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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我国法律法规对企业社会责任的要求-中国企业社会责任建设蓝皮书.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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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我国法律法规对企业社会责任的要求-中国企业社会责任建设蓝皮书.doc2010-我国法律法规对企业社会责任的要求-中国企业社会责任建设蓝皮书.doc 我国法律法规对企业社会责任的要求 Posted by ming on 2010 年 10 月 17 日 in 专题报告, 蓝皮书内容 作者:曹前锋 来源:《2004广东企业社会责任建设蓝皮书》专题篇7,广东经济出版社2004年12月版p127-p151 法律是落实企业社会责任的重要保证。虽然目前我国没有一部专门的针对企业社会责任的法律,但现行法律法规对企业社会责任的一些内容作了规定。它们分散在劳动法、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环境保护法、妇女权益保障...
2010-我国法律法规对企业社会责任的要求-中国企业社会责任建设蓝皮书.doc
2010-我国法律法规对企业社会责任的要求-中国企业社会责任建设蓝皮书.doc 我国法律法规对企业社会责任的要求 Posted by ming on 2010 年 10 月 17 日 in 专题报告, 蓝皮书内容 作者:曹前锋 来源:《2004广东企业社会责任建设蓝皮书》专题篇7,广东经济出版社2004年12月版p127-p151 法律是落实企业社会责任的重要保证。虽然目前我国没有一部专门的针对企业社会责任的法律,但现行法律法规对企业社会责任的一些内容作了规定。它们分散在劳动法、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环境保护法、妇女权益保障法、公司法、公益事业捐赠法等法律法规之中。 一、保障职工权益的责任 (一)就业权 1、一般就业权 劳动者享有平等就业和选择职业的权利是劳动者的一项基本权利,国家从法律上予以保障,这也是各类型的企业所必须承担的社会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42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有劳动的权利和义务。 《劳动法》第3条规定:劳动者享有平等就业和选择职业的权利、取得劳动报酬的权利、休息休假的权利、获得劳动安全卫生保护的权利、接受职业技能培训的权利、享受社会保险和福利的权利、提请劳动争议处理的权利以及法律规定的其他劳动权利。第12条规定:劳动者就业,不因民族、种族、性别、宗教信仰不同而受歧视。 2、妇女、特殊社会群体的的平等就业权 在一般就业权的基础上,法律还特别强调妇女享有与男子平等的就业权利。《劳动法》第13条规定:妇女享有与男子平等的就业权利。在录用职工时,除国家规定的不适合妇女的工种或者岗位外,不得以性别为由拒绝录用妇女或者提高对妇女的录用。 对于特殊社会群体的的平等就业权法律给与充分保证,《劳动法》第14条规定:残疾人、少数民族人员、退出现役的军人的就业,法律、法规有特别规定的,从其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第34条规定:在职工的招用、聘用、转正、晋级、职称评定、劳动报酬、生活福利、劳动保险等方面,不得歧视残疾人。对于国家分配的高等学校、中等专业学校、技工学校的残疾毕业生,有关单位不得因其残疾而拒绝接收;拒绝接收的,当事人可以要求有关部门处理,有关部门应当责令该单位接收。 (二)劳动自由 我国历来重视保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244条规定:用人单位违反劳动管理法规,以限制人身自由的方法强迫职工劳动,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责任人员,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劳动法》第32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者可以随时通知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在试用期内的;用人单位以暴力、威胁或者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手段强迫劳动的;用人单位未按照劳动合同的约定支付劳动报酬或者提供劳动条件的。 《劳动法》第96条规定:用人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由公安机关对责任人员以15日以下拘留、罚款或者警告;构成犯罪的,对责任人员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以暴力、威胁或者非法限制人生自由的手段强迫劳动的;侮辱、体罚、殴打、非法搜查和拘禁劳动者的。 )第24条规定:用劳动部《关于贯彻执行〈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1995人单位在与劳动者订立合同时,不得以任何形式向劳动者收取定金、保证金(物)或抵押金(物)。 劳动部、公安部、全国总工会《于加强外商投资企业和私营企业劳动管理,切实保障职工合法权益的通知》第2条规定:企业不得向职工收取货币、实物等作为“入厂押金”,也不得扣留或者抵押职工的居民身份证、暂住证和其他证明个人身份的证件,对擅自扣留、抵押职工居民身份证等证件和收取抵押(品)的,公安部门、劳动监察机构应责令企业立即退还职工本人。《通知》第8条规定:严禁企业对职工进行体罚、殴打、搜身和侮辱,以及封闭工作场所和集体宿舍限制职工人生自由。违反规定的,由劳动监察机构查处;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国有企业、集体企业参照执行上述规定。 (三)劳动合同的订立变更、解除、终止 《劳动法》第16至32条规定了劳动合同的订立、变更、解除、终止及经济补偿的要求。 1、劳动合同订立的法律规定 《劳动法》第16条规定:劳动合同是劳动者与用人单位确立劳动关系,明确双方权力和义务的协议。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劳动合同。第17条规定:订立和变更劳动合同,应当遵循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原则,不得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第19条规定:劳动合同应当以书面形式订立,并具备以下条款:(1)劳动合同期限;(2)工作内容;(3)劳动保护和劳动条件;(4)劳动报酬;(5)劳动纪律;(6)劳动合同终止的条件;(7)违反劳动合同的责任。劳动合同除前款规定的必备条款外,当事人可以协商约定其他内容。 《劳动法》第21条规定:劳动合同可以约定试用期,试用期最长不得超过6个月。《劳动部关于实行劳动合同制若干问题的通知》(1996)规定:劳动合同期限在6个月以下的试用期不得超过15日,劳动合同期限在6个月以上1年以下的,试用期不得超过30日,劳动合同期限在1年以上的,试用期不得超过6个月。 2、劳动合同的解除及终止的法律规定 《劳动法》第24条规定,经劳动合同当事人协商一致,劳动合同可以解除。 第25条规定:劳动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1)在试用期间被证明不符合录用条件的;(2)严重违反劳动纪律或者用人单位规章制度的;(3)严重失职、营私舞弊、对用人单位利益造成重大损害的;(4)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 第26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但是应当提前30日以书面形式通知劳动者本人:(1)劳动者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医疗期满后,不能从事原工作也不能从事由用人单位另行安排的工作的;(2)劳动者不能胜任工作,经过培训或者调整工作岗位,仍不能胜任工作的;(3)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原劳动合同无法履行,经当事人协商不能就变更劳动合同达成协议的; 第28条规定:用人单位依据本法第24条、第26条、第27条的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应当依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经济补偿。 第29条规定:劳动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不得依据本法第26条、第27条的规定解除劳动合同:(1)患职业病或者因工负伤并被确认丧失或者部分丧失劳动能力的;(2)患病或者负伤,在规定的医疗期内的;(3)女职工在孕期、产期、哺乳期内的;(4)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31条规定:劳动者解除劳动合同,应当提前30日以书面形式通知用人单位。