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东湖国家自主创新示范区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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东湖国家自主创新示范区条例东湖国家自主创新示范区条例(2015年1月15日湖北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13次会议通过) 目录 第一章总则 第二章管理体制 第三章规划建设与产业发展 第四章科技创新 第五章金融服务 第六章人才支撑 第七章开放合作 第八章法治环境 第九章附则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保障和促进东湖国家自主创新示范区建设,充分发挥其示范和辐射带动作用,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东湖国家自主创新示范区(以下简称示范区)包括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规划建设区域和省人民政府、武汉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
东湖国家自主创新示范区条例
东湖国家自主创新示范区条例(2015年1月15日湖北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13次会议通过) 目录 第一章总则 第二章管理体制 第三章规划建设与产业发展 第四章科技创新 第五章金融服务 第六章人才支撑 第七章开放合作 第八章法治环境 第九章附则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保障和促进东湖国家自主创新示范区建设,充分发挥其示范和辐射带动作用,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东湖国家自主创新示范区(以下简称示范区)包括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规划建设区域和省人民政府、武汉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省、市人民政府)委托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管理的区域。 第三条示范区坚持创新驱动战略和开放先导战略,增强自主创新能力,提高开放合作水平,依法推进改革发展创新,建设成为改革开放先行区、创新驱动示范区、高端产业聚集区和依法治理引领区。 第四条示范区鼓励各类主体创新创业,支持有利于创新创业的体制机制先行先试,营造鼓励创新创业、宽容失败的发展氛围,增强市场活力和发展动力。 —1— 第二章管理体制 第五条省、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示范区建设的组织领导,建立健全决策、协调机制,研究解决示范区建设中的重大事项和问。 省、市人民政府相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推进示范区的建设和发展。 第六条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管委会)根据本条例规定,行使市人民政府相应的行政管理权限,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管委会依法履行以下职责: (一)组织编制、实施示范区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土地利用规划、城乡规划、产业发展规划等; (二)负责示范区内发展改革、经济和信息化、教育、科技、民政、财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环境保护、住房和城乡建设、交通运输、水务、商务、文化、卫生和生育、知识产权、市场监督管理、审计、国有资产、安全生产、体育、统计、外事侨务、人防、城市综合管理等工作; (三)依法对示范区的土地进行管理,并负责土地及地上建筑的征收和补偿工作; (四)负责审批、管理示范区内的投资项目; (五)为示范区各类主体创新创业提供政策支持和公共服务; (六)履行本条例以及省、市人民政府赋予的其他职责。 第七条管委会按照精简、统一、效能的原则,在省、市机构编制管理部门核定的机构总数内,自主设立、调整工作机构,并报省、市机构编制管理部门备案。 除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外,省、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在示范区内不再设立派出机构。依法设立的派出机构应当接受管委会的组织协调。 第八条管委会在省、市机构编制管理部门核定的编制和员额总数内,建立健全以全员聘用制为主的人事,创新符合示范区实际的多种形式的选人用人机制、薪酬激励机制和人才交流机制。省、市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支持示范区人才的交流和使用。 