增强法律意识
教学第七章 增强法律意识 培育法治精神 课
通过本章学习使学生了解社会主义法律的内涵,认识到市场经济需要每个公民具有较强的法教学
律素质,而增强法律意识,培育社会主义法治观念是加强社会主义法律修养的途径之一。 目的
1、社会主义法的本质和特征。 2、我国法律制定、实施的指导思想和基本原则。 3、法律教学重
、法律部门、法律体系和法律渊源。 4、依法治国。 5、法律面前人人平等。 6、法律意识 点、难
思考题:?试述社会主义法律的本质特征及其作用,?如何理解依法治国的必要性, 点与思
考题
教学方
教师部分讲授与课堂辩论方式相结合。 法与
手段
教学 6学时(包括实践学时) 时数
教 学 的 基 本 内 容(过程)
第一节 领会社会主义法律精神
一、我国社会主义法律的内涵
1.法律的一般含义
法律有广义、狭义两种理解。广义上讲,法律泛指一切规范性文件;狭义上讲,仅指全国人大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的规范性文件。我们这里仅讲法律的一般含义。
(1)法律由国家创制并保证实施的行为规范。
1)与其他规范相比,法律是由国家制定或认可的社会规范,具有国家意志性。
2)与其他规范相比,法律是由国家强制力保证实施的,具有国家强制性。
(2)法律是统治阶级意志的体现。
1)法律所体现的是统治阶级的整体意志,而不是个别统治者的意志,也不是统治者个人意志的简单相加。
2)法律所体现的是统治阶级的意志,并不是统治阶级意志的全部,而仅仅是上升为国家意志的那部分意志。
(3)法律由社会物质生活条件决定。
法律最本质的属性,是它所体现的阶级意志性。这种意志是整体意志,即共同意志。通过法律形式获得集中表达的统治阶级意志,就是国家意志。国家意志归根到底是由统治阶级的物质生活条件决定。物质生活条件包括地理环境、人口、生产方式等方面,其中生产方式是决定国家意志即法律的内容的主要因素。国家意志是统治阶级所希求的最大利益即社会关系方面的利益。
综合上述,一般可以将法律定义为:法律由国家制定或认可并以国家强制力保证实施的、反映由特定社会物质生活条件所决定的统治阶级意志的规范体系。
2.我国社会主义法律的本质
我国社会主义法律的本质主要体现在以下几方面:
(1)从法律体现的意志来看,我国社会主义法律是工人阶级领导下的广大人民意志的体现,具有鲜明的阶级性和广泛的人民性,体现了阶级性与人民性的统一。
(2)从法律的实质内容来看,我国社会主义法律是社会历史发展规律和自然规律的反映,具有鲜明的科学性和先进性。
(3)从法律的社会作用来看,我国社会主义法律是中国特色社会主义事业顺利发展的法律保障。
二、我国社会主义法律体系
我国的社会主义的法律体系主要包括以下几种法律:
1.宪法
宪法是国家的根本大法,是母法,是国家的总章程,规定国家的根本制度和根本任务,具有最高的法律效力,是其他法律的立法依据。
2.行政法
行政法是调整行政活动的法律规范总称。主要包括《公务员法》、《行政处罚法》、《行政复议法》、《行政许可法》等。
3.民商法
民商法是指调整民事和商事活动的法律规范总称。民法主要包括:《民法通则》、《
法》、《担保法》、《拍卖法》、《知识产权法》、《婚姻法》、《继承法》、《收养法》等。商法主要包括:《企业法》、《保险法》、《票据法》、《海商法》、《证券法》等。
4.经济法
经济法是指调整国家在监管与协调经济运行过程中发生的经济关系的法律规范总称。主要包括:《反不正当竞争法》、《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产品质量法》、《广告法》、《税法》、《财政法》、《银行法》、《矿产资源法》等。
5.刑法
刑法是指规定犯罪、刑罚和刑事责任的法律规范总称。
6.程序法
程序法是指规定保证权利和义务得以实现或职权和权责得以履行的法律规范总称。主要包括:《民事诉讼法》、《行政诉讼法》、《刑事诉讼法》、《仲裁法》等。
三、我国社会主义法律的运行
法律的运行是一个从创制、实施到实现的过程。这个过程主要包括法律制定(立法)、法律遵守(守法)、法律执行(执法)、法律适用(司法)等环节。
1.法律制定:就是有立法权的国家机关依照法定职权和程序制定规范性法律文件的活动,是法律运行的起始性和关键性环节。
(1)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行使国家立法权。其立法程序包括四个环节:法律案的提出;法律案的审议;法律案的表决;法律的公布;
(2)国务院有权根据宪法和法律制定行政法规;其各部门可以根据宪法、法律和行政法规,在本部门的权限范围内,制定部门法规;
(3)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委会根据本行政区域的具体情况和实际需要,在不同宪法、法律和行政法规相抵触的前提下,可以制定地方性法规;
(4)较大的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委会根据本市的具体情况和实际需要,在不同宪法、法律和行政法规和本省、自治区的地方性法规相抵触的前提下,可以制定地方性法规,报省、自治区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委会批准后施行;
