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诸甲亭中学传染病管理登记疫情上报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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诸甲亭中学传染病管理登记疫情上报制度诸甲亭中学传染病管理登记疫情上报制度 青少年学生正处在生长发育阶段,对传染病的免疫能力较差,对传染病有易感性,他们大部分时间在集体环境中学习和生活,相互间接触较密切,一旦发生传染病就有造成流行,特订制度如下: 一、全校师生应明确传染病对社会及个人造成的危害。 二、发现传染病人,采取三早,早发现,早隔离,早治疗。 三、发生传染病,首先管理传染源,切断传播途径,控制保护易感者。 四、在及时、准确、无遗留地报告疫情的同时,根据自己的力量,控制消灭管理好传染源,隔离传染病人,以防蔓延。 五、对与传染病有接触,有可能受到感染...
诸甲亭中学传染病管理登记疫情上报制度
诸甲亭中学传染病管理登记疫情上报制度 青少年学生正处在生长发育阶段,对传染病的免疫能力较差,对传染病有易感性,他们大部分时间在集体环境中学习和生活,相互间接触较密切,一旦发生传染病就有造成流行,特订制度如下: 一、全校师生应明确传染病对社会及个人造成的危害。 二、发现传染病人,采取三早,早发现,早隔离,早治疗。 三、发生传染病,首先管理传染源,切断传播途径,控制保护易感者。 四、在及时、准确、无遗留地报告疫情的同时,根据自己的力量,控制消灭管理好传染源,隔离传染病人,以防蔓延。 五、对与传染病有接触,有可能受到感染的人,进行检查。 六、凡治疗后要求复学者,必须具有医院证明,方可复学。 七、传染病人用过的物品,所在的班级教室、桌、椅,进严格的消毒。 诸甲亭中学 1 2011年3月 2 学校传染病防治管理制度 3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预防、控制和消除传染病的发生与流行,保障全校师生员工的身体健康,根据《中国人民共和国传染病法》、《突发公共卫生事件》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特制定本管理制度。 第二条本管理制度适用于本校传染病防控及相应保障措施、传染病监测与报告、疫情处理及学校卫生工作监督管理。 第三条为了有效地做好传染病防治工作,每年制定相应的防治工作计划,并将其列入校年度工作计划。 第二章组织管理 第四条“成立学校传染病防治领导小组,由一名校领导负责全面工作,并且每年拨出专项经费用于传染病防治,配备专用的计算机、电话、等通讯工具。 第五条学校安全领导小组承担传染病防治工作的具体实施,并接受上级卫生防疫机构的业务培训和指导。 4 第六条学校安全领导小组由专人负责传染病防治工作,对校内的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和传染病疫情进行监测、信息报告与管理,建立传染病登记册和预防接种登记册。 第七条学校安全领导小组定期进行各种形式的传染病预防知识宣教,各医务人员定期进行传染病相关知识培训。 第三章疫情报告制度 第八条学校安全领导小组为责任报告单位,按要求建立疫情管理组织及电话直报。学校安全领导小组设责任疫情报告人,负责疫情管理和网络直报,负责本校的疫情报告工作。 第九条责任疫情报告人在执行职务过程中发现,有法定传染病病人、疑似病人或病原携带者,必须按传染病防治法的规定进行疫情报告,履行法律规定的义务。 第十条责任报告人在首次诊断传染病病人后,应立即填写、上报传染病报告卡,报告卡由录卡单位保留三年。 第十一条责任报告单位对甲类传染病、传染性非典型性肺炎和乙类传染病中艾滋病、肺炭疽、脊髓灰质炎的病人、病原携带者或疑似病人,应于2小时内通过传染病疫情监测信息系统进行报告。对 5 其他乙类传染病病人、疑似病人和伤寒副伤寒、痢疾、梅毒、淋病、乙型肝炎、白喉、疟疾的病原携带者,应于6小时内通过传染病疫情监测系统进行报告。对丙类传染病和其他传染病,应于24小时内通过传染病疫情监测系统进行报告。 第十二条有关单位发现突发公共卫生事件时,应于第一时间报告学校安全领导小组,学校安全领导小组在2小时内向县疾病预防控制中心报告,并积极配合疾病预防控制中心专业人员进行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和传染病疫情调查、采样与处理。 第四章发生疫情应急预案 第十三条发现疫情马上启动疫情应急预案。 第十四条在学校传染病领导小组的直接领导下,成立防控工作各组织机构,并分工协作。 (一)组织指挥组:负责对两校区的医疗机构进行防控工作的协调和组织指挥。 (二)卫生防疫组:负责整个校区的卫生防疫工作,出现疫情时实施对环境不间断的消毒,对易感人群进行预防注射,预防用药等。组织对疫区人员的体检,卫生宣教和疫情报告等。 6 (三)医疗救治组:对发生疫情的病人及疑似病人进行诊断救治,采用相应的消毒隔离措施,并视具体情况请求上级医院会诊、支援或转诊。 (四)后勤保障组:负责所需药品、器材的采购、供应及生活保障。 第十五条在两个校区分设隔离病房,用于传染病人的隔离治疗,并由专人进行清扫消毒。 第十六条根据疫情发展情况和上级统一要求,实施建议学校做出相应的隔离措施。 第十七条建立疫情信息员报告制度,每天向校医室报告前一天的疫情,由校医室负责统计上报。 第五章预防 第十八条建立学生健康管理制度,定期体检。做好新生入学的健康教育工作。利用多种形式进行以季节性传染病为重点的预防知识宣传教育活动。 第十九条在传染病流行季节,对各班班长进行一定的培训,采取相应的排查措施。 第二十条根据国家和地方法规为学生实施计划免疫,应接种率达100%0 第二十一条对食堂进行监督和检查,并建立食品卫生安全制度,定期检查。 7 第二十二条对教室、宿舍等公共场所的卫生清扫和定期消毒进行监督,并建立相应制度,定期检查。 马牧沟学校 2011年3月 马牧沟学校学生个人突发性疾病处置预案 8 学生在校期间,若出现下列情况,视为紧急情况。 1、在活动中意外受伤。 2、突发性疾病(如急性腹痛、呼吸困难、呕吐、晕倒等)。 3、其他急性病态症状。 应迅速按以下步骤处理: 1、伤病的学生告知老师或同学,在可以的情况下,本人立即去镇卫生院(可要求其他同学帮助):若本人无法移动,应尽可能立即告知老师或同学。 2、发现情况的同学立即报告教师(任何一位教师都可以,最好是班主任或值周教师),在可能的情况下可组织送伤病的同学去镇卫生院。 3、任何一位发现情况或得到学生报告的教师,立即到现场,若伤病的同学还未到镇卫生院,则尽快组织送伤病的同学到镇卫生院、(若在晚上或午休等时间时,立即送就近医院),然后班主任老师取得联系。 9 4、安全领导小组做出诊断:若需送医院,应立即组织车辆,送伤病的学生去医院治疗,并通知学生家长,在学生家长到达医院后,把情况向学生家长交待后返校(若学生家长无法到达,在学生得到妥善的治疗后返校)。5、班主任回访伤病学生,情况向领导反馈,填写登记表。 6、当情况严重时,应立即送医院或向医院求救(急救电话号码120)。 责任分解: 1、伤病的学生:自己直接去镇卫生院或把本人的病痛尽早先知同学或老师。 2、知情的学生:把信息及时传递给老师。 3、获得信息的教师:及时把学生送镇卫生院并与值周教师、班主任联系。 4、安全领导小组:及时做出诊断,确认是否要送医院。 5、值周教师:如有必要及时送学生去医院,并与班主任及家一长取得联系,做好情况记录。 6、班主任:必要时送学生去医院,与学生家长联系,次日回访,情况。 7、学生家长:如有一必要,应及时到医院,接管子女。 10 诸甲亭中学 2011年3月 因病缺课报告制度 认真做好晨检工作,以班级为单位,由班主任老师和班级卫生员负责,每人上午上课 前,及时查明学生缺课的原因(事假或病假、传染病或非传染病,何种传染病等)把班级 缺席人数及时向值周领导汇报,并做好记录,如果是必须作疫情报告的传染病,应立即向 11 当地卫生疾控部门或基层医疗机构报告,并及时采取隔离和消毒措施,以便控制传染病的 进一步蔓延扩散。 马牧沟学校 2011年3月 12 传染病病愈返校制度 传染病预防制度是建立完善的传染病防治体系的关键和基础。 一、完善疫情上报制度 建立学校传染病疫情上报制度,学校应严格按照上级规定执行传染病疫情报告制度。 二、严格控制疫情扩散 为了进一步预防控制传染病在学校中蔓延,如发现传染病疫情时,应当及时采取医学观察、隔离措施,及时送医院诊治。对被污染的场所实施严格的卫生处理。 三、严防学校内交叉感染 针对学校是学生密集的场所,也是传染病容易传染的场所,学校对传染病救治能力弱的特点,为严防校内的交叉感染,传染病病愈返校学生要如实提供县级以上医院病愈证明,学校政教处、安全领导小组核实后方可进入班级学习。 13 诸甲亭中学 2022年3月 学生因病缺课登记追踪制度 学校是一个群体集聚的场所,为积极有效防控传染病散布与传播,确保校园内的安全。现根据上级有关要求,特制定本制度: 1、让各班班主任应认真做好学生因病缺课的登记工作,班级选好卫生管理员协助好此项工作。 2、班主任要了解学生的患病情况和可能的病因,如有怀疑或确诊为患有传染病的学生,要及时报告给学校防控办公室,以做到对传染病的早发现、早治疗。 14 3、各班班主任负责每天班内因病缺课学生人数的统计和登记,及时上报学校防控办公室,并做好因病缺课学生的联系工作。 4、告知全体学生因病缺课时要事先向班主任请假,说明发病症状,填写因病缺课登记表及相关姓名、班级、患病症状、家庭住址及联系电话等。 5、班主任对家长要做好说服工作,对在校期间有不适的学生应及时与家长取得联系,同时劝勉学生及时参与治疗,待痊愈后出示医学证明方可入校。 诸甲亭中学 2011年3月 学生健康档案管理制度 一、专柜存放学生健康档案,一人一档,分类清楚,规范有序,资料完善,查找方便。 二、要有档案盒或者档案夹,档案整洁,目录清晰。 三、加强技术防范措施,档案资料要经常通风、防潮、防蛀。 15 四、认真做好新生入学体检,建议做好学生在学期间常规体检。通过体检,对学生健康状况进行登记、统计、分析、评价。 五、坚持晨检制度,畅通信息渠道,通过晨检及时反馈学生健康状况,以便进行登记,及时准确地掌握每个学生健康状况。 六、通过健康档案全面检测学生健康状况,重点追踪学生阳性感染者的复查情况,掌握学生急、慢性传染病的转好情况,了解学生重大疾病的信息。 七、对已经获取的各种健康信息,及时进行统计分析,为预防学生传染病与常见病提供有用的资料,为有针对性地开展学生健康教育确定明确的目标。 八、非健康档案管理人员,未经领导批准,不得随意翻阅健康档案资料,任何人不得调出、转借健康档案资料。 诸甲亭中学 2011年3月 学校晨午检制度 16 为保证学生的身心健康,及时发现情况,及时处理,预防传染病的发生,特制定此制度: 一、每日上午7:30---8:00和下午2:40--3:00为各班对学生进行晨午检的时间。各班主任以用体温计检测为主,对有异常反应的学生,还要日测检查。各班每天要认真填写《晨午检每日报告表》。 二、晨午检时应认真、细心,通过观察、询问等方式了解掌握学生的情况;对未到学校的学生要及时想办法了解缺勤的原因,做好随访记录。 三、每日晨午检情况要做好记录,特别对异常情况更要做好详细的记录,及时采取措施。 四、对晨午检中发现的异常情况症状等要第一时间报告学校防控小组;对因病缺勤的学生及时电话联系,填写好因病缺勤登记表,并把详细情况上报,如出现无作为情况,学校将严肃处理。 五、班主任教师对病症学生在治疗期间的情况要跟踪,多了解、多关注,做好记录。 诸甲亭中学 2011年3月 17 学生缺课追踪制度 1、制定班级管理制度。 2、班主任保存学生家长电话号码表,掌握清楚学生基本情况。 3、班主任上课时必须清点本班学生人数,发现问及时上报学校。 4、如果学生缺课,立即打电话告知家长,并报年级办做好记录。 5、如有重大逃学事件,班主任必须请假寻找学生,并报学校政教处。 6、必须实行点名制度,严格记录学生到校情况。 7、进行学生考勤总结,及时与家长联系,了解学生思想发展动态。 马牧沟学校 2011年3月 18 师生定期体检制度 1、学校建立学生体格检查制度,及时监测学生健康状况。 2、建立学生健康卡,纳入学生档案。 3、每学年定期对学生进行体格检查。 4、发现学生有器质性疾病,应配合家长做好转诊治疗。 5、对残疾、体弱学生,应做好队学照顾和心理卫生工作。 6.及时做好常见病、急慢性传染病、地方病的群体预防和控制管理工作。 7、配合工会定期对全校教职工进行体检,每两年一次全面体检;老年教师和退休教职工每年一次检查,发现问题及时治疗。 19 20 学校师生晨午检记录填表说明 一、按照学校要求,根据疾病流行情况进行填写,并上报学校上级部门。 二、每行为一条记录,填写时不要有空项,若无填写内容用:“x”;表示。 三、年龄:按实际年龄填写。 四、主要症状:在相应症状下方的方格内画“x”,每名师生生填写典型症状,表中未体现的症状如实填写在“其他”栏中。 五、就诊情况:根据实际填写“就诊医院名称”或“未就诊”。 六、初步诊断:按照医疗机构的诊断意见填写, 七、缺勤情况:根据实际缺勤天数填写,最小单位为0.5天。 21 填写过程要认真,字迹清楚工整、,易于辨认,表头要填一全。 22 学 校 晨 午 检 记 录 表 填报日期: 填报人: 缺勤是否 主要症状就诊情况初步诊断联系方式 性年部(天)新发 姓名 别龄门发咳皮腹黄结膜其就诊就诊 热嗽疹泻疸充血它时间单位 23 公共场所卫生清扫制度 1.全体师生应养成以“讲卫生为荣,以不讲卫生为耻”的良好卫生习惯,自觉保持校园环境的整洁;不乱扔果皮;严禁随地吐痰:不得在桌椅、墙壁上涂写、刻画、污毁。全校教工不得在教学区和会议室吸烟,严禁吸烟和乱扔烟蒂。 2.教室做到一日三扫,办公室一日一扫、要做好保洁,每周大扫除次。 (1)地面干净、垃圾随扫随倒、不积存,一周一打扫,做到教室班地面无尘、拖干净。 (2)课桌椅整齐、干净无尘,抽屉里无杂物。 (3)黑板干净、上下档无积灰,讲台内外干净。 (4)门窗档无积灰,玻璃明亮。 24 (5)教室八角(左右上下角),五面~(左右前后、顶面)干净、无蜘蛛网、球印、脚印、无污迹。 (6)卫生工具一律放在教室右后墙角处。 3(包干区一日三扫,切实做好保治,责任落实到人 (1)走廊干净无纸屑、果壳、无痰迹,墙上无积尘、无蜘蛛网、球印、脚印、无污迹。 (2)楼梯扶手干净,转弯角上无积灰,楼梯台阶角无积尘,地向面拖干净。 (3))包干区绿化带做到无杂草、无纸屑、无垃圾、无竹捧、无乱石及杂物。 4(各年级组办公室轮流值日,做到一日一小扫,每周一打扫,教具、书、簿及用具要放置整齐,办公桌、柜椅要干冷,地向无纸屑、烟带及杂物,保持室内卫生。 5(对违反有关规定的学生,视情节轻重给预批评,直至校纪处分,破坏校园卫生学生除作出书面检讨外,还扣班级集体分。 25 马牧沟学校 2011年3月 学校室内通风制度 26 为了防止呼吸道传染病在校园内大面积流行蔓延,有效切断呼吸道传染病的传播途径,通风非常重要。 一、学校通过校园网、会议、广播、板报、通知等形式,讲解室内通风的重要性,要求全校师生做好室内通风。通风的意义在于加强空气流通,降低室内微生物的浓度,从而降低传染病在校园内大面积传播流行的可能性。经常保持室内客气清新,是预防呼吸道传染病流行蔓延非常有效的方法,是最好的空气消毒方法。 二、班级指定专人负责通风,天暖时要经常打开教室和宿舍门窗,天冷时上课时可以关闭门窗,在下课后课间时段开窗通风,使空气流通,一定要让空气流通,效果才好。宿舍管理员负责(对宿舍定时通风,学生返回宿舍时要打开门窗。 三、学校每周不定时对教室、宿舍通风情况抽查;并逐一记录,对没有通风的班级予以扣分,对管理员通报批评。 马牧沟学校 27 2011年3月 学校消毒制度 一、学校环境卫生消毒制度 1、校内各教室,办公室每天清扫,每周打扫除。每天有充足时间打开门窗,保持室内空气流通。 2、各班按照负责区域进行每天的公共卫生环境打扫卫生,定期做好灭“四害”工作。 3、如发现校外、社区有疑似或确诊病例,全校各部门按照学校消毒制度进行责任区内的消毒工 作。 4、如发现班内类似传染病的现象,则校安全领导小组负责监控,并做好相应的消毒措施。 二、个人卫生消毒制度 I、学生应做到“洗净手、喝开水、吃熟食、勤通风、晒衣被、不扎堆”。 2、学生饮水必须自带独用饮水杯。 3、学校洗手设施及时放置消毒肥皂或洗手液。 28 三、消毒措施 1、安排专门消毒人员。 2、热天对学校、教室、寝室及走廊消毒。 3,认真填写消毒登记表并报送安全领导小组备案。 诸甲亭中学 2011年3月 学校宿舍管理制度 为加强我校宿舍管理工作,培养学生良好的生活习惯和集体主义观念,提高学生自理能力,创造 优美、文明的集体生活环境,制定本制度。 一、宿舍管理规定 29 1、住宿学生一律按指定的宿舍和床号住宿,不得私自调换。学生出入宿舍须出示床位卡。 2、遵守作息时间,服从管理。宿舍作息时间:早上7:00离开宿舍;中午12:00进入宿舍,夏天13:15(冬天13:15)离开宿舍;下午夏天17:00(冬天17:00)进入宿舍;傍晚夏天19:00(冬天18:30)晚自习前离开宿舍;晚自习结束后进入宿舍;晚上夏天22:00(冬天21:30)必须熄灯睡觉。宿舍门按规定时间开放,宿舍门关闭时,如确需进入宿舍,必须持有住宿证,晚上超过就寝时间回宿舍的,必须在宿舍管理员处登记后方可进入。 3、学生须按时起床和就寝,在熄灯前进入宿舍。熄灯后宿舍区内保持安静。熄灯后一律不准进行洗漱、洗衣服等,不允许串宿舍聊天或做其它事情,个人收录机应立即关闭,停止吹奏乐器,停止体育活动。严禁点蜡烛(遇停电、只准用手电照明),严禁将点燃的蚊香放置在床下、床杆或桌面、抽屉上、凳子上。宿舍熄灯半小时后不允许接打电话。 4、不准在宿舍内使用任何炊具自炊,严禁使用电器设备,如:热得快、热水器、电视、电脑、电饭煲、台灯等电器,严禁私自安装灯头、插头,严禁私自更换照明设施,防止火灾、触电等事故。 30 5、宿舍内不准传播不健康书画、音像制品,不讲粗话、脏话,不起哄、吵架,不抽烟、喝酒、赌博,不在宿舍区打球,宿舍楼内不得存放易燃易爆、有毒等违禁品,严禁乱张贴有损精神文明的图片字画。宿舍内严禁刀、枪、棍、棒等管制器械入内。如有特殊情况要使用小型水果刀,必须有书面申请、经管理员登记后方可使用。 6、注意安全,保管好自己的财物,离开宿舍要及时关锁、门窗。发现可疑人员,及时报告管理员。寝室内无人时不得进入他人宿舍,不得随便乱翻他人物品。 7、爱护公共财产,保管好寝室内的公用家具,不得擅自将教室或其他公共场所的物品搬至宿舍内,不得调换物品、设施、宿舍公物。 8、每寝室推选室长一名,负责管理和督促本寝室同学的生活、安全、卫生、纪律、节水、节电等工作。宿舍值日表公布上墙,值日生做好卫生值日工作。 9、注意个人卫生,培养良好的卫生习惯。要经常晒晒被褥等,枕巾每二周清洗一次,被套、床单等每月清洗一次。常洗澡、常理发,及时清洗脏衣服、鞋袜。严禁乱倒垃圾,乱扔瓜果纸屑等杂物,严禁从窗口、走廊向下扔杂物、泼倒污水。 31 10、学生一律在食堂就餐,严禁把饭菜等食物带入宿舍(生病卧床等其他特殊情况应经班主任批准后,方可在宿舍就餐)。 11、休学、退学、转学的学生,包括办理走读的学生,一经学校批准,就不能进入学生宿舍,不能留宿于同学的宿舍内。 12、男、女生不准进入异性宿舍内,有事应在宿舍外联系。 13、来校探望学生的家长,必须在宿舍开放时间内,凭本人有效身份证件在宿舍门卫处登记方可进入宿舍,离开时也必须在门卫处登记。异性家长不得进入宿舍内,只允许在门卫等候。学生的家长原则上在宿舍关闭的时间内应离开宿舍,如有特殊困难需留宿者,需向管理员老师提出书面申请,经批准方可住宿。其他人员一律不准留宿,否则将对当事人给予通报批评,并罚款20元/人次/天的处理。 二、宿舍布置规定 1、制度(台帐):各宿舍台帐统一放在指定位置,学期结束时统一回收,严禁损坏涂改,如有遗失,每本收取工本费。 32 2、门前区域:各宿舍门前走廊由各宿舍负责清扫(不清扫的宿舍视情况扣卫生成绩分),确保清洁干净无杂物,劳动工具统一放在指定地点,拖把放在水桶里,畚箕开口朝里,扫帚放在畚箕里。垃圾筒每天放好垃圾袋。 3、室内地面:每天早中晚清扫三次,早上拖洗一次,确保地面无积尘、无杂物,每周大扫除时用肥皂粉刷地一遍。 4、床下:床下鞋子排放整齐成一直线,且每张床下最多不超过6双。 5、桌凳: 1号宿舍:配备两张凳子两张桌子,碗、杯子排放在桌子上面,热水瓶放在桌子下面,并排放整齐。 2号宿舍:配备两张凳子三张桌子的宿舍,两张桌子一律靠窗并排竖放。另一张放在靠门床铺顶头。碗、杯子排放在桌子上面,热水瓶放在桌子下面,个人生活用品放在抽屉内。抽屉内应保持干净整齐。 33 3号宿舍:配备两张凳子,一张十斗桌,碗、杯子等整齐排放在上面,水瓶排放在靠桌子边上的地上。 4号宿舍:高职宿舍配六张凳子,两张双课。热水瓶排放在柜子下面,碗、杯子排放在柜子上面。 5号宿舍:每个宿舍配六张凳子,热水瓶排放在柜子下面,碗、杯子排放在柜子上面。 6、盆架洗刷用具:二只盆架放在一侧,脸盆和脚盆分别统一放在盆架上,毛巾统一按四叠法叠好挂放在指定的毛巾架上,光面朝上,下端线一致。牙刷、涮口杯等用具统一放在指定位置。 7、床铺:被子必须叠放整齐,有棱有角,放在靠窗一侧,外沿线离床边缘25cm,离开横档边缘10cm。床单平整干净,床铺上只允许放一只小包和一只小纸盒。不允许挂衣及其他物品,每张床设置床位卡,考核到人。 8、整体布置:宿舍内要进行美化,但个人床铺上一律不允许张贴明星画,布置高雅,突出特色,提倡个性,整体积极向上(布置宿舍时不允许用钉子、双面胶等用具破坏墙面)。 9、行李床:行李床上箱包摆放整齐,衣服不可挂在行李床上,行李床上外面用布遮住。没有行李床的宿舍,衣服箱包等个人物品一律放入自己柜内。 34 10、门窗:门要清洁无灰尘、无脚印、门锁完好,窗台上一律不准放任何东西,门窗玻璃要洁净。 11、室内空气:室内要经常开窗,脏衣鞋袜要及时洗净,保证室内空气清新无异味。 12、墙角墙壁:墙角墙壁必须保证无污迹、无鞋印、无蜘蛛网。 13、每周进行一次大扫除,学校组织检查,成绩纳入宿舍卫生成绩进行评比。 三、寝室长管理规定 1、任职条件:工作责任心强,有一定的管理能力;能热心为同学服务,具有奉献精神;自律能力强、敢于同不良现象作斗争;热爱劳动,有较强的集体荣誉感。 2、每个学生宿舍设寝室长一名,寝室长人选由全体寝室成员推荐,班委集体讨论通过,报班主任审批。 3、寝室长职责: (1)寝室长隶属于校舍管会。服从宿舍管理员和校舍管会的领导; (2)熟悉学校宿舍管理规定和相关的学生管理制度,并组织寝室同学学习、宣传学校寝室管理规定; 35 (3)配合班主任、管理员管理好本宿舍。负责协调寝室成员之间的关系; (4)协助管理员和舍管会做好晚自习后的纪律检查,提供夜不归宿学生的名单。 (5)每天晚上(冬天)21:30-21:45、(夏天)22:00-22:15寝室长必须到管理员处汇报本宿舍学生当晚在校住宿情况,并在汇总单上签名;发现问题及时向宿舍管理员报告。 (6)督促本寝室同学按时作息、按时上早操、按时上课;对于本寝室同学的违纪行为应及时制止,严重的必须及时向管理员或班主任汇报,如抽烟、打架、看不健康书籍,熄灯后讲话影响本宿舍同学休息的。发现乱扔乱倒垃圾等不良现象立即制止,并向管理员反映; (7)安排本宿舍卫生值日表,并督促值日生做好值日工作,带领全宿舍成员争创先进星级宿舍,创建文明宿舍; (8)督促本寝室同学加强安全防范意识,检查本寝室同学用水、用电、防火、防盗工作;负责本寝室公共设施的维护和报修;负责监督和提醒舍友保管好自己的贵重物品;负责督促最后离开宿舍的同学关好门窗。 36 4、每学期学校组织“优秀寝室长”的评比,并按宿舍总数10%的比例评出“优秀寝室长”,发荣誉证书和奖金30元/人。发现寝室长不履行职责,营私舞弊,弄虚作假的,经教育后未改的,撤销其寝室长职务,该学期不得参加任何先进个人的评比,情节严重的将给予一定行政处分。 四、文明宿舍评比 1、由学生科组织实施,设星级宿舍、先进宿舍、进步宿舍,对获得荣誉的宿舍给予一定的物质和精神奖励。 2、评比条件: (1)星级宿舍:卫生检查得分月平均95分以上;宿舍成员无违反宿舍纪律的情况发生;个人卫生无不合格现象;宿舍安全设施、公共物品完 (2)先进宿舍:卫生检查得分月平均在90分以上;宿舍成员无违反宿舍纪律的情况发生;个人卫生无不合格现象;宿舍安全设施、公共物品完好。 (3)进步宿舍:各宿舍楼每月评一个。评比条件:卫生检查得分、宿舍内违纪情况、设施完好情况较上月都有明显进步。 37 诸甲亭中学 2011年3月 38 寄宿制学校安全管理制度 为进一步强化寄宿制学校安全管理,保障学校安全工作有序、顺利地实施,结合我校寄宿制学校实际,制定本制度。 第一章 校内安全管理制度 第一条 建立门卫值班、巡逻制度。各校要不断建立完善校舍管理、食堂管理、学生宿舍管理、安全检查等各项校内安全管理制度和安全应急机制,及时消除隐患,预防安全事故发生。 第二条 建立校外人员入校登记和学生出入校验证制度。寄宿制学校应当加强校外人员和车辆管理,禁止无关人员和校外机动车辆入内;制定学生出入校门管理制度,规模较大的学校不仅应有专职保安员,还应设专职的保卫干部,负责住宿学生的生活管理和安全保卫工作。 39 第三条 配备教师或管理人员,专门负责管理学生宿舍。寄宿制学校应对学生宿舍实行夜间巡查、值班制度,坚持对寄宿学生实行晚点名和定时查铺制度,并针对女生宿舍安全工作的特点,加强对女生宿舍的安全管理。 第四条 落实消防安全管理制度和消防工作责任制。寄宿制学校应按规定配备消防设施和器材,并加强日常维护,保证其能够有效使用。设置消防安全标志,保证疏散通道、安全出口和消防车通道畅通。采取有效措施,保证学生宿舍的消防安全。 第五条 严格遵守卫生操作规范。严格执行《生活饮用水管理办法》,保证饮用水的安全可靠,保障师生饮食卫生安全。 第六条 建立学生安全信息通报制度。学校将规定的学生到校和放学时间、学生非正常缺席或者擅自离校情况,以及学生身体和心理的异常状况等关系学生安全的信息,及时告知其监护人。对有特异体质、特定疾病或者其他生理、心理状况异常的学生,学校应当做好安全信息记录,妥善保管学生的健康与安全信息资料,一旦发生特殊情况,有针对性地进行处理,并注意依法保护学生的个人隐私。 40 第二章 安全排查制度 第七条 建立校内日常安全检查工作制度,认真开展好学校安全工作“五个一”活动。各校要注重学校安全排查过程中的每一个细节,重点检查学生宿舍、楼梯过道、食堂餐厅、饮用水源、安全用电(线路)、图书室、实验室、教室、锅炉房、教职工宿舍等重点场所和重点部位的安全情况。 第八条 建立专项安全检查工作制度。在日常安全检查基础上,针对不同时期的安全工作特点,专门组织消防设施、危房、破旧校舍、卫生等综合性或专项安全检查,提高学校安全工作的针对性和实效性。 第九条 坚持学校安全隐患排查与整改登记制度。排查后应填写“学校安全隐患排查与整改表”。排查过程中发现有危房和其他有安全隐患的设施,应立即停止使用,及时进行维修或更换;学校无力解决的,要采取防护、警示措施,并及时报告当地教育行政部门和政府。 41 第十条 积极协调公安等相关部门,加强对学校周边环境的排查整治,严厉打击校内外暴力侵害师生行为,维护学校正常的教育教学秩序和治安秩序。 第三章 楼梯过道管理 第十一条 学校楼梯间应有警示标志;学生在教学楼进行教学活动和晚自习时,学校应合理安排学生集中上下楼梯时间;在容易拥挤的时段应有专人定岗疏导,切实防止发生拥挤踩踏事故。 第十二条 加强对学生在楼道和在大型活动地方等拥挤场所活动的行为规范教育,强化其安全意识。 第十三条 学校应定期对教学楼楼梯、扶手、楼梯间照明设施进行检查,及时清理楼道、楼梯间堆积物,确保楼道、楼梯通畅。要随时检查加固已损坏的楼梯扶手。校舍楼梯、通道的设置凡不符合安全要求的,应采取措施及时予以改进。 第四章 学生离返校安全 42 第十四条 建立学生返校和回家接送制度。根据学生档案注明的详细家庭住址,与家长联系合作,制订详细可行的接送,确保寄宿制学生安全往返学校。 第五章 安全教育制度 第十五条 建立经常性安全教育制度。要结合中小学生的特点,用好《中学生安全教育读本》和《安全服务手册》等安全教材,落实安全教育“八有”的要求,使安全教育入校、入课、入心。利用安全教育课、社会实践课、板报、橱窗、校园广播等有效途径定期对学生进行交通安全、消防安全、用电安全、防溺水、预防传染病、食物中毒和空闲时段要从事安全的游戏活动等知识的宣传与教育。 第十六条 加强学校全体教职员工安全管理能力建设。强化措施,切实提高其安全意识,防止学生安全事故的发生。制定并落实家校联系制度,建立学校、学生、家长之间畅通的联系方式,探索加强家校共同实施安全教育的长效工作机制。 