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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农村合作医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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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农村合作医疗江苏省新型农村合作医疗条例 2011-04-02 14:07 来源:中国网 江苏省人大常委会公告 第79号 《江苏省新型农村合作医疗条例》已由江苏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于2011年3月24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11年6月1日起施行。 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11年3月24日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发展和完善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制度,保障农村居民享有基本医疗服务,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的新型农村合作医疗,适用本条例。 本...
江苏省农村合作医疗
江苏省新型农村合作医疗条例 2011-04-02 14:07 来源:中国网 江苏省人大常委会公告 第79号 《江苏省新型农村合作医疗条例》已由江苏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于2011年3月24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11年6月1日起施行。 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11年3月24日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发展和完善新型农村合作医疗,保障农村居民享有基本医疗服务,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的新型农村合作医疗,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新型农村合作医疗,是指由政府组织引导,农村居民自愿参加,按照个人缴费、集体扶持、政府补助的方式筹集资金,实行门诊统筹与住院统筹相结合的农村居民基本医疗保障制度。 第三条新型农村合作医疗遵循公开公正、公平享有、便民惠民、保障基本的原则,坚持民主管理、依法管理。 第四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将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工作纳入当地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加强对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工作的领导,建立健全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工作协调机制,多渠道筹集新型农村合作医疗资金。 实行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基金统筹的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以下统称统筹地区人民政府),应当成立由有关部门和参加人代表等组成的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管理委员会,负责统筹地区新型农村合作医疗有关组织、协调等工作。 第五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以下简称卫生行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的相关工作。 第六条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具体承担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的组织、筹资和宣传工作。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协助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做好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工作。 第七条统筹地区设立的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经办机构(以下简称经办机构),负责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的日常运行服务、业务管理和基金会计核算等具体业务工作。 第八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通过提高筹资水平和保障待遇、探索资源整合等措施,推进基本医疗保障城乡统筹。 第九条对在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给予表彰。 第二章参加人 第十条农村居民(含农村中小学生)以户为单位参加户籍所在地统筹地区的新型农村合作医疗。 农村居民因就学等原因户口迁出本地,现又回到原籍居住,未参加或者停止参加其他基本医疗保险的,可以参加原户籍所在地统筹地区的新型农村合作医疗。 居住在乡镇的城镇居民和其他人员,按照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的规定,参加当地新型农村合作医疗或者其他基本医疗保险。 第十一条在新型农村合作医疗上一个缴费期至下一个缴费期之间出生的婴儿、退役的士兵,可以参加当年度的新型农村合作医疗。 农村居民停止参加其他基本医疗保险的,凭相应的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出具的证明,可以参加当年度的新型农村合作医疗。 婴儿出生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父母为其申请参加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的,其自出生之日起产生的医药费用纳入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基金补偿范围。 第十二条按照规定已经参加其他基本医疗保险的人员,不参加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其家庭其他成员仍可以按照规定参加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已经参加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的人员,需要参加其他基本医疗保险的,其本人应当于下一年度退出新型农村合作医疗。 第十三条参加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的人员按照规定缴费后,经办机构应当将其登记注册为参加人,免费发给新型农村合作医疗证件。参加人凭新型农村合作医疗证件等有效证件就医,享受相应的医疗待遇。 第十四条参加人享有下列权利: (一)按照规定享受医药费用补偿; (二)查询、核对自己缴费以及获得补偿情况; (三)了解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基金的筹集与使用情况; (四)参与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监督管理;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权利。 