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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西省人口计划生育医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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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西省人口计划生育医院山西省人口计划生育医院 篇一:山西省人口和计划生育条例(2014年修正) 山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 10 号《山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山西省人口和计划生育 条例,的决定》已由山西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 10 次会议 于 2014 年 5 月 29 日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山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14 年 5 月 29 日山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关于修改《山西省人口和计划生育条例》的决定(2014 年 5 月 29 日山西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第 1...
山西省人口计划生育医院
山西省人口计划生育医院 篇一:山西省人口和计划生育条例(2014年修正) 山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 10 号《山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山西省人口和计划生育 条例,的决定》已由山西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 10 次会议 于 2014 年 5 月 29 日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山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14 年 5 月 29 日山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关于修改《山西省人口和计划生育条例》的决定(2014 年 5 月 29 日山西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第 10 次会议通过)山西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 10 次会议决定对《山西省 人口和计划生育条例》作如下修改: 将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夫妻双方均为独生子女的”修改为: “夫妻 一方为独生子女的” 。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山西省人口和计划生育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后,重新公布。—1— 山西省人口和计划生育条例(1999 年 4 月 6 日山西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第 2 次会议通 过;根据 2002 年 9 月 28 日山西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 会第 31 次会议关于修改 《山西省计划生育条例》 的决定修正; 2008 年 11 月 28 日山西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 7 次会 议修订;根据 2014 年 5 月 29 日山西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 务委员会第 10 次会议关于修改《山西省人口和计划生育条例》的 决定修正)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 为控制人口数量,提高人口素质,改善人口结构,促进人口与 经济、社会、资源、环境协调和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 与计划生育法》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户籍在本省的公民。 本省行政区域内流动人口的计划生育服务和管理,执行国家和本省的 有关规定。 第三条 实施计划生育基本国策是全社会的共同责任。 开展人口和计划生育工作,应当坚持人口与发展综合决策,坚持国家 指导与群众自愿、宣传教育与利益导向、依法管理与优质服务相结合,实 行综合治理。 第四条 公民有依法实行计划生育的义务。公民实行计划生育享有的合 —2— 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提倡晚婚、晚育、少生、优生、优育。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人口发展规划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 发展规划,制定和完善有利于统筹解决人口数量、素质、结构等问的政 策,组织、协调有关部门共同做好人口和计划生育工作,保证人口控制在 预定目标以内。 第六条 人口和计划生育工作实行目标管理责任制和一票否决制。 各级人民政府的主要负责人是本行政区域人口和计划生育工作的第一 责任人。 人口和计划生育工作目标管理责任制的实施情况,应当作为考核各级 人民政府及其主要负责人政绩的重要内容。 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人口和计划生育工作所需经费列入 本级财政预算,并根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状况逐年增加,保障人口和计 划生育工作的正常开展。 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应当安排必要的人口和计 划生育工作经费。 第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 的人口和计划生育工作,负责人口和计划生育工作的指导、协调、监督和 管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部门应当根据职责分工,做好有关的人口和计 划生育工作。 工会、共青团、妇联和计划生育协会等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其 他组织以及公民,应当协助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开展工作。 广播、电视、报刊、网络等大众传播媒体应当开展人口和计划生育的 宣传工作。第二章 生育调节第九条 男满 25 周岁、女满 23 周岁初婚为晚婚。已婚妇女满 24 周岁 生育第一个子女为晚育。 提倡一对夫妻生育一个子女。夫妻要求再生育子女的,应当符合本条 例规定。 第十条 收养子女应当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等法律、法规。 —3— 禁止借收养、代养名义违反本条例规定生育子女。 禁止以送养、寄养方式违反本条例规定再生育子女。 第十一条 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经批准可以生育第二个子女: (一)第一个子女经设区的市以上独生子女病残儿童医学鉴定机构鉴 定,患有非遗传性残疾不能成长为正常劳动力的; (二)夫妻一方为独生子女的; (三)夫妻双方均为少数民族或者归国华侨的。 夫妻一方经设区的市以上医疗机构或者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鉴定患 不育(孕)症,依法收养子女后怀孕的,经批准可以生育一个子女。 符合本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情形要求生育的,由设区的市人民政府 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批准。符合本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三项和第二款 规定的情形要求生育,夫妻双方均为农业人口的,由县(市、区)人民政 府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批准;夫妻一方或双方为非农业人口的,由设 区的市人民政府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批准。 第十二条 夫妻双方均为农业人口,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经县(市、 区)人民政府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批准可以生育第二个子女: (一)只有一个女孩的; (二) 在未列入移民规划并由省人民政府确定的山区贫困自然村居住 7 年以上,只有一个子女的; (三)男方到只有女孩的家庭落户并赡养扶助女方父母的; (四) 男方的同胞兄弟或者同胞兄弟的配偶,年龄超过 30 周岁,经县 级以上医疗机构或者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鉴定没有生育能力,且未收养 子女的。 符合前款第三项、第四项规定,女方姐妹多人或者男方兄弟多人,二 人以上要求生育第二个子女的,只批准其中一人。 第十三条 再婚夫妻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经县(市、区)人民政府人 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批准可以再生育一个子女: (一)一方生育过一个子女,另一方未生育的; (二)一方丧偶且生育过两个子女,另一方未生育的; (三)双方再婚前各生育过一个子女,子女均依法随原配偶生活的; (四)一方丧偶且生育过一个子女,另一方生育过一个子女但子女依 法随原配偶生活的。 第十四条 因计划生育政策试点、科学研究和其他特殊情况的需要,根 —4— 据夫妻双方的意愿,省人民政府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可以批准其再生 育一个子女。 第十五条 夫妻生育第一个子女的,应当在子女出生前到女方户籍所在 地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办理生育登记;乡(镇)人民政府或 者街道办事处应当同时免费发放《生育服务证》 。 符合本条例规定申请再生育子女的,由女方户籍所在地乡(镇)人民 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核实后,报具有管理权限的批准机关。批准机关应当 严格按照本条例的规定进行审查,符合批准条件的,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 起 30 日内予以批准并免费发放《再生育服务证》 ;不符合批准条件的,应 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 30 日内以书面形式向申请人说明理由。需要进行独生 子女病残儿童医学鉴定的,不得超过 180 日。 符合本条例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的情形生育子女的,视为再生育子女。 第十六条 夫妻申请再生育的,应当向批准机关提供真实、有效的证明 材料。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为申请再生育子女的夫妻出具虚假证明。 弄虚作假骗取计划生育批准文件的,批准机关应当收回批准文件或者 宣告批准文件无效。第三章 技术服务第十七条 省、设区的市、县(市、区) 、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建立 健全由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和从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医疗保健机构组 成的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网络,改善技术服务条件,为公民提供生育、 节育、 不育等计划生育服务和生殖保健服务。 鼓励计划生育新技术、新药具的研究、应用和推广。 第十八条 实行计划生育的育龄夫妻免费享受国家规定的基本项目的 计划生育技术服务。 第十九条 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依法取得执业许可证或者医疗保健 机构的执业许可证登记计划生育服务诊疗科目的,方可从事计划生育技术 服务。 各级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是具有医疗保健性质、从事计划生育技术 服务的非营利的公益性事业组织,其设臵、执业许可、变更、注销,应当 严格执行国家《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管理条例》 ;其医疗技术人员应当取得执 —5— 业资格和计划生育技术服务合格证。 各级各类医疗保健机构开展计划生育技术服务,应当接受人口和计划 生育行政部门的监督和指导。 第二十条 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和从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医疗保 健机构必须严格按照国家《节育手术常规》的规定施行计划生育手术,保 障受术者的安全和健康。 禁止个体行医者和未取得执业资格的人员施行计划生育手术。 第二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婚前保健、孕产期保健和出生 缺陷干预制度,组织开展优生筛查、优生检测等工作,提高妇女和出生婴 儿的健康水平。 鼓励有条件的地方逐步推行免费婚前医学检查。 第二十二条 结婚和生育应当接受优生优育指导。 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和从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医疗保健机构应当 普及避孕、节育、优生、优育和生殖保健知识,定期为已婚育龄妇女提供 孕情检查、节育和生殖保健等方面的技术服务,育龄夫妻应当予以配合。 第二十三条 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和从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医疗 保健机构及其技术服务人员,应当指导公民知情选择安全、有效、适宜的 避孕、节育措施,预防和减少非意愿妊娠。 