第六章 安全责任 43 第十七条 校长是寄宿制学校安全管理工作的第一责任人,应履行领导职责,真正把学校安全工作作为日常管理工作的重要内容,摆在更加突出的位置,抓紧抓好。 第十八条 建立和完善学校安全工作管理制度。制定安全目标管理细则,细化每个岗位的安全责任,分解落实到人、落实到每项工作、每个环节,实行岗位责任制。对责任心不强,工作不力的部门和人员,给予批评、限期整改;对工作失职、渎职,造成重特大事故的责任人,依法严肃处理。 学校饮用水管理制度 44 一、学校饮用水管理制度 为进一步加强学校学生饮用水卫生,保障学生的饮水安全,依据《生活用水卫生监督管理办法》、《传染病防治法》、《学校卫生工作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要求,制定本管理制度: (一)认真执行有关卫生法律法规和规范性文件,坚持灭“四害”等病生物防治的常规工作,确保我校师生的饮水安全。 (二)学校学生生活饮用水及自备水源,应经县疾控中心水源水质监测合格后,方可作为供水水源。加强对水源的防护,落实相应的水源保护措施,水源50米以内不许存在污染源。水井要设有井盖,加固上锁,设专人定时供水。二次供水蓄水池要加盖、加锁,溢水口要加设网罩。 (三)对学校饮用水设施进行必要的保养,以确保供水设施的完好正常使用。定时对饮水设施进行卫生清理和消毒。学校的自来水供水蓄水池每学期至少进行一次清洗,每年至少采水样送县疾控中心检测一次。师生的饮水机由供水方定期进行清洗、消毒,夏季每月一次,冬季每两月一次,并做好 45 定期清洗消毒记录。所用的净水剂和消毒剂必须符合卫生要求和有关规定。经常观察饮水设施内外部的卫生和水质情况,及时清除污垢,保证师生饮用水的干净和卫生。 (四)从事二次供水蓄水池和饮水机清洗消毒人员应有有效健康体检证明,并按清洗消毒规程操作,清洗消毒使用的消毒剂有有效的卫生许可批件。 (五)师生直接饮用的桶装水必须是标有生产日期和QS认证标志的,并每月向供水方索取检验报告,以确保广大师生用上安全、放心的纯净水。 (六)学校在校内醒目位置设置饮水卫生公告栏,告知学生饮水安全须知,包括不宜饮用生水、提倡喝开水,一旦发现生活饮用水水质污染或不明原因水质突然恶化及水源性疾病暴发事件时,学校必须立即采取应急措施,及时报告卫生及教育主管部门。 (七)注意安全、节约用电。当天工作、学习结束后必须关闭房间所有电源,包括饮水机电源。严禁学生自行拆御饮水机,如有故障及时到总务(后勤)处更换。 (八)锅炉房供水设备每学期使用前必须进行排污、清洗。锅炉房提供师生饮用的开水须保证达到100?。提供给学生和幼儿直接饮用的开水应降温到60-70?后存入保温桶,确保学生和幼儿安全。 46 (九)饮用水管理工作人员每年必须进行一次健康检查,凡患有痢疾、伤寒、病毒型肝炎、活动型肺结核以及化脓性、渗出性皮肤病,不得从事饮用水管理工作。 (十)学校应制定饮水突发污染事件的应急处理办法。并自觉接受当地生活饮用水卫生监督机构的监督检查和业务指导。 二、学校生活饮用水索证制度 (一)采购饮用水消毒药品,必须索取商家的卫生许可证、营业执照、消毒药品的检查合格证复印件. (二)索取新改扩建时所用涉及饮用水卫生安全产品的卫生许可批件复印件。 (三)采购所有的饮用水消毒药品时,须认真仔细查看所购产品的生产日期、生产地址、注册商标、保质期限、标签等,禁止采购“三无”和伪劣产品。 (四)所有的消毒药品索证材料需保存好,以备待查 三、学校供、管水人员体检培训制度 (一)供、管水人员须参加基础卫生培训、持有健康证后方可上岗,健康证时效为一年。 47 (二)供、管水人员办理健康证须统一组织在指定地点进行体检。 (三)体检不合格的供、管水人员(如发现有传染病患者或健康带菌者)应立即时调离工作岗位,体检不合格的人员,不予从事该工作。 (四)供、管水人员在健康证即将失效前10天,由学校食品卫生管理员统一组织供、管水人员体检办证。 (五)学校食品卫生管理员须每天对供、管水人员个人健康、卫生情况进行检查,如有异常情况应及时上报。 (六)待聘供、管水人员须在健康证办理处进行初步的卫生知识培训。 (七)新员工须经岗前纪律、安全、卫生培训后方可上岗;如因特殊事由未能参加岗前培训的,学校应另行安排时间为其进行“补课”。 (八)每年对供、管水人员进行两次以上系统的饮用水卫生知识培训,并至少保障每年有一次由卫生监督部门指导的培训。 48 (九)待聘供、管水人员参加岗前培训后,经考核不合格的,不能上岗,直到考核合格后方能上岗工作。 四、学校清洗消毒制度 (一)对学校饮用水设施进行必要的保养,以确保供水设施的完好正常使用。定时对饮水设施进行卫生清理和消毒。 (二)师生的饮水机由供水方定期进行清洗、消毒,夏季每月一次,冬季每两月一次,并做好定期清洗消毒记录。 (三)学校的自备饮用水供水蓄水池、水塔每学期至少进行一次清洗、消毒,并做好定期消毒记录。所用的净水剂和消毒剂必须符合卫生要求和有关规定。 (四)经常观察饮水设施内外部的卫生和水质情况,及时清除污垢,保证师生饮用水的干净和卫生。 49 (五)对细菌指标超过限值自备饮用水必须配备机械消毒设施。未配备机械消毒设施的应按每50千克水加一片灭菌片(消毒片)的标准对水质进行严格的灭菌消毒,并且每抽一次水加一次灭菌片消毒一次,做好消毒记录。消毒器械和消毒药必须取得省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的卫生许可批件。 (六)对于理化指标超过限值的自备饮用水,必须配备专用的净化处理设施,否则不准饮用。 (七)责任人须做好责任区内环境卫生,保持整洁的卫生环境。 五、学校供、管水人员岗位责任制度 (一)每天保障师生的生活用水。 (二)定期对供水蓄水池、水塔每学期至少进行一次清洗、消毒,并负责做好定期清洗消毒记录。 (三)按标准对细菌指标超标的自备水进行严格的消毒,并负责做好消毒记录。若因玩忽职守未对水质进行严格的消毒而造成检测不合格,将承担对水质复查检测的费用 (四)按要求对细菌指标超标设备的操作,保证设备对水质的消毒效果。 (五)按要求对净化处理设备的操作,保证设备对水质的净化效果。 50 (六)负责水源地的卫生安全,不准闲杂人员进入水源地、机房,负责锁好井盖、机房、水池(水塔)。 (七)注意个人卫生,做到勤换衣、勤剪指甲,勤洗澡、勤洗头。 六、学校发生饮用水突发事件应急处理预案 学校发生生活饮用水污染造成师生中毒事件时,应急处理预案如下: (一)教育局:在获悉学校发生生活饮用水污染造成师生中毒故后,立即组织人员赶到现场,积极协调有关部门对学生进行救治,对事故原因进行调查,尽可能了解事故发生的时间、原因、过程,污染物种类、品名、数量、性状及污染程度、危害和扩散趋势,及时追踪了解中毒师生的情况及中毒原因的调查结果,并立即逐级报告上级主管部门。帮助学校协调有并部门,妥善处理事故。 (二)学校:一旦发生生活饮用水污染造成师生中毒故立即启动学校饮用水突事件应急机制,学校和相关部门应做好以下应急处置工作: 51 1.即刻向当地政府报告,通知当地和邻近的医疗单位,在政府的领导下,开展必要的救护工作。同时立即向县疾病预防控制中心、县卫生执法监督所和教育局勤工办、安稳办报告饮用水染被污染情况、学生中毒情况、中毒发生时间、中毒主要症状、中毒的学生人数等。 2.通知有关供水企业或自备管理相关人员,迅速采取控制措施和临时供水措施,并通过多种媒体向居民通告,在污染事故未消除前,不得擅自饮用被污染的水。 3.当水质污染严重,学校调整水处理工艺后仍不能达到《生活饮用水卫生规范》要求时,如系化学性污染,供水区范围内没有发现人群身体不适等异常现象,应及时向学生通告,不能饮用已被污染的水,只可用于冲洗卫生间、浇花等;如系致病性微生物污染,应立即暂停供水,同时,采取应急供水措施,运送安全卫生的生活饮用水。 4.当生活饮用水受到强毒物质(如氰化物)污染时,应立即停止供水,不得饮用。另找水源,保证师生饮水需求。同时,采取措施,尽快使水源水质达到《生活饮用水卫生规范》的要求。 5.积极协助卫生部门做好调查工作及各项后勤保障工作。 七、水污染报告制度 52 为保证安全、优质、持续供水,完善落实水质事故的报告、处理事项,最大限度地减轻事故损失,特制订本制度: (一)若遇毒鱼等突发水源污染事故时,源水泵房应立即关闭进水口,同时将情况汇报给学校领导,再由学校领导将此事件报告给上级主管部门和卫生监督部门,启动应急预案恢复供水。 (二)水源上游若发生传染病等疫情时,学校应将情况及时报告给上级主管部门和卫生监督部门,采取应急措施,保证水质达标。 (三)遇洪水时,供、管水人员应及时调整加矾量,保证水质浊度指标在特殊情况下不大于5NTU,若发现异常,应将事故及时汇报给学校,采取冲洗管网措施,绝不让浑水入户。 八、饮用水检测制度 (一)学校学生生活饮用水及自备水源,应经县疾控中心水源水质监测合格后,方可作为供水水源。 (二)为保证饮用水安全,在正常情况下,每年无条件接受一次卫生行政部门对自备饮用水各种指标的监测。 53 (三)加强对水质的日常监测工作。学校要尽可能开展水质微生物项目自查,使用氯化消毒而无条件开展水质微生物项目自检的学校,必须配备余氯快速检测设备,开展消毒效果检测。 (四)水源地发生自然灾害、化学污染事故及其他可能对水源造成危害的事件时,可根据风险评估,增加水质监测的频率和检测指标。 学校卫生工作条例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学校卫生工作,提高学生的健康水平,制定本条例。 54 第二条 学校卫生工作的主要任务是:监测学生健康状况;对学生进行健康教育,培养学生良好的卫生习惯;改善学校卫生环境和教学卫生条件;加强对传染病、学生常见病的预防和治疗。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的学校,是指普通中小学、农业中学、职业中学、中等专业学校、技工学校、普通高等学校。 第四条 教育行政部门负责学校卫生工作的行政管理。卫生行政部门负责对学校卫生工作的监督指导。 第二章 学校卫生工作要求 第五条 学校应当合理安排学生的学习时间。学生每日学习时间(包括自习),小学不超过六小时,中学不超过八小时,大学不超过十小时。 学校或者教师不得以任何理由和方式,增加授课时间和作业量,加重学生学习负担。 第六条 学校教学建筑、环境噪声、室内微小气候、采光、照明等环境质量以及黑板、课桌椅的设置应当符合国家有关标准。 55 新建、改建、扩建校舍,其选址、设计应当符合国家的卫生标准,并取得当地卫生行政部门的许可。竣工验收应当有当地卫生行政部门参加。 第七条 学校应当按照有关规定为学生设置厕所和洗手设施。寄宿制学校应当为学生提供相应的洗漱、洗澡等卫生设施。 学校应当为学生提供充足的符合卫生标准的饮用水。 第八条 学校应当建立卫生制度,加强对学生个人卫生、环境卫生以及教室、宿舍卫生的管理。 第九条 学校应当认真贯彻执行食品卫生法律、法规,加强饮食卫生管理,办好学生膳食,加强营养指 导。 第十条 学校体育场地和器材应当符合卫生和安全要求。运动项目和运动强度应当适合学生的生理承受能力和体质健康状况,防止发生伤害事故。 第十一条 学校应当根据学生的年龄,组织学生参加适当的劳动,并对参加劳动的学生,进行安全教育,提供必要的安全和卫生防护措施。 56 普通中小学校组织学生参加劳动,不得让学生接触有毒有害物质或者从事不安全工种的作业,不得让学生参加夜班劳动。 普通高等学校、中等专业学校、技工学校、农业中学、职业中学组织学生参加生产劳动,接触有毒有害物质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提供保健待遇。学校应当定期对他们进行体格检查,加强卫生防护。 第十二条 学校在安排体育课以及劳动等体力活动时,应当注意女学生的生理特点,给予必要的照顾。 第十三条 学校应当把健康教育纳入教学计划。普通中小学必须开设健康教育课,普通高等学校、中等专业学校、技工学校、农业中学、职业中学应当开设健康教育选修课或者讲座。 学校应当开展学生健康咨询活动。 第十四条 学校应当建立学生健康管理制度。根据条件定期对学生进行体格检查,建立学生体质健康卡片,纳入学生档案。 57 学校对体格检查中发现学生有器质性疾病的,应当配合学生家长做好转诊治疗。 学校对残疾、体弱学生,应当加强医学照顾和心理卫生工作。 第十五条 学校应当配备可以处理一般伤病事故的医疗用品。 第十六条 学校应当积极做好近视眼、弱视、沙眼、龋齿、寄生虫、营养不良、贫血、脊柱弯曲、神经衰弱等学生常见疾病的群体预防和矫治工作。 第十七条 学校应当认真贯彻执行传染病防治法律、法规,做好急、慢性传染病的预防和控制管理工作,同时做好地方病的预防和控制管理工作。 第三章 学校卫生工作管理 第十八条 各级教育行政部门应当把学校卫生工作纳入学校工作计划,作为考评学校工作的一项内容。 第十九条 普通高等学校、中等专业学校、技工学校和规模较大的农业中学、职业中学、普通中小学,可以设立卫生管理机构,管理学校的卫生工作。 58 第二十条 普通高等学校设校医院或者卫生科。校医院应当设保健科(室),负责师生的卫生保健工作。 城市普通中小学、农村中心小学和普通中学设卫生室,按学生人数六百比一的比例配备专职卫生技术人员。 中等专业学校、技工学校、农业中学、职业中学,可以根据需要,配备专职卫生技术人员。 学生人数不足六百人的学校,可以配备专职或者兼职保健教师,开展学校卫生工作。 第二十一条 经本地区卫生行政部门批准,可以成立区域性中小学卫生保健机构。 区域性的中小学生卫生保健机构的主要任务是: (一)调查研究本地区中小学生体质健康状况; (二)开展中小学生常见疾病的预防与矫治; (三)开展中小学卫生技术人员的技术培训和业务指导。 59 第二十二条 学校卫生技术人员的专业技术职称考核、评定,按照卫生、教育行政部门制定的考核标准和办法,由教育行政部门组织实施。 学校卫生技术人员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享受卫生保健津贴。 第二十三条 教育行政部门应当将培养学校卫生技术人员的工作列入招生计划,并通过各种教育形式为学校卫生技术人员和保健教师提供进修机会。 第二十四条 各级教育行政部门和学校应当将学校卫生经费纳入核定的年度教育经费预算。 第二十五条 各级卫生行政部门应当组织医疗单位和专业防治机构对学生进行健康检查、传染病防治和常见病矫治,接受转诊治疗。 