德国,丹麦,荷兰,英国,法国,意大利,西班牙,葡萄牙,与香港地区和中国大陆的海关合作的
德国,丹麦,荷兰,英国,法国,意大利,西班牙,葡萄牙,与香港地区和中
国大陆的海关合作的协议
与香港地区和中国大陆的海关事务合作管理的协议由德国、丹麦、荷兰、英国、法国、意大利、西班牙、葡萄牙、香港、和中国(在此称作契约方)签署。欧洲各国和中国大陆及香港地区有着较为重要的贸易关系和各方期盼合作的热切希望,为了签约方的共同利益需要保持原有关系的更和谐的发展。为了达到以上理想目标,必须在海关事务方面采取合作。考虑到签约方的关税合作的进展情况,以及关税事务执行程序的具体情况,特别是在关税方面的违章行为会对签约各方的经济、财政和商业利益都带来重大的影响,所以非常有必要阐明海关事务的重要性,以确保进口关税和其他税种的准确合法的执行。
鉴于对海关事务的各方权利机构的真诚合作可以更有效地执行海关方面的事务,根据大家都已经接受的国际协议所规定的职责和义务,和早在1953年12月5日国际关税合作委员会对多边管理合作的规定,签约各方同意执行以下协议所作的规定。
第一章一般规定
第1条
定义
在本协议的规定下
a(“关税立法”是指,德国、丹麦、荷兰、英国、法国、意大利、西班牙、葡萄牙、中国和香港地区就其管辖范围内的货物的进出口及转运而制定的法律、规定和其它的规章
等等,包括海关机构及其它行政机构对海关禁运、货物限制和管理所采取的所有措施。
b(“海关机构”是指,各签约方所形成的理事会、代理机构和其内部的各种海关及税收部门。
c(“申请机构”是指,由签约方为履行协议的申请目的而派遣的权利机构。 d(“审核机构”是指,由签约方为履行协议的审核目的而派遣的权利机构。 e(“个人资料”是指,所有有明确身份或者可明确身份的人的资料。
f(“违反海关规定”是指,所有违反海关规定或者企图违反有关规定的行为。 g(“个人”在此既可指单独的个人,也可指一个合法的实体。 第2条
适用范围
本协议适用于联邦德国,中国大陆和香港地区的管辖范围。 第3条
未来发展
签约方应就关税合作中的变化和各自的海关政策的变动达成协议,以保持本协议的持续有效,可通过对具体事项共同作具体规定或者签订协议。 第4条
合作范围
一、
签约方应积极促进关税管理的合作,特别是就以下内容进行合作: a(在各方建立起信息交流的多种渠道,以保证及时互通迅速变化的信息。 b(在各方关税管理机构之间进行有效的合作。
c(其它任何跟本协议相关的、需要各方采取共同行动的管理事件。 二、
根据本法,关税的合作应包括所有与关税立法相关的内容。 第5条
援助范畴
一、
签约方应在其有效的管辖范围内,根据本协议规定的职责和方式对所有的资源互相援助,以维护各方的海关立法有效执行。特别是在对违反海关行为的预防、调查和追捕过程中进行互相援助。
二、
根据本协议对海关事件而进行的多方合作,必须由本协议所规定的权利机构来执行。但是,在实施过程中,不得违背有关各方就刑事犯罪活动而制定的合作协议规定,并且也不得对相关司法机关隐藏其信息。
三、
对于恢复关税、税金和罚款的相互援助不在本协议规定的范围内。 第6条
根据本协议所负的义务
一、
根据本协议,就签约国的德国一方:
1、
本协议规定的义务必须以不违背其它国际协约的规定为前提。 2、
有义务就签约国各方所签订的未完善的部分进行协商补充,尤其是对于海关合作管理和各方互相援助等方面,要与其它签约方积极达成一致。 3、
不能违背欧共体所制定的有关信息交换的规定,尤其是本协议所规定的信息交流权限不能违背各成员国之间所达成的信息交流的协议,以保证欧共体各成员国的共同利益。
二、
和中国大陆或者香港地区所签订的任何一种双边协议都不得违背各方所共同签订的本协议。
三、
对于本协议的适用所引起的争议,签约各方应互相协商,并根据本协议第21条所规定的海关合作的规定解决。
第二章海关合作
第7条
在关税程序方面的合作。
签约方应确保其在维护货物互相进出口中的合法性的义务,为更有效地实施本协议规定的义务,还须就如何提供海关管理的技术措施和科学程序方面积极交换信息,尤其是有关海关电子化管理的技术。
第8条
技术援助
一、
签约方应本着互惠的目的,就自己应有的资源互相提供技术援助和交换技术人员,以更好地促进各自的海关技术程序和电子化操作系统的发展。 二、
