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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然人的民事行为能力

2017-09-05 19页 doc 40KB 39阅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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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然人的民事行为能力论自然人的民事行为能力 一、导语 案例:甲向法院主张已就某贵重电器与乙订立了买卖合同,依据合同要求乙交付电器。乙在诉讼中并不否认双方就该买卖曾协商一致,但又向法院陈述说自己患有间歇性的精神障碍,主张订立买卖合同时正处于不能辨认自己行为的状态,故所订合同无效。甲则向法院陈述订立合同的当时乙精神状态良好、头脑清醒,主张合同有效。 这个案例提出了一个问题,间歇性精神病人的民事行为能力如何确定,法院又该如何审理,而这个问题恰恰又揭示了我国民法条例的一些不足之处。 二、我国民事行为能力制度概况 凡以私法自治为基础的国家,均设有...
自然人的民事行为能力
论自然人的民事行为能力 一、导语 案例:甲向法院主张已就某贵重电器与乙订立了买卖,依据合同要求乙交付电器。乙在诉讼中并不否认双方就该买卖曾协商一致,但又向法院陈述说自己患有间歇性的精神障碍,主张订立买卖合同时正处于不能辨认自己行为的状态,故所订合同无效。甲则向法院陈述订立合同的当时乙精神状态良好、头脑清醒,主张合同有效。 这个案例提出了一个问,间歇性精神病人的民事行为能力如何确定,法院又该如何审理,而这个问题恰恰又揭示了我国民法条例的一些不足之处。 二、我国民事行为能力概况 凡以私法自治为基础的国家,均设有民事行为能力制度。我国民事行为能力制度针对未成年人和精神病人作了民事行为能力的类型划分,将其分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限制民事行为能力、无民事行为能力。对限制民事行为能力和无民事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除设立了成年人监护制度外,还专门设立了宣告制度。《民法通则》第19条:“精神病人的利害关系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宣告精神病人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它与大陆法系国家的成年人禁治产和准禁治产宣告制度颇有相似之处,被认为发挥了保障社会秩序的作用。目前,国内民法学界绝大多数人对宣告制度持积极肯定态度,已出台的3个民法典草案几乎1致地原封保留了精神病人民事行为能力欠缺的宣告制度。对此,笔者不敢苟同。参照世界法律相关问题的变动情况,结合国内民法对精神病人人权保护的实际效果,笔者发现我国民事行为能力欠缺的宣告制度存在诸多疏漏:第1,忽视了精神病人的残留行为能力,从而不同程度地阻碍了病人顺利行使自我决定权;第2,对精神病人权利的约束多于保护;第3,与保护精神病人的隐私权相冲突;第4,行为能力欠缺宣告制度中的主体仅限于精神病人面太窄。民法是1部权利法,精神病人又是社会的弱势群体,现代国际社会倡导建立对弱势群体格外关照的法律理念,正值我国制定民法典之际,认真仔细地检讨和完善现行的民事行为能力欠缺的宣告制度不但具有重要的现实意义而且还具有深远的历史意义。 1个国家的民事法律对精神病人人权的保护程度如何,透过民事行为能力鉴定状况可以间接观察出来。我国精神病的司法鉴定状况,1是刑事责任能力的鉴定数量远远高于民事行为能力的鉴定数量;2是在为数不多的民事行为能力鉴定中诉讼行为能力的鉴定占了绝大多数,[1]而缔约能力、遗嘱能力的鉴定少之又少。英美国家则是以缔约能力、遗嘱能力鉴定为主。从医学上说,在世界范围内精神病属人类常见疾病之1,虽然罹患者众多,但他们中成为犯罪嫌疑人的毕竟是极少数;1般说来,精神病本身不会缩短病人的寿命,病人生活在社会中必然要参与各种民事活动,终其1生很难说他从不与别人发生任何重大的民事法律关系。照此推理,精神病人的民事行为能力鉴定数量应当远远高于刑事责任能力的鉴定数量才符合生活的实际,可是有目共睹的现状却完全背离了生活的逻辑。另外缔约能力、遗嘱能力的鉴定更多体现的是民事法律对精神病人及亲属经济权益的维护;从某种程度上说诉讼行为能力的鉴定却更多地反映了法律对精神病人诉权的限制(当然,病人精神活动因受到妄想的症状控制时,为避免他们的缠诉很有必要限制其诉权)。从这1侧面折射出国内民法对病人权益保护存在欠缺,确有探究的必要。 