第九条示范区享受一级财政管理权限。示范区财政收支纳入市级预算管理,接受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的审查和监督。 省、市财政加大对示范区转移支付力度,由示范区统筹用于科技创新和产业发展。具体办法由省、市人民政府制定,并报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第十条管委会依法公布行政权力清单,推行行政许可权、行政处罚权和行政强制权相对集中行使,建立合作协调和联动工作机制,优化执法环境,提高行政效率。 第十一条改革行政审批制度,实现行政审批办事不出示范区。 省、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实施的示范区范围内的行政审批事项,由管委会负责实施。具体审批事项由省、市人民政府确定并对外公布。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由省、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先行审核,再报国家有关部门审批的示范区范围内的事项,委托管委会负责审核。省、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提供程序上的便利和支持。 第十二条管委会对市场主体实行以事中、事后监管为主的动态监管,建立抽查和责任追溯制度,实施企业年度报告公示和企业经营异常名录管理。完善市场主体信用信息系统,依法对社会公开,推行守信激励和失信惩戒联动机制。 第十三条管委会建立完善政务信息公开制度,主动公开示范区优惠政策、管理事项、收费项目和、办事程序、服务承诺等信息。 第三章规划建设与产业发展 第十四条管委会根据《东湖国家自主创新示范区发展规划纲要》,组织编制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土地利用规划、城乡规划,报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管委会按照关联功能集中、产业集聚和土地集约利用的原则,制定产业发展规划,统筹产业布局,合理设置产业基地和专业园区,构建具有比较优势和核心竞争力的产业体系。 第十五条示范区依托“武汉〃中国光谷”品牌,重点发展光电子信息、生物医药、新能源和新材料、节能环保、智能制造等战略性新兴产业,加快发展互联网、云计算、大数据、地球空间信息及应用服务以及科技服务、金融服务等现代服务业,建设国际先进水平的创新型产业集群。 第十六条示范区围绕产业发展要求,支持企业制定、实施创新发展战略,提升企业自主创新能力和市场竞争力,形成一批具有全球影响力的创新型企业和国际知名品牌。 省、市人民政府支持管委会采取措施,引进国内外领先的核心技术、产业链关键企业和领军企业。 第十七条示范区建立最严格的生态环境保护、资源节约利用、生态损害赔偿和责任追究制度。完善生态保护红线、排污许可管理及总量控制、规划和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等制度,引导企业节约资源、保护环境。 示范区制定产业优先发展目录,支持低能耗、低排放企业发展,鼓励企业实施清洁生产、保护和改善环境。禁止发展高能耗、高污染和高环境风险的产业项目。 第十八条省、市人民政府以及管委会统筹示范区与周边地区基础设施、公共设施和其他配套设施的建设与管理,实施交通、管网综合同步建设,完善配套服务功能。 统筹安排,合理、高效利用土地资源。建立土地利用审查机制和土地节约集约利用评价及动态监测机制。示范区内闲置或者擅自变更用途的国有土地,管委会根据国家有关规定予以处理,纳入土地储备范围。除国家另有规定外,示范区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各项收入,应当作为示范区基础设施建设资金实行专项管理。 第四章科技创新 第十九条支持示范区内企业加大研发投入,建立研发机构,开展技术创新,培育自主品牌,创新产业组织模式,提高自主创新能力。 省人民政府授权管委会负责对示范区内企业进行高新技术企业资格认 定和复审,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申报备案。经认定的高新技术企业依法享受税收优惠。 第二十条支持高等院校、科研院所和企业按照市场化机制建立新型产业技术研究机构,完善科技成果转化、产业化体制机制。 支持企业与高等院校、科研院所采取委托研发、技术许可、技术转让、技术入股以及共建研发机构等形式,开展产学研用合作。 支持企业联合高等院校、科研院所和其他创新主体组建产业技术创新联盟。符合条件的产业技术创新联盟可以申请登记为法人。 第二十一条示范区设立专项资金,支持科技企业孵化器和加速器的建设和发展。 鼓励企业、高等院校、科研院所及其他组织和个人设立各类创新创业孵化服务机构,为创新创业主体提供投融资、市场推广、加速成长等深度服务,搭建专业技术公共平台、中试基地等创新服务平台。 第二十二条示范区内高等院校、科研院所等事业单位的科技成果,可以自主处置,科技主管部门和资产管理部门不再审批和备案。 高等院校、科研院所等事业单位应当与项目完成人约定项目所产生的科技成果的使用权、处置权及收益分配比例。科技成果形成后一年内未实施转化的,在所有权不变的前提下,项目完成人书面告知单位后,可以自主实施转化,转化收益中至少百分之七十归项目完成人所有。 