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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土地方面的法律政策

2017-10-05 50页 doc 174KB 30阅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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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土地方面的法律政策河北省土地方面的法律政策 地方性法规....................................................................................................................................... 1 河北省国土资源违法线索处理暂行办法 ............................................................................... 1 河北省基本农田...
河北省土地方面的法律政策
河北省土地方面的法律政策 地方性法规....................................................................................................................................... 1 河北省国土资源违法线索处理暂行办法 ............................................................................... 1 河北省基本农田保护条例 ....................................................................................................... 3 河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河北省土地管理条例》的决定 ................... 6 地方政府规章 ................................................................................................................................. 13 河北省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实施办法 ............................................................. 13 河北省国有土地租赁办法 ..................................................................................................... 17 河北省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流转管理办法(试行) ......................................................... 20 河北省土地登记办法 ............................................................................................................. 22 河北省土地开发整理管理办法 ............................................................................................. 25 规范性文件..................................................................................................................................... 28 关于印发《河北省建设用地审查报批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 28 河北省国土资源厅关于印发《河北省土地开发整理项目招标投标管理暂行办 法》的通知............................................................................................................................. 31 关于印发深入推进依法行政五年规划(2011年-2015年)的通知 .................................. 36 河北省国土资源厅关于贯彻落实国家土地调控政策做好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管理工作的 通知......................................................................................................................................... 40 河北省国土资源厅关于加大闲置土地处置力度的通知 ..................................................... 42 河北省国土资源厅关于加强土地管理严格依法行政的通知 ............................................. 43 河北省国土资源厅关于印发《河北省土地开发整理项目监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 44 河北省国土资源厅关于印发《河北省土地开发整理项目设计变更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 47 河北省国土资源厅关于印发《土地置换办法》的通知 ..................................................... 49 河北省国土资源厅关于做好报国务院批准城市建设用地实施工作的通知 ..................... 51 地方性法规 河北省国土资源违法线索处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畅通国土资源违法线索举报渠道,规范本厅受理和处理国土资源违法线索工 作,确保及时有效执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厅执法监察局监督指导室负责国土资源违法线索的受理工作。 第三条 国土资源违法线索,是指通过上级机关交办、有关机关转办、下级机关上报、 媒体反映、电子邮件、举报信件、12336电话举报和其他形式获取的各类涉嫌国土资源违法 行为的信息,主要包括: (一)违法占地; (二)破坏耕地; (三)违法转让土地使用权; (四)非法批地; 1 (五)非法勘查、开采; (六)非法转让探矿权、采矿权; (七)非法批准探矿权、采矿权。 第四条 下列事项不属于本办法所称的国土资源违法线索,接办人员应当向举报人作出说明并为其提供反映问题的路径: (一)国土资源权属纠纷; (二)勘查开采矿产资源中涉及的环保、安全、信贷、工商等方面的问题以及在国土资源管理中发生的行政纠纷; (三)与国土资源有关的人身伤害; (四)政务公开类事项; (五) 行政许可的有关事项; (六)国土资源信访事项; (七)国土资源系统干部违纪问题; (八)房屋拆迁、城市规划、城市建设、企业改制等方面的问题; (九)承包土地调整方面的问题。 第五条 执法监察局监督指导室受理违法线索后,对违法线索提出拟办意见,报领导批示。 上级机关交办的案件由分管厅长批示,由厅派员直接查处,但是不需要反馈结果的可以交设区市国土资源局查处。有关机关转办、下级机关上报、媒体反映、电子邮件、举报信件、12336电话举报和其他形式获取的案件由执法监察局局长批示,交设区市国土资源局查处,但是重大案件或者设区市国土资源局上报的案件可以由厅派员直接查处。 第六条 厅派员直查的案件,承办室要按时报告调查;特殊情况不能按期完成的,需向作出批示的分管厅长或者执法监察局局长报告。 交设区市国土资源局查处的案件,设区市国土资源局不得向下转办。市国土资源局应当在15日内向省厅提交查处情况报告;特殊情况不能按期完成的,要向省厅书面说明情况。省厅执法监察局监督指导室负责督办。 第七条 执法监察局监督指导室应当在一个工作日内将违法线索信息录入国土资源违规违法线索管理信息系统。 涉及保密的违法线索,不在管理信息系统中处理,内部流转仍使用纸质文件。 第八条 执法监察局监督指导室应当在一个工作日内转办。 第九条 厅派员直查的案件由厅各有关处室局会审,督办案件由执法监察局各有关室会审。 第十条 结案后,案件办理人应及时将查处的相关信息录入国土资源违法违规线索管理信息系统,将卷宗按要求规范整理后交厅档案室存档。 第十一条 案件处理情况和处理结果可以通过12336电话查询。 第十二条 对不按时提交案件查处情况报告的,省厅定期通报。 第十三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实施。 二〇一〇年九月二十五日 2 河北省基本农田保护条例 (1993年9月6日河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通过 2003年11月25日河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修订) 总 则 第一章 第一条 为了对基本农田实行特殊保护,促进农业生产和社会经济的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法》和国务院《基本农田保护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基本农田保护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实行政府领导任期目标责任制。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和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按照本级人民政府规定的职责分工,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基本农田保护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和改革、水利、林业、建设、规划、环境保护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助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和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做好基本农田保护工作。 乡级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基本农田保护管理工作。 第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基本农田的义务,对侵占、破坏基本农田以及其他违反本条例的行为有权检举、控告。 第二章 基本农田划定 各级人民政府编制的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应当明确基本农田保护的布局安排、数量第五条 指标和质量要求。 县级和乡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应当按照国家技术规程,确定基本农田保护区,并在规划文本和图件中明确基本农田保护的数量和位置。 第六条 全省划定的基本农田应当占耕地总面积的百分之八十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所确定的基本农田面积,不得低于上一级人民政府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所确定的控制指标。 第七条 按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划入基本农田保护区的耕地面积未达到上级人民政府下达的指标的,可以根据实际情况,将下列农用地划入基本农田: (一)土地开发、整理后新增加的集中连片、水利设施条件较好,土壤肥力较高的耕地; (二)原来是耕地,农业结构调整中用于畜牧养殖和水产养殖,在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期内可以还耕的; (三)原来是耕地,农业结构调整中改种林木、果树,在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期内可以还耕的。 第八条 下列耕地不得划入基本农田保护区: (一)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城市、集镇和村庄建设用地范围内的耕地; (二)因保护和改善生态环境需要退耕还林、还草、还湖的耕地。 因保护和改善生态环境已经退耕还林、还草、还湖的耕地,不再计入耕地面积。 第九条 基本农田保护区的划定工作由县级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同级农业 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实施,以乡(镇)为单位划区定界,并将基本农田落实到地块,测绘成图。 第十条 划定的基本农田保护区,经省人民政府组织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和农业行政主管部门验收确认后,由县级人民政府设立保护标志,并在保护区所在地的乡(镇)、村予以公告,由县级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建立档案,抄送同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 第三章 基本农田保护 第十一条 基本农田保护区划定后,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与下一级人民政府签订基本农田保护责任书。乡级人民政府应当与村民委员会或者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签订基本农田保护责任书。基本农田保护责任书的式样由省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统一规定。 3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确保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本行政区域内基本农田数量不减少,并加强基本农田质量保护。 第十二条 基本农田保护区经依法划定后,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改变或者占用,不得设立除农业园区之外的各类开发区。国家能源、交通、水利、军事设施等重点建设项目选址确实无法避开基本农田保护区,需占用基本农田的,应当向省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省人民政府审核同意后,报国务院批准。 第十三条 经国务院批准占用基本农田的单位应当负责开垦与所占基本农田的数量与质量相当的耕地。没有条件开垦或者开垦的耕地不符合要求的,应当按照占用基本农田每平方米十元至十五元的标准向县级以上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缴纳耕地开垦费,专款用于开垦新的耕地,不得减免、侵占、挪用。 县级和乡级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务院的批准文件修改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并补划数量和质量相当的基本农田。 第十四条 基本农田保护区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建房、建窑、建坟、挖砂、采石、采矿、取土、堆放固体废弃物; (二)买卖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基本农田; (三)闲置、荒芜基本农田; (四)破坏或者擅自改变基本农田保护区的保护标志; (五)向基本农田排放污染物; (六)其他破坏基本农田的行为。 第十五条 进行农业结构调整涉及基本农田的,应当保护基本农田的耕作条件,不得破坏基本农田的基础设施。 第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增加对基本农田的投入,加强对基本农田保护区内的农田水利、水土保持、农田防护林等基础设施建设,预防和治理水土流失。引导和鼓励农业生产者逐年增加对基本农田的投入,改良土壤,提高地力,提倡施用有机肥料,科学施用化肥和农药,防止耕地污染、沙化、盐渍化、荒漠化。 第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基本农田地力调查、质量评价、分等定级的办法,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基本农田地力进行地力调查、质量评价、分等定级,建立档案。 第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逐步建立基本农田地力与施肥效益长期定位监测网点,每二年向本级人民政府提出基本农田地力变化状况报告以及相应的地力保护措施,并为农业生产者提供施肥指导服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同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基本农田环境污染进行监测和评价,并每二年向本级人民政府提出环境质量与发展趋势的报告。 第十九条 因挖损、塌陷、压占等造成基本农田破坏的,责任单位和责任人应当依法负责复垦;没有条件复垦或者复垦不符合要求的,应当按照每平方米十元至二十元的标准向设区的市或者县级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缴纳土地复垦费。由收取土地复垦费的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专项用于土地复垦,不得减免、侵占、挪用。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上一级人民政府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一)划定的基本农田未达到上级人民政府下达的指标的; (二)因保护不力造成本行政区域内基本农田数量减少的或者质量下降的; (三)未按照基本农田保护责任书完成任务的; 4 (四)在基本农田保护区内设立除农业园区以外的各类开发区的。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经批准或者采取欺骗手段骗取批准,或者超过批准数量占用基本农田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退还非法占用的基本农田,限期拆除在非法占用的基本农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恢复基本农田原状,并处非法占用基本农田每平方米二十元以上三十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非法批准占用基本农田的,由作出批准的行政机关或者其上级行政机关撤销批准,但撤销批准可能对公共利益造成重大损害的,不予撤销;对非法批准占用基本农田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占用基本农田的批准被依法撤销的,非法批准占用的基本农田应当收回,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在基本农田保护区内建窑、建房、建坟、挖砂、采石、采矿、取土、堆放固体废弃物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治理,恢复耕种条件,并处以占用基本农田耕地开垦费一倍以上二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 因排放污染物致使基本农田遭受污染损害的,造成污染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排除危害,限期治理,并对受损害的单位或者个人依法赔偿损失。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买卖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基本农田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对擅自将基本农田改为建设用地的,限期拆除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恢复基本农田原状,并处非法所得百分之三十以上百分之五十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 经国务院批准占用基本农田,一年以上未动工建设的,由县级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按每平方米十元标准向用地单位收取土地闲置费;连续满二年未按批准用途使用的,经国务院批准,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无偿收回用地单位的土地使用权交由原村民委员会或者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耕种。 承包经营基本农田的单位或者个人连续二年弃耕抛荒的,原发包单位应当终止承包,收回发包的基本农田。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破坏或者擅自改变基本农田保护标志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恢复原状或者赔偿损失,可处以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八条 当事人对依据本条例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由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和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基本农田保护的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反规定办理占用基本农田审批事项的; (二)应当组织土地复垦而没有依法组织实施的; (三)对侵占、破坏基本农田的行为不认真查处、纠正的; (四)擅自减免、侵占、挪用耕地开垦费、土地复垦费和罚没收入的; (五)有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行为的。