检"制度,只有当爆破地 点附近 20m 以内风流中瓦斯浓度小于 1%时,才准装药爆破. 第 106 条 掘进爆破必须执行先掏槽,二刷邦,再压顶"分打, 分装,分放"和"放一次炮出净一次浮煤"的要求,每次爆破都 必须执行"一炮三检".严禁一次装药分次引爆.瓦斯涌出量大 的采掘工作面,要严格控制一次爆破的数量.严禁在 1 个采煤工 作面使用 2 台发爆器同时进行爆破. 第 107 条 井下每次爆破作业,都必须严格执行"三人连锁"爆 破制度,由爆破工,瓦斯检查工和带班长三人连锁. 第 108 条 严格执行爆破停 电撤人制度.回采面爆破必须停工作 面及回风巷电源;掘进面爆破必须停掘进巷内电源.双巷掘进 时,正巷爆破,正,副巷和回风必须停电撤人;副巷爆破,副巷 和回风必须停电撤人.人员必须撤到进风侧的安全地带. 第 109 条 爆破后,待工作面的炮烟被吹散,爆破工,瓦斯检查 工和班组长必须首先巡视爆破地点,检查通风,瓦斯,煤尘,顶 板,支架,有无瞎炮,残炮等情况,一切符合规定时,方可恢复 生产. 第十节 井下电气设备管理 第 110 条 机电设备入井前必须由机电管理部门检查其"产品检 验合格证 ","防爆合格证","煤矿矿用产品安全标志"是 否齐全,并检验其安全性能,合格后,方准签证入井. 第 111 条 井下严禁使用非防爆电气设备和非阻燃电缆,杜绝一 切电气设备失爆. 第 112 条 掘进工作面必须使用煤电钻综合保护装置,未使用煤 电钻综合保护的工作面禁止生产施工. 第 113 条 井下的电气设备要台台上架挂牌管理,并定期对设备 整定,电缆悬挂必须符合规定,井下机电设备峒室要专人管理, 用具要全,防火设施要全,并有运行记录. 第 114 条 井下不得带电检修,搬迁电气设备,电缆. 第 115 条 井下供电应做到"三无","四有","两齐", "三全","三坚持". "三无":无鸡爪子,无羊尾巴,无明接头. "四有":有过流和漏电保护装置,有螺钉和弹簧垫,有密封圈 和档板,有接地装置. "两齐":电缆悬挂整齐,设备峒室清洁整齐. "三全":防护装置全,绝缘用具全,图纸资料全. "三坚持":坚持使用检漏继电器,坚持使用煤电钻,照明和信 号综合保护装置,坚持使用瓦斯电和风电闭锁. 第七章 资金保障 第 116 条 乡镇煤矿主要负责人必须保证本矿通风工程,"一通 三防"设施及装备的资金.必须按规定提取和使 用维简费,其中 安全技术措施经费所占的比例不得少于 30%,重点用于"一通三 防"项目.资金缺口较大时,可以扩大使用比例. 第 117 条 乡镇人民政府,村民委员会或其它投资人在检查,考 核所辖或所属煤矿企业的生产经营状况的同时必须检查,考核企 业的"一通三防"工作,必须督促企业按规定提取,使用维简 费."一通三防"投入严重不足的,办矿单位或投资人必须在企 业上缴利润中予以解决. 第 118 条 乡镇煤矿必须向县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机构送审安全 技措经费年度使用计划.上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机构对计划的执 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八章 职工培训 第 119 条 新工人上岗,必须进行安全技术培训.上岗必须重点 了解"一通三防"的基本知识,掌握本企业"一通三防"管理制 度对本工种的基本要求. 第 120 条 瓦斯检查工及爆破工,安全检查工,电工等相关的特 种作业人员,必须经有资质的安全技术培训机构进行培训,取得 操作资格证书. 第 121 条 通风部门负责人,通风队组负责人,矿技术负责人必 须经市(地)以上安全技术培训机构进行"一通三防"专业培 训,取得合格证书.矿技术负责人还须取得安全工作资格证书. 第 122 条 通风技术员,测风员,机电防爆检查员,主扇司机, 瓦斯抽放泵司机,瓦斯抽放工(钻机工,接管工,观测工等), 瓦斯监测工(中心站工作人员,维修标校人员)必须经县以上安 全技术培训机构进行培训,取得合格证书. 第 123 条 县,市两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机构的分管领导和煤矿 安全管理人员应参加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组织的"一通三防" 业务轮训. 第 124 条 承担上述培训任务的培训机构必须针对各类人员的岗 位特点,认真制定教学计划,提高培 训质量,保证学员确实掌握 本工种,本岗位的"一通三防"知识. 第九章 附 则 第 125 条 本规定自印发之日起施行.由山西省安全生产监督 管 理局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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