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东区国税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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东区国税局东区国税局 财税[1994]001 关于企业所得税若干优惠政策的通知 财税[1996]020 关于继续对部分资源综合利用产品等实行增值税优惠政策的通知 财税[1999]198 关于粮食企业增值税征免问题的通知 财税[1999]290 关于印发《技术改造国产设备投资抵免企业所得税暂行办法》的通知 财税[2001]078 关于废旧物资回收经营业务有关增值税政策的通知 财税[2001]113 关于若干农业生产资料征免增值税政策的通知 财税[2001]121 关于饲料产品免征增值税问题的通知 财税[2001]198 关于部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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东区国税局 财税[1994]001 关于企业所得税若干优惠政策的通知 财税[1996]020 关于继续对部分资源综合利用产品等实行增值税优惠政策的通知 财税[1999]198 关于粮食企业增值税征免问题的通知 财税[1999]290 关于印发《技术改造国产设备投资抵免企业所得税暂行办法》的通知 财税[2001]078 关于废旧物资回收经营业务有关增值税政策的通知 财税[2001]113 关于若干农业生产资料征免增值税政策的通知 财税[2001]121 关于饲料产品免征增值税问题的通知 财税[2001]198 关于部分资源综合利用及其他产品增值税政策问题的通知 财税[2001]202 关于西部大开发税收优惠政策问题的通知 财税[2002]208 关于下岗失业人员再就业有关税收政策的通知 财税[2006]102 关于以三剩物和次小薪材为原料生产加工的综合利用产品增值税即征即 退政策的通知 财税[2007]092 关于促进残疾人就业税收优惠政策的通知 国务院令[2008]538 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 主席令[2007]063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 1 附件: 财税【1994】001号 1994年3月29日 发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 关于企业所得税若干优惠政策的通知 1994-3-29 [1994]财税第001号 有效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暂行条例>中规定的原则,对原企业所得税优惠政 策中,属于政策性强,影响面大,有利于经济发展和维护社会安定的,经国务院同意, 可以继续执行。现通知如下: 一、经税务机关审核,符合下列条件的企业,可按下述规定给予减税或免税优惠: (一)国务院批准的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内的高新技术企业,减按15%的税率征收所得税;新办的高新技术企业自投产年度起免征所得税两年。是指: 1、国务院批准的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内的企业,经有关部门认定为高新技术企业 的,可减按15%的税率征收所得税。 2、国务院批准的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内新办的高新技术企业,自投产年度起免征 所得税两年。 (二)为了支持和鼓励发展第三产业企业(包括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转换经营机制兴 办的第三产业企业),可按产业政策在一定期限内减征或者免征所得税。具体规定如下: 1、对农村的为农业生产的产前,产中,产后服务的行业,即乡,村的农技推广站, 植保站,水管站,林业站,畜牧兽医站,水产站,种子站,农机站,气象站,以及农民 专业技术协会,专业合作社,对其提供的技术服务或劳务所取得的收入,以及城镇其他 各类开展上述技术服务或劳务所取得的收入暂免征收所得税。 2、对科研单位和大专院校服务于各业的技术成果转让,技术培训,技术咨询,技 术服务,技术承包所取得的技术性服务收入暂免征收所得税。 3、对新办的独立核算的从事咨询业(包括科技,法律,会计,审计,税务等咨询业),信息业,技术服务业的企业或经营单位,自开业之日起,第一年至第二年免征所得税。 4、对新办的独立核算的从事交通运输业,邮电通讯业的企业或经营单位,自开业 之日起,第一年免征所得税,第二年减半征收所得税。 5、对新办的独立核算的从事公用事业,商业,物资业,对外贸易业,旅游业,仓 储业,居民服务业,饮食业,教育文化事业,卫生事业的企业或经营单位,自开业之日起,报经主管税务机关批准,可减征或者免征所得税一年。 6、对新办的三产企业经营多业的,按其经营主业(以其实际营业额计算)来确定减免税政策。 (三)企业利用废水,废气,废渣等废弃物为主要原料进行生产的,可在5年内减征或者免征所得税。是指: 1、企业在原设计规定的产品以外,综合利用本企业生产过程中产生的,在<资源综合利用目录>内的资源作主要原料生产的产品的所得,自生产经营之日起,免征所得税5年。 2 2、企业利用本企业外的大宗煤矸石,炉渣,粉煤灰作主要原料,生产建材产品的所得,自生产经营之日起,免征所得税5年。 3、为处理利用其他企业废弃的,在<资源综合利用目录>内的资源而新办的企业, 经主管税务机关批准后,可减征或者免征所得税1年。 (四)国家确定的"老,少,边,穷"地区新办的企业,可在3年内减征或者免征所得税。是指: 在国家确定的革命老根据地,少数民族地区,边远地区,贫困地区新办的企业,经 主管税务机关批准后,可减征或者免征所得税3年。 国家确定为贫困县的农村信用社在1995年底前可继续免征所得税。 (五)企业事业单位进行技术转让,以及在技术转让过程中发生的与技术转让有关的 技术咨询,技术服务,技术培训的所得,年净收入在30万元以下的,暂免征收所得税。 是指: 企业事业单位进行技术转让,以及在技术转让过程中发生的与技术转让有关的技术 咨询,技术服务,技术培训的所得,年净收入在30万元以下的暂免征收所得税;超过 30万元的部分,依法缴纳所得税。 (六)企业遇有风,火,水,震等严重自然灾害,可在一定期限内减征或者免征所得 税。是指: 企业遇有风,火,水,震严重自然灾害,经主管税务机关批准,可减征或者免征所 得税1年。 (七)新办的劳动就业服务企业,当年安置城镇待业人员达到规定比例的,可在3年内减征或者免征所得税。是指: 1、新办的城镇劳动就业服务企业,当年安置待业人员超过企业从业人员总数60%的,经主管税务机关审查批准,可免征所得税3年。当年安置待业人员比例的计算公式 为: 当年安置待业人员比例= 当年安置待业人员人数企业原从业人员总数+ 当年安置待业人员人数X100% 2、劳动就业服务企业免税期满后,当年新安置待业人员占企业原从业人员总数30%以上的,经主管税务机关审核批准,可减半征收所得税两年。当年安置待业人员比例的 计算公式为: 当年安置待业人员比例= 当年安置待业人员人数企业原从业人员总数X100% 3、享受税收优惠的待业人员包括待业青年,国有企业转换经营机制的富余职工, 机关事业单位精简机构的富余人员,农转非人员和两劳释放人员。 4、劳动就业服务企业从业人员总数包括在该企业工作的各类人员,含聘用的临时 工,工及离退休人员。 (八)高等学校和中小学校办工厂,可减征或者免征所得税。是指: 1、高等学校和中小学校办工厂,农场自身从事生产经营的所得,暂免征收所得税。 2、高等学校和中小学举办各类进修班,培训班的所得,暂免征收所得税。 3、高等学校和中小学享受税收优惠的校办企业,必须是学校出资自办的,由学校 负责经营管理,经营收入归学校所有的企业。下列企业不得享受对校办企业的税收优惠: (1)将原有的纳税企业转为校办企业; (2)学校在原校办企业的基础上吸收外单位投资举办的联营企业; (3)学校向外单位投资举办的联营企业; (4)学校与其他企业,单位和个人联合创办的企业; (5)学校将校办企业转租给外单位经营的企业; (6)学校将校办企业承包给个人经营的企业。 4、享受税收优惠政策的高等学校和中小学的范围仅限于教育部门所办的普教性学 3 (九)民政部门举办的福利生产企业可减征或者免征所得税。是指: 1、对民政部门举办的福利工厂和街道办的非中途转办的社会福利生产单位,凡安 置"四残"人员占生产人员总数35%以上,暂免征收所得税。凡安置"四残"人员占生产人员总数的比例超过10%未达到35%的,减半征收所得税。 2、享受税收优惠政策的"四残"人员的范围包括盲,聋,哑和肢体残疾。3、享受税收优惠政策的福利生产企业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1)具备国家规定的开办企业的条件; (2)安置"四残"人员达到规定的比例; (3)生产和经营项目符合国家产业政策,并适宜残疾人从事生产劳动或经营; (4)每个残疾职工都具有适当的劳动岗位; (5)有必要的适合残疾人生理状况的安全生产条件和劳动保护措施; (6)有严格,完善的各项#管理制度#,并建立了"四表一册"(企业基本情况表,残疾职工工种安排表,企业职工工资表,利税分配使用报表,残疾职工名册)。 (十)乡镇企业可按应缴税款减征10%,用于补助社会性开支的费用。不再执行税前 提取10%的办法。 (十一)水利工程管理单位取得的收入在"八五"期间免征所得税。是指: 水利工程管理单位利用自身拥有的自然资源,从事种植业,养殖业,旅游业(不包括独立核算的宾馆,饭店,招待所)取得的所得,进行农产品初加工所取得的所得和服 务于水利工程自身的建筑业所得,在1995年底以前免征所得税。 (十二)对地质矿产部所属的地质勘探单位的所得,在1994年底以前减半征收所得 税。 (十三)新成立的对外承包公司的境外收入免征5年所得税的政策,可以执行到1995年底。(十四)生产副食品的企业在"八五"期间减征或免征所得税。是指: 1、对专门生产酱油,醋,豆制品,腌制品,酱,酱腌菜,糖制小食品,儿童食品, 小糕点,果脯蜜饯,果汁果酱,干菜调料(不包括味精)和饲料加工的企业,在1995年底以前减半征收所得税。 2、对新办的某些食品工业企业,在1995年底以前免征所得税1年。 