第32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者可以随时通知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1)在试用期内的;(2)用人单位以暴力、威胁或者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强制手段强迫劳动的;(3)用人单位未按照劳动合同约定支付劳动报酬或者提供劳动条件的。 (四) 获得劳动报酬权 1、工资分配原则 我国的劳动者享有取得劳动报酬的权利,工资分配应当遵循按劳分配原则,并实行同工同酬。《劳动法》规定:工资分配应当遵循按劳分配原则,实行同工同酬。工资水平在经济发展的基础上逐步提高(第46条)。用人单位根据本单位的生产经营特点和经济效益,依法自主确定本单位的工资分配方式和工资水平(第47条)。工资应当以货币形式按月支付给劳动者本人。不得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的工资(第50条)。 2.、最低工资保障 我国实行最低工资保障制度,最低工资标准,是指劳动者在法定工作时间或依法签订的劳动合同约定的工作时间内提供了正常劳动的前提下,用人单位依法应支付的最低劳动报酬。任何企业支付劳动者的工资不得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劳动法》第48条规定:国家实行最低工资保障制度。用人单位支付劳动者的工资不得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劳动者依法享受带薪年休假、探亲假、婚丧假、生 育(产)假、节育手术假等国家规定的假期间,以及法定工作时间内依法参加社会活动期间,视为提供了正常劳动。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颁布的《最低工资规定》第12条规定:在劳动者提供正常劳动的情况下,用人单位应支付给劳动者的工资在剔除下列各项以后,不得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延长工作时间工资;?中班、夜班、高温、低温、井下、有毒有害等特殊工作环境、条件下的津贴;?法律、法规和国家规定的劳动者福利待遇等。实行计件工资或提成工资等工资形式的用人单位,在科学合理的劳动定额基础上,其支付劳动者的工资不得低于相应的最低工资标准。 另外,《劳动法》、《妇女权益保障法》等相关法律法规对患病、休假、退休、下岗及有其他特殊情况职工的工资发放作了相应的规定。例如,国务院颁布的《女职工劳动保护规定》第4条规定:不得在女职工怀孕期、产期、哺乳期降低其基本工资,或者解除劳动合同。《劳动法》第44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按照下列标准支付高于劳动者正常工作时间工资的工资报酬:?安排劳者延长工作时间的,支付不低于工资的百分之一百五十的工资报酬;?休息日安排劳动者工作又不能安排补休的,支付不低于工资的百分之二百的工资报酬;?法定休假日安排劳动者工作的,支付不低于工资的百分之三百的工资报酬。第51条规定:劳动者在法定休假日和婚丧假期间以及依法参加社会活动期间,用人单位应当依法支付工资。 3、工资支付 劳动部《工资支付暂行规定》规定:工资应当以法定货币支付。不得以实物及有价证券替代货币支付(第5条)。用人单位应将工资支付给劳动者本人。劳动者本人因故不能领取工资时,可由其亲属或委托他人代领。用人单位必须书面记录支付劳动者工资的数额、时间、领取者的姓名以及签字,并保存两年以上备查。用人单位在支付工资时应向劳动者提供一份其个人的工资清单(第6条)。工资必须在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约定的日期支付。如遇节假日或休息日,则应提前在最近的工作日支付。工资至少每月支付一次,实行周、日、小时工资制的可按周、日、小时支付工资(第7条)。劳动关系双方依法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时,用人单位应在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时一次付清劳动者工资(第8条)。 非因劳动者原因造成单位停工、停产在一个工资支付周期内的,用人单位应按劳动合同规定的标准支付劳动者工资。超过一个工资支付周期的,若劳动者提供了正常劳动,则支付给劳动者的劳动报酬不得低于当地的最低工资标准;若劳动者没有提供正常劳动,应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第12条)。 (五)休息休假权 为保障劳动者休息休假权利,保证劳动者身心健康,《劳动法》及相关法律法规对工作时间、延长工作时间及节假日作了详细规定。 1、法定工作时间及工作时间的延长 我实行8小时工作制,每周工作,,小时。 《劳动法》规定:国家实行劳动者每日工作时间不超过八小时、平均每周工作时间不超过四十四小时的工时制度(第36条)。1995年“国务院关于修改《国务院关于职工工作时间的规定》的决定”中规定:职工每日工作,小时、每周工作,,小时(第3条)。 在特殊条件下从事劳动和有特殊情况,需要适当缩短工作时间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第4条)。 《劳动法》规定:对实行计件工作的劳动者,用人单位应当根据本法第三十六条规定的工时制度合理确定其劳动定额和计件报酬标准(第37条)。 用人单位应当保证劳动者每周至少休息一日(第38条)。企业因生产特点不能实行本法第三十六条、第三十八条规定的,经劳动行政部门批准,可以实行其他工作和休息办法(第39条)。 “国务院关于修改《国务院关于职工工作时间的规定》的决定”中规定:因工作性质或者生产特点的限制,不能实行每日工作,小时、每周工作,,小时标准工时制度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可以实行其他工作和休息办法(第5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延长职工工作时间。因特殊情况和紧急任务确需延长工作时间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第6条)。国家机关、实行统一的工作时间,星期六和星期日为周休息日。企业和不能实行前款规定的统一工作时间的事业单位,可以根据实际情况灵活安排周休息日(第7条)。 《劳动法》对延长工作(劳动)时间作了以下规定:用人单位由于生产经营需要,经与工会和劳动者协商后可以延长工作时间,一般每日不得超过一小时;因特殊原因需要延长工作时间的,在保障劳动者身体健康的条件下延长工作时间每日不得超过三小时,但是每月不得超过三十六小时(第41条)。用人单位不得违反本法规定延长劳动者的工作时间(第43条)。 劳动部关于印发《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的通知强调:休息日安排劳动者工作的,应先按同等时间安排其补休,不能安排补休的应按劳动法第四十四条第(二)项的规定支付劳动者延长工作时间的工资报酬。法定节假日(元旦、春节、劳动节、国庆节)安排劳动者工作的,应按劳动法第四十四条第(三)项支付劳动者延长工作时间的工资报酬。 协商是企业决定延长工作时间的程序(劳动法第四十二条和《劳动部贯彻,国务院关于职工工作时间的规定,的实施办法》第七条规定除外),企业确因生产经营需要,必须延长工作时间时,应与工会和劳动者协商。协商后,企业可以在劳动法限定的延长工作时数内决定延长工作时间,对企业违反法律、法规强迫劳动者延长工作时间的,劳动者有权拒绝。若由此发生劳动争议,可以提请劳动争议处理机构予以处理。 2、法定节假日放假及休假 《劳动法》规定:用人单位在下列节日期间应当依法安排劳动者休假:?元旦;?春节;?国际劳动节; ?国庆节;?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休假节日(第40条)。 《全国年节及纪念日放假办法》规定:全体公民放假的节日: 新年,放假,天; 春节,放假,天;劳动节,放假,天;国庆节,放假,天(第2条)。 《劳动法》第45条规定:国家实行带薪年休假制度。劳动者连续工作一年以上的,享受带薪年休假。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 国家特别加强了女职工对女职工的保护,《女职工劳动保护规定》第8条规定:女职工产假为九十天,其中产前休假十五天。难产的,增加产假十五天。多胞胎生育的,每多生育一个婴儿,增加产假十五天。 女职工怀孕流产的,其所在单位应当根据医务部门的证明,给予一定时间的产假。 《女职工劳动保护规定》规定:女职工在怀孕期间,所在单位不得在正常劳动日以外延长其劳动时间(第7条)。女职工在哺乳期内,所在单位不得延长其劳动时间,一般不得安排其从事夜班劳动(第10条)。 (六)劳动安全卫生保护权 国家十分重视劳动安全保障工作,从法律上对劳动者劳动安全卫生保护权给予了充分的保障,同时规定了企业必须履行安全生产制度,改善劳动条件的职责。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15条规定:公司必须保护职工的合法权益,加强劳动保护,实现安全生产。