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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股东恶意增资 小股东权益缩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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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股东恶意增资 小股东权益缩水大股东恶意增资 小股东权益缩水 法院判决大股东滥用股权赔偿损失900多万元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对一起涉及公司增资的股东纠纷作出判决,大股东上海致达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因不当增资被判赔偿小股东董某916万余元损失。   被告上海泰富发展公司于1995年7月12日设立,注册资本2100万元;2004年8月30日,原告董某出资315万元,受让被告泰富公司15%股权;被告泰富公司的另一股东为被告致达公司,占公司85%股权。至2005年12月31日,被告泰富公司未分配红利。   2005年5月20日、7月28日、9月25日和11月29...
大股东恶意增资 小股东权益缩水
大股东恶意增资 小股东权益缩水 法院判决大股东滥用股权赔偿损失900多万元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对一起涉及公司增资的股东纠纷作出判决,大股东上海致达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因不当增资被判赔偿小股东董某916万余元损失。   被告上海泰富发展公司于1995年7月12日设立,注册资本2100万元;2004年8月30日,原告董某出资315万元,受让被告泰富公司15%股权;被告泰富公司的另一股东为被告致达公司,占公司85%股权。至2005年12月31日,被告泰富公司未分配红利。   2005年5月20日、7月28日、9月25日和11月29日,被告泰富公司以解决公司流动资金为由,四次召开股东会,形成决议:1.被告致达公司同意向被告泰富公司增资1900万元;2.被告致达公司同意引进第三人创立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作为战略投资者向被告泰富公司增资1000万元。原告董某认为上述决议属于恶意增资,均持反对意见。2006年3月8日,经工商部门登记核准,被告泰富公司注册资本为5000万元,被告致达公司出资3685万元,占73.7%股权;第三人出资1000万元,占20%股权;原告出资315万元,占6.3%股权。被告泰富公司增资扩股前后均未对公司财产进行审计、评估。   原告认为被告泰富公司在没有作财务审计、净资产评估的情况下,依据被告泰富公司的原注册资本比例增资,属恶意增资,故起诉要求两被告赔偿直接经济损失1351万余元。   法院审理后认为,被告泰富公司的审计、评估显示,被告泰富公司股东会作出引进战略投资者、进行增资决定时,公司的经营状况良好,经营利润丰厚,公司净资产已达1.5亿余元的规模。被告泰富公司的增资决定,并未按照当时公司的净资产额进行,而是按照大大低于当时公司净资产额的公司注册资本进行增资,显著降低了泰富公司的小股东即本案原告所持股权的价值,侵害了原告的权益,也造成了原告的损失。被告致达公司系掌握被告泰富公司控制权的大股东,凭借其控制的多数决权,将自己的增资意志拟制为公司的意志,对该决议的通过起到了决定性作用,且在实施股东会决议时未能客观、公正地对被告泰富公司的净资产进行必要的审计、评估,致使原告的股权价值蒙受了巨额损失。被告致达公司的行为属于滥用股东权利,也违反了大股东对小股东的信义义务,故被告致达公司对原告因此所受的损失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泰富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连线法官 大股东增资方式违背信义 本案审判长张志良在接受记者采访时说,该案涉及两个问题,一是法院对泰富公司引进战略投资者正当性的审查,是否超越了司法权介入公司内部事务的底线,干涉了公司的自主经营;二是以何标准对公司增资行为进行审查。   张志良说,贯穿新公司法的重要精神之一就是更加强调公司的私法自治,尤其是当法院介入公司内部法律关系时,当审慎而为,给公司自治留下足够的空间。对于有限责任公司增资的行为,根据我国新修订的公司法,主要有以下限制:必须经过股东会表决,且由代表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除此之外,法律未作其他限制规定。一般而言,对于公司增资行为,法院首先秉承的是尊重公司意思表示自治和民事行为自由,所以限于依据公司法的上述规定进行程序性审查,只有当私法自治被滥用,导致公司法律关系中当事人权益受到损害时,法院才对增资决议进行实体审查。   至于以何标准进行审查,张志良说,我国公司法第二十条提供了切入点。依据该条,公司股东应当依法行使股东权利,不得滥用股东权利损害公司或者其他股东的利益。也就是说,股东行使股权时,对其他股东以及公司负有信义义务。   张志良告诉记者,在对有限责任公司大股东权利进行规制方面,这一规定极具意义。