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条 本条例自2004年1月1日起施行。 5 河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河北省土地管理条例》的决定 附:第五次修正本 河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44号 (2005年5月27日河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通过) 颁布日期:20050527 实施日期:20050527 颁布单位:河北省人大常委会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土地权利的确认和变更 第三章 土地利用总体规划 第四章 耕地保护 第五章 建设用地 第六章 监督检查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八章 附则 经河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于2005年5月27日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2005年5月27日 河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决定对《河北省土地管理条例》作如下修改: 1、删去第五条第二款。 2、将第十一条、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三条、第四十八条中的“征用”修改为“征收”。 3、删去第二十五条。以下各条按顺序前移。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河北省土地管理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改并对条款顺序作相应调整,重新公布。 河北省土地管理条例(第五次修正) (1987年4月27日河北省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通过 根据1990年11月10日河北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关于修改〈河北省土地管理条例〉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根据1997年12月22日河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关于修改〈河北省土地管理条例〉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1999年9月24日河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修订 根据2002年3月30日河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关于修改〈河北省土地管理条例〉的决定》第四次修正 根据2005年5月27日河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关于修改〈河北省土地管理条例〉的决定》第五次修正)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土地管理,合理利用土地,切实保护耕地,促进社会经济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土地的管理和使用。 第三条 本省依法实行土地的全民所有制和农民集体所有制,实行国有土地有偿使用制度、土地使用权流转制度和土地用途管制制度。 禁止侵占、买卖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土地。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必须贯彻十分珍惜、合理利用土地和切实保护耕地的基本国策, 6 加强土地资源与资产管理,全面规划,依法行政,保证本条例的贯彻实施。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统一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土地管理和监督工作。 第二章 土地权利的确认和变更 第六条 本省依法实行土地所有权、使用权及他项权利的登记发证制度。 未按本条例登记发证的,其土地权利不受法律保护。 土地他项权利是指在已经确定了所有权和使用权的土地上设定的其他利用土地的权利,包括抵押权、租赁权、空中权、地下权等。 第七条 农民集体所有土地的所有者、使用者,应当向市、县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登记申请,经审核同意,由市、县人民政府进行登记,核发《集体土地所有证》、《集体土地使用证》。 国有土地使用者应当向市、县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登记申请,经审核同意,由市、县人民政府进行登记,核发《国有土地使用证》。 确认农民集体所有的农用地承包经营权、林地和草原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水面和滩涂的养殖使用权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草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等法律、法规办理。 第八条 需要设定土地他项权利的,当事人应当向原登记机关的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登记申请,经审核同意由原登记机关进行登记,核发土地他项权利证书。 第九条 依法改变土地所有权、使用权、他项权利和土地用途的,应当在规定期限内向原登记机关的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变更登记申请,经审核同意,由原登记机关办理变更登记手续。 第十条 依法收回农民集体土地使用权或者终止土地他项权利的,当事人应当持有关文件,向原登记机关的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提出注销登记申请,经审核同意,由原登记机关注销土地使用权或者他项权利登记。 依法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的,由原登记机关根据有关批准文件,注销土地使用权登记;依照合同的约定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的,由原登记机关根据合同,注销土地使用权登记。 第十一条 城市市区内未经征收的集体土地依法转为国有后,原土地使用权人拥有该土地的划拨国有土地使用权。为公共利益或者实施城市规划需要收回该土地使用权时,应当为原土地使用权人提供新的用地或者按照征收土地的补偿标准给予适当补偿。 第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确需调整土地所有权的,必须经省人民政府批准,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组织实施: (一)因修建大型水利工程、保护生态环境和改善自然环境恶劣地区农民生活条件等原因,国家组织农民集体迁移的; (二)因交通、水利等工程项目改变位置的; (三)因实施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必须调整土地的; (四)其他原因确需调整土地的。 第十三条 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实行家庭承包经营为基础、统分结合的双层经营制度。农民承包经营本集体所有的农用地,承包经营期限为三十年。本集体经济组织以外的单位或者个人承包农民集体所有的农用地,承包期限由合同约定。 土地承包权可以依法转让,在承包期内,承包人可以将土地使用权依法转包、互换、入股、联营。 土地承包权和土地使用权流转,应当遵循平等协商、自愿有偿、经发包方同意和不改变承包合同规定的土地用途、不改变土地所有权等原则。 第十四条 发生土地权属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应当依法报请人民政 7 府处理。发生权属争议的土地跨行政区域的,由其共同的上级人民政府处理。 人民政府处理土地权属争议,应当下达处理决定书。 第三章 土地利用总体规划 第十五条 县级以上的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由同级人民政府组织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共同编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规定的审批权限报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 乡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由乡级人民政府组织编制,逐级报由省人民政府委托的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批准,报省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六条 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应当符合上一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本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国土规划,所依据的土地调查资料、土地统计资料和其他有关资料必须真实可靠。 第十七条 编制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应当对土地利用现状和土地资源潜力进行综合分析研究,明确规划期内的土地利用目标和基本方针,确定各类用地的控制指标,调整土地利用的结构和布局,提出实施规划的政策和措施。 第十八条 编制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应当结合当地土地资源实际状况拟订方案,与有关部门和上、下级人民政府充分协调,组织有关专家和部门科学论证,并广泛征求社会公众的意见。 第十九条 省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应当确保全省耕地总量不减少,确定的基本农田面积应当占全省耕地总面积的百分之八十以上。 设区的市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应当划定城市市区的建设用地范围。 县(市)、乡(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应当根据实际情况,划分基本农田保护区、自然保护区、一般农田区、林业用地区、牧业用地区、渔业用地区、城市建设用地区、村庄和集镇建设用地区、独立工业矿业用地区、土地开垦区、禁止开垦区等。 第二十条 土地利用年度计划建议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提出,经同级人民政府审核同意,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汇总平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上级下达的农用地转用计划指标、耕地保有量计划指标和土地开发整理计划指标逐级分解,拟订实施方案,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下达。 对没有农用地转用计划指标的,不得批准农用地转用。未实现耕地保有量计划指标和土地开发整理计划指标的,核减下一年度的农用地转用计划指标。节约的农用地转用计划指标,逐级报经省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核准后,可以结转下一年度使用。 第二十一条 县(市)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土地利用年度计划的执行情况列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执行情况的内容,向同级人民代表大会报告。 第二十二条 市、县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土地等级、土地收益和土地市场交易价格,评定城市基准地价和标定地价,评定结果经同级人民政府审核同意,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建立本行政区域内的土地管理信息系统,对土地利用状况进行动态监测。 第四章 耕地保护 第二十四条 县级和乡级人民政府应当依法划定基本农田保护区。 除国家重点建设项目确需占用基本农田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占用基本农田进行建设。 第二十五条 为实施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保护生态环境的需要,进行退耕还林、还草的,由省人民政府下达指标,市、县人民政府组织实施。 因退耕还林、还草减少的耕地,由省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异地开垦与其面积和质量相 8 当的耕地,并且按照规定拨付耕地开垦费。 第二十六条 因自然灾害损毁的耕地,由土地的所有者、使用者或者承包经营者负责恢复,人民政府可以给予适当补助;无法恢复的,由省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委托市、县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开垦与其面积和质量相当的耕地,并且按照规定拨付耕地开垦费。 第二十七条 禁止占用耕地建窑、建坟或者擅自在耕地上建房、挖砂、采石、采矿、取土等。 第二十八条 非农业建设占用耕地,没有条件开垦或者开垦的耕地经最终验收不合格的,占用耕地的单位应当按照每平方米十元至十五元的标准,向县(市)以上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缴纳耕地开垦费,由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用于组织开垦与占用耕地的面积和质量相当的耕地。 第二十九条 经依法批准占用土地进行建设的,应当在批准的动工建设之日起一年内动工建设,不得造成土地闲置。 因闲置依法收回的国有土地所有权性质不变,可以安排其他建设项目使用,也可以安排原集体经济组织耕种。 第三十条 开发土地必须经过科学论证,不得在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禁止开垦区内从事开发活动,不得造成环境破坏和土地荒漠化、盐渍化。 第三十一条 开发未确定使用权的国有荒山、荒地、荒滩从事种植业、林业、畜牧业和渔业生产的,应当向市、县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审查同意,按照下列审批权限逐级报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 (一)一次性开发土地不足三十五公顷的,由县(市)人民政府批准; (二)一次性开发土地三十五公顷以上不足七十公顷的,以及在设区的市市区内一次性开发土地不足三十五公顷的,由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批准; (三)一次性开发土地七十公顷以上不足六百公顷的,由省人民政府批准; (四)一次性开发土地六百公顷以上的,报国务院批准。 第三十二条 因挖损、塌陷、压占等造成土地破坏的,必须进行复垦;没有条件复垦或者复垦的土地经最终验收不合格的,造成土地破坏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根据破坏土地的面积和破坏程度,按照每平方米五元至二十元的标准,向市、县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缴纳土地复垦费,由收取复垦费的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统一组织复垦。 第三十三条 土地整理后增加的耕地面积,可以用作充抵建设和农业结构调整占用耕地的补偿指标。 第三十四条 县(市)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耕地开垦专项资金,用于土地开垦、整理和复垦。 耕地开垦专项资金由新增建设用地的土地有偿使用费、耕地开垦费、土地复垦费、土地闲置费、新菜地开发建设基金、新型墙体材料开发费分成以及人民政府拨付的其他资金组成。具体管理使用办法,由省人民政府规定。 第五章 建设用地 第三十五条 对非农业建设用地,必须依法提供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城市、村庄和集镇建设用地范围内的土地。 进行能源、交通、水利、矿山和军事设施等项目建设,经依法批准,可以提供前款规定之外的土地。 第三十六条 农用地转为建设用地的,由市、县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土地利用年度计划,制订农用地分批次转用方案,其中占用耕地的应当同时制订补充耕地方案,经同级人民政府审核同意,逐级报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审批。 第三十七条 征收农民集体所有土地的,由市、县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拟订土地征收方案, 9 经同级人民政府审核同意,逐级报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审批。 第三十八条 征收耕地的土地补偿费,为该耕地被征收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六倍至十倍。 征收耕地以外的其他农用地和建设用地的土地补偿费,为该土地所在乡(镇)耕地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五倍至八倍。 征收未利用地的土地补偿费,为该土地所在乡(镇)耕地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三倍至五倍。 第三十九条 征收耕地的安置补助费,为该耕地被征收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四倍至六倍。 征收耕地以外的其他农用地和建设用地的安置补助费,为该土地所在乡(镇)耕地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四倍至六倍。 征收未利用地的,不支付安置补助费。 第四十条 依照本条例第三十八条和第三十九条规定支付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后,尚不能使需要安置的农民保持原有生活水平的,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可以再增加安置补助费。但是,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的总和不得超过下列限额: (一)征收耕地的,不得超过该耕地被征收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三十倍; (二)征收耕地以外的其他农用地和建设用地的,不得超过该土地所在乡(镇)耕地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二十五倍。 第四十一条 征收土地的青苗补偿费按当季作物的产值计算。地上附着物补偿费标准由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制定,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四十二条 土地被征收后应当核减所征收土地的农业税、农业特产税和农产品定购任务。征收时,未收获当年作物的,当年核减;已收获的,下年核减。 第四十三条 在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城市建设用地范围外,建设项目使用国有未利用地的,除依法应当报国务院批准的外,其供地方案由省人民政府批准。 第四十四条 有偿提供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应当采取招标、拍卖的方式;没有条件采取招标、拍卖方式的,可以采取协议方式。 以协议方式有偿提供国有土地使用权或者以行政划拨方式提供国有土地使用权的,由建设单位向市、县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建设用地申请,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后,拟订供地方案,逐级报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 第四十五条 新增建设用地的土地有偿使用费,专项用于耕地开发和土地整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挪用。各级上缴比例由省人民政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作出规定。 原有建设用地的土地有偿使用费,全部留给市、县人民政府,专项用于城市基础设施建设和土地储备。 