为了正常的体验网站,请在浏览器设置里面开启Javascript功能!
首页 > 不动产登记资料查询暂行办法

不动产登记资料查询暂行办法

2019-01-17 9页 doc 23KB 92阅读

用户头像

is_036899

暂无简介

举报
不动产登记资料查询暂行办法《不动产登记资料查询暂行办法》 2018-03-22 省会不动产 第80号 《不动产登记资料查询暂行办法》已经2018年1月26日国土资源部第1次部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部长姜大明 2018年3月2日 不动产登记资料查询暂行办法 (2018年1月26日国土资源部第1次部务会议通过)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规范不动产登记资料查询活动,加强不动产登记资料管理、保护和利用,维护不动产交易安全,保护不动产权利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等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不动产登记资料查询暂行办法
《不动产登记资料查询暂行办法》 2018-03-22 省会不动产 第80号 《不动产登记资料查询暂行办法》已经2018年1月26日国土资源部第1次部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部长姜大明 2018年3月2日 不动产登记资料查询暂行办法 (2018年1月26日国土资源部第1次部务会议通过)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规范不动产登记资料查询活动,加强不动产登记资料管理、保护和利用,维护不动产交易安全,保护不动产权利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等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不动产登记资料,包括: (一)不动产登记簿等不动产登记结果; (二)不动产登记原始资料,包括不动产登记申请书、申请人身份材料、不动产权属来源、登记原因、不动产权籍调查成果等材料以及不动产登记机构审核材料。 不动产登记资料由不动产登记机构负责保存和管理。 第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不动产登记机构负责不动产登记资料查询管理工作。 第四条不动产权利人、利害关系人可以依照本办法的规定,查询、复制不动产登记资料。 不动产权利人、利害关系人可以委托律师或者其他代理人查询、复制不动产登记资料。 第五条不动产登记资料查询,遵循依法、便民、高效的原则。 第六条不动产登记机构应当加强不动产登记信息化建设,以不动产登记信息管理基础平台为基础,通过运用互联网技术、设置自助查询终端、在相关场所设置登记信息查询端口等方式,为查询人提供便利。 第二章一般规定 第七条查询不动产登记资料,应当在不动产所在地的市、县人民政府不动产登记机构进行,但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查询人到非不动产所在地的不动产登记机构申请查询的,该机构应当告知其到相应的机构查询。 不动产登记机构应当提供必要的查询场地,并安排专门人员负责不动产登记资料的查询、复制和出具查询结果证明等工作。 申请查询不动产登记原始资料,应当优先调取数字化成果,确有需求和必要,可以调取 纸质不动产登记原始资料。 第八条不动产权利人、利害关系人申请查询不动产登记资料,应当提交查询申请书以及不动产权利人、利害关系人的身份证明材料。 查询申请书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查询主体; (二)查询目的; (三)查询内容; (四)查询结果要求; (五)提交的申请材料清单。 第九条不动产权利人、利害关系人委托代理人代为申请查询不动产登记资料的,被委托人应当提交双方身份证明原件和授权委托书。 授权委托书中应当注明双方姓名或者名称、公民身份号码或者统一社会信用代码、委托事项、委托时限、法律义务、委托日期等内容,双方签字或者盖章。 代理人受委托查询、复制不动产登记资料的,其查询、复制范围由授权委托书确定。 第十条符合查询条件,查询人需要出具不动产登记资料查询结果证明或者复制不动产登记资料的,不动产登记机构应当当场提供。因特殊原因不能当场提供的,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向查询人提供。 查询结果证明应当注明出具的时间,并加盖不动产登记机构查询专用章。 第十一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动产登记机构不予查询,并出具不予查询告知书: (一)查询人提交的申请材料不符合本办法规定的; (二)申请查询的主体或者查询事项不符合本办法规定的; (三)申请查询的目的不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 (四)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查询人对不动产登记机构出具的不予查询告知书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十二条申请查询的不动产登记资料涉及国家秘密的,不动产登记机构应当按照保守国家秘密法等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三条不动产登记机构应当建立查询簿,做好查询记录工作,记录查询人、查询目的或者用途、查询时间以及复制不动产登记资料的种类、出具的查询结果证明情况等。 第三章权利人查询 第十四条不动产登记簿上记载的权利人可以查询本不动产登记结果和本不动产登记原始资料。 第十五条不动产权利人可以申请以下列索引信息查询不动产登记资料,但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一)权利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公民身份号码或者统一社会信用代码等特定主体身份信 息; (二)不动产具体坐落位置信息; (三)不动产权属证书号; (四)不动产单元号。 第十六条不动产登记机构可以设置自助查询终端,为不动产权利人提供不动产登记结果查询服务。 自助查询终端应当具备验证相关身份证明以及出具查询结果证明的功能。 第十七条继承人、受遗赠人因继承和受遗赠取得不动产权利的,适用本章关于不动产权利人查询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继承人、受遗赠人查询不动产登记资料的,除提交本办法第八条规定的材料外,还应当提交被继承人或者遗赠人死亡证明、遗嘱或者遗赠抚养等可以证明继承或者遗赠行为发生的材料。 