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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质押背书票据

2018-01-14 9页 doc 42KB 33阅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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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质押背书票据关于质押背书票据 关于质押背书票据实务之我见 问题描述:质押背书银行承兑汇票,出质人在票据到期前持票委托收款,我们承兑行解付了该票据。但是伟大的监督中心对解付该银行承兑汇票做出了让人笑掉大牙的事情:四级差错,理由:受理背书不连续的票据。 我告诉她们,这是连续的。ok没事了吧。NO,还没有结束。还是四级差错:持票人缺乏票据权利证明。 由于本人的自信、顽固不化,坚持了自己的观点,为此受到到了严重的经济处罚,更严重的是,伤害了本人的自尊心和权威性。 Terrible ,Broken my heart!! 我是如此的骄傲...
关于质押背书票据
关于质押背书票据 关于质押背书票据实务之我见 问题描述:质押背书银行承兑汇票,出质人在票据到期前持票委托收款,我们承兑行解付了该票据。但是伟大的监督中心对解付该银行承兑汇票做出了让人笑掉大牙的事情:四级差错,理由:受理背书不连续的票据。 我告诉她们,这是连续的。ok没事了吧。NO,还没有结束。还是四级差错:持票人缺乏票据权利证明。 由于本人的自信、顽固不化,坚持了自己的观点,为此受到到了严重的经济处罚,更严重的是,伤害了本人的自尊心和权威性。 Terrible ,Broken my heart!! 我是如此的骄傲,因为我相信自己是对的,可是我却为此付出了代价,我是“顽固不化的”,我是“个人行为影响内控风险防范”,shit~~ 有句话叫做:活在当代,是呀,我还要活在X行,冲动吧,小伙子,冲动的惩罚~在这个中国特色的官本注义世界里,为了顾全大权,只能牺牲个人了。我还能做什么,我还能说什么,我是如此的孤独~I am so lonely !! 本文作者:林源,拜谢望看到此文的票据专家和法律专家共享您的高见。我的邮箱:9783880@qq.com ~~期待您的高见~~ 关于质押背书之票据实务之我见, 本文不是什么学术文章,只是为了证明背书的连续和不要什么shit权利证明,对质押背书小范围的讨论。 为了讲清除我要论述的观点,我们先从基本概念开始, 第一、 质押背书的一些基本概念 票据质押是担保债务履行方式的一种。我国《担保法》第七十五条规定:“汇票、支票、本票„„可以质押”。我国《票据法》第三十五条第二款规定:“汇票可以设定质押,质押时应当以背书记载‘质押’字样。被背书人依法实现其质权,可以行使票据权利”。 票据权利质押与票据权利背书转让:票据的权利质押依照《担保法》和《票据法》的规定必须以背书的方式进行,所以又称为设质背书。设质背书是以票据权利设定质权为目的而进行的背书,票据质押作为权利质押形式之一,不仅要受《担保法》等普通民事法律的调整,还要受到《票据法》的调整。 第二、 银发 〔2005〕 235号《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完善票据业务有关问题的》中关于票据质押的相关处理规定如下: 主债务履行完毕,票据解除质押时,被背书人应以单纯交付的方式将质押票据退还背书人。票据到期时,由持票人按支付结算制度的有关规定行使票据权利。 第三、 什么是单纯交付的方式, 所谓单纯交付,是指持票人未在票据上作任何转让事项的记载而直接将票据交与他人的一种法律行为.按照国际立法通例,无记名票据和空白票据可以以单纯交付为主要的转让方式. 单纯交付转让票据,简单而且方便,但它仅适用于两种情形:一是无记名票据,一是空白背书票据。 以单纯交付方式转让票据的人因未在票据上签章,而退出票据关系,不再是票据关系的当事人,不再承担票据上或票据法上的责任,受让人不得对其行使票据追索权 第四、主债务履行完毕,票据解除质押时,被背书人以单纯交付的方式将质押票据退还背书人是否影响背书的连续性, 不影响背书的连续性。单纯交付的方式退还票据,不影响背书的连续性。《票据法》第三十一条明确规定,“以背书转让的汇票,背书应当连续。”“前款所称背书连续是指在票据转让中, 转让汇票的背书人与受让汇票的被背书人在汇票上的签章依次前后衔接。”显然,背书签章前后衔接是指在“票据转让中”,而质押背书属于非转让背书,因此质押背书并不适用于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因此:出质人持质权人单纯交付的票据再背书转让或委托收款,并不影响签章的前后衔接。 另外还要指出,回头背书在某些人看来满足背书的连续性,但是回头背书返还票据可能会带来不必要的纠纷。