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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众汽车金融(中国)有限公司与胡美、胡桂东借款合同纠纷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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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众汽车金融(中国)有限公司与胡美、胡桂东借款合同纠纷案大众汽车金融(中国)有限公司与胡美、胡桂东借款合同纠纷案 《大众汽车金融(中国)有限公司与胡美、胡桂东借款合同纠纷案》 ------------------------------------------------------------------------------ 作者: 日期:2014-07-16 原告大众汽车金融(中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东三环北路甲19号嘉盛中心9层。 法定代表人杰弗利班科斯,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维佳,女,1985年1月28日出生,回族,大众汽车金融(中国)有限公司职员...
大众汽车金融(中国)有限公司与胡美、胡桂东借款合同纠纷案
大众汽车金融(中国)有限公司与胡美、胡桂东借款合同纠纷案 《大众汽车金融(中国)有限公司与胡美、胡桂东借款合同纠纷案》 ------------------------------------------------------------------------------ 作者: 日期:2014-07-16 原告大众汽车金融(中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东三环北路甲19号嘉盛中心9层。 法定代表人杰弗利班科斯,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维佳,女,1985年1月28日出生,回族,大众汽车金融(中国)有限公司职员。 委托代理人侯峰,男,1986年9月11日出生,汉族,大众汽车金融(中国)有限公司职员。 被告胡美,男,1982年4月9日出生,汉族,住址浙江省永康市方岩镇长坑村胡宅自然村2号。 被告胡桂东,男,1959年8月6日出生,汉族,住址浙江省永康市方岩镇长坑村胡宅自然村2号。 原告大众汽车金融(中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众公司)与被告胡美、胡桂东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代理审判员王玲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胡镔、代理审判员阮健参加的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大众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维佳、侯峰到庭参加了诉讼。胡美、胡桂东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书及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大众公司诉称:2007年3月,胡美、胡桂东为在大众公司指定经销商购买波罗1.4L自动档轿车一辆,向大众公司申请汽车贷款,并提交了贷款申请表等申请手续。同年3月28日,胡美、胡桂东作为共同借款人与大众公司签订贷款合同。2007年5月23日, 胡美、胡桂东为该车辆办理抵押登记,用于借款合同的担保。2007年5月22日,大众公司按合同约定发放了79 000元汽车贷款。按照双方在借款合同中的约定,借款人应于2007年6月起至2009年5月,每月28日按时归还贷款本息。但胡美、胡桂东自2008年7月起未按约定偿还贷款。大众公司多次催促胡美、胡桂东履行还款义务,但其仍未履行。2008年10月23日,大众公司按照贷款合同上二被告的地址发出宣布贷款提前到期函,宣布贷款提前到期,要求胡美、胡桂东在7日内清偿提前到期借款,但二被告仍未履行还款义务。故大众公司诉至法院,要求胡美、胡桂东偿还大众公司发放的贷款及相关费用48 949.71元,其中包括截至贷款提前到期日(2008年10月23日)的贷款本金46 463.71元、利息1002.61元、逾期罚息125.95元、催款函费用200元、提前还款费1157.44元;要求胡美、胡桂东支付合同提前到期日至全部债权实现之日所产生的相应罚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有关逾期贷款利率规定计算,即贷款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水平上0a25uwwt852d62f%计收)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胡美既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亦未参加本院庭审。 被告胡桂东既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亦未参加本院庭审。 经审理查明:2007年3月,胡美、胡桂东为在大众公司指定经销商购买波罗1.4L自动档轿车一辆,向大众公司申请汽车贷款,并提交了贷款申请表等申请手续。同年3月28日,胡美、胡桂东作为共同借款人与大众公司签订贷款合同。