3、对专门生产婴,幼儿食品和直接供应大,中,小学生的快餐,方便食品的企业 或车间,其产品不进入市场,实行内部供应价格,在1995年底以前免征所得税。 4、对新恢复的传统名特食品企业,在1995年底以前减半征收所得税。 (十五)对新办的饲料工业企业,在1995年底以前免征所得税。 二、以上优惠政策自1994年1月1日起执行,凡是属于原优惠政策延续的,享受 优惠政策企业的减免税期限应连续计算。 三、在以上优惠政策规定的减免幅度和期限内,省级税务机关(分局,地方局)可以根据本地的实际情况,制定具体规定,报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备案。 四、除<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暂行条例>及以上优惠政策外,其他的优惠政策 一律废止。各地区,各部门一律不得越权制定企业所得税的优惠政策。 4 财税【1996】020号 1996年2月16日 发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 关于继续对部分资源 综合利用产品等实行增值税优惠政策的通知 1996-2-16 财税字[1996]020号有效 经国务院批准,从1996年1月1日起,以下文件规定的增值税优惠政策继续执行: 一,<关于对部分资源综合利用产品免征增值税的通知>(财税字[1995]044号)。免征增值税的建材产品包括以其他废渣为原料生产的建材产品。 二、<关于人民银行配售黄金征税问题的通知>((94)财税字第018号),<关于人民银行配售白银征税问题的通知>((94)财税字第052号),<关于黄金生产环节免征增值税问题的通知>((94)财税字第024号),<关于白银生产环节免征增值税问题的通知>(财税字[1995]013号)及有关文件对黄金,白银生产环节免征增值税的规定。 请依照执行。 5 财税【1999】198号 1999年6月29日 发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 关于粮食企业增值税征免问题的通知 1999-6-29 财税[1999]198号有效 为支持和配合粮食流通体制改革,经国务院批准,现就粮食增值税政策调整的有关 问题通知如下: 一,国有粮食购销企业必须按顺价原则销售粮食。对承担粮食收储任务的国有粮食 购销企业销售的粮食免征增值税。免征增值税的国有粮食购销企业,由县(市)国家税务局会同同级财政,粮食部门审核确定。 审批享受免税优惠的国有粮食购销企业时,税务机关应按规定缴销其<增值税专用发票领购簿>,并收缴其库存未用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予以注销;兼营其他应税货物的,须 重新核定其增值税专用发票用量。 二、对其他粮食企业经营粮食,除下列项目免征增值税外,一律征收增值税。 (一)军队用粮:指凭军用粮票和军粮供应证按军供价供应中国人民解放军和中国人 民武装警察部队的粮食。 (二)救灾救济粮:指经县(含)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凭救灾救济粮食(证)按规定的销售价格向需救助的灾民供应的粮食。 (三)水库移民口粮:指经县(含)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凭水库移民口粮票(证)按规定的销售价格供应给水库移民的粮食。 三、对销售食用植物油业务,除政府储备食用植物油的销售继续免征增值税外,一 律照章征收增值税。 四、对粮油加工业务,一律照章征收增值税。 五、承担粮食收储任务的国有粮食购销企业和经营本通知所列免税项目的其他粮食 经营企业,以及有政府储备食用植物油销售业务的企业,均需经主管税务机关审核认定 免税资格,未报经主管税务机关审核认定,不得免税。享受免税优惠的企业,应按期进行免税申报,违反者取消其免税资格。 粮食部门应向同级国家税务局提供军队用粮,救灾救济粮,水库移民口粮的单位, 供应数量等有关资料,经国家税务局审核无误后予以免税。 六、属于增值税一般纳税人的生产,经营单位从国有粮食购销企业购进的免税粮食, 可依据购销企业开具的销售发票注明的销售额按13%的扣除率计算抵扣进项税额;购进 的免税食用植物油,不得计算抵扣进项税额。 七、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可依据本通知和增值税法规的 有关规定制定具体执行办法,并报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备案。 本通知从1999年8月1日起执行。 6 关于印发《技术改造国产设备投资抵免企业所得税暂行办法》的通知 财税【1999】290号 1999年12月8日 发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 关于印发《技术改造国产设备 投资抵免企业所得税暂行办法》的通知 1999-12-8 财税字[1999]290号有效 (通知略) 附件: 技术改造国产设备投资抵免企业所得税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鼓励企业加大投资力度,支持企业技术改造,促进产品结构调整和经济稳 定发展,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我国境内投资于符合国家产业政策的技术改造项目的企业,其项目所需 国产设备投资的40%可从企业技术改造项目设备购置当年比前一年新增的企业所得税中抵 免。 第三条 允许抵免的国产设备是指国内企业生产制造的生产经营(包括生产必需的测试,检验)性设备,不包括从国外直接进口的设备,以"三来一补"方式生产制造的设备。 第四条 本办法所称的投资是指除财政拨款以外的其他各种资金,即银行贷款和企业 自筹资金等。其中银行贷款包括各类银行和非银行金融机构的贷款。 第五条 企业每一年度投资抵免的企业所得税税额,不得超过该企业当年比设备购置 前一年新增的企业所得税税额。如果当年新增的企业所得税税额不足抵免时,未予抵免的 投资额,可用以后年度企业比设备购置前一年新增的企业所得税税额延续抵免,但抵免的 第六条 本办法所称的技术改造是指企业为了提高经济效益,提高产品质量,增加花 色品种,促进产品升级换代,扩大出口,降低成本,节约能耗,加强资源综合利用和三废 治理,劳保安全等目的,采用先进的,适用的新技术,新工艺,新设备,新材料等对现有设施,生产工艺条件进行的改造。 符合国家产业政策的技术改造项目是指国家经贸委发布的<当前工商领域固定资产投资重点>等有关政策文件中所列明的投资领域中的技术改造项目。 第七条 从事于符合国家产业政策的技术改造项目投资的企业,在办理国产设备 投资抵免时,应向其企业所得税的主管税务机关提供盖有有效公章的<符合国家产业政策的企业技术改造项目确认书>,购买国产设备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等有效凭证和资料。 本条所称有效公章是指国家经贸委对限上技改项目出具的确认书上加盖的"国家经贸委投资与规划司"公章;限下达技改项目确认书统一使用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经贸委原有 的"技术改造项目审查专用章"。 对不需经经贸委审批,但从事<当前工商领域固定资产投资重点>中技术改造项目的企业所购买的国产设备,在向其主管税务机关申请办理投资抵免前,须经省级经贸委确认, 然后再按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程序办理。 第八条 中央企业及其与地方所属企事业单位组成的联营企业,股份制企业,经省级 以上主管国税局审核后,可按规定进行抵免。国税局应将有关抵免情况单独统计反映,经 国家税务总局汇总后,定期向财政部通报;地方企业经省级主管地税局审核后,可按规定 7 进行抵免。地税局应将审批情况定期向同级财政部门通报。 第九条 实行投资抵免的国产设备,企业仍可按设备原价计提折旧,并按有关规定在 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 第十条 企业将已经享受投资抵免的国产设备,在购置之日起五年内出租,转让的, 应在出租,转让时补缴设备已抵免的企业所得税税款。 第十一条 本办法不适用于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国家另有规定)。 第十二条 本办法由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负责解释。 第十三条 本办法自1999年7月1日起实行。具体操作办法由国家税务总局另行制定。 8 财税【2001】078号 2001年4月29日 发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 关于废旧物资回收经营业务有关增值税政策的通知 2001-4-29 财税[2001]78号有效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国家税务局,财政部驻各省、自治 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 经国务院批准,现将纳税人从事废旧物资回收经营业务的增值税政策通知如下: 一、自2001年5月1日起,对废旧物资回收经营单位销售其收购的废旧物资免征 增值税。废旧物资,是指在社会生产和消费过程中产生的各类废弃物品,包括经过挑选、 整理等简单加工后的各类废弃物品。利用废旧物资加工生产的产品不享受废旧物资免征 增值税的政策。 二、生产企业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购入废旧物资回收经营单位销售的废旧物资,可按 照废旧物资回收经营单位开具的由税务机关监制的普通发票上注明的金额,按10%计算抵扣进项税额。 三、废旧物资回收经营单位应将废旧物资和其他货物的经营分别核算,不能准确分 别核算的,不得享受废旧物资免征增值税政策。 四、废旧物资回收经营单位自2001年1月1日至2001年4月30日期间发生的符合废旧物资增值税优惠政策规定的废旧物资销售行为,仍按照原有关废旧物资增值税优 惠政策办理。 请依照执行。 