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股东有哪些诉讼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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股东有哪些诉讼权利【股东有哪些诉讼权利】公司董事、监事、经理损害公司利益股东该怎么办?——股东代表诉讼 股东代表诉讼,也称股东派生诉讼,是指当公司的合法利益受到他人侵害,尤其是受到大股东、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的侵害,而公司董事会、董事会成员、监事会、监事怠于或者拒绝行使诉权时,股东以自己的名义为了公司利益提起诉讼,通过司法途径保护公司权利的法律制度。 法律链接 《公司法》第一百五十二条 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有本法第一百五十条规定的情形的,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连续一百八十日以上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百分之一以上股份的股东,可以书...
股东有哪些诉讼权利
【股东有哪些诉讼权利】公司董事、监事、经理损害公司利益股东该怎么办?——股东代表诉讼 股东代表诉讼,也称股东派生诉讼,是指当公司的合法利益受到他人侵害,尤其是受到大股东、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的侵害,而公司董事会、董事会成员、监事会、监事怠于或者拒绝行使诉权时,股东以自己的名义为了公司利益提起诉讼,通过司法途径保护公司权利的法律制度。 法律链接 《公司法》第一百五十二条 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有本法第一百五十条规定的情形的,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连续一百八十日以上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百分之一以上股份的股东,可以书面请求监事会或者不设监事会的有限责任公司的监事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监事有本法第一百五十条规定的情形的,前述股东可以书面请求董事会或者不设董事会的有限责任公司的执行董事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监事会、不设监事会的有限责任公司的监事,或者董事会、执行董事收到前款规定的股东书面请求后拒绝提起诉讼,或者自收到请求之日起三十日内未提起诉讼,或者情况紧急、不立即提起诉讼将会使公司利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的,前款规定的股东有权为了公司的利益以自己的名义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他人侵犯公司合法权益,给公司造成损失的,本条第一款规定的股东可以依照前两款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律师解读】 本条规定了股东代表公司诉讼的权利,同时规定了行使该权利的条件: 1、对有限责任公司来说,有限责任公司的任何股东都可行使该项权利;对于股份有限责任公司来说,只有连续一百八十日以上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百分之一以上股份的股东才有权利行使该项权利。 2、通常必须先书面请求董事会或监事会提起诉讼,且该机构拒绝提起诉讼或自收到请求之日起三十日内未提起诉讼,在特殊情形可不必经过该程序。 3、股东应以自己名义向法院起诉。 4、本条适用于公司外第三人对公司权益侵犯。 赋予少数股东派生诉讼权利 股份有限公司中,尽管控股股东与少数股东在法律上的地位是一致的,但两者对公司的影响力的不同,导致了两者在公司中的实际待遇的不同。在实践中,控股股东或公司管理层欺压少数股东的现象屡见不鲜。少数股东缺乏充分保护这一现状已经造成了少数股东只关注股票投机,而忽视公司经营管理的实际后果。由于目前国有股、法人股上市流通受到严格限制,我国股市中的股民大多数属于少数股东范围。如此庞大的投机股东队伍的存在,注定了我国股票市场浓厚的投机性质,严重阻碍了我国证券市场的健康发展及现代企业制度的构建。这是我国目前公司制度的一个近乎公认的不良现象。当少数股东面对控股股东的侵害而寻求不到应有的法律保护时,必然会影响他们的投资热情和信心,致使他们对证券市场、国家法制失去信心。这对整个社会而言最终亦是不利的。因此,切实采取有效措施,强化对少数股东的保护,具有非常迫切的现实意义。我国今后的创业板市场如若不重复主板市场的许多弊病,就要切实维护中小股东的利益。 世界主要经济发达国家有关股份公司少数股东的权益保护机制中,授予股东派生诉讼权利是保护少数股东的一个重要措施。股东代表公司的诉讼,亦称派生诉讼(derivative litigation)。在公司的利益受到侵害时,公司机关应当及时采取措施保护公司的利益,其中行使公司诉权以回复公司利益是一项重要的举措。在法律上,公司是独立的法人,区别于组成公司的股东,只有公司自身有权就其所受到的损害提起诉讼,而股东无权为公司的损害对侵害人提起诉讼。但在某些情况下,把持公司机关的多数股东自身即是侵害公司利益的行为人,或者虽不是公司利益的侵害人,但与侵害人狼狈为奸,这就势必造成公司诉权行使的怠慢情形,导致公司利益的损失。多数股东在这一侵害行为中以牺牲公司利益(准确地说是少数股东的利益)为代价获取了自身利益。这种由侵害股东把持公司机关因而导致公司机关不能提起诉讼的程序性障碍,大大限制了少数股东寻求法律保护的机会和途径。为此,西方国家在实践中逐渐创造了一种特殊的诉讼形式——股东派生诉讼(或代表诉讼),以消除不合理的诉讼障碍。 由于在法律上,只有公司才是唯一拥有合法诉权的当事人,因此股东所提起的诉讼实质上是代替公司行使诉权,股东的诉权乃是派生于公司的诉权,故称为“派生诉讼”。股东派生诉讼区别于股东直接诉讼。股东直接诉讼是股东纯为维护自身的利益而基于其股份所有人的地位对公司或其他人提起的诉讼。股东派生诉讼胜诉后的利益归属于公司,而股东直接诉讼胜诉后的利益归属于股东本人。 派生诉讼的原告必须是股东,即原告在提起和维护派生诉讼时必须始终具备股东身份。