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减肥不能急功近利

2017-09-05 34页 doc 56KB 12阅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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减肥不能急功近利外国人在我国民事诉讼中享有国民待遇 案例25.1 外国人在我国民事诉讼中享有国民待遇 [案情] 1989年7月10日14时10分许,利比里亚易迅航运公司所属的"易迅"轮(M/R TRADE QUIKER)与巴拿马金光海外私人经营有限公司所属的"延安"轮(M/V YANAN)在34?22'E海面上发生碰撞,造成"易迅"轮机舱和船舱进水沉没,该轮船机长随船沉没,下落不明,"延安"轮艏部和左舷船艉及右舷中部船体受损。 1989年12月29日,易迅航运公司获悉"延安"轮抵达中国秦皇岛港,遂向天津海事法院提出海事请求权保全申请,...
减肥不能急功近利
外国人在我国民事诉讼中享有国民待遇 25.1 外国人在我国民事诉讼中享有国民待遇 [案情] 1989年7月10日14时10分许,利比里亚易迅航运公司所属的"易迅"轮(M/R TRADE QUIKER)与巴拿马金光海外私人经营有限公司所属的"延安"轮(M/V YANAN)在34?22'E海面上发生碰撞,造成"易迅"轮机舱和船舱进水沉没,该轮船机长随船沉没,下落不明,"延安"轮艏部和左舷船艉及右舷中部船体受损。 1989年12月29日,易迅航运公司获悉"延安"轮抵达中国秦皇岛港,遂向天津海事法院提出海事请求权保全申请,申请扣押"延安"轮,提供300万美元担保。天津海事法院于1990年1月1日作出裁定:(1)准予申请人对被申请人海事请求权保全的申请;(2)扣押被申请人所?quot;延安"轮;(3)责令被申请人提供经过中国银行加保的300万美元担保。同日,天津海事法院发出扣押船舶命令,将被申请人所属"延安"轮在中国秦皇岛港予以扣押。 1990年1月11日,被申请人通过中国人民保险公司天津分公司代日本住友海上火灾保险公司向天津海事法院提供了300万美元的担保函。次日,天津海事法院发布解除扣押船舶命令,解除了对"延安"轮的扣押。 1990年2月2日,易迅航运公司在天津海事法院对金光海外私人经营有限公司提起诉讼称:原告所属"易迅"轮于1989年7月10日驶往香港途中,以航速9节,真航向178?到达34?36'NI123?05'E海面时遇被告所属"延安"轮。当两船相距1.2海里时,"延安"轮在无任何声号的情况下,突然向左转向,其船头碰撞,"易迅"轮左舷尾部,致使"易迅"轮沉没和海员伤亡。"延安"轮疏于瞭望,未能转向保速航行,在临遇"易迅"轮时,突然向右转向,违反了《1972年国际海上避碰规则》第5条、第7条、第8条和第17条的规定。据此,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2917728美元。 被告辩称:本公司所属"延安"轮驶往日本黑崎港途中,以12.5节航速,真航向103?到达34?28'N、122?32'E海面时遇"易迅"轮,保向保速航行。当两船相距0.5海里时,发现"易迅"轮仍未让路,即改航向95?行使。此后,又见到"易迅"轮在未发出任何声号的情 况下,突然向左大幅度转向,致使"延安"轮船艏碰撞"易迅"轮左舷,使"延安"轮艏部严重受损。"易迅"轮严重疏于瞭望,造成两船碰撞的紧迫局面,采取避让措施过晚,违反了《1972年国际海上避碰规则》第5条、第8条、第16条和第34条的规定,应负碰撞的主要责任。反诉要求原告赔偿37万美元。 天津海事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所属巴拿马籍"易迅"轮,系远洋货船。该轮于1989年7月8日载货2159.86吨,自中国天津新港驶往目的地香港。