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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花足球俱乐部诉特雷通贸易有限公司侵害名称权纠纷案

2017-11-15 4页 doc 16KB 36阅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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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花足球俱乐部诉特雷通贸易有限公司侵害名称权纠纷案申花足球俱乐部诉特雷通贸易有限公司侵害名称权纠纷案 申花足球俱乐部诉特雷通贸易有限公司侵害名称 权纠纷案 ====================================================================== 原告:上海申花足球俱乐部。住所地:上海市东江湾路444号。 法定代表人:郁知非,该俱乐部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宣,上海市龙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特雷通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延安西路1590号5楼B室。 法定代表人:李曦萌,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赵跃生、周韦...
申花足球俱乐部诉特雷通贸易有限公司侵害名称权纠纷案
申花足球俱乐部诉特雷通贸易有限公司侵害名称权纠纷案 申花足球俱乐部诉特雷通贸易有限公司侵害名称 权纠纷案 ====================================================================== 原告:上海申花足球俱乐部。住所地:上海市东江湾路444号。 法定代人:郁知非,该俱乐部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宣,上海市龙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特雷通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延安西路1590号5楼B室。 法定代表人:李曦萌,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赵跃生、周韦,上海市段和段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上海申花足球俱乐部(以下简称申花俱乐部)因与被告上海特雷通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特雷通公司)发生侵害名称权纠纷,向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原告申花俱乐部诉称:原告作为一家全国知名的足球俱乐部,凭借自己的形象、名称、荣誉称号等无形资产赖以生存。经有关部门评估,原告的商誉价值达113800万元。其他单位在使用原告名称、形象和荣誉称号进行广告宣传时,原告从每项合作获取的收入均不低于30万元。被告于1999年3月22日、3月25日、4月2日在《新民体育报》上刊发商业广告,在广告中擅自使用原告的名称和荣誉称号宣传其产品。原告向被告多次交涉未果,故起诉。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害,公开赔礼道歉,并赔偿原告经济损失30万元。 原告提交了如下证明: 1、1999年3月22日、3月25日、4月2日的《新民体育报》第五版上被告所做的广告。 2、上海市虹口足球场、上海邦信实业发展有限公司的证明,证明上海市申花足球俱乐部总部办公地于1999年4月16日从上海市欧阳路678号搬迁至上海市东江湾路444号虹口足球场。 3、上海市足球协会的证明,证明1999年足球甲A联赛,申花足球俱乐部的主赛场搬迁至虹口足球场,搬迁时间是1999年3月21日。 4、1999年3月12日被告与上海海联广告有限公司签定的广告合约,证明该广告系被告委托广告公司制作,以及广告使用的次数、使用媒介名称和广告总价。 5、上海市龙光律师事务所于1999年4月20日发给被告的公函,证明原告与被告交涉的情况。 被告特雷通公司辩称:被告在广告中仅陈述了申花足球队曾获甲A冠军和比赛场地搬家这一事实,没有盗用、假冒申花俱乐部的名称,没有贬损其名誉,没有给原告造成经济损失,相反在客观上还扩大了原告的影响。此类广告我公司做过多次,其他公司也做过,都没有损害结果,不构成侵害名称权。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提交了如下证明: 1、上海海联广告有限公司的证明,证明其为上海《新民体育报》广告总代理,按约定,被告的广告要刊登两次,因一次是错刊,故前后出现三次广告。 2、上海比加广告有限公司与被告的广告合约,证明被告在1999年甲A足球比赛时间做过多次产品广告,与足球有一定的联系。 3、剪报若干份,证明在商业广告中使用其他单位名称的事例很多。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经审查,确认了以下事实: 原告申花俱乐部系社团法人,上海申花足球队是其下属。被告特雷通公司是外商独资企业。1999年3月12日,特雷通公司与上海海联广告有限公司签定了一份广告合约,约定广告公司为特雷通公司在上海《新民体育报》上制作10×35厘米黑色通栏广告两次,广告内容是北欧风情家具,广告资料由特雷通公司提供,广告总价2.4万元,折扣50,,计价1.2万元,付款日期3月22日,刊出日期3月22日和4月5日。