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诉讼法》
第九十七条人民法院对下列案件,根据当事人的申请,可以裁定先予执行:
(一)追索赡养费、扶养费、抚育费、抚恤金、医疗费用的;
(二)追索劳动报酬的;
(三)因情况紧急需要先予执行的。
第九十八条人民法院裁定先予执行的,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当事人之间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不先予执行将严重影响申请人的生
活或者生产经营的;
(二)被申请人有履行能力。
人民法院可以责令申请人提供担保,申请人不提供担保的,驳回申请。申请人败诉的,应当赔偿被申请人因先予执行遭受的财产损失。
第九十九条当事人对财产保全或者先予执行的裁定不服的,可以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经济审判工作中严格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若干规定
【颁布单位】最高人民法院
【发文字号】法发〔1994〕29号
【颁布时间】1994-12-22
16、人民法院先予执行的裁定,应当由当事人提出书面申请,并经开庭审理
后作出。在管辖权尚未确定的情况下,不得裁定先予执行。
17、人民法院对当事人申请先予执行的案件,只有在案件的基本事实清楚,
当事人间的权利义务关系明确,被申请人负有给付、返还或者赔偿义务,先予执行
的财产为申请人生产、生活所急需,不先予执行会造成更大损失的情况下,才能采
取先予执行的
。
18、人民法院采取先予执行措施后,申请先予执行的当事人申请撤诉的,人民法院应当及时通知对方当事人、第三人或有关的案外人。在接到通知至准予撤诉
的裁定送达前,对方当事人、第三人及有关的案外人,对撤诉提出异议的,应当裁
定驳回撤诉申请。
19、受诉人民法院院长或者上级人民法院发现采取财产保全或者先予执行措施确有错误的,应当按照审判监督程序立即纠正。因申请错误造成被申请人损失的
,由申请人予以赔偿;因人民法院依职权采取保全措施错误造成损失的,由人民法
院依法予以赔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若干问题的意见
(1992年7月14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528次会议讨论通过,法发(92)22号)
106、民事诉讼法规定的先予执行,人民法院应当在受理案件后终审判决作出前采取。先予执行应当限于当事人诉讼请求的范围,并以当事人的生活、生产经营的急需为限。
107、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七条第(三)项规定的紧急情况,包括:
(1)需要立即停止侵害、排除妨碍的;
(2)需要立即制止某项行为的;
(3)需要立即返还用于购置生产原料、生产工具货款的;
(4)追索恢复生产、经营急需的保险理赔费的。
108、人民法院裁定采取财产保全措施后,除作出保全裁定的人民法院自行解除和其上级人民法院决定解除外,在财产保全期限内,任何单位都不得解除保全措施。
109、诉讼中的财产保全裁定的效力一般应维持到生效的法律文书执行时止。在诉讼过程中,需要解除保全措施的,人民法院应及时作出裁定,解除保全措施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