在讨论之前,先来了解1下民法的相关概念和观念。按民事行为能力的通说,即广义民事行为能力说,自然人的民事行为能力是指自然人能够通过自己的行为取得民事权利、承担民事义务的能力或资格,它不仅包括自然人为合法行为而取得民事权利和承担民事义务的能力,而且包括自然人对其违法行为承担民事责任的能力。即自然人对其实施的不法行为承担 民事责任的能力或资格为广义的民事行为能力所包容,是民事行为能力的1个方面。狭义的民事行为能力仅指自然人独立实施民事法律行为的资格。自然人的民事责任能力的状况与狭义民事行为能力的状况及其判定依广义民事行为能力说标准自应是11对应的。 精神病人的违法行为造成他人的人身伤害或,和财产损失时,无论其刑事责任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如何,受害人都具有法定的索赔权利,法律依据为《民法通则》第133条:“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监护人承担民事责任。监护人尽了监护责任的,可以适当减轻他的民事责任。有财产的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从本人财产中支付赔偿费用。不足部分,由监护人适当赔偿„„”因此,涉及精神病人民事责任相关的赔偿问题,通过鉴定确认民事行为能力的类型无多大实际意义。鉴于此,本文中所指的民事行为能力为狭义的民事行为能力,不包含民事责任能力。 现代民法在静态的民事关系和动态的民事流转发生冲突时,更强调交易的便捷和快速,为维护交易的安全和保护善意的第3人,国内民法学人士普遍认为:年满18周岁的成年自然人应确定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即使实际上并不具备完全的判断能力,如果未经过法定程序对其欠缺行为能力进行宣告,也认定其具有完全意思能力。[2]相反,已宣告为欠缺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在撤销宣告前,即使实际具备完全的判断能力,也认定其没有意思能力或者意思能力不完全。这样,方可达到将自然人的意思能力“定型化”的目的,以保护民事流转秩序。[3] 众所周知,社会对精神病患者还缺乏应有的了解和谅解,精神病患者在我国尚未得到公平的对待,同时法律对精神病人的救济措施也相对不足,1些行政法规和地方规定对精神病人极不合理,如继北京幼儿园发生精神病人行凶惨案后,重庆出台了有精神病史的人(注:不管他是否因病而有危险)不能在幼儿园、小学就职的地方规定。精神病患者得不到应有的同情和帮助,不同程度的歧视、非议、排挤、嫌弃、回避、隔离乃至拘禁精神病的现象反而时有发生。精神病患者不仅要遭受疾病的折磨,而且还要遭受社会的压力。生活难、社交难、上学难、就业更难,是我国精神病患者所普遍面临的处境。即使病情已经缓解,具备了1定的工作能力,却也难以寻求贡献自己力量的机会。[4]在这种社会氛围下,不难想象病人家属为什么要想方设法隐瞒病情,非到万不得已是不会向法院提出宣告申请。以上两方面的因素导致了法律对精神病弱势群体的特殊保护在实际运作中难以落实。这也是我国司法精神病民事行为能力鉴定数量偏低的症结所在。 即便对精神病人作了民事行为能力鉴定,其结果宣告对病人而言并非完全有利,如1旦某位患者被法院宣告为无诉讼行为能力人,无异于告知天下他丧失诉讼的行为能力,按时下民法学界“定型化”的观点,他将面临两件可怕的事情:第1,没有诉讼行为能力的本人即不可亲为诉权,不单对病理性的部分没有诉讼行为能力,连那些正常生活所引起的法律纷争也通通不得亲为诉权;第2,根据《民事诉讼法》第173条规定本人在被宣告为无民事行为能力、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原因消除后,可以向法院申请撤销原判决宣告,而病人在撤销宣告前1直被贴上无诉讼行为能力人的“定型化”标签,法院接受病人的申请后是否同意其要求未免要大打折扣,这样该规定的实际意义何在可想而知。 2、我国精神病人民事行为能力宣告制度缺陷 现存的精神病人民事行为能力宣告制度对精神病人的法律保护极为不利,从以下3个方面可以得到进1步证实。 (1)对精神病人的自主决定权产生负面影响 在此不妨举1民事案例说明问题。据重庆拍案说法节目报道,本市合川木莲镇的女精神分裂症患者赵良菊与前夫张成兵离婚后,自愿与易忠军结婚,婚后感情甚佳。可赵兄不顾赵的反对先后将赵的两任丈夫告上法庭,要第1个已经离婚1年多的丈夫补助她生活费2万元,官司尚未了结又向法院提出跟现夫离婚,并要后者补助生活费2千元。法院决定1 并审理,结果出现两任丈夫在法庭上同时以被告身份露面的戏剧性场面。