首先,有限责任公司是一种类似合伙的人合性公司,公司的存在和良性运作有赖于股东间的彼此信赖,股东之间的诚信义务尤为凸显。其次,公司的基本原则大股东原则即少数服从多数的表决原则,决定了大股东实际上是公司的掌控者,大股东行使权利时对小股东的权益存在“溢出效应”,小股东存在意思自治缺陷。同样作为“个体利益最大化”的理性经济人,在拥有绝对控制权的情况下,大股东难免为了追求自己的利益、吞噬小股东或者公司利益,而滥用权利。在这种权利不平衡的公司结构下,更需要诚信义务来平衡公司的内部关系,引导大股东本着“最大善良和忠诚原则”行事。   张志良说,公司增资行为本身不违法,但本案中,泰富公司大股东“引进战略投资者”的增资方式违背了诚信原则。首先,增资的决定缺乏合理性。两被告审理中均未能对公司的增资决策作出合理解释。在公司不能对其该笔增资的合理性作出解释时,比较增资的规模与公司的规模,客观上也无法得出增资行为系出于有利于公司目的的结论。相反,按照大股东提出的依双方持股比例分配2100万元的增资,小股东还应拿出315万元。这对一名自然人小股东属于巨资,并且公司在原告入股后的一年中盈利显著上升却不予分红。其次,增资的方式明显不公。大股东在表决泰富公司的增资决议时,按照公司设立时的注册资本2100万元的规模进行,显著低于公司增资时的1.5亿余元净资产,致使小股东原先持有15%股权对应的1895余万元股权价值,在增资扩股后缩水为978万余元。   根据我国公司法第二十条的规定,股东滥用股东权利给公司或者其他股东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本案中,小股东还将泰富公司作为被告。对此,张志良说,由于泰富公司被大股东掌控,大股东将其不正当的意思通过滥用股权拟制为公司的意思表示,因此泰富公司不应就此承担责任,大股东应依法向小股东赔偿因增资导致股权价值缩水的损失。 本案看点 如何判断股东滥用权利   公司法第二十条规定,公司股东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依法行使股东权利,不得滥用股东权利……对于如何判断股东滥用权利,在采访中,法官结合法律和审判实践,进行了详细的讲解。 滥用权利包括违反信义义务   滥用权利是权利的无限扩张,一般对他人和社会都造成了不良影响。但具体操作中应如何判断是否构成权利滥用?    有观点认为,按照公司法第二十条规定的字面意思,“滥用权利”系指股东未依法行使权利,而这个“法”是指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由此,就公司法第二十条规定的“滥用权利”并不包括对信义义务的违反。   法官告诉记者,应透过法条看实质。公司法第二十条关于股东不得滥用权利的兜底性条款,目的是对内容广泛、涉及面广的股权滥用行为进行有效规制,以弥补其他限制股权滥用法律制度的不足,所以此处的“滥用股权”应包括对信义义务的违反,而不限于是对法律、行政法规、公司章程的违反。此外,新公司法一个重要的立法精神在于尊重公司的私法自治,法律、行政法规给公司留下较多的自由空间,但公司内部关系的变动不居,又使得这些法律渊源在调整公司法律关系时显得力不从心,无法体现应有的公平正义。并且,公司章程作为调整股东长期关系的契约,也无法对之后漫长合作中可能遇到的问题作出有预见性的规则设定。比如本案,公司股东会在大股东操控下的增资决定并不违反法律、法规,公司章程也未对增资作出限制,在表决的程序上也无懈可击,但是这一增资行为显然吞噬了小股东的利益、有失公平。在这三种规则均不能有效规制控制股东权利滥用现象的情境下,信义义务的引入,弥补了这个缺漏,在实现公司法第二十条遏制股权滥用立法目的中发挥积极的作用。 信义义务的主体不限于大股东   信义义务的最初诞生,是为了限制大股东。但随着公司作为一种商业组织的普及以及公司法纠纷审判实践的深入,将信义义务的主体圈定于控股股东、大股东的理论日显局限,尤其对于有限责任公司就更明显。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往往与经营者合而为一,对于那些不太精于公司业务或另有职业的大股东,小股东就成为有限责任公司的实际经营者,成为有限责任公司的实际控制者。   法官告诉记者,从已有的审判实践看,掌握公司经营的小股东霸占公司的经营权,滥用权利、排挤大股东的参与,以各种手法吞噬大股东的资产的不在少数。即使大股东诉诸法律,小股东可能利用其实际控制公司经营的优势,比如设置种种软障碍对抗执行,使大股东的权利得不到实质性的保护,而无需承担实质性的法律责任。所以公司法新设的滥用股权赔偿机制,对这类现象形成有力的威慑作用,因为想要违背信义义务的股东必须考虑可能为此付出的金钱赔偿。所以,当小股东处于公司的控制地位时,对大股东同样应承担信义义务。尤其是依据公司章程,对公司某一事项必须全体股东一致同意或者小股东的表决权具有决定性意义时,小股东同样要谨慎、忠实地行事。   小股东的信义义务在美国马萨诸塞州上诉法院1981年审理的史密斯诉大西洋地产公司案中得到了充分体现。在该案中,小股东沃尔夫森不顾其他股东的反对,投票反对将公司任何留存利润用于股息分配,也没有提出任何维修和改进公司房地产的具体,导致公司不得不缴纳巨额税款。最终,其他股东起诉沃尔夫森要求赔偿损失、解除沃尔夫森的董事职务等,法院作出了对原告有利的判决。   法官对记者说,从我国新修订的公司法看,第二十条也并未将滥用权利的义务主体限于大股东。 滥用股权损失如何衡量   根据公司法第二十条的规定,股东滥用权力给公司或者其他股东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那么,如何衡量损失?   