《中华人民共和国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法》第41条规定:企业必须贯彻安全生产制度,改善劳动条件,做好劳动保护环境保护工作,做到安全生产和文明生产。《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集体所有制企业条例》第22条规定:集体企业应当承担贯彻安全生产制度,落实劳动保护和环境保护措施的等义务。 我国法律规定企业必须建立健全劳动安全卫生制度,严格执行国家劳动安全卫生规程和标准,进行安全生产。《劳动法》规定:用人单位必须建立、健全劳动安全卫生制度,严格执行国家劳动安全卫生规程和标准,对劳动者进行劳动安全卫生教育,防止劳动过程中的事故,减少职业危害(第52条)。劳动安全卫生设施必须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第53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规定:生产经营单位必须遵守本法和其他有关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加强安全生产管理,建立、健全安全生产责任制度,完善安全生产条件,确保安全生产第(4条)。生产经营单位的从业人员有依法获得安全生产保障的权利,并应当依法履行安全生产方面的义务(第6条)。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具备本法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规定的安全生产条件;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不得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第16条)。 我国法律法规规定,用人单位必须为劳动者提供符合国家规定的劳动安全卫生条件和必要的劳动防护用品,并负责对从业人员进行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劳动 法》规定:用人单位必须为劳动者提供符合国家规定的劳动安全卫生条件和必要的劳动防护用品,对从事有职业危害作业的劳动者应当定期进行健康检查(第54条)。从事特种作业的劳动者必须经过专门培训并取得特种作业资格(第55条)。《安全生产法》规定: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对从业人员进行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保证从业人员具备必要的安全生产知识,熟悉有关的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安全操作规程,掌握本岗位的安全操作技能。未经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合格的从业人员,不得上岗作业(第21条)。生产经营单位采用新工艺、新技术、新材料或者使用新设备,必须了解、掌握其安全技术特性,采取有效的安全防护措施,并对从业人员进行专门的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第22条)。生产经营单位的特种作业人员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经专门的安全作业培训,取得特种作业操作资格证书,方可上岗作业(第23条)。 (七)享受社会保险和社会福利权 1、养老保险 《劳动法》第70条规定:国家发展社会保险事业,建立社会保险制度,设立社会保险基金,使劳动者在年老、患病、工伤、失业、生育等情况下获得帮助和补偿。第72条规定: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必须依法参加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 《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规定:基本养老保险费的征缴范围:国有企业、城镇集体企业、外商投资企业、城镇私营企业和其他城镇企业及其职工,实行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及其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费的征缴范围:国有企业、城镇集体企业、外商投资企业、城镇私营企业和其他城镇企业及其职工,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事业单位及其职工,民办非企业单位及其职工,社会团体及其专职人员。失业保险费的征缴范围:国有企业、城镇集体企业、外商投资企业、城镇私营企业和其他城镇企业及其职工,事业单位及其职工(第3条)。缴费单位、缴费个人应当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第4条)。 国务院《关于企业职工养老保险制度改革的决定》(1991)规定: 企业和职工个人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分别记入《职工养老保险手册》。企业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按本企业职工工资总额和当地政府规定的比例在税前提取,由企业开户银行按月代为扣缴。企业逾期不缴,要按规定加收滞纳金。滞纳金并入基本养老保险基金。职工个人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在调整工资的基础上逐步实行,缴费标准开始时可不超过本人标准工资的,,,以后随着经济的发展和职工工资的调整再逐步提高。职工个人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由企业在发放工资时代为收缴(第4条)。 国务院《关于建立统一的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制度的决定》(1997)规定:企业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以下简称企业缴费)的比例,一般不得超过企业工资总额的,,,(包括划入个人帐户的部分),具体比例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进一步扩大养老保险的覆盖范围,基本养老保险制度要逐步扩大到城镇所有企业及其职工。 2、工伤保险 《工伤保险条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各类企业、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以下称用人单位)应当依照本条例规定参加工伤保险,为本单位全部职工或者雇工(以下称职工)缴纳工伤保险费。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各类企业的职工和个体工商户的雇工,均有依照本条例的规定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权利(第2条)。工伤保险费的征缴按照《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关于基本养老保险费、基本医疗保险费、失业保险费的征缴规定执行(第3条。)用人单位应当按时缴纳工伤保险费。职工个人不缴纳工伤保险费。用人单位缴纳工伤保险费的数额为本单位职工工资总额乘以单位缴费费率之积(第10条)。 3、失业保险 为了保障失业人员失业期间的基本生活,促进其再就业,《失业保险条例》第2条规定:城镇企业事业单位、城镇企业事业单位职工依照本条例的规定,缴纳失业保险费。城镇企业事业单位失业人员依照本条例的规定,享受失业保险待遇。本条所称城镇企业,是指国有企业、城镇集体企业、外商投资企业、城镇私营企业以及其他城镇企业。第6条规定:城镇企业事业单位按照本单位工资总额的百分之二缴纳失业保险费。 4、医疗保险 国务院《关于建立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的决定》制定了覆盖范围和缴费办法:城镇所有用人单位,包括企业(国有企业、集体企业、外商投资企业、私营企业等)、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及其职工,都要参加基本医疗保险。乡镇企业及其职工、城镇个体经济组织业主及其从业人员是否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决定。 基本医疗保险费由用人单位和职工共同缴纳。用人单位缴费率应控制在职工工资总额的,,左右,职工缴费率一般为本人工资收入的,,。随着经济发展,用人单位和职工缴费率可作相应调整。 (八)接受培训权 《公司法》第15条、《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法》第42条、《城镇集体所有制企业条例》第22条规定,企业应承担对职工思想政治教育、法制教育、国防教育、科学文化教育和技术业务培训,提高职工队伍素质的等义务。 