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精神损害赔偿

2017-09-19 5页 doc 17KB 11阅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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精神损害赔偿精神损害赔偿 现代民法上的精神损害赔偿制度是伴随着《德国民法典》的制定而产生的。在二十世纪里,精神损害赔偿制度经历了一个不断发展和完善的过程。我国著名法学家梁慧星教授于1981年在其《试论侵权行为法》一文中率先提出了关于我国精神损害赔偿的立法建议。我国于2001年3月10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侵权的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对我国的精神损害赔偿问题作出了比较全面的规定。于2010年7月1日正式施行的侵权责任法是我国首部明确精神损害赔偿的现行法律。该法律22条规定:“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
精神损害赔偿
精神损害赔偿 现代民法上的精神损害赔偿制度是伴随着《德国民法典》的制定而产生的。在二十世纪里,精神损害赔偿制度经历了一个不断发展和完善的过程。我国著名法学家梁慧星教授于1981年在其《试论侵权行为法》一文中率先提出了关于我国精神损害赔偿的立法建议。我国于2001年3月10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侵权的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对我国的精神损害赔偿问题作出了比较全面的规定。于2010年7月1日正式施行的侵权责任法是我国首部明确精神损害赔偿的现行法律。该法律22条规定:“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 精神损害赔偿制度是我国现代民法损害赔偿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因此对精神损害赔偿制度的研究显得尤为重要。本文采用比较法的研究方法,首先,分析了损害和精神损害的概念,本文认为我国的损害的概念中应当包括精神损害赔偿。并分析了精神损害赔偿的确立依据,其依据大致可归纳为:其一是可以对受害人起到抚慰的作用;其二是对加害人起到制裁的作用;其三是精神利益是可以转化为物质利益的。 其次,介绍了两大法系关于精神损害赔偿制度的立法和实践。大陆法系中德国法的规定是:因故意或过失,不法侵害他人身体、生命、健康、自由、名誉或以其他方式伤害他人人格利益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人格权受侵害的,对于非财产上的损害,可以请求用相当数量的金钱来赔偿受害人所受的损害,当可以用恢复原状的方式补偿的,或者对受害人已经用金钱以外的方法进行补偿了的,就不再适用。轻微的侵害不再考虑,赔偿的金钱应当依具体情况,特别是应当依照侵害情况和过失程度来决定。当旅客在旅游时的休息权遭到损害时,权利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另外,德国在一些特别法中也规定了精神损害赔偿。法国民法广泛承认精神损害赔偿。对精神损害是否应当以金钱赔偿主要存在反对说和赞成说两种学说。瑞士民法典明确排除对侵害生命健康权的精神损害赔偿。瑞士民法和德国民法相似的是都排除了财产权受侵害的抚慰金请求权。日本民法典基本上仿效德国的立法,结合日本本国的国情作了变通,明确增加名誉权和财产权可作为精神损害行为法的客体。现在的日本学界对财产以外的损害一般均称为精神损害。在英美国家的判例法中,精神损害的范围大概有以下几种:(1)疼痛与折磨;(2)精神打击;(3)丧失对生活的享受;(4)寿命缩短损失;(5)丧亲之痛。在对精神损害数额评价标准上,英美法采用的方法是以统一适用的标准评价精神损害和不统一计算赔偿数额。计算赔偿数额方法是,英国采用分类计算法,而美国采用概算法。在审判实践中,英国在许多判例法中确认精神损害赔偿原则,对于在非法关押、殴打身体、侮辱人格、破坏名誉等侵权过程中所产生的精神损害,应当给予受害人损害赔偿以便于对受害人进行补偿。在这个方面,美国和英国不同,将加害人对受害人故意造成的单纯精神损害认定为一种民事侵权行为。 再次,着重讨论了关于我国精神损害赔偿的范围问题。关于精神损害赔偿的范围,主要有以下几种学说:人身伤害基础说与财产损失基础说、重大过错、犯罪说、一定范围人格权说、精神痛苦说、人格权说。在我国,以王利明教授为代的学者们经过对精神损害赔偿的长期研究后认识到单独使用上述任何一个学说都有其不足之处。最新施行的《侵权责任法》第22条的规定把精神损害赔偿严格限制在侵害人身权益上,不包含财产权。然而笔者认为,在特殊情况下,对财产权的侵犯还是应当适用精神损害赔偿的。并且笔者认为,严重仅应当理解为以下五种情况:一是受害人因为其人身权益遭受到损害,致使精神受到强烈刺激,最终患精神疾病的情况;二是受害人精神受到创伤后,极度抑郁、悲愤、精神恍惚,影响了正常的工作、学习和生活甚至是不能进行正常的工作、学习和生活,或产生轻生的念头等的情况。三是侵害人侵害受害人的场合公开、范围广泛,影响较大;四是受害人是社会公众人物,社会大众对其的关注度比较高;五是本着保护未成年人的目的,对未成年人的人身权益的侵害都直接认定为对其造成了严重的精神损害。 关于违约与精神损害赔偿的关系,德国民法一直都不赞成在违约的情况下可以主张精神损害赔偿,仅仅是在对非财产性损害的商业化的情况下才对它加以保护。这种做法主要渗透在服务性中。法国现在的一般说法是在违约的情况下可以主张精神损害赔偿。