签约方也必须尽可能地向所有海关行政管理部门交换技术援助方面的信息。 第9条
国际组织
海关机构应就国际组织的在海关的议题方面寻求有关其共同利益的主题,以加强和促进签约各国在海关事务上的合作。
第三章共同管理援助
第10条
援助请求
一、
根据申请机构的请求,相关权利机构应为确保海关事务的合法执行提供相关的资料信息,包括所有可能在侦查海关违法事件中适用的程序和
等。 二、
据申请机构的请求,相关权利机构应通告以下内容:
1、
从签约国一方出口的货物是否已经合法进口到另一方,并且要适当地解释对出口的货物所采用的监控程序。
2、
从签约国一方进口的货物是否已经合法出口到另一方,并且要适当地解释对进口的货物所采用的监控程序。
三、
根据申请机构的请求,相关权利机构应根据相应的法律,规定和其它规章制度允许的范围之内,为确保合理监控采取必要措施。
1、
有充足的理由确证货主或者运送人有违反海关的嫌疑,或者这些人员已经涉及到海关违法的行为。
2、
有充足的理由确证货物已经装卸或即将装卸的地点涉及到海关违法的事件。 3、
有充足的理由确证已经装卸或即将装卸的货物涉及到海关违法的事件。
4、
有充足的理由确证已经使用或即将使用的货物运输方式涉及到海关违法的事件。 第11条
自主援助
签约方应根据其自由意志和根据相应的法律、规定和其它规章制度允许的范围之内,为确保共同监控积极合作并采取必要措施。尤其是在以下方面要互相提供足够的信息:
1、
对已经违反海关法规或者有违反海关法规的可能的活动,并且已经触及到签约一方的实际利益的时候。
2、
对违反海关法规的行为所采取的新的方法。
3、
已经涉及到违反海关法规的活动中的货物。
4、
有充足的理由确证货主或者运送人有违反海关的嫌疑,或者这些人员已经涉及到海关违法的行为之中。
5、
有充足的理由确证已经使用或即将使用的货物运输方式涉及到海关违法的事件。 第12条
递送通知
一、
根据申请机构的请求,相关权利机构应根据相应的法律、规定和其它规章制度允许的范围之内,对以下内容采取必要措施:
1、
递送任何管理机构的资料;
2、
通知任何决议。
须根据本协议的规定,从申请机构发出到另一个权利机构的权限之内的一个地方。
二、
请求递送的资料和通知的决议必须以权力机关规定的正式的官方语言书写,或者是权利机构可接受的其它语言种类。但根据第一款所规定的资料递送不需要上述必备的条件。
第13条
申请援助的形式和内容
一、
根据本协议规定所作的申请必须出具书面申请资料,并且必须包括所有跟申请有关的其它证明
。如果确实是因为紧急情况而无法及时提出书面申请,也可暂时接受口头申请,但必须立即补上书面证明。
二、
据第一款所作的申请,必须包括以下内容:
1、
申请主体;
2、
申请项目;
3、
申请的原因和目的;
4、
所涉及的相应的法律、规定和其它规章制度;
5、
尽可能详细和准确地提供需要调查的对象;
6、
对已经掌握的资料和进行调查的进展的总结。
三、
申请的资料和其它证明材料及总结汇报必须以权力机关规定的正式的官方语言书写,或者是权利机构可接受的其它语言种类。但根据第一款所规定的资料递送不需要上述必备的条件。
四、
如果申请还未能满足以上正式申请所需的所有规定,必须马上进行修正或完善,但是可在此期间先采取预防措施。
第14条
请求的执行
一、
对于提出的申请,相关权利机构应该在其权限之内,提供其所有的资源,即使是应申请方的权利机构的要求,也应该提供其拥有的所有相关信息,给予最详尽的咨询和为该执行程序提供
。对签约本协议的任何一方的权利机构都有义务对其它权利机构所提出的请求提供援助。
二、
援助请求必须符合相应的法律、规定和其它规章制度的规定。 三、
在与其它签约方达成一致的情况下或者根据其制定的具体条件,任何签约方的权利机构可以根据第一款规定获得相应的权限和有关处理海关违规事件的信息。 四、
在与其它签约方达成一致的情况下或者根据其制定的具体条件,任一签约方的权利机构应该就在具体案例中的权限问题提供必要的咨询。
五、
如果申请要求被拒绝,相关权利机构应立即通告申请者,并就此说明理由,但仍
要提供对申请者的要求有所帮助的信息。
第15条
信息发送的形式
一、
权利机构应就申请机构的要求提供书面的咨询信息、相关的资料、公证附件和其它说明。
二、