但是,并非任何股东均有权提起派生诉讼,各国公司法对原告股东的资格规定了一些限制,主要有以下几个方面:第一,对持股时间的要求;第二,对持股比例的要求;第三,原告股东公正性要求。派生诉讼的被告是因时公司实施不正当行为而对公司负有民事责任的当事人。股东提起派生诉讼的前提条件是公司拒绝或怠于直接向实施不正当行为的当事人提起诉讼。 我国法律中对于股东派生诉讼的规定还处于空白状态,因此尽快建立股东派生诉讼制度是保护我国广大少数股东的迫切需要。 笔者认为,我国派生诉讼的对象范围可以参照美国立法例,而不宜局限于董事对公司的责任,从而有利于充分发挥派生诉讼制度的作用,从而最大限度地维护公司利益及股东的利益。同时,为防止诉讼投机行为的发生,我国宜将有权提起派生诉讼的原告限定为在其所诉过错行为发生当时即持有股份的股东、而且原告的股东资格应当贯穿于整个诉讼过程的始末。若股东提起派生诉讼后将其股份转让出去,除非由其他合格股东作为原告承继该派生诉讼,否则法院应当裁定终结诉讼。股东既可以是记名股东,也可以是无记名股东。 我国在建立股东派生诉讼制度时应当设制派生诉讼的前置程序,应规定股东在提起派生诉讼之前,以书面形式请求公司机关对其欲起诉的被告人提起诉讼或采取其他救济措施。鉴于我国《公司法》规定监事会为股份有限公司的必设机关,负责对董事、经理执行公司职务时违犯了法律、法规或公司章程的行为进行监督,将监事会作为接受原告股东请求的公司机关是比较恰当的。 为防止个别股东谋求不正当利益而滥用派生诉讼权利,我国立法可规定法院有权根据被告的申请而责令原告向被告提供一定金额的担保。立法应规定被告有权申请法院责令原告提供担保的情形或原因,例如,被告能够证明派生诉讼不存在合理地使公司或股东受益的可能性。 股东怎样行使诉讼权利来保护公司利益? 股东怎样行使诉讼权利来保护公司利益 ? 原告林某和被告某科技公司均为北京一家智能卡公司的股东,分别占有公司 15% 和 35% 的股份。 2002 年底,智能卡公司被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 股东怎样行使诉讼权利来保护公司利益? 原告林某和被告某科技公司均为北京一家智能卡公司的股东,分别占有公司15%和35%的股份。2002年底,智能卡公司被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2003年,林某提起清算之诉。2004年10月14日,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判决,林某与科技公司及其他两位智能卡公司的股东共同对智能卡公司进行清算。 在该案执行过程中,海淀区法院委托会计师事务所对智能卡公司2001年3月26日的资产负债表及成立以来的收支情况进行了清查认定,会计师事务所作出审计报告,认为科技公司占用智能卡公司资金170万元,且智能卡公司因违规事宜已支付的不合格支出19.44万余元应从责任人科技公司处收回。 另外,2002年10月,会计师事务所受智能卡公司另一股东委托,对智能卡公司的资产负债表及成立以来的收支情况进行了清查核实,发现在1999年10月8日公司成立之初,即有智能卡公司的入资款转付科技公司170万元,形成其他应收款。林某在得知该情况后,于2002年11月6日曾向科技公司发函,要求要善解决智能卡工程公司注册资金170万元被抽逃等事宜。诉讼中科技公司辩称,在2002年11月6日林某即已发现了科技公司收回借款170万元的问题,本案诉讼时效应从2002年11月6日起算,现已过两年的诉讼时效期间,遂请求法院驳回林某的诉讼请求。 本案为典型的股东代表诉讼,针对的是侵犯公司利益的行为,而这种侵犯利益行为的主体除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外,公司股东应属此列。由于智能卡公司已被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并经人民法院判决由几位股东对其进行清算,故智能卡公司的董事会或监事会已不能代表公司行使诉权。该公司的股东在发现公司利益受到他人损害发生损失的情况下,通过书面请求监事会或董事会提起诉讼寻求救济已无实际意义和可能,又因智能卡公司清算组也未成立,足以说明通过智能卡公司内部救济途径无法实现该公司的权益救济。在此情况下,公司的股东林某以自己的名义直接提起诉讼,为智能卡公司请求利益保护,符合法律规定。 《公司法》在2005年10月27日修订之前尚无股东代表诉讼之制度的明确规定,林某尚无法定之诉权,因而不受诉讼时效制度的约束。修订后的《公司法》明确规定了股东代表诉讼制度,赋予股东起诉权。林某起诉之日,在修订后的《公司法》实施日之后,并未超过法定诉讼时效期间。科技公司非法占用智能卡公司注册资金170万元及违规支出194,465.90元的行为给智能卡公司造成了财产损失,依法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法院最终判决被告科技公司向第三人智能卡公司给付1,894,465.9元并赔偿相应的利息损失。   股东的诉讼权利研究       无论是公司法研究还是公司法实务或是诉讼制度,相比成熟的西方公司法我们要走的路实在还是太远了些。但公司这种有效的经济组织形式,对我们不成熟的经济来说还是太需要了,因此我们的研究还应当加快,当然立法也应当尽快。不过,我总的还是认为实务中对它的需要还是相对不那么追切,所以才有现在立法的停滞,当然有着自己需求的大股东的   位也是一个根本的原因。     我国公司法第一百一十一条规定:“股东大会、董事会的决议违反法律、行政法规,侵犯股东合法权益的,股东有权向人民法院提起要求停止该违法行为和侵害行为的诉讼。”据此,有不少人认为我国公司法已为股东诉讼提供了充分的法律依据和法律保障。事实上这是对股东诉讼认识上的一种误区。任何对西方股东诉讼制度有一定了解的人都不难发现我国公司法第一百一十一条的规定实质上乃是有关股东直接诉讼的规定,并不能解决有关股东权利保护的所有问题,也说明我国股东诉讼制度尚有缺陷。 西方国家股东对公司诉讼一般可以分为直接诉讼和派生诉讼两种类型。直接诉讼是指股东基于股权,对公司的受信托人对其个人范围内造成的损害提起的诉讼。派生诉讼是指股东代行公司的权利,以公司的名义起诉损害公司利益的第三方的诉讼。     两种诉讼的区别在于: (1)两种诉讼制度的理念不同。在直接诉讼中原告必须提出他受到的伤害不同于其他股东受到的伤害。直接诉讼是为个别利益受到公司侵犯的股东而设立的保障体制,目的在于保护股东合法权益。派生诉讼主要是中、小股东对那些在大股东庇护之下而侵犯公司利益的管理层提起的诉讼。其根本理念在于对中、小股东权益应当实施公平保护。 (2)提起诉讼的原因不同。股东提起直接诉讼的原因一般在于公司侵犯了股东法定的或约定的权利(如违反公司章程)或者与股东股份相关的权利。因而实际上直接诉讼主要涉及股东与公司之间的关系。