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平安附加开心果定期少儿重大疾病保险(2003)条款平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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平安附加开心果定期少儿重大疾病保险(2003)条款平安平安附加开心果定期少儿重大疾病保险(2003)条款平安 平安附加开心果定期少儿重大疾病保险(2003)条款 第一条 保险合同构成 本附加保险合同(以下简称"本附加合同")可附加于各种人身保险合同(以下简称"主合同"),主合同所附条款、投保单及与本附加合同有关的其他投保文件、合法有效的声明、批注、附贴批单、其他协议,凡与本附加合同相关者,均为本附加合同的构成部分。 第二条 投保范围 出生后满28天至15周岁的少儿均可作为被保险人参加本保险。 第三条 保险责任 在本附加合同保险责任有效期内,本公司承担下列保险责任: (一)...
平安附加开心果定期少儿重大疾病保险(2003)条款平安
平安附加开心果定期少儿重大疾病保险(2003)条款平安 平安附加开心果定期少儿重大疾病保险(2003)条款 第一条 保险构成 本附加保险合同(以下简称"本附加合同")可附加于各种人身保险合同(以下简称"主合同"),主合同所附条款、投保单及与本附加合同有关的其他投保文件、合法有效的声明、批注、附贴批单、其他,凡与本附加合同相关者,均为本附加合同的构成部分。 第二条 投保范围 出生后满28天至15周岁的少儿均可作为被保险人参加本保险。 第三条 保险责任 在本附加合同保险责任有效期内,本公司承担下列保险责任: (一)重大疾病保险金 被保险人因意外伤害事故或于本附加合同生效(或复效)日起90天后因疾病,经医院诊断初次发生本条款所定义的"重大疾病",且在发生"重大疾病"后28天仍生存的,本公司按下表约定的给付重大疾病保险金,本附加合同责任终止。 被保险人发生"重大疾病"当时的年龄 重大疾病保险金(每份) 0至1周岁 2500元 1至2周岁(含1周岁) 5000元 2至3周岁(含2周岁) 7500元 3周岁以上(含3周岁) 10000元 (二)身故保险金 被保险人身故,或于本附加合同生效(或复效)日起90天内因疾病经医院确诊初次发生本条款所定义的"重大疾病",本公司无息返还所交保险费,本附加合同责任终止。 前述所称"所交保险费",趸交时指按保险事故发生时的保险金额及原投保年龄确定的趸交保险费,期交时指保险事故发生时的保单年度数(交费期满后为交费年数)乘按保险事故发生时的保险金额及原投保年龄确定的年交保险费。 第四条 责任免除 因下列情形之一,导致被保险人身故或初次患"重大疾病"的,本公司不负给付保险金责任: (一)投保人、受益人对被保险人故意杀害、伤害; (二)被保险人故意犯罪或拒捕、故意自伤; (三)被保险人服用、吸食或注射毒品; (四)被保险人在本附加合同生效或复效之日起二年内自杀; (五)被保险人酒后驾驶、无有效驾驶证照驾驶或驾驶无有效行驶证的机动交通工具; (六)被保险人患艾滋病(AIDS)或感染艾滋病病毒(HIV呈阳性); (七)战争、军事行动、暴乱或武装叛乱; (八)核爆炸、核辐射或核污染; (九)保单中特别约定的除外疾病和未告知的既往症; (十)先天性疾病、先天性畸形、变形和染色体异常。 发生上述第(四)项情形,本附加合同终止,本公司对投保人退还本附加合同的现金价值。 发生上述其他情形,本附加合同终止,如投保人已交足二年以上保险费的,本公司退还本附加合同的现金价值;未交足二年保险费的,本公司扣除手续费后退还保险费。 第五条 保险期间 本保险的保险期间至被保险人年满18周岁的保单周年日止。 本公司所承担的保险责任自本公司同意承保、收取首期保险费并签发保险单的次日零时开始,至本附加合同约定终止时止。 第六条 保险金额和保险费 本附加合同的保险金额由投保人和本公司约定并于保险单上载明。 投保人按照本附加合同约定向本公司支付保险费。分期支付保险费的,投保人支付首期保险费后,应当按约定的交费日期支付其余各期的保险费。 第七条 如实告知 订立本附加合同时,本公司应向投保人明确说明本附加合同的条款内容,特别是责任免除条款,并可以就投保人、被保险人的有关情况提出书面询问,投保人、被保险人应当如实告知。 