最后当地法院判决前者补助她1万元,同时判决与后者解除婚姻关系,并补助她2千元。接着赵兄又自做主张地将赵嫁给当地1姓龚村民,完全不管胞妹的感受如何。记者采访赵本人时,她表达了截然不同的看法。事前,赵兄以监护人的名义向法院提出了宣告申请,法院聘请医生作了鉴定,结论为精神分裂症,没有民事行为能力。显然赵兄钻了法律的空子,通过合法的途径,以牺牲病人的人身权益为代价,轻而易举地达到了赚取金钱的目的。这根本违反了设立宣告制度保护精神病人权益、维持社会正常秩序的初衷。 (2)宣告法规本身与病人隐私权存在潜在冲突 隐私权受到公共利益的限制,当精神病人对他人、社会构成危险威胁时,出于保护公共安全的宜公示其病情(我国有待建立相应的法规)。除此之外,法律有责任保护病人的病情隐私。制定了卫生法的国家和我国的卫生法草案都明确规定要保护精神病人的隐私权,当前民法学界也1致认为应把隐私权纳入1般人格权范畴予以保护。精神病人属于社会的弱势群体,他们同样享有过体面生活、被平等对待的权利。执行宣告法规必然要公布病人病情,掌握不好极可能破坏法律内部的和谐统1。 (3)民事行为能力宣告制度不能充分地反映精神病人民事行为能力的实际状况 大陆法系的传统民法为简化操作成本,以抽象化的标准把精神病人的民事行为能力类型化,我国制定《民法通则》时采取了同样的法律技术,把精神病人的民事行为能力类型规定得比较粗约笼统,造成的不良后果集中表现为: 1.对那些病情起伏波动和持续时间短暂的病人起不到保护作用 (1)间歇性精神病 本术语非医学术语,以通俗易懂之长被我国法律所采,特指1类时好时坏的波动性精神疾病,好时跟正常人没有什么区别,坏时处于精神失常状态。躁狂症可谓其中的1个典型代表,笔者以它为例来说明问题。 躁狂状态系情感性精神病的1种发作形式,本病的病程在1周以上,多在半年内便可自动恢复正常。发病时,病人的性欲亢进、自我评价过高、情绪兴奋、好出风头、精力旺盛、言行轻率、花钱如流水、喜欢送人钱财„„前述反常表现往往导致他的性行为能力、结婚能力、赠与能力、缔约能力受损。在医学上,躁狂状态是1种比较常见的重型精神病,有发病持续时间短暂、精神活动全面恢复如初的两大特征,故去法院申请宣告的几率几乎为0。若此类患者仅仅因未经法院宣告就失去享受民法专为精神病人而设的保护性规定,那即意味着该法规漏掉了保护相当1定数量的精神病人。 (2)普通醉酒 饮酒与吸毒不可同日而语,前1行为被法律和社会习俗所接纳,后1行为属非法行为,所以法律应分别对待它们。从精神病学的角度分析,醉酒属于1种短暂的精神障碍。普通醉酒者触犯刑律时,各国刑法均将其视作正常人犯罪处罚,[5]其中1个重要的因素是基于维护公共安全的需要。他人故意利用醉酒者的意思能力障碍缔结不平等合同,此种情形下醉酒者是受害人非加害人,民法哪有理由再无视其精神异常状态呢,遗憾的是囿于宣告制度框架的约束,限制了国内民法学界对醉酒问题的深入研究,理论上不能取得突破性的进展,司法实务中遇到此类纠纷自然得不到合理合法的解决,这样或多或少地损坏了交易安全。英美国家早把普通醉酒当作精神疾病对待,给予它们相同的法律救济。[6]如今大陆法系的不少国家,如修改后的德国民法典第105条第2款对暂时性的精神错乱(精神错乱必须产生不能自由决定其意志的后果)作了具体规定,根据该规定醉酒者达到了不能自由决定其意志的后果,即可获得法律援助。 2.精神病的病情轻重与民事行为能力的强弱不1定成对应关系 病人在某方面民事行为能力受损并不必然代表他在其他方面民事行为能力也1定不行, 易言之,有1大类病人可能在某个方面或某些方面无民事行为能力,但同时在其他方面有完全行为能力,这种情况用现有的分类标准无法涵盖;民事行为能力全面受损的病人的确有,如智能极度低下者。然而大多数精神病人都有残留的民事行为能力,随着医疗技术水平的不断提高,保持残留民事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数量还会逐渐增加。所以民事行为能力的类型化规定使公平执法的可能性受到质疑。附带指出,国内刑法对精神病人的残留能力1样重视不够,致使有病几乎成了无罪的代名词。这1认识上的偏差产生的副作用是民法对精神病人人权保护不足,刑法则对精神病人的犯意重视不够。 目前国内民法学界不少人士观念有所进步,意识到应该承认无民事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具有处理日常事务的行为能力,这对保障病人的自我决定权显然有利。然而这种看法仍有1定的局限性,事实上定型化的处理不如个案的考量准确,如1精神分裂症的女患者因受嫉妒妄想(该精神症状会使病人无端认为配偶有外遇)的影响坚决要求与丈夫离婚,法院受理案件后同意被告申请就原告作司法精神病鉴定的请求,鉴定确认其妻有精神病,无民事行为能力。法院据此判决不予离婚。随即,被告以鉴定结论作为依据,向法院主张自己要担任妻子的财产监护人,管理妻子从娘家父母那儿继承的大笔遗产。