股东提起派生诉讼的原因通常涉及董事的信托义务以浪费公司资产 如董事失职 而给公司造成了损失,所涉及的其实是一种侵权关系。 (3)诉讼中的当事人的地位不同。在直接诉讼中股东为原告,公司为被告,各自享有不同的诉讼权利。派生诉讼一般可以被看做一个双重诉讼,即由公司对造成公司损害的第三人提起损害赔偿或其他补偿的诉讼和原告股东基于公平对公司提起诉讼,要求法院发布命令迫使公司提起前述诉讼的诉讼合并而成。因此,派生诉讼实际上是一个三方诉讼,股东为原告,加害人为被告,公司尽管可能由于大股东控制其实际站在被告一方,为其辩护,但依照法定,公司在派生诉讼中始终应当以名义原告出席诉讼。 (4)诉讼的形式不同。直接诉讼依据参加诉讼的原告数量不同可以采取普通诉讼的形式也可以采取集团诉讼的形式,而派生诉讼一般都采取集团诉讼形式。 (5)诉讼继续进行附加条件不同。直接诉讼通常按照普通民事程序进行,一般不附加条件。而在派生诉讼中为了防止股东“敲竹杠诉讼”一般都附加“对董事要求”、“对股东要求”、“当时所有权规则”和“费用担保规则”等条件,也即原告股东只有拥有了合符法定要求的股份、提供了适当的费用担保并经董事会或股东会同意后,诉讼才能继续进行,否则,法院有可能中止诉讼,等待合符条件的股东出现后再恢复诉讼。 (6)原告对诉讼费用的负担不同。直接诉讼按照“支付自己的律师”原则,原告的诉讼费用应由股东自己承担。在派生诉讼中为了提高诉讼效率,解决阻碍提起有益诉讼的“搭便车”问题,原告诉讼费用一般按照“共同基金”的原则由公司支付。 (7)对撤诉和进行诉讼和解的要求不同。在直接诉讼中,原告股东可以自由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撤销诉讼请求或进行诉讼和解。在派生诉讼中,由于诉讼涉及整个公司的“公益”原告股东进行和解或撤诉应当由法院批准并有义务向其他股东披露与此相关的事项。 8)诉讼终止后的结果不同。在直接诉讼中,个别股东提起的诉讼终止后,并不妨碍其他股东就相同或类似事项而提起诉讼的权利。在派生诉讼中,按照“一事不再理效应”一旦诉讼被法院裁决终止就不能再就同一事项而提起派生诉讼。 (9)诉讼所得补偿或赔偿的享有者不同。在直接诉讼中,诉讼所得的补偿或赔偿由股东享有。但在派生诉讼中,诉讼所得的补偿或赔偿由公司享有,股东一般不能获得直接赔偿。    通过上述比较,我们不难发现与直接诉讼相比派生诉讼具有以下四个方面的优点: (1)由于采取了集团诉讼的形式和“一事不再理”原则,派生诉讼具有避免多重诉讼的功效; (2)由于诉讼所取得的赔偿或补偿由公司享有,派生诉讼能保证所有受害股东从赔偿中得到同比利益; (3)派生诉讼能有效防止公司资产转化为股东所有,从而保护债权和优先股股东的利益; ( 4)派生诉讼能对大股东控制的经营管理层形成一种制度威慑,防止公司合法利益为大股东侵占,从而为中、小股东提供一种有效的保护措施。 小股东的诉讼权利 股东代表诉讼,是指在公司的利益受到公司机关成员的损害而公司不能或怠于起诉追究其责任时,具备法定资格的股东为了公司的利益不受侵害,依据法定程序代表公司提起的诉讼。由于股东所享有的诉讼权利来源于公司,并非代表自己而是代表公司以强制行使公司的权利,因而称为派生诉讼(代表诉讼)。股东代表诉讼起诉的目的是维护公司利益,胜诉之所得也归公司。 提起股东代表诉讼的要件:第一,原告股东需符合法律规定要件。公司法对有限责任公司股东未作限制,对股份有限公司则要求是连续一百八十日以上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百分之一以上股份的股东。第二,原告股东必须在诉前用尽公司内部救济。即董事、高级管理人员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公司章程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股东可书面请求监事会或不设监事会的有限责任公司的监事提起诉讼;监事有类似损害公司利益行为的,股东可书面请求董事会或不设董事会的有限责任公司的执行董事提起诉讼。只有前述监事会、不设监事会的有限责任公司的监事,或者董事会、执行董事收到书面请求后拒绝提起诉讼,或者自收到请求之日起三十日内未提起诉讼,或者情况紧急、不立即提起诉讼将会使公司利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的,股东才有权为了公司利益以自己的名义直接向法院起诉。 日前,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审结一起股东损害公司利益纠纷案件,支持了原告小股东的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公司控股股东向第三人公司返还其受侵占资金189.44万余元,并赔偿利息损失。法官还首次在判决中认定股东代表诉讼的诉讼时效期间自修订后的公司法施行之日起算,而不是通常情况下的从权利人知晓利益受侵害之时起算,从而保护了公司和其他股东的利益。 原告林某和被告某科技公司均为北京一家智能卡公司的股东,分别占有公司15%和35%的股份。2002年底,智能卡公司被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2003年,林某提起清算之诉。2004年10月14日,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判决,林某与科技公司及其他两位智能卡公司的股东共同对智能卡公司进行清算。   在该案执行过程中,海淀区法院委托会计师事务所对智能卡公司2001年3月26日的资产负债表及成立以来的收支情况进行了清查认定,会计师事务所作出审计报告,认为科技公司占用智能卡公司资金170万元,且智能卡公司因违规事宜已支付的不合格支出19.44万余元应从责任人科技公司处收回。 另,2002年10月,会计师事务所受智能卡公司另一股东委托,对智能卡公司的资产负债表及成立以来的收支情况进行了清查核实,发现在1999年10月8日公司成立之初,即有智能卡公司的注资款转付科技公司170万元,形成其他应收款。林某在得知该情况后,于2002年11月6日曾向科技公司发函,要求妥善解决智能卡工程公司注册资金170万元被抽逃等事宜。 诉讼中科技公司辩称,在2002年11月6日林某即已发现了科技公司收回借款170万元的问题,本案诉讼时效应从2002年11月6日起算,现已过两年的诉讼时效期间,请求法院驳回林某的诉讼请求。   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类型为股东代表诉讼,针对的是侵犯公司利益的行为,而这种侵犯利益行为的主体除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外,公司股东应属此列。