为了正常的体验网站,请在浏览器设置里面开启Javascript功能!
首页 > 法律法规-卫生信访工作办法

法律法规-卫生信访工作办法

2018-03-02 10页 doc 25KB 11阅读

用户头像

is_633808

暂无简介

举报
法律法规-卫生信访工作办法法律法规-卫生信访工作办法 卫生信访工作办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卫生部令 第54号 《卫生信访工作办法》已于2006年11月30日经卫生部部务会议讨论通过, 现予以发布,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部 长 高 强 二??七年二月十六日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机构与职责 第三章 信访事项的受理 第四章 办理与督办 第五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规范卫生信访工作和信访行为, 维护信访秩序,根据《信访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卫生工作实际,制...
法律法规-卫生信访工作办法
法律法规-卫生信访工作办法 卫生信访工作办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卫生部令 第54号 《卫生信访工作办法》已于2006年11月30日经卫生部部务会议讨论通过, 现予以发布,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部 长 高 强 二??七年二月十六日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机构与职责 第三章 信访事项的受理 第四章 办理与督办 第五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规范卫生信访工作和信访行为, 维护信访秩序,根据《信访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卫生工作实际,制定本办 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卫生信访,是指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采用信函、电话、传真、 电子邮件、走访等形式,向卫生行政部门反映情况,提出意见、建议或者投诉请求,依法由 卫生行政部门处理的活动。 第三条 处理卫生信访事项应当坚持下列原则: (一)属地管理,分级负责,谁主管、谁负责; (二)依法、及时、公正、就地解决; (三)处理实际问题与疏导教育、法制宣传相结合。 第四条 各级卫生行政部门应当畅通信访渠道,倾听群众意见、建议和要求, 为群众提出信访事项提供便利条件,接受人民群众的监督。 第五条 地方各级卫生行政部门的信访工作,应当在当地人民政府领导和上级卫生 行政部门指导下开展工作,要建立健全卫生信访工作制度,落实信访工作责任制。 第六条 各级卫生行政部门要有一名领导主管信访工作。领导干部应当阅批重要群 众来信,接待重要来访,定期听取卫生信访工作汇报,研究解决卫生信访工作中的突出问题。 第七条 各级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建立处理卫生信访突发事件及群体性上访事 件应急处置机制,及时、有效处理好重大卫生信访事项。 第八条 信访人进行卫生信访活动,应当遵守法律、法规和政策的规定,自觉遵守 社会公共秩序和卫生信访秩序,不得损害国家、集体的利益和其他公民的合法权益。 第九条 各级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建立信访工作目标管理考核评价制度。对卫 生信访工作成绩突出的单位和信访工作人员,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 卫生行政部门负责人和信访工作人员在信访工作中违反规定的,按照《信访 条例》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二章 机构与职责 第十条 各级卫生行政部门应当确定信访工作机构,配备与工作任务相适应的 专(兼)职信访工作人员,负责卫生信访工作。 第十一条 卫生信访工作人员应当具备政治坚定、作风正派、廉洁奉公、责任心强、 身体健康等基本条件,还应当具有一定的政策水平和法律、医疗卫生知识。 