好在法院面对这1意外情况没有按常规作定型化处理,而是本着求真务实的态度再次委托作司法精神病鉴定,第2次的鉴定结论仍为有精神病,但肯定被鉴定人有完全的财产保管和处分能力。 此外,伴随民众法律意识的增强,近几年要求对植物人(持续性植物状态)与脑萎缩患者的民事行为能力状况用法律程序予以宣告,向法院提出申请的案件不断出现。而民法对此无明文规定,该如何处理意见纷呈。主要有5种观点。第1种观点认为,我国《民法通则》仅规定了宣告精神病人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情形。对因其他疾病(精神病以外)而完全丧失民事行为能力的自然人能否宣告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立法上没有明确的规定。因此,植物人和脑萎缩患者并不符合宣告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的情形。第2种观点认为,植物人和脑萎缩患者属于正在治疗中的病人,如果治疗1直未终结,就不能宣告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第3种观点认为,根据我国《民法通则》关于未满10周岁的未成年人是当然的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的立法规定,植物人和脑萎缩患者因完全不能辨认自己的行为,这种现象在相对时间内是客观存在的,只要在医学上有明确的诊断,就当然地属于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其近亲属可直接代为行使相关权利和其他民事活动,无须通过宣告无民事行为能力的程序取得监护权。第4种观点认为,植物人、脑萎缩患者均丧失了意识活动,与精神病人应属于同种范畴。对此类人的民事行为能力,应当适用《民法通则》的规定予以宣告。第5种观点认为,不能机械地理解和适用《民法通则》的规定。虽然现行法律对植物人和脑萎缩患者的行为能力的宣告无明确规定,但是,根据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的本质特征以及我国《民法通则》的立法本意,只要这类人在医学上有了明确的诊断,申请人提出申请的,就应当对被申请人做出无民事行为能力的宣告。[7]笔者的观点见后。 3、国外精神病人民事行为能力宣告制度 过去传统民法对精神缺陷的成年人,允许就欠缺行为能力进行司法宣告。今天考虑到尊重自然人自由的更高法律价值,不少国家废除了这种司法拟制制度,[8]尚保留该制度的国家也作了相应的改良。我国广大的民法学人立志要努力创设1部展示新世纪风采的民法典献给世人,在民事行为能力法规的设计上与国际接轨是实现这1美好心愿的1个必不可少的组成部分。为成功借鉴他国的先进立法经验,分别对德国、意大利和日本新修订的民法典作简略介绍。 (1)德国民事行为能力制度的变动 过去,对精神疾病或精神耗弱的民事行为能力欠缺者,德国民法典规定了禁治产和准禁治产宣告制度。但是人们从法律政策上对这1规定提出了越来越激烈的批判。宣告某人为禁治产人的做法具有歧视性的效果,而且完全丧失行为能力也超过了目的所需的程度,因为被 宣告为禁治产的人通常完全能够自行从事1些日常生活行为或者法律上并非不利的行为。[9]其他的疑虑来自设定监护人的弊端,德国修订后的规定用照管人代替了监护人。具体对照管人的明文规定为:[10] 1.根据第1896条第1款规定,因“心理上的疾病或身体的、精神上或心灵上的残疾而全部或部分不能处理其事务”者,可以获得1名照管人。照管人的设置由监护法院为之。监护法院应被照管人的申请或依职权设置照管人„„照管人的任务应限在必要的范围内。在选择照管人时,被照管人具有参与决定权(第 1897条第4款)。也可以设置多个照管人(第1899条)。 2.照管人在其所承担的任务范围内是被照管人的法定代理人(gesetzlicher vertreter,第1902条)。在内部关系上,照管人必须考虑到被照管人的利益和愿望(第1901条)。在从事特别重大的行为时,照管人必须征得监护法院的同意(第1904条及以下条款以及第1908i条第1款和第1821条至第1925条;第1822条)„„ (2)意大利民法行为能力制度的变动 该国保留了禁治产和准禁治产宣告制度,但有了1些补充性规定: 民法典第428条(由无辨认能力或无意思能力的人完成的行为): 尽管未被宣告为禁治产人,但是,在给行为人带来严重损害的情况下,如果能证明在完成行为时行为人无论何种原因而不具备辨认能力或意思能力,即使是暂时无能力,则对于由行为人完成的行为,可以根据行为人本人、行为人的继承人以及享有相关财产请求权或其他权利人的请求撤销。 