由于智能卡公司已被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并经人民法院判决由几位股东对其进行清算,故智能卡公司的董事会或监事会已不能代表公司行使诉权。该公司的股东在发现公司利益受到他人损害发生损失的情况下,通过书面请求监事会或董事会提起诉讼寻求救济已无实际意义和可能,又因智能卡公司清算组也未成立,足以说明通过智能卡公司内部救济途径无法实现该公司的权益救济。在此情况下,公司的股东林某以自己的名义直接提起诉讼,为智能卡公司请求利益保护,符合法律规定。   公司法在2005年10月27日修订之前,尚无股东代表诉讼之制度的明确规定,林某尚无法定之诉权,因而不受诉讼时效制度的约束。修订后的公司法明确规定了股东代表诉讼制度,赋予股东起诉权。林某起诉之日,在修订后的公司法实施日之后,并未超过法定诉讼时效期间。科技公司非法占用智能卡公司注册资金170万元及违规支出194465.90元的行为给智能卡公司造成了财产损失,依法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法院判决被告科技公司向第三人智能卡公司给付1894465.9元并赔偿相应的利息损失。   案件宣判后,原被告双方均未提出上诉。 公司法规定的股东代表诉讼权 我国现行《公司法》第一百五十二条规定了股东代表诉讼权,该条是本次《公司法》新增加的内容。根据该条规定,股东在行使代表诉讼权时受到以下的限制:   我国现行《公司法》第一百五十二条规定了 股东代表诉讼权 ,该条是本次《公司法》新增加的内容。根据该条规定,股东在行使代表诉讼权时受到以下的限制:   第一,“用尽公司内部救济”原则。即股东行使代表诉讼权时,必须先经过一定的程序:当公司权利受到侵害时,符合条件的股东应书面请求公司监事会(或监事)、董事会(或执行董事)向法院提起诉讼;上述机构拒绝或自收到请求之日起30天内未提起诉讼、或者情况紧急不立即起诉将会使公司利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的,符合条件的股东可以自己的名义直接向法院起诉。   因此,股东在行使代表诉权时,书面向公司法定机构提出请求是必经程序,在提出书面请求后如出现被拒绝或法定期间内未起诉或紧急情况,不立即起诉将给公司利益造成难以弥补损失的,股东可以自己名义直接起诉。即,提出请求后,出现上述三种情况之一时,股东行使代表诉权即具备条件。   第二、行使代表诉权的股东资格的限制。为了防止股东滥用诉权,影响公司经营发展,《公司法》在持股数、持股时间上对行使代表诉权的股东资格进行了限制:   持股数:股份有限公司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1%以上股份的股东;持股时间:股份有限公司连续180天持有公司股份的股东。同时,上述条件应当是自股东提起诉讼之日起即具备,并一直持续至诉讼终结,如果提起诉讼的股东在诉讼中失去股东身份或持股条件达不到法定条件时,该股东即不具备原告资格。   需要注意的是,对股东持股数及持股时间的限制仅仅是针对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东,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无论其持股数多少或持股时间长短,均具备提起代表诉讼的权利。   2、股东直接诉讼权,指股东纯为维护自身利益而基于股份所有人的地位向公司或者其他人提起的诉讼。股东直接诉讼权是自益权,是股东为了保护自身的权益而提起的诉讼。   我国旧《公司法》第一百一十一条对股东直接诉讼权进行了规定,但是该条规定的股东直接诉讼权范围较狭窄。依据该条规定股东只能是在公司股东大会、董事会决议违反法律、行政法规。侵犯股东合法权益时,股东可向法院起诉要求停止违法行为和侵权行为。即股东只能是在相关决议违法、侵害股东合法权益时提起诉讼,且只能是要求停止违法行为和侵权行为。现行《公司法》第一百五十三条对股东直接诉讼权的规定进行了完善: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公司章程的规定,损害股东利益的,股东可向法院起诉。该条规定没有在对股东提起诉讼的范围及可以请求的事项进行限制,即凡是股东的合法权益受到侵害,股东都可以提起诉讼。 今天看了新公司法,我产生那么一些疑问。   第一百五十二条 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有本法第一百五十条规定的情形的,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连续一百八十日以上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百分之一以上股份的股东,可以书面请求监事会或者不设监事会的有限责任公司的监事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监事有本法第一百五十条规定的情形的,前述股东可以书面请求董事会或者不设董事会的有限责任公司的执行董事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监事会、不设监事会的有限责任公司的监事,或者董事会、执行董事收到前款规定的股东书面请求后拒绝提起诉讼,或者自收到请求之日起三十日内未提起诉讼,或者情况紧急、不立即提起诉讼将会使公司利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的,前款规定的股东有权为了公司的利益以自己的名义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他人侵犯公司合法权益,给公司造成损失的,本条第一款规定的股东可以依照前两款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一百五十三条 董事、高级管理人员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的规定,损害股东利益的,股东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其中152和153条都是规定了其股东诉讼权,但是在152条中,监事和监事会可以代表股东进行诉讼。同时执行董事也可以代表股东进行诉讼。在这里诉权都是来自股东,都是为了保护股东利益而增加的诉讼权利。股东可以针对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侵权行为而要求作出赔偿。