因为《票据法》规定的背书只有转让背书、质押背书和委托收款背书三种形式。质押票据返还不适合上述任何一种形式的背书,显然,质权人以回头背书返还票据没有理论依据;即使可以以回头背书交付票据,又会产生质权人是否有被追索的义务之争论与疑虑。 第五、在单纯交付的情况下,出质人再背书转让或委托收款时,如何证明质押已撤销, 不需要证明质押是否已撤销。大家可能会忽略设质背书一个很核心的概念:占有票据是票据质权成立的必要要件之一。在票据质权以占有票据为成立的要件之一这个前提下,质权人将票据返还给出质人,则质权因票据的返还而消灭,出质人在行使票据权利时,无需证明质押是否撤销。因此,在质押到期时,质权人以单纯交付的方式将质押票据退还给出质人。银行在办理质押背书汇票时,在汇票表面审查通过后,应及时将汇票款支付给委托收款人。 票据质押及质押背书 票据质押是担保债务履行方式的一种。我国《担保法》第七十五条规定: “汇票、支票、本票„„可以质押”。我国《票据法》第三十五条第二款规定:“汇票可以设定质押,质押时应当以背书记载‘质押’字样。被背书人依法实现其质权,可以行使票据权利”。但由于上述规定比较笼统,银行工作人员在受理质押票据业务的操作上遇有很多困扰。本文拟对票据质押的原理、质押背书的表现形式及其操作做一详解。 一、票据质押质权的实现 票据质押背书又称质权背书、设质背书,是质押制度与背书制度在《票据法》上的结合,属于非转让背书的一种。在质押背书的关系人中,背书人为出质人,被背书人为质权人。质权生效时,质权人依设质背书占有票据但并不享有票据权利,经质押背书的票据,票据权利人仍为背书人。质押期满,出质人(背书人)如未履行债务,质权人依法实现质权时,质权人方有权行使票据权利。也就是说,在票据质押实务中,质权的实现有两种情形,一是出质人清偿债务,收回票据,质权消灭;二是质权人在债务到期未获清偿时,行使票据的利益偿还请求权,于票据到期前向票据付款人提示付款。 二、票据质押背书的形式 根据我国《票据法》的规定,票据质押时应当以背书记载“质押”字样,这表明票据作为文义证券,要严格以其记载发生效力。同其他质押形式相比,票据质押在票据记载形式上有其明确的要求,即必须进行背书签章、记载被背书人名称、注明表达“质押”意思的字样。实务中,仅凭签订质押,而不做质押背书不能确立其质押关系,票据质押也不生效力。基于此,笔者认为,质押背书应被认为是票据质押的生效要件、非对抗要件。出质人未在票据上进行背书签章的,持票人不能取得相应质权,不能基于质权行使票据权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在构成票据质押的条款中对此也予以了明确。 三、质押背书票据付款请求权的实现 质押背书到期后存在两种情况,一是背书人履行了债务,被背书人质权得到实现,被背书人将未到期的票据返还背书人,由背书人在票据到期前做成委托收款提示付款;二是背书人未履行债务,被背书人为实现其质权,行使票据权利,进行委托收款背书,要求票据付款人清偿票据金额。这里需要明确的是,若出质人提出异议并用相关证据证明主债权已消失时,质权人不得行使票据权利,票据付款人不得向质权人付款。若质权人取得的票款高于主债务,应将剩余部分退还给出质人。也就是说,在票据实务中,办理质押背书票据委托收款的背书人可以是质押背书的背书人(出质人),也可以为质押背书的被背书人(出质人)。对此,票据的付款人不得以背书不连续为由提出抗辩。 四、禁止转让的票据的质押 我国《票据法》规定,票据质押的目的是,质权人通过对票据设定质权以保证其债权的实 现,设质人以票据做质押物担保其债务的履行。票据是流通证券,原则上可以自由流通转让,汇票持有者享有票据权利。但《票据法》第二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出票人在汇票上记载不得转让字样的,汇票不得转让”。从《担保法》有关质押的规定又可以看出,票据质押属于权利质押而非动产质押。按照权利质押制度的规定,可质押的权利必须是可转让的权利。既然《票据法》允许出票人记载“不得转让”字样来限制票据的流通和转让,那么,注明有该字样的票据自然就成为不可质押的票据,其上所标识的质押背书因此也就不产生《票据法》上的效力。并且,票据质押本身虽然不是转让行为,但质权人依票据实现质权时,相当于票据权利转让。如果认可不得转让的票据可以质押,就会出现许多以质押之名行转让之实的现象,破坏法律的严肃性。对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十三条和第五十四条也明确规定:出票人在票据上记载“不得转让”字样,其后手以此票据进行贴现、质押的,通过贴现、质押取得票据的持票人主张票据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背书人在票据上记载“不得转让”字样,其后手以此票据进行贴现、质押的,原背书人对后手的被背书人不承担票据责任。由此可以看出,我国《票据法》及司法解释关于出票人在汇票上记载“不得转让”字样的汇票不得转让质押的立法精神,旨在维护出票人保留对其后手的抗辩权,同时增大银行的谨慎审查义务,以保护其票据权利,维护交易的安全进行。