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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业银行产品介绍 - 其他贷款业务

2018-12-29 24页 doc 47KB 21阅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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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业银行产品介绍 - 其他贷款业务商业银行产品介绍 - 其他贷款业务 其它贷款业务 第一节 邮电通讯业买方信贷 一、基本概念和目标客户领域 (一)邮电通信设备买方信贷是根据国内电信设备生产企业信服务企业签定的买卖合同,由我行向电信服务企业发放贷用于购买国内指定电信设备生产企业的电信设备的信贷业。 (二)利用买方信贷购买的电信设备包括程控交换机、光缆、电缆、光通讯设备、移动通讯没备(包括交换机、基站)。 (三)申请开办买方信贷业务的卖方企业除应满足贷款通则我行有关信贷政策等规定外,还应具备良好的发展前景,销人和经营利润连续三年(含)以上实现增长;信用...
商业银行产品介绍 - 其他贷款业务
商业银行产品介绍 - 其他贷款业务 其它贷款业务 第一节 邮电通讯业买方信贷 一、基本概念和目标客户领域 (一)邮电通信设备买方信贷是根据国内电信设备生产企业信服务企业签定的买卖合同,由我行向电信服务企业发放贷用于购买国内指定电信设备生产企业的电信设备的信贷业。 (二)利用买方信贷购买的电信设备包括程控交换机、光缆、电缆、光通讯设备、移动通讯没备(包括交换机、基站)。 (三)申请开办买方信贷业务的卖方企业除应满足贷款通则我行有关信贷政策等规定外,还应具备良好的发展前景,销人和经营利润连续三年(含)以上实现增长;信用评级AA含)以上;主要产品在通信系统设备市场占有较大的份额;行的综合贡献度比较高或是我行争取的潜在优质客户。 (四)申请开办买方信贷业务的企业原则上应为中国电信集司、中国网络通信有限公司、中国移动通讯集团公司、中国通信有限公司地市级以上的电信运营公司,吉通通信有限公中国卫星通信有限集团公司、中国铁路通信公司本部,以及发展潜力大、经营效益好且偿债能力较强的电信服务企业。 二、各方职责分工 (一)总行负责制定买方信贷政策,确定卖方企业名单,协调全行开展买方信贷业务。 (二)卖方(生产企业)所在地一级(直属)分行为卖方银行,负责与卖方签定买方信贷,转报买方信贷需求。 (三)买方企业所在地一级(直属)分行为买方银行,发放贷款的银行为经办行。买方银行和经办行负责受理买方信贷申请,按规定的权限和程序进行审查、评估和决策以及贷款的发放、管理和收回。 三、办理业务的基本程序 (一)买方与卖方签定购销合同并商定使用买方信贷额度。 (二)卖方向卖方银行提出买方信贷需求额度,并提供购销合同等有关附件;买方向经办行或买方银行提交买方信贷申请及相关资料。 (三)卖方银行将卖方企业的买方信贷需求额度上报总行,总行审查同意后向买方银行下达买方信贷指导性。 (四)买方银行接到总行下达指导性计划后,组织经办行根据信贷政策和原则在1个月以内完成贷款项目的评估审查和决策工作,并将决策结果通知买方,超过经办行审批权限的贷款应及时报上级行审批。 (五)经审批符合贷款条件的,由经办行与买方企业签定买方信贷借款合同并发放贷款。 (六)根据买方的付款指令,经办行将贷款汇至卖方在卖方银行开立的专用账户,并及时通知卖方银行有关部门。同时,买方银行应将买方信贷借款合同复印件寄至卖方银行信贷部门。 (七)卖方银行收到买方信贷借款合同复印件后,应予以登记,并按季填报买方信贷业务统计表,于季后10日内报送总行; 四、买方信贷业务的调查,审查与审批 按流动资金贷款凋查、审查的要求进行调查笔流动资金贷款授权、转授权权限进行审批。 五、买方信贷的期限,额度和偿还 (一)买方信贷期限一般在一年以上,最长不超过3年,经办行可以根据买方企业的经营状况,要求贷款到期后一次性归还,也可以在贷款期内按借款合同约定分期还款。 (二)买方信贷额度原则上不超过买卖双方签定的购销合同金额的80,,其余20,由买方企业自筹资金解决。 (三)买方企业应严格按照借款合同的有关规定,在买方银行开立买方信贷还款专户,在每次偿付贷款本息日前存足当期应付资金,以备及时偿付到期贷款本息。如买方企业不能按期还本付息,买方银行要及时通知贷款保证方、卖方企业和卖方银行,卖方银行应要求卖方企业协助银行督促买方企业履行还款义务。 