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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交强险”的看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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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交强险”的看法关于“交强险”的看法 关于“交强险”的看法 第一种: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于2006年7月1日开始执行以来,许多机动车驾驶人对强制征收这一“保险费”(如果可以称它是保险的话)感到相当不理解。最近我开车撞到一个骑自行车逆行的人,将其小腿碰伤。虽没有造成骨折等严重伤害,但我还是请来警察处理事故并向保险公司报了案。警察根据现场发生的情况将此事故判为双方同等责任。然后我陪着骑自行车的人去医院交钱看病。这次事故让我亲身体会到交强险是多么不合理。为了搞清楚交强险的内容,我找来《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看了一遍。...
关于“交强险”的看法
关于“交强险”的看法 关于“交强险”的看法 第一种: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于2006年7月1日开始执行以来,许多机动车驾驶人对强制征收这一“保险费”(如果可以称它是保险的话)感到相当不理解。最近我开车撞到一个骑自行车逆行的人,将其小腿碰伤。虽没有造成骨折等严重伤害,但我还是请来警察处理事故并向保险公司报了案。警察根据现场发生的情况将此事故判为双方同等责任。然后我陪着骑自行车的人去医院交钱看病。这次事故让我亲身体会到交强险是多么不合理。为了搞清楚交强险的,我找来《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看了一遍。看完之后,我真正明白了这交强险为什么让人感到荒唐。 责任不分是造成大家对该条例不理解的主要原因。一个国家的条例在责罚时不分责任这是极为荒唐的事,而交强险就是这样一个条例。为什么会出台这样一个条例呢,从条例的总则中可以略见端倪:“为了保障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受害人依法得到赔偿,„„,制定本条例。”这里的“受害人”是指在交通事故中被机动车致伤的行人或非机动车使用者。而这里所说的赔偿是指“无过错赔偿”,也就是说,不管机动车驾驶人在事故中是否有过错都要对在事故中受伤的行人或非机动车使用人进行赔偿。据相关部门解释出台这一规定的出发点是“以人为本,将保障受害人得到及时有效的赔偿作为首要目标”。以人为本不能以破坏社会公平作为代价。在条例中有规定:“路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受害人故意造成的,保险公司不予赔偿”,而在交通事故中违反交通规则的行人或骑自行车人却可以无条件地得到赔偿。我不知道制定这条法律的人是如何确定自己的是非界线的。如果交通事故中机动车驾驶员碰到的是行人或非机动车使用者,不管他有无过错,都要赔偿后者。只有当“道路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受害人故意造成的,保险公司不予赔偿”。我这里不想讲要区分“故意造成”和“违章造成”有多难,我想搞清楚是:都是人,都是因为自己的过错造成交通事故而自己受伤或身亡,一个可以得到“以人为本”的人道主义赔偿,一个却得不到,那么我想问:针对后者“以人为本”跑到哪里去了呢,其实,问题出现在“无过错赔偿”上。如果机动车驾驶员要进行无过错赔偿,那么有过错的行人或非机动车使用者就在自己有过错的事故中从无过错的驾驶员那里拿到赔偿,也就是说:有过错的人可以得到补偿,而无过错的人却要受到惩罚。这时就会让人们感到这个条令多么有失公允,无过错人要付出经济的代价,而有过错人却可以保证他的错误行为可也得到补偿。从这个角度上讲这种《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非常不公平、不合理。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的问题在于:它是一个责任险,但在理赔时基本不分责任。而且它是强制的,是国家规定的机动车所有人或驾驶员必须为交通事故中行人或非机动车使用者的违章行为买单,这是这个条例极为不合理的关键所在。 试想,如果机动车驾驶人为了避免造成伤害无视交通规则的行人或自行车使用者的交通事故,而造成撞车或翻车,自己身负重伤或死亡,而他没有上商业保险,我想问谁来赔偿他,这时怎么来体现以人为本的思想。在进一步讲,如果驾驶员为了躲避违反交通规则的行人或自行车而撞上了其他的行人或自行车,谁来负这个责任。是驾驶员还是那个违反交通规则的行人或自行车,如果在这些问题中不能对有过错方进行惩罚,而是对他按所谓的“以人为本”的说法进行赔偿,同时这个赔偿又是由无过错方来承担,那么这个社会的是非观念,行为准则就有问题了,长此下去交通秩序就会更加混乱,其他的社会秩序也会受到影响。 我觉得比较有道理的是在交强险中取消“无过错赔偿”的相关内容,对交通事故,以责任划分进行赔偿。机动车所有人或驾驶人所应有的责任是针对无过错的行人或非机动车使用者,至于对有过错的行人或非机动车使用者受伤或伤亡如何进行救助不应该是机动成所有人或驾驶人所应有的法律责任,而是一种道德责任。而充法律上讲,这个责任应该由有过错的行人或非机动车使用者来承担。只有合理规定责任,才能较好地促进交通秩序的发展。至于 法律的制定者们所担心的及时救助或经济能力问题,应该由国家通过另外的办法解决。交通条例中提到的“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是一个比较好的解决办法。只是我对救助基金的来源有些不同看法。