第四十六条 为公共利益或者为实施城市规划进行旧城区改建,需要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的,由市、县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拟订方案,报原批准机关或者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对原土地使用权人应当按照下列标准给予补偿: (一)原以划拨方式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的,提供新的用地或者按照征收土地的补偿标准给予补偿; (二)原以出让或者作价入股方式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的,按照剩余年限的土地使用权价格给予补偿; (三)原以租赁方式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的,按照评估租金高出实际租金的数额与剩余年限折算的现值给予补偿。 因单位撤销、迁移等原因停止使用原划拨的国有土地,以及公路、铁路、机场、矿场等 10 经核准报废,应当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的,由市、县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拟订方案,报原批准机关或者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后,无偿收回。 国有土地有偿使用合同届满,土地使用者未申请续期或者申请续期未获批准的,由市、县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依照合同,无偿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 第四十七条 非农业建设使用国有农牧场农用地,乡(镇)村公共设施和公益事业建设使用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的,应当为原土地使用者提供新的用地或者予以安置,也可以按照征收土地安置补助费的标准给予补偿。 第四十八条 乡镇企业和乡(镇)村公共设施、公益事业建设需要使用农民集体所有土地,在村庄和集镇建设用地区内的,其供地方案由市、县人民政府批准;在村庄和集镇建设用地区外的,由省人民政府批准。 第四十九条 乡镇企业建设应当坚持合理用地、集约用地的原则,其用地标准由省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施行。 第五十条 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并依法取得建设用地的企业,因破产、兼并、处分抵押房地产等原因,需要转让集体土地使用权的,报市、县人民政府批准。 第五十一条 农村村民建住宅必须严格执行村镇规划,村内有空闲宅基地的,不得占用耕地建住宅。鼓励建设多层住宅。需要使用本村集体所有土地的,由村民提出用地申请,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讨论同意,经乡级人民政府审核,报市、县人民政府批准。 第五十二条 农村村民新建住宅,宅基地的用地标准是: (一)城市郊区,每处宅基地不得超过一百六十七平方米; (二)平原地区和山区,人均耕地不足一千平方米的县(市),每处宅基地不得超过二百平方米,人均耕地一千平方米以上的县(市),每处宅基地不得超过二百三十三平方米; (三)坝上地区,每处宅基地不得超过四百六十七平方米。 在前款规定的限额内,市、县人民政府可以根据当地实际,具体规定本行政区域内的农村宅基地标准。 第五十三条 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可以申请宅基地: (一)农村村民因子女结婚等原因确需分户,缺少宅基地的; (二)外来人口落户本村,没有宅基地的; (三)因自然灾害或者因实施村庄和集镇规划,需要搬迁的。 第五十四条 农村村民申请宅基地,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批准: (一)年龄未满十八周岁的; (二)原有宅基地能够解决分户需要的; (三)出卖或者出租住房的。 第五十五条 农村村民一户一处之外的宅基地,由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提出申请,经乡级人民政府审核,报市、县人民政府批准后,予以收回,统一安排使用。 原有宅基地超过规定标准的,超标部分可以实行有偿使用,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多余宅基地上的房屋损坏不能利用的,必须退出其宅基地。 鼓励房屋所有者出卖多余宅基地上的房屋。农村村民由于买卖住房转移集体土地使用权的,买方必须符合申请宅基地的条件,并依照本条例第五十一条的规定办理宅基地审批手续。 第五十六条 临时使用土地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报市、县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临时使用土地的期限超过二年的,应当重新办理临时用地手续。 第五十七条 取土应当首先安排使用非耕地,确需使用耕地的,应当限定取土深度,保留耕作层的土壤,并依法进行复垦。 在非耕地取土的,应当向市、县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报市、县人民政府批准。确需使用耕地取土的,取土者应当向市、县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逐级报省人民政府 11 批准。取土者应当根据土地权属,与市、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村集体经济组织、村民委员会签订取土补偿合同。 农村村民因生产和建设需要在本集体所有的土地上取土的,应当在本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依法指定的非耕地上取土;确需在耕地上取土的,应当经本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同意,向市、县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报市、县人民政府批准。 第六章 监督检查 第五十八条 土地监督检查坚持依法、及时、准确的原则,实行土地行政执法责任制度、土地巡回检查制度、土地重大违法案件备案制度。 第五十九条 对于依法受到责令限期拆除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的处罚拒不执行并继续施工的,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查封、扣押其实施违法行为的设备和建筑材料。 第六十条 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查处违反土地管理法律、法规的案件,需要有关部门协助时,同级或者上级人民政府的行政监察、公安、审计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予以协助。 第六十一条 对违反土地管理法律、法规的行为,上级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对下级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下达查处令,也可以直接查处。 上级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对下级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违法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有权予以撤销,并有权责令重新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或者直接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六十二条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七十三条的规定处以罚款的,罚款额为非法所得的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五十以下。 第六十三条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七十四条的规定处以罚款的,罚款额为耕地开垦费的一倍以上二倍以下。 第六十四条 经依法批准占用耕地进行建设,自批准的动工建设之日起满一年未动工建设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按照每平方米五元至十元的标准,向用地单位征收土地闲置费;连续二年未使用的,经原批准机关批准,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无偿收回土地使用权。 在城市规划区范围内,以出让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进行房地产开发,超过出让合同约定的动工开发日期满一年未动工开发的,可以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向用地单位征收相当于土地使用权出让金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二十以下的土地闲置费;满二年未动工开发的,可以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无偿收回土地使用权。 第六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拒不履行土地复垦义务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缴纳土地复垦费,并处以土地复垦费一倍以上二倍以下的罚款。 第六十六条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处以罚款的,罚款额为非法占用土地每平方米十元以上三十元以下。 第六十七条 农村村民未经批准或者骗取批准,非法占用土地建住宅或者超过市、县人民政府依法批准的面积多占土地建住宅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退还非法占用的土地,限期拆除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 第六十八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复议或者提起诉讼。逾期不申请复议或者不起诉又不履行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六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非法挪用耕地开垦费、土地复垦费、新增建设用地土地有偿使用费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财政、审计等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对主要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十条 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以化整为零、谎报地类等手段弄虚作假报批 12 土地,不按照本条例的规定发放土地证书,对收取的有关土地费用违法使用或者使用不当,不及时查处土地违法行为,对依法应予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处罚,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情节轻微的,对主要负责人员或者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则 第七十一条 本条例所称市、县,是指设区的市、县和县级市。 第七十二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河北省经济技术开发区土地管理规定》同时废止。 地方政府规章 河北省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实施办法 (1990年7月15日河北省人民政府文件冀政[1990]76号发布 根据2002年9月24日河北省人民政府令[2002]第16号修正)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土地管理,改革国有土地使用制度,合理开发利用土地资源,改善投资环境,促进本省对外开放和经济建设的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的规定,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外的公司、企业、其他组织和个人,除法律另有规定的外,均可依照本实施办法的规定,在河北省境内设区的市、县城、建制镇、工矿区范围内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进行土地开发、利用、经营。 第三条 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期间,其所有权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用地单位或个人只有使用权,不得擅自改变土地的用途,不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地下的各类资源、埋藏物和市政公用设施属国家所有,不在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范围内。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对本辖区内的土地使用权出让、转让、出租、抵押、终止进行监督检查。土地使用权出让、转让、出租、抵押、终止由土地管理部门进行登记,负责权属管理;有关的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由房产管理部门进行登记,负责权属管理。 第五条 依照本实施办法的规定取得土地使用权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其使用权在使用年限内可以依法转让、出租、抵押。 第六条 土地使用权出让、转让、出租、抵押中的一切活动,应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法律、法规和本省的有关规定。 第二章 土地使用权出让 第七条 土地使用权出让(以下简称出让),是指设区的市、县人民政府以土地所有者的身份将国家所有的土地的使用权以指定的地块、用途、使用年限和其他条件,提供给土地使用权受让人依法开发经营使用,并由受让人向国家支付土地使用权出让金的行为。 第八条 出让土地使用权,由市、县人民政府负责,有计划、有步骤地进行。市、县土地管理部门 (以下简称出让方),与受让人签订出让合同。 第九条 出让的地块、用途、年限和其他条件,由市、县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会同 13 城市规划和建设部门、房产管理部门共同拟定方案,经市、县人民政府批准后,由市、县土地管理部门实施。 第十条 出让可以采取协议、招标和公开拍卖三种方式。 第十一条 协议出让程序: (一)出让地块经依法批准后,由市、县土地管理部门向有意受让人提供出让地块的必要资料和有关文件。 (二)有意受让人得到资料后,应在规定的时间内,向市、县土地管理部门提交土地开发经营方案和包括出让金数额、币种、付款方式等在内的有关文件。土地管理部门在接到受让人提交的文件后,应在三十日内给予答复。 (三)达成协议后,由市、县土地管理部门与受让人签订出让合同。 第十二条 招标出让程序: (一)市、县土地管理部门根据依法批准的出让地块的具体要求,向投标对象发出投标邀请书,或向国内外发布招标公告及有关资料文件。 (二)投标者应在规定的投标时间内,向指定的地点、单位提交保证金(不计息),并将标书密封后投入指定的标箱。 (三)市、县土地管理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的代表聘请专家组成评标委员会,由评标委员会主持开标、评标和决标工作。评标委员会对有效标书进行评审,决定中标者,市、县土地管理部门向中标者发出中标证明书。 (四)中标者应当在十五日内持中标证明书与市、县土地管理部门签订出让合同。 第十三条 拍卖出让程序: (一)市、县土地管理部门就依法批准出让的地块发布公告。公告内容应包括所拍卖地块的位置、面积、现状、用途、用地规划和使用年限,以及拍卖时间、地点,报名时间、地点。 (二)有意参加竞投者向市、县土地管理部门购买“拍卖须知”、“用地规划”、“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式样”等资料,并按规定时间持当事人姓名、国籍、单位或组织的名称、主要营业场所或住所等有关证件报名,缴纳保证金后领取应价牌。 (三)市、县土地管理部门主持拍卖。经过叫价应价,价高者为受让人,由出让方与受让方当场签订出让合同。 第十四条 以出让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应当按照出让合同的约定,支付土地使用权出让金。 第十五条 保证金可充抵出让金。对未中标者或竞投失败者所交保证金,应在决标或拍卖成交之日起五日内原数退还。 第十六条 受让人未按出让合同的约定支付出让金的,出让方有权解除合同,保证金不予退还,并可请求违约赔偿;出让方未按出让合同的约定提供土地使用权的,应双倍返还保证金,受让人有权解除出让合同,并可请求违约赔偿。 第十七条 出让金应按出让合同中规定的币种支付。 第十八条 出让的最高年限为: (一)公寓、住宅用地七十年; (二)工业、交通用地五十年; (三)教育、科技、文化、卫生、体育用地五十年; (四)商业、旅游、娱乐用地四十年; (五)综合用地或其他用地五十年。 第十九条 协议出让的价格,不得低于按国家规定所确定的最低价。招标、拍卖出让的底价,不得低于协议出让最低价。 14 第二十条 受让人取得土地使用权后,应按每年每平方米一元以下标准向市、县土地管理部门缴纳使用金。 第二十一条 出让期间,受让人需要改变出让合同规定的土地用途和规划建筑要求时,必须事先向出让方提出申请,经土地管理部门和城市规划部门核准后变更,并重新签订合同或签订补充合同,按规定调整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办理变更登记,换领土地使用证。 第二十二条 受让人在受让土地上进行的各项开发经营活动,应按国家和本省的规定,办理有关手续,并按期建成。受让人未按合同约定的动工开发日期开发利用土地造成土地闲置一年以上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依法收取土地闲置费,连续闲置两年以上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无偿收回土地使用权。但是,因为不可抗力、政府或者政府有关部门的行为造成动工开发延迟的除外。 第三章 土地使用权转让 第二十三条 土地使用权转让是指以出让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后,受让人将土地使用权再转移的行为,包括出售、赠与和交换。 第二十四条 土地使用权转让,必须在出让金全部缴清,除出让金外,已投入建设资金占总投资的25%以上方可进行。土地使用权转让时,原出让合同和登记文件中所规定的权利、义务随之转移。转让后的土地使用年限为出让合同规定的使用年限,减去原土地使用者已使用年限后的剩余年限。 第二十五条 土地使用权转让时,其地上建筑物及其他附着物所有权随之转让;土地使用者转让地上建筑物及其他附着物所有权时,建筑物及其他附着物使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随之转让。但作为动产转让的除外。 第二十六条 转让土地使用权和地上建筑物及其他附着物所有权的,应在转让合同签订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市、县土地管理部门和房产管理部门办理土地使用权和房产所有权变更登记。 土地使用权和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的所有权分割转让的,应报经市、县土地管理部门和房产管理部门批准,并按上款规定办理变更登记。 第二十七条 土地使用权转让后,受转让人需要变更出让合同规定的土地使用用途和规划建筑要求的,应按照本实施办法第二十一条规定办理。 第二十八条 土地使用权转让时,该地块发生土地增值的,转让人应当依法缴纳土地增值税。 第二十九条 受让人转让土地使用权时,转让价格明显低于市场价格的,市、县人民政府有按转让价格购回土地使用权的优先权。 第四章 土地使用权抵押和出租 第三十条 土地使用权可以抵押。经出让或转让取得的土地使用权,可以用作向银行或其他金融机构的贷款抵押,以及其他债务抵押。土地使用权抵押年限,不得超过原出让和转让合同规定的有效年限。 第三十一条 土地使用权抵押时,其地上建筑物和其他附着物随之抵押;地上建筑物和其他附着物抵押时,其相应的土地使用权也随之抵押。 第三十二条 土地使用权抵押时,抵押双方应签订抵押合同。抵押合同不得违背国家法律、法规和本省的规定以及出让、转让合同的约定。抵押双方应当持抵押合同、出让合同、土地使用权证书,分别向市、县土地管理部门和房产管理部门申请办理土地使用权和房产所有权抵押登记。未经登记的抵押合同无效。 第三十三条 抵押人将已出租的房地产抵押,不影响原房地产租赁关系。 第三十四条 抵押人到期未能履行债务或抵押合同期间宣告解散、破产的,抵押权人有权依照法律,法规和本省的规定以及抵押合同的规定处分抵押物,并享有优先受偿权。因 15 处分抵押物而获得土地使用权和其地上建筑物及其他附着物所有权的,应按本实施办法有关转让的规定,向市、县土地管理部门和房产管理部门办理土地使用权和房产所有权变更登记。 第三十五条 抵押权因债务清偿或其他原因而消灭,抵押双方在抵押合同终结后十五日内,应向土地管理部门和房产管理部门办理抵押登记注销手续。 第三十六条 土地使用权出租是指以土地出让或转让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者作为出租人,将土地使用权随同地上建筑物及其他附着物租赁给承租人使用,由承租人向出租人支付租金的行为。未按出让合同规定的期限和条件投入开发、利用的土地,其土地使用权不得出租。 第三十七条 土地使用权出租人与承租人应签订租赁合同。租赁合同不得违背国家法律、法规和本省的规定以及出让合同的规定。 第三十八条 自出租合同签订之日起十五日内,出租人须持租赁合同到土地管理部门和房产管理部门办理土地、房产出租登记。 第三十九条 土地使用权出租后,土地使用者必须继续履行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 第五章 土地使用权终止 第四十条 出让合同约定的年限届满,土地使用者需要继续使用土地的,应当于届满的一年前申请续期,除根据社会公共利益需要收回的外,应当予以批准。批准续期的,应当重新签订出让合同,约定土地出让金数额,并办理土地使用权登记;未批准续期的,土地使用权由市、县土地管理部门无偿收回,对地上附着物按照其价值给予补偿。