六、买方信贷业务营销和信贷计划执行 (一)加大买方信贷业务的营销力度。为发挥我行的整体优势,由总行组建全国性买方信贷业务的营销和服务网络。各分行要指定专人从事买方信贷业务的管理工作,按照总行的统一安排,具体负责业务的营销、申请的受理、买卖双方企业的情况监测、贷款的发放、贷后管理、信息汇总与情况反馈等。 (二)提高信贷计划的执行率。为提高总行买方信贷指导性计划的执行率,减少资源浪费,各卖方银行应认真执行总行的有关规定,按买方信贷业务的有关原则及基本程序开展工作,严格审查上报买方信贷业务需求。对购销双方没有约定用买方信贷方式支付货款的业务需求,不得报送总行。 每季度末,卖方银行(一级(直属)分行)应根据卖方企业的申请,及时将下季度买方信贷业务需求情况报 总行,总行汇总平衡后按季下达买方信贷指导性计划。同时,各买方银行也要及时统计本季度买方信贷业务的落实情况并报总行,对确有困难不能落实计划的,应详细注明原因。 (三)配套安排专项贷款限额。为保证邮电通讯设备买方信贷业务的发展,总行在下达买方信贷指导性计划的同时配套安排专项贷款限额。各分行在接到总行下达的买方信贷指导性计划后,要迅速按照信贷条件和我行的有关规定对买方信贷业务进彳调查和审查,计划限额不足的可向总行申请。因特殊原因未能使用或确实不能落实的专项贷款限额,总行将进行统一调整,各分行不得挪做他用。 第二节 法人账户透支 一、基本概念和相关规定 (一)法人账户透支是根据客户申请,核定账户透支额度,允许其在结算账户存款不足以支付时,在核定的透支额度内直接透支取得信贷资金的一种借贷方式。 (二)透支额度是允许客户可以透支的最高限额,受最高综合授信额度内短期流动资金贷款分项授信额度控制。由审批行根据客户信用状况、还款能力及在我行结算业务量情况审批核定。 (三)法人账户透支主要用于解决客户生产经营过程中的临寸性资金需要,通过透支形式取得的资金,不得用于归还贷款本金、支付贷款利息和项目投资,不得以任何形式流人证券市场、期货市场和用于股本权益性投资。 二、客户资信条件和受理程序 (一)客户申请账户透支的条件。 1、在我行开立基本存款账户或一般存款账户,结算业务 60,(含)以上通过我行办理。 2、符合总行规定的信用放款条件。 3、虽不符合以上条件,但能够提供我行认可的低风险担保。 (二)办理法人账户透支业务的一般受理程序。 1、客户提出核定透支额度申请并提交有关资料。 2、开户行按照本章的要求进行审查,并与客户商定透支额度、期限、利率、费用、担保方式和还款等事项。 3、根据流动资金贷款授权权限审批。 (三)各级行信贷调查部门(岗位)对法人账户透支业务除了按短期流动资金贷款要求进行调查外,还要重点调查以下要点: 1、客户是否符合规定的账户透支条件。 2、客户申请的透支额度是否包含在最高综合授信额度之内: 3、提供低风险担保的,其担保条件和范围是否符合规定的低风险担保方式,保证人保证能力是否充足,质物能否随时变现。 (四)开户行根据审批核定的透支额度和期限与客户签订账户透支协议,协议文本要使用总行规定的格式,并按规定向客户收取透支承诺费。 三、贷款要素约定 (一)透支额度 1、透支额度一般不超过审批日前12个月内客户在我行日均存款余额的50%,确需超过时,须报总行审查同意。 2、各一级(直属)分行对客户核定的透支额度总额,一般控制在各分行年初AA-级(含)以上客户流动资金贷款余额的 20%之内,由分行申报,总行核批,随贷款限额一并下达,纳入流动资金贷款限额管理。 3、客户透支额度一般一年一定,有效期最最长不得超过 1年,从透支协议生效之日起算。透支额度在有效期内可循环使用。 4、对符合透支条件需要连续办理账户透支业务的客户,在上一期透支额度有效期届满间须办妥下一期透支额度审批手续。 5、对不再叙做账户透支业的客户,透支额度有效期满后不得再发生新的透支。尚未偿还的透支款可给予1个月的宽限期。宽限期满后尚未收回的透支款作逾期处理,按不良贷款进行管理。 (二)透支期限是客户实际透支的具体期限,最长不得超过3个月。超过3个月的透支款,作逾期处理,按不良贷款进行管理。 (三)透支利率和计算 1、透支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1年期贷款基准利率上浮10,一30,执行。透支期限在1个月以内(含)的,透支利率上浮10,;在2个月以内(含)的,透支利率上浮20,;在3个月以内(含)的,透支利率上浮30,。透支款超过3个月,按照逾期贷款利率执行。 2、账户透支按日计算计息积数,根据实际透支时间确定执行利率,利随本清。 (四)透支承诺费的确定 1、透支承诺费二核定的透支额度X透支承诺费年费率 2、透支承诺费年费率最高不超过0.3,,与客户签订账户透支协议后一次性收取。 四、贷款管理及风险控制 (一)法人账户透支协议签订后,开户行信贷部门应及时通知会计部门为客户提供透支服务。会计部门根据确定的透支额度和期限,做好客户透支的有关账务处理工作。在收到客户相应款项后及时收回透支款。同时要密切关注客户有关结算账户资金变化情况,发现异常情况及时通报信贷部门。 (二)客户有关账户发生透支,开户行会计部门应于次日上午将透支情况书面通知信贷部门,并按月将客户透支清单送交信贷部门。 (三)开户行信贷部门要根据会计部门通知和提供的透支清单及有关资料做好贷后管理,随时掌握客户结算账户资金变化情况,发现异常情况及时采取相应措施控制风险发生。 (四)客户如发生以下任一情况,开户行应立即取消该客户透支额度,终止透支协议,同时要求客户立即偿还透支余额及利息和有关费用,采取从客户有关账户内扣款、处理质物或追索保证人责任等有效措施控制风险,并将具体情况逐级报告一级(直属)分行。 (1)连续2次实际透支期限超过3个月(不含)。 (2)信用等级下降到A(不含)以下(提供低风险担保的除外)。 (3)生产经营和资金结构恶化,发生财务危机。 (4)客户在我行用于透支的结算账户被法院查封。 (5)未按账户透支协议履行义务。 (6)发生其他违约行为。 (五)一级(直属)分行要对全辖办理透支业务的情况加强检查指导,做好监测分析工作,发现风险苗头应及时采取相应措施。 第三节 买方付息票据贴现 一、基本概念和相关规定 (一)买方付息票据贴现业务(以下称“该业务”)系指卖方或持票人在商业汇票到期日前,为取得资金,在由买方贴付利息后,将票据权利转让给金融机构的票据行为,是金融机构向卖方或持票人融通资金的一种方式。办理该业务时,除卖方或持票人金额获取贴现商业汇票票面金额和买方承担贴现利息外,其他均同于一般的票据贴现业务处理。 (二)买方付息票据贴现的票据为银行承兑汇票或商业承兑汇票。 (三)办理该业务时,买方承担贴现利息的方式包括主动付息和银行扣息两种方式。主动付息是指买方直接向贴现银行提供付息资金,或主动将付息资金划人贴现银行指定的账户;银行扣息是指贴现银行根据买方的付息承诺,在买方指定的账户中扣收。 (四)买方付息票据贴现的买方和卖方可以是本地企业也可以是异地企业。 (五)对银行承兑汇票的买方付息贴现,我行暂接受的异地承兑银行范围为工行、农行、中行、建行、交行、全国股份制银行的二级分行或城市支行及城市商业银行中的上海银行。 (六)对商业承兑汇票的买方付息贴现,承兑人必须是我行认定资格的商业汇票承兑企业。 二、办理买方付息票据贴现业务的原则和受理条件 (一)办理买方付息票据贴现业务的买方与卖方应满足我行办理一般票据贴现业务的有关要求。 (二)买卖双方具有真实合法的商品或劳务交易,且销售合同约定销售款以商业汇票结算。 (三)买方必须向贴现银行签发有效的《买方付息承诺函》。若买方采用银行扣息方式承担贴现利息,买方必须在我行开立账户; (四)办理买方付息票据贴现业务要严格遵守“先收妥贴现利息,再支付贴现金额”的原则。 (五)在银行对《买方付息承诺函》中列明为商业汇票办理贴现时,买方主动付息的资金金额或用于银行扣息的资金金额不得低于贴现利息总额。 (六)办理买方付息票据贴现业务的卖方必须在我行开立账户,且在我行的信用等级为A—级(含)以上。 三、买方付息票据贴现申请与受理审核 (一)卖方(持票人)向我行申请办理该业务,提供包括有效《买方付息承诺函》等在内的我行要求的所有相关资料。 (二)买方付息票据贴现业务经办行应严格按照相应的贷款管理办法、票据业务管理和上述买方付息票据贴现业务的基本原则进行相关审核,重点审核买卖双方是否具有真实合法的商品交易,包括但不限于审核《买方付息承诺函》的有效性等。 (三)审核完毕后,会计部门确认收妥票据贴现利息后,再对卖方支付贴现金额。 四、其他 买方付息票据贴现业务的其他规定,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票据管理实施办法》、《支付结算》和《中国工商银行票据贴现管理暂行规定》、《中国工商银行商业承兑汇票贴现业务管理暂行规定》等规定章制度。 第四节 黄金质押贷款 一、产品概念及相关授权规定 1、黄金质押贷款是指借款人以可在黄金交易所交易且交割的标准金作质押,从我行获得信贷资金的一种贷款方式。黄金交易所是指由中国人民银行批准成立,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登记注册的上海黄金交易所。 