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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人代表骗取产权证重复抵押贷款的行为应该如何定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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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人代表骗取产权证重复抵押贷款的行为应该如何定性法人代表骗取产权证重复抵押贷款的行为应该如何定性 法人代表骗取产权证重复抵押贷款的行为应该如何定性 由于单位不构成贷款诈骗罪,本案应定性为单位合同诈骗罪。 案情:犯罪嫌疑人李甲系甘肃省酒泉市新大新商贸有限责任公司负责人,李乙系该公司法人代表。二人因涉嫌合同诈骗罪、贷款诈骗罪被公安机关立案查处,经查实,二人共诈骗39起,涉案金额达400余万元。其中有一起犯罪事实为:二人购买肃州区尚武街27号楼10-14号门点成立“新大新超市”,因缺少资金便以新大新商贸有限责任公司名义,用该门点产权作抵押,从酒泉市肃州区农村合作银行抵押贷...
法人代表骗取产权证重复抵押贷款的行为应该如何定性
法人代表骗取产权证重复抵押贷款的行为应该如何定性 法人代表骗取产权证重复抵押贷款的行为应该如何定性 由于单位不构成贷款诈骗罪,本案应定性为单位诈骗罪。 案情:犯罪嫌疑人李甲系甘肃省酒泉市新大新商贸有限责任公司负责人,李乙系该公司法人代表。二人因涉嫌合同诈骗罪、贷款诈骗罪被公安机关立案查处,经查实,二人共诈骗39起,涉案金额达400余万元。其中有一起犯罪事实为:二人购买肃州区尚武街27号楼10-14号门点成立“新大新超市”,因缺少资金便以新大新商贸有限责任公司名义,用该门点产权作抵押,从酒泉市肃州区农村合作银行抵押贷款100万元。后因公司经营还需贷款,二人便找到肃州区农村合作银行管理信贷的马某,以复印门点产权证为借口,从马某处骗出已作抵押的产权证,又用该门点产权作抵押,从工商银行贷款30万元,而返还给马某的是一份假产权证。2009年9月13日,因经营不善导致超市严重亏损,二人便潜逃外地。 分歧意见:该案在审查起诉阶段,对这起案件在定性上发生了分歧: 第一种意见认为:李甲、李乙的行为不构成犯罪。理由是:二人从酒泉市肃州区农村合作银行抵押贷款时,所使用的门点产权证真实有效,并进行了抵押登记,后从该行骗出产权证的行为并不影响当初贷款时的效力,抵押仍然有效,故该案应以民事贷款纠纷案认定。 前期二人在贷款时其抵押行为 第二种意见认为:李甲、李乙的行为构成贷款诈骗罪。理由是: 合法有效,但其后用假产权证骗出真产权证的行为,属抵押后续行为,应认定为贷款诈骗行为。 第三种意见认为:李甲、李乙的行为构成单位合同诈骗罪。由于贷款诈骗罪没有规定单位犯罪,本案应定性为单位合同诈骗罪。 1 评析:笔者同意第三种意见。理由如下: 第一,李甲、李乙二人的行为符合刑法规定的贷款诈骗行为方式。贷款诈骗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虚构事实或者隐瞒事实真相的方法,骗取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贷款,数额较大的行为。而贷款纠纷是指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与贷款人之间在签订、履行借款合同过程中产生的经济纠纷。贷款诈骗有两个显著特征:一是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二是采用了欺骗手段获取贷款,这是区别二者的关键。我国刑法第一百九十三条具体规定了以下几种贷款诈骗行为方式:一是编造引进资金、项目等虚假理由的;二是使用虚假的经济合同的;三是使用虚假的文件的;四是使用虚假的产权证明作担保或者超出抵押物价值重复担保的;五是以其他方法诈骗贷款的。李甲、李乙的行为符合上述第四项的规定。 首先,二人用合法手续贷出款项后,又用假产权证骗取真产权证,其行为仍属“使用虚假的产权证明作担保的行为”。二人在抵押产权时有两个行为,前行为是合法行为,后行为是欺诈行为,但前后行为具有连续性、整体性,不能割裂开来认定,故在认定是否使用了欺骗手段时,前后两个行为应作为一个整体抵押行为来认定,显然,二人因后行为使用了欺诈手段而导致整体抵押行为具有欺诈性,其行为属“使用虚假的产权证明作担保的行为”;其次,二人的行为也符合第四项中“超出抵押物价值重复担保行为”。二人提供门点产权作抵押,后又骗出产权证向工商银行抵押贷款,其行为属典型的重复担保行为。故二人的行为客观上符合贷款诈骗的行为要件。 第二,李甲、李乙二人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目的。根据刑法第一百九十三条之规定,行为人主观上为直接故意并具有非法占有贷款的目的是构成贷款诈骗的必备要件。认定行为人主观上的心理不能离开其客观外在活动判断。判断行为人是否具有非法占有目的,应当坚持主客观相一致的原则,用已确认的客观事实为基础来推定主观状态。《全国法院审理金融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为认 2 定贷款诈骗行为是否具有非法占有目的提供了一个可供参考的客观标准,明确规定了可以认定具有非法占有为目的的7种情形:1.明知没有归还能力而大量骗取资金的;2.非法获取资金后逃跑的;3.肆意挥霍骗取资金的;4.使用骗取的资金进行违法犯罪活动的;5.抽逃、转移资金、隐匿财产,以逃避返还资金的;6.隐匿、销毁账目,或者搞假破产、假倒闭,以逃避返还资金的;7.其他非法占有资金、拒不返还的行为。从上述7点来看,要认定贷款诈骗“非法占有目的”,不仅要求行为人在贷款前后存在欺诈行为,而且要求造成贷款无法偿还,形成对银行贷款所有权的实质侵害。 在本起诈骗中,首先,二人在贷款过程中使用了假产权证,而且就该门点产权重复作抵押进行贷款,其欺诈性是明确的;其次,行为人在公司经营不善后潜逃,主观上具有逃避返还贷款故意,事实上也没有偿还能力,对银行贷款所有权造成了实质性侵害。故该起诈骗中,二人的行为从主客观整体审查判断,能够充分证明具有非法占有目的。 第三,由于贷款诈骗罪的主体中不包括单位,李甲、李乙贷款诈骗行为是单位行为,根据相关规定,应以合同诈骗罪定性。该起诈骗中,要解决二人的刑事责任问题,首先要解决该起属单位犯罪还是自然人犯罪,因为二人是以公司负责人、法人的身份,以公司的名义与银行签订贷款合同的。根据刑法第一百九十三条之规定,贷款诈骗罪的主体中不包括单位,因此,单位不构成贷款诈骗罪。根据《全国法院审理金融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对于单位十分明显地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利用签订、履行借款合同诈骗银行或其他金融机构贷款,符合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规定的合同诈骗罪构成要件的,应当以合同诈骗罪定罪处罚”之规定,该起诈骗中,二人的行为符合最高人民法院这一会议纪要的规定,二人以公司名义与银行签订贷款合同,从农村合作银行骗贷的100万元全部用于公司的经营,故在定性时,二人的行为属单位贷款诈骗行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会议纪要之规定,该起贷款诈骗应以单位合同诈骗罪定性。 3 文章来源:中顾法律网 (免费法律咨询,就上中顾法律网) 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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