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企业法人被吊销营业执照后仍具有诉讼主体资格吗?【精品范文】

2018-11-13 3页 doc 14KB 10阅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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企业法人被吊销营业执照后仍具有诉讼主体资格吗?【精品范文】企业法人被吊销营业执照后仍具有诉讼主体资格吗?【精品范文】 企业法人被吊销营业执照后仍具有诉讼主体资格 吗, ====================================================================== [案情] 2005年12月3日被告王长庚以被告汇新公司急需用款为由,向原告王东亮借款25万元,被告王长庚给原告王东亮出具一张借款条:“今借到王东亮同志现金贰拾伍万元整。借款单位漯河汇新超硬材料有限公司,经办王长庚,2005年12月3日。”该借款条加盖有被告汇新公司印章。从2...
企业法人被吊销营业执照后仍具有诉讼主体资格吗?【精品范文】
企业法人被吊销营业执照后仍具有诉讼主体资格吗?【精品范文】 企业法人被吊销营业执照后仍具有诉讼主体资格 吗, ====================================================================== [案情] 2005年12月3日被告王长庚以被告汇新公司急需用款为由,向原告王东亮借款25万元,被告王长庚给原告王东亮出具一张借款条:“今借到王东亮同志现金贰拾伍万元整。借款单位漯河汇新超硬材料有限公司,经办王长庚,2005年12月3日。”该借款条加盖有被告汇新公司印章。从2006年12月份以后原告王东亮开始多次向被告汇新公司法定代人王长庚催要借款,而被告汇新公司至今没有偿还原告王东亮借款。原告王东亮持被告王长庚出具的借款条、漯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企业注册管理分局对被告汇新公司于2007年10月31日被吊销的材料,诉请被告王长庚、王俊亭、王俊生、王新生、王新桥、王新鹏、王红娟立即偿付借款25万元及利息。在审理中查明,漯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根据漯工商字第(2007)72号文件,于2007年10月31日吊销被告汇新公司的营业执照,而无注销被告汇新公司的依据。后原告王东亮申请追加被告汇新公司为本案的被告参加诉讼。请求被告汇新公司的七位股东承担清算责任,被告汇新公司承担清偿责任。 被告汇新公司属自然人出资的有限责任公司,成立于2001年8月12日,经营期限自2004年3月22日至2007年8月12日,注册资金为2040000元,股东为被告王长庚、王俊亭、王俊生、王新生、王新桥、王新鹏、王红娟,被告汇新公司2007年10月31日被吊销后一直未进行清算。 源汇区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汇新公司借原告王东亮人民币25万元至今没有偿还,有借款条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在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定。被告汇新公司在原告王东亮多次催要借款的情况下至今不偿还借款,对酿成本案纠纷应负主要责任。负有偿还借款义务的被告汇新公司被吊销营业执照后,该企业法人仍为存续,应以其所有的财产对外承担债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条规定:“法人终止,应当依法进行清算,停止清算范围外的活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九十一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清算组由股东组成。故被告汇新公司被吊销后,被告王长庚、王俊亭、王俊生、王新生、王新桥、王新鹏、王红娟作为该公司的股东应承担清算责任,而其在被告汇新公司被吊销后至今未进行清算,对该纠纷亦有一定的责任。被告诉讼的理由,因无有提供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故判决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被告王长庚、王俊亭、王俊生、王新生、王新桥、王新鹏、王红娟对被告漯河市汇新超硬材料有限公司进行清算,以清算的财产由被告漯河市汇新超硬材料有限公司偿还原告王东亮借款25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07年元月1日起计算到还款之日止)。 [评析] 本案主要涉及一个被工商行政部门吊销营业执照但尚未被注销的有限责任公司 的债务负担问。那么,究竟谁应该偿还这笔欠款,债权人的合法权益如何才能得到有效的法律保护呢, 一、公司营业执照被吊销,公司欠款,应该由谁偿还 被告汇新公司股东即被告之一王长庚以公司急需用款为由,以被告汇新公司名义向原告王东亮借款25万元人民币,并加盖有被告汇新公司印章。依据《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原告向被告汇新公司股东法定代表人王长庚主张债权是受法律保护的。但是,漯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根据漯工商字第(2007)72号文件,于2007年10月31日吊销了被告汇新公司营业执照,依据《企业法人登记管理》第三十三条:“企业法人被吊销《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登记主管机关应当收缴其公章,并将注销登记情况告知其开户银行,其债权债务是由主管部门或者清算组织负责清理。”《民法通则》第四十条:“法人终止,应当依法进行清算,停止清算范围外的活动”,汇新公司本应该进入清算程序,但是却没有,致使它的债权人的合法权益得不到有效的法律保护。于是,汇新公司的七个股东被原告推上了被告席,被要求偿还公司借款。但是,由于王长庚等七名被告出资成立的是有限责任公司,依据《公司法》第三条第二款:“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以其出资额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公司以其全部资产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那么,被告所主张权利的对象应该是汇新公司,而不是本案七被告。 二、债权人的权利怎样才能得到合法有效的保护 《公司法》第一百九十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解散:?公司章程规定的营业期限届满或者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解散事由出现时;”第一百九十一条:“公司依照前条第?项、第?项规定解散的,应当在十五日内成立清算组,有限责任公司的清算组有股东组成,股份有限公司的清算组由股东大会确定人选;逾期不成立清算组进行清算的,债权人可以申请人民法院指定有关人员组成清算组进行清算。人民法院应当受理该申请,并及时指定清算组成员进行清算。故汇新公司被吊销营业执照且该公司营业期限业已届满,其应该进入清算程序,由七名股东组成清算组,以清算汇新全部财产对外承担责任。依据《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不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汇新公司应当在清算结束后,以清算的财产偿还原告王东亮的借款及主张债权日起的相应利息。 漯河市源汇区人民法院 郭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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