夫妻一方患有医学上认为不宜生育的遗传性疾病的,医师应当告知, 并指导其采取安全、有效的避孕、节育措施;已经怀孕的,应当告知其终 止妊娠。 对产前诊断其胎儿患有严重遗传性疾病或者严重缺陷的孕妇,医师应 当提出终止妊娠的医学建议。 育龄夫妻应当接受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指导,自觉落实避孕、节育措施。 已有一个子女的,提倡一方采取长效节育措施;已有两个子女的,提倡一 方采取绝育措施;不符合本条例规定怀孕的,应当采取补救措施。 第二十四条 夫妻一方接受绝育手术后,符合再生育条件要求生育的, 由受术者提出申请,经县(市、区)人民政府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批 准,可以施行复通手术,费用从计划生育手术费中支付。 第二十五条 经依法鉴定确因计划生育手术引起并发症的,给予免费治 疗,治疗费用由人民政府承担,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经治疗不能 从事重体力劳动的,所在单位或者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在 工作和生活上予以照顾;丧失劳动能力、生活确有困难的,民政部门应当 —6— 给予社会救济。 第二十六条 禁止非医学需要的胎儿性别鉴定和选择性别的人工终止 妊娠,具体办法按照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负责避孕药 具发放、供应的管理,并会同食品药品监督、物价等部门对避孕药具经营 活动进行检查、监督。第四章 优待和奖励第二十八条 符合晚婚规定的, 享受婚假 1 个月; 一方晚婚的一方享受, 双方晚婚的双方享受。符合晚育规定的,女方享受产假 4 个月,男方享受 护理假 15 日; 产假期间采取长效节育措施的, 女方享受产假 6 个月。 婚假、 产假、护理假期间,享受与在岗人员同等的待遇。 对实行晚婚、晚育的农业人口,村民委员会可以给予一定的奖励。 第二十九条 夫妻自愿终身只生育或者依法只收养一个子女的,在育龄 期内可以向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申请免费领取《独生子女父 母光荣证》 ,但一胎生育两个以上子女的除外。 领取《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的,享受下列奖励和优待: (一)农业人口从领取《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起到 60 周岁止,非农 业人口从领取《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起到独生子女 16 周岁止,按月各给 予夫妻双方不低于 50 元的独生子女父母奖励费; (二)子女入园、接受教育、就医时,双方所在单位可以给予一定补 贴; (三)退休时所在单位可以按照其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收入的 30%给 予一次性奖励。 第三十条 夫妻一方或者双方为农业人口, 领取 《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 的,除享受本条例第二十九条规定的奖励和优待外,还享受下列优待: (一)优先列为脱贫或者致富对象,在项目、资金、技术等方面予以 扶持; (二)农业、林业、水利、科技、供销等部门在技术服务、提供信息、 农业生产资料供应等方面予以优待; (三)在劳务输出或者招工时,同等条件下优先安排其家庭劳动力; (四)在实施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制度时,县(市、区)人民政府可以 —7— 对独生子女家庭个人筹资部分给予资助; (五)优先批给宅基地; (六)集体收益以人均分配的,增加 1 人份的份额,以户计发的应当 高出户均 20%以上的额度; (七)夫妻双方均为农业人口,其子女在接受义务教育期间寄宿的, 由当地人民政府给予寄宿和生活补助; (八)当地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优待。 第三十一条 夫妻符合本条例规定可以生育第二个子女,但自愿领取 《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不再生育,且子女满 10 周岁的,由人民政府给予 1000 元至 3000 元的一次性奖励金;夫妻双方均为农业人口的,由人民政府 给予不低于 5000 元的一次性奖励金。但符合本条例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 和第十四条规定的除外。 第三十二条 独生子女死亡或者被依法鉴定为二级以上残疾的,由人民 政府按照不低于 5000 元的标准给予其父母一次性补助。独生子女死亡或者 被依法鉴定为三级以上残疾,其父母不再生育和收养子女的,从女方满 49 周岁起,由人民政府给予每人每月不低于 200 元的特别扶助金。独生子女 康复或者扶助对象再生育、收养子女的,终止发放特别扶助金。 夫妻双方均为农业人口,其独生子女死亡或者因伤(病)残丧失劳动 能力的,可以优先享受农村五保供养待遇,并优先进入农村五保供养服务 机构。 第三十三条 夫妻双方均为农业人口,符合计划生育法律、法规和政策 规定生育,并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从 60 周岁起由人民 政府给予每人每月 不低于 50 元的奖励扶助金: (一)只有一个子女的; (二)只有两个女孩的; (三)国家和省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四条 独生子女父母奖励费、一次性奖励金、特别扶助金以及奖 励扶助金的具体发放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第三十五条 夫妻领取《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 ,享受各项优待和奖励 后生育或者收养第二个子女的,收回证件,并追回全部优待和奖励所得。 第三十六条 夫妻一方接受绝育手术的,术后享受休假 2 至 3 周;需要 另一方护理的,经施术机构证明,给予护理假 2 周。休假和护理假期间, 享受与在岗人员同等的待遇。 —8— 夫妻双方均为农业人口,已有两个女孩,一方接受绝育手术的,参照 本条例第三十条的规定给予优待,并由人民政府给予一次性节育奖励,具 体奖励标准和发放办法由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三十七条 对从事人口和计划生育工作的人员,当地人民政府或者所 在单位可以给予一定的补助。 第三十八条 完成人口和计划生育工作目标管理责任指标的人民政府 及其主要负责人,以及在人口和计划生育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 人,由上级人民政府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三十九条 对违法生育或者在人口和计划生育工作中弄虚作假、徇私 舞弊等行为如实举报的,应当给予奖励。第五章 综合管理第四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人口发展规划和本条例规定,制 定人口和计划生育实施并组织实施。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部门制定与人口有关的规范性文件时,应当统 筹考虑人口和计划生育工作。 