《劳动法》第68条条规定:用人单位应当建立职业培训制度,按照国家规定提取和使用职业培训经费,根据本单位实际,有计划地对劳动者进行职业培训。从事技术工种的劳动者,上岗前必须经过培训。 《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教育法》规定:行业组织和企业、事业组织应当依法履行实施职业教育的义务(第6条)。企业应当根据本单位的实际,有计划地对本单位的职工和准备录用的人员实施职业教育。企业可以单独举办或者联合举办职业 学校、职业培训机构,也可以委托学校、职业培训机构对本单位的职工和准备录用的人员实施职业教育。从事技术工种的职工,上岗前必须经过培训;从事特种作业的职工必须经过培训,并取得特种作业资格(第20条)。 (九)对未成年工特殊保护及禁止使用童工 1、对未成年工特殊保护 未成年工是指年满十六周岁,未满十八周岁的劳动者。未成年工的特殊保护是针对未成年工处于生长发育期的特点,以及接受义务教育的需要,采取的特殊劳动保护措施。 《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第28条规定: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招用未满十六周岁的未成年人,国家另有规定的除外。任何组织和个人依照国家有关规定招收已满十六周岁未满十八周岁的未成年人的,应当在工种、劳动时间、劳动强度和保护措施等方面执行国家有关规定,不得安排其从事过重、有毒、有害的劳动或者危险作业。 《劳动法》和《未成年人保护法》规定了未成年工禁忌劳动的范围。《劳动法》第64条规定:不得安排未成年工从事矿山井下、有毒有害、国家规定的第四级体力劳动强度的劳动和其他禁忌从事的劳动。 《未成年工特殊保护规定》第3条规定:用人单位不得安排未成年工从事以下范围的劳动:《生产性粉尘作业危害程度分级》国家标准中第一级以上的接尘作业;《有毒作业分级》国家标准中第一级以上的有毒作业;《高处作业分级》国家标准中第二级以上的高处作业;《冷水作业分级》国家标准中第二级以上的冷水作业;《高温作业分级》国家标准中第三级以上的高温作业;《低温作业分级》国家标准中第三级以上的低温作业;《体力劳动强度分级》国家标准中第四级体力劳动强度的作业;矿山井下及矿山地面采石作业;森林业中的伐木、流放及守林作业;工作场所接触放射性物质的作业;有易燃易爆、化学性烧伤和热烧伤等危险性大的作业;地质勘探和资源勘探的野外作业;潜水、涵洞、涵道作业和海拔三千米以上的高原作业(不包括世居高原者);连续负重每小时在六次以上并每次超过二十公斤,间断负重每次超过二十五公斤的作业;使用凿岩机、捣固机、气镐、气铲、铆钉机、电锤的作业;工作中需要长时间保持低头、弯腰、上举、下蹲等强迫体位和动作频率每分钟在于五十次的流水线作业;锅炉司炉。 《未成年工特殊保护规定》第4条规定:未成年工患有某种疾病或具有某些生理缺陷(非残疾型)时,用人单位不得安排其从事以下范围的劳动:《高处作业分级》国家标准中第一级以上的高处作业;《低温作业分级》国家标准中第二级以上的低温作业;《高温作业分级》国家标准中第二级以上的高温作业;《体力劳动强度分级》国家标准中第三级以上体力劳动强度的作业;接触铅、苯、汞、甲醛、二硫化碳等易引起过敏反应的作业。 我国的法律法规规定,用人单位必须对未成年工实行定期健康检查。 《劳动法》第65条规定:用人单位应当对未成年工定期进行健康检查。 《未成年工特殊保护规定》(1994)第6条规定:用人单位应按下列要求对未成年工定期进行健康检查:(1)安排工作岗位之前;(2)工作满一年;(3)年满18周岁,距前一次的体检时间已超过半年。第7条规定:未成年工的健康检查,应按本规定所附《未成年工健康检查表》〉列出的项目进行。第8条规定:用人单位应根据未成年工的健康检查结果安排其从事适合的劳动,对不能胜任原劳动岗位的,应根据医务部门的证明,予以减轻劳动量或安排其他劳动。 我国实行未成年工登记制度。《未成年工特殊保护规定》第9条规定:对未成年工的使用和特殊保护实行登记制度。(1)用人单位招收使用未成年工,除符合一般用工要求外,还必须向所在地的县级以上劳动行政部门办理登记。劳动行政部门根据《未成年工健康检查表》、《未成年工登记表》,核发《未成年工登记证》。(2)各级劳动行政部门须按照本规定第三、四、五、七条的有关规定,审核体检情况和拟安排的劳动范围。(3)未成年工须持《未成年工登记证》上岗。(4)《未成年工登记证》由国务院劳动行政部门统一印制。 《未成年工特殊保护规定》第10条规定:未成年工上岗前用人单位对其进行有关的职业安全卫生教育、培训;未成年工体检和登记,由用人单位统一办理和承担费用。 2、禁止使用童工 《未成年人保护法》第28条规定: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招用未满十六周岁的未成年人,国家另有规定的除外。 《劳动法》第15条规定:禁止用人单位招用未满十六周岁的未成年人。文艺、体育和特种工艺单位招用未满十六周岁的未成年人,必须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履行审批手续,并保障其接受义务教育的权利。 《禁止使用童工规定》第2条规定: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民办非企业单位或者个体工商户(以下统称用人单位)均不得招用不满,,周岁的未成年人(招用不满,,周岁的未成年人,以下统称使用童工)。禁止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为不满,,周岁的未成年人介绍就业。禁止不满,,周岁的未成年人开业从事个体经营活动。 (十)女职工享受特殊保护权 国家保障妇女享有与男子平等的劳动权利,之外,国家制定了针对女职工特殊保护、劳动保护的法律条款。 《劳动法》规定:实行男女同工同酬。在分配住房和享受福利待遇方面男女平等(第23条)。在晋职、晋级、评定专业技术职务等方面,应当坚持男女平等的原则,不得歧视妇女(第24条)。任何单位均应根据妇女的特点,依法保护妇女在工作和劳动时的安全和健康,不得安排不适合妇女从事的工作和劳动。妇女 在经期、孕期、产期、哺乳期受特殊保护(第25条)。任何单位不得以结婚、怀孕、产假、哺乳等为由,辞退女职工或者单方解除劳动合同(第26条)。国家对女职工和未成年工实行特殊劳动保护(第58条)。 禁止安排女职工从事矿山井下、国家规定的第四级体力劳动强度的劳动和其他禁忌从事的劳动(第59条)。不得安排女职工在经期从事高处、低温、冷水作业和国家规定的第三级体力劳动强度的劳动(第60条)。不得安排女职工在怀孕期间从事国家规定的第三级体力劳动强度的劳动和孕期禁忌从事的活动。对怀孕七个月以上的女职工,不得安排其延长工作时间和夜班劳动(第61条)。女职工生育享受不少于九十天的产假(第62条)。不得安排女职工在哺乳未满一周岁的婴儿期间从事国家规定的第三级体力劳动强度的劳动和哺乳期禁忌从事的其他劳动,不得安排其延长工作时间和夜班劳动(第63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第25条规定:任何单位均应根据妇女的特点,依法保护妇女在工作和劳动时的安全和健康,不得安排不适合妇女从事的工作和劳动。妇女在经期、孕期、产期、哺乳期受特殊保护。第26条规定:任何单位不得以结婚、怀孕、产假、哺乳等为由,辞退女职工或者单方解除劳动合同。 另外,1988年制定的《女职工劳动保护规定》对女职工的劳动保护做了详细的规定。 (十一)结社自由与集体谈判 我国法律规定,劳动者有参加和组织工会的自由,工会应维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依法独立自主地开展活动。劳动者依照法律规定,通过职工大会、职工代表大会或者其他形式,参与民主管理或者就保护劳动者合法权益与用人单位进行平等协商。 《宪法》第35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有言论、出版、集会、结社、游行、示威的自由。 《劳动法》第7条规定:劳动者有权依法参加和组织工会。工会代表应维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依法独立自主地开展活动。第8条规定:劳动者依照法律规定,通过职工大会、职工代表大会或者其他形式,参与民主管理或者就保护劳动者合法权益与用人单位进行平等协商。第33条规定:集体合同由工会代表职工与企业签订;没有建立工会的企业,由职工推举的代表与企业签订。 《工会法》规定:在中国境内的企业、事业单位、机关中以工资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的体力劳动者和脑力劳动者,不分民族、种族、性别、职业、宗教信仰、教育程度,都有依法参加和组织工会的权利(第3条)。企业、事业单位违反劳动法律、法规规定,有下列侵犯职工劳动权益情形,工会应当代表职工与企业、事业单位交涉,要求企业、事业单位采取措施予以改正;企业、事业单位应当予以研究处理:克扣职工工资的;不提供劳动安全卫生条件的;随意延长劳动时间的;侵犯女职工和未成年工特殊权益的;其他严重侵犯职工劳动权益的(第22条)。工会依照国家规定对新建、扩建企业和技术改造工程中的劳动条件和安全卫生设施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使用进行监督。对工会提出的意见, 企业或者主管部门应当认真处理,并将处理结果书面通知工会(第23条)。工会发现企业违章指挥、强令工人冒险作业,或者生产过程中发现明显重大事故隐患和职业危害,有权提出解决的建议,企业应当及时研究答复;发现危及职工生命安全的情况时,工会有权向企业建议组织职工撤离危险现场,企业必须及时作出处理决定(第24条)。