这是同各国票据法鼓励票据的安全流通,保护交易的安全进行和善意第三人的合法利益的立法宗旨相吻合的。 五、质押票据的背书转让及再行背书质押质押票据的被背书人可否再以背书方式转让票据或再行背书质押,我国《票据法》没有明文规定。笔者认为,票据质押作为一种非转让背书,背书人记载的“质押”字样表明其票据权利并未直接转让,该票据仍有可能收回,背书人的利益在此期间应该得到保护;被背书人在质权生效至质押期满期间,并不享有票据权利。如果允许质押票据背书转让,票据的收受人依票据的文义性,不能判断此时的转让人(质权人)是在其质权未得到清偿可依法行使票据权利的前提下转让票据,还是在质押期未满期间恶意转让票据。这种不确定性,势必会造成不可操作性,给出质人、收受人和付款人带来麻烦。对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十七条,“因票据质权人以质押票据再行背书质押或者背书转让引起纠纷而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背书行为无效”的规定也予以了明确。 六、关于支票、本票设质的规定 对于支票、本票的设质问题,世界各国有不同的规定。德、法、日以及日内瓦统一法对汇 票、本票和支票实行分离主义立法例,在其汇票、本票统一立法中明文规定了汇票、本票可以进行设质背书。我国实行的是英美法系汇票、本票和支票三者合一的包括主义立法例,在《票据法》第三十五条第二款、第八十一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一款明文规定,汇票、本票和支票均可为质押背书。据笔者掌握的资料,我国是唯一承认支票可以设定质权的国家。但在实践中,根据支票和本票的性质却不宜为质押背书,原因是支票和本票(我国《票据法》所称本票指银行本票)属见票即付票据,而汇票则包括定日付款、出票后定期付款、见票后定期付款及见票即付四种形式。付款时间上的间隔为汇票带来了信用功能和融资功能,持票人可以在一定的时间间隔期限内发挥汇票的信用功能进行背书转让或权利质押,质押本身能够满足票据信用功能的实现。支票作为支付证券,十天的提示付款期限内很难完成信用担保行为,银行本票虽有两个月的提示付款期限,但和支票一样同属在同城范围内使用的见票即付票据,也可以随时到银行提示付款,获得票款。这两种票据尤其是支票更多地体现的是支付功能,而非信用功能,没有信用功能,票据质押即丧失了基础。并且,如果商品交易的付款人现时就有足够的资金,可直接有货币进行支付,就更没有必要通过票据质押的形式融通资金了。表现在票据实务中,支票、本票的质押背书很少被利用,因此,规定支票、本票设质的意义不大。 质押背书 质押背书是指持票人以票据权利设立质权为目的而在票据上所作的背书。在质押背书中,背书人就是原持票人,也是出质人,被背书人则是质权人。 委托收款背书 委托收款背书是指持票人以行使票据上的权利为目的,而授予被背书人以代理权的背书。在委托收款背书中,背书人就是原持票人,被背书人则是代理人。 票据质押背书时须记载质押事项。那么借款人履行债务后,票据要返还借款人。此时是否要回头背书给借款人, 2011-3-23 13:47 提问者:浏览次数:次yanxfy | 911 待票据到期时,借款人再向银行要求委托收款,再行委托收款背书, 如借款人未履行债务,银行要实现债权,此时已经质押背书给银行,银行这个委托收款背书再怎么操作,是在记载质押字样的旁边同时再记载委托收款吗,此时借款人不予配合书写委托收款字样怎么办, 2011-3-23 13:56 满意回答 解除质押不用背书,是单纯交付的方式。 也就是A公司质押给B银行,A公司做质押背书,被背书人是B银行。 解除质押时,B银行什么也不用做,只把票交还给A公司就可以了。 A公司可以接着背书给C公司,也可以做委托收款背书。也就是背书栏里A公司在连着盖2遍章。 追问 谢谢前面的解答。如果A公司未履行债务,银行如何履行质权呢,是否需要A公司再次做个委托收款背书,如果不做委托收款背书,承兑行又如何知道A公司未履行债务,其可以将资金划付给B银行。如果要做委托收款背书,这时A公司完全可以不予配合。另外,我们有部分支行发放的银票质押贷款到期日晚于银票到期日,借款人A公司同意B银行用托收款项归还贷款。这时显然还未到贷款还不出,要处置质押物的地步,该如何处理, 回答 如果A公司不履行债务,银行可以直接拿票据委托收款,不用A公司再盖章了。 对于后一个问题,你可以跟A公司签一个,直接由银行做委托收款,然后入保证金,等贷款到期再还。 1 | 评论 向TA求助 回答者: wyh1688 | 十一级采纳率:51% 擅长领域: 银行业务 个人理财 参加的活动: 暂时没有参加的活动 提问者对于答案的: 感谢您无私的帮助。我将和运管部门再沟通。谢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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