第四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主要履行下 列职责: (一)组织开展人口和计划生育宣传教育; (二)研究人口发展战略,拟订人口发展规划和年度计划并组织实施; (三)承办人口和计划生育工作目标管理责任制实施和考核的具体工 作; (四)负责育龄人群的生育服务和管理; (五)协同有关部门做好提高出生人口素质、改善出生人口结构等工 作; (六)综合管理计划生育技术服务工作;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四十二条 建立人口信息资源共享制度。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口和计划生育、公安、民政、卫生等部门应当互 相通报人口出生、死亡、新生儿户籍登记、暂住人口登记、人口迁入迁出、 婚姻登记、收养登记、出生证明办理和计划生育手术情况等方面的信息。 第四十三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按照人口比例配备人 —9— 口和计划生育工作专职人员,负责人口和计划生育的具体工作。 城市建立属地管理、单位负责、居民自治、社区服务的人口和计划生 育服务和管理机制。 第四十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工作人员应当按照法律、法规规定的职 责和程序开展人口和计划生育工作,不得侵犯公民的合法权益。 依法执行人口和计划生育公务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阻碍。 第四十五条 村(居)民委员会应当宣传人口和计划生育法律、法规, 将人口和计划生育工作纳入村(居)民自治内容,教育和督促村(居)民 履行计划生育义务,并按照人口比例确定人口和计划生育服务员,承办人 口和计划生育的具体工作。 村民委员会人口和计划生育服务员的报酬应当不低于所在村民委员会 的主要负责人报酬的 80%。居民委员会人口和计划生育服务员应当享受国 家和省规定的社会保障待遇,其报酬不得低于所在县(市、区)的最低工 资标准。 村(居)民委员会和育龄人员在双方自愿的基础上,可以签订计划生 育,明确各自的权利和义务,但不得违反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 第四十六条 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的人口和计划 生育工作,由其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负责。 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应当教育和督促本单 位人 员履行计划生育义务,执行本条例规定的优待、奖励或者限制措施,确定 人口和计划生育工作机构和专(兼)职人员,承办人口和计划生育的具体 工作。 第四十七条 失业人员的计划生育服务和管理由现居住地、户籍所在地 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共同负责,以现居住地为主。 第四十八条 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以及村(居) 民委员会应当定期公布《生育服务证》和《再生育服务证》发放、人口出 生、社会抚养费征收、违法生育处理等情况,接受群众监督。 第四十九条 涉嫌违法生育的,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应当组织调 查。调查时,当事人应当予以配合,必要时提供有关证明材料。 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调查涉嫌违法生育当事人的有关情况时,当事人 所在单位和公安、税务、工商等有关部门应当予以协助和配合。 第五十条 婴儿死亡的,其亲属应当及时报告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 道办事处,并提交医疗保健机构或者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出具的证明; —10— 医疗保健机构或者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不能出具证明的,由乡(镇)人 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核实。 第五十一条 人口和计划生育统计应当及时、准确。任何组织和个人不 得虚报、瞒报、伪造、篡改人口和计划生育统计数据。第六章 法律责任第五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生育子女的,应当缴纳社会抚养费。社会 抚养费由县(市、区)人民政府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或者其委托的乡 (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征收,并专户储存,专款专用,接受财政、 审计部门的监督。 第五十三条 不符合本条例第十一条至第十三条规定的情形和第十四 条规定生育第二个子女的,按照夫妻双方上年总收入的 20,,合计征收 7 年的社会抚养费,其总额不得低于 7000 元;生育第三个子女的,按照夫妻 双方上年总收入的 40,,合计征收 14 年的社会抚养费,其总额不得低于 3 万元;再多生育子女的,加重征收社会抚养费。 符合本条例第十一条至第十三条规定的情形,但未经批准生育的,征 收 500 元至 1000 元的社会抚养费。 未办理结婚登记生育第一个子女的,征收 1000 元至 3000 元的社会抚 养费;再生育子女的,按照本条第一款规定征收社会抚养费。有配偶的一 方与他人非婚生育的,按照违法生育加重征收社会抚养费。 第五十四条 借收养、代养名义违反本条例规定生育子女的,按照违法 生育加重征收社会抚养费。 违反本条例规定收养、送养、寄养子女的,按照违法生育征收社会抚 养费。 第五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再生育子女的,除缴纳社会抚养费外,在 限制期间还应当按照下列规定处理: (一)国家工作人员不得晋职、晋级、评模、评奖,并给予降级或者 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二)不得录用、聘用为国家工作人员; (三)在村民委员会任职的,依法予以罢免; (四)农业人口不再增加宅基地使用面积; (五)集体收益以人均分配的,减发违法生育户 1 人份的份额,以户 —11— 计发的减发户均标准 20%以上的额度。 违反本条例规定生育第二个子女的限制 7 年,生育第三个以上子女的 限制 14 年,但国家另有规定的除外。限制期间从社会抚养费征收决定书送 达之日起计算。 第五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 府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或者卫生行政部门按照职责权限责令改正,给 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 1 万元以上的,处违法所得 2 倍以上 6 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 1 万元的,处 1 万元以上 3 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发证机关吊销执业证书;构成犯罪的, 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非法进行胎儿性别鉴定或者选择性别的人工终止妊娠的; (二)做假节育手术、进行假医学鉴定、出具假计划生育证明的; (三)非法施行计划生育手术的。 