第二十六条 各级卫生防疫站,对学校卫生工作承担下列任务: (一)实施学校卫生监测,掌握本地区学生生长发育和健康状况,掌握学生常见病、传染病、地方病动态; (二)制定学生常见病、传染病、地方病的防治计划; 60 (三)对本地区学校卫生工作进行技术指导; (四)开展学校卫生服务。 第二十七条 供学生使用的文具、娱乐器具、保健用品,必须符合国家有关卫生标准。 第四章 学校卫生工作监督 第二十八条 县以上卫生行政部门对学校卫生工作行使监督职权。其职责是: (一)对新建、改建、扩建校舍的选址、设计实行卫生监督; (二)对学校内影响学生健康的学习、生活、劳动、环境、食品等方面的卫生和传染病防治工作实行卫生监督; (三)对学生使用的文具、娱乐器具、保健用品实行卫生监督。 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可以委托国务院其他有关部门的卫生主管机构,在本系统内对前款所列第(一)、(二)项职责行使学校卫生监督职权。 第二十九条 行使学校卫生监督职权的机构设立学校卫生监督员,由省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聘任并发给学校卫生监督员证书。 61 学校卫生监督员执行卫生行政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卫生主管机构交付的学校卫生监督任务。 第三十条 学校卫生监督员在执行任务时应出示证件。 学校卫生监督员在进行卫生监督时,有权查阅与卫生监督有关的资料,搜集与卫生监督有关的情况,被监督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给予配合。学校卫生监督员对所掌握的资料、情况负有保密责任。 第五章 奖励与处罚 第三十一条 对在学校卫生工作中成绩显著的单位或者个人,各级教育、卫生行政部门和学校应当给予表彰、奖励。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六条第二款规定,未经卫生行政部门许可新建、改建、扩建校舍的,由卫生行政部门对直接责任单位或者个人给予警告、责令停止施工或者限期改建。 62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六条第一款、第七条和第十条规定的,由卫生行政部门对直接责任单位或者个人给予警告并责令限期改进。情节严重的,可以同时建议教育行政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规定,致使学生健康受到损害的,由卫生行政部门对直接责任单位或者个人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进。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的,由卫生行政部门对直接责任单位或者个人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可以会同工商行政部门没收其不符合国家有关卫生标准的物品,并处以非法所得两倍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六条 拒绝或者妨碍学校卫生监督员依照本条例实施卫生监督的,由卫生行政部门对直接责任单位或者个人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可以建议教育行政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或者处以二百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七条 当事人对没收、罚款的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对 63 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复议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对罚款决定不履行又逾期不起诉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八条 学校卫生监督办法、学校卫生标准由卫生部会同国家教育委员会制定。 第三十九条 贫困县不能全部适用本条例第六条第一款和第七条规定的,可以由所在省、自治区的教育、卫生行政部门制定变通的规定。变通的规定,应当报送国家教育委员会、卫生部备案。 第四十条 本条例由国家教育委员会、卫生部负责解释。 第四十一条 本条例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原教育部、卫生部一九七九年十二月六日颁布的《中、小学卫生工作暂行规定(草案)》和一九八零年八月二十六日颁布的《高等学校卫生工作暂行规定(草案)》同时废止。 64 65 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 (1989年2月21日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通过 2004年8月28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 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修订) 66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 为了预防、控制和消除传染病的发生与流行,保障人体健康和公共卫生,制定本法。 第二条 国家对传染病防治实行预防为主的方针,防治结合、分类管理、依靠科学、依靠群众。 第三条 本法规定的传染病分为甲类、乙类和丙类。 甲类传染病是指:鼠疫、霍乱。 乙类传染病是指:传染性非典型肺炎、艾滋病、病毒性肝炎、脊髓灰质炎、人感染高致病性禽流感、麻疹、流行性出血热、狂犬病、流行性乙型脑炎、登革热、炭疽、细菌性和阿米巴性痢疾、肺结核、伤寒和副伤寒、流行性脑脊髓膜炎、百日咳、白喉、新生儿破伤风、猩红热、布鲁氏菌病、淋病、梅毒、钩端螺旋体病、血吸虫病、疟疾。 丙类传染病是指:流行性感冒、流行性腮腺炎、风疹、急性出血性结膜炎、麻风病、流行性和地方性斑疹伤寒、黑热病、包虫病、丝虫病,除霍乱、细菌性和阿米巴性痢疾、伤寒和副伤寒以外的感染性腹泻病。 上述规定以外的其他传染病,根据其暴发、流行情况和危害程度,需要列入乙类、丙类传染病的,由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决定并予以公布。 第四条 对乙类传染病中传染性非典型肺炎、炭疽中的肺炭疽和人感染高致病性禽流感,采取本法所称甲类传染病的预防、控制措施。其他乙类传染病和突发原因不明的传染病需要采取本法所称甲类传染病的预防、控制措施的,由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及时报经国务院批准后予以公布、实施。 67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对本行政区域内常见、多发的其他地方性传染病,可以根据情况决定按照乙类或者丙类传染病管理并予以公布,报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备案。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领导传染病防治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制定传染病防治规划并组织实施,建立健全传染病防治的疾病预防控制、医疗救治和监督管理体系。 第六条 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主管全国传染病防治及其监督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传染病防治及其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传染病防治工作。 军队的传染病防治工作,依照本法和国家有关规定办理,由中国人民解放军卫生主管部门实施监督管理。 第七条 各级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承担传染病监测、预测、流行病学调查、疫情报告以及其他预防、控制工作。 医疗机构承担与医疗救治有关的传染病防治工作和责任区域内的传染病预防工作。城市社区和农村基层医疗机构在疾病预防控制机构的指导下,承担城市社区、农村基层相应的传染病防治工作。 第八条 国家发展现代医学和中医药等传统医学,支持和鼓励开展传染病防治的科学研究,提高传染病防治的科学技术水平。 国家支持和鼓励开展传染病防治的国际合作。 68 第九条 国家支持和鼓励单位和个人参与传染病防治工作。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完善有关制度,方便单位和个人参与防治传染病的宣传教育、疫情报告、志愿服务和捐赠活动。 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应当组织居民、村民参与社区、农村的传染病预防与控制活动。 第十条 国家开展预防传染病的健康教育。新闻媒体应当无偿开展传染病防治和公共卫生教育的公益宣传。 各级各类学校应当对学生进行健康知识和传染病预防知识的教育。 医学院校应当加强预防医学教育和科学研究,对在校学生以及其他与传染病防治相关人员进行预防医学教育和培训,为传染病防治工作提供技术支持。 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医疗机构应当定期对其工作人员进行传染病防治知识、技能的培训。 第十一条 对在传染病防治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和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对因参与传染病防治工作致病、致残、死亡的人员,按照有关规定给予补助、抚恤。 第十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的一切单位和个人,必须接受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医疗机构有关传染病的调查、检验、采集样本、隔离治疗等预防、控制措施,如实提供有关情况。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医疗机构不得泄露涉及个人隐私的有关信息、资料。 卫生行政部门以及其他有关部门、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和医疗机构因违法实施行政管理或者预防、控制措施,侵犯单位和个人合法权益的,有关单位和个人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诉讼。 第二章传染病预防 69 第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组织开展群众性卫生活动,进行预防传染病的健康教育,倡导文明健康的生活方式,提高公众对传染病的防治意识和应对能力,加强环境卫生建设,消除鼠害和蚊、蝇等病媒生物的危害。 各级人民政府农业、水利、林业行政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指导和组织消除农田、湖区、河流、牧场、林区的鼠害与血吸虫危害,以及其他传播传染病的动物和病媒生物的危害。 铁路、交通、民用航空行政部门负责组织消除交通工具以及相关场所的鼠害和蚊、蝇等病媒生物的危害。 第十四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有计划地建设和改造公共卫生设施,改善饮用水卫生条件,对污水、污物、粪便进行无害化处置。 第十五条 国家实行有计划的预防接种制度。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根据传染病预防、控制的需要,制定传染病预防接种规划并组织实施。用于预防接种的疫苗必须符合国家质量标准。 国家对儿童实行预防接种证制度。国家免疫规划项目的预防接种实行免费。医疗机构、疾病预防控制机构与儿童的监护人应当相互配合,保证儿童及时接受预防接种。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制定。 第十六条 国家和社会应当关心、帮助传染病病人、病原携带者和疑似传染病病人,使其得到及时救治。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歧视传染病病人、病原携带者和疑似传染病病人。 传染病病人、病原携带者和疑似传染病病人,在治愈前或者在排除传染病嫌疑前,不得从事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禁止从事的易使该传染病扩散的工作。 第十七条 国家建立传染病监测制度。 70 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制定国家传染病监测规划和方案。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根据国家传染病监测规划和方案,制定本行政区域的传染病监测计划和工作方案。 各级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对传染病的发生、流行以及影响其发生、流行的因素,进行监测;对国外发生、国内尚未发生的传染病或者国内新发生的传染病,进行监测。 