投保人、被保险人故意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本公司有权解除本附加合同;对于本附加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本公司不负给付保险金的责任,并不退还保险费。 投保人、被保险人因过失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足以影响本公司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险费率的,本公司有权解除本附加合同;对保险事故的发生有严重影响的,对于本附加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本公司不负给付保险金的责任,但扣除手续费后退还保险费。 第八条 受益人指定和变更 本附加合同"重大疾病保险金"的受益人为被保险人本人,本公司不受理指定或变更。 本附加合同"身故保险金"的受益人与主合同身故保险金受益人相同。 第九条 保险事故 投保人、被保险人或受益人应于知道或应当知道保险事故发生之日起五日内通知本公司。否则,投保人、被保险人或受益人应承担由于通知迟延致使本公司增加的勘查、检验等项费用。但因不可抗力导致的迟延除外。 第十条 保险金申请 (一)"重大疾病保险金"的申请 由重大疾病保险金受益人(或其监护人)作为申请人填写保险金给付申请书,并凭下列证明、资料向本公司申请给付重大疾病保险金: 1. 保险单或其他保险凭证; 2. 重大疾病保险金受益人(和其监护人)户籍证明和身份证明; 3. 医院出具的附有病理显微镜检查、血液检验及其他科学方法检验的疾病诊断证明书; 4. 重大疾病保险金受益人所能提供的与确认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等有关的其他证明和资料。 (二)"身故保险金"的申请 由身故保险金受益人作为申请人填写保险金的给付申请书,并凭下列证明、资料向本公司申请给付身故保险金: 1. 保险单或其他保险凭证; 2. 身故保险金受益人户籍证明或身份证明; 3. 公安部门或本公司认可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被保险人死亡证明书; 4. 如被保险人为宣告死亡,身故保险金受益人必须提供法院出具的宣告死亡证明文件; 5. 被保险人户籍注销证明; 6. 身故保险金受益人所能提供的与确认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等有关的其他证明和资料。 (三)本公司收到申请人的保险金给付申请书及上述有关证明和资料后,对确定属于保险责任的,在与申请人达成有关给付保险金数额的协议后十日内,履行给付保险金责任。对不属于保险责任的,向申请人发出拒绝给付保险金通知书。 (四)本公司自收到申请人的保险金给付申请书及上述有关证明和资料之日起六十日内,对属于保险责任而给付保险金的数额不能确定的,根据已有证明和资料,按可以确定的最低数额先予以支付,本公司最终确定给付保险金的数额后,给付相应的差额。 (五)如被保险人在宣告死亡后生还,身故保险金受益人应于知道或应当知道被保险人生还后三十日内退还本公司已支付的保险金。 (六)"重大疾病保险金"请求给付的权利,自申请人知道或应当知道保险事故发生之日起二年不行使而消灭;身故保险金受益人对本公司请求给付身故保险金的权利,自其知道或应当知道保险事故发生之日起五年不行使而消灭。 第十一条 欠交保险费或未还款项扣除 本公司给付各项保险金、退还本附加合同现金价值或返还保险费时,如投保人有欠交保险费或其他款项未还清者,本公司先扣除上述欠款及应付利息(按本条款约定利率计算)后给付。 第十二条 首期后分期保险费的支付、宽限期 首期后分期保险费应按保险单所载明的方法及日期交付,如到期未交付,自保险单所载明的交付日期的次日起六十日为宽限期。宽限期内发生保险事故的,本公司仍负保险责任。 第十三条 附加合同效力中止 除本附加合同另有约定外,投保人逾宽限期仍未交付保险费的,则本附加合同自宽限期满的次日零时起中止效力。 第十四条 附加合同效力恢复 本附加合同效力中止后二年内,投保人申请恢复合同效力的,应填写复效申请书,并按本公司规定提供被保险人健康声明书或本公司认可的医疗机构出具的体检报告书,经本公司审核同意,双方达成复效协议,自投保人补交保险费及利息(按本条款约定利率计算)的次日零时起,本附加合同效力恢复。 自本附加合同效力中止之日起满二年双方未达成协议的,本公司有权解除本附加合同。