有前款所列行为之一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对直接负责的 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记大过以上的处分。 第五十七条 伪造、变造、买卖计划生育证明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 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 5000 元以上的,处违法 所得 2 倍以上 10 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 5000 元 的,处 5000 元以上 2 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八条 对当事人的再生育申请和相关证明材料不予审查或 者不 严格审查,批准其生育的,依法给予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转自:wWw.cDfDs.com 千 池锝 范文网:山西省人口计划生育医院) 人员处分。徇私舞弊批准他人生育的,给予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 接责任人员降级以上直至开除的处分。 第五十九条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人口和计划生育工作中有下列行为 之一的,给予降级以上直至开除的处分;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侵犯公民人身权、财产权和其他合法权益的; (二)虚报、瞒报、拒报、伪造或者篡改人口和计划生育统计数据的; (三)截留、克扣、挪用、贪污社会抚养费或者人口和计划生育经费 的; (四)索取、收受贿赂的; (五)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 第六十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 —12— 人员给予降级以下的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撤职的处分;构成犯罪的, 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直接管辖范围内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不制止、不查处或者 隐瞒不报的; (二)授意弄虚作假,造成人口和计划生育统计数据严重失实的; (三)提拔任用违法生育限制期未满人员的; (四)为申请再生育子女的夫妻提供虚假证明,或者在调查涉嫌违法 生育行为时提供虚假证明的; (五)在人口和计划生育工作中有其他失职、渎职行为的。 第六十一条 未完成人口和计划生育工作目标管理责任指标的机关、社 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不得评为先进单位和文明单位;对主 要负责人依法给予处分或者通报批评。 未完成人口和计划生育工作目标管理责任指标的各级人民政府,当年 不得评为先进,主要负责人不得晋职、晋级;连续两年没有完成上述指标 的,对主要负责人依法给予处分。 第六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不履行职责或者不履行协助人口和计划 生育管理义务的部门、单位和个人,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责令改正,并给 予通报批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六十三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 安管理处罚法》的有关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阻碍人口和计划生育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 (二) 侮辱、伤害人口和计划生育工作人员或者故意损害其财物的。 第六十四条 对按照本条例规定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 申请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诉。 当事人对征收社会抚养费的决定或者处罚决定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 不履行的,由作出征收或者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第七章 附 则第六十五条 本条例所称国家工作人员,是指在国家机关中从事公务的 人员,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和人民团体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国家机 关和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委派到非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社 会团体从事公务的人员,以及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 —13— 第六十六条 本条例自 2009 年 6 月 1 日起施行。—14— 篇二:山西省人口和计划生育条例 《山西省人口和计划生育条例》2014 年修订版第九条 男满 25 周岁、女满 23 周岁初婚为晚婚。已婚 妇女满 24 周岁生育第一个子女为晚育。 《山西省人口和计划生育条例》第二十八条符合晚婚规 定的,享受婚假 1 个月;一方晚婚的一方享受,双方晚婚的 双方享受。符合晚育规定的,女方享受产假 4 个月,男方享 受护理假 15 日;产假期间采取长效节育措施的,女方享受 产假 6 个月。婚假、产假、护理假期间,享受与在岗人员同 等的待遇。 2014 年产假的规定为:女职工单胎顺产者,给予产假 98 天,其中产前休息 15 天,产后休息 83 天。难产者,增加产 假 15 天;多胞胎生育者, 每多生育一个婴儿, 增加产假 15 天。 现行的国家产假规定是 2012 年国务院常务会议通过的《女 职工劳动保护特别规定(草案)》 。 草案调整了女职工禁忌从事 的劳动范围, 将女职工生育享受的产假由 90 天延长至 98 天, 并规范了产假待遇。女职工生育或者流产的,其工资或者生 育津贴以及生育、流产的医疗费用,所在单位已经参加生育 保险的,由生育保险基金支付;未参加生育保险的,由用人单 位支付。 《女职工劳动保护规定》自 1988 年发布施行以来, 对解决女职工在劳动中因生理特点造成的特殊困难,保护其 健康,发挥了重要作用。征求意见稿拟根据《劳动法》第七 章关于对女职工实行特殊劳动保护的规定,将条例名称改为 《女职工特殊劳动保护条例》 。 国家规定产假多少天 国家 规定产假天数具体如下: 1、女职工生育享受 98 天产假,其 中产前可以休假 15 天; 2、难产,增加产假 15 天; 3、生育多 胞胎,每多生育 1 个婴儿,增加产假 15 天; 4、怀孕未满 4 个月流产的,享受 15 天产假; 5、怀孕满 4 个月流产的,享 受 42 天产假; 6、晚育产假,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根据 本省计划生育条例规定。 产假分类 1 、必须享受的假 产 假:98 天+30 天/15 天(晚育)+15 天/30 天(难产)+15 天(多胞胎 每多生一个婴儿 ) 产前检查 : 女职工妊娠期间在医疗保健机 构约定的劳动时间内进行产前检查 (包括妊娠十二周内的初 查),应算作劳动时间。