而150条中相关规定都是来源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违反相关忠实义务和勤勉义务,形成的行政责任和民事责任。 那么152条规定三种诉讼模式:其一是股东集体诉讼,规定其为180人或者合计1%的个人的股东,在原有的资格认定中还比较严格:180人和1%的个人股东,在这里较为放松。这个本身就是公司法一大进步,对于特别是对于维护小股东的权利是一种突破。而在日本商法中设置的较为简单,就是10个股东提起就可以发生诉讼。但在新法并没有涉及有关费用和诉讼代表的问题,在民事诉讼法中应该有所规定。在日本民法中,为了刺激股东权诉讼对于有关的费用大幅度降低,导致股东权诉讼迅速增加。如此按照日本商法,股东权诉讼较为宽松,造成一定诉讼资源浪费。在我国是不可行的。相关的规定可能会在以后司法解释和相关诉讼法中有所体现,明年诉讼法修订已经启动。 其二是由股东申请向监事会要求诉讼,监事会可以向法院提起诉讼。这里就比较特殊监事会是否具有诉权。监事会诉讼权利到底来源于何处? 首先讨论股东会和监事会关系,股东会和监事和监事会一直存在着委托代理关系。监事会职责是对于公司业务监督和监管,并和董事会并列,其作用不言自明。 监事会的诉权是来自股东代表请求,而是可以监事和监事会并没有实际的诉讼权利,而是对于股东权利延展或是代理股东诉讼。那么监事的诉讼权利,准确的说在立法中是诉讼代理权,并不是所谓的诉权。这里我们参看日本商法中的有关规定,对于监事会并没有给予诉讼权利,而是在股东要求下以公司名义提起诉讼。而在台湾公司法中并没有规定详细的股东权诉讼,而是认为对于董事或是高级高级管理人员的诉讼应该是由股东大会或是监察人提出人选,由其选出代表人以公司名义进行诉讼。 日本商法和台湾公司法中都规定了监察人以公司名义进行诉讼,而提出诉讼权利的是股东诉权。而同样日本商法中也有相关对于监察会或是董事会有怠于追究相关责任人的责任时,则股东可以诉求。对此我深感立法者在此处受到日本商法的影响。但是规定较日本商法还不完善。 那么监事会或是监事是否以自己名义提出诉求呢?在德国监事会制度较为完善的体制中,都不认为监事会或是监事有这样的诉权。因为监事会或是监事都是一定的中立者,他应该起到对于外部检查和监察的作用。台湾公司法中,就设立有检查人和监察人制度。为此他们并不能有自己提出主张,而是有依据可查的确实由其他人提出。而这个其他人包括相关的人员:董事会成员和股东。然后,监事会或是监事以公司名义发起诉讼。 但在新公司法中,我们并不能确定其监事会是否以自己的名义发起诉求。在152条上规定为“或者情况紧急、不立即提起诉讼将会使公司利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的,前款规定的股东有权为了公司的利益以自己的名义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作为立法者,并没有很详细规定监事会或是监事以什么名义提出诉讼。而在后一段解释中可以看出:不管股东权诉讼,还是监事会或是监事,董事会或是董事发起的诉讼都是应该以公司名义,以一个法人名义对于自然人发生诉讼。为此,监事会或是监事都是其法人的内部机构并不存在着利益冲突和诉讼权利。而只有在相对紧急的情况下,股东可以以个人名义发起诉讼,但是这里看见条件较为严苛。其立法是为了防止不应该具有的股东权利滥用。 作为此本人认为对于监事会或是监事独立代表诉讼权很可能体现对于监事会制度的加强,尤其是在有限责任公司状态下,被立法者认为是对于公司治理平衡的有效手段。但对于上市公司来说,其代理诉讼权未免是多此一举。 其三董事的诉讼,其方式应和监事会相同。但是本人认为其做法有悖于中国完整的立法。尤其是对于董事会设立状态,执行董事在公司当中就相当于董事长。而执行董事之间接受股东请求,而提起诉讼那么这种形式并不能排除董事对于相关人员袒护。而在台湾公司法中相似规定:董事长并不应该加入此类诉讼,因为其特殊地位和相互关系,必将影响其诉讼的进行。而只是规定了股东会和监察人提出相关代表人,以公司名义发起诉讼。而在日本民法当中更没有规定相关的诉讼方式,董事会或是董事是被排除在进行诉求方式之外的。 而作为上市公司的独立董事诉讼权利应该被提出,独立董事在中国立法中类似于台湾监察人或是检查人,其作为审计和顾问的性质参与公司治理中。而公司治理也需要相对的平衡。那么独立董事可以代表相关股东发起诉讼,而其独立身份也可以促进诉讼有效进行。 而在这种诉讼方式是立法者受到英美法系的影响,对于两权分离的解释过于相信,并没有考虑到中国实际情况。董事或是执行董事直接发起诉讼并不能体现中国立法的有效性。尤其对于现有的状态立法下,董事发起诉讼可能引起相关的冲突。   浅谈有限公司股东的诉讼权利         有限责任公司自登记成立之日起,系法人主体资格,享有民事权利能力,民事行为能力,有自己独立的财产。有限责任公司有独立的诉讼权。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作为公司的出资人,公司的利益与股东休戚相关。当公司的合法利益受到侵害时,法律赋予股东一定的诉讼权利,有利于公司利益的保护,公司的发展。也有利于股东利益的保护。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在以下几种情形下可以享受有提起诉讼的权利。 一、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时,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连续一百八十日以上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百分之一以上股份的股东,可以书面请求监事会或者不设监事会的有限责任公司的监事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监事会、不设监事会的有限责任公司的监事收到前述规定的股东书面请求后拒绝提起诉讼,或者自收到请求之日起三十日内未提起诉讼,或者情况紧急、不立即提起诉讼将会使公司利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的,前述规定的股东有权为了公司的利益以自己的名义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二、监事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时,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连续一百八十日以上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百分之一以上