第十八条 各级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在传染病预防控制中履行下列职责: (一)实施传染病预防控制规划、计划和方案; (二)收集、分析和报告传染病监测信息,预测传染病的发生、流行趋势; (三)开展对传染病疫情和突发公共卫生事件的流行病学调查、现场处理及其效果评价; (四)开展传染病实验室检测、诊断、病原学鉴定; (五)实施免疫规划,负责预防性生物制品的使用管理; (六)开展健康教育、咨询,普及传染病防治知识; (七)指导、培训下级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开展传染病监测工作; (八)开展传染病防治应用性研究和卫生评价,提供技术咨询。 国家、省级疾病预防控制机构负责对传染病发生、流行以及分布进行监测,对重大传染病流行趋势进行预测,提出预防控制对策,参与并指导对暴发的疫情进行调查处理,开展传染病病原学鉴定,建立检测质量控制体系,开展应用性研究和卫生评价。 71 设区的市和县级疾病预防控制机构负责传染病预防控制规划、方案的落实,组织实施免疫、消毒、控制病媒生物的危害,普及传染病防治知识,负责本地区疫情和突发公共卫生事件监测、报告,开展流行病学调查和常见病原微生物检测。 第十九条 国家建立传染病预警制度。 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根据传染病发生、流行趋势的预测,及时发出传染病预警,根据情况予以公布。 第二十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制定传染病预防、控制预案,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备案。 传染病预防、控制预案应当包括以下主要内容: (一)传染病预防控制指挥部的组成和相关部门的职责; (二)传染病的监测、信息收集、分析、报告、通报制度; (三)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医疗机构在发生传染病疫情时的任务与职责; (四)传染病暴发、流行情况的分级以及相应的应急工作方案; (五)传染病预防、疫点疫区现场控制,应急设施、设备、救治药品和医疗器械以及其他物资和技术的储备与调用。 地方人民政府和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接到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发出的传染病预警后,应当按照传染病预防、控制预案,采取相应的预防、控制措施。 72 第二十一条 医疗机构必须严格执行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管理制度、操作规范,防止传染病的医源性感染和医院感染。 医疗机构应当确定专门的部门或者人员,承担传染病疫情报告、本单位的传染病预防、控制以及责任区域内的传染病预防工作;承担医疗活动中与医院感染有关的危险因素监测、安全防护、消毒、隔离和医疗废物处置工作。 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应当指定专门人员负责对医疗机构内传染病预防工作进行指导、考核,开展流行病学调查。 第二十二条 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医疗机构的实验室和从事病原微生物实验的单位,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条件和技术标准,建立严格的监督管理制度,对传染病病原体样本按照规定的措施实行严格监督管理,严防传染病病原体的实验室感染和病原微生物的扩散。 第二十三条 采供血机构、生物制品生产单位必须严格执行国家有关规定,保证血液、血液制品的质量。禁止非法采集血液或者组织他人出卖血液。 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医疗机构使用血液和血液制品,必须遵守国家有关规定,防止因输入血液、使用血液制品引起经血液传播疾病的发生。 第二十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艾滋病的防治工作,采取预防、控制措施,防止艾滋病的传播。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制定。 第二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林业行政部门以及其他有关部门,依据各自的职责负责与人畜共患传染病有关的动物传染病的防治管理工作。 73 与人畜共患传染病有关的野生动物、家畜家禽,经检疫合格后,方可出售、运输。 第二十六条 国家建立传染病菌种、毒种库。 对传染病菌种、毒种和传染病检测样本的采集、保藏、携带、运输和使用实行分类管理,建立健全严格的管理制度。 对可能导致甲类传染病传播的以及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菌种、毒种和传染病检测样本,确需采集、保藏、携带、运输和使用的,须经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批准。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制定。 第二十七条 对被传染病病原体污染的污水、污物、场所和物品,有关单位和个人必须在疾病预防控制机构的指导下或者按照其提出的卫生要求,进行严格消毒处理;拒绝消毒处理的,由当地卫生行政部门或者疾病预防控制机构进行强制消毒处理。 第二十八条 在国家确认的自然疫源地计划兴建水利、交通、旅游、能源等大型建设项目的,应当事先由省级以上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对施工环境进行卫生调查。建设单位应当根据疾病预防控制机构的意见,采取必要的传染病预防、控制措施。施工期间,建设单位应当设专人负责工地上的卫生防疫工作。工程竣工后,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应当对可能发生的传染病进行监测。 第二十九条 用于传染病防治的消毒产品、饮用水供水单位供应的饮用水和涉及饮用水卫生安全的产品,应当符合国家卫生标准和卫生规范。 饮用水供水单位从事生产或者供应活动,应当依法取得卫生许可证。 74 生产用于传染病防治的消毒产品的单位和生产用于传染病防治的消毒产品,应当经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审批。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制定。 第三章疫情报告、通报和公布 第三十条 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医疗机构和采供血机构及其执行职务的人员发现本法规定的传染病疫情或者发现其他传染病暴发、流行以及突发原因不明的传染病时,应当遵循疫情报告属地管理原则,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或者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内容、程序、方式和时限报告。 军队医疗机构向社会公众提供医疗服务,发现前款规定的传染病疫情时,应当按照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的规定报告。 第三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传染病病人或者疑似传染病病人时,应当及时向附近的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或者医疗机构报告。 第三十二条 港口、机场、铁路疾病预防控制机构以及国境卫生检疫机关发现甲类传染病病人、病原携带者、疑似传染病病人时,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立即向国境口岸所在地的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或者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报告并互相通报。 第三十三条 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应当主动收集、分析、调查、核实传染病疫情信息。接到甲类、乙类传染病疫情报告或者发现传染病暴发、流行时,应当立即报告当地卫生行政部门,由当地卫生行政部门立即报告当地人民政府,同时报告上级卫生行政部门和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 75 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应当设立或者指定专门的部门、人员负责传染病疫情信息管理工作,及时对疫情报告进行核实、分析。 第三十四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及时向本行政区域内的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和医疗机构通报传染病疫情以及监测、预警的相关信息。接到通报的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和医疗机构应当及时告知本单位的有关人员。 第三十五条 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及时向国务院其他有关部门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通报全国传染病疫情以及监测、预警的相关信息。 毗邻的以及相关的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及时互相通报本行政区域的传染病疫情以及监测、预警的相关信息。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发现传染病疫情时,应当及时向同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通报。 中国人民解放军卫生主管部门发现传染病疫情时,应当向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通报。 第三十六条 动物防疫机构和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应当及时互相通报动物间和人间发生的人畜共患传染病疫情以及相关信息。 第三十七条 依照本法的规定负有传染病疫情报告职责的人民政府有关部门、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医疗机构、采供血机构及其工作人员,不得隐瞒、谎报、缓报传染病疫情。 第三十八条 国家建立传染病疫情信息公布制度。 76 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定期公布全国传染病疫情信息。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定期公布本行政区域的传染病疫情信息。 传染病暴发、流行时,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负责向社会公布传染病疫情信息,并可以授权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向社会公布本行政区域的传染病疫情信息。 公布传染病疫情信息应当及时、准确。 第四章疫情控制 第三十九条 医疗机构发现甲类传染病时,应当及时采取下列措施: (一)对病人、病原携带者,予以隔离治疗,隔离期限根据医学检查结果确定; (二)对疑似病人,确诊前在指定场所单独隔离治疗; (三)对医疗机构内的病人、病原携带者、疑似病人的密切接触者,在指定场所进行医学观察和采取其他必要的预防措施。 拒绝隔离治疗或者隔离期未满擅自脱离隔离治疗的,可以由公安机关协助医疗机构采取强制隔离治疗措施。 医疗机构发现乙类或者丙类传染病病人,应当根据病情采取必要的治疗和控制传播措施。 医疗机构对本单位内被传染病病原体污染的场所、物品以及医疗废物,必须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实施消毒和无害化处置。 第四十条 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发现传染病疫情或者接到传染病疫情报告时,应当及时采取下列措施: 77 (一)对传染病疫情进行流行病学调查,根据调查情况提出划定疫点、疫区的建议,对被污染的场所进行卫生处理,对密切接触者,在指定场所进行医学观察和采取其他必要的预防措施,并向卫生行政部门提出疫情控制方案; (二)传染病暴发、流行时,对疫点、疫区进行卫生处理,向卫生行政部门提出疫情控制方案,并按照卫生行政部门的要求采取措施; (三)指导下级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实施传染病预防、控制措施,组织、指导有关单位对传染病疫情的处理。 第四十一条 对已经发生甲类传染病病例的场所或者该场所内的特定区域的人员,所在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可以实施隔离措施,并同时向上一级人民政府报告;接到报告的上级人民政府应当即时作出是否批准的决定。上级人民政府作出不予批准决定的,实施隔离措施的人民政府应当立即解除隔离措施。 