涉及国家安全、国家利益和重大社会公共利益的项目,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高等院校、科研院所在示范区转化科技成果的,按照实现的技术交易额给予一定比例奖励。 第二十三条示范区设立知识产权专项资金,鼓励和支持知识产权的创造、运用、保护和管理。鼓励建设知识产权联盟和专利池,实现知识产权合作。 建设有区域特色的知识产权交易市场,支持知识产权服务机构开展知识产权咨询、代理、评估、质押融资和托管运营等服务。 支持创新主体实施标准战略,主导或者参与制定地方标准、行业标准、 国家标准和国际标准,成立标准联盟,开展与国际、国内标准化组织的战略合作,推进技术标准的产业化应用。 第二十四条省、市人民政府拨付的科技专项资金,采取前资助、后补助、股权投资、贷款贴息等方式,支持示范区开展创新能力建设、科技研发与成果转化、产学研协同创新、创新创业平台建设。 支持示范区内企业、高等院校、科研院所、产业技术创新联盟以及个人,按照国家规定申报和承担国内外重大科技项目。管委会对重大专项项目按照相应比例予以配套资金支持。 示范区内的企业、高等院校、科研院所承担财政性资金资助的科技项目,按照国家规定的比例在项目经费中列支间接费用,用于支付项目实施过程中发生的管理、协调、监督、激励等费用。 第二十五条示范区建立健全实验室、大型科学仪器设备、科技文献、科技数据等科技资源开放共享和激励机制,引导各类科技资源面向社会提供服务。 财政资金投资或者资助的科技资源开放共享所获收入自行支配。自有资金形成的科技资源面向社会提供服务的,管委会按照规定给予奖励。 第二十六条省、市人民政府及其财政、科技部门应当将示范区内符合条件的新技术、新产品、新服务纳入政府采购目录。 省、市人民政府和管委会通过政府采购,采取首购、订购、实施首台(套)重大技术装备试验和示范项目等措施,推广应用示范区新技术、新产品、新服务。 第五章金融服务 第二十七条示范区引进国内外金融机构,设立各类要素交易所,构建多层次多元化的投融资体系和金融市场,建设资本特区,为示范区发展提供金融服务。 省、市人民政府为示范区引进金融机构提供政策支持。 第二十八条鼓励国内外市场主体在示范区设立风险投资机构,开展创 新创业风险投资活动。 示范区设立创业投资和产业发展引导资金,采取阶段参股、跟进投资、风险补助等多种方式,引导和发展创业投资。 支持在示范区内设立私募股权基金、证券机构、保险机构、信托机构及其分支机构,开展股权投资、并购等相关业务。 鼓励各类资本发起设立科技投融资平台,参与示范区的创业投资。 第二十九条支持示范区内企业在国内外证券市场公开发行股票、债券。 支持示范区内企业通过发行中小企业集合债券、集合票据、私募券、短期融资券等方式进行融资。 支持示范区内企业在国家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和区域股权交易市场挂牌,开展股份转让、融资和并购。 示范区为企业利用多层次资本市场融资,提供相关辅导和服务。 第三十条鼓励银行金融机构在示范区设立分支机构,开展股权质押和知识产权质押贷款等科技金融服务。 发展金融信托、期货投资、融资租赁、融资担保、小额贷款、商业保理等各类金融机构,为企业创新创业提供金融服务。 鼓励保险机构创新保险产品及服务,分散创新创业风险。 鼓励各类金融机构开展产品创新和跨业合作,支持民营资本进入金融领域,探索发展互联网金融等新型金融业态和服务,推动科技金融创新。 第三十一条建立示范区科技型中小企业融资风险担保补偿机制,设立专项资金,为金融机构开展针对示范区内科技型中小企业的信用贷款、信用保险、股权质押、知识产权质押、创业投资等业务提供风险担保补偿。 管委会应当加强与金融监管部门、金融机构和企业的沟通协调,建立金融业务风险防范联动机制。 第六章人才支撑 第三十二条管委会制定创新创业型人才发展规划,建立人才信息平 台,健全人才培养、引进、使用、评价、激励和服务机制,建设人才特区。 省、市人民政府和管委会设立专项资金,对示范区引进高端领军人才和高层次人才、团队及其创新创业项目予以支持。 政府有关部门和管委会及时解决引进人才及其家属的户籍、医疗、教育、住房和出入境等问题,优先办理有关手续,并在项目申报、科研条件保障等方面提供便利。 第三十三条省、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管委会建立健全高等院校、科研院所与企业的人才双向交流机制。 鼓励用人单位采取委托项目、合作研究、兼职等方式引进和使用科研人员。鼓励科研人员在示范区创办科技型企业,转化科技成果;将科技成果转化作为重要指标纳入科研人员考核评价体系;创新创业贡献杰出的科研人员,可以破格评定相应专业技术职称。 示范区采取设立专项资金、建立创业基地、举办创新创业竞赛等形式,支持科研人员和大学生创新创业。支持各类创新创业孵化机构设立科研人员、大学生创业专区,为其创业提供指导和服务。 第三十四条示范区设立股权激励代持专项资金,支持企业、高等院校、科研院所采取科技成果入(折)股、股权奖励、科技成果收益分成等方式,对作出贡献的科研人员和管理人员给予股权和分红权激励。 示范区企业探索建立股票期权激励制度,激励企业核心技术人员、高层管理人员创新创业。企业核心技术人员、高层管理人员达成业绩、服务年限等企业设定条件后,可以按照约定价格购入对应权益。 第三十五条支持国内外知名高等院校、科研院所、高端研究咨询机构在示范区合作建立人才培养机构,探索创新国际教育、人才合作模式,建设国际教育、人才合作试验区。 