9 财税【2001】113号 2001年7月20日 发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 关于若干农业生产资料征免增值税政策的通知 2001-7-20 财税[2001]113号 有效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国家税务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 务局,财政部驻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 为支持农业生产发展,经国务院批准,现就若干农业生产资料征免增值税的政策通 知如下: 一、下列货物免征增值税: 1、农膜。 2、生产销售的除尿素以外的氮肥、除磷酸二铵以外的磷肥、钾肥以及以免税化肥 为主要原料的复混肥(企业生产复混肥产品所用的免税化肥成本占原料中全部化肥成本 的比重高于70%)。“复混肥”是指用化学方法或物理方法加工制成的氮、磷、钾三种 养分中至少有两种养分标明量的肥料,包括仅用化学方法制成的复合肥和仅用物理方法 制成的混配肥(也称掺合肥)。 3、生产销售的阿维菌素、胺菊酯、百菌清、苯噻酰草胺、苄嘧磺隆、草除灵、吡 虫啉、丙烯菊酯、哒螨灵、代森锰锌、稻瘟灵、敌百虫、丁草胺、啶虫脒、多抗霉素、 二甲戊乐灵、二嗪磷、氟乐灵、高效氯氰菊酯、炔螨特、甲多丹、甲基硫菌灵、甲基异 柳磷、甲(乙)基毒死蜱、甲(乙)基嘧啶磷、精恶唑禾草灵、精喹禾灵、井冈霉素、 咪鲜胺、灭多威、灭蝇胺、苜蓿银纹夜蛾核型多角体病毒、噻磺隆、三氟氯氰菊酯、三唑磷、三唑酮、杀虫单、杀虫双、顺式氯氰菊酯、涕灭威、烯唑醇、辛硫磷、辛酰溴苯 腈、异丙甲草胺、乙阿合剂、乙草胺、乙酰甲胺磷、莠去津。(此条款作废) 4、批发和零售的种子、种苗、化肥、农药、农机。 二、对生产销售的尿素统一征收增值税,并在2001、2002年两年内实行增值税先征后退的政策。2001年对征收的税款全额退还,2002年退还50%,自2003年起停止退还政策。增值税具体退税事宜,由财政部驻各地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按财政部、国家税 务总局、中国人民银行《关于税制改革后对某些企业实行“先征后退”有关预算管理问 题的暂行规定的通知》[(94)财预字第55号]的有关规定办理。 三、对原征收增值税的尿素生产企业生产销售的尿素,实行增值税先征后退政策从 2001年1月1日起执行;对原免征增值税的尿素生产企业生产销售的尿素,恢复征收增 值税和实行先征后退政策以及对农业生产资料免征增值税政策,自2001年8月1日起执行,《关于延续若干增值税免税政策的通知》(财税明电[2000]6号)第四条同时停止执行。 10 财税【2001】121号 2001年7月12日 发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 关于饲料产品免征增值税问题的通知 2001-7-12 财税[2001]121号 有效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国家税务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 务局: 根据国务院关于部分饲料产品继续免征增值税的批示,现将免税饲料产品范围及国 内环节饲料免征增值税的管理办法明确如下: 一、免税饲料产品范围包括: (一)单一大宗饲料。指以一种动物、植物、微生物或矿物质为来源的产品或其副 产品。其范围仅限于糠麸、酒糟、鱼粉、草饲料、饲料级磷酸氢钙及除豆粕以外的菜子 粕、棉子粕、向日葵粕、花生粕等粕类产品。 (二)混合饲料。指由两种以上单一大宗饲料、粮食、粮食副产品及饲料添加剂按 照一定比例配置,其中单一大宗饲料、粮食及粮食副产品的参兑比例不低于95%的饲料。 (三)配合饲料。指根据不同的饲养对象,饲养对象的不同生长发育阶段的营养需 要,将多种饲料原料按饲料配方经工业生产后,形成的能满足饲养动物全部营养需要(除 水分外)的饲料。 (四)复合预混料。指能够按照国家有关饲料产品的标准要求量,全面提供动物饲 养相应阶段所需微量元素(4种或以上)、维生素(8种或以上),由微量元素、维生素、氨基酸和非营养性添加剂中任何两类或两类以上的组分与载体或稀释剂按一定比例 配置的均匀混合物。 (五)浓缩饲料。指由蛋白质、复合预混料及矿物质等按一定比例配制的均匀混合 物。 二、原有的饲料生产企业及新办的饲料生产企业,应凭省级税务机关认可的饲料质 量检测机构出具的饲料产品合格证明,向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提出免税申请,经省级国 家税务局审核批准后,由企业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办理免征增值税手续。饲料生产企业 饲料产品需检测品种由省级税务机关根据本地区的具体情况确定。 三、本通知自2001年8月1日起执行。2001年8月1日前免税饲料范围及豆粕的征税问题,仍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修订“饲料”注释及加强饲料征免增值税管理问 题的通知》(国税发[1999]39号)执行。 ] 11 财税【2001】198号 2001年12月1日 发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 关于部分资源综合利用及其他产品增值税政策问题的通知 2001-12-1 财税[2001]198号有效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国家税务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 务局: 根据国务院关于调整部分资源综合利用产品增值税政策的批示,现将部分资源综合 利用产品增值税政策明确如下: 一、自2001年1月1日起,对下列货物实行增值税即征即退的政策: (一)利用煤炭开采过程中伴生的舍弃物油母页岩生产加工的页油及其他产品。 (二)在生产原料中掺有不少于30%的废旧沥青混凝土生产的再生沥青混凝土。 (三)利用城市生活垃圾生产的电力。 (四)在生产原料中掺有不少于30%的煤矸石、石煤、粉煤灰、烧煤锅炉的炉底渣 (不包括高炉水渣)及其他废渣生产的水泥。 二、自2001年1月1日起,对下列货物实行按增值税应纳税额减半征收的政策: (一)利用煤矸石、煤泥、油母页岩和风力生产的电力。 (二)部分新型墙体材料产品(产品目录见附件)。 三、自2001年12月1日起,对增值税一般纳税人生产的粘土实心砖、瓦一律按适 用税率征收增值税,不得采取简易办法征收增值税。 附件: 享受税收优惠政策新型墙体材料目录 一、非粘土砖 (一)孔洞率大于25%非粘土烧结多孔砖、空心砖; (二)混凝土空心砖; (三)烧结页岩砖。 二、砌块 12 (一)混凝土小型砌块; (二)蒸压加气混凝土砌块; (三)石膏砌块。 三、墙板(采用机械化生产工艺) (一)GRC板(玻璃纤维增强水泥轻质墙板); (二)纤维水泥板; (三)蒸压加气混凝土板; (四)轻集料混凝土条板; (五)钢丝网架夹芯板; (六)石膏墙板(包括纸面石膏板、石膏纤维板、石膏空心条板); (七)金属面夹芯板; (八)复合墙板。 一、非粘土砖(采用机械成型生产工艺,单线生产能力不小于3000万块标准砖/年) (一)孔洞率大于25%非粘土烧结多孔砖和空心砖(符合国家标准GB13544-2000和GB13545-1992的技术要求)。 (二)混凝土空心砖和空心砌块(符合国家标准GB13545-1992的技术要求)。 (三)烧结页岩砖(符合国家标准GB/T5101-1998的技术要求)。 二、建筑砌块(采用机械成型生产工艺,单线生产能力不小于5万立方米/年) (一)普通混凝土小型空心砌块(符合国家标准GB8239-1997的技术要求)。 (二)轻集料混凝土小型空心砌块(符合国家标准GB15229-1994的技术要求)。 (三)蒸压加气混凝土砌块(符合国家标准GB/T11968-1997的技术要求)。 (四)石膏砌块(符合行业标准JC/T698-1998的技术要求)。 三、建筑板材(采用机械化生产工艺,单线生产能力不小于15万平方米/年) (一)玻璃纤维增强水泥轻质多孔隔墙板(简称GRC板)(符合行业标准JC666-1997的技术要求)。 (二)纤维增强低碱度水泥建筑平板(符合行业标准JC626/T-1996的技术要求)。 13 (三)蒸压加气混凝土板(符合国家标准GB15762-1995的技术要求)。 (四)轻集料混凝土条板(参照行业标准《住宅内隔墙轻质条板》JC/T3029-1995的技术要求)。 (五)钢丝网架水泥夹芯板(符合行业标准JC623-1996的技术要求)。 (六)石膏墙板(包括纸面石膏板、石膏空心条板),其中: 纸面石膏板(符合国家标准GB/T9775-1999的技术要求,同时单线生产能力不少于 2000万平方/年); 石膏空心条板(符合行业标准JC/T829-1998的技术要求)。 (七)金属面夹芯板(包括金属面聚苯乙烯夹芯板、金属面硬质聚氨酯夹芯板和金 属面岩棉、矿渣棉夹芯板),其中: 金属面聚苯乙烯夹芯板(符合行业标准JC689-1998的技术要求); 金属面硬质聚氨酯夹芯板(符合行业标准JC/T868-2000的技术要求); 金属面岩棉、矿渣棉夹芯板(符合行业标准JC/T869-2000的技术要求)。 (八)复合轻质夹芯隔墙板、条板(所用板材为以上所列几种墙板和空心条板,复 合板符合建设部《建筑轻质条板、隔墙板施工及验收规程》的技术要求。注:该规程明 年初颁布。) 14 财税【2001】202号 2001年12月30日 发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海关总署 关于西部大开发税收优惠政策问题的通知 2001-12-30 财税[2001]202号 有效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海关总署广东分署,各直属海关: 为体现国家对西部地区的重点支持,全面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实施西部大开发若干 政策措施的通知》(国发[2000]33号)及《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国务院西部开发办关于西部 大开发若干政策措施实施意见的通知》(国办发[2001]73号)精神,现将西部大开发的税收优惠政策问题通知如下: 一、适用范围 本政策的适用范围包括重庆市、四川省、贵州省、云南省、西藏自治区、陕西省、甘肃 省、宁夏回族自治区、青海省、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内蒙古自治区 和广西壮族自治区(上述地区以下统称“西部地区”)。