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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索债型非法拘禁罪

2018-05-19 5页 doc 16KB 23阅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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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索债型非法拘禁罪论索债型非法拘禁罪 摘要:索债型非法拘禁罪在我国刑法上并不是独立的罪名,只是非法拘禁罪的一种特殊情形。为索取债务而非法扣押、拘禁他人的,以非法拘禁罪论处。然而,我国现行刑事法律的规定并不能很好地解决司法实践和理论上遇到的难题,对许多问题只能采用法官自由心证的办法来解决,甚至会出现刑事案件的审理以民事纠纷处理结果为前提的尴尬局面。因此,有必要对刑事立法进行完善。对索债型非法拘禁行为的性质应重新定位。 关键词:非法拘禁;债务;司法认定 一、索债型非法拘禁罪概述 索债型非法拘禁罪是指行为人以索取债务为目的,而采用拘留、禁闭、...
论索债型非法拘禁罪
论索债型非法拘禁罪 摘要:索债型非法拘禁罪在我国刑法上并不是独立的罪名,只是非法拘禁罪的一种特殊情形。为索取债务而非法扣押、拘禁他人的,以非法拘禁罪论处。然而,我国现行刑事法律的规定并不能很好地解决司法实践和理论上遇到的难题,对许多问题只能采用法官自由心证的办法来解决,甚至会出现刑事案件的审理以民事纠纷处理结果为前提的尴尬局面。因此,有必要对刑事立法进行完善。对索债型非法拘禁行为的性质应重新定位。 关键词:非法拘禁;债务;司法认定 一、索债型非法拘禁罪概述 索债型非法拘禁罪是指行为人以索取债务为目的,而采用拘留、禁闭、扣押等各种手段非法剥夺债务人或与债务人有密切关系的人的人身自由的行为。索债型非法拘禁罪在我国刑法中并非独立的罪名,只是非法拘禁罪的一种特殊情形。刑法第二百八十三条第三款规定:“为索取债务非法扣押、拘禁他人的,以前两款规定定罪处罚。”即按非法拘禁罪定罪处罚。该规定来源于1992年12月11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执行<关于严惩拐卖、绑架妇女儿童的犯罪分子的决定>的若干问题的解释》中所规定的:“以索取债务为目的,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的,定非法拘禁罪。 二、索债型非法拘禁罪的非法认定 (一)索债型非法拘禁罪关于债务的认定 根据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三款的规定,为索取债物非法扣押、拘禁他人的, 以非法拘禁罪定罪处罚。该款只规定了非法扣押、拘禁他人行为的定性,对“债务”并未做任何规定。最高人民法院于2000年7月13日发布的《关于对为索取法律不予保护的债务非法拘禁他人行为如何定罪问题的解释》规定:“行为人为索取高利贷、赌资等法律不予保护的债务,非法扣押、拘禁他人的,依照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的规定定罪处罚。”该解释将原刑法条文中的“债务”扩大为一切合法及非法债务。将索债型非法拘禁罪与其他犯罪特别是绑架罪区别开来,对债务进行明确的认定具有十分重要的作用。在实践中,索债型非法拘禁罪案件中当事人所要的债务可以分为四种:合法债务、非法债务、超过真实数额的债务和债权债务关系不明确的债务。 1.索要合法债务、非法债务 如果当事人之间存在合法的、非法的债权债务关系,并且有相应的证据可以证明行为人实施扣押、拘禁他人的行为是为了实现自己的债权,在力图通过私力救济解决问题的过程中采用了非法途径来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这是最传统、最典型的非法拘禁行为。对于这种情况学界对索债型非法拘禁行为的定性并没有争议,根据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的规定,以非法拘禁罪论处。 2.索取超过实际债务数额的债务 行为人在非法扣押、拘禁他人索取债务的过程中,索取的财物数额大于实际存在的债务时,对行为性质的认定要具体问题具体,主要看行为人索取的数额与实际债权数额之间的差价,既要考虑绝对数也要考虑相对数,根据超过数额的多少来决定按非法拘禁罪还是绑架罪来定罪处罚。如果行为人索取财物的数额大大超过实际享有的债权数额,索取债务显然非主要目的,此时,行为人的主要目的是非法占有他人财物,其行为同时触犯了索债型非法拘禁罪和绑架罪。根据 我国刑法罪数理论,属想象竞合犯,应“从一重罪处断”,以绑架罪定罪处罚。