信息发送可以通过电子信函的形式发送。
三、
只有申请者提出在其案例中复印文件不能形成足够的证明时,才能给予原件,但必须及时归还;并且权利机构和第三方有权保留原件。
第16条
拒绝提供援助
一、
因为请求不能满足一定的条件和要求,权利机构也可拒绝该援助请求: 1、
当请求违背了根据本协议所规定的德国、中国大陆和香港地区任何一方的利益时。
2、
有可能触犯国际秩序、安全和其它基本规则时,包括第17条第二款所包括的所有内容。
3、
侵犯了商业机密,工业机密和其它专业秘密的。
二、
由于权利机构正在进行其它项目的调查和处理其它起诉事件,可推迟对正在申请的工作的处理。在此情况下,权利机构应该和申请机构充分协商,以确定援助是否可以在另外的条件和期限内进行。
三、
如果申请者对于所申请的援助项目不能由自己完成,则必须在所陈述的申请资料中详细说明,以方便相关权利机构及早决定采取怎样的合适措施。 四、
对于第一款和第二款的规定,相关权利机构必须及时给申请机构答复,并注明理由和提供咨询,不得有不当的延误。
第17条
信息交换和信息保密
一、
根据本协议所作的信息交流,必须依据每个签约方的有关规定确定其保密性和限制性,各方互相保护各自的信息不受侵犯。
二、
关于个人资料的交换,签约方应该保证至少会以申请者所提供的保护措施或者相似的措施维护其保密性。签约方应就其各自相关的法律、法规和措施交换意见。 三、
本协议不禁止根据本协议所提供的资料在以后用作处理海关违规事件的证据,或者在向法院或法庭提起诉讼时作为辅助材料。因此在此之前签约国应就此和签约的另一方协商,在相应的权利机构提供资料时对其提前通知该意图。 四、
根据本协议规定所获得的资料只能用作申请要求中的任务,如果还需要移作他用,必须再次申请,征得相关权力机关的书面正式同意后,方可再作他用,并且对此所作的一切限制的权利完全归该权利机构。
五、
根据本章具体规定所作的详细规划须有根据第21条所建立的海关合作委员会来安排。
第18条
专家和证人
根据本协议的规定,相关权利机构可以向另外一个签约方派遣专家或证人,并且提供为此目的而需要的资料和公证文件。请求派遣的书面申请中必须详细注明需要特派人员的充足理由和该人员的素质要求。
第19条
援助费用
根据本协议的规定,签约方应不得互相要求费用支出。但是,对于专家、证人以及翻译者等非公众服务人员的费用支出除外。
第四章最后条款
第20条
条款执行
一、
本协议的执行归于签约方的海关管理机构,各方权利机构应该就本协议的执行共同协商,以确定具体的实施措施和安排必要的程序,特别是在数据保护方面,各方应加强合作。如果根据该协议有更加完善的必要,也可共同推荐权利实体进行修改和增补。
二、
签约方应就本协议的规定和制定的详细规则进行充分协商,并且要根据本协议尽到互相通知的义务。
第21条
海关合作委员会
一、
根据本协议应该建立一个海关合作委员会,委员会由签约方所派的代表组成,它须在多边协议的规定下确定其成立的地点、日期和议程。
二、
海关合作委员会应根据本协议的规定确定其职责,并根据实际情况所呈现的问题规定其具体职能,其主要该职能包括:
1、
检视根据本协议所进行的海关合作的进展情况,并根据实际情况确定签约方海关合作的新领域和具体部门。
2、
对于海关合作中的共同利益交换观点,包括将要采取的措施和所能提供的资源。
3、
为达到本协议所规定的目的,就原则性问题提出解决方案。 三、
海关合作委员会必须采用其内部的规范程序。
第22条
生效期限
一、
在签约方就本协议而完成具体的程序规定后互相通知对方后的下一月的第一天,本协议开始生效。
二、
如果任何一方欲终止本协议,必须出具书面声明通知其它签约方,终止权在通知后的三个月内有效。但是,如果申请援助在终止协议之前已经得到批准,仍须按照本协议的规定完成。
第23条
副本
本规定必须以丹麦语,荷兰语,德语,英语,法语,意大利语,西班牙语,葡萄牙语和汉语的形式另行制定副本,每一种副本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 为证明同意本协议,相关权利代表人在此签字。
1999年5月13日,于中国大陆、香港地区完成此协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