湖南省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可以比照西部地区的税收优 惠政策执行。 二、具体内容 1.对设在西部地区国家鼓励类产业的内资企业和外商投资企业,在2001年至2010年 期间,减按15%的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 国家鼓励类产业的内资企业是指以《当前国家重点鼓励发展的产业、产品和技术目录 (2000年修订)》中规定的产业项目为主营业务,其主营业务收入占企业总收入70%以上 的企业。 国家鼓励类的外商投资企业是指以《外商投资产业指导目录》中规定的鼓励类项目和 由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和对外经济贸易合作部联合发布的《中西 部地区外商投资优势产业目录》(第18号令)中规定的产业项目为主营业务,其主营业务 收入占企业总收入70%以上的企业。 2、经省级人民政府批准,民族自治地方的内资企业可以定期减征或免征企业所得税, 外商投资企业可以减征或免征地方所得税。中央企业所得税减免的审批权限和程序按现 行有关规定执行。 3、对在西部地区新办交通、电力、水利、邮政、广播电视企业,上述项目业务收入 占企业总收入70%以上的,可以享受企业所得税如下优惠政策:内资企业自开始生产经 营之日起,第1年至第2年免征企业所得税,第3年至第5年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外商投资企业经营期在10年以上的,自获利年度起,第1年至第2年免征企业所得税,第3年至第5年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 新办交通企业是指投资新办从事公路、铁路、航空、港口、码头运营和管道运输的企 业。新办电力企业是指投资新办从事电力运营的企业。新办水利企业是指投资新办从事 江河湖泊综合治理、防洪除涝、灌溉、供水、水资源保护、水力发电、水土保持、河道 疏浚、河海堤防建设等开发水利、防治水害的企业。新办邮政企业是指投资新办从事邮 政运营的企业。新办广播电视企业是指投资新办从事广播电视运营的企业。 15 4、对为保护生态环境,退耕还林(生态林应在80%以上)、草产出的农业特产收入,自取得收入年份起10年内免征农业特产税。 5、对西部地区公路国道、省道建设用地,比照铁路、民航建设用地免征耕地占用税。 享受免征耕地占用税的建设用地具体范围限于公路线路、公路线路两侧边沟所占用的耕 地,公路沿线的堆货场、养路道班、检查站、工程队、洗车场等所占用的耕地不在免税 之列。 西部地区公路国道、省道以外其他公路建设用地是否免征耕地占用税,由省、自治区 和直辖市人民政府决定。 上述免税用地,凡改变用途、不再属于免税范围的,应当自改变用途之日起补缴耕地占用税。 6、对西部地区内资鼓励类产业、外商投资鼓励类产业及优势产业的项目在投资总额 内进口的自用设备,除《国内投资项目不予免税的进口商品目录(2000年修订)》和《外 商投资项目不予免税的进口商品目录》所列商品外,免征关税和进口环节增值税。外资 优势产业按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和对外经济贸易合作部联合发布 的《中西部地区外商投资优势产业目录》(第18号令)执行。 上述免税政策按照《国务院关于调整进口设备税收政策的通知》(国发[1997]37号)的 有关规定执行。 三、具体执行办法由国家税务总局、海关总署另行规定。 四、本通知自2001年1月1日起执行。 16 关于下岗失业人员再就业有关税收政策的通知 财税【2002】208号 2002年12月21日 发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 关于下岗失业人员再就业有关税收政策的通知 2002-12-21 财税[2002]208号 有效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新疆生 产建设兵团财务局: 为了促进下岗失业人员再就业工作,根据《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做好下岗失 业工作的通知》(中发[2002]12号)精神,经国务院批准,现就下岗失业人员再就业有 关税收政策问题通知如下: 一、对新办的服务型企业(除广告业、桑拿、按摩、网吧、氧吧外)当年新招用下 岗失业人员达到职工总数30%以上(含30%)),并与其签订3年以上期限劳动合同的,经劳动保障部门认定,税务机关审核,3年内免征营业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 加和企业所得税。 企业当年新招用下岗失业人员不足职工总数30%,但与其签订3年以上期限劳动合同的,经劳动保障部门认定,税务机关审核,3年内可按计算的减征比例减征企业所得 税。 减征比例=(企业当年新招用的下岗失业人员?企业职工总数×100%)×2。 二、对新办的商贸企业(从事批发、批零兼营以及其他非零售业务的商贸企业除外), 当年新招用下岗失业人员达到职工总数30%以上(含30%),并与其签订3年以上期限劳动合同的,经劳动保障部门认定,税务机关审核,3年内免征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 费附加和企业所得税。 企业当年新招用下岗失业人员不足职工总数30%,但与其签订3年以上期限劳动合同的,经劳动保障部门认定,税务机关审核,3年内可按计算的减征比例减征企业所得 税。 减征比例=(企业当年新招用的下岗失业人员?企业职工总数×100%)×2。 三、对现有的服务型企业(除广告业、桑拿、按摩、网吧、氧吧外)和现有的商贸 企业(从事批发、批零兼营以及其他非零售业务的商贸企业除外)新增加的岗位,当年 新招用下岗失业人员达到职工总数30%以上(含30%),并与其签订3年以上期限劳动合同的,经劳动保障部门认定,税务机关审核,3年内对年度应缴纳的企业所得税额减 征30%。 四、对国有大中型企业通过主辅分离和辅业改制分流安置本企业富余人员兴办的经 济实体(以下除外:金融保险业、邮电通讯业、建筑业、娱乐业以及销售不动产、转让 土地使用权,服务型企业中的广告业、桑拿、按摩、网吧、氧吧,商贸企业中从事批发、 批零兼营以及其他非零售业务的企业),凡符合以下条件的,经有关部门认定,税务机 关审核,3年内免征企业所得税。 1、利用原企业的非主业资产、闲置资产或关闭破产企业的有效资产; 2、独立核算、产权清晰并逐步实行产权主体多元化; 3、吸纳原企业富余人员达到本企业职工总数30%以上(含30%); 4、与安置的职工变更或签订新的劳动合同。 五、对下岗失业人员从事个体经营(除建筑业、娱乐业以及广告业、桑拿、按摩、 17 网吧、氧吧外)的,自领取税务登记证之日起,3年内免征营业税、城市维护建设税、 教育费附加和个人所得税。 六、提高营业税和增值税的起征点。 提高增值税的起征点:将销售货物的起征点幅度由现行月销售额600-2000元提高到2000-5000元;将销售应税劳务的起征点幅度由现行月销售额200-800元提高到1500-3000元;将按次纳税的起征点幅度由现行每次(日)销售额50-80元提高到每次(日)150-200元。 提高营业税的起征点:将按期纳税的起征点幅度由现行月销售额200-800元提高到1000-5000元;将按次纳税的起征点由现行每次(日)营业额50元提高到每次(日)营业额100元。 七、本《通知》所称的新办企业是指《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做好下岗失业人 员再就业工作的通知》(中发[2002]12号)下发后新组建的企业。原有的企业合并、分 立、改制、改组、扩建、搬迁、转产以及吸收新成员、改变领导(或隶属)关系、改变 企业名称的,不能视为新办企业。 本《通知》所称的服务型企业是指从事现行营业税“服务业”税目规定的经营活动 的企业。 本《通知》所称的下岗失业人员是指:1、国有企业的下岗职工;2、国有企业的 失业人员;3、国有企业关闭破产需要安置的人员;4、享受最低生活保障并且失业一 年以上的城镇其他失业人员。 八、上述优惠政策执行期限为2003年1月1日至2005年12月31日。 对于在《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做好下岗失业人员再就业工作的通知》(中发 [2002]12号)下发之日至2002年12月31日期间组建,并于2003年1月1日前通过劳动保障部门认定和税务机关审核的企业,从2003年1月1日起3年内享受该政策;对于在《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做好下岗失业人员再就业工作的通知》(中发[2002]12号)下发之日至2002年12月31日期间组建,但在2003年1月1日后(含2003年1月1日)通过劳动保障部门认定和税务机关审核,以及在2003年1月1日后(含2003年1月1日)组建,并通过劳动保障部门认定和税务机关审核的企业,从通过税务机关 审核之日至2005年12月31日享受该政策。 九、本《通知》下发之后,现行有关劳动就业服务企业的税收优惠政策以及其他扶 持就业的税收优惠政策,仍按原规定执行。如果企业既适用本《通知》规定的优惠政策, 又适用原有的优惠政策,企业可选择适用最优惠的政策,但不能累加执行。 18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以三剩物和次小薪材为原料生产加工的综合利用产品 增值税即征即退政策的通知 发文字号: 财税【2006】第102号 发布时间: 2006年08月03日 状态: 有效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国家税务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 经国务院批准,现将以三剩物和次小薪材为原料生产加工的综合利用产品增值税政策通 知如下: 一、自2006年1月1日起至2008年12月31日止,对纳税人以三剩物和次小薪材为原 料生产加工的综合利用产品(产品目录见附件)由税务部门实行增值税即征即退办法。纳税人 应单独核算该综合利用产品的销售额和增值税销项税额、进项税额或应纳税额。不符合上述 要求的,不适用即征即退政策。 