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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法法条(劳动法+劳动合同法,2011最新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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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法法条(劳动法+劳动合同法,2011最新版)劳动法法条(劳动法+劳动合同法,2011最新版) 劳动法法条(劳动法+劳动合同法,2011最新版) 本文由小狗杰西卡贡献 2011、2010 年和 2009 年我国均没有修订劳动法和劳动合同法。 、 年我国均没有修订劳动法和劳动合同法 没有修订劳动法和劳动合同法。 以下是最新劳动法以及劳动合同法 年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 以下是最新劳动法以及劳动合同法,即 2008 年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 法以及劳动合同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 第一章 第二章 第三章 第四章 第五章 第六章 第七章 第八章 第九章 ...
劳动法法条(劳动法+劳动合同法,2011最新版)
劳动法法条(劳动法+劳动法,2011最新版) 劳动法法条(劳动法+劳动合同法,2011最新版) 本文由小狗杰西卡贡献 2011、2010 年和 2009 年我国均没有修订劳动法和劳动合同法。 、 年我国均没有修订劳动法和劳动合同法 没有修订劳动法和劳动合同法。 以下是最新劳动法以及劳动合同法 年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 以下是最新劳动法以及劳动合同法,即 2008 年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 法以及劳动合同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 第一章 第二章 第三章 第四章 第五章 第六章 第七章 第八章 第九章 第十章 第十一章 第十二章 第十三章 总 则 促进就业 劳动合同和集体合同 工作时间和休息休假 工 资 劳动安全卫生 女职工和未成年工特殊保护 职业培训 社会保险和福利 劳动争议 监督检查 法律责任 附 则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 已由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于 1994 年 7 月 5 日通过,现予公布,自 1995 年 1 月 1 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 第一条 第二条 第三条 则 为了保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调整劳动关系,建立和维护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劳动制度,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个体经济组织(以下统称用人单位)和与之形成劳动关系的 劳动者享有平等就业和选择职业的权利、取得劳动报酬的权利、休息休假的权利、获得劳动 促进经济发展和社会进步,根据宪法,制定本法。 劳动者,适用本法。 安全卫生保护的权利、接受职业技能培训的权利、享受社会保险和福利的权利、提请劳动争议处理的权利 以及法律规定的其他劳动权利。 劳动者应当完成劳动任务,提高职业技能,执行劳动安全卫生规程,遵守劳动纪律和职业道德。 第四条 第五条 第六条 第七条 第八条 用人单位应当依法建立和完善规章制度,保障劳动者享有劳动权利和履行劳动义务。 国家采取各种措施,促进劳动就业,发展职业教育,制定劳动,调节社会收入,完善社 国家提倡劳动者参加社会主义义务劳动,开展劳动竞赛和合理化建议活动,鼓励和保护劳动 劳动者有权依法参加和组织工会。 劳动者依照法律规定,通过职工大会、职工代表大会或者其他形式,参与民主管理或者就保 会保险,协调劳动关系,逐步提高劳动者的生活水平。 者进行科学研究、技术革新和发明创造,表彰和奖励劳动模范和先进工作者。 工会代表和维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依法独立自主地开展活动。 护劳动合法权益与用人单位进行平等协商。 第九条 国务院劳动行政部门主管全国劳动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劳动行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劳动工作。 第二章 促进就业 第十条 业。 国家支持劳动者自愿组织起来就业和从事个体经营实现就业 。 第十一条 第十二条 第十三条 第十四条 第十五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发展多种类型的职业介绍机构,提供就业服务。 劳动者就业,不因民族、种族、性别、宗教信仰不同而受歧视。 妇女享有与男子平等的就业权利。在录用职工时,除国家规定的不适合妇女的工种或者岗 残疾人、少数民族人员、退出现役的军人的就业,法律、法规有特别规定的,从其规定。 禁止用人单位招用未满 16 岁的未成年人,必须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履行审批手续,并保障 国家通过促进经济和社会发展,创造就业条件,扩大就业机会。 国家鼓励企业、事业组织、社会团体在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范围内兴办产业或者拓展经营,增加就 位外,不得以性别为由拒绝录用妇女或者提高对妇女的录用标准。 其接受义务教育的权利。 第三章 劳动合同和集体合同 第十六条 第十七条 规定。 劳动合同依法订立即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必须履行劳动合同规定的义务。 第十八条 下列劳动合同无效: (一)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劳动合同; (二)采取欺诈、威胁等手段订立的劳动合同。 无效的劳动合同,从订立的时候起,就没有法律约束力。确认劳动合同部分无效的,如果不影响其余 部分的效力,其余部分仍然有效。 劳动合同的无效,由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或者人民法院确认。 第十九条 劳动合同应当以书面形式订立,并具备以下条款: (一)劳动合同期限; (二)工作内容; (三)劳动保护和劳动条件; (四)劳动报酬; (五)劳动纪律; (六)劳动合同终止的条件; (七)违反劳动合同的责任。 劳动合同除前款规定的必备条款外,当事人可以协商约定其他内容。 第二十条 劳动合同的期限分为有固定期限、无固定期限和以完成一定的工作为期限。 劳动合同是劳动者与用人单位确立劳动关系、明确双方权利和义务的协议。 订立和变更劳动合同,应当遵循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原则,不得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 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劳动合同。 劳动者在同一用人单位连续工作满 10 年以上,当事人双方同意续延劳动合同的,如果劳动者提出订立 无固定限期的劳动合同,应当订立无固定限期的劳动合同。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四条 第二十五条 劳动合同可以约定试用期。试用期最长不得超过,个月。 劳动合同当事人可以在劳动合同中约定保守用人单位商业秘密的有关事项。 劳动 合同期满或者当事人约定的劳动合同终止条件出现,劳动合同即行终止。 经劳动合同当事人协商一致,劳动合同可以解除。 劳动者有下列情形 之一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 (一)在试用期间被证明不符合录用条件的; (二)严重违反劳动纪律或者用人单位规章制度的; (三)严重失职、营私舞弊,对用人单位利益造成造成重大损害的; (四)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 第二十六条 动者本人: (一)劳动者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医疗期满后,不能从事原工作也不能从事由用人单位另行安排的 工作的; (二)劳动者不能胜任工作,经过培训或者调整工作岗位,仍不能胜任工作的; (三)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原劳动合同无法履行,经当事人协商不 能就变更劳动合同达成协议的。 