土地使用者未申请续期的,土地使用权即由市、县土地管理部门无偿收回,并同时注销土地使用证。该地上的建筑物和其他附着物的所有权由国家无偿取得。 第四十一条 出让合同年限届满,受让人要求继续使用土地的,可享有优先使用的权利。但应在届满前六个月向市、县土地管理部门申请办理使用手续,并按续期日的土地出让价格缴纳出让金。 第四十二条 出让期未满的土地使用权不提前收回。在出让合同规定的使用期间,因公共利益的需要,可依照法律程序提前收回土地使用权,并根据剩余年限的土地使用权价格给予相应补偿。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三条划拨土地使用权的转让、出租、抵押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四十四条 依照本办法的规定取得土地使用权的个人,其土地使用权可以继承。 第四十五条 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纳税事宜,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四十六条 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列入财政预算,作为专项基金管理,主要用于土地开发和城市建设。 第四十七条 有关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的经济纠纷,争议双方可以按照合同的约定或事后达成的书面仲裁协议,申请仲裁机构仲裁。争议双方未在合同中订立仲裁条款,事后又未达成书面仲裁协议的,可依照我国有关法律规定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实施办法规定,非法买卖、出让、转让土地使用权和未按城市规划建设的,由市、县土地管理部门和建设管理部门,按照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四十九条 在出让和转让土地使用权过程中,有关人员如有贪污、行贿、受贿、敲诈勒索、渎职等行为,除没收非法所得外,由其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条 各市、县人民政府可根据本实施办法和当地情况,制定。 第五十一条 本实施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6 河北省国有土地租赁办法 (2002年2月28日河北省人民政府令〔2002〕第4号公布 自2002年5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国有土地租赁的管理,维护土地市场秩序和土地权利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和《河北省土地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国有土地的租赁及其有关活动,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省、设区市和县(市)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国有土地租赁的管理工作。 第四条 依照本办法的规定以租赁的方式取得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在租赁合同约定的期限内,可以依法转让、抵押或者出租。 第五条 进行国有土地租赁以及转让、抵押、出租以租赁方式取得的国有土地使用权,有关当事人应当依法签订合同。 第二章 租赁的一般规定 第六条 除依法以划拨的方式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外,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可以依照本办法的规定,以租赁的方式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 第七条 设区市和县(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照国家和本省的有关规定,以及当地的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年度计划,拟定国有土地的出租方案。其中,城市建设用地范围内的国有土地的出租方案,报经设区市或者县(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城市建设用地范围外的国有土地的出租方案,报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第八条 国有土地租赁的最高年限: (一)居住用地为七十年; (二)商业、旅游和娱乐用地为四十年; (三)工业、教育、科技、文化、卫生、体育和综合用地以及其他用地为五十年。 第九条 进行国有土地租赁,可以采用招标、拍卖、挂牌出租或者协议的方式。有二个以上的单位和个人有租赁土地意向的,必须采用招标、拍卖或者挂牌出租的方式租赁土地,并依法发布招标、拍卖或者挂牌出租的公告。 采用协议的方式租赁国有土地的,应当在评估地价的基础上,由设区市和县(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按规定审核确定土地租金,并向社会公布。 第十条 国有土地租赁合同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出租方与承租方的名称; (二)土地的位置、面积和用途; (三)土地使用条件; (四)租赁期限; (五)租金金额及其调整办法; (六)租金的交付日期和交付方式; (七)合同终止条件; (八)违约责任; (九)当事人认为需要约定的其他事项。 第十一条 土地使用者应当自租赁合同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持国有土地租赁合同,向设区市或者县(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租赁土地使用权设定登记,依法领取土地使用权 17 证书,取得租赁土地使用权。 第十二条 土地使用者必须按照国有土地租赁合同的约定支付土地租金。未按照合同的约定支付租金的,市区市和县(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有权解除合同。 设区市和县(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国有土地租赁合同的约定提供土地。未按照合同的约定提供土地的,土地使用者有权解除合同。 第十三条 土地使用者应当按照国有土地租赁合同约定的用途使用土地。需要改变土地用途的,必须依法办理审批手续,重新签订租赁合同,相应调整土地租金,并向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 第三章 租赁土地使用权转让 第十四条 转让租赁土地使用权,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已经按照国有土地租赁合同支付土地租金,并取得土地使用权证书; (二)已经按照国有土地租赁合同进行投资开发,并完成开发投资总额的25%以上。 第十五条 租赁土地使用权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转让: (一)不符合本办法第十四条规定条件的; (二)司法机关和行政机关依法裁定、决定查封或者以其他形式限制租赁土地使用权的; (三)依法收回租赁土地使用权的; (四)属于共有租赁土地使用权,未经其他共有人书面同意的; (五)土地权属有争议的; (六)租赁土地上的房屋已经建成,但未依法登记领取房屋所有权证书的; (七)法律、法规禁止转让的其他情形。 第十六条 租赁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转让方和受让方的名称; (二)土地的位置、面积和用途; (三)转让金额及其交付日期和交付方式; (四)违约责任; (五)当事人认为需要约定的其他事项。 第十七条 土地使用者通过转让方式取得租赁土地使用权后对土地的使用期限,为国有土地租赁合同约定的使用期限减去原土地使用者已经使用的期限后的剩余期限。 第十八条 转让方和受让方应当自转让合同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持土地使用权证书、国有土地租赁合同和租赁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向设区市或者县(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 第十九条 租赁土地使用权转让后,国有土地租赁合同约定的权利、义务随之转移。 第四章 租赁土地使用权抵押 第二十条 租赁土地使用权抵押是指抵押人以其依法取得的租赁土地使用权,以不转移占有的方式,向抵押权人提供债务履行担保的行为。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抵押权人有权依法以抵押的租赁土地使用权拍卖或者变卖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 第二十一条 租赁土地使用权不符合本办法第十四条规定条件的不得抵押。 第二十二条 租赁土地使用权抵押合同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被担保的主债权的种类和数额; (二)债务人履行债务的期限; (三)土地的位置、面积和权属; (四)租赁土地使用权的价值; (五)抵押担保的范围; (六)当事人认为需要约定的其他事项。 18 第二十三条 租赁土地使用权抵押合同与国有土地租赁合同的有关内容应当一致。 第二十四条 租赁土地使用权抵押担保的主债权的数额,不得高于土地评估租金高出国有土地租赁合同约定的土地租金的数额按租赁土地使用权的剩余期限折算的现值。 第二十五条 租赁土地使用权抵押合同签订后,当事人应当持土地使用权证书、国有土地租赁合同和租赁土地使用权抵押合同,向设区市或者县(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土地使用权抵押登记,经审核同意后,由设区市或者县(市)人民政府向抵押权人颁发土地他项权利证书。 租赁土地使用权抵押合同自抵押登记之日起生效。未经登记的,抵押合同无效。 第二十六条 因处分抵押财产取得租赁土地使用权的,应当向设区市或者县(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并履行原国有土地租赁合同约定的义务。 第五章 租赁土地使用权出租 第二十七条 租赁土地使用权出租合同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出租方和承租方的名称; (二)土地的位置、面积和用途; (三)租赁期限; (四)租金金额及其交付日期和交付方式; (五)合同终止条件; (六)违约责任; (七)当事人认为需要约定的其他事项。 第二十八条 租赁土地使用权出租合同与国有土地租赁合同的有关内容一致。 第二十九条 出租方与承租方应当自租赁土地使用权出租合同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持土地 使用权证书、国有土地租赁合同和租赁土地使用权出租合同,向设区市或者县(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土地使用权出租登记,经审核同意后,由设区市或者县(市)人民政府向土地使用权承租人颁发土地他项权利证书。 第三十条 租赁土地使用权出租后,出租人应当履行原国有土地租赁合同约定的义务。 第六章 租赁土地使用权收回 第三十一条 土地使用者依法以租赁的方式取得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在租赁合同约定的使用期限内一般不得收回。因进行国家和本省重点项目建设等特殊需要,确需提前收回的,必须依法办理审批手续,并按照评估租金高出国有土地租赁合同约定的土地租金的数额按租赁土地使用权的剩余期限折算的现值给予补偿。 第三十二条 国有土地租赁合同约定的使用期限届满后,土地使用者需要继续使用该宗土地的,应当于届满之日一年前申请续期,除根据社会公共利益需要收回的外,应当予以批准。批准续期的,应当重新签订国有土地租赁合同,并依法办理土地使用权设定登记;未批准续期的,土地使用权由设区市和县(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无偿收回,并对土地使用者按照地上附着物的价值给予补偿。 国有土地租赁合同约定的使用期限届满后土地使用者未申请续期的,土地使用权由设区市或者县(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无偿收回,地上附着物由土地使用者在规定期限内自行拆除。 逾期未拆除的,由设区市或者县(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无偿收回。 第三十三条 收回土地使用权时,设区市和县(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法办理土地使用权注销登记。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四条 土地租金应当全额上缴财政,纳入预算管理,主要用于城市基础设施建设、土地开发和土地储备。 土地租金的征收和使用管理办法,由省财政部门和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另行制定。 19 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按照国务院财政部门关于土地出让业务费的规定,在土地租金中提取业务费。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自2002年5月1日起施行。 河北省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流转管理办法(试行) 河北省人民政府令第11号 《河北省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流转管理办法(试行)》已经2008年8月25日省政府第10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8年11月1日起施行。 代省长 胡春华 二??八年九月二日 河北省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流转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条 为规范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流转行为,维护集体建设用地所有权人和使用权人的合法权益,促进土地资源优化配置和节约、集约利用,根据《国务院关于深化改革严格土地管理的决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的城市和镇规划区外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的流转及相关管理活动。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集体建设用地,是指乡镇企业和乡(镇)村公共设施、公益事业建设用地,以及其他经依法批准用于非住宅建设的集体所有土地。 本办法所称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流转,是指在所有权不变的前提下,出让、出租、转让、转租和抵押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的行为。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流转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 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流转应当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并具备下列各项条件: (一)所有权人、使用权人依法取得土地所有权或者使用权证书; (二)土地权属没有争议; (三)土地权利的行使未被司法机关、行政机关依法限制; (四)共有的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已经所有共有人书面同意。 第六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出让、出租和抵押村农民集体所有的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的,必须经本集体经济组织村民会议三分之二以上成员或者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同意。出让、出租和抵押乡(镇)农民集体所有的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的,必须经乡(镇)集体经济组织或者乡(镇)人民政府同意。 第七条 进行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流转应当依法签订合同。 合同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双方当事人的名称或者姓名; (二)流转方式; (三)土地的位置、面积、用途、使用期限和使用条件; (四)土地收益及支付方式; (五)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 (六)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使用期限届满后土地及地上建筑物和其他附着物的处理办法; (七)争议的解决办法; (八)违约责任。 20 第八条 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的出让年限不得超过同类用途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的最高年限。集体建设用地出租的最高年限不得超过二十年。 第九条 出让、出租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可以采用招标、拍卖、挂牌或者协议的方式。 第十条 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的出让价格可以参照当地的土地征收价格确定。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出租的租金标准可以参照当地土地征收价格折算的数额确定。 第十一条 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以招标、拍卖、挂牌的方式出让、出租的,按照以下程序进行: (一)所有权人持土地所有权证书,宗地勘测图,以及按本办法第六条规定形成的同意出让或者出租的书面材料,向设区的市或者县(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 (二)受理申请的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指导所有权人拟订出让或者出租方案,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 (三)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出租方案经批准后,由所有权人委托土地交易机构在土地有形市场组织进行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的招标、拍卖或者挂牌出让、出租; (四)中标人、竞得人凭中标通知书或者成交确认书,与所有权人签订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或者出租合同,并按合同约定向土地所有权人支付土地出让金或者租金; (五)中标人、竞得人持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或者出租合同,集体建设用地批准文件,以及土地出让金或者租金支付凭证,向受理申请的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土地登记,领取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证书。 第十二条 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以协议的方式出让、出租的,按照以下程序进行: (一)双方当事人持土地所有权证书,宗地勘测图,按本办法第六条规定形成的同意出让或者出租的书面材料,供地方案,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或者出租合同,以及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的意见等有关材料,向设区的市或者县 (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 (二)受理申请的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依法进行审核,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 (三)经批准后,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的受让人或者承租人按合同约定向土地所有权人支付土地出让金或者租金; (四)受让人或者承租人持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出租合同,集体建设用地批准文件,以及土地出让金或者租金支付凭证,向受理申请的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土地登记,领取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证书。 第十三条 使用权人应当按照设区的市、县(市)人民政府批准的用途和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或者出租合同的约定使用土地。确需改变用途的,必须经所有权人和设区的市、县(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同意,报原批准用地的人民政府批准,并由双方当事人变更或者重新签订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或者出租合同。 