2、黄金质押贷款业务,要本着“授权经营、规范操作、防范风险”的原则。 3、黄金质押贷款的用途必须符合国家和我行的有关规定,严禁使用贷款资金进行投机炒作。 4、各一级(直属)分行开办黄金质押贷款业务须经总行授权。二级分行及以下分支机构开办此项业务须由上级行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和总行有关授权规定,根据其辖内分支机构经营管理状况审查确定,并进行转授权。 二、质押黄金的确认与贷款受理 (一)用于质押的黄金应符合以下要求: 1、必须是能在黄金交易所交易且交割的标准金; 2、所有权没有争议; 3、借款人申请贷款时,质押黄金必须已按黄金交易所有关规则核验,且存放于黄金交易所认定的我行黄金交割仓库内; 4、质押合同签订后,必须从交割仓库移人对应的我行业务金库内存放。 (二)经办行在受理借款人的借款申请时,除相关贷款管理办法规定应提供的资料外,还应要求其提供下列资料: 1、由黄金交易所认定的我行黄金交割仓库提供的质押人名下的黄金的证明复印件。 2、出质人的法定代表人签发的标准金质押授权书。 3、出质人设有董事会机构的,应提交董事会决议。 (三)经办行受理借款申请后,在发放贷款前应向黄金存放行核实质押黄金的规格、品质、数量及权属,存放行应予以书面答复和确认。同时上报贷款审批。 三、贷款风险防范管理 (一)总行机构业务部门负责对黄金市场行情监控,随时评估质押黄金的总市值及贷款质押率,同时经办行应指定客户经理关注黄金市场的重要信息及重大情况,及时处理黄金质押贷款业务中出现的各种预警 事宜;总行机构业务部门和经办行发现风险后,应及时向总行授权黄金交易部门提出对质押黄金处置交易的请求。 (二)质押黄金存放行负责质物的保存和监管工作。除法律有特殊规定外,未经贷款人同意,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动用或处置质押黄金。 (三)在贷款期内,为规避质押黄金价格波动带来的风险,特别设定了警戒线(90,)和处置线(95,),由借款人和贷款人共同遵守。 所谓警戒线是指在借款合同有效期内,贷款本息余额与质押标准金市值总和之比达到90,时,贷款人须及时采取风险防范措施,立即通知借款人,追加质押物或部分乃至全部归还贷款。所谓处置线是指在借款合同有效期内,贷款本息余额与质押标准金市值总和之比达到95,时,贷款人有权宣布贷款提前到。 (四)黄金质押贷款的质押率不得高于80,,并随黄金市场行情而进行调整。其中,质押率:贷款本金,质押标准金市值总和质押标准金市值总和:根据借款合同签订日前5个交易日上海黄金交易所每日加权平均价的算术平均价核算,出质人在我行质押的标准金的市场价值总和。 (五)经办行在取得黄金入库凭证并确认后,方可发放贷款。 (六)公司业务部门负责黄金质押贷款业务的市场营销、业务初审、合同签汀、贷后管理及其他具体事项;信贷管理部门负责黄金质押贷款业务的审查审批及其他管理事项;总行机构业务部门负责质押黄金市值及贷款质押率的监测;会计结算部门负责质押黄金的核实确认、保管、冻结监管和出入库管理;总行授权部门负责质押黄金的处置交易。 (七)以黄金交易所允许交易的其他金属品种,如白银、铂等设定质押的,可参照本管理办法执行。 (八)质押黄金的保管、成色鉴定等依据《中国工商银行金库管理规定》、《中国工商银行代理上海黄金交易所指定交割仓库业务操作实施细则》(试行)的有关规定执行。 四、质权的实现 (一)有下列情形之二的,贷款人可依法处置质押黄金; 1、质押合同期满,借款人未按期归还贷款本金和利息的; 2、借款人或出质人违约,贷款人需依法提前收回贷款的; 3、借款人或出质人被宣告破产或解散的; 4、达到第三部分第六款约定的处置线的。 (二)依法处置质物所产生的一切费用均由借款人承担。贷款人处置质物所获资金优先用于清偿贷款本 息及相关费用,若有余额,将余额部分退还借款人;若处置质物所获资金不足以清偿,贷款人保留继续向借款人追偿的权利。 第五节 贷 金 业 务 一、产品概念和相关规定 (一)贷金业务是指我行向法人客户提供黄金并收取相应利息,到期客户归还黄金的业务。黄金是指可在上海黄金交易所交易且能交割的黄金。 (二)贷金业务须经总行授权,经总行授权的一级(直属)分行可对辖内上海黄金交易所指定的我行交割仓库所在二级分行(含一级分行、直属分行营业部)进行转授权。 (三)贷金业务由总行实行限额管理。 (四)贷金业务纳入客户统一授信管理,在客户最高综合授信额度内核定黄金专项授信额度。黄金专项授信额度是指专项用于黄金借贷的授信额度。 