二、纳税人申请办理增值税即征即退手续时,应先将所生产产品送交由省级以上质量技 术监督部门资质认定的产品质量检验机构进行质量检验,并取得该机构出具的符合产品质量 标准要求的检测报告。凡未取得相关质量检测合格报告的,不予办理即征即退手续。 三、税务机关应加强增值税即征即退管理,不定期对企业经营情况进行核实,凡经核实 产品质量不符合质量标准要求的,应停止其继续享受增值税即征即退政策的资格。 四、本通知所述“三剩物”是指:采伐剩余物(指枝、丫、树梢、树皮、树叶、树根及 藤条、灌木等);造材剩余物(指造材截头);加工剩余物(指板皮、板条、木竹截头、锯沫、 碎单板、木芯、刨花、木块、边角余料等)。 本通知所述“次小薪材”是指:次加工材(指材质低于针、阔叶树加工用原木最低等级 但具有一定利用价值的次加工原木,其中东北、内蒙古地区按LY/T1 505—1999标准执行,南方及其他地区按LY/T1369—1999标准执行);小径材(指长度在2米以下或径级8厘米以下的小原木条、松木杆、脚手杆、杂木杆、短原木等);薪材。 三、《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以三剩物和次小薪材为原料生产加工的综合利用产品 增值税优惠政策的通知》(财税[2001]72号)同时废止。 附件:实行增值税即征即退的综合利用产品目录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二??六年八月三日 19 1 木(竹)纤维板 2 木(竹)刨花板 3 细木工板 4 活性炭 5 栲胶 6 水解酒精、炭棒 20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财税(2007)092号 2007-6-15 有效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新疆生产建设兵 团财务局: 为了更好地发挥税收政策促进残疾人就业的作用,进一步保障残疾人的切身利益,经国务院 批准并商民政部、中国残疾人联合会同意,决定在全国统一实行新的促进残疾人就业的税收优惠 政策。现将有关政策通知如下: 一、对安置残疾人单位的增值税和营业税政策 对安置残疾人的单位,实行由税务机关按单位实际安置残疾人的人数,限额即征即退增值税或减征营业税的办法。 (一)实际安置的每位残疾人每年可退还的增值税或减征的营业税的具体限额,由县级以上 税务机关根据单位所在区县(含县级市、旗,下同)适用的经省(含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 市,下同)级人民政府批准的最低工资标准的6倍确定,但最高不得超过每人每年3.5万元。 (二)主管国税机关应按月退还增值税,本月已交增值税额不足退还的,可在本年度(指纳 税年度,下同)内以前月份已交增值税扣除已退增值税的余额中退还,仍不足退还的可结转本年 度内以后月份退还。主管地税机关应按月减征营业税,本月应缴营业税不足减征的,可结转本年度内以后月份减征,但不得从以前月份已交营业税中退还。 (三)上述增值税优惠政策仅适用于生产销售货物或提供加工、修理修配劳务取得的收入占 增值税业务和营业税业务收入之和达到50%的单位,但不适用于上述单位生产销售消费税应税货 物和直接销售外购货物(包括商品批发和零售)以及销售委托外单位加工的货物取得的收入。上 述营业税优惠政策仅适用于提供“服务业”税目(广告业除外)取得的收入占增值税业务和营业 税业务收入之和达到50%的单位,但不适用于上述单位提供广告业劳务以及不属于“服务业”税目的营业税应税劳务取得的收入。 单位应当分别核算上述享受税收优惠政策和不得享受税收优惠政策业务的销售收入或 营业收入,不能分别核算的,不得享受本通知规定的增值税或营业税优惠政策。 (四)兼营本通知规定享受增值税和营业税税收优惠政策业务的单位,可自行选择退还增值 税或减征营业税,一经选定,一个年度内不得变更。 (五)如果既适用促进残疾人就业税收优惠政策,又适用下岗再就业、军转干部、随军家属 等支持就业的税收优惠政策的,单位可选择适用最优惠的政策,但不能累加执行。 (六)本条所述“单位”是指税务登记为各类所有制企业(包括个人独资企业、合伙企业和 个体经营户)、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民办非企业单位。 二、对安置残疾人单位的企业所得税政策 (一) 单位支付给残疾人的实际工资可在企业所得税前据实扣除,并可按支付给残疾人实 际工资的100%加计扣除。 单位实际支付给残疾人的工资加计扣除部分,如大于本年度应纳税所得额的,可准予扣除其 不超过应纳税所得额的部分,超过部分本年度和以后年度均不得扣除。亏损单位不适用上述工资 加计扣除应纳税所得额的办法。 单位在执行上述工资加计扣除应纳税所得额办法的同时,可以享受其他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 (二)对单位按照第一条规定取得的增值税退税或营业税减税收入,免征企业所得税。 (三)本条所述“单位”是指税务登记为各类所有制企业(不包括个人独资企业、合伙企业 和个体经营户)、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民办非企业单位。 21 三、对残疾人个人就业的增值税和营业税政策 (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税暂行条例》(国务院令第136号)第六条第(二)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93)财法字第40号)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对残疾人个人为社会提供的劳务免征营业税。 (二)根据《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调整农业产品增值税税率和若干项目征免增值税的 通知》((94)财税字第004号)第三条的规定,对残疾人个人提供的加工、修理修配劳务免征 增值税。 四、对残疾人个人就业的个人所得税政策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主席令第四十四号)第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个 人所得税法实施条例》(国务院令第142号)第十六条的规定,对残疾人个人取得的劳动所得, 按照省(不含计划单列市)人民政府规定的减征幅度和期限减征个人所得税。具体所得项目为: 工资薪金所得、个体工商户的生产和经营所得、对企事业单位的承包和承租经营所得、劳务报酬 所得、稿酬所得、特许权使用费所得。 五、享受税收优惠政策单位的条件 安置残疾人就业的单位(包括福利企业、盲人按摩机构、工疗机构和其他单位),同时符合 以下条件并经过有关部门的认定后,均可申请享受本通知第一条和第二条规定的税收优惠政策: (一)依法与安置的每位残疾人签订了一年以上(含一年)的劳动合同或服务,并且安 置的每位残疾人在单位实际上岗工作。 (二)月平均实际安置的残疾人占单位在职职工总数的比例应高于25%(含25%),并且实际安置的残疾人人数多于10人(含10人)。 月平均实际安置的残疾人占单位在职职工总数的比例低于25%(不含25%)但高于1.5%(含 1.5%),并且实际安置的残疾人人数多于5人(含5人)的单位,可以享受本通知第二条第(一) 项规定的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但不得享受本通知第一条规定的增值税或营业税优惠政策。 (三)为安置的每位残疾人按月足额缴纳了单位所在区县人民政府根据国家政策规定的基本 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失业保险和工伤保险等社会保险。 (四)通过银行等金融机构向安置的每位残疾人实际支付了不低于单位所在区县适用的经省 级人民政府批准的最低工资标准的工资。 (五)具备安置残疾人上岗工作的基本设施。 六、其他有关规定 (一)经认定的符合上述税收优惠政策条件的单位,应按月计算实际安置残疾人占单位在职 职工总数的平均比例,本月平均比例未达到要求的,暂停其本月相应的税收优惠。在一个年度内 累计三个月平均比例未达到要求的,取消其次年度享受相应税收优惠政策的资格。 (二)《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教育税收政策的通知》(财税(2004)39号)第一条第7项规定的特殊教育学校举办的企业,是指设立的主要为在校学生提供实习场所、并由学校出 资自办、由学校负责经营管理、经营收入全部归学校所有的企业,上述企业只要符合第五条第(二) 项条件,即可享受本通知第一条和第二条规定的税收优惠政策。这类企业在计算残疾人人数时可 将在企业实际上岗工作的特殊教育学校的全日制在校学生计算在内,在计算单位在职职工人数时 也要将上述学生计算在内。 (三)在除辽宁、大连、上海、浙江、宁波、湖北、广东、深圳、重庆、陕西以外的其他地区,2007年7月1日前已享受原福利企业税收优惠政策的单位,凡不符合本通知第五条第(三) 项规定的有关缴纳社会保险条件,但符合本通知第五条规定的其他条件的,主管税务机关可暂予 认定为享受税收优惠政策的单位。上述单位应按照有关规定尽快为安置的残疾人足额缴纳有关社 会保险。2007年10月1日起,对仍不符合该项规定的单位,应停止执行本通知第一条和第二条 规定的各项税收优惠政策。 22 (四)对安置残疾人单位享受税收优惠政策的各项条件实行年审办法,具体年审办法由省级 税务部门会同同级民政部门及残疾人联合会制定。 七、有关定义 (一)本通知所述“残疾人”,是指持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证》上注明属于视力残疾、 听力残疾、言语残疾、肢体残疾、智力残疾和精神残疾的人员和持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军人 证(1至8级)》的人员。 (二)本通知所述“个人”均指自然人。 (三)本通知所述“单位在职职工”是指与单位建立劳动关系并依法应当签订劳动合同或服务协议的雇员。 (四)本通知所述“工疗机构”是指集就业和康复为一体的福利性生产安置单位,通过组织 精神残疾人员参加适当生产劳动和实施康复治疗与训练,达到安定情绪、缓解症状、提高技能和改善生活状况的目的,包括精神病院附设的康复车间、企业附设的工疗车间、基层政府和组织兴 办的工疗站等。 