股份的股东,前述股东可以书面请求董事会或者不设董事会的有限责任公司的执行董事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董事会、执行董事收到前款规定的股东书面请求后拒绝提起诉讼,或者自收到请求之日起三十日内未提起诉讼,或者情况紧急、不立即提起诉讼将会使公司利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的,前述规定的股东有权为了公司的利益以自己的名义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三、他人侵犯公司合法权益,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前述规定的股东可以依照前述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四、董事、高级管理人员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的规定,损害股东利益的,股东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五、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通过其他途径不能解决的,持有公司全部股东表决权百分之十以上的股东,可以请求人民法院解散公司。 上述法定的股东诉讼权是保护股东利益的有力手段,也是促使股东大会、董事会、监事会重视其行为合法性的法律措施。实际上也是制止股东大会、董事会、监事会滥用职权或者出现不正常情况时侵害股东正当权益的法律对策。由于这时股东已无法通过股东大会来体现自己的利益,董事会、监事会也已背离了股东的应有权益,股东诉诸司法程序,寻求法律支持,完全是正当的、必要的。股东诉讼中,由于股东大会、董事会、监事会、第三人的违法行为,股东可以是为了公司的权益而提起诉讼;也可能是由于股东大会、董事会、监事会、第三人的违法行为或者直接侵害了股东的合法权益,而股东为了自己的直接利益提起诉讼。法律赋予股东诉讼权利是维护公司、股东合法利益的有效保障。         从首例推论认定内幕交易案谈小股东的诉讼权利 ∙ 从首例推论认定内幕交易案谈小股东的诉讼权利  ——四川圣达前董事被罚,小股东有何司法救济途径?                                        2010年1月18日,中国证监会以一纸《行政处罚决定书》对四川圣达(股票代码000835)前董事、总经理佘鑫麒处以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罚款17万余万的行政处罚。     佘鑫麟内幕交易案被媒体称为中国资本市场第一例通过推论认定内幕交易的案件。尽管当事人佘鑫麒本人始终不承认知悉内幕信息,也不承认进行了相关股票交易,但证监会认为:佘鑫麒作为四川圣达的董事、总经理,负责公司层面的经营管理业务,且在实施股票交易前均正常上班,应当了解并掌握公司主要的经营情况与财务状况,因此,认定佘鑫麒知悉内幕信息。同时,涉案股票账户是由佘鑫麒代理开户,且该身份证主人已于2000年就已去世。由此中国证监会认定佘鑫麒存在两起内幕交易行为,其手段是:佘利用他人账户,分别于公司公布利好信息之前两次买入本公司股票,并在公告后卖出获利:     (1)2007年2月15日,四川圣达召开股东会,次日发布2006年年报,净利润同比增长32.62%。公告当日,四川圣达收盘上涨7.82%。佘鑫麒在内幕信息公开前,利用其开立并控制的证券账户于2月14日买入67800股,16日全部卖出,获利121,944.67元。     (2)2007年7月10日,四川圣达发布2007年中期业绩快报,净利润同比增长1682.28%。佘鑫麒在前一天即7月9日,先行买入“四川圣达”57,340股,7月11日全部卖出,获利20,011.13元。 内幕交易这种行为在《证券法》中是明文禁止的,但是由于内幕交易具有很强的隐蔽性,虽然普遍存在,往往很难被抓住。基于“谁主张谁举证”的证据规则,监管机构要想证明内幕交易比较有难度。如果以后能改进内幕交易的证据认定规定,采取举证责任倒置,或者是这种推论认定的证据办法,将会提高监管效率,方便监管部门揪出更多的违法行为。     那么,作为四川圣达的广大投资者,对佘鑫麒的内幕交易行为是否具有法律救济途径呢?对此,中国股东维权网创办人臧小丽律师指出:中小股东可以就佘鑫麟的内幕交易行为,从以下两个方面进行法律维权: 一、高管的短线交易收入归上市公司所有,小股东可提起股东派生诉讼。     上市公司的内幕信息在公布之前其性质应当属上市公司所有,高管利用该信息获取的收益也应归上市公司。结合本案来看,虽然证监会已经处罚决定没收佘鑫麒的违法收入14万余元,另处罚款17万余元,但并不影响上市公司及小股东继续要求佘鑫麟将将违法所得14万余元交回公司。《证券法》第47条规定:发生短线交易,由上市公司行使归入权。《证券法》第232条还规定,在责任人财产有限,不足以同时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和行政处罚的情况下,民事赔偿责任优先于行政责任。 如果上市公司怠于履行对内幕交易人收益归入公司的请求权,小股东有权为了公司利益以自己的名义直接向法院提起诉讼。这也就是《公司法》所讲的股东代表诉讼制度。结合《公司法》第152条关于股东代表诉讼的规定,小股东起诉的前提条件有两个:一是前置程序,股东以自己名义起诉前,应当先要求董事会在30天内向违规的董事行使归入权,如果董事会怠于行权股东才可以自己直接起诉;二是起诉主体资格,可以起诉的股东必须是连续180天以上单独或合计持有公司1%以上股份的股东。     依据上述法律,四川圣达及符合条件的股东可以起诉佘鑫麒,要求将短线交易所得14万余元全部还给公司。这个案件的原告是四川圣达股份公司或持股1%以上的股东,被告是佘鑫麒,案由是“公司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损害公司利益赔偿纠纷”。单个投资者持股达不到1%的,可以多人共同提起诉讼,这样持股比例就能合并计算。 二、四川圣达的投资者可就佘鑫麒提起证券内幕交易赔偿诉讼。     前述股东代表诉讼原告起诉的目的是为了公司的利益,而不直接体现为原告本人的利益。内幕交易赔偿诉讼则不同,投资者起诉是要求内幕交易人直接向投资者本人赔偿损失。这种诉讼将更能体现原告本人的经济利益诉求,也更具有可能性和现实性。     证券内幕交易赔偿诉讼虽然目前还没有直接的司法解释出台,但法院受理应该是不成问题的。2007年5月30日,最高人民法院副院长奚晓明在全国民商审判工作会议(南京会议)发表讲话,表示投资者因内幕交易而对侵权行为人提起的民事诉讼,法院应当受理,前置条件及管辖适用于虚假陈述民事赔偿的司法解释。