第十四条 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出租合同约定的土地使用期限届满后,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由所有权人无偿收回,地上建筑物和其他附着物按照出让、出租合同的约定处理。出让、出租合同未约定的,参照国有土地使用期限届满后地上建筑物和其他附着物的处理办法处理。所有权人和使用权人应当自土地使用期限届满之日起三十日内,到原登记机关办理土地使用权注销登记。 第十五条 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出租合同约定的土地使用期限届满需要续期的,使用权人应当在土地使用期限届满之日的六个月前向所有权人提出申请,经同意后重新签订合同,并依法办理出让或者出租手续。 第十六条 使用权人依法取得的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受法律保护,所有权人在出让、出租合同约定的使用期限届满前不得收回。因乡(镇)、村公共设施和公益事业建设确需使用已经出让、出租的集体建设用地的,经原批准用地的人民政府批准后,所有权人可以提前收回土地使用权,但应当对使用权人依法予以补偿。 21 第十七条 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出租取得的土地收益属所有权人所有,其他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或者挪用。 第十八条 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可以依法转让或者转租。使用权人转让或者转租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的,除具备本办法第五条规定的各项条件外,还应当按照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出租合同的约定进行开发建设,并且房屋建设工程的投资额达到投资总额的百分之二十五以上或者已开发土地面积达到应开发面积的三分之一以上。 第十九条 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转让的,原受让方的权利、义务随之转移。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转租的,转租人应当继续履行原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出租合同。 第二十条 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转让、转租的期限,不得超过原土地使用期限减去已使用期限的剩余期限。 第二十一条 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转让、转租的,双方当事人应当持土地使用权证书和相关合同,到设区的市或者县(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土地登记,并将转让、转租情况告知所有权人。 第二十二条 将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以抵押的形式作为债权担保的,抵押双方当事人应当持土地所有权、使用权证书,债务合同,抵押合同以及当事人的身份证明,向设区的市或者县(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办理抵押登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乡(镇)集体经济组织以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抵押的,在办理抵押登记时,还应当向设区的市或者县(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提交按本办法第六条规定形成的同意抵押的书面材料。 乡(镇)、村企业的建设用地使用权不得单独抵押。 第二十三条 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时,抵押权人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的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抵押的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抵押权人与抵押人未就抵押权实现方式达成协议的,抵押权人可以依法请求人民法院拍卖、变卖抵押的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抵押权因债务清偿或者其他原因而灭失的,抵押双方当事人应当向原登记机关办理抵押注销登记。 第二十四条 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转让、转租、抵押的,其地上建筑物和其他附着物随之转让、转租、抵押。集体建设用地上的建筑物和其他附着物转让、转租、抵押的,其占用范围内的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随之转让、转租、抵押。 第二十五条 通过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流转取得的集体建设用地不得用于商品住宅开发。 第二十六条 未经依法批准擅自出让、出租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或者违反本办法规定将集体建设用地用于商品住宅开发的,依照土地管理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理。 第二十七条 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流转合同的示范文本,由省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制订。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2008年11月1日起实施。 河北省土地登记办法 (1996年3月21日河北省人民政府令第154号发布 根据2002年9月24日河北省人民政府令〔2002〕第16号修正) 为加强土地权属管理,健全土地登记制度,保护土地权利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第一条 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和国家其他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22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国有土地使用权、集体土地所有权、集体土地使用权以及土地他项权利的设定、变更、终止,必须依照本办法进行登记。 第三条 依照本办法登记的土地所有权、使用权和土地他项权利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土地登记工作。 第五条 土地登记以宗地为基本单元进行。 第六条 土地登记的程序是: (一)登记申请; (二)地籍调查; (三)权属审核; (四)注册、变更或者注销登记; (五)颁发、换发或者吊销土地证书。 第七条 土地登记的申请人必须是土地权利人。土地权利人是法人的,由其法定代表人申请;土地使用权是共有的,由共有人分别申请。 第八条 申请土地登记,申请人可以委托代理人。 代理人代为办理土地登记手续,应当向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提交申请人的委托书。境外申请人委托他人代为办理土地登记手续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公证、认证。 第九条 申请土地登记,申请人应当向土地所在地设区市或者县(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提交下列资料: (一)土地登记申请书; (二)法人和法定代表人证明、个人身份证明或者户籍证明; (三)土地权属证明; (四)地上建筑物、附着物权属证明; (五)按照规定必须提交的其他资料。 对跨设区市、县(市)行政区域的土地,申请人应当分别向土地所在地设区市或者县(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提交前款规定的资料,申请进行土地登记。 第十条 在土地登记过程中发生土地权属争议时,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的规定进行处理后,再行登记。 第十一条 以出让、划拨、租赁的方式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以及依法取得集体土地使用权的,土地使用者应当在依法缴清有关费用后三十日内,持批准文件、缴费凭证和其他有关资料,向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申请进行土地登记。 第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土地权利人应当在合同签订之日起十五日内,持合同和其他有关资料,向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申请进行土地他项权利登记: (一)抵押土地使用权的; (二)出租国有土地使用权的; (三)设定其他土地他项权利的。 第十三条 以出让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依法以出售、赠与或者其他合法方式转让土地使用权时,当事人各方应当在转让合同签订之日起三十日内,首次转让或者分割转让的应当在转让合同经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后三十日内,持合同和有关证明文件,向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申请进行土地变更登记。其中房屋已经建成的,当事人各方应当在房屋所有权变更登记后十五日内,持合同和有关证明文件,向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申请进行土地变更登记。 因单位合并、分立等原因引起土地权属变更的,当事人各方应当在土地合同签订之日起三十日内或者在土地合同经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三十日内,持合同和批准文件,向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申请进行土地变更登记。 23 依法继承土地使用权、土地他项权利的,继承人应当在合法继承权确定后三十日内,持有关证明文件,向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申请进行土地变更登记。 因交换、调整土地发生土地权属变更的,当事人各方应当在交换、调整协议经有批准权的机关批准后三十日内,持协议和批准文件,向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申请进行土地变更登记。 第十四条 已经登记的土地的用途发生变更时,土地使用者应当在变更申请批准后三十日内,持批准文件和其他有关资料,向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申请进行土地变更登记。 第十五条 土地权利人更改名称(姓名)、地址的,应当在更改后三十日内,持有关资料,向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申请进行土地变更登记。 第十六条 集体土地被依法征用时,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凭批准文件直接办理集体土地所有权注销登记。 国有土地使用权被依法收回时,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凭批准文件直接办理国有土地使用权注销登记。 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或者国有土地租赁期满,未申请续期或者续期申请未获批准的,原土地使用者应当在期满之日前十五日内,持原土地证书申请国有土地使用权注销登记。 土地他项权利终止,当事人应当在该土地他项权利终止之日起十五日内,持有关证明文件申请土地他项权利注销登记。 因自然灾害等原因造成土地权利灭失的,原土地权利人应当持有关证明材料,申请土地权利注销登记。 土地权利人未按照本办法规定申请注销登记的,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可以直接办理注销登记。 第十七条 因处分抵押财产而取得土地使用权的,抵押人、抵押权人和土地使用权受让人应当在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或者转让合同签订之日起三十日内,持土地使用权抵押合同、出让或者转让合同等有关资料,向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申请进行土地使用权抵押注销登记和土地变更登记。 第十八条 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下列期限内对土地登记申请进行审查,对符合规定的予以登记: (一)申请进行土地所有权、使用权设定或者变更登记的,应当在受理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申请进行土地他项权利设定或者变更登记的,应当在受理申请之日起十五日内; (二)申请进行土地所有权、使用权和土地他项权利注销登记的,应当在受理申请之日起十五日内。 对于不符合本办法规定的申请,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不予登记,应当自接到申请之日起十五日内通知申请人,并说明不予登记的理由。 第十九条 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在受理土地所有权、使用权设定登记申请后,应当进行地籍调查,经审核确认土地权属合法、界址清楚、面积准确的,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应当进行注册登记,并颁发土地证书。 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受理土地所有权、使用权变更或者注销登记申请后,经审核确认符合规定的,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应当进行变更或者注销登记,并换发或者吊销土地证书。 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受理土地他项权利的设定、变更或者注销登记申请后,经审核确认符合规定的,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应当进行注册、变更或者注销登记,并颁发、换发或者吊销土地证书。 第二十条 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发现错登的,应当办理更正登记;利害关系人也可以向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申请进行更正登记。 进行更正登记,由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进行地籍调查和权属审核,报人民政府批准后,更改或者更换土地登记卡和归户卡,并将更正结果予以公告,同时书面通知土地证书持有人在规定期限内到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办理更改、更换或者注销土地证书手续。土地证书持有人逾期不 24 办理更改、更换或者注销土地证书手续的,由原发放土地证书的人民政府公告原土地证书作废。 第二十一条 当事人采取欺骗手段获得土地注册登记的,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办理注销登记,并吊销其土地证书。 第二十二条 未按本办法的规定进行登记的,其土地权利不受法律保护。 第二十三条 办理土地登记手续,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缴纳土地登记费用。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河北省土地开发整理管理办法 (2002年9月10日河北省人民政府令〔2002〕第13号公布 自2002年10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土地开发整理工作,保护土地权利人的合法权益,促进土地资源的可持续利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和《河北省土地管理条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土地开发,是指通过一定的工程或者生物措施,将未利用地变为耕地的活动。 本办法所称的土地整理,是指通过对农村的田、水、路、林、村等进行综合整治,增加耕地面积,提高土地利用效率的活动。 第三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土地开发整理活动,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 进行土地开发整理,应当遵循下列原则: (一)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土地利用年度计划; (二)增加耕地面积,促进耕地总量动态平衡; (三)保护和改善生态环境,保障土地资源可持续利用; (四)适度进行土地开发,鼓励开展土地整理; (五)采用先进科学技术,实现经济效益、生态效益和社会效益的统一。 第五条 省、设区市、县(市)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土地开发整理的管理工作。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领导,全面规划,因地制宜,合理开发利用土地资源。 在土地开发整理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各级人民政府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章 项目立项 第七条 本省实行土地开发整理项目库制度。 省、设区市和县(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非农业建设占用耕地情况和当地土地后备资源状况,建立本级土地开发整理项目库。 第八条 县(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土地开发整理专项规划、非农业建设占用耕地、土地后备资源状况等情况,拟定土地开发整理项目,并在省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期限内,逐级向有立项批准权的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申报。 有立项批准权的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自收到立项申请报告和有关材料后,应当在省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期限内,组织有关人员进行材料审查和现场勘察,做出综合评价,并决定批准或者不予批准。批准立项的,应当向申请立项的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下达立项批复;不予批准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九条 申请国家土地开发整理项目的,经省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报国务院土地 25 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立项。 申请使用省级耕地开垦专项资金和列入省、设区市土地开发整理项目库的项目,报省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立项。 申请使用设区市新增建设用地有偿使用费项目和列入县(市)土地开发整理项目库的项目,由设区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立项,并自批准立项之日起十日内报省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条 申请土地开发整理项目,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土地开发整理专项规划; (二)项目相对集中连片; (三)达到国家和省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规模; (四)土地权属清楚,界址明确,地类准确; (五)符合生态环境保护要求; (六)开垦坡度小于二十五度。 第十一条 申请土地开发整理项目,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申请报告; (二)可行性研究报告; (三)资金来源; (四)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图、土地开发整理专项规划图、项目规划图和土地利用现状图; (五)土地权属证明。 第三章 项目实施 第十二条 土地开发整理项目经批准立项后,由主管该项目的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实施。 第十三条 土地开发整理任务由单位或者个人承担。 拥有土地所有权的农民集体,对本集体所有的土地享有优先开发整理的权利。 第十四条 除拥有土地所有权的农民集体外,其他单位和个人开发整理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的,应当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签订土地开发整理合同,取得短期的土地开发整理权,或者取得长期的土地开发整理权。 在土地开发整理项目实施前,主管该项目的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与从事集体土地开发整理的单位和个人,签订土地开发整理合同,约定开发整理期限、质量标准、资金来源和其他有关内容。 