支持企业与高等院校、科研院所、职业院校或者培训机构联合建立实习、实训基地,培养专业技术人才和技能型人才。 第七章开放合作 第三十六条示范区加快推进贸易投资自由化、便利化,搭建国际化发展平台,加强国际交流与合作,建立与国际贸易投资通行规则相衔接的制度体系和监管服务模式,培育国际化、市场化、法治化的营商环境,推动建设内陆自由贸易区。 示范区建设各类投资者平等准入的市场环境,推进科技服务、金融服务、商贸服务、航运服务、文化服务和社会服务等领域扩大开放。 示范区支持法律、信用、信息咨询、资产评估、审计、会计、国际标准认证等服务组织在区内设立机构、开展业务,为示范区发展和对外开放提供服务。 第三十七条示范区探索外商投资准入前国民待遇加负面清单管理模式。市场准入负面清单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支持示范区企业建立境外研发、生产基地和销售网络,开展对外投资。示范区对区内企业境外投资项目一般实行备案管理,按照国家规定对境外投资项目保留核准的除外。 支持示范区企业境外参展和产品国际认证、申请境外专利、注册境外商标、境外投(议)标、收购或者许可实施境外先进专利技术、许可使用境外商标。 第三十八条示范区依法实行注册资本认缴登记制和工商先照后证登记制。 市场主体取得营业执照,即可从事一般生产经营活动。从事需要许可的生产经营活动的,除法律、法规规定需要前置审批事项外,可以在取得营业执照后,再向主管部门申请办理。 示范区实施工商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税务登记证以及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联办登记制度,对企业设立、变更、投资实行“一表申请、一口受理、一章审批”。 第三十九条示范区依托特色产业,发展高技术含量的出口贸易加工制造业以及离岸贸易、国际贸易结算、国际大宗商品交易、跨境电子商务、保税展示交易等开放经济业态。 鼓励跨国公司在示范区内建立区域总部和研发中心,建立整合贸易、 物流、结算等功能的营运中心。 第四十条发挥武汉东湖综合保税区功能,推进示范区建设开放特区。综合保税区与境外之间的管理为“一线”管理,综合保税区与境内区外之间的管理为“二线”管理。按照“一线放开、二线管住、区内自由”原则,在综合保税区建立与国际贸易发展需要相适应的监管模式。 加强海关、检验检疫、税务、外汇等部门的协作,推行统一高效的口岸监管服务,实行海关、检验检疫一次申报、一次查验、一次放行,实现通关便利化。 推进武汉东湖综合保税区对接国内外机场、公路、铁路、港口等综合口岸资源,建设示范区开放口岸门户。 第四十一条示范区应当根据区内科技创新和产业发展需要,组织开展与其他国家和地区科技园区、跨国公司的交流合作,推动人才交流、协同创新和产业合作。 鼓励支持示范区与其他区域、城市建立战略合作关系,共建产业园区,加强产业分工和协作,推动区域科技创新和产业优化升级。 第八章法治环境 第四十二条管委会应当健全依法决策机制,规范行政决策和执行程序,建立重大决策公众参与、专家论证、风险评估、合法性审查、集体讨论决定和责任追究制度。 设立示范区咨询委员会,为示范区拟订改革发展和实施重大决策提供咨询意见。 第四十三条示范区加强知识产权侵权预警和风险防范工作,健全知识产权侵权举报投诉、维权援助、纠纷调处机制,增强知识产权保护能力和水平。 第四十四条在示范区设立的仲裁机构应当依据法律、法规并借鉴国际民商事仲裁惯例,创新和完善仲裁规则,提高民商事纠纷仲裁的国际化程度,提供独立、公正、专业、高效的仲裁服务。 示范区内的行业协会、商会以及民商事纠纷专业调解机构等可以参与示范区民商事纠纷调解。 第四十五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管委会制定的规范性文件有异议的,可以提请市人民政府进行审查。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不服管委会作出的行政行为,可以依法向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或者依法提起行政诉讼。 第四十六条对不适应示范区经济社会发展的地方性法规、地方政府规章和其他规范性文件,制定主体就其在示范区的适用作出相应决定。 第四十七条示范区进行的创新活动,未能实现预期效果,但同时符合以下情形的,免予追究相关人员的责任: (一)创新方案的制定和实施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 (二)相关人员履行了勤勉尽责义务; (三)未非法谋取私利,未恶意串通损害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 第九章附则 第四十八条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依据法律、行政法规和本条例,可以就示范区有关事项制定地方性法规,报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后施行。 经省、市人民政府批准的共建园区,可以参照施行本条例有关促进创新创业的政策措施。 第四十九条本条例自2015年3月1日起施行。 —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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