第二十七条 裁减人员。 用人单位依据本条规定裁减人员,在,个月内录用人员的,应当优先录用被裁减人员。 第二十八条 第二十九条 劳动合同: (一)患职业病或者因工负伤并被确认丧失或者部分丧失劳动能力的; (二)患病或者负伤,在规定的医疗期内的; (三)女职工在孕期、产期、哺乳期的; (四)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条 助。 第三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者可以随时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 (一)在试用期内的; (二)用人单位以暴力、威胁或者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手段强迫劳动的; (三)用人单位未按照劳动合同约定支付劳动报酬或者提供劳动条件的。 第三十三条 企业职工一方与企业可以就劳动报酬、工作时间、休息休假、劳动安全卫生、保险福利 等事项,签定集体合同。集体合同草案应当提交职工代表大会或者全体职工讨论通过。 集体合同由工会代表职工与企业签定;没有建立工会的企业,又职工推举的代表与企业签定。 第三十四条 第三十五条 集体合同签定后应当报送劳动行政部门; 劳动行政部门自收到集体合同文本之日起 15 日 依法签定的集体合同对企业和企业全体职工具有约束力。职工个人与企业订立的劳动合 内未提出异议的,集体合同即行生效。 同中劳动条件和劳动报酬等标准不得低于集体合同的规定。 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工会认为不适当的,有权提出。如果用人单位违反法律、法 规或者劳动合同,工会有权要求重新处理;劳动者申请仲裁或者提起诉讼的,工会应当依法给予支持和帮 用人单位依据本法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的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应当 劳动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不得依据本法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的规定解除 依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经济补偿。 用人单位濒临破产进行法定整顿期间或者生产经营状况发生严重困难, 确需裁减人员的 , 应当提前 30 日向工会或者全体员工说明情况,听取工会或者职工的意见,经向劳动行政部门报告后,可以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但是应当提前 30 日以书面形式通知劳 第四章 工作时间和休息休假 第三十六条 国家实行劳动者每日工作时间不超过 8 小时、平均每周工作时间不超过 44 小时的工时制 度。 第三十七条 对实行计件工作的劳动者, 用人单位应当根据本法第三十六条规定的工时制度合理确定其 劳动定额和计件报酬标准。 第三十八条 用人单位应当保证劳动者每周至少休息 1 日。 第三十九条 企业应生产特点不能实行本法第三十六条、第三十八条规定的,经劳动行政部门批准,可 以实行其他工作和休息办法。 第四十条 用人单位在下列节日期间应当依法安排劳动者休假: (一)元旦; (二)春节; (三)国际劳动节; (四)国庆节;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休假节日。 第四十一条 用人单位由于生产经营需要,经与工会和劳动者协商后可以延长工作时间,一般每日不得 超过 1 小时;因特殊原因需要延长工作时间的在保障劳动者身体健康的条件下延长工作时间每日不得超过 3 小时,但是每 月不得超过 36 小时。 第四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延长工作时间不受本法第四十一条规定的限制: (一)发生自然灾害、事故或者因其他原因,威胁劳动者生命健康和财产安全,需要紧急处理的; (二)生产设备、交通运输线路、公共设施发生故障,影响生产和公众利益,必须及时抢修的; (三)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四十三条 第四十四条 资报酬: (一)安排劳动者延长时间的,支付不低于工资的百分之一百五十的工资报酬; (二)休息日安排劳动者工作又不能安排补休的,支付不低于工资的百分之二百的工资报酬; (三)法定休假日安排劳动者工作的,支付不低于工资的百分之三百的工资报酬。 第四十五条 国家实行带薪年休假制度。 劳动者连续工作,年以上的,享受带薪年休假。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 用人单位不得违反本法规定延长劳动者的工作时间。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按照下列标准支付高于劳动者正常工作时间工资的工 第五章 工 资 第四十六条 第四十七条 和工资水平。 第四十八条 抱国务院备案。 第四十九条 工资分配应当遵循按劳分配原则,实行同工同酬。 用人单位根据本单位的生产经营特点和经济效益,依法自主确定本单位的工资分配方式 国家实行最低工资保障制度。最低工资的具体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 确定和调整最低工资 标准应当综合参考下列因素: 工资水平在经济发展的基础上逐步提高。国家对工资总量实行宏观调控。 (一)劳动者本人及平均赡养人口的最低生活费用; (二)社会平均工资水平; (三)劳动生产率; (四)就业状况; (五)地区之间经济发展水平的差异。 第五十条 第五十一条 工资。 工资应当以货币形式按月支付给劳动者本人。不得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的工资。 劳动者在法定休假日和婚丧假期间以及依法参加社会活动期间,用人单位应当依法支付 第六章 劳动安全卫生 第五十二条 第五十三条 第五十四条 第五十五条 第五十六条 用人单位必须建立、健全劳动卫生制度,严格执行国家劳动安全卫生规程和标准,对劳 劳动安全卫生设施必须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 用人单位必须为劳动者提供符合国家规定的劳动安全卫生条件和必要的劳动防护用品, 从事特种作业的劳动者必须经过专门培训并取得特种作业资格。 劳动者在劳动过程中必须严格遵守安全操作规程。 动者进行劳动安全卫生教育,防止劳动过程中的事故,减少职业危害。 新建、改建、扩建工程的劳动安全卫生设施必须与主题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生产和使用。 对从事有职业危害作业的劳动者应当定期进行健康检查。 劳动者对用人单位管理人员违章指挥、强令冒险作业,有权拒绝执行;对危害生命安全和身体健康的 行为,有权提出批评、检举和控告。 第五十七条 告和处理。 国家建立伤亡和职业病统计报告和处理制度。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劳动行政部门、有 关部门和用人单位应当依法对劳动者在劳动过程中发生的伤亡事故和劳动者的职业病状况,进行统计、报 第七章 女职工和未成年工特殊保护 第五十八条 第五十九条 的劳动。 第六十条 动。 第六十一条 第六十二条 第六十三条 第六十四条 第六十五条 国家对女职工和未成年工实行特殊劳动保护。 禁止安排女职工从事矿山井下、国家规定的第四级体力劳动强度的劳动和其他禁忌从事 不得安排女职工在经期从事高处、低温、冷水作业和国家规定的第三级体力劳动强度的劳 不得安排女职工在怀孕期间从事国家国家规定的第三级体力劳动强度的劳动和孕期禁忌 女职工生育享受不少于 90 天的产假。 不得安排女职工在哺乳未满,周岁的婴儿期间从事国家规定的第三级体力劳动强度的劳 不得安排未成年工从事矿山井下、有毒有害、国家规定的第四级体力劳动强度的劳动和 用人单位应当对未成年工定期进行健康检查。 未成年工是指年满 16 周岁未满 18 周岁的劳动者。 从事的劳动。对怀孕,个月以上 的女职工,不得安排其延长工作时间和夜班劳动。 动和哺乳期禁忌从事的其他劳动,不得安排其延长工作时间和夜班劳动。 其他禁忌从事的劳动。 第八章 职业培训 第六十六条 第六十七条 第六十八条 国家通过各种途径,采取各种措施,发展职业培训事业,开发劳动者的职业技能,提高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把发展职业培训纳入社会经济发展的规划, 鼓励和支持有条件的企业、 用人单位应当建立职业培训制度,按照国家规定提取和使用职业培训经费,根据本单位 劳动者素质,增强劳动者的就业能力和工作能力。 