第十五条参加人履行下列义务: (一)以户为单位按时足额缴纳个人费用; (二)遵守新型农村合作医疗政策规定和; (三)在就医和获得医药费用补偿时如实提供个人相关资料和信息;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义务。 第三章基金筹集与管理 第十六条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基金以县(市、区)为单位统筹管理。鼓励有条件的设区的市对市辖区实行统筹。 统筹地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基金财政专户,统一管理和核算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基金。 第十七条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基金的来源包括: (一)参加人个人缴费; (二)财政补助资金; (三)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扶持资金; (四)社会捐赠资金; (五)利息收入; (六)其他。 第十八条统筹地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与经济社会发展相协调、与基本医疗需求相适应,以政府补助为主、参加人合理负担的筹资动态增长机制。具体办法由省卫生行政部门 会同财政等部门制定,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统筹地区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和省的规定,根据本地区经济社会发展水平确定筹资 。筹资标准应当不低于本地区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的百分之三,并应当高于 国家最低筹资标准,其中个人缴费比例一般不超过筹资标准的百分之二十。筹资标准一般 每两年调整一次。 第十九条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基金每年筹集一次,按照自然年度运行。参加下一年度 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的缴费时间和方式应当向社会公布。 财政补助资金由各级财政预算安排。统筹地区人民政府按照规定落实新型农村合作医 疗财政补助资金,上级人民政府通过财政专项转移支付给予补助。各级财政补助资金应当 在规定时间内足额划拨到统筹地区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基金财政专户。 个人缴费由参加人以户为单位,在规定的缴费时间内向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或 者其所委托的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等单位(以下统称个人缴费收缴单位)一次性缴清,并由个人缴费收缴单位按照规定缴入统筹地区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基金财政专户。 第二十条农村最低生活保障对象、五保供养对象、重点优抚对象等医疗救助对象由 统筹地区人民政府全部纳入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其个人缴费由医疗救助基金全额给予资助。 统筹地区人民政府规定的未纳入农村医疗救助对象范围的其他困难人群,参加新型农 村合作医疗所需个人缴费部分由政府给予补贴。 第二十一条经办机构应当按照协议结算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定点医疗机构(以下简称 定点医疗机构)垫付的医药费用。拨付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基金应当遵循经办机构初审、卫 生行政部门审核、财政部门复核的程序。 第二十二条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基金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专户存储、单独建账、专 款专用,不得用于参加人医药费用补偿以外的任何支出,不得用于任何形式的投资。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挪用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基金。 第二十三条统筹地区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财政部门和经办机构应当执行新型农 村合作医疗基金财务制度和会计制度,规范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基金的使用和管理,做好基 金预决算、会计核算、财务分析、监督检查工作。 第四章基金使用与医疗待遇 第二十四条统筹地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基金收支动态平衡机制, 保障基金安全、有效运行。 经办机构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在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基金中提取风险基金,用于弥补新型 农村合作医疗基金非正常超支造成的基金临时困难周转,提取的风险基金累计不得超过当 年筹集基金总额的百分之十。具体办法由统筹地区人民政府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和统筹地区 实际制定。 使用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基金应当遵循以收定支、略有结余的原则。新型农村合作医疗 基金当年基金结余(含风险基金)应当不超过当年筹集基金总额的百分之十,累计结余 (含风险基金)应当不超过当年筹集基金总额的百分之二十。 当年基金结余(含风险基金)超过当年筹集基金总额的百分之十,或者累计结余(含 风险基金)超过当年筹集基金总额的百分之二十的,根据基金结余情况,对已获得大额医 药费用补偿的参加人按照国家规定进行再次补偿。再次补偿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的 原则,接受社会监督。 第二十五条省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制定新型农村合作医疗补偿,并向社会公布。 设区的市卫生行政部门应当根据新型农村合作医疗补偿规则,制定本行政区域新型农 村合作医疗补偿意见,指导统筹地区根据当地实际合理确定本地区新型农村合作医疗补偿 。 在设区的市行政区域内,各统筹地区新型农村合作医疗补偿方案应当相对统一。 第二十六条统筹地区应当根据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基金筹集和使用情况,合理确定新 型农村合作医疗补偿方案,明确参加人医疗待遇,并根据筹资水平和基金运行状况及时调 整补偿政策。 确定新型农村合作医疗补偿范围、补偿比例和最高支付限额等,应当有利于保障基本、引导合理就医、保障重大疾病救治,并逐步缩小门诊补偿与住院补偿的差距。 新型农村合作医疗最高支付限额按照不低于当地农村居民上一年度人均纯收入八倍的 标准确定,对重大疾病、特殊病种应当提高最高支付限额。 第二十七条省卫生行政部门应当根据基本医疗需求,制定、调整新型农村合作医疗报销药物目录和诊疗项目目录,并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八条逐步建立分级医疗和双向转诊制度,简化转诊流程,规范转诊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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