在隔离期间,实施隔离措施的人民政府应当对被隔离人员提供生活保障;被隔离人员有工作单位的,所在单位不得停止支付其隔离期间的工作报酬。 隔离措施的解除,由原决定机关决定并宣布。 第四十二条 传染病暴发、流行时,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立即组织力量,按照预防、控制预案进行防治,切断传染病的传播途径,必要时,报经上一级人民政府决定,可以采取下列紧急措施并予以公告: (一)限制或者停止集市、影剧院演出或者其他人群聚集的活动; (二)停工、停业、停课; (三)封闭或者封存被传染病病原体污染的公共饮用水源、食品以及相关物品; 78 (四)控制或者扑杀染疫野生动物、家畜家禽; (五)封闭可能造成传染病扩散的场所。 上级人民政府接到下级人民政府关于采取前款所列紧急措施的报告时,应当即时作出决定。 紧急措施的解除,由原决定机关决定并宣布。 第四十三条 甲类、乙类传染病暴发、流行时,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报经上一级人民政府决定,可以宣布本行政区域部分或者全部为疫区;国务院可以决定并宣布跨省、自治区、直辖市的疫区。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可以在疫区内采取本法第四十二条规定的紧急措施,并可以对出入疫区的人员、物资和交通工具实施卫生检疫。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可以决定对本行政区域内的甲类传染病疫区实施封锁;但是,封锁大、中城市的疫区或者封锁跨省、自治区、直辖市的疫区,以及封锁疫区导致中断干线交通或者封锁国境的,由国务院决定。 疫区封锁的解除,由原决定机关决定并宣布。 第四十四条 发生甲类传染病时,为了防止该传染病通过交通工具及其乘运的人员、物资传播,可以实施交通卫生检疫。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制定。 第四十五条 传染病暴发、流行时,根据传染病疫情控制的需要,国务院有权在全国范围或者跨省、自治区、直辖市范围内,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权在本行政区域内紧急调集人员或者调用储备物资,临时征用房屋、交通工具以及相关设施、设备。 79 紧急调集人员的,应当按照规定给予合理报酬。临时征用房屋、交通工具以及相关设施、设备的,应当依法给予补偿;能返还的,应当及时返还。 第四十六条 患甲类传染病、炭疽死亡的,应当将尸体立即进行卫生处理,就近火化。患其他传染病死亡的,必要时,应当将尸体进行卫生处理后火化或者按照规定深埋。 为了查找传染病病因,医疗机构在必要时可以按照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的规定,对传染病病人尸体或者疑似传染病病人尸体进行解剖查验,并应当告知死者家属。 第四十七条 疫区中被传染病病原体污染或者可能被传染病病原体污染的物品,经消毒可以使用的,应当在当地疾病预防控制机构的指导下,进行消毒处理后,方可使用、出售和运输。 第四十八条 发生传染病疫情时,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和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指派的其他与传染病有关的专业技术机构,可以进入传染病疫点、疫区进行调查、采集样本、技术分析和检验。 第四十九条 传染病暴发、流行时,药品和医疗器械生产、供应单位应当及时生产、供应防治传染病的药品和医疗器械。铁路、交通、民用航空经营单位必须优先运送处理传染病疫情的人员以及防治传染病的药品和医疗器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做好组织协调工作。 第五章医疗救治 第五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和完善传染病医疗救治服务网络的建设,指定具备传染病救治条件和能力的医疗机构承担传染病救治任务,或者根据传染病救治需要设置传染病医院。 80 第五十一条 医疗机构的基本标准、建筑设计和服务流程,应当符合预防传染病医院感染的要求。 医疗机构应当按照规定对使用的医疗器械进行消毒;对按照规定一次使用的医疗器具,应当在使用后予以销毁。 医疗机构应当按照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传染病诊断标准和治疗要求,采取相应措施,提高传染病医疗救治能力。 第五十二条 医疗机构应当对传染病病人或者疑似传染病病人提供医疗救护、现场救援和接诊治疗,书写病历记录以及其他有关资料,并妥善保管。 医疗机构应当实行传染病预检、分诊制度;对传染病病人、疑似传染病病人,应当引导至相对隔离的分诊点进行初诊。医疗机构不具备相应救治能力的,应当将患者及其病历记录复印件一并转至具备相应救治能力的医疗机构。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规定。 第六章监督管理 第五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对传染病防治工作履行下列监督检查职责: (一)对下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履行本法规定的传染病防治职责进行监督检查; (二)对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医疗机构的传染病防治工作进行监督检查; (三)对采供血机构的采供血活动进行监督检查; (四)对用于传染病防治的消毒产品及其生产单位进行监督检查,并对饮用水供水单位从事生产或者供应活动以及涉及饮用水卫生安全的产品进行监督检查; 81 (五)对传染病菌种、毒种和传染病检测样本的采集、保藏、携带、运输、使用进行监督检查; (六)对公共场所和有关单位的卫生条件和传染病预防、控制措施进行监督检查。 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负责组织对传染病防治重大事项的处理。 第五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在履行监督检查职责时,有权进入被检查单位和传染病疫情发生现场调查取证,查阅或者复制有关的资料和采集样本。被检查单位应当予以配合,不得拒绝、阻挠。 第五十五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在履行监督检查职责时,发现被传染病病原体污染的公共饮用水源、食品以及相关物品,如不及时采取控制措施可能导致传染病传播、流行的,可以采取封闭公共饮用水源、封存食品以及相关物品或者暂停销售的临时控制措施,并予以检验或者进行消毒。经检验,属于被污染的食品,应当予以销毁;对未被污染的食品或者经消毒后可以使用的物品,应当解除控制措施。 第五十六条 卫生行政部门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时,应当不少于两人,并出示执法证件,填写卫生执法文书。 卫生执法文书经核对无误后,应当由卫生执法人员和当事人签名。当事人拒绝签名的,卫生执法人员应当注明情况。 第五十七条 卫生行政部门应当依法建立健全内部监督制度,对其工作人员依据法定职权和程序履行职责的情况进行监督。 上级卫生行政部门发现下级卫生行政部门不及时处理职责范围内的事项或者不履行职责的,应当责令纠正或者直接予以处理。 82 第五十八条 卫生行政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履行职责,应当自觉接受社会和公民的监督。单位和个人有权向上级人民政府及其卫生行政部门举报违反本法的行为。接到举报的有关人民政府或者其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及时调查处理。 第七章保障措施 第五十九条 国家将传染病防治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将传染病防治工作纳入本行政区域的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 第六十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按照本级政府职责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传染病预防、控制、监督工作的日常经费。 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根据传染病流行趋势,确定全国传染病预防、控制、救治、监测、预测、预警、监督检查等项目。中央财政对困难地区实施重大传染病防治项目给予补助。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根据本行政区域内传染病流行趋势,在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确定的项目范围内,确定传染病预防、控制、监督等项目,并保障项目的实施经费。 第六十一条 国家加强基层传染病防治体系建设,扶持贫困地区和少数民族地区的传染病防治工作。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保障城市社区、农村基层传染病预防工作的经费。 第六十二条 国家对患有特定传染病的困难人群实行医疗救助,减免医疗费用。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会同国务院财政部门等部门制定。 第六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储备防治传染病的药品、医疗器械和其他物资,以备调用。 83 第六十四条 对从事传染病预防、医疗、科研、教学、现场处理疫情的人员,以及在生产、工作中接触传染病病原体的其他人员,有关单位应当按照国家规定,采取有效的卫生防护措施和医疗保健措施,并给予适当的津贴。 第八章法律责任 第六十五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未依照本法的规定履行报告职责,或者隐瞒、谎报、缓报传染病疫情,或者在传染病暴发、流行时,未及时组织救治、采取控制措施的,由上级人民政府责令改正,通报批评;造成传染病传播、流行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本级人民政府、上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责令改正,通报批评;造成传染病传播、流行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依法履行传染病疫情通报、报告或者公布职责,或者隐瞒、谎报、缓报传染病疫情的; (二)发生或者可能发生传染病传播时未及时采取预防、控制措施的; (三)未依法履行监督检查职责,或者发现违法行为不及时查处的; (四)未及时调查、处理单位和个人对下级卫生行政部门不履行传染病防治职责的举报的; (五)违反本法的其他失职、渎职行为。 84 第六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未依照本法的规定履行传染病防治和保障职责的,由本级人民政府或者上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责令改正,通报批评;造成传染病传播、流行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八条 疾病预防控制机构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通报批评,给予警告;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降级、撤职、开除的处分,并可以依法吊销有关责任人员的执业证书;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依法履行传染病监测职责的; (二)未依法履行传染病疫情报告、通报职责,或者隐瞒、谎报、缓报传染病疫情的; (三)未主动收集传染病疫情信息,或者对传染病疫情信息和疫情报告未及时进行分析、调查、核实的; (四)发现传染病疫情时,未依据职责及时采取本法规定的措施的; (五)故意泄露传染病病人、病原携带者、疑似传染病病人、密切接触者涉及个人隐私的有关信息、资料的。 第六十九条 医疗机构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责令改正,通报批评,给予警告;造成传染病传播、流行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降级、撤职、开除的处分,并可以依法吊销有关责任人员的执业证书;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按照规定承担本单位的传染病预防、控制工作、医院感染控制任务和责任区域内的传染病预防工作的; (二)未按照规定报告传染病疫情,或者隐瞒、谎报、缓报传染病疫情的; 85 (三)发现传染病疫情时,未按照规定对传染病病人、疑似传染病病人提供医疗救护、现场救援、接诊、转诊的,或者拒绝接受转诊的; (四)未按照规定对本单位内被传染病病原体污染的场所、物品以及医疗废物实施消毒或者无害化处置的; (五)未按照规定对医疗器械进行消毒,或者对按照规定一次使用的医疗器具未予销毁,再次使用的; (六)在医疗救治过程中未按照规定保管医学记录资料的; (七)故意泄露传染病病人、病原携带者、疑似传染病病人、密切接触者涉及个人隐私的有关信息、资料的。 