(有些企业将怀孕女职工在劳动时间 内进行产前检查的时间计为病假、缺勤等,侵害女职工的合 法权益) 产前工间休息:怀孕七个月以上,每天工间休息一小 时,不得安排夜班劳动。 授乳时间:婴儿一周岁内每天两次 授乳时间, 每次 30 分钟, 也可合并使用。 2、 可以请的假 产 前假:怀孕 7 个月以上, 如工作许可, 经本人申请, 单位批准, 可请产前假两个半月。部分属于地规规定必须给假的情 况,单位应批准其休假。如上海市规定经二级以上医疗保健 机构证明有习惯性流产史、严重的妊娠综合症、 妊娠合并症 等可能影响正常生育的,本人提出申请,用人单位应 当批准 其产前假。” 哺乳假:女职工生育后,若有困难且工作许可, 由本人提出申请,经单位批准,可请哺乳假六个半月。 保 胎假:医生开证明, 按病假待遇。 3、 晚育假、 晚育护理假 遇 法定节假日顺延。产假 98 天是包括双休日和国定假日的 晚 育假,根据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的规定处理。例如,广东 省为 15 天,上海市为 30 天。晚育假包括双休日,但不包括 法定节假日。 4、授乳时间哺乳假 女职工生育后.在其婴儿 一周岁内应照顾其在每班劳动时间内授乳两次 (包括人工喂 养)。每次单胎授乳时间为三十分钟,亦可将两次授乳时间合 并使用。多胞胎 生育者,每多生一胎,每次哺乳时间增加 三十分钟。女职工生育后,若有困难且工作许可.由本人提出 申请,经单位批准,可谓哺乳假六个半月。(上海市女职工劳 动保护办法第十六条) 篇三:山西省各区计生委电话名录 “单独二孩”生育证咋办理 计生委公布咨询电话太原市政府官方网站发出《办理单独再生育告知单》符合政策的家庭,能生二孩啦~5月29日,备受社会关注的“单独二孩”政策,正式 在我省落地。山西省十二届人大常委会第十次会议表决通过了修改《山西省人口和计划生 育条例》的决定,开始在全省开始实施“单独两孩”政策。6月16日,太原市计生委通过太原市政府官方网站发出《办理单独再生育告知单》 ,一 次性公布15部咨询、举报电话,并教您如何办理《再生育服务证》 。同时具备三个条件可办理《再生育服务证》按照《山西省人口和计划生育条例》规定,夫妻一方为独生子女的申请再生育,应同 时具备以下3个条件:夫妻双方或一方为山西省户籍人口;夫妻一方为独生子女;夫妻双方 只有一个子女。独生子女是指夫妻生育或合法收养的唯一子女,即没有同父同母、同父异母、同母异 父的兄弟姐妹(包括收养的兄弟姐妹) ,或曾有兄弟姐妹但兄弟姐妹均死亡且没有生育或收 养子女的。这些申报材料需要准备齐全夫妻双方提供的材料:夫妻双方提出的再生育申请; 《山西省再生育申请表》 《太原市 国家工作人员生育二孩审查备案表》 (国家工作人员、党员需要填写此表)各2份;夫妻双 方及子女的《户口本》 (包括户口首页) 、 《身份证》 《结婚证》原件及复印件各1份;双方近 期2寸横排免冠合影照片3张。夫妻一方是独生子女的需 提供其父母的材料: 《结婚证》 《户口本》 (包括户口首页) 原件及复印件各1份;领取了《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的,需提供原件及复印件1份。提供婚育情况证明:夫妻双方村(社区)和所在单位出具的该夫妻的婚育情况证明。 独生子女一方父母所在村(社区)和所在单位出具的其父母的婚育情况证明;不能提供其 父母的 《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的,出具的其父母婚育情况证明须经乡(镇、街办)计生 办审核盖章。户籍地和现居住地不在一起的,需提供现居住地和户籍地的婚育情况证明。有下列情况需提供的材料:夫妻已领取《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的,需提交证件的原 件及复印件1份;2014年5月29日《山西省人口和计划生育条例》修改之后领取独生子女父 母奖励费的,提交退款票据原件及复印件1份。夫妻未办理结婚登记生育第一个子女的,需 提供足额缴纳社会抚养费的票据原件及复印件1份。申请人属于曾有兄弟姐妹,但兄弟姐妹 均死亡且没有生育或收养子女情况的,需提供公安、民政等相关部门出具的死亡证明材料 原件及复印件各1份;死亡的兄弟姐妹的婚育证明材料。再婚夫妻(包括父母)需提供一方 或双方的 《离婚证》 (附有效协议书)或《法院判决书》或《法院调解书》的原件及复印 件各1份。其他特殊情况需提供的相关证明材料。户籍不同受理地点不同太原市计生委表示,市人口计生委或县(市、区)人口计生局是审批办理符合此项条 件《再生育服务证》的法定机构。双方均为山西省户籍的单独夫妻,应当到女方户籍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 事处计生办申请办理《再生育服务证》 。一 方为太原市户籍人口,一方为其他省(区、市) 户籍人口的, 可以到太原市户籍所在地乡 (镇) 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计生办申请办理 《再 生育服务证》 。夫妻双方均为农业人口的,由县(市、区)政务服务中心计生窗口受理,县级人口计 生局审批发证;夫妻一方或双方为非农业人口的,由市政务服务中心计生窗口受理,市人 口计生委审批发证。10个工作日可审批15部电话可咨询办理程序具体为:首先,就近到村(社区)或乡(镇、街办)计生办领取《山西省再 生育申请表》 《太原市国家工作人员生育二孩审查备案表》 ,并在现居住地或户籍地录入本 户信息;其次,申请人向乡(镇、街办)计生办提出再生育申请并提供相关证明材料;再 次,乡(镇、街办)计生办初审,材料不全的,一次性告知全部需要补正的材料;最后, 太原市政务服务中心或县(市、区)政务服务中心计生窗口受理,对符合规定、材料齐全、 审查无误的,根据法律规定在30日内批准并免费发给《再生育服务证》 。对不符合批准条件 的,在30日内以书面形式向申请人说明理由。太原市计生委相关工作人员表示,目前市人口计生委提高办事效率,在受理后,10个 工作日内可审批。为方便百姓办理《再生育服务证》 ,太原市计生委还公布了15部咨询举报电话咨询电话:太原市政务服务中心计生窗口:3587188;小店区人口计生局:7170848;迎泽区人口计生局:2023095;杏花岭区人口计生局:3382503;尖草坪区人口计生局:5648925;万柏林区人口计生局:6066381;晋源区人口计生局:6592815; 古交市人口计生局:5141887;清徐县人口计生局:5727315;阳 曲县人口计生局:5521476;娄烦县人口计生局:5322664;经济 区计生办:7560379;高新区计生办:7033751; 篇四:2015年山西省卫生计生工作重点抓好六方面 2015 年山西省卫生计生工作重点抓好六方面、 办好十件实事(健康时报记者 刘志友 通讯员 刘翔)日前,山西省卫生计生工作会议在太 原市召开。山西省省委副书记楼阳生,副省长张建欣,省政协副主席、省卫生计 生委主任卫小春等领导出席会议并发表讲话。 会上,卫小春主任总结了 2014 年山西省卫生计生工作情况,并对 2015 年 全省卫生计生工作进行了部署。卫小春主任指出,2015 年是全面深化改革的关 键之年,重点在于坚持深化医药卫生体制改革、坚持计划生育基本国策、推进医 疗卫生工作重心下移和资源下沉、推进基本公共卫生计生服务均等化、努力提升 依法行政和依法治理能力, 努力提升群众对卫生计生事业的满意度,为提高人民 健康水平、促进富民强省做出新贡献。2015 年,全省卫生计生工作重点抓好六 方面,同时,要围绕群众反映强烈的挂号难、看病难、办证难问题,针对妇女、 儿童、 老年人等重点人群和健康教育等薄弱环节, 集全系统之力, 办好十件实事。 十件实事包括: 第一,启动为农村 60 岁以上老年人提供免费健康体检项目; 第二,在全省二级以上公立医院开设健康教育讲堂; 第三,为全省农村家庭免费发放健康知识口袋书; 第四,在全省推行计划生育 阳光便民办证服务; 第五,在全省所有三级医院推行预约诊疗服 务; 第六,在全省所有二级以上医院推行同级医院检查检验结果 互认; 第七,为 6 岁以下儿童提供免费健康管理服务; 第八,为 3 万个家庭提供免费中医小儿推拿健康服务指导; 第九,为 40 万农村妇女进行免费宫颈癌筛查; 第十,为育龄妇女提供免费孕前优生健康检查。 