事业组织、社会团体和个人进行各种形式的职业培训。 实际,有地对劳动者进行职业培训。 从事技术工种的劳动者,上岗前必须经过培训。 第六十九条 国家确定职业分类,对规定的职业制度职业技能标准,实行职业资格证书制度,由经过 政府批准的考核鉴定机构负责对劳动者实施职业技能考核鉴定。 第九章 社会保险和福利 第七十条 第七十一条 第七十二条 国家发展社会保险,建立社会保险制度,设立社会保险基金,使劳动者在年老、患病、工 社会保险水平应当与社会经济发展水平和社会承受能力相适应。 社会保险基金按照保险类型确定资金来源,逐步实行社会统筹。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必须 伤、失业、生育等情况下获得帮助和补偿。 依法参加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 第七十三条 (一)退休; (二)患病; (三)因工伤残或者患职业病; (四)失业; (五)生育。 劳动者死亡后,其遗属依法享受遗属津贴。 劳动者享受社会保险待遇的条件和标准由法律、法规规定。 劳动者享受的社会保险金 必须按时足额支付。 第七十四条 社会保险基金经办机构依照法律规定收支、管理和运营社会保险基金,并负有使社会保 险基金保值增值的责任。 社会保险基金监督机构依照法律规定,对社会保险基金的收支、管理和运营实施监督。 社会保险基金经办机构和社会保险基金监督机构的设立和职能由法律规定。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挪用社会保险基金。 第七十五条 第七十六条 国家鼓励用人单位根据本单位实际情况为劳动者建立补充保险。 国家发展社会福利事业,兴建公共福利设施,为劳动者休息、修养和疗养提供条件。 国家提倡劳动者个人进行储蓄性保险。 用人单位应当创造条件,改善集体福利,提高劳动者的福利待遇。 劳动者在下列情形下,依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 第十章 劳动争议 第七十七条 协商解决。 调解原则适用于仲裁和诉讼程序。 第七十八条 法权益。 第七十九条 劳动争议发生后,当事人可以向本单位 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申请调解;调解不成,当事 人一方要求仲裁的,可以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当事人一方也可以直接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 申请仲裁。对仲裁裁决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诉讼。 第八十条 在用人单位内,可以设立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由职工代表、用人单 位代表和工会代表组成。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主任又工会代表担任。 劳动争议经调解达成协议的,当事人应当履行。 第八十一条 第八十二条 第八十三条 第八十四条 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由劳动行政部门代表、同级工会代表、用人单位代表方面的代表组 提出仲裁要求的一方应当自劳动争议发生之日起 60 日内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书 劳动争议当事人对仲裁裁决不服的, 可以自收到仲裁裁决书之日起 15 日内向人民法院提 因签定集体合同发生争议,当事人协商解决不成的,当地人民政府劳动行政部门可以组 成。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主任由劳动行政部门代表担任。 面申请。仲裁裁决一般应在收到仲裁申请的 60 日内作出。对仲裁裁决无异议的,当事人必须履行。 起诉讼。一方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起诉又不履行仲裁裁决的,另一方当事人可以申请强制执行。 织有关各方协调处理。 解决劳动争议,应当根据合法、公正、及时处理的原则,依法维护劳动争议当事人的合 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可以依法申请调解、仲裁、提起诉讼,也可以 因履行集体合同发生争议,当事人协商解决不成的,可以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对仲裁裁 决不服的,可以自收到仲裁裁决书之日起 15 日内向人民法院提出诉讼。 第十一章 监督检查 第八十五条 第八十六条 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劳动行政部门依法对用人单位遵守劳动法律、法规的情况进行监 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劳动行政部门监督检查人员执行公务,有权进入用人单位了解执 督检查,对违反劳动法律、法规的行为有权制止,并责令改正。 行劳动法律、法规的情况,查阅必要的资料,并对劳动场所进行检查。 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劳动行政部门监督检查人员执行公务,必须出示证件,秉公执法并遵守有关规 定。 第八十七条 情况进行监督。 第八十八条 各级工会依法维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对用人单位遵守劳动法律、法规的情况进行监督。 任何组织和个人对于违反劳动法律、法规的行为有权检举和控告。 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对用人单位遵守劳动法律、法规的 第十二章 法律责任 第八十九条 第九十条 第九十一条 用人单位制定的劳 动规章制度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由劳动行政部门给予警告,责令 用人单位违反本法律规定,延长劳动者工作时间的,由劳动行政部门给予警告,责令改正, 用人单位有下列侵害劳动者合法权益情形之一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支付劳动者的工 改正;对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并可以处以罚款。 资报酬、经济补偿,并可以责令支付赔偿金: (一)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工资的; (二)拒不支付劳动者延长工作时间工资报酬的; (三)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支付劳动者工资的; (四)解除劳动合同后,未依照本法规定给予劳动者经济补偿的。 第九十二条 用人单位的劳动安全设施和劳动卫生条件不符合国家规定或者未向劳动者提供必要的劳 动防护用品和劳动保护设施的,由劳动行政部门或者有关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以罚款;情节严重的,提 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决定责令停产整顿;对事故隐患不采取措施,致使发生重大事故,造成劳动者生命和 财产损失的,对责任人员比照刑法第一百八十七条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第九十三条 第九十四条 第九十五条 第九十六条 用人单位强令劳动者违章冒险作业,发生重大伤亡事故,造成严重后果的,对责任人员 用人单位非法招用未满 16 周岁的未成年人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处以罚款;情 用人单位违反本法对女职工和未成年工的保护规定,侵害其合法权益的,由劳动行政部 用人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由公安机关对责任人员处以 15 日以下拘留、罚款或者警告; 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节严重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 门责令改正,处以罚款;对女职工或者未成年工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构成犯罪的,对责任人员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以暴力、威胁或者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手段强迫劳动的; (二)侮辱、体罚、殴打、非法搜查和拘禁劳动者的。 