工会有权对企业、事业单位侵犯职工合法权益的问题进行调查,有关单位应当予以协助(第25条)。职工因工伤亡事故和其他严重危害职工健康问题的调查处理,必须有工会参加。工会应当向有关部门提出处理意见,并有权要求追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有关责任人员的责任。对工会提出的意见,应当及时研究,给予答复(第26条)。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恢复其工作,并补发被解除劳动合同期间应得的报酬,或者责令给予本人年收入二倍的赔偿:职工因参加工会活动而被解除劳动合同的;工会工作人员因履行本法规定的职责而被解除劳动合同的(第52条)。 我国法律规定:企业职工可以就劳动报酬、工作时间、休息休假、劳动安全卫生、保险福利等事项,签订集体合同。 《劳动法》规定:企业职工可以就劳动报酬、工作时间、休息休假、劳动安全卫生、保险福利等事项,签订集体合同。集体合同草案应当提交职工代表大会或者全体职工讨论通过。集体合同由工会代表职工与企业签订;没有建立工会的企业,由职工推举的代表与企业签订(第33条)。集体合同签订后应当报送劳动行政部门;劳动行政部门自收到集体合同文本之日起15日内未提出异议的,集体合同即行生效(第34条)。依法签订的集体合同对企业和企业全体职工具有约束力。职工个人与企业订立的劳动合同中劳动条件和劳动报酬等标准不得低于集体合同的规定(第35条)。 《工会法》规定:工会通过平等协商和集体合同制度,协调劳动关系,维护企业职工劳动权益。工会依照法律规定通过职工代表大会或者其他形式,组织职工参与本单位的民主决策、民主管理和民主监督(第6条)。工会帮助、指导职工与企业以及实行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签订劳动合同。工会代表职工与企业以及实行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进行平等协商,签订集体合同。集体合同草案应当提交职工代表大会或者全体职工讨论通过。工会签订集体合同,上级工会应当给予支持和帮助。企业违反集体合同,侵犯职工劳动权益的,工会可以依法要求企业承担责任;因履行集体合同发生争议,经协商解决不成的,工会可以向劳动争议仲裁机构提请仲裁,仲裁机构不予受理或者对仲裁裁决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第20条)。 二、安全生产及与生产相关的健康保障的责任 (一)安全生产 企业必须加强安全生产管理,建立、健全安全生产责任制度,完善安全生产条件,确保安全生产。同时,企业还必须对从业人员进行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 《安全生产法》规定: 安全生产管理,坚持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的方针(第3条)。 生产经营单位必须遵守本法和其他有关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加强安全生产管理,建立、健全安全生产责任制度,完善安全生产条件,确保安全生产(第4条)。 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对本单位的安全生产工作全面负责(第5条)。 生产经营单位的从业人员有依法获得安全生产保障的权利,并应当依法履行安全生产方面的义务(第6条)。 第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具备本法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规定的安全生产条件;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不得从事生产经营活动(16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具备的安全生产条件所必需的资金投入,由生产经营单位的决策机构、主要负责人或者个人经营的投资人予以保证,并对由于安全生产所必需的资金投入不足导致的后果承担责任(第18条)。 矿山、建筑施工单位和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单位,应当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或者配备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前款规定以外的其他生产经营单位,从业人员超过三百人的,应当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或者配备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从业人员在三百人以下的,应当配备专职或者兼职的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或者委托具有国家规定的相关专业技术资格的工程技术人员提供安全生产管理服务。生产经营单位依照前款规定委托工程技术人员提供安全生产管理服务的,保证安全生产的责任仍由本单位负责(第19条)。 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必须具备与本单位所从事的生产经营活动相应的安全生产知识和管理能力。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单位以及矿山、建筑施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应当由有关主管部门对其安全生产知识和管理能力考核合格后方可任职。考核不得收费(第20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对从业人员进行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保证从业人员具备必要的安全生产知识,熟悉有关的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安全操作规程,掌握本岗位的安全操作技能。未经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合格的从业人员,不得上岗作业(第21条)。 生产经营单位采用新工艺、新技术、新材料或者使用新设备,必须了解、掌握其安全技术特性,采取有效的安全防护措施,并对从业人员进行专门的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第22条)。 生产经营单位的特种作业人员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经专门的安全作业培训,取得特种作业操作资格证书,方可上岗作业(第23条)。 生产经营单位新建、改建、扩建工程项目(以下统称建设项目)的安全设施,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生产和使用。安全设施投资应当纳入建设项目概算(第24条)。 矿山建设项目和用于生产、储存危险物品的建设项目,应当分别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安全条件论证和安全评价(第25条)。 建设项目安全设施的设计人、设计单位应当对安全设施设计负责。矿山建设项目和用于生产、储存危险物品的建设项目的安全设施设计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报经有关部门审查,审查部门及其负责审查的人员对审查结果负责(第26条)。 矿山建设项目和用于生产、储存危险物品的建设项目的施工单位必须按照批准的安全设施设计施工,并对安全设施的工程质量负责。矿山建设项目和用于生产、储存危险物品的建设项目竣工投入生产或者使用前,必须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对安全设施进行验收;验收合格后,方可投入生产和使用。验收部门及其验收人员对验收结果负责(第27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在有较大危险因素的生产经营场所和有关设施、设备上,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第28条)。 安全设备的设计、制造、安装、使用、检测、维修、改造和报废,应当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生产经营单位必须对安全设备进行经常性维护、保养,并定期检测,保证正常运转。维护、保养、检测应当作好记录,并由有关人员签字(第29条)。 生产经营单位使用的涉及生命安全、危险性较大的特种设备,以及危险物品的容器、运输工具,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由专业生产单位生产,并经取得专业资质的检测、检验机构检测、检验合格,取得安全使用证或者安全标志,方可投入使用。检测、检验机构对检测、检验结果负责。