二、借款人资信条件 借金人是指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或主管机关)核准登记、实行独立核算,从事黄金生产、加工的企业法人。应具备以下基本条件: 1、已在我行开立人民币基本存款账户或一般存款账户持有中国人民银行颁发的贷款卡(证); 2、有健全的组织机构和财务管理制度; 3、信用状况好,偿债能力强,对外权益性投资比例符合国家有关规定; 4、能够提供合法有效的担保; 5、承借黄金的用途符合国家有关规定; 6、经办行要求的其他条件。 三、贷金业务的申请受理 (一)具备贷金基本条件的借金人可向所在地我行县、区支行及以上机构申请借金,并应提供以下资料: 1、借金申请书; 2、借金人的营业执照、法人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证明文件,中国人民银行颁发的贷款卡(证); 3、经有资格的会计(审计)师事务所审计的借金人财务报告; 4、有关担保文件、资料; 5、经办行要求提供的其他材料。 (二)受理行在受理借金人的借金申清后,应对其基本条件和资料进行初步调查,提出调查意见,对具备基本条件的应逐级上报审批。 四、贷金业务设计约定 (一)贷金的期限最长不得超过12个月,并依贷金期限的不同按1个月、3个月、6个月、9个月、12个月五个档次计息。 (二)贷金的基准利率参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贷金利率可在规定范围内浮动。 (三)贷金按月以人民币计息,本金按提金日的资金折算价值计算,每月20日为付息日。 (四)根据贷金业务有关授权规定,以贷金申请日的贷金折算价值确定贷金审批行。 除特别规定外,资金折算价值均以折算日前5个交易日上海黄金交易所每日加权平均价的算术平均价为折算价格。 (五)贷金必须设定担保,担保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商业银行贷款担保管理办法》(工银发[1997]88号)等有关规定执行。 六、贷金风险管理 (一)经办行应指派客户经理跟踪监控借金人的生产经营情况、借金用途,监测黄金价格、保证人保证能力和抵(质)押物价值的变化,定期分析资金风险。必要时,经办行应要求客户追加我行认可的担保或归还部分借金。 (二)借金人未按约定期限偿还借金本息的,经办行可按照借金合同或担保合同约定直接从借金人或保证人的黄金账户和资金账户中扣收,或依法处理抵(质)押物。 (三)建立资金台账管理制度,将资金纳入信贷管理系统进行管理。 (四)建立贷金档案管理制度,经办行负责建立和保存完整的资金档案资料,审批行负责保存与贷金审批有关的资料。 (五)各行公司业务部门负责贷金业务的市场营销、业务初审、合同签订、贷后管理及其他具体事项;信贷管理部门负责贷金业务的客户授信、审查审批及其他管理事项;会计结算部门负责贷金的保管和出入库管理;总行授权部门负责代理借金人抛售或购买黄金。 (六)贷金不得展期。 第六节 委托贷款 一、产品概念及业务关联主体 (一)委托贷款是指委托人提供资金,由受托人根据委托人确定的贷款对象、用途、金额、期限、利率等代为发放、监督使用并协助收回的贷款。委托贷款业务属于银行中间业务,受托人不承担任何贷款风险,只收取手续费,不垫支资金,不为委托人介绍借款人,不接受借款用途不明确和没有指定借款人的委托贷款。 (二)委托贷款业务关联主体包括委托人、受托人、借款人和担保人 1、委托人是指提供委托贷款资金的单位或个人,包括政府部门、企事业单位、个体工商户、保险公司、基金公司、投资管理公司和自然人等。 2、受托人是指获准授权经营委托贷款业务的我行境内分支机构。 3、借款人是指委托人确定的从受托人处取得委托贷款的企业法人、其他经济组织、个体工商户或自然人。 4、担保人是经委托人认可的为借款人提供担保的单位或个人。 (三)我行暂不受理下列委托人提出的委托贷款业务: 1、国有商业银行、股份制商业银行和信用社; 2、证券公司、信托公司; 3、除保险公司和基金公司、投资管理公司以外的其他金融资机构。 (四)我行各级分支机构开办委托贷款业务均需报总行审批,并持授权文件及其他有关材料向中国人民银行当地分支机构备案。 二、受托行的目标业务范围 (一)各分行作为受托行可办理委托资金为人民币及其他可兑换外币资金的委托贷款业务。外币委托贷款业务必须符合国家外汇管理有关规定。 (二)受托行可开办境内委托人委托的委托贷款业务,也可开办境外委托人委托的委托贷款业务。 (三)受托人可办理委托人、借款人在本地的委托贷款业务;也可办理委托人在异地、借款人在本地的委托贷款业务;对委托人在本地、借款人在异地的,受托人原则上只办理系统内(即委托人为政府部门、企事业单位对其隶属及下级企业)的异地委托贷款业务。 (四)受托人可开办单一委托人对单一借款人的委托贷款业务,也可开办单一委托人对多个借款人的委托贷款业务。 三、委托贷款销售权限管理 (一)委托贷款业务实行授权经营、分散受理、集中审批制度,即经总行授权开办委托贷款业务的分支机构均可受理委托贷款业务,但必须报一级(直属)分行比照自营贷款的审批程序进行审批。严禁越级越权审批。 (二)下述超出分行审批权限的委托贷款业务,一律须报总行审批 1、委托资金额度在3亿元以上(含)的人民币委托贷款。 2、外币委托贷款业务和境外委托人委托的委托贷款业务。 3、借款人与受托人不在同一省(直辖市、自治区)的委托贷款业务,同时报中国人民银行当地分支机构备案。 四、委托贷款业务的受理与审查 (一)委托贷款业务的受理 委托人中请办理委托贷款业务时,受托人应要求其出具《委托贷款业务委托书》,上面应当载明以下事项: 1、委托人、受托人的姓名或名称、住所; 2、委托资金的币种和金额; 3、委托贷款的用途; 4、贷款对象; 5、申请办理委托贷款业务的明确表述。 (二)委托资金来源和用途的审查 委托贷款受理行应对委托资金来源和用途的合法性进行审慎审查,并应对委托人、借款人的身份证明、合法主体资格和委托书要素进行审查。 1、委托人是政府的,受托人应要求其提供单位公函。 2、委托人和借款人是企业的,受托人应要求其提供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和年检证明,借款人同时提供会计报表。 3、委托人和借款人是事业法人的,受托人应要求提供事业法人登记证、年检证明和营业执照。 4、委托人和借款人是个人的,受托人应要求其提供身份证或其他合法的身份证明。 5、委托人是上市公司,借款人是其股东的,受托人应要求上市公司出具董事会决议,按照委托业务发生次数分次承诺其委托贷款对上市公司其他股东不构成利益损害。 五、委托贷款要素设计约定 (一)委托贷款利率由委托人自主确定,但最高不得超过人民银行规定的相同档次贷款利率浮动上限。委托贷款利息原则上按季结息,短期委托贷款也可按月结息。委托资金账户留存余额款,不计利息。 (二)受托人办理委托贷款业务应按贷款金额和期限向委托人收取手续费,不足3个月的,按3个月收取。 1、人民币委托贷款业务手续费收取标准: (1)贷款金额l亿元人民币以下的:月手续费率0.15,一3%;委托贷款发放时一次性收取手续费的,年手续费率不低于1.5‰。 (2)贷款金额1亿元人民币(含)以上的:月手续费率0.1‰一2‰;贷款发放时一次性收取手续费的,年手续费率不低于1‰。 (3)单笔手续费不足1000元的,按1000元收取。 2、外币委托贷款业务手续费收取标准比照人民币委托贷款的收取标准执行。 3、委托贷款手续费率不符合上述标准的,须报总行审批。 六、委托贷款风险管理 1、受托人应慎重对待委托人提出的委托“监督贷款使用”事项。如委托人特别要求,应在《委托贷款借款合同》中明确具体监督事项和监督措施,并加收手续费。 2、在结息日未能收到委托贷款利息或还款期未收到还款资金的,受托人应及时以书面形式向借款人催收,并将催收结果书面通知委托人。委托贷款采取保证方式的,受托人应在保证期间内及时向保证人催收。受托人应妥善保存对借款人和保证人的催收记录。 3、对未按期偿还利息或本金的违约行为,受托人依据借款合同可代理委托人按违约金额、期限、约定比例向借款人加收罚息,并在罚息额度内向委托人加收手续费。 4、受托人可根据委托人的书面指示,对不履行还本付息义务的借款人提起诉讼。有关诉讼费用应由委托人承担,受托人不得承担。 5、受托人可根据委托人的书面通知,办理委托贷款的展期手续。委托人、受托人、借款人三方须签订《委托贷款展期协议》,明确展期有关事项。展期的委托贷款实行担保的,受托人应要求委托人先行落实担保事项,并根据委托人的要求,与有关担保人签订担保合同。 6、受托人在委托贷款发放、管理和收回过程中,应履行必要的义务,及时将有关情况书面通知委托人。 对借款人出现的任何可能或足以影响委托贷款安全的重大事项,受托人应及时书面通知委托人。 7、 受托人应在委托贷款资金额度内发放委托贷款,不得垫支资金,不得串用不同委托人的资金。 8、对借款人在异地的委托贷款业务,受托人应与委托贷款管理行(即借款人所在地我行营业机构)协商办理有关委托贷款事务。受托人与委托贷款管理行应签订委托贷款内部管理协议,明确各自承担的管理职责和利益分配比例。 委托贷款管理行应积极配合受托人,做好委托贷款管理工协助收回委托贷款本息,并及时划付到委托人指定的账户。