八、对残疾人人数计算的规定 (一)允许将精神残疾人员计入残疾人人数享受本通知第一条和第二条规定的税收优惠政策, 仅限于工疗机构等适合安置精神残疾人就业的单位。具体范围由省级税务部门会同同级财政、民 政部门及残疾人联合会规定。 (二)单位安置的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主席令第二十八号)及有关规定的劳 动年龄的残疾人,不列入本通知第五条第(二)款规定的安置比例及第一条规定的退税、减税限 额和第二条规定的加计扣除额的计算。 九、单位和个人采用签订虚假劳动合同或服务协议、伪造或重复使用残疾人证或残疾军人证、 残疾人挂名而不实际上岗工作、虚报残疾人安置比例、为残疾人不缴或少缴规定的社会保险、变 相向残疾人收回支付的工资等方法骗取本通知规定的税收优惠政策的,除依照法律、法规和其他 有关规定追究有关单位和人员的责任外,其实际发生上述违法违规行为年度内实际享受到的减 (退)税款应全额追缴入库,并自其发生上述违法违规行为年度起三年内取消其享受本通知规定 的各项税收优惠政策的资格。 十、本通知规定的各项税收优惠政策的具体征收管理办法由国家税务总局会同民政部、中国 残疾人联合会另行制定。福利企业安置残疾人比例和安置残疾人基本设施的认定管理办法由民政 部商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中国残疾人联合会制定,盲人按摩机构、工疗机构及其他单位安置 残疾人比例和安置残疾人基本设施的认定管理办法由中国残疾人联合会商财政部、民政部、国家 税务总局制定。 十一、本通知自2007年7月1日起施行,但外商投资企业适用本通知第二条企业所得税优 惠政策的规定自2008年1月1日起施行。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若干优惠政 策的通知》((94)财税字第001)号第一条第(九)项、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对福利 企业、学校办企业征税问题的通知》((94)财税字第003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民政福利企业征收流转税问题的通知》(国税发(1994)155号)、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福利企业有关税收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字(2000)35号)、《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调整完善 现行福利企业税收优惠政策试点工作的通知》(财税(2006)111号)、《国家税务总局 财政 部 民政部 中国残疾人联合会关于调整完善现行福利企业税收优惠政策试点实施办法的通知》 (国税发(2006)112号)和《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做好调整现行福利企业税收优 惠政策试点工作的通知》(财税(2006)135号)自2007年7月1日起停止执行。 十二、各地各级财政、税务部门要认真贯彻落实本通知的各项规定,加强领导,及时向当地政府汇报,取得政府的理解与支持,并密切与民政、残疾人联合会等部门衔接、沟通。税务部 门要牵头建立由上述部门参加的联席会议制度,共同将本通知规定的各项政策贯彻落实好。财政、 23 税务部门之间要相互配合,省级税务部门每半年要将执行本通知规定的各项政策的减免(退)税 数据及相关情况及时通报省级财政部门。 十三、各地在执行中有何问题,请及时上报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 二〇〇七年六月十五日 24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538号 2008-11-10 《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已经2008年11月5日国务院第34次常务会议修订通过,现将修订后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公布,自2009年1月1日起施行。 总理:温家宝 二〇〇八年十一月十日 (1993年12月13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134号发布2008年11月5日国务院第34次常务会议修订通过) 第一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销售货物或者提供加工、修理修配劳务以及 进口货物的单位和个人,为增值税的纳税人,应当依照本条例缴纳增值税。 第二条 增值税税率: (一)纳税人销售或者进口货物,除本条第(二)项、第(三)项规定外, 税率为17%。 (二)纳税人销售或者进口下列货物,税率为13%: 1.粮食、食用植物油; 2.自来水、暖气、冷气、热水、煤气、石油液化气、天然气、沼气、居民用 煤炭制品; 3.图书、报纸、杂志; 4.饲料、化肥、农药、农机、农膜; 5.国务院规定的其他货物。 25 (三)纳税人出口货物,税率为零;但是,国务院另有规定的除外。 (四)纳税人提供加工、修理修配劳务(以下称应税劳务),税率为17%。 税率的调整,由国务院决定。 第三条 纳税人兼营不同税率的货物或者应税劳务,应当分别核算不同税率 货物或者应税劳务的销售额;未分别核算销售额的,从高适用税率。 第四条 除本条例第十一条规定外,纳税人销售货物或者提供应税劳务(以 下简称销售货物或者应税劳务),应纳税额为当期销项税额抵扣当期进项税额后 的余额。应纳税额计算公式: 应纳税额=当期销项税额-当期进项税额 当期销项税额小于当期进项税额不足抵扣时,其不足部分可以结转下期继续 抵扣。 第五条 纳税人销售货物或者应税劳务,按照销售额和本条例第二条规定的 税率计算并向购买方收取的增值税额,为销项税额。销项税额计算公式: 销项税额=销售额×税率 第六条 销售额为纳税人销售货物或者应税劳务向购买方收取的全部价款和 价外费用,但是不包括收取的销项税额。 销售额以人民币计算。纳税人以人民币以外的货币结算销售额的,应当折合 成人民币计算。 第七条 纳税人销售货物或者应税劳务的价格明显偏低并无正当理由的,由 主管税务机关核定其销售额。 第八条 纳税人购进货物或者接受应税劳务(以下简称购进货物或者应税劳 务)支付或者负担的增值税额,为进项税额。 下列进项税额准予从销项税额中抵扣: (一)从销售方取得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上注明的增值税额。 (二)从海关取得的海关进口增值税专用缴款书上注明的增值税额。 (三)购进农产品,除取得增值税专用发票或者海关进口增值税专用缴款书 外,按照农产品收购发票或者销售发票上注明的农产品买价和13%的扣除率计算的进项税额。进项税额计算公式: 进项税额=买价×扣除率 26 (四)购进或者销售货物以及在生产经营过程中支付运输费用的,按照运输 费用结算单据上注明的运输费用金额和7%的扣除率计算的进项税额。进项税额 计算公式: 进项税额=运输费用金额×扣除率 准予抵扣的项目和扣除率的调整,由国务院决定。 第九条 纳税人购进货物或者应税劳务,取得的增值税扣税凭证不符合法律、 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税务主管部门有关规定的,其进项税额不得从销项税额中抵 扣。 第十条 下列项目的进项税额不得从销项税额中抵扣: (一)用于非增值税应税项目、免征增值税项目、集体福利或者个人消费的 购进货物或者应税劳务; (二)非正常损失的购进货物及相关的应税劳务; (三)非正常损失的在产品、产成品所耗用的购进货物或者应税劳务; (四)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规定的纳税人自用消费品; (五)本条第(一)项至第(四)项规定的货物的运输费用和销售免税货物 的运输费用。 第十一条 小规模纳税人销售货物或者应税劳务,实行按照销售额和征收率 计算应纳税额的简易办法,并不得抵扣进项税额。应纳税额计算公式: 应纳税额=销售额×征收率 小规模纳税人的标准由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规定。 第十二条 小规模纳税人增值税征收率为3%。 征收率的调整,由国务院决定。 第十三条 小规模纳税人以外的纳税人应当向主管税务机关申请资格认定。 具体认定办法由国务院税务主管部门制定。 小规模纳税人会计核算健全,能够提供准确税务资料的,可以向主管税务机 关申请资格认定,不作为小规模纳税人,依照本条例有关规定计算应纳税额。 第十四条 纳税人进口货物,按照组成计税价格和本条例第二条规定的税率 计算应纳税额。组成计税价格和应纳税额计算公式: 27 组成计税价格=关税完税价格+关税+消费税 应纳税额=组成计税价格×税率 第十五条 下列项目免征增值税: (一)农业生产者销售的自产农产品; (二)避孕药品和用具; (三)古旧图书; (四)直接用于科学研究、科学试验和教学的进口仪器、设备; (五)外国政府、国际组织无偿援助的进口物资和设备; (六)由残疾人的组织直接进口供残疾人专用的物品; (七)销售的自己使用过的物品。 除前款规定外,增值税的免税、减税项目由国务院规定。任何地区、部门均 不得规定免税、减税项目。 第十六条 纳税人兼营免税、减税项目的,应当分别核算免税、减税项目的 销售额;未分别核算销售额的,不得免税、减税。 第十七条 纳税人销售额未达到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规定的增值税起 征点的,免征增值税;达到起征点的,依照本条例规定全额计算缴纳增值税。 第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外的单位或者个人在境内提供应税劳务,在境 内未设有经营机构的,以其境内代理人为扣缴义务人;在境内没有代理人的,以 购买方为扣缴义务人。 第十九条 增值税纳税义务发生时间: (一)销售货物或者应税劳务,为收讫销售款项或者取得索取销售款项凭据 的当天;先开具发票的,为开具发票的当天。 (二)进口货物,为报关进口的当天。 增值税扣缴义务发生时间为纳税人增值税纳税义务发生的当天。 