第九十七条 第九十八条 第九十九条 第一百条 加收滞纳金。 第一百零一条 第一百零二条 第一百零三条 第一百零四条 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一百零五条 违反本法规定侵害劳动者合法权益,其他法律、行政法规已规定处罚的,依照该法律、 行政法规的规定处罚。 用人单位无理阻挠劳动行政部门、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行使监督检查权,打击报复 劳动者违反本法规定的条件解除劳动合同或者违反劳动合同中约定的保密事项,对用 劳动行政部门或者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构成犯罪的, 国家工作人员和社会保险基金经办机构的工作人员挪用社会保险基金,构成 犯罪的, 举报人员的,由劳动行政部门或者有关部门处以罚款;构成犯罪的,对责任人员依法追究形事责任。 人单位造成经济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不构成犯罪的,给予行政处分。 由于用人单位的原因订立的无效合同,对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的条件解除劳动合同或者故意拖延不订立劳动合同的,由劳动行 用人单位招用尚未解除劳动合同的劳动者,对原用人单位造成经济损失的,该用人单位 用人单位无故不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其限期缴纳;逾期不缴的,可以 政部门责令改正;对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应当依法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第十三章 附 则 第一百零六条 第一百零七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根据本法和本地区的实际情况,规定劳动合同制度的实 本法自 1995 年,月,日起施行。 施步骤,抱国务院备案。 2010 年和 2009 年我国均没有修订劳动法。 年我国均没有修订劳动法。 没有修订劳动法 以下是最新劳动合同法 年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 以下是最新劳动合同法,即 2008 年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 合同 第一章 总 第一条 第二条 则 为了完善劳动合同制度,明确劳动合同双方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保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构建 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个体经济组织、民办非企业单位等组织(以下称用人单位)与劳动者 和发展和谐稳定的劳动关系,制定本法。 建立劳动关系,订立、履行、变更、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适用本法。 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与其建立劳动关系的劳动者,订立、履行、变更、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 同,依照本法执行。 第三条 第四条 订立劳动合同,应当遵循合法、公平、平等自愿、协商一致、诚实信用的原则。 用人单位应当依法建立和完善劳动规章制度,保障劳动者享有劳动权利、履行劳动义务. 依法订立的劳动合同具有约束力,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应当履行劳动合同约定的义务。 用人单位在制定、修改或者决定有关劳动报酬、工作时间、休息休假、劳动安全卫生、保险福利、职工培 训、劳动纪律以及劳动定额管理等直接涉及劳动者切身利益的规章制度或者重大事项时,应当经职工代表 大会或者全体职工讨论,提出方案和意见,与工会或者职工代表平等协商确定。 在规章制度和重大事项决定实施过程中,工会或者职工认为不适当的,有权向用人单位提出,通过协商予 以修改完善。 用人单位应当将直接涉及劳动者切身利益的规章制度和 重大事项决定公示,或者告知劳动者。 第五条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劳动行政部门会同工会和企业方面代表,建立健全协调劳动关系三方机制,共 工会应当帮助、指导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依法订立和履行劳动合同,并与用人单位建立集体协商机 同研究解决有关劳动关系的重大问题。 制,维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 第二章 劳动合同的订立 第七条 第八条 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用人单位应当建立职工名册备查。 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时,应当如实告知劳动者工作内容、工作条件、工作地点、职业危害、安全 生产状况、劳动报酬,以及劳动者要求了解的其他情况;用人单位有权了解劳动者与劳动合同直接相关的 基本情况,劳动者应当如实说明。 第九条 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不得扣押劳 动者的居民身份证和其他证件,不得要求劳动者提供担保或者 以其他名义向劳动者收取财物。 第十条 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已建立劳动关系,未同时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自 用工之日起一个月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 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在用工前订立劳动合同的,劳动关系自用工之日起建立。 第十一条 第十二条 同。 第十三条 第十四条 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是指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约定合同终止时间的劳动合同。 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是指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约定无确定终止时间的劳动合同。 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可以订立固定期限劳动合同。 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可以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有下列情形之一,劳动者提出或者同意续订、 订立劳动合同的,除劳动者提出订立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外,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 (一)劳动者在该用人单位连续工作满十年的; (二)用人单位初次实行劳动合同制度或者国有企业改制重新订立劳动合同时,劳动者在该用人单位连续工 作满十年且距法定退休年龄不足十年的; (三)连续订立二次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且劳动者没有本法第三十九条和第四十条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情 形,续订劳动合同的。 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不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视为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已订立无固定期限 劳动合同。 