这个讲话虽然还不是正式的法律文件,但是与《证券法》第76条“内幕交易行为给投资者造成损失的,行为人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相一致。最高人民法院《民事案件案由规定》中也将“证券内幕交易赔偿纠纷”列入,与“操纵证券交易市场赔偿纠纷、证券虚假陈述赔偿纠纷”共同属于“证券欺诈赔偿纠纷”下的三大案由。     在实践中,已有两起法院受理证券内幕交易赔偿诉讼的先例。一是2008年9月南京中院审理的陈宁丰诉陈建良案,后原告撤诉;二是2009年5月北京中院审理的陈祖灵诉潘海深案。因此,法院在受理方面应该不成问题。     结合佘鑫麒内幕交易案来看,这个案件的原告是四川圣达符合条件的投资者,被告是佘鑫麒,案由是“证券内幕交易赔偿纠纷”,受理法院是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在原告的主体资格方面,最有可能获赔的投资者是在内幕交易发生当日,与被告从事相反交易的人,也就是在2007年2月14日或者是2007年7月9日当天卖出四川圣达股票的投资者。此案的诉讼时效截至日期为2012年1月18日。     截至到目前,中国尚未出现一例投资者通过内幕交易民事诉讼获赔的判决。由于民事赔偿机制的缺失,行政处罚数额又太低,而刑事处罚标准太高、见效太慢,导致现实中的内幕交易行为大量存在,而且违法成本极低。当前,中国急需建立健全内幕交易证券民事赔偿机制,通过民事诉讼加大内幕交易人的违法成本,让他们付出高额的赔偿代价,能够有效惩治泛滥的内幕交易行为。为此,律师呼吁所有符合上述条件的投资者尽快行权!作为中国证券市场的投资者,通过提起索赔诉讼,既能藉此调动社会力量来制裁内幕交易,又能维护自身的合法经济利益,何乐而不为呢? (完) 如何保护中小股东的诉讼权利     一、引论     越来愈多的实证研究表明,对投资者保护越强的国家,其资本市场就越发达,公司治理水平就越高,而对投资者保护越弱的国家,资本市场就越不发达,公司治理水平越低。可见,对投资者的保护程度直接影响一国的资本市场及其公司的治理结构。法律对投资者的保护是一个立体、动态的过程,包括立法、执法、司法过程。廖同祖先生曾经指出:“研究法律自离不开法律条文的分析,这是研究的根据。但仅仅研究条文是不够的,我们也应注意法律的时效问题。条文的规定是一回事。某一法律不一定能执行,成为具文,社会现实与法律条文之间往往存在着一定的差距。如果只注重条文,而不注重实施情况,只能说是条文的、形式的、表面的研究,而不是活动的、功能的研究。我们应该知道法律在社会上实施的情况,是否有效,推行的程度如何,对人民的生活有什么影响等待。”越来越多的公司僵局、公司制异化的出现,使我们不得不将研究的重点放在法律实施的层面。     “无救济则无权利”,这句古老的法律谚语告诉我们:法律对公民权利、自由规定得再完备、列举得再全面,如果在这些权利和自由受到侵犯之后,公民无法获得有效的法律救济的话,那么,这些法律上的权利和自由都将成为一纸空文。公司自治(corporate atuonomy)理念贯彻了公司治理的整个过程,政府机关也在以积极的态度试图减少国家权力对私法领域的过度干预,于是诉讼机制的完善就变得更为重要了。     二、股对东直接诉讼和股东代表诉讼的认识     (一)《公司法》的新变化     在公司治理中,由于所有权与经营权的分离,现代公司由“股东会中心主义”转到了“董事会中心主义”。由此,在公司内部侵犯公司权利的最大威胁便成了董事、经理等公司实际控制人。如何保护中小股东和其他利益相关人?股东诉讼作为公司法保护股东权益的一项重要制度,历经近三百年的发展与完善,迄今已被各国公司法普遍接受。股东诉讼一般被分为直接诉讼(Direct Action,Individual Action)与派生诉讼(Derivative Action)。直接诉讼,是指股东在作为公司成员所享有的个人性权利受到侵害时所提起的一种诉讼。派生诉讼又称传来诉讼、代位诉讼,是指当董事、经理等公司高级管理人员实施某种越权行为或不当行为时,由于公司董事会、监事会或股东大会对此不提起诉讼,而由公司一个或多个股东代表公司对实施越权行为或不当行为者提起的诉讼。     理论界普遍认为,我国也已经建立了股东诉讼。新《公司法》第152条规定:“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有本法第150条规定的情形的,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连续一百八十日以上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百分之一以上股份的股东,可以书面请求监事会或者不设监事会的有限责任公司的监事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监事有本法第一百五十条规定的情形的,前述股东可以书面请求董事会或者不设董事会的有限责任公司的执行董事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监事会、不设监事会的有限责任公司的监事,或者董事会、执行董事收到前款规定的股东书面请求后拒绝提起诉讼,或者自收到请求之日起三十日内未提起诉讼,或者情况紧急、不立即提起诉讼将会使公司利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的,前款规定的股东有权为了公司的利益以自己的名义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他人侵犯公司合法权益,给公司造成损失的,本条第一款规定的股东可以依照前两款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第153条规定:“董事、高级管理人员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的规定,损害股东利益的,股东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其中,第152条的规定符合股东代表诉讼的特征,而第153条符合股东直接诉讼的特征。     仅仅两个条文,但是它凝聚着理论界和实务界对目前公司治理救济机制多年法律空白的反思与回应。旧的《公司法》虽然规定了公司相关人员给公司、股东造成损害应付赔偿责任,但那种规定更像是口号式的宣言书,没有相应的程序、步骤的规定。客观的说,1993年制定旧《公司法》的时候,我国正处在由经济向市场经济转型的探索时期,不仅立法技术显得幼稚,而且社会实践也未积累起适合我国实际的公司治理模式。