第十二条 卫生信访工作机构的职责: (一)办理人民群众来信,接待人民群众来访; (二)受理、承办、交办、转送、督办信访事项; (三)组织或者参与协调处理重要信访事项和应急处置卫生信访突发事件; (四)调查、分析、研究信访情况,提供卫生信访信息,提出改进工作的意 见和建议; (五)做好卫生信访工作的信息统计,定期上报信访统计数据; (六)向信访人宣传与卫生信访事项有关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提供 咨询服务;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十三条 上级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对下级卫生行政部门的信访工作进行检查、 指导,定期对信访工作人员进行培训。 第十四条 各级卫生行政部门可以根据卫生信访工作的实际需要,组织相关社会团体 和相关专业人员共同参与,运用咨询、教育、协商、调解、听证等方法,依法、及时、合理 处理信访人的信访请求。 第十五条 各级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向社会公布其信访工作机构的通信地址、电子信箱、 投诉电话、信访接待的时间和地点、查询信访事项处理进展及结果的方式等相关事项;在信 访接待场所或者网站公布与信访工作相关的法律、法规、规章,卫生信访事项的处理程序, 以及其他为信访人提供便利的相关事项。 第十六条 市(地)级和县级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建立行政机关负责人信访接待日制度, 由卫生行政机关负责人协调处理信访事项。信访人可以在公布的接待日和接待地点向卫生行 政机关负责人当面反映信访事项。 各级卫生行政部门负责人或者其指定的人员,可以就信访人反映的问题到信 访人居住地与信访人面谈沟通。 第十七条 各级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充分利用现有政务信息网络资源,建立卫生信访信 息系统,为信访人在当地提出信访事项、查询信访事项办理情况提供便利。 第十八条 卫生信访工作人员在信访工作中,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坚持原则,依法办事,客观公正,廉洁自律; (二)文明接待,尊重信访人,不得扣压信访材料,不得推诿、敷衍、拖延; (三)遵守保密制度,尊重信访人的隐私,不得公开、泄露举报人的姓名和 举报内容,不得将检举、揭发材料及有关情况透露或者转送给被检举、揭发的人员或者单位。 第十九条 卫生信访工作所需经费在本部门公用经费中统筹解决。 第三章 信访事项的受理 第二十条 各级卫生行政部门信访工作机构收到信访事项,应当予以登记,并 区分情况,在15日内分别按下列方式处理: (一)对依法应当通过诉讼、仲裁、行政复议解决的卫生信访事项,应当告 知信访人向司法机关、仲裁机构、行政复议机关提出;对已经进入诉讼、仲裁、行政复议程 序的卫生信访事项,应当告知信访人依照法律规定的程序提出; (二)对依照法定职责属于本级卫生行政部门处理决定的信访事项,应当按 规定时限依法办理; (三)属于本级行政部门所属单位办理的信访事项,应当及时交办或转送相 关单位依法办理; (四)信访事项涉及下级卫生行政部门、所属单位或其工作人员的,按照“属 地管理、分级负责、谁主管、谁负责”的原则,直接转送有权处理的卫生行政部门或者单位 办理; (五)信访事项涉及检举、揭发内容或其他部门职责的,依法转送纪检、监 察或有权处理的行政部门办理。 第二十一条 各级卫生行政部门信访工作机构在收到信访事项后,能够当场答复是否受 理的,应当当场书面答复;不能当场答复的,应当自收到信访事项之日起15日内书面告知信访人。但是,信访人的姓名(名称)、住址不清的除外。 第二十二条 卫生行政部门对下列信访事项应当及时向信访人说明情况,告 知信访人相关处理规定和有关解决渠道: (一)信访事项已经受理或者正在办理的,信访人在规定期限内向受理、办 理机关的上级卫生行政部门再提出同一信访事项的; (二)对卫生专业技术鉴定机构作出的医疗事故技术鉴定、职业病诊断鉴定、 预防接种异常反应鉴定、母婴保健医学技术鉴定和精神疾病司法鉴定等技术鉴定结论不服, 要求重新鉴定的; (三)医患纠纷已经双方当事人书面协议解决的; (四)对已经或者依法应当通过诉讼、仲裁、行政复议等法定途径解决的; (五)非法行医造成患者身体健康损害要求赔偿的;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不予受理情形的。 第四章 办理与督办 第二十三条 各级卫生行政部门办理信访事项,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对信访人来信进行登记、处理;核对来访人的有效证件,指导来访人 填写登记表; (二)对本部门有权作出处理决定的卫生信访事项,依法办理并告知信访人; (三)对不属于本部门职责范围的信访事项,转送有权处理的部门办理; (四)对反映重要情况、重要建议或紧急问题的越级卫生信访事项,受理部 门可以采取紧急处置措施。 第二十四条 对事实清楚,符合法律、法规、规章、政策的卫生信访事项,应当及时予 以解决;对请求事由合理,但缺乏法律、法规、规章、政策依据的,应当根据实际情况妥善 处理;对缺乏事实根据,不符合法律、法规、规章、政策的,做好政策解释和思想疏导工作。 