(5)省、自治区、直辖市、较大的市的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省、自治区、直辖市的地方性法规,制定地方政府规章;
(6)自治区、自治州、自治县的人民代表大会可以根据当地民族的具有情况制定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
(7)特别行政区立法机关有权根据特别行政区基本法自主地制定本行政区的法律。
2.法律遵守:是指国家机关、社会组织和公民个人依照法律规定行使权力和权利以及履行职责和义务的活动。在社会主义国家,一切组织和个人都是守法的主体。
3.法律执行
(1)广义法律执行是指国家机关及其公职人员,在国家和公共事务管理中依照法定职权和程序,贯彻和实施法律的活动。狭义法律执行是指国家行政机关执行法律的活动,也被称为行政执法。
(2)行政执法的主体通常是国家行政机关及其公职人员。其主体包括:(1)中央和地方各级政府,包括国务院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2)各级政府中享有执法权的下属行政机构;
(3)法律授权的社会组织、行政机关依法委托的社会组织可以在一定范围内执行法律。
4.法律适用:是指国家司法机关及其公职人员依照法定职权和程序适用法律处理案件的专门活动。在我国,司法机关是指国家检察机关和审判机关。人民检察院代表国家行使法律监督权,人民法院代表国家行使审判权。
四、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
1.法治
现代“法治”是针对封建专制——人治而提出的另一种治国方略。人治即依靠贤君来治理国家,社会最高权威与某个人(或某些人)的人身紧密联系。人治是基于对人性的乐观估计,认为某个人或某些人具有超常的能力和良好的美德,把最高权力交由他们来掌握,就能很好地实现社会公平和正义。
人治社会中掌握权力的人随时都可能滥用权力,对人类社会构成极大的伤害。而法治则不然,亚里士多德认为“法律是没有感情的智慧”,“富有智慧而免除情欲”,“如果要求法律来统治,即使要求神氏和理智来统治;如果要求有一个个人来统治,便无异于引狼入室。因为人的情欲如同野兽,虽至圣大贤也会比被强烈的情欲引入歧途,唯有法律拥有智慧而免除情欲。”
现代法治社会的一个最重要最基本的特征就是社会最高权威非人格化,这个最高社会权威就是法律,法律是规范、限制人们行为的主要规范。
2.法制与法治辨析
参考文献
1《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安全法》
2《马克思恩格斯全集》第16卷,人民出版社1984年版,第16页
3邓小平:《民主和法制两手都不能削弱》,《邓小平文选》第2 版,人民出版社1994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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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节 树立社会主义法治观念
一、社会主义民主法治观念 。
社会主义法治理念,是马克思列宁主义关于国家与法的理论同中国国情和现代化建设实际相结合的产物,是中国社会主义民主与法治实践经验的总结。其内容可以概括为五个方面:
一是依法治国的理念。这是社会主义法治的核心内容。要求政法机关和政法干警必须不断提高法律素养,切实增强法制观念,坚持严格执法,模范遵守法律,自觉接受监督,时时处处注意维护法律的权威和尊严。
二是执法为民的理念。这是社会主义法治的本质要求。要以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把实现好、维护好、发展好最广大人民的根本利益,作为政法工作的根本出发点和落脚点,在各项政法工作中真正做到以人为本、执法为民,切实保障人民群众的合法权益。
三是公平正义的理念。这是社会主义法治理念的价值追求。公平正义是政法工作的生命线,是和谐社会的首要任务,是社会主义法治的首要目标。要求政法干警必须秉公执法、维护公益、摒弃邪恶、弘扬正气、克服己欲、排除私利,坚持合法合理原则、平等对待原则、及时高效原则、程序公正原则,维护社会的公平正义。
四是服务大局的理念。这是社会主义法治的重要使命。要求各级政法机关和政法干警,必须紧紧围绕党和国家大局开展工作,立足本职,全面正确履行职责,致力于推进全面建设小康社会进程,努力创造和谐稳定的社会环境和公正高效的法治环境。
五是党的领导的理念。这是社会主义法治的根本保证。要自觉地把坚持党的领导、巩固党的执政地位和维护社会主义法治统一起来,把贯彻落实党的路线方针政策和严格执法统一起来,把加强和改进党对政法工作的领导与保障司法机关依法独立行使职权统一起来,始终坚持正确的政治立场,忠实履行党和人民赋予的神圣使命。
二、自由平等观念
人人生而平等,任何人不分种族、地位,平等享有作为人所具有的普世性的权利。
三、公平正义观念
公平是指按照一定的社会