特别是商法这样一类市场、调整商事活动的法律,无论是主体法还是行为法都缺少相应的本土资源,于是国外的法律规定便成了我国制定法律时唯一且仅有的参考依据。法律的移植过程总是不可避免的要产生“排异反应”,随着我国经济活动的日益增加,经济纠纷亦随之涌现,大量的司法实践为股东诉讼制度的重新构建提供了有益的参考。终于,新《公司法》在肯定股东直接诉讼的同时,增加了股东派生诉讼制度。     (二)两种制度的比较     股东直接诉讼与股东派生诉讼在很多情况下是交叉的,公司控制人的某一行为可能既侵害了公司的权益又侵害了股东本人的权益。但两种制度所要保护的法益毕竟有所不同,对于具体的诉讼,采取哪种策略最适合具体的当事人呢?首先我们要对两种制度进行比较分析。两种诉讼的区别在于:     1.实体法的比较     (1)维护的利益不同     股东直接诉讼是为了维护其自身的权利,而股东代表诉讼则针对的是侵犯公司利益的行为。公司实际的控制人(大股东、董事极其高级管理人员等)为了自己的利益,会侵犯到公司本身的利益,但由于公司被其牢牢控制而不可能起诉上述人员,其他股东进行派生诉讼实际上是“直接为公司、间接为自己”的行为。就损害的范围和程度而言,显然派生诉讼中保护的利益要远远大于股东个人的利益。     (2)实体法律关系的性质不同     股东提起直接诉讼的原因一般在于股东法定的或约定的权利受到了侵犯,这种权利常常是基于违反公司章程的行为,性质上涉及股东与公司之间、股东与股东之间的合同关系。股东提起派生诉讼的原因通常涉及董事信托义务的违反使得公司蒙受损失,所涉及的其实是一种侵权关系。     (3)被告的范围不同     股东直接诉讼的被告范围相对狭小,仅限于股东、董事、经理及员工内部。通常情况下某位股东的股权受损只是其个别的损失。而股东派生诉讼中,虽然立法目的主要针对的是公司实际控制人的侵权行为,但由于此时公司的诉权已由股东代表行使,故凡一切侵犯公司利益的行为均可诉诸法院,包括公司以外的第三人。     (4)胜诉后利益的归属不同     股东直接诉讼胜诉后,利益全部归属于股东,而派生诉讼中,胜诉利益归属于公司,股东只能作为股份持有人于其它股东一起分享胜诉后的利益。     2.程序法的比较     (1)诉权产生的原因不同     股东直接诉讼中股东的诉权来自股东的实体权利,是直接诉权,而股东派生诉讼的诉权是从公司的诉权中派生而来。在派生诉讼中,只有当公司怠于行使诉权的时候,股东才能以自己名义起诉。     (2)诉讼中的当事人的地位不同     在直接诉讼中股东为原告,控股股东或董事为被告,各自享有不同的诉讼权利,这于一般意义上的诉讼构造没有差异。而派生诉讼则不同,一般可以被看做一个双重诉讼,即由公司对造成公司损害的第三人提起损害赔偿或其他补偿的诉讼和原告股东基于公平对公司提起诉讼,要求法院发布命令迫使公司提起前述诉讼的诉讼合并而成。比较各国立法例,股东派生诉讼中公司的地位略有不同:在英美法系中,尽管实体意义上的诉权属于公司,但它却是以被告身份出现的。并且公司是诉讼中不可或缺的一方当事人。而日本商法则规定,公司在派生诉讼中既不是原告,也不是被告,但可与其他股东一起,在诉讼开始后,作为共同诉讼当事人参加诉讼。     (3)程序法上的限制不同     直接诉讼通常按照普通民事程序进行,一般不附加条件。而在派生诉讼中为了防止股东“敲竹杠诉讼”而滥用诉权,一般都要求告股东拥有合符法定条件的股份、提供了适当的费用担保或达到一定持股时间。如,我国新《公司法》规定“连续一百八十日以上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百分之一以上股份的股东”才可行使公司的派生诉权,并且要穷尽公司内部救济。     三、股东维权的新希望     其实,在新《公司法》之前,我国法律就规定了股东可以因其权利受损而提起诉讼,但在实践中股东直接诉讼却没有发挥其应有的作用,产生了种种问题。除了法律笼统而不切实际的规定外,笔者认为,个别股东(特别是中小股东)怠于行使诉权转而以消极的方式避免更大的损失的现象表明,我们有必要通过经济人理性行为的视角反思制度本身的不足。为什么甘愿受损也要放弃自己的诉权?     1.经济学的角度     现代公司通常为股东或股份的集合,公司的损失最终会分散为股东个人的损失。特别是中小股东,其单只股份的损失有限,而且对可能的集体行动的“搭便车”的心理。如果提起单个的股东直接诉讼,不仅成本高,收益小,并且其收益会被其它股东分享,他们提起诉讼的激励要素明显不足,其结果便是“受害者虽然众多,但却很少有人愿意独自承担诉讼的成本、风险”。另一方面,对于加害者而言,公司高级管理人员所控制,简直成了“他们自己的家”。即便是股东对他们提起单独的诉讼,如果其违法所得的收益远远大于可能招致的损失,那么他们也会选择利用公司实现他们的私人利益。这就是所谓“长烟囱政策”带来的负效应,受害者分散,所以很难联合起来,而单个受害者又无力承担诉讼风险和成本,所以,很少有人出来索赔,也就限制了民事司法功能的发挥。     2.程序结构的角度     新《公司法》股东派生诉讼制度的确立,将各个分散的股东联合成整体以公司名义控告侵权者,具有集团诉讼的性质。根据布莱克的社会学理论,组织在法律行为中的作用是举足轻重的,“以组织名义起诉要比以个人名义起诉更容易胜诉。”在股东派生诉讼中,公司是诉权的实质意义上的享有者,原告股东的胜诉权益也属于公司,中小股东的个别利益被公司的利益所吸收,由此产生更大的利益,通过公司更好的维护自己的利益。另外,对其它股东来说,股东代表诉讼类似于美国的集团诉讼,在原告股东提起股东代表诉讼之后,应当由法院发布公告,其他类似股东可以申请加入诉讼,成为共同原告。没有申请参加诉讼的股东,不能以同一诉讼标的再次提起诉讼。集团诉讼的形式和“一事不再理”原则,使得股东派生诉讼具有避免多重诉讼的功效,并激励其他股东积极声张自己的权利。     3.公司治理的角度     股东的派生诉讼对公司治理有着不可估量的作用,其价值是在公司所有权与管理权分离后以及股权分散后更加关注小股东的利益,从而为中、小股东提供一种有效的保护措施。通过诉讼形式,董事的行为得到矫直,失衡的企业内部利益关系重新得到平衡这是我们对股东代表诉讼的最大期待。     良好的公司治理是现代市场经济健康运作的微观基础,不仅影响到企业和个人,也影响到国家经济的稳定增长。传统的公司治理结构的分析还停留在以三权分立出发的层面,注重对权力者的制约方面。但是,公司的意义不是为了内部的相互制约,而是为了公司更加的发展,公司既是一种组织形式也是一个利益共同体,治理的目标在于实现相关利益者的利益最大化。因此,我们的观念应该从权利制衡转向科学决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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