第十五条 以完成一定工作任务为期限的劳动合同,是指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约定以某项工作的完成为合同 期限的劳动合同。 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可以订立以完成一定工作任务为期限的劳动合同。 第十六条 章生效。 劳动合同文本由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各执一份。 第十七条 劳动合同应当具备以下条款: 劳动合同由用人单位与劳动 者协商一致,并经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在劳动合同文本上签字或者盖 用人单位未在用工的同时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与劳动者约定的劳动报酬不明确的,新招用的劳 劳动合同分为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和以完成一定工作任务为期限的劳动合 动者的劳动报酬按照集体合同规定的标准执行;没有集体合同或者集体合同未规定的,实行同工同酬。 (一)用人单位的名称、住所和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 (二)劳动者的姓名、住址和居民身份证或者其他有效身份证件号码; (三)劳动合同期限; (四)工作内容和工作地点; (五)工作时间和休息休假; (六)劳动报酬; (七)社会保险; (八)劳动保护、劳动条件和职业危害防护; (九)法律、法规规定应当纳入劳动合同的其他事项。 劳动合同除前款规定的必备条款外,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可以约定试用期、培训、保守秘密、补充保险和福 利待遇等其他事项。 第十八条 劳动合同对劳动报酬和劳动条件等标准约定不明确,引发争议的,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可以重新 协商;协商不成的,适用集体合同规定;没有集体合同或者集体合同未规定劳动报酬的,实行同工同酬; 没有集体合同或者集体合同未规定劳动条件等标准的,适用国家有关规定。 第十九条 劳动合同期限三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试用期不得超过一个月;劳动合同期限一年以上不满三 年的,试用期不得超过二个月;三年以上固定期限和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试用期不得超过六个月。 同一用人单位与同一劳动者只能约定一次试用期。 以完成一定工作任务为期限的劳动合同或者劳动合同期限不满三个月的,不得约定试用期。 试用期包含在劳动合同期限内。劳动合同仅约定试用期的,试用期不成立,该期限为劳动合同期限。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约定服务期。 劳动者违反服务期约定的,应当按照约定向用人单位支付违约金。违约金的数额不得超过用人单位提供的 培训费用。用人单位要求劳动者支付的违约金不得超过服务期尚未履行部分所应分摊的培训费用。 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约定服务期的,不影响按照正常的工资调整机制提高劳动者在服务期期间的劳动报酬。 第二十三条 事项。 对负有保密义务的劳动者,用人单位可以在劳动合同或者保密协议中与劳动者约定竞业限制条款,并约定 在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后,在竞业限制期限内按月给予 劳动者经济补偿。劳动者违反竞业限制约定的, 应当按照约定向用人单位支付违约金。 第二十四条 竞业限制的人员限于用人单位的高级管理人员、高级技术人员和其他负有保密义务的 人员。 竞业限制的范围、地域、期限由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约定,竞业限制的约定不得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 在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后,前款规定的人员到与本单位生产或者经营同类产品、从事同类业务的有竞争 关系的其他用人单位,或者自己开业生产或者经营同类产品、从事同类业务的竞业限制期限,不得超过二 年。 第二十五条 约金。 第二十六条 下列劳动合同无效或者部分无效: 除本法第二十二条和第二十三条规定的情形外,用人单位不得与劳动者约定由劳动者承担违 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可以在劳动合同中约定保守用人单位的商业秘密和与知识产权相关的保密 劳动者在试用期的工资不得低于本单位相同岗位最低档工资或者劳动合同约定工资的百分之八 在试用期中,除劳动者有本法第三十九条和第四十条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情形外,用人单 用人单位为劳动者提供专项培训费用,对其进行专业技术培训的,可以与该劳动者订立协议, 十,并不得低于用人单位所在地的最低工资标准。 位不得解除劳动合同。用人单位在试用期解除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说明理由。 (一)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或者变更劳动合同的; (二)用人单位免除自己的法定责任、排除劳动者权利的; (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的。 对劳动合同的无效或者部分无效有争议的,由劳动争议仲裁机构或者人民法院确认。 第二十七条 第二十八条 劳动合同部分无效,不影响其他部分效力的,其他部分仍然有效。 劳动合同被确认无效,劳动者已付出劳动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劳动报酬。劳动报 酬的数额,参照本单位相同或者相近岗位劳动者的劳动报酬确定。 第三章 劳动合同的履行和变更 第二十九条 第三十条 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 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和国家规定,向劳动者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 用人单位拖欠或者未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劳动者可以依法向当地人民法院申请支付令,人民法院应当依 法发出支付令。 第三十一条 用人单位应当严格执行劳动定额标准,不得强迫或者变相强迫劳动者加班。用人单位安排加 班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向劳动者支付加班费。 第三十二条 第三十三条 第三十四条 第三十五条 形式。 变更后的劳动合同文本由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各执一份 劳动者拒绝用人单位管理人员违章指挥、强令冒险作业的,不视为违反劳动合同。 用人单位变更名称、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或者投资人等事项,不影 响劳动合同的履行。 用人单位发生合并或者分立等情况,原劳动合同继续有效,劳动合同由承继其权利和义务的 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可以变更劳动合同约定的内容。变更劳动合同,应当采用书面 劳动者对危害生命安全和身体健康的劳动条件,有权对用人单位提出批评、检举和控告。 用人单位继续履行。 第四章 劳动合同的解除和终止 第三十六条 第三十七条 第三十八条 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劳动合同。 劳动者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劳动者在试用期内提前三 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 日通知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 (一)未按照劳动合同约定提供劳动保护或者劳动条件的; (二)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 (三)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 (四)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损害劳动者权益的; (五)因本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致使劳动合同无效的; (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的其他情形。 