委托贷款本息的收回,必须先收后划,受托人不得垫付。收回的委托贷款本息,受托人未得到委托人再次放款通知,不得滚动发放委托贷款。 9、因借款人破产或其他原因无法收回的委托贷款,受托人可根据委托人的书面通知,不再履行委托代理协议规定的责任和义务,停止计收手续费,等额冲销委托贷款和委托资金c如果受托人未收到委托人书面通知,在委托贷款逾期满3年后,受托人将此户作为死账,进行销户处理,一切责任由委托人自行承担。 七、其他事项 1、政策性银行的委托代理业务和住房公积金委托贷款仍按原规定执行。 2、总行制订统一的委托贷款业务的格式合同文本,各行在使用中,对关键性条款不得擅自删改。确有必要变更的,须经一级(直属)分行法律事务部门审查同意。委托人、受托人和借款人之间的权利与义务关系以正式签汀的文本为准。 3、办理委托人(或借款人)为个人的委托贷款业务时,应对上述统一文本作相应调整,并报经一级(直属)分行法律事务部门审定。 第七节 法人客户汽车消费贷款 法人客户汽车消费贷款是指商业银行向经销、购买汽车的法人客户提供信贷资金支持的贷款业务。 一、客户资质条件 申请该品种业务的法人客户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1、在当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注册,具有法人资格,其中出租汽车公司或汽车租赁公司应具有营运许可证; 2、在商业银行开立账户,存有一定比例的首期付款; 3、收入来源稳定,信用良好,能够按期偿还贷款本息; 4、能够提供贷款人认可的财产抵押、质押或第三方保证; 5、贷款人规定的其他条件。 二、贷款营销受理要件 1、申请人提交申请资料,包括: (1)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或事业法人执照,法人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证明文件; (2)贷款证(卡); (3)上年的财务报告及最新一期财务报表; (4)不低于首期付款的工商银行存款凭证; (5)抵押物或质物清单,权属证明及有权处分人(包括财产共有人)同意抵押或质押的证明,有权部门出具的抵押物估价证明; (6)保证人同意担保的书面文件、有关资信证明材料; (7)其他资料。 2、借款人申请办理汽车消费贷款必须提供有效担保。其中: (1)以所购汽车为抵押物,以该车的价值全额抵押; (2)保险公司提供担保的,由借款人向保险公司投保保证保险: 3、贷款的保险: (1)借款人按要求办理抵押物保险,抵押期内,不得中断投保; (2)保险金额以申请贷款的抵押物全价作为投保的价值,期限至少要长于贷款期半年; (3)贷款人为保险单注明的被保险人,对保险金享有第一位的、全额请求权; (4)贷款本息还清以前,保险单正本由贷款人保管; (5)以所购车辆为抵押物的,借款人应当投保机动车辆险、第三者责任险和附加盗抢险。 三、产品要素设计约定 1、汽车消费贷款额度最高不得超过购车款的80,。其中: (1)以贷款人认可的质押方式申请贷款的,贷款最高额不得超过购车款的80,; (2)以所购车辆或其他财产抵押申请贷款的,贷款最高额不得超过购车款的70%; (3)以第三方保证方式申请贷款的(银行、保险公司除外),贷款最高额不得超过购车款的60%。 2、对法人客户发放汽车消费贷款的期限一般为3年,最长不超过5年(含5年)。对出租车公司或汽车租赁公司,期限最长不超过3年(含3年);对其他企业、事业单位,期限原则上不超过2年(含2年)。 3、汽车消费贷款用途:只能用于购买由贷款人确认的经销商销售的指定品牌国产汽车。 四、风险控制事项 1、汽车消费贷款不得异地发放。贷款人、借款人、汽车经销商、保险人、和担保人应在同一城市。 2、汽车消费贷款不得办理展期。 第八节 国内保理业务 一、产品概念和种类 国内保理业务分回购型保理和非回购型保理。 回购型保理是指销售商根据购销合同以及相关协议,将符合条件且经银行认可的应收账款债权转让银行,取得短期贸易融资、应收账款回收管理服务;约定债权如不能如期足额回收,由销售商负责等额回购的融资业务。 非回购型保理是指销售商根据购销合同以及相关协议,将符合条件且经银行认可的应收账款债权售与银行,取得贸易融资、应收账款账户管理和债权回收服务的一种综合性融资服务。 二、目标客户及主体资质 1、商业银行目前主要在邮电通讯行业开办回购型保理业务,并在有条件的分行进行非回购型保理业务试点。 