第十五条 从事国有土地开发整理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与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签订土地开发整理合同,约定开发整理期限、质量标准、资金来源和其他有关内容,取得三年以内的土地开发整理权或者五十年以内的土地使用权。 第十六条 对国有土地开发整理项目,推行项目法人制、工程招标制、质量监理制。 第十七条 从事土地开发整理的单位和个人在实施土地开发整理过程中,应当按照国家和本省规定的质量标准以及合同的约定施工。不得造成水土流失、土地荒漠化和盐渍化,不得破坏生态环境。 第十八条 主管土地开发整理项目的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项目实施的全过程进行指导和监督检查。 第四章 项目验收 第十九条 通过开发整理形成的耕地,应当达到以下标准: (一)耕地的平整度能够保证田块均匀接受水分,喷灌或者滴灌的地面坡度不大于二十五度,其他的地面坡度不大于五度; (二)耕地的覆土厚度折算为自然沉实土壤,山区不小于四十厘米,平原区不小于六十厘米; 26 (三)耕地的耕作层厚度不小于二十厘米,土壤质地、土壤养分和土壤结构应当满足农作物正常生长需要; (四)耕地的排灌设施符合排灌技术要求。 第二十条 土地开发整理项目竣工后,项目承担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向省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设区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提出验收申请。省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设区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验收申请之日起十五日内组织验收。 经国务院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立项的土地开发整理项目、使用省级耕地开垦专项资金的项目和列入省、设区市土地开发整理项目库的项目,由省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组织验收;列入县(市)土地开发整理项目库的项目,由省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委托设区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组织验收。 第二十一条 省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设区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项目验收结束之日起十日内,出具验收报告。县(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验收报告,变更土地利用现状图。 设区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接受委托并验收合格的,应当自项目验收结束之日起十日内,将验收报告报省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经验收不合格的,组织验收的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项目验收结束之日起十日内,提出整改意见,项目承担单位应当按照整改意见进行整改。 第二十二条 取得土地开发整理权的单位和个人完成土地开发整理任务并经验收合格后,应当根据土地所有权性质,将土地移交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并依照合同约定取得报酬。 取得土地使用权的单位和个人完成土地开发整理任务并经验收合格后,应当依照合同约定使用土地并取得报酬,并有权在合同约定的用地期限内将土地使用权转让、出租、抵押。 第二十三条 省、设区市、县(市)土地开发整理项目库的项目完成后,经验收合格的,应当将新增加的耕地分别纳入同级补充耕地储备库。未经验收或者经验收不合格的,不得纳入补充耕地储备库。 第二十四条 纳入补充耕地储备库的耕地,用于抵顶建设占用耕地或者其他原因造成的耕地减少。 使用设区市新增建设用地有偿使用费的土地开发整理项目,新增的耕地可以用于补充因为灾害损毁、农业结构调整等原因所造成的耕地减少,不得用于抵顶因为建设占用耕地所造成的耕地减少。 第五章 项目资金 第二十五条 本省鼓励社会各界投资土地开发整理项目。 第二十六条 实施土地开发整理项目的,可以依照与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所签订的合同的约定,向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申请有关项目资金。 实施土地开发整理项目库项目的,凭省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的验收报告,在同一设区市范围内的县(市)之间,可以有偿转让补充耕地指标。 实施国家土地开发整理项目的,其项目资金由国家有关部门拨付,本省各级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和财政部门予以资金配套。 第二十七条 设区市、县(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依法供应建设用地时,应当把土地开发整理费用计入供地成本。 第二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耕地开垦专项资金。 耕地开垦专项资金由耕地开垦费、新增建设用地的土地有偿使用费、土地闲置费、新菜地开发建设基金、新型墙体材料开发费分成、土地使用税以及人民政府拨付的其他资金组成。 第二十九条 耕地开垦专项资金,由本级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统一计划,并纳入同级财政预算, 27 专项用于本级土地开发整理项目库的项目资金、上级土地开发整理项目的配套资金、当地土地开发整理项目的补助资金,以及土地后备资源的调查、评价、规划、验收、信息发布等费用,不得挪作他用。 各级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土地开发整理年度项目预算,报送同级财政部门,经同级财政部门审核同意,由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同级财政部门联合下达年度项目计划和预算。 第三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和财政、审计等部门应当对耕地开垦专项资金使用情况进行监督和审计,防止截留和挪用。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一条 违反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在禁止开垦区内从事开垦活动的,或者因开发土地造成水土流失、盐渍化和荒漠化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和《河北省土地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二条 对擅自截留、挪用耕地开垦专项资金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和财政、审计等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对主要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三条 在开发整理的土地上可以建设直接服务于生产的临时性房屋,但不得擅自建设永久性建筑物。确需建设永久性建筑物的,应当按照建设用地的审批程序和审批权限报经批准。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自二??二年十月一日起施行。 规范性文件 关于印发《河北省建设用地审查报批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冀国土资发[2000]22号 各市、县土地管理局: 《河北省建设用地审查报批管理暂行办法》已经2000年9月29日厅务会审议通过,现予印发,请遵照执行。 二000年十月十一日 河北省建设用地审查报批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土地管理,严格控制农用地转为建设用地,维护农民集体土地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河北省土地管理条例》和国土资源部《建设用地审查报批管理办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依法应当报国务院和省政府批准的建设用地的申请、审查、报批,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建设用地申请的受理、审查、报批工作。 第四条 建设项目可行性研究论证时,建设单位应当向建设项目批准机关的同级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建设用地理预申请。 受理预申请的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据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国家土地供应政策,对建设项目用地的有关事项进行预审,出具建设项目用地预审意见书。 第五条下列情形涉及农用地转用的,依法报国务院批准。 28 (一)国务院批准的建设项目使用土地的; (二)省人民政府批准的大型水利、交通、能源等基础设施建设项目使用土地; (三)在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石家庄、保定、邯郸、唐山、张家口市城市建设用地规模范围内,为实施城市规划占用土地的。 除上述情形外,其他建设用地涉及农用地转用的,依法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第六条 征用下列土地的,依法报国务院批准: (一)基本农田; (二)基本农田以外的耕地超过三十五公顷的; (三)其他土地超过七十公顷的。 征用上述土地以外的土地的,依法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第七条 农用地转用和土地征用批准权限同属省人民政府的,报省人民政府审批;农用地转用批准权限属省人民政府,土地征用批准权限属国务院的,由省人民政府批准农用地转用后,土地征用报国务院审批。 农用地转用和土地征用需国务院批准的,由省人民政府向国务院申报。 第八条 在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城市和村镇建设用地规模范围内,为实施城市规划和村镇建设规划使用土地涉及农用地转用、征用的,按下列程序报批: (一)市、县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土地利用年度计划拟定农用地转用方案、补充耕地方案、征用土地方案,编制建设项目用地呈报说明书,经同级人民政府审核同意后,逐级上报省国土资源厅审查; (二)省国土资源厅对农用地转用方案、补充耕地方案、征用土地方案、建设项目用地呈报说明书及有关资料进行审查,并组织进行现场勘察,提出审查意见,报省人民政府批准,或者经省人民政府同意报国务院批准。 第九条 市、县人民政府分批次向上级人民政府分批次申报农用地转用、征用时,应当报送下列资料: (一)市、县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建设用地审查卡片; (二)建设用地项目呈报说明书、农用地转用方案、补充耕地方案、征用土地方案; (三)建设拟征(占)地土地权属情况汇总表; (四)省级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对补充耕地的验收文件; (五)新增建设用地有偿使用费准备情况说明; (六)建设用地勘测定界技术报告书和勘测定界图; (七)拟占用土地的1:1万分幅土地利用现状图; (八)城市(含建制镇)建设用地规模控制图,或者乡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图; (九)补充耕地位置图; (十)涉及规划局部调整的,加附调整前、后的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图(涉及调整地块的局部复印件)。 第十条 在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城市建设用地范围外单独选址的建设项目使用土地的,用地单位要向市、县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用地申请填写《建设用地》。市、县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依据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农用地转用计划,拟定农用地转用方案、补充耕地方案、征用土地方案、供地方案,编制建设项目用地呈报说明书,逐级报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审批。 第十一条 单独选址建设项目用地的,应当向省国土资源厅报送下列资料: (一)市、县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建设用地审查卡片; (二)建设用地申请表; (三)一书四方案; 29 (四)建设项目用地预审意见书; (五)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文本及批复文件或其他立项批准文件; (六)项目初步设计文本及批复文件或其他设计批准文件; (七)是否压覆重要矿床证明材料或压覆重要矿床评估报告; (八)地处地质灾害易发区或者进行易导致地质灾害发生的建设项目的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报告; (九)省国土资源厅对补充耕地的验收文件; (十)以有偿方式供地的,应当提供草签的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地价评估报告、地价评估技术报告及新增建设用地有偿使用费准备情况说明; (十一)占用基本农田的,补划基本农田方案; (十二)(涉及规划局部调整的,调整规划方案; (十三)林业、环保、消防等有关部门意见; (十四)建设用地勘测定界技术报告书和勘测定界图; (十五)市、县或乡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图; (十六)拟占用土地的1:1万分幅土地利用现状图; (十七)补充耕地位置图; (十八)建设项目总平面布置图,或线性工程建设项目的平面图和标准横断面图; (十九)占用基本农田的,应当时补划基本农田位置图; (二十)涉及规划局部调整的,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局部调整前、后的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图(涉及调整地块的局部复印件)。 第十二条 占用耕地的单位必须在报批前开垦不少于所占耕地面积并符合质量标准的耕地;没有条件开垦的,依照有关规定向省缴纳耕地开垦费。 第十三条 市、县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对材料齐全、符合条件的建设用地申请,应当受理,并在收到申请之日起30日内完成上报工作。 第十四条 设区的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收到上报的建设用地项目呈报说明书、有关方案及其他材料后,对材料齐全、符合条件的,应当在5日内审查完毕,报市人民政府。 第十五条 省国土资源厅收到上报的建设用地项目呈报说明书、有关方案及其他材料后,对材料齐全、符合条件的,应当在15日内审查完毕,报省人民政府。 第十六条 有关方案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用地单位缴纳有关费用后,同级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5日内做出正式批复。未缴纳有关费用的,不予批复。 第十七条 为保证建设项目用地的需要,各市、县每季度可报一个批次。 第十八条 属国务院审批的建设项目用地,上报文件资料4套,图件3套;属省政府审批的建设项目用地,上报文件资料2套,图件2套。 第十九条 农用地转用、征用、补充耕地、供地方案和建设项目用地呈报说明书,按照国家制定的统一范本填报。 建设用地审查卡片,按照省制定的统一范本填报。 第二十条 征用土地方案经依法批准后,市、县人民政府应当自收到批准文件之日起川内,在被征用土地所在地的乡(镇)、村范围内予以公告。公告期为10天。公告内容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的内容。 公告期满,市、县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征用土地方案和征地补偿登记情况,拟订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由市、县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在被征用土地所在地的乡(镇)、村范围内公告期为10天。 第二十一条 征用土地的安置补助费、土地补偿费、地上附着物补偿费及青苗补偿费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办理。 30 第二十二条 以有偿使用方式提供国有土地使用权的,由市、县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与土地使用者签订土地有偿使用合同,向建设单位颁发《建设用地批准书》。土地使用者缴纳土地有偿使用费后依照规定办理土地登记。 以划拨方式提供国有土地使用权的,由市、县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向建设单位颁发《国有土地划拨决定书》和《建设用地批准书》,依照规定办理土地登记。 依法批准使用集体土地的,由市、县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向建设单位或者个人颁发《建设用地批准书》,依照规定办理土地登记。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下发之日起施行。 河北省国土资源厅关于印发《河北省土地开发整理项目工程施工招标投标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各设区市国土资源局,各县(市)国土资源局: 《河北省土地开发整理项目工程施工招标投标管理暂行办法》已经厅党组会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七年十月二十三日 河北省土地开发整理项目工程施工 招标投标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土地开发整理项目工程施工招标投标活动,保护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招标投标活动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提高投资效益,保证土地开发整理项目工程质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河北省土地开发整理管理办法》和《河北省土地开发整理项目管理实施细则》等有关法律、法规和规定,结合我省土地开发整理的特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省范围内进行土地开发整理项目工程施工招标投标活动,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的土地开发整理项目是指经县级以上国土资源管理部门批准的土地开发、土地整理、土地复垦项目。 第三条 项目工程施工招标投标范围主要包括农田土建、水利、电力、道路、林网、桥梁等骨干工程。零星、分散的辅助性工程,如可以组织项目区农民群众完成的简单、少量田间平整和植树造林等工程可不在招标投标范围之列。 但达到下列标准之一的,必须进行招标: (一)施工单项合同估算价在100万元人民币以上的; (二)重要设备、材料等货物的采购,单项合同的估算价在50万元人民币以上的; (三)单项合同估算价低于第(一)、(二)项规定的标准,但项目总投资在1000万元人民币以上的。 第四条 土地开发整理项目工程施工招标投标活动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和诚实信用的原则。 第五条 土地开发整理项目工程施工招标投标活动不受地区、部门、行业的限制,任何符合从事土地开发整理项目工程建设的法人或其他组织都可以参加投标。 第六条 省国土资源厅负责全省土地开发整理项目工程施工招标投标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 31 市、县两级国土资源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土地开发整理项目工程施工招标投标活动的监督管理。 土地开发整理项目工程施工的招标工作由项目招标人负责。 第二章 招 标 第七条 土地开发整理项目工程施工的招标人(简称“招标人”)是指土地开发整理项目的项目承担单位。 第八条 土地开发整理项目工程施工招标,一般应当对整体工程招标,也可以根据需要实行单项或特殊专项工程的招标,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将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土地开发整理项目化整为零或者以其他任何方式规避招标。 第九条 土地开发整理项目工程施工招标方式分为公开招标和邀请招标。 采用公开招标方式的项目,招标人应当在当地相关媒体上发布招标公告,同时应在河北省国土资源厅网站上发布招标公告,邀请具备相应资格的不特定的法人或其他组织投标。招标人应当对招标公告的真实性负责,招标公告不得限制潜在投标人的数量。 采用邀请招标的,招标人应当向三个以上具备承担招标项目能力、资信良好的特定法人或其他组织发出投标邀请书。 第十条 依法进行招标的土地开发整理项目工程,在招标时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 有合法的招标人; (二)土地开发整理项目设计已经批复,已完成项目施工图设计; (三)项目所需的建设资金已经落实或资金来源已经确定. 