按照条例的规定这个基金的来源有五个:(一)按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保险费的一定比例提取的资金;(二)对未按照规定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机动车的所有人、管理人的罚款;(三)救助基金管理机构依法向道路交通事故责任人追偿的资金;(四)救助基金孳息;(五)其他资金。其中最主要的第一项应该去掉,代之以“按照交通罚款的一定比例提取的资金”,第三项去除。将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的主要来源改成交通违章者支付的罚款,这样虽非完全顺理成章,但权力责任等逻辑关系上讲较为合理些。在交通违章的行人或非机动车使用人无能力承担自己的过错责任时,用这样的钱来为其进行紧急救助或买单,至少不会造成目前交通事故中是非颠倒的感觉,不会让人感到有什么不公平,也基本解决了人们担心的“人道主义救助”问题。 我认为在国家提倡建设“和谐社会”的今天,应该避免制订像现行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这种是非观念混淆、有失社会公平、容易造成社会矛盾的法令。不应该以一个“以人为本”的口号,而去破坏社会公平。不要以为把“以人为本”冠在这个法令前面,就会使其人性化了。更不能强制性地规定将一部分人的合法利益用于解决另一部分人自己过错的成本。以人为本应该体现在全体人民的权力尊重的同时,利用合理的资源对特殊弱势群体进行积极的资助。我们应该提倡人道主义救助,但也不能随意践踏社会公平。这个道理制订法律的人应该懂得,最不应该的就是他们制订类似于上述的这种条例。如果任这样的法律继续制订、继续存在,只能给人们的道德思想造成更多的混乱,进而使我们建立公平、合理、法治、和谐的社会只能停留在一句口号上。 第二种: 市场主体数量少,规模小,国有独资保险公司主导的市场主体结构不利于有效竞争市场格局的形成 目前中国保险市场仅有52家商业保险公司,这与美国、日本等发达国家数以千计的保险公司数量相去甚远;而4591亿元的总资产规模还不及世界排名前50位的保险公司单个资产总额。在市场主体数量和资产规模偏小情况下,4家国有独资公司的资产总额占到总资产的60,以上,占有的市场分额也在60,以上,而其资金运用收益率却普遍低于股份制保险公司。这种由于非市场竞争因素形成的高度集中的垄断竞争市场,有效竞争明显不足。究其原因,主要有3个方面:一是80年代以前保险业长期由国家垄断,国有独资保险公司在市场中的位置在短期内难以动摇;二是目前保险市场准入受到严格管制,使许多具备条件的企业进入保险市场受到限制;缺乏市场退出机制又使已获取保险执照的公司事实上受到保护,非凡是在目前中资保险公司基本为国有或国有控股公司的情况下更是如此;三是保险市场已有的公司主要依靠自我积累实现扩张,融资途径有限,很难在短期内实现规模上的快速扩张。 保险投资渠道过窄,投资收益较低,不利于保险公司的发展 从国外保险业发展的经验来看,保险业经营活动已经从单纯经营负债业务发展到同时经营资产业务阶段。依靠多渠道的投资所获收益不仅使保险公司能弥补保险业务经营的亏损,得以发展壮大,而且保险投资也在金融市场上具有极为重要的地位。中国保险投资范围极其狭窄,主要集中在银行存款和国债等固定收益类的金融产品上,投资收益低下,抗利率变动能力低。在目前赔付水平较低,保险业务经营还有较大盈利空间的情况下,依靠银行存款、国债等固定收益类金融产品的收益稳定,矛盾还不突出。随着保险市场竞争日趋激烈,当保险业务经营的盈利空间越来越小甚至出现亏损时,保险公司通过合法的保险投资不能有 效增强其偿付能力,一旦面临投资收益不足以弥补保单亏损时,可能进行地下非法投资活动,以期获得较高的投资收益,使保险公司的经营风险加大,造成金融市场混乱,也加大了保险监管部门的监管难度。 造成中国保险投资渠道狭窄的原因是多方面的,其中很重要的两点:一是投资环境远未成熟客观上限制了保险投资渠道拓宽。以证券市场为例,1999年10月起,保险投资渠道增加了证券投资基金,但受制于中国证券市场较低的发展水平和证券基金吸纳保险投资的有限能力,导致一方面证券投资基金的收益不稳定,另一方面,证券投资基金在保险投资中的比例有限。无论从投资比例和投资收益角度,证券投资基金还只是一种尝试;二是保险公司面对投资风险的自我约束能力较差,保险监管机构不得不对保险投资渠道进行谨慎限制,实行严格监管。比如:在《保险法》颁布实施之前,对保险投资监管较松的情况下,保险公司大量投资于不动产,企业贷款,不计风险,结果形成巨额的呆账和坏账至今未能消除。 监管机构缺乏必要的独立性和权威性,影响其监管的有效性 要保证任何一项监管的有效性,首先监管机构和监管对象必须是独立的,尤其经济上必须相互独立。而作为中国主要监管机构的中国保监会在经财政部和国家计委批准后,从1999年度起向作为监管对象的各商业保险公司和保险中介机构征收保险业务监管费,虽然实行收支两条线,但中国保监会的开办费和必要的业务经费开支,中国保监会工作人员经费开支,全国保险市场的信息网络系统购置安装费以及与境外保险公司及监管部门的业务往来、信息交流费用等都来源于此,这在客观上已使监管部门与作为被监管对象的保险公司、保险中介机构等在利益上挂钩,监管部门的独立性和公正性受到质疑。其次,保险监管机构的权威性是实现有效监管的另一保证,其重要现就是是否具有处置权,中国保监会缺乏权威性也表现在此。以市场准入为例,中国保监会对保险公司的市场准入并没有实际的处置权力。加上中国保监会的法律地位尚未确立,对监管对象违规行为的行政处罚和法律制裁往往也流于形式,造成这种状况的根本原因是行政干预过多。 此外,在中国目前实行的市场行为和偿付能力并重的监管模式下,比较偏向于对市场行为合规性的静态监管,而忽视了真正的风险评估和风险治理,非凡缺少对保险机构的动态跟踪,使得监管机构和保险机构之间存在严重的信息不对称,监管机构很难通过对保险机构市场行为监管实现其监管的目的;在偿付能力监管中,对预备金提取、保险投资、保单形式等都由中国保监会制定或审批,这一方面在很大程度上限制了保险公司的竞争空间,同时也增大了监管难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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