法官告诉记者,一种侵权行为的发生可能导致直接损失、间接损失以及其他财产利益的,它们分别对应为现有财产的减少、可得利益的减少。如果滥用股权侵犯的是公司的利益,那么相关损失较为清楚,如果滥用股权侵犯的是其他股东的利益,则如何赔偿应视具体情况来定。   比如本案不正当的增资决议排挤小股东导致小股东股权的缩水,在界定小股东损失时就要考虑股权的特性。股权是股东对公司享有的一系列权利的综合,具有财产性和非财产性的双重内容,但非财产性内容并非与财产性内容完全割裂,某种意义上非财产性内容是为财产性内容服务的。而小股东财产性利益的减少,往往又是间接的,因为股权与公司财产权相互独立。所以,界定其他股东的利益损失时,更多的是靠法官自由裁量权,由法官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结合法律、法理进行综合判断。 法规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   第二十条公司股东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依法行使股东权利,不得滥用股东权利损害公司或者其他股东的利益;不得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损害公司债权人的利益。   公司股东滥用股东权利给公司或者其他股东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第三十八条 股东会行使下列职权:   (一)决定公司的经营方针和投资计划;   (二)选举和更换非由职工代表担任的董事、监事,决定有关董事、监事的报酬事项;   (三)审议批准董事会的报告;   (四)审议批准监事会或者监事的报告;   (五)审议批准公司的年度财务预算方案、决算方案;   (六)审议批准公司的利润分配方案和弥补亏损方案;   (七)对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作出决议;   (八)对发行公司债券作出决议;   (九)对公司合并、分立、解散、清算或者变更公司形式作出决议;   (十)修改公司章程;   (十一)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职权。   对前款所列事项股东以面形式一致表示同意的,可以不召开股东会会议,直接作出决定,并由全体股东在决定文件上签名、盖章。   第四十四条 股东会的议事方式和表决程序,除本法有规定的外,由公司章程规定。   股东会会议作出修改公司章程、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的决议,以及公司合并、分立、解散或者变更公司形式的决议,必须经代表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   第一百零四条 股东出席股东大会会议,所持每一股份有一表决权。但是,公司持有的本公司股份没有表决权。   股东大会作出决议,必须经出席会议的股东所持表决权过半数通过。但是,股东大会作出修改公司章程、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的决议,以及公司合并、分立、解散或者变更公司形式的决议,必须经出席会议的股东所持表决权的三分之二以上通过。 案外评点 股东维权之路越走越宽   随着自主创业成为一种势头,自然人合作设立有限责任公司的事例随之增加,有限公司股东因发生矛盾对簿公堂的也屡见不鲜。   就有限责任公司而言,股东与公司的关系更为紧密,股东往往通过管理公司事务、执行日常业务等方式实现期待利益。这种股东与公司管理层合而为一的形式降低了股东与管理层之间的代理成本,但又带来了股东之间争执不休的矛盾,比如拒绝分配红利、解雇其他股东的管理职位、通过高工资的形式掠夺公司利益等引发的矛盾。   在2006年1月1日以前,由于旧公司法的规定可诉性小,对部分救济制度还存在立法空白,加之有限责任公司股份流动性小,有限责任公司出现僵局的现象较多,被排挤的股东寻求救济的有效途径不多,往往陷入泥潭不能抽身。   修订后的公司法在此有了显著变化,第一,规定了股东的退出机制,即异议股东股份收买请求权。根据规定,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反对股东会以下决议的可以请求公司按合理的价格收购其股权:1.公司连续5年盈利、符合公司法规定的利润分配条件却不向股东分配利润的;2.公司合并、分立、转让主要财产的;3.公司章程规定的营业期限届满或者章程规定的其他解散事由出现,股东会会议通过决议修改章程使公司存续的。第二,规定了公司终止机制,即请求解散公司制度。当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通过其他途径不能解决的,持有公司全部股东表决权百分之十以上的股东,可以请求人民法院解散公司。第三,设定了股东侵权赔偿机制。当股东滥用股权给公司或者其他股东造成损失时,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在司法实践中,对股东要求解散公司、请求公司收购股份把握较严,法律规定适用的范围相对较窄,所以,当出现股东侵权的情形却又无法通过以上途径寻求救济时,选择侵权赔偿诉讼不失为一种明智的选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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