涉及生命安全、危险性较大的特种设备的目录由国务院负责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的部门制定,报国务院批准后执行(第30条)。 国家对严重危及生产安全的工艺、设备实行淘汰制度。生产经营单位不得使用国家明令淘汰、禁止使用的危及生产安全的工艺、设备(第31条)。 生产、经营、运输、储存、使用危险物品或者处置废弃危险物品的,由有关主管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和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审批并实施监督管理。生产经营单位生产、经营、运输、储存、使用危险物品或者处置废弃危险物品,必须执行有关法律、法规和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建立专门的安全,采取可靠的安全措施,接受有关主管部门依法实施的监督管理(第32条)。 生产经营单位对重大危险源应当登记建档,进行定期检测、评估、监控,并制定应急预案,告知从业人员和相关人员在紧急情况下应当采取的应急措施。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将本单位重大危险源及有关安全措施、应急措施报有关地方人民政府负责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部门和有关部门备案(第33条)。 生产、经营、储存、使用危险物品的车间、商店、仓库不得与员工宿舍在同一座建筑物内,并应当与员工宿舍保持安全距离。生产经营场所和员工宿舍应当设有符合紧急疏散要求、标志明显、保持畅通的出口。禁止封闭、堵塞生产经营场所或者员工宿舍的出口(第34条)。 生产经营单位进行爆破、吊装等危险作业,应当安排专门人员进行现场安全管理,确保操作规程的遵守和安全措施的落实(第35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教育和督促从业人员严格执行本单位的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安全操作规程;并向从业人员如实告知作业场所和工作岗位存在的危险因素、防范措施以及事故应急措施(第36条)。 生产经营单位必须为从业人员提供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劳动防护用品,并监督、教育从业人员按照使用规则佩戴、使用(第37条)。 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应当根据本单位的生产经营特点,对安全生产状况进行经常性检查;对检查中发现的安全问题,应当立即处理;不能处理的,应当及时报告本单位有关负责人。检查及处理情况应当记录在案(第38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安排用于配备劳动防护用品、进行安全生产培训的经费(第39条)。 两个以上生产经营单位在同一作业区域内进行生产经营活动,可能危及对方生产安全的,应当签订安全生产管理协议,明确各自的安全生产管理职责和应当采取的安全措施,并指定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进行安全检查与协调(第40条)。 生产经营单位不得将生产经营项目、场所、设备发包或者出租给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或者相应资质的单位或者个人。生产经营项目、场所有多个承包单位、承租单位的,生产经营单位应当与承包单位、承租单位签订专门的安全生产管理协议,或者在承包合同、租赁合同中约定各自的安全生产管理职责;生产经营单位对承包单位、承租单位的安全生产工作统一协调、管理(第41条)。 生产经营单位发生重大生产安全事故时,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应当立即组织抢救,并不得在事故调查处理期间擅离职守(第42条)。 《企业职工劳动安全卫生教育管理规定》第3条:企业必须开展安全教育,普及安全知识,倡导安全文化,建立、健全安全教育制度。第17条:企业安全教育工作应纳入本单位培训教育年度计划和中长期计划,所需人员、资金和物资应予保证。第18条:企业应建立、健全生产岗位职工安全教育、管理人员安全教育、安全员安全教育和班前教育、事故教育、安全活动日(周、月)等项安全教育制度。 另外,建国以来,针对不同行业、不同工种,国家颁布了一系列法律、法规和部门规章,对不同的用人单位提出了不同的职业安全要求。如:国家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矿山安全法》,就是适用于各类矿山企业的劳动安全管理;《化学危 险品安全管理条例》适用于各类从事生产、储存、经营、运输和使用化学危险品的用人单位。此外,建筑、机械、煤炭等行业主管部门也先后发布了《建筑安装工程安全技术规程》、《冲压安全管理规程》、《煤炭安全规程》等。 (二)职业病防治及有毒作业保护 1、职业病防治 《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对企业防治职业病方面应尽的职责作了规定。 《职业病防治法》第13条规定:产生职业病危害的用人单位的设立除应当符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设立条件外,其工作场所还应当符合下列职业卫生要求:职业病危害因素的强度或者浓度符合国家职业卫生标准;有与职业病危害防护相适应的设施;生产布局合理,符合有害与无害作业分开的原则;有配套的更衣间、洗浴间、孕妇休息间等卫生设施;设备、工具、用具等设施符合保护劳动者生理、心理健康的要求;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关于保护劳动者健康的其他要求。 法律规定企业必须采取相应的职业病防治管理措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第19条规定企业必须采取以下措施:设置或者指定职业卫生管理机构或者组织,配备专职或者兼职的职业卫生专业人员,负责本单位的职业病防治工作;制定职业病防治计划和实施;建立、健全职业卫生管理制度和操作规程;建立、健全职业卫生档案和劳动者健康监护档案;建立、健全工作场所职业病危害因素监测及评价制度;建立、健全职业病危害事故应急救援预案。 《职业病防治法》第20条、第21条22条、23条分别规定了用人单位为劳动者提供个人使用的职业病防护用品、采用有利于防治职业病和保护劳动者健康的新技术、新工艺、新材料,宣传公布有关职业病防治的规章制度、操作规程、职业病危害事故应急救援措施和工作场所职业病危害因素检测结果等方面应尽的职责。 用人单位必须采用有效的职业病防护设施,并为劳动者提供个人使用的职业病防护用品。用人单位为劳动者个人提供的职业病防护用品必须符合防治职业病的要求;不符合要求的,不得使用(第20条)。 用人单位应当优先采用有利于防治职业病和保护劳动者健康的新技术、新工艺、新材料,逐步替代职业病危害严重的技术、工艺、材料(第21条)。 产生职业病危害的用人单位,应当在醒目位置设置公告栏,公布有关职业病防治的规章制度、操作规程、职业病危害事故应急救援措施和工作场所职业病危害因素检测结果。对产生严重职业病危害的作业岗位,应当在其醒目位置,设置警示标识和中文警示说明。警示说明应当载明产生职业病危害的种类、后果、预防以及应急救治措施等内容(第22条)。 对可能发生急性职业损伤的有毒、有害工作场所,用人单位应当设置报警装置,配置现场急救用品、冲洗设备、应急撤离通道和必要的泄险区。对放射工作场所和放射性同位素的运输、贮存,用人单位必须配置防护设备和报警装置。对职业病防护设备、应急救援设施和个人使用的职业病防护用品,用人单位应当进行经常性的维护、检修,定期检测其性能和效果,确保其处于正常状态,不得擅自拆除或者停止使用(第23条)。 2、有毒作业保护 《使用有毒物品作业场所劳动保护条例》第31条规定:用人单位应当组织从事使用有毒物品作业的劳动者进行上岗前职业健康检查。用人单位不得安排未经上岗前职业健康检查的劳动者从事使用有毒物品的作业,不得安排有职业禁忌的劳动者从事其所禁忌的作业。 第32条规定:用人单位应当对从事使用有毒物品作业的劳动者进行定期职业健康检查。用人单位发现有职业禁忌或者有与所从事职业相关的健康损害的劳动者,应当将其及时调离原工作岗位,并妥善安置。 三、商业责任 (一)企业的财务责任 《公司法》第174条规定:公司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财政主管部门的规定建立本公司的财务、会计制度。《城镇集体所有制企业条例》规定:第45条集体企业必须执行国家有关财务、会计制度,接受审计监督,加强企业内部的财务管理。 《会计法》规定:各单位必须依法设置会计帐簿,并保证其真实、完整(第3条)。会计机构、会计人员依照本法规定进行会计核算,实行会计监督。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以任何方式授意、指使、强令会计机构、会计人员伪造、变造会计凭证、会计帐簿和其他会计资料,提供虚假财务会计报告(第5条)。各单位必须根据实际发生的经济业务事项进行会计核算,填制会计凭证,登记会计帐簿,编制财务会计报告。任何单位不得以虚假的经济业务事项或者资料进行会计核算(第9条)。 (二)企业对消费者的责任 1、经营者的义务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规定了经营者的义务:经营者向消费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履行义务(第16条)。经营者应当听取消费者对其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务的意见,接受消费者的监督(第17条)。经营者应当保证其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务符合保障人身、财产安全的要求。对可能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商品和服务, 应当向消费者作出真实的说明和明确的警示,并说明和标明正确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的方法以及防止危害发生的方法。经营者发现其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务存在严重缺陷,即使正确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仍然可能对人身、财产安全造成危害的,应当立即向有关行政部门报告和告知消费者,并采取防止危害发生的措施(第18条)。经营者应当向消费者提供有关商品或者服务的真实信息,不得作引人误解的虚假宣传,经营者对消费者就其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务的质量和使用方法等问题提出的询问,应当作真实、明确的答复。商店提供商品应当明码标价(第19条)。经营者应当标明其真实名称和标记。 租赁他人柜台或者场地的经营者, 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应当按照应当标明其真实名称和标记(第20条)。 国家有关规定或者商业惯例向消费者出具购货凭证或者服务单据;消费者索要购货凭证或者服务单据的,经营者必须出具(第21条)。经营者应当保证在正常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的情况下,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务应当具有质量、性能、用途和有效期限的说明;但消费者在购买该商品或者接受该服务前已经知道其存在瑕疵的除外。经营者以广告、产品说明、实物样品或者其他方式表明商品或者服务的质量状况的,应当保证其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务的实际质量与表明的质量状况相符(第22条)。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按照国家规定或者与消费者的约定,承担包修、包换、包退或者其他责任的,应当按照国家规定或者约定履行,不得故意拖延或者无理拒绝(第23条)。经营者不得以格式合同、通知、声明、店堂告示等方式作出对消费者不公平、不合理的规定,或者减轻、免除其损害消费者合法权益应当承担的民事责任。格式合同、通知、声明、店堂告示等含有前款所列内容的,其内容无效(第24条)。经营者不得对消费者进行侮辱、诽谤,不得搜查消费者的身体及其携带的物品,不得侵犯消费者的人身自由(第25条)。 2(经营者的法律责任 《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规定: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本法另有规定外,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承担民事责任:商品存在缺陷的;不具备商品应当具备的使用性能而出售时未作说明的;不符合在商品或者其包装上注明采用的商品标准的;不符合商品说明、实物样品等方式表明的质量状况的;生产国家明令淘汰的商品或者销售失效、变质的商品的;销售的商品数量不足的;服务的内容和费用违反约定的;对消费者提出的修理、重作、更换、退货、补足商品数量、退还货款和服务费用或者赔偿损失的要求,故意拖延或者无理拒绝的;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损害消费者权益的情形(第40条)。 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造成消费者或者其他受害人人身伤害的,应当支付医疗费、治疗期间的护理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等费用,造成残疾的,还应当支付残疾者生活自助具费、生活补助费、残疾赔偿金以及由其扶养的人所必需的生活费等费用;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41条)。 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造成消费者或者其他受害人死亡的,应当支付丧葬费、死亡赔偿金以及由死者生前扶养的人所必需的生活费等费用;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42条)。 经营者违反本法第二十五条规定,侵害消费者的人格尊严或者侵犯消费者人身自由的,应当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并赔偿损失(第43条)。 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造成消费者财产损害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以修理、重作、更换、退货、补足商品数量、退还货款和服务费用或者赔偿损失等方式承担民事责任。消费者与经营者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履行(第44条)。 对国家规定或者经营者与消费者约定包修、包换、包退的商品,经营者应当负责修理、更换或者退货。在保修期内两次修理仍不能正常使用的,经营者应当负责更换或者退货。对包修、包换、包退的大件商品,消费者要求经营者修理、更换、退货的,经营者应当承担运输等合理费用(第45条)。 经营者以邮购方式提供商品的,应当按照约定提供。未按照约定提供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履行约定或者退回货款;并应当承担消费者必须支付的合理费用(第46条)。 经营者以预收款方式提供商品或者服务的,应当按照约定提供。未按照约定提供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履行约定或者退回预付款;并应当承担预付款的利息、消费者必须支付的合理费用(第47条)。 依法经有关行政部门认定为不合格的商品,消费者要求退货的,经营者应当负责退货(第48条)。 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增加赔偿其受到的损失,增加赔偿的金额为消费者购买商品的价款或者接受服务的费用的一倍(第49条)。 (三)企业保护知识产权的责任 《民法通则》规定的知识产权基本内容有:著作权(版权)、专利权、商标专用权、发现权及其他科技成果权。 1、专利法 我国专利法有一系列法律、法规组成,主要有《专业法》、《专利法实施细则》以及我国加入的国际公约。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规定了对专利权的保护:发明和实用新型专利权被授予后,除本法另有规定的以外,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专利产品,或者使用其专利方法以及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依照该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外观设计专利权被授予后,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销售、进口其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第11条)。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实施他人专利的,应当与专利权人订立书面 实施许可合同,向专利权人支付专利使用费。被许可人无权允许合同规定以外的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实施该专利(第12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51条至61条规定了专利侵权行为的法律责任 2、商标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52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的;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的;未经商标注册人同意,更换其注册商标并将该更换商标的商品又投入市场的;给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 第53条规定:有本法第五十二条所列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之一,引起纠纷的,由当事人协商解决;不愿协商或者协商不成的,商标注册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也可以请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处理。