只有在损害是由无辨认能力或无意思能力之人或者可能是由无辨认能力或无意思能力之人造成的情况下,或者是由契约的性质或契约他方当事人的恶意造成的情况下,才可以宣告废除契约。 撤销之诉应当自行为完成或者契约订立之日起5年内提起。 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591条第3项: 尽管未被宣告为禁治产人,但是,如果能证明在订立遗嘱时行为人无论何种原因不具备辨认能力或意思能力,即是暂时无行为能力的人。 任1利害关系人都可以对由本条规定的无遗嘱能力人订立的遗嘱提起诉讼。主张遗嘱无效的诉权自遗嘱执行之日起经过5年不行使而消灭。 (3)日本民法行为能力制度的变动 1999年日本废除了持续1百多年的旧的禁治产、准禁治产宣告制度,取而代之的是新的成年后见制度。在新制度中,重视本人的自主决定权,被后见人(禁治产人)对本人日常生活所作的决定受到尊重;废止了对宣告禁治产人登陆本人户口的公示制度,而代之以新设计的监护登记制度及特别的公示方法,以尽可能地减缩不利影响,力求后见制度与保护交易秩序均衡,以保护被后见人身心障碍的隐私;在监护人的选任上,废止了被后见人的配偶当然地担任后见人的规定,并扩张监护人的范围,被后见人有权选任复数后见人。[11] 4、完善我国精神病人民事行为能力宣告制度的建议 民事法律为心身障碍的弱势群体专门设立特殊的民事行为能力制度,旨在扶持弱者与强者的生存竞争中不被“优胜劣汰”,实现法律追求实质平等的正义价值。但是实践证明传统民法的这1制度越来越不适应社会发展的需要,改革已成为势不可挡的世界大趋势。时逢我国正制定民法典之际,应好好把握历史机遇,制定出具有时代特征的民事行为能力制度。对此,笔者有以下愚见供同仁参考。 (1)扩大主体范围 目前我国成年民事行为能力欠缺者 精神病人民事行为能力评定相关问题的探讨 在司法部实践中,各种民事案件都可能涉及到行为能力评定的问题。从法学角度可归纳为:无效民事行为案件中的有关民事行为能力评定;有无诉讼行为能力(程序法要求)的评定;特别程序案件中认定精神病人有无民事行为能力。对总体民事行为能力评定,目前普遍认为适用“三分法”,即完全民事行为能力、限制民事行为能力和无行为能力。对大多数涉及具体民事行为能力或诉讼行为能力的评定,有人认为只能采用有或无的“两分法”。我们认为,根据民法学理论、鉴定方法学和精神病人的现实情况,民事行为能力的三个等级不仅是针对精神病人所有民事行为能力,也针对其参与的某一具体民事行为。但由于民事诉讼法学明确将诉讼行为能力分为有诉讼行为能力和无诉讼行为能力、并认为限制行为能力人,不能独立地进行诉讼活动,因此,评定诉讼能力还是以“两分法”为妥。 民事行为能力(Civil capacity)是指民事主体以自己的行为参加民事法律关系,从而取得享有民事权利和承担民事义务的资格[1-3]。也有人认为,民事行为能力是自然人能够以自己的行为,按照法律关系行使权利和承担义务,从而具有法律关系上的发生、变更、终止的能力或资格,这是以其是否具有辨认本人行为的性质和后果,以及理智地、审慎地处理本人事务的能力为准则[4]。判断民事行为能力的标准包括年龄标准和精神状况标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下称《民法通则》)第11条明确规定,“18周岁以上的公民是成年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可以独立进行民事活动,是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16周岁以上不满18周岁的公民,以自己的劳动收人为主要生活来源的,视为完全行为能力人”,但是,对已达到法定具备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年龄的精神病人,由于受智力水平或精神症状的影响,不可避免地存在不同程度的对自己行为的认识和判断上的偏差。为此,《民法通则》第13条特对精神病人的民事行为能力规定如下:“不能辨认自己行为的精神病人是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由他的法定代理人代理民事活动。不能完全辨认自己行为的精神病人是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可以进行与他的精神健康状况相适应的民事活动;其他民事活动由他的法定代理人代理,或者征得他的法定代理人的同意”。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7条规定,当事人是否患有精神病,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司法精神病学鉴定或者参照医院的诊断、鉴定确认。