投保人已交足二 年以上保险费的,本公司退还现金价值;投保人未交足二年保险费的,本公司扣除手续费后退还保险费。 第十五条 年龄确定与错误处理 (一)被保险人的年龄以周岁计算。 (二)投保人在申请投保时,应将被保险人的真实年龄在投保单上填明,如果发生错误应按照下列规定办理: 1. 投保人申报的被保险人年龄不真实,并且其真实年龄不符合本附加合同约定年龄限制的,本公司可以解除本附加合同,并在扣除手续费后向投保人退还保险费,但是自本附加合同成立之日起逾二年的除外。 2. 投保人申报的被保险人年龄不真实,致使投保人的实交保险费少于应交保险费的,本公司有权更正并要求投保人补交保险费及利息(按本条款约定利率计算)。若已经发生保险事故,在给付保险金时按实交保险费和应交保险费的比例给付。 3. 投保人申报的被保险人年龄不真实,致使投保人实交保险费多于应交保险费的,本公司应将多收的保险费无息退还投保人。 第十六条 地址变更 投保人住所或通讯地址变更时,应及时以书面形式通知本公司,投保人未以书面形式通知的,本公司将按本附加合同注明的最后住所或通讯地址发送有关通知。 第十七条 附加合同内容变更 在本附加合同有效期内,经投保人和本公司协商,可以变更本附加合同的有关内容。变更本附加合同的,应当由本公司在原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批注或者附贴批单,或者由投保人和本公司订立书面的变更协议。 第十八条 附加合同解除处理 投保人于本附加合同成立后,可以书面通知要求解除本附加合同。 (一)投保人于签收保险单之日起十日内,要求解除本附加合同的,本公司退还已收全部保险费。 (二)投保人要求解除本附加合同时,应提供下列证明和资料: 1. 保险单或其他保险凭证; 2. 解除合同申请书; 3. 投保人身份证明。 (三)投保人要求解除本附加合同的,本附加合同自本公司接到解除合同申请书之日起,保险责任终止。除第(一)项规定外,本公司于收到上述证明和资料之日起三十日内退还本附加合同的现金价值,但未交足二年保险费的,本公司扣除手续费后退还保险费。 第十九条 附加合同效力终止 有下列情形之一时,本附加合同效力即行终止: (一)主合同效力终止; (二)投保人在本附加合同有效期间内申请解除本附加合同; (三)本附加合同期满; (四)主合同办理减额交清。 第二十条 争议处理 本附加合同履行过程中,双方发生争议的,可协商解决;如双方协商未达成协议的,可向签发保险单的本公司分支机构所在地法院提起诉讼。 第二十一条 释义 【本公司】指中国平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 【医院】本公司与投保人在签订本附加合同时约定的定点医院。 【意外伤害】指遭受外来的、突发的、非本意的、非疾病的使身体受到伤害的客观事件。 【重大疾病】指被保险人初次患的下列疾病: (一)严重恶性肿瘤 指以不可控制的恶性细胞生长和扩散以及组织浸润为特征,经组织病理学检验确定符合世界卫生组织公布的"国际疾病和死因分类"标准归属于恶性肿瘤之疾病。以下疾病除外: 1. 第一期何杰金(HODGKIN)氏病; 2. 慢性淋巴性白血病; 3. 原位癌; 4. 恶性黑色素瘤以外的各种皮肤癌; 5. 男性早期前列腺癌(分级为T1级,包括T1a及T1b)。 在患艾滋病(AIDS)或感染艾滋病病毒(HIV呈阳性)期间,被保险人初患严重恶性肿瘤除外。 严重恶性肿瘤的发生日期以病检标本提取日为准。 (二)慢性肾功能衰竭(尿毒症) 指经肾脏病专科医师确诊,因两个肾脏发生慢性且不可复原的衰竭,而必须接受定期腹膜或血液透析治疗,且透析治疗持续十个星期以上。 (三)暴发性肝炎 由肝炎病毒引起的肝脏亚广泛至广泛性坏死并导致肝功能衰竭。并具有以下四项诊断: 1. 肝脏急速萎缩; 2. 坏死区域含盖整个肝叶,只存留原网状结构; 3. 肝功能检验急速异常的退化; 4. 黄疸迅速加深。 由于酒精型肝炎及药物中毒所致的暴发性肝炎除外。 (四),型糖尿病 ,型糖尿病为由于胰岛素分泌绝对不足引起的慢性血糖升高,并需持续性地依赖外源性胰岛素维持一百八十天以上。须经血胰岛素测定、血C肽测定或尿C肽测定,结果异常,并由内分泌科医师确诊。并须在本附加合同保险责任有效期内,满足下述至少一个条件: 1. 已出现增殖性视网膜病变; 2. 须植入心脏起搏器治疗心脏病; 3. 因坏疽需切除一只或以上脚趾。 (五)再生障碍性贫血 由于骨髓慢性持续性的衰竭而导致的贫血、中性白细胞减少及血小板减少。本病必须经内科血液病医师确诊。并满足以下全部三项条件: 1. 