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处理时,认定侵权行为成立的,责令立即停止侵权行为,没收、销毁侵权商品和专门用于制造侵权商品、伪造注册商标标识的工具,并可处以罚款。当事人对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收到处理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向人民法院起诉;侵权人期满不起诉又不履行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进行处理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根据当事人的请求,可以就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当事人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54条规定:对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有权依法查处;涉嫌犯罪的,应当及时移送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四、环境责任 我国在清洁生产、污染物防止与控制、能源节约等方面制定了一系列的法律法规,明确了企业在环境保护、生态安全方面应承担的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规定:一切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环境的义务,并有权对污染和破坏环境的单位和个人进行检举和控告(第6条)。 产生环境污染和其他公害的单位,必须把环境保护工作纳入计划,建立环境保护责任制度;采取有效措施,防治在生产建设或者其他活动中产生的废气、废水、废渣、粉尘、恶臭气体、放射性物质以及噪声、振动、电磁波辐射等对环境的污染和危害(第24条)。 新建工业企业和现有工业企业的技术改造,应当采取资源利用率高、污染物排放量少的设备和工艺,采用经济合理的废弃物综合利用技术和污染物处理技术(第25条)。 建设项目中防治污染的设施,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使用。防治污染的设施必须经原审批环境影响报告书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验收合格后,该建设项目方可投入生产或者使用。防治污染的设施不得擅自拆除或者闲置,确有必要拆除或者闲置的,必须征得所在地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同意(第26条)。 排放污染物的企业事业单位,必须依照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定申报登记(第27条)。 排放污染物超过国家或者地方规定的污染物排放标准的企业事业单位,依照国家规定缴纳超标准排污费,并负责治理。水污染防治法另有规定的,依照水污染防治法的规定执行(第28条)。 对造成环境严重污染的企业事业单位,限期治理(第29条)。 禁止引进不符合我国环境保护规定要求的技术和设备(第30条)。 因发生事故或者其他突然性事件,造成或者可能造成污染事故的单位,必须立即采取措施处理,及时通报可能受到污染危害的单位和居民,并向当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报告,接受调查处理。可能发生重大污染事故的企业事业单位,应当采取措施,加强防范(第31条)。 生产、储存、运输、销售、使用有毒化学物品和含有放射性物质的物品,必须遵守国家有关规定,防止污染环境(第33条)。 任何单位不得将产生严重污染的生产设备转移给没有污染防治能力的单位使用(第34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清洁生产促进法》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从事生产和服务活动的单位以及从事相关管理活动的部门依照本法规定,组织、实施清洁生产(第3条)。 新建、改建和扩建项目应当进行环境影响评价,对原料使用、资源消耗、资源综合利用以及污染物产生与处置等进行分析论证,优先采用资源利用率高以及污染物产生量少的清洁生产技术、工艺和设备(第18条)。 企业在进行技术改造过程中,应当采取以下清洁生产措施:采用无毒、无害或者低毒、低害的原料,替代毒性大、危害严重的原料;采用资源利用率高、污染物产生量少的工艺和设备,替代资源利用率低、污染物产生量多的工艺和设备;对生产过程中产生的废物、废水和余热等进行综合利用或者循环使用;采用能够达到国家或者地方规定的污染物排放标准和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的污染防治技术(第19条)。 产品和包装物的设计,应当考虑其在生命周期中对人类健康和环境的影响,优先选择无毒、无害、易于降解或者便于回收利用的方案。企业应当对产品进行合理包装,减少包装材料的过度使用和包装性废物的产生。(第20条)。 生产大型机电设备、机动运输工具以及国务院经济贸易行政主管部门指定的其他产品的企业,应当按照国务院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授权机构制定的技术规范,在产品的主体构件上注明材料成分的标准牌号(第21条)。 农业生产者应当科学地使用化肥、农药、农用薄膜和饲料添加剂,改进种植和养殖技术,实现农产品的优质、无害和农业生产废物的资源化,防止农业环境污染。禁止将有毒、有害废物用作肥料或者用于造田(第22条)。 餐饮、娱乐、宾馆等服务性企业,应当采用节能、节水和其他有利于环境保护的技术和设备,减少使用或者不使用浪费资源、污染环境的消费品(第23条)。 建筑工程应当采用节能、节水等有利于环境与资源保护的建筑设计方案、建筑和装修材料、建筑构配件及设备。建筑和装修材料必须符合国家标准。禁止生产、销售和使用有毒、有害物质超过国家标准的建筑和装修材料(第24条)。 矿产资源的勘查、开采,应当采用有利于合理利用资源、保护环境和防止污染的勘查、开采方法和工艺技术,提高资源利用水平(第25条)。 企业应当在经济技术可行的条件下对生产和服务过程中产生的废物、余热等自行回收利用或者转让给有条件的其他企业和个人利用(第26条)。 生产、销售被列入强制回收目录的产品和包装物的企业,必须在产品报废和包装物使用后对该产品和包装物进行回收(第27条)。 此外,我国还制定了一系列法律法规对企业应承担的环境保护、生态安全责任作了明确规定,主要包括:《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化学危险物品安全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治陆源污染物污染损害海洋环境管理条例》、《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自然保护区条例》、《电磁辐射环境保护管理办法》、《环境保护行政处罚办法》、《废物进口环境保护管理暂行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实施细则》、《化学矿山环境保护管理暂行规定》《饮用水水源保护区污染防治管理规定》等。 五、社会公益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益事业捐赠法》规定:国家鼓励公益事业的发展,对公益性社会团体和公益性非营利的事业单位给予扶持和优待。国家鼓励自然人、法人或 者其他组织对公益事业进行捐赠。对公益事业捐赠有突出贡献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由人民政府或者有关部门予以表彰(第8条)。 公司和其他企业依照本法的规定捐赠财产用于公益事业,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享受企业所得税方面的优惠第(24条)。 自然人和个体工商户依照本法的规定捐赠财产用于公益事业,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享受个人所得税方面的优惠(第25条)。 境外向公益性社会团体和公益性非营利的事业单位捐赠的用于公益事业的物资,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减征或者免征进口关税和进口环节的增值税(第26条)。 作者:曹前锋,广州市交通学校讲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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