第十一条 具备下列条件的招标人,可自行办理招标事宜: (一)具有项目法人资格; (二)具有与招标项目相适应的工程管理、造价管理、财务管理能力; (三)具有组织编制土地开发整理项目工程施工招标文件和标底的能力; (四)具有对投标人进行资格审查的能力; (五)熟悉和掌握招标投标法律法规规定,具有组织评标的能力; (六)具备土地开发整理项目工程施工管理要求的其它条件。 第十二条 招标人不具备第十一条所规定条件的,应当委托具有符合相应条件的招标代理机构办理土地开发整理项目工程施工招标事宜。 拟参与土地开发整理项目工程施工招标代理的中介机构,需持相关证明文件到省国土资源厅备案。 招标人委托的招标代理机构需在已备案的中介机构中选定。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强行为招标人指定招标代理机构。 第十三条 招标工作一般按下列程序进行: (一)编制招标文件和投标资格预审文件; (二)发布招标信息(招标公告或投标邀请书); (三)对投标人进行资格审查; (四)向资格预审合格的投标人发售招标文件; (五)组织投标人现场踏勘; (六)接受投标人对招标文件的有关问题要求澄清的函件,对问题进行澄清,并书面通知所有投标人; (七)在规定时间和地点,接受符合招标文件要求的投标文件; (八)组建评标委员会,组织开标评标会,推荐中标候选人; (九)在评标委员会推荐的中标候选人中,确定中标人; (十)向国土资源管理部门提交招标投标情况的书面报告; 32 (十一)发中标通知书,并将中标结果通知所有投标人; (十二)招标人与中标人签订书面合同。 第十四条 土地开发整理项目工程施工招标公告或投标邀请书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招标人的名称和地址; (二)招标项目名称、内容、规模、资金来源; (三)获取招标文件或资格预审文件的方法、地点、时间; (四)招标项目的实施地点和工期; (五)对招标文件和资格预审文件收取的费用。 第十五条 招标人应当根据土地开发整理项目工程施工的特点编制招标文件。招标文件应当包括以下主要内容: (一)投标人须知; (二)合同的主要条款; (三)经批准的土地开发整理项目设计文件,工程量清单; (四)招标项目的主要内容和技术要求; (五)投标人应缴纳投标保证金数额及结算办法; (六)投标文件的格式及编制要求; (七)投标人应当提供的有关资料或资信证明文件; (八)提交投标文件的方式、地点和截止日期; (九)评标标准和方法; (十)开标、评标、定标的日程安排。 需要划分标段、确定工期的项目,招标人应当合理划分标段、确定工期,并在招标文件中载明,对工程技术上紧密相联不可分割的工程不得分割标段。 招标人不得以不合理的标段或工期限制或者排斥潜在投标人或者投标人。 招标文件应当明确规定评标标准、方法和中标条件。 评标标准需要考虑以下几项指标: 1、有效投标价和评标价格的差值; 2、施工组织设计; 3、工程进度和工期; 4、施工质量标准、质量和安全管理措施; 5、施工项目经理及主要技术负责人的经历; 6、主要施工设备; 7、投标人的资信等级、主要业绩。 第十六条 招标人应当合理确定投标文件的编制时间。编制投标文件的时间,自招标文件开始发出之日起至投标人提交投标文件截止时间止,不得少于20日。 第十七条 土地开发整理项目工程施工招标投标实行资格审查制度。 招标人对潜在投标人的资格进行审查,招标人只向资格预审合格的潜在投标人发售招标文件或发出招标邀请书。资格审查主要标准为: (一) 投标人为独立的法人或其他组织; (二) 投标人具有进行土地开发整理项目工程施工的经 验和能力; (三)有良好的工作业绩; (四)财务状况良好,有与招标项目相适应的人力、物力和财力; 投标资格审查不得针对不同地区、不同行业的潜在投标人及其它潜在投标人设定不同的审查标准。 第十八条 招标文件发出后,不得随意更改。如确需修改或补充的,应当在投标截止时间前 33 15日,以书面形式通知所有投标单位,修改或补充的内容为招标文件的组成部分。提交投标文件的截止时间依此往后顺延。 第十九条 招标人必须对投标人的名称、数量以及可能影响招标投标活动公平竞争的其它情况进行保密。招标人设定的标底必须保密。 第三章 投 标 第二十条 土地开发整理项目工程施工投标人(简称 “投标人”)是响应招标、参加投标竞争的法人或其它组织,并已通过招标人资格审查。 第二十一条 投标人应当按照招标文件的要求编制投标文件。投标文件应当对招标文件提出的要求和条件做出实质性响应。投标文件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投标人概况; (二)工程总报价、报价细目及与报价有关的技术文件; (三)计划开工、竣工日期; (四)工程质量标准; (五)施工组织设计和工程进度计划; (六)组织施工的项目负责人及主要工程技术人员和管理人员概况; (七)劳动力安排和拟投入的施工机械设备; (六)招标文件中要求的其它内容。 第二十二条 投标文件必须加盖机构(单位)公章和有法定代表人的签字或印章,并在招标文件要求的投标截止时间前,将投标文件密封送达投标地点。招标人收到投标文件后,应当向投标人出具标明签收人和签收时间的凭证。在招标文件要求提交投标文件的截止时间后送达的投标文件,为无效的投标文件,招标人应当拒收。 在开标前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不得开启投标文件。 第二十三条 招标人可以在招标文件中要求投标人提交投标保证金。投标保证金一般不得超过投标总价的百分之二,但最高不得超过80万元。 投标人应当按照招标文件要求的方式和金额,将投标保证金随投标文件提交给招标人。投标人不按要求支付投标保证金的,招标人拒绝签收投标文件。 第二十四条 投标人可以在投标截止日期前对投标文件进行补充和修改,并书面送达招标人,作为投标文件的组成部分。 第二十五条 在提交投标文件截止时间后到招标文件规定的投标有效期终止之前,投标人不得补充、修改、替代或者撤回其投标文件;投标人撤回投标文件的,其投标保证金不退还。 第二十六条 两个以上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组成一个联合体,以一个投标人的身份共同投标。联合体各方签订共同投标协议后,不得再以自己名义单独投标,也不得组成新的联合体或参加其他联合体在同一项目中投标。 第二十七条 联合体参加资格预审并获通过的,其组成的任何变化都必须在提交投标文件截止日期前征得招标人的同意。 第二十八条 投标人应当对递交的资格预审资料及投标文件中有关资料的真实性负责。 第四章 开标、评标与中标 第二十九条 开标应按招标文件规定的时间、地点和方式公开进行。开标由招标人或其代理人主持,邀请所有投标人、国土资源管理部门监督人员及其它相关单位代表参加。 第三十条 开标过程应当对下列事项进行记录,并存档备查: (一)招标项目的名称、规模和数量; (二)开标的时间、地点; (三)参加开标的单位和人员; (四)投标人的名称、投标报价; 34 (五)应当记录的其它事项。 开标记录由主持人和其他在场的有关人员签章确认。 第三十一条 招标人负责组建评标委员会。评标委员会由招标人或者其委托的招标代理机构熟悉相关业务的代表以及有关技术、经济、管理方面具有中级以上职称人员组成,总人数为5人以上的单数,其中土地开发整理项目相关工程技术、经济等方面的人员不得少于成员总数的三分之二。 与投标人有利害关系的人员不得进入评标委员会。评标委员会成员名单在中标结果确定前应当保密。 第三十二条 评标工作一般按以下程序进行: (一) 招标人宣布评标委员会成员名单并确定主任委员; (二) 招标人宣布有关评标纪律; (三) 在主任委员主持下,听取招标人介绍招标文件; (四)评标委员会审查、讨论投标书,对投标书中有疑问的需投标人澄清的问题,以书面形式送达投标人; (五) 对需要澄清的问题,投标人书面形式送达委员会; (六) 评标委员会按招标文件确定的评标标准和方法,对投标文件进行评审,确定中标候选人推荐顺序; (七) 在评标委员会三分之二以上委员同意并签字的情况下,通过评标委员会工作报告,并报招标人。评标委员会工作报告附件包括有关评标的往来澄清函、有关评标资料及推荐意见等。 第三十三条 评标委员会负责对所有投标文件进行审查。有下列情况之一者,由评标委员会认定为废标: (一)投标文件未密封; (二)投标文件未加盖投标人公章或法定代表人未签字和盖章; (三)投标文件附有招标人不能接受条件的; (四)投标人未参加开标会议的; (五)投标人以低于成本报价竞标的; (六)未响应招标文件实质性要求的; (七)其他应视为废标的情况。 第三十四条 评标委员会应当按照招标文件规定的评标标准和方法,对投标文件进行系统评审和比较。招标文件中没有规定的标准和方法,不得作为评标的依据。 第三十五条 评标委员会可以书面方式要求投标人对投标文件中含义不明确、对同类问题表述不一致或者有明显文字和计算错误的内容作必要的澄清、说明或者补正。澄清、说明或者补正应当以书面方式进行,并且不得超出投标文件的范围或者改变投标文件的实质性内容。 第三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评标委员会可以否决相应投标: (一)开标时合格投标人不足三个,没有达到预期竞争性的; (二)所有投标人在实质上都没有响应招标文件要求的。 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土地开发整理项目工程施工的所有投标被否决后,招标人应当按照本办法重新招标。 第三十七条 评标委员会完成评标后,应当向招标人提出由全体成员签字的书面评标报告。评标报告应包括以下主要内容: (一)基本情况和数据表; (二)评标委员会成员名单; (三)开标记录; 35 (四)符合要求的投标一览表; (五)废标情况说明; (六)评标标准、评标方法或者评标因素一览表; (七)经评审的价格或者评分比较一览表; (八)经评审的投标人排序; 第三十八条 评标委员会推荐的中标候选人应当限定在2至3人,并标明排列顺序。招标人应当接受评标委员会推荐的中标候选人,不得在评标委员会推荐的中标候选人之外确定中标人。招标人可以授权评标委员会直接确定中标人。 第三十九条 招标人应当自确定中标人之日起十日内,向同级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提交招标投标情况的书面报告。 书面报告至少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招标方式、招标组织形式和发布招标公告的媒介; (二)资格预审文件和资格预审结果; (三)招标文件中投标人须知、技术规格、评标标准和办法、合同主要条款等内容; (四)评标报告; (五)中标结果。 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自收到书面报告之日起7日内未提出异议的,招标人应当向中标人发出中标通知书,并同时将中标结果告知所有未中标人。 第四十条 招标人和中标人应当自中标通知书发出之日起15日内,根据招标文件和中标人的投标文件签订书面合同,在合同签订后5天内招标人应退还中标人投标保证金。对未中标人,招标人应在中标通知书发出后5天内退还其投标保证金。 第四十一条 中标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不得将中标项目转包给他人。 第四十二条 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发生纠纷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有关规定处理。 第五章 违规责任 第四十三条 对按本办法规定必须进行招标的土地开发整理项目,未按规定进行招标或以任何方式规避招标,或招标人未按规定对招标的相关事宜报国土资源主管部门核实备案的,由项目审批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给予处分。 第四十四条 招标人、投标人、招标代理机构、评标委员会成员及其它与招标活动相关的机构和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的,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有关规定处理。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五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关于印发深入推进依法行政五年规划(2011年-2015年)的通知 冀国土资发〔2012〕5号 各设区市国土资源局,厅机关各处室局,厅直属各事业单位: 为进一步推进新形势下国土资源管理依法行政,实现国土资源管理法治化,根据国土资源部《关于进一步推进依法行政实现国土资源管理法治化的意见》和河北省人民政府《关于推进依法行政加强法治政府建设的意见》要求,现将《河北省国土资源管理系统深入推进依法行政五年规划(2011—2015年)》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〇一一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36 河北省国土资源管理系统深入推进依法行政五年规划 (2011年 —2015年) 为深入做好新形势下国土资源管理依法行政工作,根据《国土资源部关于进一步推进依法行政实现国土资源管理法治化的意见》(国土资发【2011】186号)和《河北省人民政府关于推进依法行政加强法治政府建设的意见》(冀政【2011】46号)要求,结合我省国土资源管理工作实际,制定本规划。 一、指导思想 深入推进国土资源管理依法行政必须以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深入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着眼建设法治国土、和谐国土,转变思想观念,加快改革创新步伐,继续推进依法科学民主决策,不断深化行政审批制度改革,加快推进重大、专项资金分配使用管理改革,规范行政行为,强化行政监督,推动保障和促进科学发展新机制的形成,促进经济社会全面协调可持续发展。 二、工作要求 (一)大力推进依法科学民主决策 1.健全国土资源决策程序。加强行政决策程序建设,健全国土资源重大事项集体决策制度,完善内部会审制度和听证制度,落实重大决策合法性审查和专家咨询论证制度,引入竞争性项目社会评审机制,提高决策效力,推进决策科学化、民主化、法制化。重大事项应当集体讨论决策的,个人不得擅自决策。要把公众参与、专家论证、风险评估、合法性审查和集体讨论决策作为重大决策的必经程序。作出行政决策前,要广泛听取、充分吸收各方意见,意见采纳情况及其理由要以适当形式反馈或者公布。重大决策事项要经部门领导班子集体讨论决定的,必须在会前或者讨论前交由法制工作机构进行合法性审查,未经合法性审查或者审查未通过的,不能提交会议讨论、作出决策。 2.建立完善国土资源行政决策风险评估机制。凡涉及人民群众切身利益、影响面广、容易引起社会不稳定问题的国土资源管理重大项目、重大改革措施、重大资金分配使用、重大政策文件出台等决策事项,都要进行合理性、可行性和安全性评估,并制定相应的化解处置预案。完善专家论证、公众参与、专业机构测评相结合的国土资源行政决策风险评估工作机制。风险评估结果要作为国土资源行政决策的重要依据,凡未经风险评估的,不得决策。 3.积极稳妥地做好国土资源立法工作。按照法定权限和程序,积极稳妥地做好立法工作,不断完善公众参与立法的制度和机制。坚持开门立法,科学立法,除依法需要保密外,起草的国土资源管理地方性法规和规章草案、制定规范性文件都要向社会公众公开征求意见。要加强立法规划管理,根据国土资源管理工作需要,有计划、有重点、分步骤地推进地方立法工作,实行立法项目储备。加强立法项目计划管理,强化进度管控,实行中期通报和年终总结制度。要注意总结工作经验,将成熟的规范性文件及时上升为法规、规章,提高国土资源立法水平和法制保障能力。 4.建立规章和规范性文件“实时清理、自动更新”机制。各级国土资源管理部门要认真开展法规清理工作,建立主动清理、定期清理和专项清理相结合的清理工作机制。要及时修改或废止不适应社会经济发展要求和与上位法相抵触、不一致的内容,清理工作结束后,应当通过报刊、网站等媒介及时向社会公布继续有效的和废止的、失效的法规和规范性文件目录。起草新的法规、规章草案和规范性文件时,要对已发布的相关文件进行梳理,提出对以往文件的处理意见,实现“实时清理”。建立法规编纂工作制度,将现行有效的规章、规范性文件汇编成册,作为国土资源管理的法定文本。 5.加强规范性文件的管理。各级国土资源管理部门要切实加强对规范性文件的管理。规范性文件不得创设行政许可、行政强制、行政处罚、行政审批等事项,不得违法作出限制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权利和增设义务的决定。认真实行规范性文件统一登记、统一编号、统 37 一发布的“三统一”制度。科学管理规范性文件发文计划,重要的规范性文件要公开征求意见,未经公开征求意见、合法性审查、集体讨论的,不得发布施行,不得作为国土资源管理的依据。县级以上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要建立规范性文件有效期制度,新出台的规范性文件必须制定有效期,一般不超过5年,标注“暂行”、“试行”的有效期不超过2年;有效期届满后自动失效。建立规范性文件备案制度,县级以上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应当在规范性文件发布后一个月内报上一级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备案。 6.推进规章和规范性文件后评估工作。各级国土资源管理部门要认真落实《国土资源部规章和规范性文件后评估办法》,建立国土资源规章和规范性文件后评估制度。对经济社会发展影响较大、群众反映强烈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的制度设计、实施效果、立法质量、存在问题等进行全面评估,评估绩效报告应作为修改或者废止规章、完善配套制度和改进行政执法工作的主要依据,要向社会公开发布。要根据评估结果确定下一年度的发文计划,科学推进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的立、改、废。 (二)进一步深化行政审批制度改革 1.规范建设用地使用权和矿业权交易行为。进一步完善建设用地使用权招标拍卖挂牌制度,逐步扩大范围、规范程序。推进招标拍卖挂牌方式出让建设用地使用权和新设矿业权,深化土地和矿业权审批制度改革,严格实行审批接办分离、网上报批、联网审查、集体会审、限时办结、结果公开,接受社会监督。深入治理土地交易过程中串标、设定限制条件和门槛、商业关联交易等违法违规问题,解决矿业权出让公开竞争制度不健全、交易制度不完善、监管不到位等问题。积极推进建设用地使用权和矿业权网上交易和网上监管,健全矿业权交易机构,依法规范交易活动。进一步加强土地出让后的监管力度,建设用地出让后,不得擅自调整容积率等土地出让条件,依法改变土地用途和调整容积率指标的,应依法按照市场价格补缴土地出让价款。强化土地和矿业权市场动态监测与监管,完善和深化土地“批、供、用、补、查”信息监管系统。 2.扎实推进政府信息公开。认真贯彻《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进一步规范政府信息公开的主体、对象、内容、方式、程序,除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的政府信息外,一律予以公开。重点公开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财政预算、重大建设项目批准和实施、规划完成情况及具有重大社会影响和需广大公众参与的政府信息。认真做好涉及政府信息公开的举报投诉、行政复议、行政诉讼等工作。要建立健全信息公开的监管和保障机制,定期开展评议考核,考核内容包括政府信息公开范围、公开内容、公开方式、公开时间等。继续抓好电子政务建设,充分利用土地登记资料、地质资料和行政审批结果等信息资料,不断完善国土资源便民统一查询系统,提高公共查询服务水平。 3.完善国土资源行政决策听证制度。各级国土资源管理部门作出重大决策要广泛听取、充分吸收各方面意见,对涉及人民群众切身利益的重大决策事项,要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必要时组织有关专家进行可行性论证。起草法规草案、规章草案、评定基准地价,确定区域性征地补偿标准时,应当依职权组织听证;在拟定拟征地项目的补偿标准和安置方案、拟定非农业建设占用基本农田方案、作出较大数额罚款、责令停止违法勘查或者违法开采行为、吊销勘查许可证或采矿许可证等行政处罚决定、作出撤回或变更行政许可等直接涉及申请人与他人之间重大利益关系的决定时,应当书面告知当事人和利害关系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当事人和利害关系人要求听证的,应当依法组织听证。听证意见要作为决策的重要参考。 4.加强资源市场中介机构管理。加强对行业协会以及土地整理、土地估价、储量评审和矿业权评估等中介机构的管理。积极引导资源市场中介机构健康发展,鼓励中介机构为国土资源技术业务提供支撑;严格行业资质、加强行业建设、规范从业行为,应当由行业协会承担的必须交由其承担。严禁各级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工作人员在经营性事业单位或中介机构交叉任职,切实做到政企分开、管办分离。建立中介机构廉洁从业和诚信档案,加大中介机构 38 和从业人员违法违规的责任追究力度。 (三)规范执法行为 1. 完善执法程序。建立健全立案、回避、调查取证、告知、审查、送达等执法程序,加强程序制度建设。严格依照执法程序办事,依法应当回避、告知、听证的,必须履行有关程序。建立和完善国土资源行政裁量权基准制度,合理细化自由裁量权情形、科学量化自由裁量权权限,制定自由裁量权适用范围和规则,严格限制裁量权的行使。加强执法程序监督,做出行政处罚或行政强制前,必须由法制部门对其是否存在程序瑕疵进行审核。 2.提高执法能力。各级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要努力做到严格执法、规范执法、公正执法、文明执法,切实保障当事人合法权益,坚持程序和实体并重。加强国土资源执法队伍建设,全面提高执法人员素质,确保执法人员素质专业化、执法行为规范化。进一步推进行政执法的信息化建设,加强12336、96115国土资源违法线索举报平台建设,畅通国土资源违法线索举报渠道,积极探索违法线索网上举报、执法流程网上管理,提高执法效率和规范化水平。 3.规范查处行为。进一步完善《国土资源违法线索处理办法》,规范违法线索的受理和处理,公开立案标准和执法依据。执法依据要根据法律法规规章的立、改、废情况及时进行调整梳理,定期向社会公布。国土资源违规违法案件查处必须做到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定性准确、处理恰当、手续完备、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和法定职责权限;查处过程要公开透明,对重大、特别重大或者群众反映强烈、社会影响力大的案件要及时向社会通报查处过程和结果。市县级国土资源部门是行政执法的主体力量,要注重执法依据的时效性、准确性,提高执法能力,有效化解社会矛盾。 4.健全社会矛盾纠纷调解机制。各市县国土资源管理部门要充分发挥行政机关在化解社会矛盾纠纷中的作用,引导群众通过行政复议、司法诉讼、仲裁等渠道化解矛盾纠纷。注重运用调解、和解等方式解决纠纷,完善国土资源行政调解制度,科学界定调解范围,规范调解程序。