第十八条清算组、破产管理人、财产代管人、监护人等依法有权管理和处分不动产权利的主体,参照本章规定查询相关不动产权利人的不动产登记资料。 依照本条规定查询不动产登记资料的,除提交本办法第八条规定的材料外,还应当提交依法有权处分该不动产的证明材料。 第四章利害关系人查询 第十九条符合下列条件的利害关系人可以申请查询有利害关系的不动产登记结果: (一)因买卖、互换、赠与、租赁、抵押不动产构成利害关系的; (二)因不动产存在民事纠纷且已经提起诉讼、仲裁而构成利害关系的; (三)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条不动产的利害关系人申请查询不动产登记结果的,除提交本办法第八条规定的材料外,还应当提交下列利害关系证明材料: (一)因买卖、互换、赠与、租赁、抵押不动产构成利害关系的,提交#买卖#、互换合同、赠与合同、; (二)因不动产存在相关民事纠纷且已经提起诉讼或者仲裁而构成利害关系的,提交受理案件通知书、仲裁受理通知书。 第二十一条有买卖、租赁、抵押不动产意向,或者拟就不动产提起诉讼或者仲裁等,但不能提供本办法第二十条规定的利害关系证明材料的,可以提交本办法第八条规定材料,查询相关不动产登记簿记载的下列信息: (一)不动产的自然状况; (二)不动产是否存在共有情形; (三)不动产是否存在抵押权登记、预告登记或者异议登记情形; (四)不动产是否存在查封登记或者其他限制处分的情形。 第二十二条受本办法第二十一条规定的当事人委托的律师,还可以申请查询相关不动产登记簿记载的下列信息: (一)申请验证所提供的被查询不动产权利主体名称与登记簿的记载是否一致; (二)不动产的共有形式; (三)要求办理查封登记或者限制处分机关的名称。 第二十三条律师受当事人委托申请查询不动产登记资料的,除提交本办法第八条、第九条规定的材料外,还应当提交律师证和律师事务所出具的证明材料。 律师持人民法院的调查令申请查询不动产登记资料的,除提交本办法第八条规定的材料外,还应当提交律师证、律师事务所出具的证明材料以及人民法院的调查令。 第二十四条不动产的利害关系人可以申请以下列索引信息查询不动产登记资料: (一)不动产具体坐落位置; (二)不动产权属证书号; (三)不动产单元号。 每份申请书只能申请查询一个不动产登记单元。 第二十五条不动产利害关系人及其委托代理人,按照本办法申请查询的,应当承诺不将查询获得的不动产登记资料、登记信息用于其他目的,不泄露查询获得的不动产登记资料、登记信息,并承担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 第五章登记资料保护 第二十六条查询人查询、复制不动产登记资料的,不得将不动产登记资料带离指定场所,不得拆散、调换、抽取、撕毁、污损不动产登记资料,也不得损坏查询设备。 查询人有前款行为的,不动产登记机构有权禁止该查询人继续查询不动产登记资料,并可以拒绝为其出具查询结果证明。 第二十七条已有电子介质,且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纸质不动产登记原始资料可以销毁: (一)抵押权登记、地役权登记已经注销且自注销之日起满五年的; (二)查封登记、预告登记、异议登记已经注销且自注销之日起满五年的。 第二十八条符合本办法第二十七条规定销毁条件的不动产登记资料应当在不动产登记机构指定的场所销毁。 不动产登记机构应当建立纸质不动产登记资料销毁清册,详细记录被销毁的纸质不动产登记资料的名称、数量、时间、地点,负责销毁以及监督销毁的人员应当在清册上签名。 第六章罚则 第二十九条不动产登记机构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对有关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涉嫌构成犯罪的,移送有关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符合查询、复制不动产登记资料条件的申请不予查询、复制,对不符合查询、复制不动产登记资料条件的申请予以查询、复制的; (二)擅自查询、复制不动产登记资料或者出具查询结果证明的; (三)泄露不动产登记资料、登记信息的; (四)利用不动产登记资料进行不正当活动的; (五)未履行对不动产登记资料的安全保护义务,导致不动产登记资料、登记信息毁损、灭失或者被他人篡改,造成严重后果的。 第三十条查询人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移送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涉嫌构成犯罪的,移送有关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采用提供虚假材料等欺骗手段申请查询、复制不动产登记资料的; (二)泄露不动产登记资料、登记信息的; (三)遗失、拆散、调换、抽取、污损、撕毁不动产登记资料的; (四)擅自将不动产登记资料带离查询场所、损坏查询设备的; (五)因扰乱查询、复制秩序导致不动产登记机构受损失的; (六)滥用查询结果证明的。 第七章附则 第三十一条有关国家机关查询复制不动产登记资料以及国家机关之间共享不动产登记信息的具体办法另行规定。 第三十二条《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实施前已经形成的土地、房屋、森林、林木、海域等登记资料,属于不动产登记资料。不动产登记机构应当依照本办法的规定提供查询。 第三十三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以申请政府信息公开的方式申请查询不动产登记资料的,有关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应当告知其按照本办法的规定申请不动产登记资料查询。 第三十四条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2002年12月4日国土资源部公布的《土地登记资料公开查询办法》(国土资源部令第14号)同时废止。
/
本文档为【不动产登记资料查询暂行办法】,请使用软件OFFICE或WPS软件打开。作品中的文字与图均可以修改和编辑, 图片更改请在作品中右键图片并更换,文字修改请直接点击文字进行修改,也可以新增和删除文档中的内容。
[版权声明] 本站所有资料为用户分享产生,若发现您的权利被侵害,请联系客服邮件isharekefu@iask.cn,我们尽快处理。 本作品所展示的图片、画像、字体、音乐的版权可能需版权方额外授权,请谨慎使用。 网站提供的党政主题相关内容(国旗、国徽、党徽..)目的在于配合国家政策宣传,仅限个人学习分享使用,禁止用于任何广告和商用目的。

历史搜索

    清空历史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