第二十五条 卫生行政部门办理信访事项,应当自受理之日起60日内办结,并出具处理意见书,送达信访人;情况复杂的,经本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适当延长,并告知信访人延 期理由,但延长期限不得超过30日。 要求反馈办理结果的信访事项,应当在办理完结后及时反馈。反馈的结案材 料,应当经本部门领导审核签发。 第二十六条 信访人对卫生行政部门作出的信访事项处理意见不服的,可以自收到书面 答复之日起30日内请求原办理部门的上一级卫生行政部门复查。收到复查请求的卫生行政部 门应当自收到复查请求之日起30日内提出复查意见,并予以书面答复。 信访人对复查意见不服的,可以自收到书面答复之日起30日内向复查部门的上一级卫生行政部门请求复核。收到复核请求的卫生行政部门应当自收到复核请求之日起 30日内提出复核意见。 复核部门可以按照规定举行听证,经过听证的复核意见可以依法向社会公示。 听证所需时间不计算在前款规定的期限内。 信访人对复核意见不服,仍然以同一事实和理由提出投诉请求的,卫生行政 部门不再受理。 第二十七条 信访事项的办理结果和复查、复核意见,应当包括对信访事项 的处理意见或者决定,以及相应的理由和依据等。 第二十八条 对重大、疑难、复杂信访事项,必要时可以举行听证会。地方 各级卫生行政部门举行听证会应当按照省级人民政府规定的程序举行。 第二十九条 对承办的重大、紧急、特殊卫生信访事项,应当在要求期限内将办理结果 报告交办部门;不能按期办结的,应当向交办部门说明原因。 交办部门认为对交办的信访事项办理不当的,可以要求承办部门重新办理, 也可以直接办理。重新办理、直接办理的期限一般不得超过30日。 第三十条 卫生信访工作人员在办理信访事项时,与信访人或者信访事项有 利害关系,可能影响案件公正处理的,应当回避。 第三十一条 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建立信访事项督查督办工作机制,对超过交 办时限的信访事项应当进行督查督办。 督办主要采取电话督办、书面督办、约谈督办、实地督办和联合督办等方式。 督办过程中,应当听取下级卫生行政部门的情况介绍,核实情况,查阅有关资料,听取信访 人的陈述和意见。 第三十二条 在督查督办工作过程中,发现下级卫生行政部门或者所属单位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提出督办的意见和建议: (一)无正当理由未按规定期限办结卫生信访事项的; (二)未按规定反馈卫生信访事项办理结果的; (三)未按规定程序办理卫生信访事项的; (四)办理卫生信访事项推诿、敷衍、拖延的; (五)不执行信访处理意见的; (六)其他需要督办的情形。 收到督办意见和建议的卫生行政部门或者所属单位应当在30日内书面反馈 情况;未采纳督办意见和建议的,应当说明理由。 第三十三条 各级卫生行政部门对信访人反映的有关卫生政策性问题,应当 及时向上一级卫生行政部门报告,并提出完善政策、解决问题的建议。 第三十四条 在督查督办过程中,上级卫生行政部门发现下级卫生行政部门或所属单位 工作人员在信访工作中推诿、敷衍、拖延、弄虚作假造成严重后果的,可以向下级卫生行政 部门或者所属单位提出给予行政处分的建议。 第三十五条 信访工作人员在接待场所发现来访人有自杀、自残和其他过激行为,或者 侮辱、殴打、威胁信访工作人员的行为,应当及时采取相应措施,并通知当地公安机关到现 场处置。 第三十六条 卫生信访工作机构对需归档的信访资料,应当按档案存档;暂存 备查的信访材料不得丢失、隐匿或者擅自销毁。对留存的群众来信保存期限为1年,来访登 记材料保存期限为5年。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七条 医疗卫生机构以及其他卫生事业单位、有关社会团体的卫生信访 工作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1993年6月29日卫生部发布的《卫生部门信 访工作办法》、1996年11月4日卫生部发布的《群众逐级走访和卫生部门分级受理》 同时废止。 中国企业集成网版权所有 盗版者可耻
/
本文档为【法律法规-卫生信访工作办法】,请使用软件OFFICE或WPS软件打开。作品中的文字与图均可以修改和编辑, 图片更改请在作品中右键图片并更换,文字修改请直接点击文字进行修改,也可以新增和删除文档中的内容。
[版权声明] 本站所有资料为用户分享产生,若发现您的权利被侵害,请联系客服邮件isharekefu@iask.cn,我们尽快处理。 本作品所展示的图片、画像、字体、音乐的版权可能需版权方额外授权,请谨慎使用。 网站提供的党政主题相关内容(国旗、国徽、党徽..)目的在于配合国家政策宣传,仅限个人学习分享使用,禁止用于任何广告和商用目的。

历史搜索

    清空历史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