用人单位以暴力、威胁或者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手段强迫劳动者劳动的,或者用人单位违章指挥、强令冒 险作业危及劳动者人身安全的,劳动者可以立即解除劳动合同,不需事先告知用人单位。 第三十九条 劳动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 (一)在试用期间被证明不符合录用条件的; (二)严重违反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的; (三)严重失职,营私舞弊,给用人单位造成重大损害的; (四)劳动者同时与其他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对完成本单位的工作任务造成严重影响,或者经用人单位 提出,拒不改正的; (五)因本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情形致使劳动合同无效的; (六)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 第四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劳动者本人或者额外支付劳动者一个 月工资后,可以解除劳动合同: (一)劳动者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在规定的医疗期满后不能从事原工作,也不能从事由用人单位另行安排 的工作的; (二)劳动者不能胜任工作,经过培训或者调整工作岗位,仍不能胜任工作的; (三)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劳动合同无法履行,经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 未能就变更劳动合同内容达成协议的。 第四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需要裁减人员二十人以上或者裁减不足二十人但占企业职工总数百分之十 以上的,用人单位提前三十日向工会或者全体职工说明情况,听取工会或者职工的意见后,裁减人员方案 经向劳动行政部门报告,可以裁减人员: (一)依照企业破产法规定进行重整的; (二)生产经营发生严重困难的; (三)企业转产、重大技术革新或者经营方式调整,经变更劳动合同后,仍需裁减人员的; (四)其他因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经济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劳动合同无法履行的。 裁减人员时,应当优先留用下列人员: (一)与本单位订立较长期限的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 (二)与本单位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 (三)家庭无其他就业人员,有需要扶养的老人或者未成年人的。 用人单位依照本条第一款规定裁减人员,在六个月内重新招用人员的,应当通知被裁减的人员,并在同等 条件下优先招用被裁减的人员。 第四十二条 同: (一)从事接触职业病危害作业的劳动者未进行离岗前职业健康检查,或者疑似职业病病人在诊断或者医学 观察期间的; (二)在本单位患职业病或者因工负伤并被确认丧失或者部分丧失劳动能力的; (三)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在规定的医疗期内的; (四)女职工在孕期、产期、哺乳期的; (五)在本单位连续工作满十五年,且距法定退休年龄不足五年的; (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四十三条 知工会。 第四十四条 有下列情 形之一的,劳动合同终止: 用人单位单方解除劳动合同,应当事先将理由通知工会。用人单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规定 或者劳动合同约定的,工会有权要求用人单位纠正。用人单位应当研究工会的意见,并将处理结果书面通 劳动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不得依照本法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的规定解除劳动合 (一)劳动合同期满的; (二)劳动者开始依法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 (三)劳动者死亡,或者被人民法院宣告死亡或者宣告失踪的; (四)用人单位被依法宣告破产的; (五)用人单位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撤销或者用人单位决定提前解散的; (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四十五条 劳动合同期满,有本法第四十二条规定情形之一的,劳动合同应当续延至相应的情形消失时 终止。但是,本法第四十二条第二项规定丧失或者部分丧失劳动能力劳动者的劳动合同的终止,按照国家 有关工伤保险的规定执行。 第四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 (一)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 (二)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向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与劳动者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的; (三)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 (四)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 (五) 除用人单位维持或者提高劳动合同约定条件续订劳动合同,劳动者不同意续订的情形外,依照本法第 四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终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 (六)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四项、第五项规定终止劳动合同的; (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四十七条 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 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 劳动者月工资高于用人单位所在直辖市、 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公布的本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 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标准按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数额支付, 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年限最高不超过十二年。 本条所称月工资是指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 第四十八条 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劳动者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 应当继续履行;劳动者不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或者劳动合同已经不能继续履行的,用人单位应当依照本 法第八十七条规定支付赔偿金。 第四十九条 第五十条 国家采取措施,建立健全劳动者社会保险关系跨地区转移接续制度。 