约定:合同项下贷款仅用于借款人向经销商支付购买大众,波罗1.4L自动档轿车一辆(发票价格113 600元,首付款34 600元);贷款金额79 000元;贷款期限24个月;第1至23期每期应付2896元,第24期应付19 750元,月还款日及结息日为每月与起息日相同的日历日;基本月利率0.6125%,基本年利率7.35%,除遇国家法律、法规要求,合同有效期内,贷款利率及计息方式保持不变;借款人应在银行开立帐户,并授权贷款人在每一还款日直接划扣应付款项;如果借款人在还款日因任何原因不能足额支付任何一期还款或其他应付款项,此未还款将被视为逾期付款,双方同意按期前欠本、期前欠息、罚息、当期欠本、当期欠息、其他费用及赔偿的顺序清偿;借款人不能按期支付其应付款时,贷款人将另收取出具催款函的费用每次100元及进行现场调查的费用300元;借款人违约,贷款人有权宣布合同终止及全部贷款提前到期,借款人对贷款人出具的“归还全部贷款函”应无条件放弃任何抗辩;如借款人不能如期归还贷款,逾期款项的利率(逾期利率)为本合同约定基本月利率的150,,逾期利息自发生逾期之日起至全部款项清偿之日止,按日计算,计收复利;任何以预付费邮寄或其他方式送达至借款人预留地址的文件、通知或信件均应被视为有效及合理送达,上述文件、通知或信件将自邮递发出时起48小时内视为已被借款人收到;借款人承诺为订立本合同向贷款人提供的全部文件均真实有效等;借款人可以向贷款人提交还款计划变更申请,是否准许由贷款人决定,对于提前还款或提前部分还款,贷款人将加收提前还款金额3,的费用,其他还款计划变更将收取100元的费用,如适用优惠月利率,则还款计划不得变更。与此同时签署的还有以下文件:1、胡美为借款人、胡桂东作为共同借款人签字的关于在大众公司及其指定银行开具的还款专用帐户并授权每期划款授权书;2、胡美签署的关于保险赔偿金转让声明;3、胡美与经销商共同签署的提车凭证;4、大众公司为抵押权人与抵押人胡美签订的抵押合同。 2007年5月22日,大众公司按合同约定发放了79 000元汽车贷款。2007年5月23日, 胡美、胡桂东为该车辆办理抵押登记,用于借款合同的担保。但胡美、胡桂东自2008年7月起未按约定偿还贷款。大众公司多次催促胡美、胡桂东履行还款义务,但其仍未履行。2008年10月23日,大众公司按照二被告在贷款合同上所确认的地址快递《宣布贷款提前到期函》。截止2008年10月23日,胡美、胡桂东尚欠大众公司贷款本金人民币46 463.71元、利息人民币1002.61元、逾期罚息人民币125.95元。 上述事实,有贷款合同及附件、抵押合同、机动车登记证书、宣布贷款提前到期函、还款记录以及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大众公司与胡美、胡桂东签订的贷款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的体现,合同内容不违背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大众公司按照贷款合同的约定发放了贷款,履行了合同约定的义务。胡美作为借款人、胡桂东作为共同借款人未按期偿还借款本息,已构成违约。大众公司催款未果发出宣布贷款提前到期的通知,是依据约定行使合同赋予贷款人的权利,胡美、胡桂东有义务偿还全部贷款本金和利息。大众公司要求胡美、胡桂东偿付截至2008年10月23日逾期本金、利息、逾期罚息及提前到期的贷款本金、利息,并 自2008年10月24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有关逾期贷款的利率规定(上限)支付上述款项的利息,符合合同约定、法律规定,应予以支持。关于催款函费用因借款合同中有明确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大众公司要求胡美、胡桂东承担提前还款费用,由于大众公司没有提供其收取提前还款费的相关证据,故本院对其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胡美、胡桂东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院根据查明的事实依法作出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胡美、胡桂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共同偿还大众汽车金融(中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四万六千四百六十三元七角一分及至该款付清之日止的利息(其中截止到二??八年十月二十三日的利息一千零二元六角一分及罚息一百二十五元九角五分,并自二??八年十月二十四日起至上述借款清偿之日止的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计收逾期贷款的利率的上限计算); 二、胡美、胡桂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共同给付大众汽车金融(中国)有限公司催款函费用二百元; 三、驳回大众汽车金融(中国)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一千零二十二元及公告费三百元,由胡美、胡桂东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并按不服本判决部分的金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不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王 玲 代理审判员 胡 镔www.quanfawang.c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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