第七十条 采供血机构未按照规定报告传染病疫情,或者隐瞒、谎报、缓报传染病疫情,或者未执行国家有关规定,导致因输入血液引起经血液传播疾病发生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责令改正,通报批评,给予警告;造成传染病传播、流行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降级、撤职、开除的处分,并可以依法吊销采供血机构的执业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非法采集血液或者组织他人出卖血液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予以取缔,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十一条 国境卫生检疫机关、动物防疫机构未依法履行传染病疫情通报职责的,由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责令改正,通报批评;造成传染病传播、流行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降级、撤职、开除的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86 第七十二条 铁路、交通、民用航空经营单位未依照本法的规定优先运送处理传染病疫情的人员以及防治传染病的药品和医疗器械的,由有关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造成严重后果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降级、撤职、开除的处分。 第七十三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或者可能导致传染病传播、流行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已取得许可证的,原发证部门可以依法暂扣或者吊销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饮用水供水单位供应的饮用水不符合国家卫生标准和卫生规范的; (二)涉及饮用水卫生安全的产品不符合国家卫生标准和卫生规范的; (三)用于传染病防治的消毒产品不符合国家卫生标准和卫生规范的; (四)出售、运输疫区中被传染病病原体污染或者可能被传染病病原体污染的物品,未进行消毒处理的; (五)生物制品生产单位生产的血液制品不符合国家质量标准的。 第七十四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责令改正,通报批评,给予警告,已取得许可证的,可以依法暂扣或者吊销许可证;造成传染病传播、流行以及其他严重后果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降级、撤职、开除的处分,并可以依法吊销有关责任人员的执业证书;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87 (一)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医疗机构和从事病原微生物实验的单位,不符合国家规定的条件和技术标准,对传染病病原体样本未按照规定进行严格管理,造成实验室感染和病原微生物扩散的; (二)违反国家有关规定,采集、保藏、携带、运输和使用传染病菌种、毒种和传染病检测样本的; (三)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医疗机构未执行国家有关规定,导致因输入血液、使用血液制品引起经血液传播疾病发生的。 第七十五条 未经检疫出售、运输与人畜共患传染病有关的野生动物、家畜家禽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畜牧兽医行政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依法给予行政处罚。 第七十六条 在国家确认的自然疫源地兴建水利、交通、旅游、能源等大型建设项目,未经卫生调查进行施工的,或者未按照疾病预防控制机构的意见采取必要的传染病预防、控制措施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处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处三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可以提请有关人民政府依据职责权限,责令停建、关闭。 第七十七条 单位和个人违反本法规定,导致传染病传播、流行,给他人人身、财产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第九章附则 第七十八条 本法中下列用语的含义: 88 (一)传染病病人、疑似传染病病人:指根据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发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规定管理的传染病诊断标准》,符合传染病病人和疑似传染病病人诊断标准的人。 (二)病原携带者:指感染病原体无临床症状但能排出病原体的人。 (三)流行病学调查:指对人群中疾病或者健康状况的分布及其决定因素进行调查研究,提出疾病预防控制措施及保健对策。 (四)疫点:指病原体从传染源向周围播散的范围较小或者单个疫源地。 (五)疫区:指传染病在人群中暴发、流行,其病原体向周围播散时所能波及的地区。 (六)人畜共患传染病:指人与脊椎动物共同罹患的传染病,如鼠疫、狂犬病、血吸虫病等。 (七)自然疫源地:指某些可引起人类传染病的病原体在自然界的野生动物中长期存在和循环的地区。 (八)病媒生物:指能够将病原体从人或者其他动物传播给人的生物,如蚊、蝇、蚤类等。 (九)医源性感染:指在医学服务中,因病原体传播引起的感染。 (十)医院感染:指住院病人在医院内获得的感染,包括在住院期间发生的感染和在医院内获得出院后发生的感染,但不包括入院前已开始或者入院时已处于潜伏期的感染。医院工作人员在医院内获得的感染也属医院感染。 (十一)实验室感染:指从事实验室工作时,因接触病原体所致的感染。 (十二)菌种、毒种:指可能引起本法规定的传染病发生的细菌菌种、病毒毒种。 (十三)消毒:指用化学、物理、生物的方法杀灭或者消除环境中的病原微生物。 89 (十四)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指从事疾病预防控制活动的疾病预防控制中心以及与上述机构业务活动相同的单位。 (十五)医疗机构:指按照《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从事疾病诊断、治疗活动的机构。 第七十九条 传染病防治中有关食品、药品、血液、水、医疗废物和病原微生物的管理以及动物防疫和国境卫生检 疫,本法未规定的,分别适用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第八十条 本法自2004年12月1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共场所管理条例 90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创造良好的公共场所卫生条件,预防疾病,保障人体健康,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下列公共场所: (一)宾馆、饭馆、旅店、招待所、车马店、咖啡馆、酒吧、茶座; (二)公共浴室、理发店、美容店; (三)影剧院、录像厅(室)、游艺厅(室)、舞厅、音乐厅; (四)体育场(馆)、游泳场(馆)、公园; (五)展览馆、博物馆、美术馆、图书馆; (六)商场(店)、书店; (七)候诊室、候车(机、船)室,公共交通工具。 第三条 公共场所的下列项目应符合国家卫生标准和要求: (一)空气、微小气候(湿度、温度、风速); 91 (二)水质; (三)采光、照明; (四)噪音; (五)顾客用具和卫生设施。 公共场所的卫生标准和要求,由卫生部负责制定。第四条国家对公共场所以及新建、改建、扩建的公共场所的选址和设计实行"卫生许可证"制度。"卫生许可证"由县以上卫生行政部门签发。 第二章 卫生管理 第五条 公共场所的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卫生管理制度,配备专职或者兼职卫生管理人员,对所属经营单位(包括个体经营者,下同)的卫生状况进行经常性检查,并提供必要的条件。 第六条 经营单位应当负责所经营的公共场所的卫生管理,建立卫生责任制度,对本单位的从业人员进行卫生知识的培训和考核工作。 92 第七条 公共场所直接为顾客服务的人员,持有"健康合格证"方能从事本职工作。患有痢疾、伤寒、病毒性肝炎、活动期肺结核、化脓性或者渗出性皮肤病以及其他有碍公共卫生的疾病的,治愈前不得从事直接为顾客服务的工作。 第八条经营单位须取得"卫生许可证"后,方可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登记,办理营业执照。在本条例实施前已开业的,须经卫生防疫机构验收合格后,补办“卫生许可证”。"卫生许可证"两年复核一次。 第九条 公共场所因不符合卫生标准和要求造成危害健康事故的,经营单位应妥善处理。并及时报告卫生防疫机构。 第三章 卫生监督 第十条 各级卫生防疫机构,负责管辖范围内的公共场所卫生监督工作。民航、铁路、交通、厂(场)矿卫生防疫机构对管辖范围内的公共场所,施行卫生监督,并接受当地卫生防疫机构的业务指导。 93 第十一条卫生防疫机构根据需要设立公共场所卫生监督员,执行卫生防疫机构交给的任务。公共场所卫生监督员由同级人民政府发给证书。民航、铁路、交通、工矿企业卫生防疫机构的公共场所卫生监督员,由其上级主管部门发给证书。 第十二条卫生防疫机构对公共场所的卫生监督职责: (一)对公共场所进行卫生监测和卫生技术指导; (二)监督从业人员健康检查,指导有关部门对从业人员进行卫生知识的教育和培训; (三)对新建、扩建、改建的公共场所的选址和设计进行卫生审查,并参加竣工验收。 第十三条卫生监督员有权对公共场所进行现场检查,索取有关资料,经营单位不得拒绝或隐瞒。卫生监督员对所提供的技术资料有保密的责任。公共场所卫生监督员在执行任务时,应佩戴证章、出示证件。 第四章 罚 则 第十四条 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单位或者个人,卫生防疫机构可以根据情节轻重,给予警告、罚款、停业整顿、吊销"卫生许可证"的行政处罚; 94 (一)卫生质量不符合国家卫生标准和要求,而继续营业的; (二)未获得"健康合格证",而从事直接为顾客服务的; (三)拒绝卫生监督的; (四)未取得"卫生许可证",擅自营业的。罚款一律上交国库。 第十五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造成严重危害公民健康的事故或中毒事故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对受害人赔偿损失。违反本条例致人残疾或者死亡,构成犯罪的,应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直接责任人员的刑事责任。 第十六条对罚款、停业整顿及吊销"卫生许可证"的行政处罚不服的,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天内,可以向当地人民法院起诉。但对公共场所卫生质量控制的决定应立即执行。对处罚的决定不履行又逾期不起诉的,由卫生防疫机构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第十七条公共场所卫生监督机构和卫生监督员必须尽职尽责,依法办事。对玩忽职守,滥用职权,收取贿赂的,由上级主管部门给予直接责任人员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直接责任人员的刑事责任。 95 第五章 附 则 第十八条 本条例的由卫生部负责制定。第十九条本条例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96 生活饮用水卫生监督管理办法 97 (1996年7月9日建设部、卫生部令第53号发布)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保证生活饮用水(以下简称饮用水)卫生安全,保障人体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及《城市供水条例》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集中式供水、二次供水单位(以下简称供水单位)和涉及饮用水卫生安全的产品的卫生监督管理。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的任何单位和个人均应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卫生部主管全国饮用水卫生监督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饮用水卫生监督工作。 建设部主管全国城市饮用水卫生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城镇饮用水卫生管理工作。 第四条 国家对供水单位和涉及饮用水卫生安全的产品实行卫生许可制度。 