全面深化医药卫生体制改革,推进医改向纵深发展 全面推进县级公立医院综合改革,2015 年底前在全省 119 个县(市、区)全 面推进县级公立医院综合改革, 所有参与改革的县级公立医院全面取消药品加成 政策,破除以药补医机制,科学调整服务价格,建立新的补偿机制。 不断提高新农合保障标准和服务水平,参合率继续保持在 95%以上,人均 筹资标准由 390 元提高到 470 元,门诊慢性病保障由 30 种增加到 35 种,重大 疾病保障由 22 种增加到 24 种。加大支付方式改革力度,严控医疗费用不合理 增长;扩大分级诊疗试点,逐步形成全省分级诊疗格局。加快人口健康信息化建 设, 实现全省医疗卫生机构信息网络化互联互通,推进医疗信息系统与国家药品 电子监管系统对接。 全面做好计划生育工作,促进人口长期均衡发展 坚持计划生育基本国策,加快推进市、县卫生计生机构改革,开展“计划生 育基层基础建设工作年”活动, 开展十县百乡千村“三级联创”。扎实稳妥推进 单独两孩政策, 继续稳定适度低生育水平, 确保“十二五”期间年均人口出生率、 自然增长率分别控制在 12.8‰和 6.5‰以内。 推行计划生育惠民便民服务,加大对计划生育特殊困难家庭的扶 助关怀力 度,将独生子女伤残、死亡家庭特别扶助金标准从每人 每月 270 元、340 元, 分别提高到 400 元和 500 元。推进生育服务证改革,实行一孩生育登记,精简 和规范再生育办理程序;深入开展“关爱女孩行动”,严厉打击和治理“两非” 不法行为,采取有效措施遏制出生人口性别比升高势头。 全面推进医疗卫生重心下移,加大资源下沉力度 实施医疗能力提升工程, 强化基层卫生服务能力。启动省级临床重点专科建 设工作,打造一批具有较高学术水平、社会广泛认可的专科专病品牌。以三级医 院为核心创新医疗联合体建设模式,力争覆盖所有二级综合医院,开展县乡医联 体建设试点;全面提升县级医院服务能力。启动实施社区卫生服务提升工程,开 展公立医院帮扶社区卫生服务机构试点。 加强中医药服务能力建设, 完善中医药体制机制建设,指导中医医疗集团深 化协作,促进中医药优质资源下沉。深入推进基层中医药服务能力提升工程, 2015 年底力争 95%以上的社区卫生服务中心、 90%以上的乡镇卫生院、 70%以 上的社区卫生服务站和 65%以上的村卫生室能够提供中医药服务。 全面启动实施卫生人才培养“百千万工程”,推进医教协同,用三到五年时 间培养百名高端领军人才、 千名骨干精英人才和万名基层适宜人才。重点引导和 扶持全科、儿科、产科、精神科等薄弱学科发展,大力开展基层适宜技术推广应 用。 全面提升公共卫生服务水平,做好重大疾病防控 强化基本公共卫生计生服务管理,基本公共卫生服务经费由每人每年 35 元 提 高到 40 元。健全基层医疗卫生机构与专业公共卫生机构分工协作机制。大力 推进流动人口卫生计生基本公共卫生服务均等化工作。 加大各类重大疾病预防控制力度, 完善传染病联防联控, 扎实开展预防接种, 接种率保持在 90%以上;开展结核病“三位一体”防治服务规范管理年活动;加 大艾滋病咨询检测力度, 做好艾滋病感染者抗病毒治疗工作。组织做好城乡饮用 水监测,尘肺病和职业中毒等职业病监测工作。完成好放射卫生防护调查任务。 发挥资源整合优势保障妇女儿童健康, 大力推进基层妇幼保健和计划生育技 术服务资源优化整合, 努力创建一批妇幼健康优质服务示范县。启动“妇幼安康 工程”,开展农村妇女“两癌”筛查、贫困地区儿童营养改善、贫困地区新生儿 疾病筛查、孕前优生健康检查等十项服务。 提升突发事件卫生应急处置能力,扎实做好食品安全风险监测工作。建立健 全突发事件公共卫生风险评估和信息沟通机制,做好专项预案修订管理工作,编 制应急预案操作手册, 建立完善卫生应急专家库。加强食品安全风险监测能力建 设, 健全卫生计生行政部门、 疾控机构和医疗机构“三位一体”的食源性疾病管 理模式,完善食源性疾病监测、报告和通报机制。 全面提升卫生计生依法治理能力,切实加强行业监管 实施医疗监管强化工程,强化财务监管工作,加强卫生计生综合监督。健全 医疗机构执业监管机制,出台不良执业行为记分制度,完善医师定期考核制度。 大力推进综合监督执法能力建设, 组织开展全省综合监督人员集中培训和技能竞 赛。启动医疗秩序整治“亮剑行动”,严厉打击非法行医和非法采供血,整顿医 疗(生活)美容和医疗广告,强化学校卫生、城市生活饮用水等公共卫生监督。 全面开展学习讨论落实活动,强化党风廉政和政风行风建设 持续加强党风廉政建设和反腐败工作,认真落实“一岗双责”,按照“谁主 管、谁负责”、“管行业必须管行风”的原则,抓好分管领 域党风廉政和政风行 风建设,着力构建“不敢腐、不能腐、不想腐”的廉洁风险防控机制。切实强化 政风行风和医德医风建设, 进一步简政放权,不断深化卫生计生行政审批制度改 革,强化事中事后监管。扎实开展专项整治,公开曝光典型案例,严肃查处违法 违纪行为。加快推进医疗器械、医疗设备、体外诊断试剂和高值医用耗材的阳光 采购、集中招标。实施改善医疗服务行动计划,深化“平安医院”创建活动,健 全医疗纠纷人民调解制度, 建立医疗质量安全事件审评制度,切实维护医疗机构 正常诊疗秩序。 1 月 15 日,山西省卫生计生工作会议在太原市召开。山西省省委副书记楼 阳生,副省长张建欣,省政协副主席、省卫生计生委主任卫小春等领导出席会议 并发表讲话。 会上,卫小春主任总结了 2014 年山西省卫生计生工作情况,并对 2015 年 全省卫生计生工作进行了部署。卫小春主任指出,2015 年是全面深化改革的关 键之年,重点在于坚持深化医药卫生体制改革、坚持计划生育基本国策、推进医 疗卫生工作重心下移和资源下沉、推进基本公共卫生计生服务均等化、努力提升 依法行政和依法治理能力, 努力提升群众对卫生计生事业的满意度,为提高人民 健康水平、促进富民强省做出新贡献。2015 年,全省卫生计生工作重点抓好六 方面,同时,要围绕群众反映强烈的挂号难、看病难、办证难问题,针对妇女、 儿童、 老年人等重点人群和健康教育等薄弱环节, 集全系统之力, 办好十件实事。 十件实事包括:第一,启动为农村 60 岁以上老年人提供免费健康体检项目; 第二,在全省二级以上公立医院开设健康教育讲堂;第三,为全省农村家庭免费 发放健康知识口袋书;第四,在全省推行计划生育阳光便民办证服务;第五,在全 省所有三级医院推行预约诊疗服务;第六,在全省所有二级以上医院推行同级医 院检查检验结果互认;第七,为 6 岁以下儿童提供免费健康管理服务;第八,为 3 万个家庭提供免费中医小儿推拿健康服务指导;第九是为 40 万农村妇女进行免 费宫颈癌筛查;第十,为育龄妇女 提供免费孕前优生健康检查。 全面深化医药卫生体制改革,推进医改向纵深发展 全面推进县级公立医院综合改革,2015 年底前在全省 119 个县(市、区)全 面推进县级公立医院综合改革, 所有参与改革的县级公立医院全面取消药品加成 政策,破除以药补医机制,科学调整服务价格,建立新的补偿机制。 不断提高新农合保障标准和服务水平,参合率继续保持在 95%以上,人均 筹资标准由 390 元提高到 470 元,门诊慢性病保障由 30 种增加到 35 种,重大 疾病保障由 22 种增加到 24 种。加大支付方式改革力度,严控医疗费用不合理 增长;扩大分级诊疗试点,逐步形成全省分级诊疗格局。加快人口健康信息化建 设, 实现全省医疗卫生机构信息网络化互联互通,推进医疗信息系统与国家药品 电子监管系统对接。 全面做好计划生育工作,促进人口长期均衡发展 坚持计划生育基本国策,加快推进市、县卫生计生机构改革,开展“计划生 育基层基础建设工作年”活动, 开展十县百乡千村“三级联创”。扎实稳妥推进 单独两孩政策, 继续稳定适度低生育水平, 确保“十二五”期间年均人口出生率、 自然增长率分别控制在 12.8‰和 6.5‰以内。 推行计划生育惠民便民服务,加大对计划生育特殊困难家庭的扶助关怀力 度,将独生子女伤残、死亡家庭特别扶助金标准从每人每月 270 元、340 元, 分别提高到 400 元和 500 元。推进生育服务证改革,实行一孩生育登记,精简 和规范再生育办理程序;深入开展“关爱女孩行动”,严厉打击和治理“两非” 不法行为,采取有效措施遏制出生人口性别比升高势头。 