在不具备诊断、鉴定条件的情况下,也可以参照群众公认的当事人的精神状态认定,但应以利害关系人没有异议为限[1]。但是,由于鉴定人员对有关法律条款,各自按不同角度去理解,运用上出现大量偏差和矛盾,从而影响了民事鉴定的科学性、统一性。而民事鉴定的正确与否,非但涉及被鉴定人的切身利益,更是维护法律尊严、稳定社会秩序的大事,为此,我们特就有关民事行为能力评定的一些问题进行讨论,以供大家商榷。 一、民事法律行为的成立要件 有效的民事法律行为应当同时具备的要件是:行为人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意思表示真实;不违反法律或者社会公共利益[5,6]。 1.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行为人具备健全的理智,能够认识自己行为的意义和法律后果,在民事活动中能维护自己的利益,承担自己行为的后果,即具有行为能力。 2.意思表示真实:意思表示真实指当事人在意志自由,能认识到自己的意思表示之法律效果的前提下,内心意图与外部表达相一致的状态,是确认民事法律行为的有效要件之一。它包含两层含义:行为人的内心意愿与其行为所表达的意思一致;行为人的意思表示是自觉自愿的,而非由于受相对人或第三人施加的影响,也非出于自己的重大误解。 在通常情况下,行为人的内心意愿和这种意思的外部表示是一致的,即意思表示真实。但如果行为人患有精神疾病,会由于认识上的缺陷而导致内心意图与外部表达不一致,这时他的意思表示是不真实的。意思表示基于重大错误的的民事行为,不构成民事法律行为,而成为一种无效的或得变更的、得撤销的民事行为。 3.不违反法律或者社会公共利益:法律规定违反法律或者社会公共利益的民事行为无效。 二、常见民事行为能力评定类型及评定分类模式 在司法鉴定实践中,各种民事案件(离婚、遗嘱、赠与、经济合同等)都可能涉及到行为能力鉴定的问题。我国目前涉及鉴定的民事案件大体可归纳为:遗产继承纠纵,经济纠纷(包括合同纠纷),婚姻问题,民事赔偿纠纷,赠与,赡养纠纷,领养子女(亲权、监护),劳动争议,其他等,在处理上述民事案件时还涉及诉讼行为能力的评定。从法学角度而言,可以归纳为下列三种类型:无效民事行为案件中的有关民事行为能力评定;有无诉讼行为能力(程序法要求)的评定;特别程序案件中对精神病人民事行为能力的评定。 (一)认定精神病人的民事行为能力 认定公民无民事行为能力、限制民事行为能力,是指人民法院根据利害关系人的申请,对不能正常辨认自己行为或者不能完全辨认自己行为的精神病人,按照法定程序,由人民法院认定该公民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并作出宣告。公民被宣告为无民事行为能力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后,如果经过治疗病情痊愈,造成其无民事行为能力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原因已消除,可向人民法院提出请求撤消原判决的申请。 我国《民事诉讼法》特别程序第171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申请后,应当对被请求认定为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公民进行医学鉴定,以取得科学依据。申请人已提供鉴定结论,应当对鉴定结论进行审查,如对鉴定结论有怀疑的,可以重新鉴定。 民法理论上将民事行为能力分为完全行为能力、限制行为能力以及无行为能力(三分 无行为能力人不能正确评价自己的行为,不能辨别是非、权衡利害,不能独立实施法法)。 律行为,民事活动由其法定代理人代理。限制行为能力人可以进行与其精神健康状况相适应的民事活动,其他民事活动由其法定代理人代理,或征得法定代理人的同意。对精神病人,由于所患疾病性质、精神障碍程度不一,导致其行为能力的受损程度也不尽相同,有的其病理性精神活动呈局限性,不影响或不完全影响对有关事物的辨认能力,有的则影响严重。鉴定时必须依据对其相关事物的影响程度有区别地作出适合其实际情况的判断与分析,即根据“三分法”对其总体民事行为能力进行评定。精神病人如果没有判断能力和自我保护能力,不知其行为后果的,可以认定为不能辨认自己行为的人,即无行为能力人;对于比较复杂的事物或者比较重大的行为缺乏判断能力和自我保护能力,并且不能预见其行为后果的,可以认定为不能完全辨认自己行为的人,即限制行为能力人。对这种“三分法”的分类评定方法,鉴定界、司法界认识普遍认为适用于总体的民事行为能力鉴定。 (二)无效民事行为案件中民事行为能力评定 无效民事行为是指已经成立,但欠缺法律行为的有效要件,行为人设立、变更和终止民事法律关系的意思表示不能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行为,委托进行民事行为能力评定的绝大多数是此类案件,而且是争论最多、分歧最大的鉴定案件。涉及这类民事行为能力鉴定时,比如签订合同的合同能力或立遗嘱时的遗嘱能力,只有一个相关时间点,要求被鉴定人的整体状态与特定时间的行为辨认挂钩。判定其行为能力主要应看被鉴定人是否能了解某种民事行为的性质和后果,并行使权利和承担义务,即在总体上被认为是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所进行的某民事活动是否与其精神健康状况相适应,也就是对当事人具体的民事行为能力进行评定,这也是鉴定界在民事行为能力评定亟待讨论、解决的焦点问题。有资料提示,精神疾病诊断与鉴定结论之间并不具有必然的因果关系,精神病患者即使处在不完全缓解甚至发病期,如对某种民事行为的性质和意义能够辨认和理解,应认为其具有此种民事行为能力。当 前民事鉴定工作中最大的矛盾是司法部门对此类鉴定中评定为“限制行为能力”提出质询,表示不可理解,像对离婚案件中如何理解、怎么执行、怎么限制等,认为这种结论从法学上说毫无实用意义,甚至提出“作鉴定等于不作鉴定,根本不能为其提供有效的法律依据”的批评。 有人认为,评定当事人的民事行为能力,是以其长时间持久的理智活动为前提的,所涉及的民事法律问题,不仅指一个具体民事案件和民事行为,还指现在和今后的民事行为,即是从总体上对自然人的民事行为的评估。《民法通则》第13条“不能完全辨认”是从总体上指其对自己许多行为不能完全辨认,也就是说,对有的行为能辨认,而对有的行为不能辨认,不是针对某个具体的行为而言,认为对某具体的行为不能完全辨认是不可理解的,即不承认对具体的行为也存在这种辨认的中间状态。认为在大多数涉及具体民事行为能力的鉴定案例中,如鉴定目的为抚养能力、合同能力、遗嘱能力等,此种三分法的适用性值得商榷。同时,在审判中如何理解对具体民事行为也具有限制民事行为能力常令办案人员左右为难,既可以认定其具有某种行为能力,又可认为其不具有该种行为能力,不利于案件的处理。甚至由此提出,如果被鉴定人对自己的行为不能清楚辨认,不能有效保护自已的权益,也就是无行为能力,要求在对具体民事行为能力评定工作中只能采用“两分法”[7,8]。 另有人提出折衷的处理办法,认为像遗嘱能力等评定只能用“两分法”,只有“有”或“无”之分,没有限制的存在[9];而对可以细分的具体的民事行为或较复杂的民事活动(如离婚)还是可以用“三分法”。由于像离婚这一民事活动包含许多更细小、更具体化的行为,如对离婚的性质、后果的认识,离婚后的生活安排与打算,对财产分割、子女抚养、自身赡养等诸多问题,如果对这些问题缺乏较全面理解,就存在辨认的中间状态,满足对某具体行为只能用“三分法”的要求,也符合法律要求。但对遗嘱能力,由于评定时也要考虑当事人能否理解自己正在立遗嘱;清楚表达立遗嘱这一行为的意义;知道自己财产的性质和范围,清楚哪些人对自己财产有要求;排除某个对自己财产有要求的人时,能提出合理的要求等多种更具体化的行为。因此,这种行为的细分难以,也就是说这种设想不具可操作性。 而更多的意见则认为,根据民法学理论和精神病人的现实情况,民事行为能力的三个等级不仅是针对精神病人所有民事行为能力,也针对其参与的某一具体民事行为[3],我们也持这类观点。 司法鉴定是鉴定人对涉及诉讼的专门性问题进行检验、鉴别和判断并提供鉴定结论的活动,提请进行民事行为能力评定就是想了解与有关当事人的能力水平,即被鉴定人的辨认能力受精神障碍的影响程度,也就是其真实意思表示能力的大小,由于所有的能力(ability)都有水平高低,即通俗所说的能力大小,法学家也认为“意思表示”同样存在程度的不同。因 此,我们认为,所谓行为能力评定,就是评定这种能力水平,而其行使某具体的民事权利或履行某民事义务的资格,则由司法机关根据评定后的能力水平再行定夺。评定具体民事活动的行为能力必然要求被鉴定人的整体状态与特定时间的行为辨认挂钩,这类似于有关刑事责任能力的评定。既然责任能力的评定用“三分法”已被广为接受,为什么不承认对具体行为的辨认也存在这种中间状态,而非要强求两分呢?在我们看来,“限制”对某些人来说,更是一种较恰当反映其能力水平的衡量,在具体案件的处理中,听取其合理的意思表示,更能体现出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的法律精神。当然,对司法机关而言,最好是所有的评定结果都能有明确结果,但“三分法”并不妨碍对案件的处理。追踪研究表明,对被评定为限制行为能力者,最后司法机关均结合案情按有或无民事行为能力处理[10]。 