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加拿大、挪威诉欧盟禁止进口和销售海豹产品案评述(一)

2018-04-14 4页 doc 15KB 78阅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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加拿大、挪威诉欧盟禁止进口和销售海豹产品案评述(一)加拿大、挪威诉欧盟禁止进口和销售海豹产品案评述(一) 办理加拿大签证 与不当证据有关的初裁 最近刚出的加拿大、挪威诉欧盟禁止进口和销售海豹产品案专家组报告有很多看点,如TBT 和GATT XI等,后面慢慢讨论。但首先让我感兴趣的是与专家组working procedure 有关的对起诉方提交的两份争议证据的初裁(preliminary ruling)。 起诉方(加拿大、挪威)在第一次书面陈述时提交了两份欧盟理事会法律部起草的法律意见作为证据。根据欧盟的相关法律,这两份文件为保密文件,并且欧盟理事会没有授权公布。欧盟虽...
加拿大、挪威诉欧盟禁止进口和销售海豹产品案评述(一)
加拿大、挪威诉欧盟禁止进口和销售海豹产品案评述(一) 办理加拿大签证 与不当证据有关的初裁 最近刚出的加拿大、挪威诉欧盟禁止进口和销售海豹产品案专家组报告有很多看点,如TBT 和GATT XI等,后面慢慢讨论。但首先让我感兴趣的是与专家组working procedure 有关的对起诉方提交的两份争议证据的初裁(preliminary ruling)。 起诉方(加拿大、挪威)在第一次书面陈述时提交了两份欧盟理事会法律部起草的法律意见作为证据。根据欧盟的相关法律,这两份文件为保密文件,并且欧盟理事会没有授权公布。欧盟虽然不满,但认为起诉方是无心之失,所以先以非正式方式分别致信加拿大和挪威,请他们撤销这两份证据并删除书面陈述中所有的相关引用。加拿大对此没有异议,并据此致信专家组;挪威原则上同意,但前提是允许挪威修改其书面陈述并替换新证据。欧盟不同意挪威的条件,所以正式要求专家组就是否撤销这两份证据作出初裁(prelim办理加拿大签证 ruling)。 欧盟认为司法过程中不应采信通过非法途径获取的证据——很多国家司法都遵循,这一原则同样适用于WTO争端解决。欧盟也承认WTO协定中对于如何处理WTO成员通过违反另一成员国内法的方式获取的证据没有作出明确,但“这并不示WTO成员可以提交非法证据”。欧盟指出DSU第条要求WTO成员以诚信(good faith)的态度参与争端解决程序。而就这两个证据的内容本身而言,欧盟认为对于挪威的观点不仅无足轻重,也没有必要。起诉方加拿大和挪威并没有对证据的“合法性”问题予以置评,只是希望专家组对于撤销证据的具体操作予以明示。 专家组认为鉴于起诉方加拿大和挪威都原则上同意撤销这两份争议证据,且欧盟也承认起诉方属无心之失,从而专家组不对这两份证据所涉文件的法律地位以及在WTO诉讼程序中的作用置评。专家组同意欧盟关于撤销两份证据的请求;允许起诉方替换新证据,但需解释新证据与书面陈述中相关论点的关系;欧盟可以在第一次听证会上对起诉方的新证据和相关论述予以反驳。 由此可见在本案中无论是争端方还是专家组对于处理证据的“合法性”问题都是很谨慎的。有意思的是作为第三方的美国却提出了与欧盟针锋相对的观点: "The United States opines that the legal opinions of an agency of a Member would appear to be of limited relevance to both the factual and legal matter before the Panel. Further, the United States argues that the Panel should refrain from rejecting evidence without a basis in the DSU for doing so. The United States asserts that the European Union has not provided any basis in the DSU for a panel to reject a piece of evidence provided by a party. Based on the European Union's arguments on this matter, therefore, the United States does not see a basis in the DSU for the Panel to reject Exhibits JE-13 and NOR-75."(WT/DS400/6,WT/DS400/7第段Main arguments of the third parties) 这是专家组在preliminary ruling 中对美国观点的概述。美国大致意思是欧盟提出撤销证据的要求在DSU中没有法律依据。根 据DSU,专家组不应拒绝任何争端方提交的证据。但我对第一句(The United States opines that the legal opinions of an agency of a Member would appear to be of limited relevance to both the factual and legal matter before the Panel)非常困惑。后来查阅了美国第三方陈述的原稿才发现专家组在概述的时候忽略了这句 话的背景。其实美国的意见有两个方面。一是针对欧盟是否有权要求专家组撤销争端方提交 的证据,美国认为没有DSU的法律依据;二是针对争议证据的性质的评论。这两个证据涉及 的是欧盟某法律部门对某些措施的WTO合规性的内部评估,欧盟指出争议证据所涉欧盟某法 律司的法律意见与涉案措施无关、不具约束力、且不被欧盟其他法律部门认可——美国认为 这属于证据的证据力(probative value)问题,而考虑证据是否相关、知否采信应是专家组的职责。而对于涉案措施是否合规, 美国认为某个成员的内部评估——无论是否作为证据——都与专家组审案无关,因为专家组 应自己作出公正的评估。如果起诉方觉得应诉方内部“法律意见”里的相关论述有说服力就 应该作为起诉方的论点直接陈述,而将这样的内部法律意见作为证据,无论“法律意见”的 作者是谁都无法增加论点的说服力。在这样的背景下,美国认为“某成员方的一个机构的法 律意见无论在事实上还是法理上都似与专家组审案无关”。其实美国就是想说这两个争议文件 本身的证据价值并不大。 像preliminary ruling这样的问题我在以前研究案例的时候总是忽略的,但现在越来越觉得程序(包括due process等)、证据的取用等看似边缘性的问题都会对案子产生实质性影响,而实践中无论是 争端方还是专家组乃至上诉机构在这些问题上也是十分用心的,值得多加研究。 办理加拿大签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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