经骨髓穿刺检查或骨髓活检而证实有骨髓功能衰竭; 2. 临床检验符合再生障碍性贫血; 3. 需采用输血或血液制品、或免疫抑制剂、或骨髓刺激剂、或骨髓移植来治疗该病。 申请理赔时必须提供以上各项中相应的医院证明文件或检查报告。 (六)良性脑肿瘤 由神经内科或神经外科医师确诊为脑内非恶性的肿瘤,且必须接受开颅手术切除。但脑囊肿、肉芽肿、血肿、脑动静脉瘤除外。申请理赔时必须提供脑CT扫描或核磁共振检查报告。 (七)重要器官移植 指被保险人由于器官功能丧失,已经实施的肾脏、心脏、肺、肝脏或骨髓移植手术。 其他器官或组织的移植除外。 (八)重型脑损伤 指因创伤导致脑功能严重受损。其诊断需由神经科医师出具医疗诊断证明,并满足以下全部二项条件: 1. 经脑计算机断层扫描(,,)或核磁共振检查(,,,)确认,同时存在广泛性脑挫裂伤、脑干损伤及颅内血肿; 2. 日常生活不能自理,需他人扶助。 日常生活是指食物摄取、大小便始末、穿脱衣服、起居、步行、入浴等为维持生命所必需的基本活动。 (九)严重烧伤 指根据临床鉴定中《新九分法》对烧伤程度及烧伤面积的评定标准,烧伤程度为?度的面积达到全身体表面积的20,或20,以上。?度烧伤的标准为皮肤(表皮、真皮或皮下组织)全层的损伤,累及肌肉、骨骼,软组织坏死、结痂、最后脱落。 (十)川崎氏病(伴有冠状动脉瘤) 本保障仅限于伴有冠状动脉瘤的川崎氏病,必需有超声心动图(Echo)检查诊断,并且临床表现至少具备如下条件的五个: 1. 不明原因的发热,持续5天或更久; 2. 双侧结膜炎; 3. 口腔及咽部的变化,包括口唇发红和干裂,杨梅舌,及咽粘膜弥漫性发红; 4. 发病初期手足硬肿和掌趾发红,以及恢复期指端出现膜状脱皮; 5. 躯干多形性红斑疹,但无水泡及结痂; 6. 颈淋巴结非化脓性肿胀,其直径达1.5cm 或更大。 (十一)进行性脊肌萎缩症 该病是累及脊髓前角细胞及脑干运动核变性,神经元明显减少的疾病。该病必须经由本公司指定的神经科医师通过肌肉活检而确诊。 申请理赔时必须提供肌肉活检的病理报告。 (十二)言语功能丧失 因意外伤害或疾病引起器质性损伤而导致的言语功能永久完全丧失。 由精神疾病及精神因素所致言语功能丧失除外。 在0岁保单周年日至3周岁保单周年日期间,被保险人初患言语功能丧失除外。 (十三)失聪 由意外伤害事故或疾病引起器质性损伤,而导致听觉功能永久完全丧失。听觉功能的丧失是指语音频率平均听力损失大于90分贝。语音频率为500、1000、2000赫兹。 在0岁保单周年日至3周岁保单周年日期间,被保险人初患失聪除外。 (十四)失明 由意外伤害事故或疾病引起器质性损伤,而导致双眼视力永久完全丧失。失明包括眼球缺失或摘除、或不能辨别明暗、或仅能辨别眼前手动者。最佳矫正视力低于国际标准视力表0.02,或视野半径小于5度,并由眼科医师出具医疗诊断证明。 (十五)瘫痪 由于脑或脊髓疾病或意外伤害而导致两肢或两肢以上,且每肢两个或两个以上大关节功能永久完全丧失,并经神经科医师确认。 上肢大关节指肩、肘、腕关节,下肢大关节指髋、膝、踝关节。 (十六)肢体缺失 因治疗的需要或意外事故所致,两肢或两肢以上完全离断。 肢体的"完全离断"是指肢体自腕关节或踝关节以上(靠近躯干端)离断。 (十七)植物人状态 指经神经科医师确诊,大脑皮质全面坏死,意识完全丧失,但脑干及脑干以下中枢神经功能仍保持完好,且此情况持续一个月或一个月以上。由于酗酒或滥用药物所致的植物人状态除外。 上述疾病定义中的"永久完全"是指自意外事故发生之日或疾病确诊之日起经过一百八十天后,功能仍然完全丧失,但眼球摘除等明显无法复原之情况,不在此限。 【医师】指本公司指定的医师。 【艾滋病】指后天性免疫力缺乏综合症; 【艾滋病病毒】指后天性免疫力缺乏综合症病毒。 后天性免疫力缺乏综合症的定义应按世界卫生组织制定的定义为准,如在血液样本中发现后天性免疫力缺乏综合症病毒或其抗体,则可认定为感染艾滋病或艾滋病病毒。 【周岁】以法定身份证明文件中记载的出生日期为准。 【本条款约定利率】按"同期人民银行每月第一个营业日颁布的二年期居民定期储蓄存款利率与2.5%之较大者",2.0%计算。 【手续费】指每张保险单平均承担的本公司营业费用、佣金以及本公司对该保险单所承担的保险责任所收取的费用三项之和。"扣除手续费后退还保险费"的具体金额参见保险单上的现金价值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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