第二十条 增值税由税务机关征收,进口货物的增值税由海关代征。 个人携带或者邮寄进境自用物品的增值税,连同关税一并计征。具体办法由 国务院关税税则委员会会同有关部门制定。 28 第二十一条 纳税人销售货物或者应税劳务,应当向索取增值税专用发票的 购买方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并在增值税专用发票上分别注明销售额和销项税 额。 属于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 (一)向消费者个人销售货物或者应税劳务的; (二)销售货物或者应税劳务适用免税规定的; (三)小规模纳税人销售货物或者应税劳务的。 第二十二条 增值税纳税地点: (一)固定业户应当向其机构所在地的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纳税。总机构和分 支机构不在同一县(市)的,应当分别向各自所在地的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纳税; 经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或者其的财政、税务机关批准,可以由总机构 汇总向总机构所在地的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纳税。 (二)固定业户到外县(市)销售货物或者应税劳务,应当向其机构所在地 的主管税务机关申请开具外出经营活动税收管理证明,并向其机构所在地的主管 税务机关申报纳税;未开具证明的,应当向销售地或者劳务发生地的主管税务机 关申报纳税;未向销售地或者劳务发生地的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纳税的,由其机构 所在地的主管税务机关补征税款。 (三)非固定业户销售货物或者应税劳务,应当向销售地或者劳务发生地的 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纳税;未向销售地或者劳务发生地的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纳税 的,由其机构所在地或者居住地的主管税务机关补征税款。 (四)进口货物,应当向报关地海关申报纳税。 扣缴义务人应当向其机构所在地或者居住地的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缴纳其扣 缴的税款。 第二十三条 增值税的纳税期限分别为1日、3日、5日、10日、15日、1个月或者1个季度。纳税人的具体纳税期限,由主管税务机关根据纳税人应纳税 额的大小分别核定;不能按照固定期限纳税的,可以按次纳税。 纳税人以1个月或者1个季度为1个纳税期的,自期满之日起15日内申报纳税;以1日、3日、5日、10日或者15日为1个纳税期的,自期满之日起5日内预缴税款,于次月1日起15日内申报纳税并结清上月应纳税款。 扣缴义务人解缴税款的期限,依照前两款规定执行。 第二十四条 纳税人进口货物,应当自海关填发海关进口增值税专用缴款书 之日起15日内缴纳税款。 29 第二十五条 纳税人出口货物适用退(免)税规定的,应当向海关办理出口 手续,凭出口报关单等有关凭证,在规定的出口退(免)税申报期内按月向主管 税务机关申报办理该项出口货物的退(免)税。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财政、税务主 管部门制定。 出口货物办理退税后发生退货或者退关的,纳税人应当依法补缴已退的税 款。 第二十六条 增值税的征收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 及本条例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七条 本条例自2009年1月1日起施行。 30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63号 2007-3-16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已由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 会议于2007年3月16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08年1月1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 胡锦涛 2007年3月16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 (2007年3月16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通过)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应纳税所得额 第三章 应纳税额 第四章 税收优惠 第五章 源泉扣缴 第六章 特别纳税调整 第七章 征收管理 第八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企业和其他取得收入的组织(以下统称企业)为企业 所得税的纳税人,依照本法的规定缴纳企业所得税。 个人独资企业、合伙企业不适用本法。 第二条 企业分为居民企业和非居民企业。 本法所称居民企业,是指依法在中国境内成立,或者依照外国(地区)法律成立但实际管理机构在中国境内的企业。 本法所称非居民企业,是指依照外国(地区)法律成立且实际管理机构不在中国境内, 但在中国境内设立机构、场所的,或者在中国境内未设立机构、场所,但有来源于中国境内 所得的企业。 第三条 居民企业应当就其来源于中国境内、境外的所得缴纳企业所得税。 非居民企业在中国境内设立机构、场所的,应当就其所设机构、场所取得的来源于中国 境内的所得,以及发生在中国境外但与其所设机构、场所有实际联系的所得,缴纳企业所得 税。 非居民企业在中国境内未设立机构、场所的,或者虽设立机构、场所但取得的所得与其 所设机构、场所没有实际联系的,应当就其来源于中国境内的所得缴纳企业所得税。 第四条 企业所得税的税率为25%。 非居民企业取得本法第三条第三款规定的所得,适用税率为20%。 31 第二章 应纳税所得额 第五条 企业每一纳税年度的收入总额,减除不征税收入、免税收入、各项扣除以及允 许弥补的以前年度亏损后的余额,为应纳税所得额。 第六条 企业以货币形式和非货币形式从各种来源取得的收入,为收入总额。包括: (一)销售货物收入; (二)提供劳务收入; (三)转让财产收入; (四)股息、红利等权益性投资收益; (五)利息收入; (六)租金收入; (七)特许权使用费收入; (八)接受捐赠收入; (九)其他收入。 第七条 收入总额中的下列收入为不征税收入: (一)财政拨款; (二)依法收取并纳入财政管理的行政事业性收费、政府性基金; (三)国务院规定的其他不征税收入。 第八条 企业实际发生的与取得收入有关的、合理的支出,包括成本、费用、税金、损 失和其他支出,准予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 第九条 企业发生的公益性捐赠支出,在年度利润总额12%以内的部分,准予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 第十条 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下列支出不得扣除: (一)向投资者支付的股息、红利等权益性投资收益款项; (二)企业所得税税款; (三)税收滞纳金; (四)罚金、罚款和被没收财物的损失; (五)本法第九条规定以外的捐赠支出; (六)赞助支出; (七)未经核定的准备金支出; (八)与取得收入无关的其他支出。 第十一条 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企业按照规定计算的固定资产折旧,准予扣除。 下列固定资产不得计算折旧扣除: (一)房屋、建筑物以外未投入使用的固定资产; (二)以经营租赁方式租入的固定资产; (三)以融资租赁方式租出的固定资产; (四)已足额提取折旧仍继续使用的固定资产; (五)与经营活动无关的固定资产; (六)单独估价作为固定资产入账的土地; (七)其他不得计算折旧扣除的固定资产。 第十二条 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企业按照规定计算的无形资产摊销费用,准予扣除。 下列无形资产不得计算摊销费用扣除: (一)自行开发的支出已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的无形资产; 32 (二)自创商誉; (三)与经营活动无关的无形资产; (四)其他不得计算摊销费用扣除的无形资产。 第十三条 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企业发生的下列支出作为长期待摊费用,按照规定 摊销的,准予扣除: (一)已足额提取折旧的固定资产的改建支出; (二)租入固定资产的改建支出; (三)固定资产的大修理支出; (四)其他应当作为长期待摊费用的支出。 第十四条 企业对外投资期间,投资资产的成本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不得扣除。 第十五条 企业使用或者销售存货,按照规定计算的存货成本,准予在计算应纳税所得 额时扣除。 第十六条 企业转让资产,该项资产的净值,准予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 第十七条 企业在汇总计算缴纳企业所得税时,其境外营业机构的亏损不得抵减境内营 业机构的盈利。 第十八条 企业纳税年度发生的亏损,准予向以后年度结转,用以后年度的所得弥补, 但结转年限最长不得超过五年。 第十九条 非居民企业取得本法第三条第三款规定的所得,按照下列方法计算其应纳税 所得额: (一)股息、红利等权益性投资收益和利息、租金、特许权使用费所得,以收入全额为 应纳税所得额; (二)转让财产所得,以收入全额减除财产净值后的余额为应纳税所得额; (三)其他所得,参照前两项规定的方法计算应纳税所得额。 第二十条 本章规定的收入、扣除的具体范围、标准和资产的税务处理的具体办法,由 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规定。 