用人单位应当在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时出具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证明,并在十五日内为 劳动者办理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 劳动者应当按照双方约定,办理工作交接。用人单位依照本法有关规定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的,在 办结工作交接时支付。 用人单位对已经解除或者终止的劳动合同的文本,至少保存二年备查。 第五章 特别规定 第一节 集体合同 企业职工一方与用人单位通过平等协商,可以就劳动报酬、工作时间、休息休假、劳动 第五十一条 安全卫生、保险福利等事项订立集体合同。集体合同草案应当提交职工代表大会或者全体职 工讨论通过。 集体合同由工会代表企业职工一方与用人单位订立;尚未建立工会的用人单位,由上级工会指导劳动者推 举的代表与用人单位订立。 第五十二条 体合同。 第五十三条 第五十四条 在县级以下区域内,建筑业、采矿业、餐饮服务业等行业可以由工会与企业方面代表订立行 集体合同订立后,应当报送劳动行政部门;劳动行政部门自收到集体合同文本之日起十五日 业性集体合同,或者订立区域性集体合同。 内未提出异议的,集体合同即行生效。 依法订立的集体合同对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具有约束力。行业性、区域性集体合同对当地本行业、本区域的 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具有约束力。 第五十五条 第五十六条 第二节 集 体合同中劳动报酬和劳动条件等标准不得低于当地人民政府规定的最低标准;用人单位与 用人单位违反集体合同,侵犯职工劳动权益的,工会可以依法要求用人单位承担责任;因履 劳动者订立的劳动合同中劳动报酬和劳动条件等标准不得低于集体合同规定的标准。 行集体合同发生争议,经协商解决不成的,工会可以依法申请仲裁、提起诉讼。 劳务派遣 劳务派遣单位应当依照公司法的有关规定设立,注册资本不得少于五十万元。 劳务派遣单位是本法所称用人单位,应当履行用人单位对劳动者的义务。劳务派遣单位与被 第五十七条 第五十八条 企业职工一方与用人单位可以订立劳动安全卫生、女职工权益保护、工资调整机制等专项集 派遣劳动者订立的劳动合同,除应当载明本法第十七条规定的事项外,还应当载明被派遣劳动者的用工单 位以及派遣期限、工作岗位等情况。 劳务派遣单位应当与被派遣劳动者订立二年以上的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按月支付劳动报酬;被派遣劳动者 在无工作期间,劳务派遣单位应当按照所在地人民政府规定的最低工资标准,向其按月支付报酬。 第五十九条 劳务派遣单位派遣劳动者应当与接受以劳务派遣形式用工的单位(以下称用工单位)订立劳务 派遣协议。劳务派遣协议应当约定派遣岗位和人员数量、派遣期限、劳动报酬和社会保险费的数额与支付 方式以及违反协议的责任。 用工单位应当根据工作岗位的实际需要与劳务派遣单位确定派遣期限,不得将连续用工期限分割订立数个 短期劳务派遣协议。 第六十条 劳务派遣单位应当将劳务派遣协议的内容告知被派遣劳动者。 劳务派遣单位不得克扣用工单位按照劳务派遣协议支付给被派遣劳动者的劳动报酬。 劳务派遣单位和用工单位不得向被派遣劳动者收取费用。 第六十一条 第六十二条 劳务派遣单位跨地区派遣劳动者的,被派遣劳动者享有的劳动报酬和劳动条件,按照用工单 用工单位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位所在地的标准执行。 (一)执行国家劳动标准,提供相应的劳动条件和劳动保护; (二)告知被派遣劳动者的工作要求和劳动报酬; (三)支付加班费、绩效奖金,提供与工作岗位相关的福利待遇; (四)对在岗被派遣劳动者进行工作岗位所必需的培训; (五)连续用工的,实行正常的工资调整机制。 用工单位不得将被派遣劳动者再派遣到其他用人单位。 第六十三条 第六十四条 益。 第六十五条 被派遣劳动者可以依照本法第三十六条、第三十八条的规定与劳务派遣单位解除劳动合同。 被派遣劳动者有本法第三十九条和第四十条第一项、第二项规定情形的,用 工单位可以将劳动者退回劳务 派遣单位,劳务派遣单位依照本法有关规定,可以与劳动者解除劳动合同。 第六十六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三节 第六十八条 第六十九条 劳务派遣一般在临时性、辅助性或者替代性的工作岗位上实施。 用人单位不得设立劳务派遣单位向本单位或者所属单位派遣劳动者。 非全日制用工,是指以小时计酬为主,劳动者在同一用人单位一般平均每日工作时间不超过 非全日制用工双方当事人可以订立口头协议。 被派遣劳动者享有与用工单位的劳动者同工同酬的权利。用工单位无同类岗位劳动者的,参 被派遣劳动者有权在劳务派遣单位或者用工单位依法参加或者组织工会,维护自身的合法权 照用工单位所在地相 同或者相近岗位劳动者的劳动报酬确定。 非全日制用工 四小时,每周工作时间累计不超过二十四小时的用工形式。 从事非全日制用工的劳动者可以与一个或者一个以上用人单位订立劳动合同;但是,后订立的劳动合同不 得影响先订立的劳动合同的履行。 第七十条 第七十一条 第七十二条 非全日制用工双方当事人不得约定试用期。 非全日制用工双方当事人任何一方都可以随时通知对方终止用工。终止用工,用人单位不向 非全日制用工小时计酬标准不得低于用人单位所在地人民政府规定的最低小时工资标准。 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 非全日制用工劳动报酬结算支付周期最长不得超过十五日。 第六章 监督检查 第七十三条 国务院劳动行政部门负责全国劳动合同制度实施的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劳动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劳动合同制度实施的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劳动行政部门在劳动合同制度实施的监督管理工作中,应当听取工会、企业方面代 表以及有关行业主管部门的意见。 第七十四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劳动行政部门依法对下列实施劳动合同制度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一)用人单位制定直接涉及劳动者切身利益的规章制度及其执行的情况; (二)用人单位与劳动者订立和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况; (三)劳务派遣单位和用工单位遵守劳务派遣有关规定的情况; (四)用人单位遵守国家关于劳动者工作时间和休息休假规定的情况; (五)用人单位支付劳动合同约定的劳动报酬和执行最低工资标准的情况; (六)用人单位参加各项社会保险和缴纳社会保险费的情况;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劳动监察事项。 第七十五条 应当如实提供有关情况和材料。 劳动行政部门的工作人员进行监督检查,应当出示证件,依法行使职权,文明执法。 第七十六条 第七十七条 第七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 政府建设、卫生、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等有关主管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对用 劳动者合法权益受到侵害的,有权要求有关部门依法处理,或者依法申请仲裁、提起诉讼。 工会依法维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对用人单位履行劳动合同、集体合同的情况进行监督。用 人单位执行劳动合同制度的情况进行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劳动行政部门实施监督检 查时,有权查阅与劳动合同、集体合同有关的材料,有权对劳动场所进行实地检查,用人单位和劳动者都 人单位违反劳动法律、法规和劳动合同、集体合同的,工会有权提出意见或者要求纠正;劳动者申请仲裁、 提起诉讼的,工会依法给予支持和帮助。 第七十九条 任何组织或者个人对违反本法的行为都有权举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劳动行政部门应当及时 核实、处理,并对举报有功人员给予奖励。