合同签订后,特雷通公司的商业广告如约在1999年3月22日、3月25日、4 月2日的《新民体育报》上刊发,其中一次属错刊。广告内容中,除了介绍特雷通公司的家具产品外,还有“99申花搬新家,那你呢,”,“甲A冠军”等词句。申请俱乐部发现该广告后,即与特雷通公司交涉,要求特雷通公司立即停止侵害、赔礼道歉并赔偿经济损失。特雷通公司不同意,申花俱乐部遂提起诉讼。 原告申花俱乐部下属的上海申花足球队曾在1995年度的全国足球甲A联赛中获得冠军。1999年度全国足球甲A联赛时,申花俱乐部将主赛场搬迁至虹口足球场,搬迁时间是1999年3月21日。 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1999年3月22日、3月25日、4月2日上海《新民体育报》刊发的被告商业广告,被告与上海海联广告有限公司签定的广告合约,上海市龙光律师事务所发给被告的公函等证据为证。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认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九条第二款:“法人、个体工商户、个人合伙享有名称权。企业法人、个体工商户、个人合伙有权使用、依法转让自己的名称。”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试行)》(以下简称《意见》第141规定:“盗用、假冒他人姓名、名称造成损害的,应当认定为侵犯姓名权、名称权的行为。” “申花”是原告申花俱乐部的名称,申花俱乐部对此享有法人名称权,有权使用这一名称,其他人不得盗用、假冒。申花俱乐部下属的上海申花足球队在1995年度的全国足球甲A联赛中获得冠军,提高了“申花”的知名度,使这一名称不再仅仅是申花俱乐部享有独立法人人格的标志,还具有了象征荣誉,在一定条件下能够发挥号召公众作用的属性。在商品经济社会中,由于名称的这种属性能够带来商业上的利益,使名称成为名称权人的一项无形财产。任何人想通过使用他人名称获取商业利益,必须经过名称权人的同意,否则即构成对名称权的侵权。 被告特雷通公司在宣传自己经销的北欧风情家具的广告中,本无任何必要向公众传播申花足球队曾获甲A冠军和比赛场地搬家的事实。该公司将这一事实写进广告,把自己宣传的产品与原告申花俱乐部享有的荣誉结合起来,无非是想达到促销自己产品的目的。特雷通公司为了扩大商业广告效应以获取商业利益,在未经名称权人同意的情况下,将专属于申请俱乐部所有的“申花”名称使用在其商业广告中,造成了申花俱乐部无法控制自己这一项无形财产并从中受益的损害。特雷通公司的行为,对申花俱乐部的名称权已构成侵害,应当承担侵权的民事责任。 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条规定:“公民的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受到侵害的,有权要求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并可以要求赔偿损失。”“法人的名称权、名誉权、荣誉权受到侵害的,适用前款规定。”《意见》第150条规定:“公民的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和法人的名称权、名誉权、荣誉权受到侵害,公民或者法人要求赔偿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权行为的具体情节、后果和影响确定其赔偿责任。”原告申花俱乐部在自己的名称权受到侵害后,诉请判令被告特雷通公司立即停止侵害,公开赔礼道歉,于法有据,应当支持。但是,申花俱乐部诉请判令特雷通公司赔偿经济损失30万元,则因证据不足,不能全部支持。对于赔偿数额,将根据特雷通公司使用申花俱乐部名称的次数、传播范围、过错程度以及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社会影响等因素,酌情决定。 综上,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于2000年5月24日判决: 一、被告特雷通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在上海《新民体育报》刊登启事,向原告申花俱乐部赔礼道歉; 二、被告特雷通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申花俱乐部5万元。 案件受理费7110元,由被告 特雷通公司负担。 特雷通公司不服一审判决,仍以原答辩理由提起上诉。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一审认定事实无误。法人有权使用自己的名称,也有权禁止他人非法使用自己的名称。上诉人特雷通公司未经被上诉人申花俱乐部的同意,就在商业广告中使用申花俱乐部的名称,应当认定为侵犯了申花俱乐部的名称权。特雷通公司以其不是恶意使用为由辩称没有侵权,理由不能成立,应当驳回。一审适用法律正确,判处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应当维持。据此,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于2000年9月11日判决: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共计14220元,由上诉人特雷通公司负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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