第二十一条 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企业财务、会计处理办法与税收法律、行政法规 的规定不一致的,应当依照税收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计算。 第三章 应纳税额 第二十二条 企业的应纳税所得额乘以适用税率,减除依照本法关于税收优惠的规定减 免和抵免的税额后的余额,为应纳税额。 第二十三条 企业取得的下列所得已在境外缴纳的所得税税额,可以从其当期应纳税额 中抵免,抵免限额为该项所得依照本法规定计算的应纳税额;超过抵免限额的部分,可以在 以后五个年度内,用每年度抵免限额抵免当年应抵税额后的余额进行抵补: (一)居民企业来源于中国境外的应税所得; (二)非居民企业在中国境内设立机构、场所,取得发生在中国境外但与该机构、场所 有实际联系的应税所得。 第二十四条 居民企业从其直接或者间接控制的外国企业分得的来源于中国境外的股 息、红利等权益性投资收益,外国企业在境外实际缴纳的所得税税额中属于该项所得负担的 部分,可以作为该居民企业的可抵免境外所得税税额,在本法第二十三条规定的抵免限额内 抵免。 第四章 税收优惠 33 第二十五条 国家对重点扶持和鼓励发展的产业和项目,给予企业所得税优惠。 第二十六条 企业的下列收入为免税收入: (一)国债利息收入; (二)符合条件的居民企业之间的股息、红利等权益性投资收益; (三)在中国境内设立机构、场所的非居民企业从居民企业取得与该机构、场所有实际 联系的股息、红利等权益性投资收益; (四)符合条件的非营利组织的收入。 第二十七条 企业的下列所得,可以免征、减征企业所得税: (一)从事农、林、牧、渔业项目的所得; (二)从事国家重点扶持的公共基础设施项目投资经营的所得; (三)从事符合条件的环境保护、节能节水项目的所得; (四)符合条件的技术转让所得; (五)本法第三条第三款规定的所得。 第二十八条 符合条件的小型微利企业,减按20%的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 国家需要重点扶持的高新技术企业,减按15%的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 第二十九条 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机关对本民族自治地方的企业应缴纳的企业所得税 中属于地方分享的部分,可以决定减征或者免征。自治州、自治县决定减征或者免征的,须 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三十条 企业的下列支出,可以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加计扣除: (一)开发新技术、新产品、新工艺发生的研究开发费用; (二)安置残疾人员及国家鼓励安置的其他就业人员所支付的工资。 第三十一条 创业投资企业从事国家需要重点扶持和鼓励的创业投资,可以按投资额的 一定比例抵扣应纳税所得额。 第三十二条 企业的固定资产由于技术进步等原因,确需加速折旧的,可以缩短折旧年 限或者采取加速折旧的方法。 第三十三条 企业综合利用资源,生产符合国家产业政策规定的产品所取得的收入,可 以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减计收入。 第三十四条 企业购置用于环境保护、节能节水、安全生产等专用设备的投资额,可以 按一定比例实行税额抵免。 第三十五条 本法规定的税收优惠的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 第三十六条 根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的需要,或者由于突发事件等原因对企业经营活 动产生重大影响的,国务院可以制定企业所得税专项优惠政策,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 员会备案。 第五章 源泉扣缴 第三十七条 对非居民企业取得本法第三条第三款规定的所得应缴纳的所得税,实行源 泉扣缴,以支付人为扣缴义务人。税款由扣缴义务人在每次支付或者到期应支付时,从支付 或者到期应支付的款项中扣缴。 第三十八条 对非居民企业在中国境内取得工程作业和劳务所得应缴纳的所得税,税务 机关可以指定工程价款或者劳务费的支付人为扣缴义务人。 第三十九条 依照本法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规定应当扣缴的所得税,扣缴义务人未 依法扣缴或者无法履行扣缴义务的,由纳税人在所得发生地缴纳。纳税人未依法缴纳的,税 34 务机关可以从该纳税人在中国境内其他收入项目的支付人应付的款项中,追缴该纳税人的应 纳税款。 第四十条 扣缴义务人每次代扣的税款,应当自代扣之日起七日内缴入国库,并向所在 地的税务机关报送扣缴企业所得税报告表。 第六章 特别纳税调整 第四十一条 企业与其关联方之间的业务往来,不符合独立交易原则而减少企业或者其 关联方应纳税收入或者所得额的,税务机关有权按照合理方法调整。 企业与其关联方共同开发、受让无形资产,或者共同提供、接受劳务发生的成本,在计 算应纳税所得额时应当按照独立交易原则进行分摊。 第四十二条 企业可以向税务机关提出与其关联方之间业务往来的定价原则和计算方 法,税务机关与企业协商、确认后,达成预约定价安排。 第四十三条 企业向税务机关报送年度企业所得税纳税申报表时,应当就其与关联方之 间的业务往来,附送年度关联业务往来报告表。 税务机关在进行关联业务调查时,企业及其关联方,以及与关联业务调查有关的其他企 业,应当按照规定提供相关资料。 第四十四条 企业不提供与其关联方之间业务往来资料,或者提供虚假、不完整资料, 未能真实反映其关联业务往来情况的,税务机关有权依法核定其应纳税所得额。 第四十五条 由居民企业,或者由居民企业和中国居民控制的设立在实际税负明显低于 本法第四条第一款规定税率水平的国家(地区)的企业,并非由于合理的经营需要而对利润 不作分配或者减少分配的,上述利润中应归属于该居民企业的部分,应当计入该居民企业的 当期收入。 第四十六条 企业从其关联方接受的债权性投资与权益性投资的比例超过规定标准而 发生的利息支出,不得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 第四十七条 企业实施其他不具有合理商业目的的安排而减少其应纳税收入或者所得 额的,税务机关有权按照合理方法调整。 第四十八条 税务机关依照本章规定作出纳税调整,需要补征税款的,应当补征税款, 并按照国务院规定加收利息。 第七章 征收管理 第四十九条 企业所得税的征收管理除本法规定外,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 理法》的规定执行。 第五十条 除税收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外,居民企业以企业登记注册地为纳税地点; 但登记注册地在境外的,以实际管理机构所在地为纳税地点。 居民企业在中国境内设立不具有法人资格的营业机构的,应当汇总计算并缴纳企业所得 税。 第五十一条 非居民企业取得本法第三条第二款规定的所得,以机构、场所所在地为纳 税地点。非居民企业在中国境内设立两个或者两个以上机构、场所的,经税务机关审核批准, 可以选择由其主要机构、场所汇总缴纳企业所得税。 非居民企业取得本法第三条第三款规定的所得,以扣缴义务人所在地为纳税地点。 第五十二条 除国务院另有规定外,企业之间不得合并缴纳企业所得税。 第五十三条 企业所得税按纳税年度计算。纳税年度自公历1月1日起至12月31日止。 35 企业在一个纳税年度中间开业,或者终止经营活动,使该纳税年度的实际经营期不足十 二个月的,应当以其实际经营期为一个纳税年度。 企业依法清算时,应当以清算期间作为一个纳税年度。 第五十四条 企业所得税分月或者分季预缴。 企业应当自月份或者季度终了之日起十五日内,向税务机关报送预缴企业所得税纳税申 报表,预缴税款。 企业应当自年度终了之日起五个月内,向税务机关报送年度企业所得税纳税申报表,并 汇算清缴,结清应缴应退税款。 企业在报送企业所得税纳税申报表时,应当按照规定附送财务会计报告和其他有关资 料。 第五十五条 企业在年度中间终止经营活动的,应当自实际经营终止之日起六十日内, 向税务机关办理当期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 企业应当在办理注销登记前,就其清算所得向税务机关申报并依法缴纳企业所得税。 第五十六条 依照本法缴纳的企业所得税,以人民币计算。所得以人民币以外的货币计 算的,应当折合成人民币计算并缴纳税款。 第八章 附 则 第五十七条 本法公布前已经批准设立的企业,依照当时的税收法律、行政法规规定, 享受低税率优惠的,按照国务院规定,可以在本法施行后五年内,逐步过渡到本法规定的税 率;享受定期减免税优惠的,按照国务院规定,可以在本法施行后继续享受到期满为止,但 因未获利而尚未享受优惠的,优惠期限从本法施行年度起计算。 法律设置的发展对外经济合作和技术交流的特定地区内,以及国务院已规定执行上述地 区特殊政策的地区内新设立的国家需要重点扶持的高新技术企业,可以享受过渡性税收优 惠,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 国家已确定的其他鼓励类企业,可以按照国务院规定享受减免税优惠。 第五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同外国政府订立的有关税收的协定与本法有不同规 定的,依照协定的规定办理。 第五十九条 国务院根据本法制定实施条例。 第六十条 本法自2008年1月1日起施行。1991年4月9日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法》和1993年12月 13日国务院发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暂行条例》同时废止。 3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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