全面推进医疗卫生重心下移,加大资源下沉力度 实施医疗能力提升工程, 强化基层卫生服务能力。启动省级临床重点专科建 设工作,打造一批具有较高学术水平、社会广泛认可的专科专病品 牌。以三级医 院为核心创新医疗联合体建设模式,力争覆盖所有二级综合医院,开展县乡医联 体建设试点;全面提升县级医院服务能力。启动实施社区卫生服务提升工程,开 展公立医院帮扶社区卫生服务机构试点。 加强中医药服务能力建设, 完善中医药体制机制建设,指导中医医疗集团深 化协作,促进中医药优质资源下沉。深入推进基层中医药服务能力提升工程, 2015 年底力争 95%以上的社区卫生服务中心、 90%以上的乡镇卫生院、 70%以 上的社区卫生服务站和 65%以上的村卫生室能够提供中医药服务。 全面启动实施卫生人才培养“百千万工程”,推进医教协同,用三到五年时 间培养百名高端领军人才、 千名骨干精英人才和万名基层适宜人才。重点引导和 扶持全科、儿科、产科、精神科等薄弱学科发展,大力开展基层适宜技术推广应 用。 全面提升公共卫生服务水平,做好重大疾病防控 强化基本公共卫生计生服务管理,基本公共卫生服务经费由每人每年 35 元 提高到 40 元。健全基层医疗卫生机构与专业公共卫生机构分工协作机制。大力 推进流动人口卫生计生基本公共卫生服务均等化工作。 加大各类重大疾病预防控制力度, 完善传染病联防联控, 扎实开展预防接种, 接种率保持在 90%以上;开展结核病“三位一体”防治服务规范管理年活动;加 大艾滋病咨询检测力度, 做好艾滋病感染者抗病毒治疗工作。组织做好城乡饮用 水监测,尘肺病和职业中毒等职业病监测工作。完成好放射卫生防护调查任务。 发挥资源整合优势保障妇女儿童健康, 大力推进基层妇幼保健和计划生育技 术服务资源优化整合, 努力创建一批妇幼健康优质服务示范县。启动“妇幼安康 工程”,开展农村妇女“两癌”筛查、贫困地区儿童营养改善、贫困地区新生儿 疾病筛查、孕前优生健康检查等十项服务。 提升突发事件卫生应急处置能力,扎实做好食品安全风险监测工作。建立健 全突发事件公共卫生风险评估和信息沟通机制,做好专项预案修订管理工作,编 制应急预案操作手册, 建立完善卫生应急专家库。加强食品安全风险监测能力建 设, 健全卫生计生行政部门、 疾控机构和医疗机构“三位一体”的食源性疾病管 理模式,完善食源性疾病监测、报告和通报机制。 全面提升卫生计生依法治理能力,切实加强行业监管 实施医疗监管强化工程,强化财务监管工作,加强卫生计生综合监督。健全 医疗机构执业监管机制,出台不良执业行为记分制度,完善医师定期考核制度。 大力推进综合监督执法能力建设, 组织开展全省综合监督人员集中培训和技能竞 赛。启动医疗秩序整治“亮剑行动”,严厉打击非法行医和非法采供血,整顿医 疗(生活)美容和医疗广告,强化学校卫生、城市生活饮用水等公共卫生监督。 全面开展学习讨论落实活动,强化党风廉政和政风行风建设 持续加强党风廉政建设和反腐败工作,认真落实“一岗双责”,按照“谁主 管、谁负责”、“管行业必须管行风”的原则,抓好分管领域党风廉政和政风行 风建设,着力构建“不敢腐、不能腐、不想腐”的廉洁风险防控机制。切实强化 政风行风和医德医风建设, 进一步简政放权,不断深化卫生计生行政审批制度改 革,强化事中事后监管。扎实开展专项整治,公开曝光典型案例,严肃查处违法 违纪行为。加快推进医疗器械、医疗设备、体外诊断试剂和高值医用耗材的阳光 采购、集中招标。实施改善医疗服务行动计划,深化“平安医院”创建活动,健 全医疗纠纷人民调解制度, 建立医疗质量安全事件审评制度,切实维护医疗机构 正常诊疗秩序。 篇五:2015山西计划生育新政策 2015 山西计划生育新政策山西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决定对 《山西省人口和计划生 育条例》作如下修改: 将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夫妻双方均为独生子女的”修改为: “夫妻一方为独生 子女的”。总则第一条为控制人口数量,提高人口素质,改善人口结构,促进人口与经济、社会、 资源、环境协调和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等有关法律、 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户籍在本省的公民。 本省行政区域内流动人口的计划生育服务和管理,执行国家和本省的有关规定。 第三条实施计划生育基本国策是全社会的共同责任。 开展人口和计划生育工作,应当坚持人口与发展综合决策,坚持国家指导与群众自 愿、宣传教育与利益导向、依法管理与优质服务相结合,实行综合治理。 第四条公民有依法实行计划生育的义务。 公民实行计划生育享有的合法权益受法律 保护。 提倡晚婚、晚育、少生、优生、优育。 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人口发展规划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 制定 和完善有利于统筹解决人口数量、素质、 结构等问题的政策,组织、协调有关部门共同 做好人口和计划生育工作,保证人口控制在预定目标以内。 第六条人口和计划生育工作实行目标管理责任制和一票否决制。计划生育证明是怎么回事计划生育证明是基层计划生育管理部门为规范管理和服务, 由户口所在地的计划生 育服务站出具的, 记载公民婚姻、 生育、 节育等情况的凭证。 在实际工作中, 主要有 《生 育证》 、 《生殖保健服务证》和《流动人口婚育证明》等。 计划生育兼职单位综合治理工作中涉及办理新生入园、入学、转学,申请设立民营 社会医疗机构等需要出具计划生育证明的流动人口。 办证条件:离开户籍所在县(市)的行政区域,拟异地居住 30 日以上,年龄在 18 周 岁至 49 周岁之间,从事务工、经商等活动(探亲、访友、就医、上学、出差等除外)的 公民。 办证机构:流动人口户籍所在地的乡镇、街道计划生育部门。 审批流程:领取审核登记表,然后到所在单位或村(居)盖章,所在镇(街道)计生部 门盖章,最后人口计生局审核盖章即可。相关阅读:2015 年全面放开二胎在经历了迅速从高生育率到低生育率的转变之后, 我国人口的主要矛盾已经不再是 增长过快,而是人口红利消失、临近超低生育率水平、人口老龄化、出生性别比失调等。 国内 20 多位顶尖人口学者历经两年研究指出,我国的人口政策亟待转向,尤其是生育 政策应该调整。 近期生育政策的调整方案应该是在全国分步实施放开“二胎”。第一步,在城市地 区和严格执行一胎政策的农村地区即刻放开二胎;第二步,2015 年,在实行“一胎 半”(即有的地区第一胎为女孩的夫妇可以生二胎)政策的地区放开二胎, 实现全国全面 放开二胎的目标。 2015 年全面放开二胎吗?2015 年 7 月 12 日,国家卫计委首次正式回复“全面放开 二孩政策”,表示“目前正在抓紧制定相关规定。”同时,卫计委通报了我国人口和计 生工作的情况。我国总人口仍然保持增长,在去年末已达 13.68 亿人。中国人口政策 正 在调整,但就如何调整以及调整时间,学界观点并不统一。 2014 年 10 月 16 日, 中国社科院副院长蔡昉在一论坛上发表中国可能在两年左右全 面放开二胎的言论,一石激起千层浪。原国家卫计委专家委员会委员曹景椿表示:“单 独二胎”实施后的巨大落差,迫使政府加快全面开放二胎政策的推进。他分析说,“单 独二胎”申请人数之所以太少,是因为这些年生育观念的变化,以及养育孩子成本的高 昂。“单独二胎”已无法缓解中国面临的人口危机,全面开放已是当务之急。 如今“单独二胎”放开近一年,申请再生的人数远远低于卫计委预期,这成为鼓吹 全面放开二胎政策的直接依据。多名学者表示,从“单独二胎”的实践效果来看并不理 想,因此全面放开二胎只是时间问题。不过针对 2015 年全面放开二胎的时间问题,这 些学者都无法给出一个具体全面放开二胎时间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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