2、在邮电通讯行业开展保理业务,销售商一般应是著名的通讯设备制造企业,除满足《贷款通则》和商业银行对借款人的有关政策和规定外,还应具备以下条件:发展前景良好,经营管理规范,财务制度健全;年销售收入在15亿元以上,且销售收入和经营利润连续三年增长;为商业银行,,级(含)以上客户,无不良信用记录;主要产品在通信系统设备市场份额较大;应收账款的期限、地区、客户结构合理, 3、购货商应为地市级(含)以上的电信运营企业以及其他发展潜力大、经营效益好、偿债能力较强、信用记录良好且符合工商银行信贷原则和贷款条件的电信服务企业。 办理非回购型保理业务的购货商同时还须具备以下条件:经营管理规范,财务制度健全,现金流量情况良好;为商业银行AA级(含)以上客户;重合同、守信用,无不良信用记录。 三、营销调查要点 1、经办行完成对申请企业基本情况、风险状况的调查和审查并写出办理保理业务请示,报一级分行、直属分行审查。 2、一级分行、直属分行审查合格后,调查形成以下三方面材料,经本行法律部门审查后,报总行审批。 (1)关于对指定企业(销售商)开办保理业务的请示。应包括企业基本情况、近三年财务状况、产品结构及销售占比、应收账款概况、营销管理、财务管理体制状况、业务开办的可行性及收益情况测算(以年度为单位的成本效益分析)、在商业银行的信用评级、最高综合授信和客户授信情况以及申请期在工商银行融资余额情况等内容。 (2)对应收账款的详细分析。包括企业确认应收账款的会计原则、时间和条件;相关的商务合同条款;企业近三年应收账款账龄结构、区域分布、客户构成、主要产品组成;应收账款的回收率、坏账率、预期坏账率以及应收账款的管理和回收等情况。 (3)保理业务管理办法。针对申请企业特点和风险状况,本着“一事一议,量体裁衣”的原则,制定专门的管理办法。 向总行报批试办非回购型保理业务,除了上述三方面材料外,还应提供关于购货商的分析报告,包括购货商的基本情况、信用和财务状况、生产经营情况、在商业银行的信用评级、最高综合授信和客户授信情况、以及申请期工商银行融资余额等情况。 四、产品设计 1、回购型保理业务方案没计。 (1)合理确定保理方式。回购型保理业务分为明保理和暗保理两种方式。明保理在应收账款渍权从销售商转让到商业银行的同时,通知购货商债权转让的事实;暗保理是经工商银行与销售商协商(除非特定的法律事件发生,不通知购货商债权转让事实; (2)界定应收账款的转让范围。商业银行认定的应收账款必须是销售商同工商银行认可的与购货商之间,基于合法、有效、真实贸易合同项下因商品赊销而产生的无争议应收款项。涉及特许经营、专利商标、知识产权等市场不宜定价以及关联企业间交易所产生的应收账款,一般不在保理范围内。应收账款的还款期限一般不超过一年。 (3)每年核定企业回购型保理业务最高综合授信。 2、非回购型保理业务的方案设计。 (1)办理非回购型保理业务的销售商和购货商均要受企业的最高综合授信控制,授信额度一年一定;购货商保理业务专项授信额度以商业银行核定销售商当年办理保理业务额度内实际发生的应收账款余额来确定。 (2)提供适当的付款担保方式。可供选择的付款担保方式有:保险公司提供的、以工商银行为受益人的 购货商付款保险;《财富》杂志评选的全球最大200家企业提供的购货商付款担保;穆迪或标准普尔评定的A级以上企业,或与商业银行有代理关系的国内外商业银行出具的购货商付款备用信用证或无条件、不可撤销的保函;购货商或销售商提供的存单或有价证券质押;工商银行认可的其他担保方式。 五、销售管理规定 1、融资期限应控制在15个月以内,并根据风险和收益对等的原则确定收费标准; 2、预付比率是根据购销双方风险状况、资信情况以及应收账款可能出现的违约而确定的先期融资比例,一般为50,、80,; 3、融资利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贷款利率掌握,但正常保理期和宽延期的融资利率应区别对待,一般为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上浮1,—10,;逾期利息的计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的有关规定执行; 4、账务管理费用按照保理协议金额的0(5,—1(2,收取,逐笔计收; 5、若需要对买方企业进行资信调查,还应按照商业银行的有关规定一次性收取资信调查费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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