反之,如果行为人索取的债务数额未明显超过实际债务的,行为人的主观目的仍是索取自己的债务,而非非法占有他人财物,仍应以索债型非法拘禁罪定罪处罚。在认定行为人索取的数额是否明显超过实际债务时,不能机械地数字化地理解,既要考虑数额的绝对大小,又要比较索要财物的数额与实际数额之间的差额,再综合考虑行为人的其他行为现、犯罪情节。 3.索取债权债务关系不明确的债务 (1)犯罪行为人与被害人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缺乏充足的证据予以证实。按照民事诉讼法中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如果债权人没有证据证明自己的债权真实有效,其债权也就无法得到法律保护。在这种情况下,行为人为了索取债务而非法扣押、拘禁他人的,以非法拘禁罪论处,因为行为人主观上并不具有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目的。只要行为人主观上认为其与被害人之间有真实债权债务关系存在的,就不能以绑架罪论处。在实践中处理此类案件时应注意,虽然行为人与被害人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因缺乏充足的证据,难以得到法律保护,但司法人员在处理案件时应查清犯罪人手中是否掌握有关能证实其债权真实存在的证据,使办案人员相信其债权债务关系是有可能存在的。在这种情况下,只要可以证实行为人实施非法拘禁行为是为了实现其债权,就应该以非法拘禁罪论处。 (2)行为人与被害人之间并不存在真实的债务关系,但行为人主观上认为该债务是存在的。犯罪行为人的财产利益基于某种原因确实受到了损失,但这一损失与被害人并无直接的因果关系,但行为人认为是被害人的原因造成了自己的损失,为了使被害人赔偿自己的损失,而非法扣押、拘禁他人的,其主观上是以索取债务为目的,尽管该债务并不真实存在,但行为本身并没有非法占有他人财 产的故意,应以非法拘禁罪定罪处罚。 (3)行为人明知与债务人之间并不存在债权债务关系,仍以索取债务为由,非法扣押、拘禁他人的,应以绑架罪定罪处罚。尽管行为人以索取债务为由,但其明知该债务并不真实存在,其主观上有非法占有他人财产的故意,因此不能认定为非法拘禁行为。 三、对索债型非法拘禁罪的立法建议 我国现行刑事法律的规定不仅不能解决司法实践和理论上遇到的难题,而且在处理具体案件的过程中,会给司法实践带来不必要的麻烦。因此,为了从根本上解决这个问题,有必要对索债型非法拘禁行为的性质进行重新定位。因此,索债型非法拘禁行为应纳入绑架罪的范畴。 第一,从犯罪侵犯的客体来看,绑架罪侵犯的客体是复杂客体,包括他人的人身权利和财产权利,非法拘禁罪侵犯的客体是单一客体,即他人的人身自由。在索债型非法拘禁罪中,行为人采用违法的方式实现自己的债权,既侵犯了他人的人身权利,也侵犯了他人的财产权利,符合绑架罪的客体要件。 第二,从行为人所采取的方式看,行为人为索取债务,往往采用暴力胁迫等方法使被害人出于自身的控制之下,利用被害人的近亲属或其他密切关系人出于对被害人人身安全的忧虑,来索取其债务或满足其他不法要求。与绑架罪特征相吻合。 因此,索债型非法拘禁行为在本质上属于绑架罪,应以绑架罪定罪处罚。这样既不会出现由于定性不同而引起的在量刑上的差距,真正体现罪刑相适应原则,又能避免刑事案件的审理以民事纠纷处理结果为前提的局面。将索债型非法拘禁罪纳入绑架罪范畴,也符合当今世界各国刑法对绑架罪规定的主流方向。如 《德国刑法典》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行为人拐走某人或逮住某人的目的在于利用被害人对其健康的担心或第三者对被害人健康的担心进行索取财物的,处不低于五年的自由刑,在较轻的情形(如索取债务等),处不低于一年的自由刑”。所以应将索债型非法拘禁行为规定在绑架罪中,若索债型非法拘禁行为情节较轻,则可使用《刑法修正案(七)》中“情节较轻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的规定。 参考文献: [1]高铭暄:中国刑法学[M].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89。 [2]赵秉志:中国刑法案例与学理研究[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1。 [3]刘根娣:索债型非法拘禁罪的司法认定[J].法制丛论,2007,(5)。 [4]陈柱钊:论索债型非法拘禁罪的司法认定[J].江西公安学校学报,2006,(6)。 [5]李琳,刘宏杰:非法拘禁罪疑难问题研讨[J].法治丛论,2008,(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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