英国现在的观点是,原则上在任何情况下都允许请求精神损害赔偿,并且只受一般的限 制学说原理的制约。美国在理论界与立法方面的观点与德国的情况基本一致,但在例外的情况下还是对违约情况下的精神损害给予赔偿。我国民法理论界对违约时是否可请求精神损害赔偿主要有三种不同的观点。第一种观点认为,一般情况下不允许在违约之诉中请求精神损害赔偿,但在违约责任与侵权责任竞合的情况下和一些依通常观念可预期到容易引发非财产损害的特定类型的合同发生的时候,可以允许请求精神损害赔偿,但后者需要立法和司法实践加以确定。第二种观点认为,违约损害只能请求财产损失赔偿,而不能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三种观点认为,某些违约行为导致的精神损害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我国的学者们以持第二种观点的居多。笔者在违约情况下的精神损害赔偿的问题上持否定的态度,理由主要有以下几个方面:首先,一般侵权行为是以加害人有过错为构成要件的,而违约行为不以加害人的过错为构成要件,如果认定违约情况下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那么就会造成法律适用上的混乱和不和谐。其次,违约责任是发生在预先已经有合同关系的当事人之间,侵权责任通常发生在陌生人之间,违约责任的双方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都是双方根据自身的意愿协商的,不存在任何强迫的可能,而且大部分的合同中已经规定了违约金等惩罚措施,如果硬要规定精神损害赔偿的条款在合同中,那就是建立在假想受害人受到精神损害的程度的基础上的,而侵权责任的初衷是建立在已经实际发生了侵权问题的基础上的。 最后,分析了我国精神损害赔偿的实践问题,着重讨论了法人、死者、胎儿、刑事被害人以及间接被害人的精神损害问题。我国目前的法学理论界对法人的精神损害赔偿问题存在着不同的观点,主要有赞同法人成为精神损害赔偿主体和反对其成为精神损害赔偿主体两种观点。本文认为法人是否可以成为精神损害赔偿的权利主体要分具体情况看。当机关法人代表国家行使职权的时候,不存在精神损害的问题。而当其因行使职权的需要而从事民事活动的时候是可能存在精神损害赔偿问题的。事业单位法人与社团法人均可以成为精神损害赔偿的主体。 关于死者能否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的观点分为肯定说和否定说。只有少数学者主张肯定说,大多数学者支持否定说。本文认为死者不能成为精神损害赔偿的主体。因为对死者生前的人格利益和死者的尸体、骨灰等进行侵害会对死者的近亲属造成精神上的极大痛苦。所以说侵犯死者生前的人格利益和死者的尸体、骨灰等其实是对其近亲属人格利益的侵犯。 关于如何保护胎儿的利益的不同立法例如下,一是以胎儿出生时活产为前提,承认胎儿具有民事权利能力。二是不承认胎儿的民事权利能力,但在对胎儿的利益视为其已出生而予以保护。三是不承认胎儿具有民事权利能力,保护胎儿的利益的时候也不视为其已经出生,仅仅在个别问题上作出规定,以保护胎儿的利益。笔者以为,在我国存在的并不是胎儿本身的精神损害赔偿问题,而是其出生后可对其出生前所遭受的损害造成的后果主张赔偿请求权的问题。另外,英美判例法中排除了已出生子女对父母的精神损害赔偿请求权。我国也应采用英美法的做法,不承认子女对父母侵权损害赔偿的主张。 我国立法缺乏对刑事被害人精神损害和刑事被害人精神损害赔偿请求权的保护。笔者认为需要在相关实体法及程序法上做相应的规定和调整。在纯粹的精神损害的问题问题上,大陆法系国家体现出了三种不同的观点。一是严格的精神损害赔偿制度。德国法采取该制度。德国的观点是第三人精神损害中的第三人必须是案件直接受害人的近亲属,而且近亲属所遭受的精神损失还必须实际地造成了其身体或健康方面的损害。德国法的特点在于不考虑第三人的精神损害与侵权人之间的因果关系,把第三人转变成直接的受害人来进行保护。二是近亲属及有真实情感之人纯粹精神损害赔偿制度。法国、西班牙、比利时等国家采用的此制度也承认纯粹精神损害赔偿的存在,并且认为纯粹精神损害赔偿的请求权人范围不仅仅限于近亲属,对于基于受害人所受的损害有真实情感并真切地感到痛苦的人,都在纯粹精神损害赔偿的请求权人之列。并且这种痛苦并不需要造成了病理上的程度,只要有悲痛即可。而且请求权主体也不限于合法婚姻中的配偶、父母和子女,如果是事实婚姻,只要能够证明第三人与受害人之间有情感并且第三人因直接受害人所遭受的损害而感到悲痛就可以了。三是近亲属纯粹精神损害赔偿制度。希腊、葡萄牙等国采用的这种制度对纯粹精神损害赔偿持肯定的态度。其请求权的范围很狭窄, 仅仅承认直接受害人的近亲属才有精神损害赔偿的请求权。在英美法系国家中,英国关于间接受害人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的条件如下:其一是原告与直接受害人之间必须有值得信赖并足够亲密的感情关系,包括父母子女关系、配偶关系等。这个条件的例外是英美法中的救援原则。其二是原告必须是在现场或现场附近亲自目睹事故的发生,而且必须面对最开始发生的后果。其三是原告必须是因为目睹或听到侵害的事故而导致其精神受到损害,该损害必须是医学上可鉴定和诊断的精神疾病或精神紊乱。而且这种举证责任在原告一方。美国法在处理第三人精神损害的时候有两个理论:第一是危险范围理论;第二是合理预见理论。在美国的司法中,这两个理论往往都是结合在一起使用的。笔者建议我国应当承认并建立间接被害人的精神损害赔偿制度,适当扩大精神损害赔偿请求权的范围,把在现场目击事故的一些人都统计在请求权人的范畴之内。 本文旨在为我国精神损害赔偿制度的完善提出建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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