7月10日12时许,该轮卫星导航船位为34?46'N,123?05'E,真航向178?,约9.5节速度航行。约至13时41分~13时55分许,该轮值班驾驶员发现右舷前方向东航行的"延安"轮,方位约80?,距离4~6海里。14时05分许,两船距离缩小至1海里左右,"易迅"轮仍未主动采取避让措施。14时07分~14时08分,两船相距0.5~0.6海里,碰撞紧迫局面已形成之际,"易迅"轮才将自动操航改为人工操航,在未与"延安"轮联系的情况下,采取右舷10?,继而再向右转向10?,约1分钟后回舵,以小角度右舵避让航行,直至14时10分许两船碰撞。 被告所属巴拿马籍"延安"轮,系远洋运输货轮。该轮于1989年7月9日载货11571吨,自中国连云港驶往目的港日本黑崎港。7月10日12时许,该轮船位为34?28'N,122?32'E,以真航向103?,约12.5节航速航行。13时40分许,"延安"轮发现左舷方保向保速向南行使的"易迅"轮,方位约40?。14时08分许,两船相距0.5海里时,碰撞紧迫局而已形成之际,"延安"拟从"易迅"轮船艉通过,并将自动舵航向103?改为95?。在碰撞将发生时,才改为人工操舵,并采取左满舵、停车、倒车措施,但为时已晚。14时10分许,"延安"轮船艏部碰撞"易迅"轮左舷船艉机舱部位,造成"易迅"轮机舱和住舱进水下沉,轮机长陈越春随船沉没;"延安"轮船艏部和左舷船艉及右舷中部船体受损。碰撞地点为34?22'N,123?02'E。"易迅"轮其余船员均登上"延安"轮。两轮船员在出事海域尽力搜寻陈越春未果后,"延安"轮恢复原航线,开往目的港日本黑崎港。 天津海事法院鉴于"易迅"轮、"延安"轮注册登记同属巴拿马籍,确定本案应适用巴拿马共和国法律。虽经当事人提供,但至开庭时双方当事人未能提供,法院也未能查明。经征得双方当事人同意,天津海事法院决定适用法院地法为本案的准据法。 天津海事法院经审理认为:碰撞前,当两船处于互见交叉相遇状态时,原告所属"易迅"轮为让路船,被告所属"延安"轮为直航船。"易迅"轮自两船互见至发生碰撞,未能谨慎驾驶,正规瞭望。仅凭目测观察,对两船是否存在碰撞危险局面没有作出充分正确的判断。在紧迫局面形成之际,"易迅"轮本应及早大幅度地避让"延安"轮,但其采取避让措施较晚,又未能采取停车或倒车的避碰措施,仅以小角度转向避碰,从而导致碰撞的发生。"易迅"轮违背了《1972年国际海上避碰规则》第5条、第8条第1款、第15条、第16条、第34条第1款的规定。据此,原告应承担主要碰撞责任。 "延安"轮在与"易迅"交叉相遇时,本应转向保速航行,但其疏于瞭望,在未判明"易迅"轮是否让路和未发出本船行动的任何信号的情况下,断然对在左航的"易迅"轮采取左转向避让,促成两船碰撞的发生,这种避让措施显然是背离规则的避让措施,违背了《1972年国际海上避碰规则》第5条、第7条第2款、第17条、第34条第1款、第4款的规定。对此,被告应承担次要碰撞责任。 天津海事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106条第2款、第142条第3款之规定,并参照国际惯例,于1992年6月29日作出判决: (1)原告负60%的碰撞过失责任,承担经济损失993 410.6美元; (2)被告负40%的碰撞堵塞失责任,承担经济损失662 273.73美元; (3)被告除全部承担自身经济损失数额外,应再赔付原告39 986.08美元,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一次汇给原告。逾期不付,则按《中国人民银行结算办法》的规定,每延付1日,加付0.3%的滞纳金。 [提问] (1)涉外民事诉讼中的国民待遇包括哪些内容, (2)本案中的易迅航运公司能否在中国起诉,该公司还可以在哪些国家提起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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