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侵犯商业秘密罪

2017-09-25 4页 doc 16KB 18阅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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侵犯商业秘密罪侵犯商业秘密罪 一、 概念 侵犯商业秘密罪(刑法第219条),是指以盗窃、利诱、胁迫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获取权利人的商业秘密,或者非法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其所掌握的或获取的商业秘密,给商业秘密的权利人造成重大损失的行为。 根据刑法第二百一十九条规定,侵犯商业秘密罪属于结果犯,构成犯罪要求侵权行为给权利人造成“重大损失”。“两高”《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重大损失”有两种评价标准:一是造成直接经济损失数额在五十万元以上的;二是致使权利人破产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其他严重后果一般是...
侵犯商业秘密罪
侵犯商业秘密罪 一、 概念 侵犯商业秘密罪(刑法第219条),是指以盗窃、利诱、胁迫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获取权利人的商业秘密,或者非法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其所掌握的或获取的商业秘密,给商业秘密的权利人造成重大损失的行为。 根据刑法第二百一十九条规定,侵犯商业秘密罪属于结果犯,构成犯罪要求侵权行为给权利人造成“重大损失”。“两高”《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重大损失”有两种评价:一是造成直接经济损失数额在五十万元以上的;二是致使权利人破产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其他严重后果一般是指由于商业秘密的丧失,导致失去竞争优势、丧失市场等。 二、犯罪构成 (一)客体要件 本罪侵犯的客体为商业秘密权 ( 商业秘密权利人对商业秘密所拥有的合法权益 ) 以及受国家保护的正常有序的市场经济秩序。本罪侵犯的对象是商业秘密。所谓商业秘密,依《反不正当竞争法》和本条第 3 款之规定,是指不为公众所知悉、能为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具有实用性并经权利人采取保密措施的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 ( 二 ) 客观要件 本罪在客观方面现为违反国家反不正当竞争法律法规规定,侵犯商业秘密,给商业秘密的权利人造成重大损失的行为。 侵犯商业秘密的行为,根据本条第 1 款规定,具体包括 3 种即: 1 、以盗窃、利诱、胁迫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获取权利人的商业秘密。 2 、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以不正当手段获取权利人的商业秘密。 3 、违反约定或者违反权利人有关保守商业秘密的要求,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其所掌握的商业秘密。 ( 三 ) 主体要件 本罪的主体为一般主体。凡达到刑事责任年龄且具备责任能力的自然人均能构成本罪,依本节第 220 条之规定,单位亦能构成本罪主体。单位犯本罪的,对其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本条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 四 ) 主观要件 本罪的主观方面只能是故意,即行为人有意识地通过多种手段侵犯商业秘密。过失不构成本罪。至于行为人出于何种动机而实施犯罪,不影响本罪的成立,只是量刑时可考虑的情节。 三、处罚 1 、自然人犯本罪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造成特别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2 、单位犯本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上述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五、法条及司法解释 [刑法条文] 第二百一十九条 有下列侵犯商业秘密行为之一,给商业秘密的权利人造成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造成特别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一)以盗窃、利诱、胁迫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获取权利人的商业秘密的; (二)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以前项手段获取的权利人的商业秘密的; (三)违反约定或者违反权利人有关保守商业秘密的要求,披露、 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其所掌握的商业秘密的。明知或者应知前款所列行为,获取、使用或者披露他人的商业秘密的,以侵犯商业秘密论。 本条所称商业秘密,是指不为公众所知悉,能为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具有实用性并经权利人采取保密措施的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本条所称权利人,是指商业秘密的所有人和经商业秘密所有人许可的商业秘密使用人。 第二百二十条 单位犯本节第二百一十三条至第二百一十九条规定之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本节各该条的规定处罚。 [相关法律] 《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条 经营者不得采用下列手段侵犯商业秘密: (一)以盗窃、利诱、胁迫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获取权利人的商业秘密; (二)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入使用以前项手段获取的权利人的商业秘密; (三)违反约定或者违反权利人有关保守商业秘密的要求,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其所掌握的商业秘密。 第三人明知或者应知前款所列违法行为,获取、使用或者披露他人的商业秘密,视为侵犯商业秘密。本条所称的商业秘密,是指不为公众所知悉、能为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具有实用性并经权利人采取保密措施的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法第十条规定侵犯商业秘密的,监督检查部门应当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可以根据情节处以一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和辅助作用,系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鉴于 归案后均能如实供述所犯罪行, 还通过其家属主动退回赃款,有较好的悔罪表现,酌情予以从轻处理。综合考虑 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法院认为对其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决定对其适用缓刑。法院遂依照《刑法》相关规定,作出以上判决。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规定:实施刑法第二百一十九条规定的行为之一,给商业秘密权利人造成损失数额在50万元以上的,属于“给商业秘密的权利人造成重大损失”;给商业秘密权利人造成损失数额在250万元以上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九条规定的“造成特别严重后果”。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确定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条规定的侵犯商业秘密行为的损害赔偿额,可以参照确定侵犯专利权的损害赔偿额的方法进行。我国专利法第六十条规定: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或者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二十条第三款规定: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可以根据该侵权产品在市场上销售的总数乘以每件侵权产品的合理利润所得之积计算。一般按照侵权人的经营利润计算,对于完全以侵犯为业的侵权人,可以按照销售利润计算。根 据上述规定,侵权人给商业秘密权利人造成经济损失的数额大小,是追究侵权人是否承担刑事责任以及承担何种刑事责任的标准。 现有法律规定已经将“造成重大损失”和“造成特别严重后果”的标准明确界 定为量化的经济损失数额。就本罪法条的经济性和实用性要求来看,“造成重大损失”和“造成特别严重后果”也应当是指经济损失数额才符合法条的原意。由于我国刑法对侵犯商业秘密的犯罪数额计算方法没有明确规定,而本案商业秘密多数具有技术内容,与专利比较接近,因此可以参照专利法及其司法解释的规定予以计算更为客观和公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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