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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身损害赔偿案例:刘二学与刘红亮人身损害赔偿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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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身损害赔偿案例:刘二学与刘红亮人身损害赔偿案人身损害赔偿案例:刘二学与刘红亮人身损害赔偿案 《人身损害赔偿案例:刘二学与刘红亮人身损害赔偿案》 ---------------------------------------------------------------------------- 来源:重庆法律咨询网www.4000648864.com 原告诉称,2009年4月27日早上,原告与被告在本村村西因高速铁路赔偿村民组树木款问题发生纠纷,被告将原告打成轻微伤。2009年7月29日新郑市公安局对被告作出了新郑公(和)行决字[2009]第0025号公安行政...
人身损害赔偿案例:刘二学与刘红亮人身损害赔偿案
人身损害赔偿案例:刘二学与刘红亮人身损害赔偿案 《人身损害赔偿案例:刘二学与刘红亮人身损害赔偿案》 ---------------------------------------------------------------------------- 来源:重庆法律咨询网www.4000648864.com 原告诉称,2009年4月27日早上,原告与被告在本村村西因高速铁路赔偿村民组树木款问题发生纠纷,被告将原告打成轻微伤。2009年7月29日新郑市公安局对被告作出了新郑公(和)行决字[2009]第0025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原告被打伤后,在新郑市人民医院接受治疗,花去巨额医疗费,被告至今分文未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鉴定费、交通费等共计10000元。为此,原告向法院提供的证据有:1、新郑公(和)行决字[2009]第0025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一份,证明被告打原告的事实。2、新郑市人民医院住院费票据2张,共计2718.61元,证明原告住院所花的费用。3、检查费票据4张,证明原告检查花费789.40元。4、交通费票据若干张,计款169元。5、住院病历2份,证明被告打原告住院的情况。6、2010年3月29日,原告向法庭提供证明2份,证明刘永青和左九梅系原告的陪护人员。 被告辩称,被告系新郑市和庄镇老庄刘村5组组长,原告系5组村民。因为生产队的一些事务发生争执。是原告先打被告,被告被迫才抓了原告,原、被告双方经鉴定都是轻微伤,所以被告不应赔偿原告。被告未向法院提供相关证据。 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1,被告无异议,认为新郑市公安局处罚决定书属实。法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该证据来源、形式合法,能够证明被告将原告的颈部抓伤,致使原告构成轻微伤的事实,法院予以采信。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2-5,被告有异议,认为不属实。法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2中票号为4482863的费用849.60元和证据5中住院号为200904320(床号21床)的病历,符合法律规定,法院予以支持。原告提供的证据2中票号为4483055的费用1869.01元和证据5中住院号为200904320(床号26床)的病历,系原告患有乙型肝炎和慢性浅表性胃炎的治疗情况及花费,与本案无关,法院不予支持。原告提供的证据3中,2009年5月7日其它费票据6.4元、2009年6月22日磁共振票据750元及2009年12月29日其它费8元,是在原告出院后的花费,原告未提供该费用是经医院同意所做相关检查而支出的证据,法院不予支持。对证据3中2009年4月28日的B超票据25元,是原告受伤住院发生的费用,符合法律规定,法院予以支持。原告提供的证据4,原告提供的交通费票据不能与其就医地点、时间等相互印证,但其因就医支付交通费是合法合理的,对其交通费酌定为100元。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6,系原告庭审后提交法庭的,虽未经当庭质证,但原告住院需陪护是事实,原告未能提供医疗机构证实其住院期间需二人护理的相关证据,故对其护理人数按一人陪护认定。 根据原、被告诉辩、举证、质证、庭审陈述及对以上证据的分析与认证,法院对以下事实予以确认:2009年4月27日7时30分左右,原、被告双方在新郑市和庄镇老庄刘村西因高速铁路赔偿村民组树木款问题发生纠纷,被告刘红亮将原告刘二学颈部抓伤。新郑市公安局于2009年7月29日作出新郑公(和)行决字【2009】第0025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以原告刘二学的伤情系轻微伤为由,对被告刘红亮做出行政拘留5日的处理决定。原告受伤后于2009年4月28日在新郑市人民医院住院2天,支付医疗费874.60元,被诊断为外伤性头疼、多处软组织伤。 法院认为,被告刘红亮因高速铁路赔偿村民组树木款问题与原告刘二学发生纠纷,被告将原告颈部抓伤,致使原告的伤情构成轻微伤。新郑市公安局据此对被告行政拘留5日,对其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法院予以采纳。被告应对其给原告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等于法有据,对其合理部分,法院予以支持。医疗费为874.60元。因刘二学系农民,参照河南省上一年度农业职工平均工资9534元/年(每年250个工作日,折合38.14元/天)的标准,住院2天,可计其误工费76.28元。参照河南省上一年度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15534元/年(每年250个工作日,折合62.14元/天)的标准,按1人护理计算2天,可计其护理费124.28元。按照15元/天的标准计算,住院2天,可计其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按照10元/天的标准计算,住院2天,可计其营养费20元。交通费为100元,合计1225.16元。原告要求被告赔偿2009年5月1日在新郑市人民医院内三科的住院医疗费1869.01元,因该费用原告系治疗乙型肝炎和慢性浅表性胃炎所支出,与原告颈部被抓伤的治疗未有关联性,对其该项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赔偿2009年5月7日其它费6.4元、2009年6月22日磁共振票据750元及2009年12月29日其它费8元,上述费用均系原告2009年4月29日出院后所支出,原告未提供该费用是经医院同意所做相关检查而支出的证据,对其该项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赔偿鉴定费,但未能提供相关证据支持其主张,对其该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被告辩称其未将原告打伤,不赔偿原告医疗费等费用未有证据,对其辩称法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刘红亮应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刘二学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等共计1225.16元。二、驳回原告刘二学的其他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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