98 第五条 国家鼓励有益有于饮用水卫生安全的新产品、新技术、新工艺的研制开发和推广应用。 第二章 卫生管理 第六条 供水单位供应的饮用水必须符合国家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 第七条 集中式供水单位必须取得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签发的卫生许可证。城市自来水供水企业和自建设施对外供水的企业还必须取得建设行政主管部门颁发的《城市供水企业资质证书》,方可供水。 第八条 供水单位机关报建、改建、扩建的饮用水供水工程项目,应当符合卫生要求,选址和设计审查、竣工验收必须有建设、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参加。新建、改建、扩建的城市公共饮用水供水工程项目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选址、设计审查和竣工验收,卫生行政部门参加。 第九条 供水单位应建立饮用水卫生管理规章制度,配备专职或兼职人员,负责饮用水卫生管理工作。 99 第十条 集中式供水单位必须有水质净化消毒设施及必要的水质检验仪器、设备和人员,对水质进行日常性检验,并向当地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和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报送检测资料。城市自来水供水企业和自建设施对外供水的企业,其生产管理制度的建立和执行、人员上岗的资格和水质日常检测工作由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管理。 第十一条 直接从事供、管水的人员必须取得体检合格证后方可上岗工作,并每年进行一次健康检查。凡患有痢疾、伤寒、病毒性肝炎、活动性肺结核、化脓性或渗出性皮肤病及其他有碍饮用水卫生的疾病的和病原携带者,不得直接从事供、管水工作。直接从事供、管水的人员,未经卫生知识培训不得上岗工作。 第十二条 生产涉及饮用水卫生安全的产品的单位和个人,必须按规定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申请办理产品卫生许可批准文件,取得批准文件后,方可生产和销售。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生产、销售、使用无批准文件的前款产品。 第十三条 饮用水水源地必须设置水源保护区。保护区内严禁修建任何可能危害水源水质卫生的设施及一切有碍水源水质卫生的行为。 100 第十四条 二次供水设施选址、设计、施工及所用材料,应保证不使饮用水水质受到污染,并有利于清洗和消毒。各类蓄水设施要加强卫生防护,定期清洗和消毒。具体管理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根据本地区情况另行规定。从事二次供水设施清洗消毒的单位必须取得当地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的卫生许可后,方可从事清洗消毒工作。清洗消毒人员,必须经卫生知识培训和健康检查,取得体检合格证后方可上岗。 第十五条 当饮用水被污染,可能危及人体健康时,有关单位或责任人应立即采取措施,消除污染,并向当地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和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报告。 第三章 卫生监督 第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饮用水卫生监督滥测工作。供水单位的供水范围在本行政区域内的,由该行政区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负责其饮用水卫生监督监测工作;供水单位的供水范围超出其所在行政区域的,由供水单位所在行政区域的上一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负责其饮用水卫生监督监测工作;供水单位的供水范围超出其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的,由该供水单位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 101 卫生行政部门负责其饮用水卫生监督监测工作。铁道、交通、民航行政主管部门设立的卫生监督机构,行使卫生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规定的饮用水卫生监督职责。 第十七条 新建、改建、扩建集中式供水项目时,当地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应做好预防性卫生监督工作,并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饮用水的水源水质监测和评价。 第十八条 医疗单位发现因饮用水污染出现的介水传染病或化学中毒病例时,应及时向当地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和卫生防疫机构报告。 第十九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饮用水污染事故对人体健康影响的调查。当发现饮用水污染危及人体健康,须停止使用时,对二次供水单位应责令其立即停止供水;对集中式供水单位应当会同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停止供水。 第二十条 供水单位卫生许可证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按照本办法第十六规定的管理范围发放,有效期四年,每年复核一次。有效期满前六个月重新提出申请换发新证。《城市供水企业资质证书》的申办按《城市供水企业资质管理规定》执行。 102 第二十一条 涉及饮用水卫生安全的产品,必须进行卫生安全性评价。与饮用水接触的防护涂料、水质处理器以及新材料和化学物质,由省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初审后,报卫生部复审;复审合格的产品,由卫生部颁发批准文件。其他涉及饮用水卫生安全的产品,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批准,报卫生部备案。凡涉及饮用水卫生安全的进口产品,须经卫生部审批后,方可进口和销售。具体管理办法由卫生部另行制定。 第二十二条 凡取得卫生许可证的单位或个人,以及取得卫生许可批准文件的饮用水卫生安全的产品,经日常监督检查,发现已不符合卫生许可证颁发条件或不符合卫生许可批准文件颁发要求的,原批准机关有权收回有关证件或批准文件。 第二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设饮用水卫生监督员,负责饮用水卫生监督工作。县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可聘任饮用水卫生检查员,负责乡、镇饮用水卫生检查工作。饮用水卫生监督员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发给证书,饮用水卫生检查员由县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发给证书。铁道、交通、民航的饮用水卫生监督员,由其上级行政主管部门发给证书。 103 第二十四条 饮用水卫生监督员应秉公执法,忠于职守,不得利用职权谋取私利。 第四章 罚 则 第二十五条 集中式供水单位安排未取得体检合格证的人员从事直接供、管水工作或安排患有有碍饮用水卫生疾病的或病原携带者从事直接供、管水工作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应当责令限期改进,并可对供水单位处以2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应当责令限期改进,并可处以2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一)在饮有水水源保护区修建危害水源水质卫生的设施或进行有碍水源水质卫生的作业的;(二)新建、改建、扩建的饮用水供水项目未经卫生行政部门参加选址、设计审查和竣工验收而擅自供水的;(三)供水单位未取得卫生许可证而擅自供水的;(四)供水单位供应的饮用水不符合国家规定的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的;(五)未取得卫生行政部门的卫生许可擅自从事二次供水设施清洗消毒工作的。 104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生产或者销售无卫生许可批准文件的涉及饮用水卫生安全的产品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应当责令改进,并可处以违法所得3倍以下的罚款,但最高不超过30000元,或处以5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八条 城市自来水供水企业和自建设施对外供水的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进,并可处以违法所得3倍以下的罚款,但最高不超过30000元,没有违法所得的可处以10000元以下罚款: (一)新建、改建、扩建的饮用水供水工程项目未经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设计审查和竣工验收而擅自建设并投入使用的; (二)未按规定进行日常性水质检验工作; (三)未取得《城市供水企业资质证书》擅自供水的。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下列用语的含义是:集中式供水:由水源集中取水,经统一净化处理和消毒后,由输水管网送至用户的供水方式(包括公共供水和单位自建设施供水)。二 105 次供水:将来自集中式供水的管道另行加压、贮存,再送至水站或用户的供水设施;包括客运船舶、火车客车等交通运输工具上的供水(有独自制水设施者除外)。涉及饮用水卫生安全的产品:凡在饮用水生产和供水过程中与饮用水接触的联接止水材料、塑料及有机合成管材、管件、防护涂料、水处理剂、除垢剂、水质处理顺及其他新材料和化学物质。直接从事供、管水的人员:从事净水、取样、化验、二次供水卫生管理及水池、水箱清洗人员。 第三十条 本办法由卫生部、建设部负责解释。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自一九九七年一月一日起施行。 106 以下为赠送的简历模板不需要的下载后可以编辑删除,谢谢~~ 性别:女 出生年份:198*9 暂未命名 民族: 政治面貌:党员 意向职位:护士 现居地:广东省 身高:164 cm 期望薪资:2000-3000 工作地点:广东省 教育经历 2006-09—2008-07 语言能力 广州医学院 英语 所学专业:护理学类 读写:?????(良好) 获得学历:大专 听说:?????(良好) 工作/实习经历 相关技能 2008-07—2009-07 计算机 广州市第一人民医院 107 单位觃模:1000人以上 单位性质:国营 ?????(良好) 助理护士 工作地点:广州市盘福路 下属人数:1 兴趣爱好 工作内容: 看书、听音乐、滑旱冰、 在护士长和护师的指导下工作,主要负责病人的基础护理和付治疗,协助医生护士抢救,完成病人的 输液和指导病人正确服药及心理健康宣教,根据医嘱完成病人的输血工作,病人进行化疗时要负责心电监护仪的操作。人 自我评价 我是一个充满自信心且具有高度责任感的女孩,经过1年多的临床工作,强烈认识到爱心、耐心和高度责任感对护理工作的重要性!在血液内科一年的锻炼,让我学会了很多血液科及大内科的知识,临床护理和急救更加磨练了我的意志,极大地提高了我的操作能力和水平。自信这一年的工作让我实现了从护理实习生到内科护士的飞跃,有信心接受一份全职护士工作。当然一年的时间不可能完全达到专业护士的要求,在以后的工作中我会更加努力,为护理工作尽职尽责! 专长描述 1.能熟练进行各项护理操作,应变能力强,能在实际操作中不断地学习,因而能很快融入到新的工作中; 2.擅长对常见血液病、多发病进行观察和护理; 3.熟练掌握呼吸机和心电监护仪等急救设备的操作,对急救的基本程序和技术要求,以及危重病人的护理、病情监测的技术重难点基本掌握; 4.对病人的心理护理的基本技巧有一定地认知。 目前就读于广州医学院护理学专业。 108 张卢良 性别:男 出生年份: 邮箱:qqjianli_l90@qq.com QQ:123456 民族:汉族 现居地:上海 婚姻状况:未婚 身高:174 cm 体重:74 kg 教育经历 2010-09—2013-07 人民大学 所学专业:网络工程 获得学历:本科 求职意向 工作/实习经历 意向职位:网络工程师 2013-08—现在 期望薪资:7500 XX公司 工作地点:上海 网络工程师 语言能力 相关技能 英语 网络工程相关 读写:?????(熟练) ?????(精通) 听说:?????(熟练) 自我评价 109 积极乐观,观察能力强,能够理智思考问题;个性开朗,适应新环境能力强,工作认真负责,敢于迎接兴趣爱好 挑战,敢于承担责任,具有良好人际关系。 爱好看球、滑冰 扫一扫,手机查看本简历 110 111 112 1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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