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八十条 第八十一条 第八十二条 用人单位直接涉及劳动者切身利益的规章制度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改 用人单位提供的劳动合同文本未载明本法规定的劳动合同必备条款或者用人单位未将劳动合 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 正,给予警告;给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同文本交付劳动者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改正;给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 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不与劳动者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自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之日起向 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 第八十三条 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与劳动者约定试用期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改正;违法约定的试用 期已经履行的,由用人单位以劳动者试用期满月工资为标准,按已经履行的超过法定试用期的期间向劳动 者支付赔偿金。 第八十四条 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扣押劳动者居民身份证等证件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限期退 还劳动者本人,并依照有关法律规定给予处罚。 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以担保或者其他名义向劳动者收取财物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限期退还劳 动者本人,并以每人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标准处以罚款;给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劳动者依法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用人单位扣押劳动者档案或者其他物品的,依照前款规定处罚。 第八十五条 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支付劳动报酬、加班费或者经济补偿; 劳动报酬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应当支付其差额部分;逾期不支付的,责令 用人单位按应付金额百分 之五十以上百分之一百以下的标准向劳动者加付赔偿金: (一)未按照劳动合同的约定或者国家规定及时足额支付劳动者劳动报酬的; (二)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支付劳动者工资的; (三)安排加班不支付加班费的; (四)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未依照本法规定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的。 第八十六条 赔偿责任。 第八十七条 第八十八条 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应当依照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经济补偿 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给予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给劳动 标准的二倍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 者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一)以暴力、威胁或者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手段强迫劳动的; (二)违章指挥或者强令冒险作业危及劳动者人身安全的; (三)侮辱、体罚、殴打、非法搜查或者拘禁劳动者的; (四)劳动条件恶劣、环境污染严重,给劳动者身心健康造成严重损害的。 第八十九条 第九十条 第九十一条 第九十二条 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未向劳动者出具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书面证明,由劳动行政部门 劳动者违反本法规定解除劳动合同,或者违反劳动合同中约定的保密义务或者竞业限制,给用 用人单位招用与其他用人单位尚未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劳动者,给其他用人单位造成损 劳务派遣单位违反本法规定的,由劳动行政部门和其他有关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 责令改正;给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人单位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失的,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以每人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标准处以罚款,并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给被派遣劳动者造 成损害的,劳务派遣单位与用工单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第九十三条 对不具备合法经营资格的用人单位的违法犯罪行为,依法追究法律责任;劳动者已经付 出劳动的,该单位或者其出资人应当依照本法有关规定向劳动者支付劳动报酬、经济补偿、赔偿金;给劳 动者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九十四条 第九十五条 个人承包经营违反本法规定招用劳动者,给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发包 的组织与个人承包经营 劳动行政部门和其他有关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玩忽职守、不履行法定职责,或者违法行使 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职权,给劳动者或者用人单位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 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劳动合同依照本法第二十六条规定被确认无效,给对方造成损 害的,有过错的一方应当承担 第八章 附 第九十六条 第九十七条 则 事业单位与实行聘用制的工作人员订立、履行、变更、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法律、行政 本法施行前已依法订立且在本法施行之日存续的劳动合同,继续履行;本法第十四条第二款 法规或者国务院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未作规定的,依照本法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项规定连续订立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次数,自本法施行后续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时开始计算。 本法施行前已建立劳动关系,尚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自本法施行之日起一个月内订立。 本法施行之日存续的劳动合同在本法施行后解除或者终止, 依照本法第四十六条规定应当支付经济补偿的, 经济补偿年限自本法施行之日起计算;本法施行前按照当时有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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