(法律、道德、政策等)、正当的秩序合理地待人处事,是制度、系统、大型活动的重要道德品质。正义则是公正的义理,包括社会正义、政治正义和法律正义等。公平正义是每一个现代社会孜孜以求的理想和目标。公平正义是衡量一个国家或社会文明发展的标准,也是我国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重要特征之一。
四、权利义务观念
整个一部法律就是围绕权利义务来建立的。
参考文献
1《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安全法》
2《马克思恩格斯全集》第16卷,人民出版社1984年版,第16页
3邓小平:《民主和法制两手都不能削弱》,《邓小平文选》第2 版,人民出版社1994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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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节 增强国家安全意识
一、确立新的国家安全观
国家安全一般是指一个国家不受内部和外部的威胁、破坏而保持稳定有序的状态。
1.传统的国家安全观将国家安全理解为政治安全和国防安全,即主权独立、领土安全、政治稳定等。
2.新的国家安全观不仅包括传统的政治安全和国防安全,还包括经济安全、科技安全、文化安全、生态安全、社会公共安全等。
(1)政治安全和国防安全是国家安全的支柱与核心;
(2) 经济安全、科技安全、文化安全、生态安全、社会公共安全是国家安全的重要内容。
二、掌握国家安全法律知识
1.国家安全的一般法律制度
《国家安全法》、《刑法》等法律法规规定了我国国家安全的一般法律制度。
2.国防安全法律制度
我国国防安全法律制度主要由《国防法》、《反分裂国家法》、《兵役法》、《军事设施保护法》、《出境如境边防检查条例》等法律法规构成。
3.经济安全法律制度
我国目前虽然缺乏有关经济安全的专门立法,但很多经济法律法规都包含了有关国家经济安全的规定,具有维护国家经济安全的功能。
4.网络信息安全法律制度
为了维护国家的网络和信息安全,我国制定了《关于维护互联网安全的决定》、《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保护条例》、《互联网信息服务管理办法》、《计算机信息网络国际联网安全保护管理办法》,这些法律法规明确规定了利用互联网实施各种无法行为及其处罚办法。
5.生态安全法律制度
我国的生态安全法律制度包括两个组成部分:一部分是我国制定的有关生态安全保障的法律法规,另一部分是我国缔结或参加的有关国际生态安全保护的条约。
6.社会公共安全法律制度
为了保证社会治安、公共卫生安全和食品安全,国家制定了《刑法》、《治安管理处罚法》、《消防法》、《食品卫生法》等。2003年国务院公布并施行的《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条例》,标志着我国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处理工作纳入了法制化轨道,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处理机制得到进一步完善。
三、履行维护国家安全的义务
1.依照法律服兵役和参加民兵组织的义务
2.保守国家秘密的义务
3.提供便利条件或其他协助的义务
4.如实提供证据的义务
在国家安全机关调查了解有关危害国家安全的情况、收集有关证据时,公民和组织应当如实提供,不得拒绝。
5.及时报告危害国家安全行为的义务
6.不得非法持有、使用专用间谍器材的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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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节 加强社会主义法律修养
一、培养社会主义法律思维方式
1.法律思维方式的含义
(1)法律思维方式是指按照法律的规定、原理和精神,思考、分析、解决法律问题的习惯与取向。
(2)在大多数情况下,按照法律思维思考与处理问题,与按照道德思维、经济思维或政治思维思考与处理问题,会得出相同或相似的结论;但在某些情况下,则可能得出不同的结论,这种情况下,对法律问题的思考与处理上,法律思维应当优先,不能用道德的原则和道德评价取代法律的规则和评价。
2.法律思维方式的特征
(1)讲法律
某种行为是合法行为还是违法行为,是一般违法行为还是犯罪行为,是否应当承担法律责任,应当承担什么样的法律责任等,都应当以法律为标准作出判断。
(2)讲证据
只有收集到充分的证据,才能查清案件事实。证据就是以法律规定的形式表现出来的、能够证明案件真实情况的事实。法律上的证据不同于一般的事实。首先,证据要有合法性;其次,证据要具有客观性;再次,证据要具有关联性。
(3)讲程序