从实际工作中来看,对某一总体上被评定为限制行为能力的自然人,如果说他对所涉及的某民事活动都能辨认的话,其评定结论与后续处理都不存在任何问题,但如果他对上述活动有的有自己的真实意思表示,有的不能完全正确理解的话,是否这种人的部分意愿就不应该得到尊重吗?像离婚案,他可能了解离婚的性质、后果,愿意离婚,但对财产、子女抚养等缺乏安排,这种人以“三分法”就可以评定为“限制行为能力”,法官可以通过与他的接触了解他的部分意愿,并通过设立监护人的方式来保证民事活动的正常进行,在判决中尊重并体现其合理意思表示;但如果以“两分法”来评定,他对本案就只能评定为“无行为能力”,其民事活动只能通过监护人来进行,监护人可能考虑到离异后其面临诸多困难,不考虑其感情己完全破裂,婚姻基础已不存在的事实,会作出不同意离婚的决定。由于无行为能力的当事人缺乏真实的意思表示,法院就只能根据其监护人的意愿来处理案件了,这样一来,这类当事人部分真实意思表示就得不到表达,司法机关也无从了解,其民事权利怎么得以尊重,其合法权益如何得到保护呢?国外有关专家就提出,在判定精神障碍患者无民事行为能力时应慎重,否则有可能导致非但不能保护精神障碍患者的权益,反而妨碍其正当行使处理自己民事事务的权利。 (三)诉讼行为能力评定 在民事诉讼中,根据民事诉讼法的相关法律规定,人民法院怀疑当事人有精神状态异常的,可委托对当事人进行精神疾病司法鉴定,评定其有无诉讼行为能力。诉讼行为能力是指能够亲自进行民事诉讼活动,具有独立行使诉讼权利和履行诉讼义务的能力,又称为诉讼能力[11]。作为诉讼当事人,必须对自己的诉讼行为可能产生的法律后果要有一定的鉴别与判断能力,有诉讼能力的当事人参加本案诉讼时一般要求具备如下能力[6]: 1.理解和行使控诉权; 2.理解审判事项和自身所处的地位; 3.理解和行使辩护; 4.和辩护人保持联系并商讨法律上的对策; 5.经得起可能对自己不利的裁决; 6.理解和行使申请回避权; 7.理解和行使申请采取诉讼保全措施的权利; 8.理解和行使撤销或者变更诉讼请求的权利; 9.理解和行使申请调解和与对方达成协议以前自行和解阶段的权利; 10.理解和行使阅读法庭笔录,发现遗漏或错误,可申请补正的权利; 11.理解和正确行使在对方拒绝不执行已生效的判决、裁定、调解协议时,有申请人民法院执行的权利; 12.理解如果败诉可以在上诉期限内行使上诉的权利。 有时还要求当事人能回忆与案情有关的情况,能理解证人提出的证据,准确辨别等。 在我国,由于审判中当事人可由别人代理诉讼,很多情况是当审判人员怀疑当事人患有精神疾病而又缺乏相关证据时,而提请对其民事行为能力进行鉴定,因此,此时所鉴定的民事行为能力绝大多数为民事诉讼能力。在此类能力的评定上也同样存在到底用“两分法”还是“三分法”的问题。民事诉讼法学理论上将诉讼行为能力分为有诉讼行为能力和无诉讼行为能力,并认为限制行为能力人。虽然可以独立地进行与其年龄、智力相适应的民事活动,但不能独立地进行诉讼活动,由此看来,评定诉讼能力应该用“两分法”为妥,但实践中还是有部分鉴定机构坚持“三分法”的评定模式,其理由是被鉴定人的诉讼行为能力同样存在“能力不 全”的中间状态。评定结论告知司法机关的是当事人是否具有完整的能力状态,而不是“资格”,其诉讼资格应由司法机关根据鉴定结论再行定夺,视案件的性质赋予当事人诉讼资格,认定其是否具备诉讼能力,司法机关也部分接受这种观点。我们倾向认为,对诉讼行为能力的评定,按照法学理论的要求,最好还是采用“两分法”。我们曾遇到一例涉及离婚及财产分割的“抑郁症”病人的鉴定案例,该当事人诉讼目的要求明确,并能充分认识诉讼的性质及后果,但他涉案前后一直存在严重的自杀观念与行为,如果说是评定其行为能力的话,应该说不存在分歧,但在评定其诉讼能力时,由于他并不完全具备上述诉讼程序所要求的能力,就只能评定为无诉讼能力(再审时法院与委托律师均对此无异议)。当然,到底该采取哪种评定模式,还有待司法界、鉴定界进一步的沟通和探讨。 要提请注意的是,诉讼行为能力仅涉及本案程序上的问题,并不涉及解决实体问题,评定要强调一案一评定,评定结论只对本案而言,评定要点主要涉及当前的诉讼。因此,评定结论都用对本案有无诉讼行为能力,其他民事活动不应参照或推定使用。 上述有关民事行为能力的评定,无论是在程序案件还是在实体案件中,对案件的审理都是至关重要的。尽管原则上讲,鉴定结论仅供参考,尚需司法机关最终来决定是否采信或认定,但事实上,由于评定结论是跨学科的较复杂的专门性问题,司法机关在相当程度上还是依赖鉴定结论的。因此,为消除鉴定工作中的认识误区,亟需法学界与鉴定界共同努力,对上述理论性问题展开详尽研究,以丰富指导鉴定实践的理论体系,加强鉴定工作的统一性、科学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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