程序问题在法律领域居于非常重要的地位。程序是法律所规定的法律行为的方式和过程,法律通过规定明确的程序来约束人们的行为。与其他类型的思维方式相比,法律思维更为关注行为的程序问题。
(4)讲法理
法律思维思考与处理法律问题要运用法律原理和精神,要为法律结论提供充分的法律论证与法律理由。法律思维对理由的要求特殊之处在于:其一,理由必须是公开的,而不能是秘密的;其二,理由必须有法律上的依据;其三,理由必须具有法律上的说服力。
3.培养法律思维方式的途径
(1)学习法律知识。这是培养法律思维方式的前提,法律知识通常包括法律、法规方面的知识和法律原理方面的知识。
(2)掌握法律
。法律方法是人们从法律角度思考、分析和解决法律问题的方法。法律工作者使用的法律方法相当复杂,有法律解释的方法、法律推理的方法、填补法律漏洞的方法、认定事实的方法等。每一种方法又包括一系列的具体方法。
(3)参与法律实践。只有通过参与各种法律活动,在法律实践中运用法律知识和方法思考、分析、解决法律问题,才能养成一种自觉的法律思维。二、树立和维护社会主义法律权威。
二、树立和维护社会主义法律权威
社会主义法律在国家和社会生活中具有权威和尊严,这是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的前提条件。
1.维护法律权威的意义
(1)法律权威是就国家和社会管理过程中法律的地位和作用而言的,是指法的不可抗拒性。法律权威的树立主要依靠法律的外在强制力和内在说服力。法律的外在强制力是法律权威的外在条件,主要表现为国家对违法行为的制裁;法律的内在说服力是法律权威的内在基础,既来源于法律本身的内在合理性,也来源于法律实施过程的合理性。
(2)在当代中国,树立法律权威对于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实现国家的长治久安具有非常重要的意义。法律权威是国家稳定的坚实基础,因为当国家的最高权威是法律时,由于法律是一种超越与任何个人之上的普遍性规则,并且具有稳定性和连续性,尽管领导者会变动和更迭,但政治统治与社会秩序仍将会保持相当的稳定性和连续性。
2.自觉维护社会主义法律权威
社会主义法律权威的树立,既有赖于国家的努力,也有赖于公民个人的努力。从国家角度来说,应当采取各种有效措施消除损害社会主义法律权威的因素;从个人角度来说,应当通过各种方式努力维护社会主义法律权威。对于大学生来说,应当做到以下三个方面:
(1)努力树立法律信仰
(2)积极宣传法律知识
(3)敢于同违法犯罪行为做斗争
参考文献
1《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安全法》
2《马克思恩格斯全集》第16卷,人民出版社1984年版,第16页
3邓小平:《民主和法制两手都不能削弱》,《邓小平文选》第2 版,人民出版社1994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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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辩题设计
辩论题目:安乐死合法化利大于弊还是弊大于利
正方:安乐死合法化利大于弊
反方:安乐死合法化弊大于利
二、辩题解析:
安乐死是指对无法救治的病人停止治疗或使用药物,让病人无痛苦地死去。我国对安乐死的定义:患不治之症的病人在垂危状态下,由于精神和躯体的极端痛苦,在病人和其亲友的要求下,经医生认可,用人道方法使病人在无痛苦状态中结束生命过程。又称无痛苦死亡。各国对安乐死是否合法存在争论。
在我国经历过四次立法尝试,第一次,在1988年七届人大会议上,严仁英和胡亚美代表提出 ;第二次,1994年全国两会期间,广东32名人大代表联名提出“要求结合中国国情尽快制定‘安乐死’立法”议案;第三次,1995年八届人大三次会议上,有170位人大代表递交了4份有关安乐死立法的议案。 第四次,1996年,上海市人大代表再次提出相关议案,呼吁国家在上海首先进行安乐死立法尝试。
据现行刑法解释,安乐死属故意杀人罪。对于其法律后果,一直有两种争论。一方认为,安乐死不能阻止行为的违法性,仍构成刑法上的杀人罪,但处罚可以从轻。另一方认为,安乐死虽然在形式上具备故意杀人罪的要件,但安乐死是在病人极度痛苦、不堪忍受的情况下提前结束其生命的医疗行为,而医疗行为是正常行为,因而可以阻却其违法性,不构成杀人罪。
1986年发生在陕西汉中的我国首例安乐死案件,曾历经6年艰难诉讼。医生蒲连升应患者儿女的要求,为患者实施了安乐死,后被检察院以涉嫌“故意杀人罪”批准逮捕。案件审理了6年后,蒲终获无罪释放。但这并不意味着安乐死的合法性,安乐死仍是违法的,只不过由于蒲连升给患者开具的冬眠灵不是患者致死的主要原因,危害不大,才不构成犯罪。
参考文献
1《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安全法》
2《马克思恩格斯全集》第16卷,人民出版社1984年版,第16页
3邓小平:《民主和法制两手都不能削弱》,《邓小平文选》第2 版,人民出版社1994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