要主动排查国土资源管理工作中的矛盾纠纷隐患,对国土资源管理过程中涉及人数较多、影响较大、可能影响社会稳定的矛盾纠纷,要主动进行调解。 5.改进行政复议工作。要认真落实行政复议法及其实施条例,切实加强和改进行政复议工作,努力将行政争议化解在初发阶段,解决在程序之中。提高行政复议能力,健全行政复议机构,充实加强人员力量,根据条件和工作需要,可聘请法律顾问参与指导行政复议工作,力争行政复议队伍专业化、规范化。规范行政复议程序,确保行政复议合理合法、便捷高效。要及时依法公正作出复议决定,各级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要严格执行行政复议决定,对拒不履行或者无正当理由拖延履行的,要依法严肃追究有关人员的责任。完善行政应诉制度,积极配合人民法院的行政审判活动,建立行政机关相关处(科)负责人出庭应诉制度,建立行政诉讼旁听制度。 6.严格国土资源行政问责。严格国土资源行政问责,坚持有错必纠、有责必问。建立行政问责制度,对因有令不行、有禁不止、行政不作为、失职渎职等行为,导致发生重大责任事故、事件或者严重违法行政案件的,除追究行政执法人员责任外,还要追究有关领导的责任,督促和约束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严格依法行使权力、履行职责。进一步完善国土资源行政执法评议考核制度,分解执法职责,细化执法标准。 (四)推进重大、专项资金分配使用管理改革 1.加强重大资金分配使用监管。探索重大资金分配使用全程监管机制,研究制定一套切实可行、操作性强的监管运行办法,从每个环节上把好关。进一步加强新增建设用地土地有偿使用费、探矿权和采矿权价款、矿产资源补偿费等财政专项资金和部门预算执行情况的审计工作。进一步完善内部财务审计、领导干部人员经济责任审计和离任审计制度,积极推进行政问责,严肃追究各类财经违法行为,促进国土资源反腐倡廉建设。 2. 提高重大、专项资金分配使用效率。强化重大资金分配使用管理,提高资金使用效 39 率,加强对土地整治、中低产田改造、基本农田保护、矿山环境治理、地质灾害防治、地质勘查等专项资金的管理,探索建立资金特别是重大专项财政预算资金使用效益评价机制,研究制定重大专项资金使用效率考核指标体系和具体标准,推进项目绩效考核。 三、监督和组织保障 1.加强组织领导。各市县国土资源管理部门要将依法行政摆上重要位置,与各项业务工作统筹规划、一起推进。要建立以主要负责同志任组长的推进依法行政工作领导小组,加强对本地区、本部门推进依法行政的协调和领导。每年至少听取两次依法行政工作汇报,分析依法行政的形势,掌握和解决存在的突出问题,研究部署推进依法行政工作。 2.提高依法行政意识和能力。完善国土资源领导干部集体学法、法制讲座学法等制度;积极开展法律知识培训工作,建立干部任职前法律培训和考试制度,切实提高运用法治思维和法律手段解决国土资源管理中突出问题和矛盾的能力;领导干部要带头学法、遵法、守法、用法,具备与依法行政相适应的应知应会的法律知识,提高依法行政意识。建立依法行政考核机制,将考核结果作为领导班子和领导干部综合考核评价的重要内容。重视选拔任用依法行政意识强、善于用法律手段解决问题、推动国土资源管理法治化的优秀干部。 3.加强国土资源法制机构和队伍建设。进一步加强市、县级国土资源主管部门法制机构和队伍建设,各设区市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应当单独设立国土资源法制机构并配备必要的专业工作人员。加大国土资源法制干部的培养、使用和交流力度,不断增强干部法律意识、提高法律素养、提升依法行政能力和水平,要重视提拔政治素养高、法律素养好、工作能力强的法制干部。 4.加强依法行政督促检查和奖罚。加强对依法行政工作的督促指导、监督检查和舆论宣传,定期对本单位推进依法行政工作进行考核,考核结果作为目标责任制考核的依据。建立依法行政定期检查制度,从2012年起,省国土资源厅每年对各设区市国土资源局依法行政情况进行检查,并通报考核结果。依法行政考核指标纳入单位目标考核评价体系,并作为对市局领导班子和领导干部综合考核评价的重要内容。根据年度考核结果,对推进依法行政成绩突出的单位给予通报表扬,对依法行政不力的单位通报批评。 河北省国土资源厅关于贯彻落实国家土地调控政策做好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管理工作的通知 各设区市、各扩权县(市)国土资源局: 为认真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加强土地调控有关问题的通知》(国发〔2006〕31号)精神,严格土地管理,加强土地调控,按照省政府办公厅《关于贯彻落实国家土地调控政策的实施意见》(冀政办〔2007〕2号)及相关文件规定,现就进一步做好土地利用总体规划、计划以及建设项目用地预审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进一步加强年度土地利用计划管理 (一)实行土地利用计划指标总量控制。为提高工作效率,做好计划管理、规划调整和用地审批的衔接工作,各市、县向省政府申请规划调整、组卷报批用地时要在土地利用年度计划指标总量控制的前提下统筹考虑年度用地计划,先行落实用地计划指标。凡没有落实用地计划的,省国土资源厅将不予受理规划调整和建设用地报批(为实现优化布局的规划调整除外)。 使用各设区市、各扩权县(市)计划指标的项目或批次用地,由各设区市、各扩权县(市) 40 填写《〖CD#3〗市(县)2007年土地利用计划指标意见卡》,随建设用地审批材料一同上报审批。各设区市、各扩权县(市)在核发计划指标意见卡时,要控制在下达的计划指标总量内,定向下达的省重点建设项目用地计划指标要定向安排,全额用于2007年省重点建设项目。 由省政府确定的省重点产业支撑项目,按照省政府批准文件确定的用地范围直接申请调整规划或报批用地;需要由省政府研究确定的不可预见的省重大建设项目要先向省政府提出申请,按照省政府审批意见,由省国土资源厅通知有关市县后,直接申请调整规划或报批用地。 未利用地指标由省统一掌握,作为指导性计划下达各设区市、各扩权县(市),由各设区市、各扩权县(市)在填写《〖CD#3〗市(县)2007年土地利用计划指标意见卡》时按预控指标安排使用。 (二)完善年度计划台帐管理。各设区市、各扩权县(市)要按照新的计划指标体系重新调整年度计划台帐结构,将新增建设用地和未利用地纳入计划台帐,全面把握各项用地计划指标使用情况。要按照核发的计划指标卡、计划指标实际使用情况以及由各设区市、各扩权县(市)政府审批农用地和未利用地转为建设用地的建设项目逐笔登录、及时核销计划指标。要做好计划指标的跟踪管理,明确专人负责,根据进度及时做好安排计划与报批用地时实际落实的计划指标之间的衔接,及时调整安排使用,保证用足用好有限的计划指标,确保不超计划批地。 (三)建立计划执行情况双月报制度。要在每个双月的第三个工作日前,将报省和国家审批用地的计划指标使用情况以及由各设区市、各扩权县(市)政府审批农用地和未利用地转为建设用地的计划使用情况分别汇总表报省国土资源厅规划处。 二、适当调整土地利用总体规划 根据《土地管理法》和国家相关政策,在土地利用总体规划修编前,采取区别情况,分类处理的方式,对土地利用总体规划进行局部调整,既要满足当前建设用地需要,又要注意做好与下一轮土地利用总体规划修编的衔接工作。 (一)土地利用总体规划优化布局调整。根据2006年土地变更调查结果分析,现行规划指标有剩余的,采用核定规划指标调整方式,继续执行《土地利用总体规划优化布局调整办法(试行)》(冀国土资发〔2005〕14号)有关规定。 (二)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局部调整。能源、交通、水利、矿山、军事设施等单独选址项目应当在本年度用地计划指标内按项目调整规划;城镇村、独立工矿区建设(包括城市基础设施,商业用地、商品住宅用地等经营性用地)确需调整规划的,要按“产业集聚、布局集中、用地集约”的原则批次调整规划,调整批次的规模控制在本年度用地计划范围内。根据2006年土地变更调查结果分析,现行规划指标有剩余的,调整使用剩余规划指标;没有剩余的,可以预支规划指标进行调整,预支的规划指标在下一轮规划修编时予以核减。其中,由国务院及其投资主管部门批准、核准或备案的能源、交通、水利、矿山、军事设施等单独选址项目和由省政府及其投资主管部门批准、核准或备案且用地规模超出省政府审批权限的大型线性工程(交通、水利)等项目,按照项目用地规模预支规划指标,制定规划调整方案,用地规模不与下达的年度计划指标挂钩,预支的规划指标与下一轮规划修编相衔接。 各设区市、各扩权县(市)在向省政府申请规划调整时首先要说明项目或批次的计划指标安排情况,根据安排的计划指标确定规划调整规模,制定规划调整方案,作出影响评估报告,组织听证和专家论证,按规定程序报批。涉及基本农田规划调整的专家论证由省国土资源厅安排组织。 由国务院审批用地的能源、交通、水利、矿山、军事等确需单独选址的建设项目,规划调整方案可以在报批用地时一并报国务院审批。石家庄市、保定市、邯郸市、张家口市、唐山市等五个设区市城市建设,涉及规模和布局发生变化的,依法按程序报国务院审批;除需报国 41 务院审批的以上两类规划调整事项外,其余均需依法报省政府审批。依法取消由省政府授权省国土资源厅审批的规划调整事项。 三、改进建设项目用地预审工作 为贯彻落实国发〔2006〕31号文件中有关“工业用地必须采用招标拍卖挂牌方式出让”的规定,根据《建设项目用地预审管理办法》(国土资源部令第27号)、《企业投资项目核准暂行办法》和现行供地政策,按照分类处理的原则,区别不同的供地方式,做好用地预审工作。 (一)以划拨方式供地的项目用地预审 按划拨方式供地的项目,用地预审仍执行《建设项目用地预审管理办法》(国土资源部令第27号)规定,在批准项目建议书后或核准、备案前,由与审批、核准、备案机关同级的国土资源管理部门进行审查,出具用地预审意见。预审内容包括:是否符合供地政策、选址是否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用地标准和规模是否符合规定、是否达到占补平衡,属《土地管理法》第二十六条规定情形,需调整规划的,规划调整方案及对规划实施的影响评价是否符合规定等。 预审意见向初审单位及建设用地单位核发,具有确定性和唯一性。 (二)以公开出让方式供地的项目用地预审 为与投资体制改革有关规定相衔接,以公开出让方式供地的项目(经营性项目和工业项目),用地预审介入的阶段仍在批准项目建议书后或核准、备案前;预审内容作相应调整,仅就符合供地政策、选址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用地标准和规模符合规定的项目通过用地预审,并注明项目按招标拍卖挂牌方式供地。选址不符合规划的建设项目不予通过用地预审。 取得用地预审意见的单位具有不确定性,同一地块的用地预审意见可能对应多个建设单位。 特此通知。 附件:1. 市(县)2007年土地利用计划指标意见卡 2.国务院和省政府审批用地使用计划台帐 3.市(县)人民政府审批用地使用计划台帐 二??七年三月二十三日 河北省国土资源厅关于加大闲置土地处置力度的通知 各设区市国土资源局: 近年来,各地积极贯彻落实国家加强土地调控的一系列政策措施,取得了明显成效。但是,一些地方、部分行业特别是房地产开发领域土地闲置问题突出,处置不力,直接影响了土地调控的效果。为严格执行闲置土地处置有关规定,国土资源部近日下发通知,要求加大闲置土地处置力度。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各地要严格按照《土地管理法》、《城市房地产管理法》、《闲置土地处置办法》(国土资源部令第5号)、《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建设部等部门关于调整住房供应结构稳定住房价格意见的通知》(国办发〔2006〕37号)、《河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贯彻落实国家土地调控政策的实施意见》(冀政办〔2007〕2号)有关闲置土地处置的规定,加快处置利用闲置土地。出让土地的闲置费原则上按出让土地价款的百分之二十征收,划拨土地的闲置费原则上按照每平方米十元征收;依法可以无偿收回的,坚决无偿收回。对于违法审批而造成土地闲置的,要在2007年年底前完成清退。能够恢复耕种的要恢复耕种,不能恢复耕种的纳入政府土地储备,优先安排开发利用。 二、实行建设用地使用权“净地”出让,出让前,应处理好土地的产权、补偿安置等经济法 42 律关系,完成必要的通水、通电、通路、土地平整等前期开发,防止土地闲置浪费。 三、合理确定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的宗地规模,缩短开发周期。未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约定缴清全部土地价款的,不得发放土地使用证,也不得按土地价款缴纳比例分期发放土地使用证书。 四、各设区市国土资源局要结合实际,切实加强本地区闲置土地处置工作的监督、检查和落实,严格落实闲置土地处置的有关规定,注意推广借鉴东莞市处置盘活闲置土地的经验,加大闲置土地处置力度,坚决维护土地市场的稳定发展。要采取经济、行政、法律等有效手段,组织力量,将2007年底以前的闲置土地进行彻底清理,在摸清底数的基础上,逐宗制订处置方案,争取在最短的时间内将闲置土地处置完毕。各设区市国土资源局要在2008年5月底前将本市及所辖县闲置土地清理处置情况书面报告上报省厅。 附件1:xx市闲置土地统计表 附件2:xx市闲置土地处置统计表 二??七年十月三日 河北省国土资源厅关于加强土地管理严格依法行政的通知 各设区市国土资源局,各县(市)区国土资源局: 针对土地执法百日专项行动反映出来的问题,为加强土地管理,严格依法行政,贯彻中央土地调控政策,落实最严格的土地管理制度,促进我省经济社会又好又快发展,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严格依法审批建设用地 市、县国土资源部门在申报土地转用和土地征收事项前,要依法妥善做好有关方面的工作。农用地、未利用地转为建设用地,必须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必须纳入土地利用年度计划,必须符合国家产业政策。土地征收报批前,必须严格履行征地告知、调查结果确认、征地听证程序,并落实被征地农民社保对象和费用。凡不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没有落实用地计划、不符合产业政策、没有履行征地报批前程序的建设用地一律不得报批。 二、严格依法供应建设用地 市、县国土资源部门要认真落实年度土地供应计划,严格按照供地计划、供地政策、供地标准和法定供地方式供应土地。严格执行《划拨供地目录》,凡应当以出让方式供应土地的,不得以划拨方式供应。工业、商业、旅游、娱乐和商品住宅等经营性用地,必须采取招标、拍卖、挂牌公开竞价方式出让土地使用权。 三、严格进行批后监督管理 各级国土资源部门要加强建设用地批后监督管理,防止土地闲置。农用地转用批准后满两年未实施具体征地或用地行为的,批准文件自动失效;确需用地的,应当重新办理农用地转用审批。已实施征地满两年未供地的,在下达下一年度农用地转用计划时扣减相应指标;对具备耕作条件的土地,应当交原土地使用者继续耕种,也可以由市、县国土资源部门组织耕种。对用地单位造成土地闲置的,要依法处理。 四、严格依法核发土地证书 依法进行土地登记,核发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书,是市、县政府的重要职责。以划拨方式供应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在做出《划拨土地使用权决定书》后,方能根据用地单位申请进行土地登记,核发《国有土地使用证》;以出让方式供应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在签订《国有土地出让合同》并缴清全部土地出让金后,方能根据用地者申请办理土地登记,核发《国有土地使 43 用证》;纳入市、县国土资源部门储备的国有土地,可以根据前期土地开发工作需要,按照规定程序办理土地登记手续,核发土地证书。任何土地证书的发放,都必须符合法定条件、遵循法定程序。 各市接到此通知后,要对存在的问题立即进行整改,并将整改情况及时报告省厅。 二??七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河北省国土资源厅关于印发《河北省土地开发整理项目监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各设区市国土资源局,各县(市)国土资源局: 《河北省土地开发整理项目监理暂行办法》已经厅党组会议研究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七年十月九日 河北省土地开发整理项目监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落实土地开发整理项目工程监理制,规范土地开发整理项目工程监理行为,确保项目工程建设质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河北省土地开发整理管理办法》、《河北省土地开发整理项目管理实施细则》等相关法律、法规和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省范围内进行土地开发、土地整理、土地复垦项目工程监理活动的,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土地开发整理项目工程监理(以下简称“项目监理”)是指监理单位受项目承担单位委托,依据国家有关工程建设的法律、法规、技术规范和批准的工程项目建设文件、委托监理合同及其他工程建设合同,对土地开发整理项目工程建设实施的监督管理。 第四条 项目监理单位应当遵守国家法律、法规,严格按照土地开发整理项目设计和监理合同的要求,独立、公正、科学地开展监理工作,全面履行监理职责。 第五条 项目监理要全面控制工程建设的投资、工期、质量和安全,进行工程建设的合同管理和信息管理,并协调参建各方的关系。 第二章 项目监理的管理机构 第六条 省国土资源厅负责全省土地开发整理项目监理的管理工作。主要职责为: (一)根据国家法律、法规和规定,制定河北省土地开发整理项目工程监理管理办法、实施细则及技术规程等,并监督实施; (二)负责全省土地开发整理项目工程监理信息发布; (三)负责监理单位申报、登记备案的管理工作; (四)监督、指导全省土地开发整理项目工程监理工作。 第七条 市、县国土资源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监理单位备案的初审、上报等管理工作,并对项目监理进行监督检查。 第三章 监理单位 第八条 项目监理单位实行登记备案制,经省国土资源厅登记备案的监理单位,方可承担项目监理工作。 第九条 项目监理单位申请登记备案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44 (一)依法成立,能够独立承担法律责任; (二)有固定的办公场所、健全的组织机构和完善的内部管理制度; (三)已取得相关行业主管部门颁发的房屋建筑工程、水利水电工程、地质灾害防治工程监理资格证书或具备相应监理能力; (四)熟悉并认真执行国家有关工程建设监理法规和规定,自觉接受省国土资源厅和有关方面的管理与监督; (五)两年内没有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不良记录。 第十条 登记备案程序 (一)初审 1.省国土资源厅发布登记备案公告后,申请登记备案的监理单位可向其工商注册登记所在地国土资源管理部门报送申请材料,并按照本办法第十条规定的有关条件提供证明材料; 2.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对所报材料进行初审; 3.设区市国土资源局将符合条件的监理单位汇总后报送省国土资源厅。 (二)审核和登记备案 1.省国土资源厅对上报资料进行审查; 2.对符合条件的监理单位进行公示,公示期为15天; 3.省国土资源厅对公示无异议的监理单位予以备案,并在全省范围内进行公告。 第十一条 本省行政区域外的监理单位申请备案登记的,由省国土资源厅统一受理并审核。 第十二条 两个或两个以上监理单位联合承担监理业务时,应签订联合监理协议书,共同与项目承担单位签订监理合同。 第十三条 监理单位不得转让、分包监理业务,不得承包所监理的项目工程,不得从事与本项目相关的建筑材料、机械设备的经营活动。 第十四条 监理单位在监理过程中因自身过失造成工程重大损失的,应承担相应的经济责任和法律责任。监理单位和项目承担单位的责任应在合同中予以明确。 第四章 监理机构 第十五条 项目监理单位应根据所承担的监理任务,依照监理合同约定组建项目监理机构,并选派合适的监理人员进驻现场,具体负责监理项目工程的实施。 监理机构的设置,应根据监理工作的内容、服务期限及工程类别、规模、技术复杂程度、工程环境等因素确定。 监理人员组成应满足项目监理各项专业工作的需要。 第十六条 项目监理单位应于签定委托监理合同后10个工作日内,将项目监理机构的组织形式、人员组成及任命的总监理工程师,书面告知项目承担单位。 第五章 监理人员 第十七条 项目监理人员包括总监理工程师、监理工程师和监理员,必要时可配备总监理工程师代表。 第十八条 监理工程师应取得相关行政主管部门颁发的监理工程师资格证书,且在省国土资源厅备案。 第十九条 项目监理实行总监理工程师负责制,总监理工程师是项目监理机构履行监理合同的总负责人,行使合同赋予监理单位的全部职权,全面负责项目监理工作。 第二十条 总监理工程师应由具有两年以上土地开发整理项目监理或相关工程监理经验的监理工程师担任,由项目监理单位任命。总监理工程师需要调整时,监理单位应征得项目承担单位同意并书面通知施工单位。 第二十一条 总监理工程师在授权范围内发布有关指令,签认与监理工程项目有关的文件和款项支付凭证,有权建议撤换不合格的施工单位负责人及有关人员。总监理工程师的指令不 45 得擅自更改。 第二十二条 总监理工程师须公正地处理和协调项目承担单位与施工单位的工作关系。 第二十三条 由总监理工程师书面授权,总监理工程师代表可代表总监理工程师临时行使其部分职责和权力。 第二十四条 监理工程师在总监理工程师领导下和授权范围内开展监理工作;监理员在监理工程师领导下和授权范围内开展监理工作。 第二十五条 项目监理人员不得在政府机关、所监理工程的项目承担单位、施工设备供应和材料供应等单位任职,不得与施工、设备供应和材料、构配件供应单位有利害关系。 第六章 监理合同和监理程序 第二十六条 项目承担单位通过招标或直接委托方式从省国土资源厅登记备案库中择优选定监理单位。 预算总额在1000万元(含)以上的项目应当采取公开招标的方式选定监理单位。 第二十七条 项目监理单位承担监理业务,应与项目承担单位签订委托监理合同,其主要内容应包括:合同当事人的名称和住所;监理工程项目名称;监理的范围与内容;双方的权利、责任和义务;应提供的必要工作条件;保密内容及措施;监理费的计取与支付;违约责任;奖励和赔偿;合同生效、变更和终止;争议的解决方式;双方约定的其他事项。 第二十八条 工程监理费在项目预算中单独列支,取费标准按《土地开发整理项目预算定额标准》执行。 第二十九条 项目监理按下列程序进行: (一)组建项目监理机构; (二)编制项目监理规划; (三)按工程实施进度计划,分专业编制工程监理实施细则; (四)按照相关行业监理规范、监理规划、监理实施细则实施监理; (五)协助项目承担单位组织工程项目竣工自查自验,签署监理意见,并参与项目验收工作; (六)按照监理合同约定,承担项目工程质量保修期监理工作; (七)监理业务完成后,向项目承担单位提交工程监理工作总结报告,移交档案资料。 第三十条 项目承担单位应当在监理单位实施监理前,将委托的项目监理单位、总监理工程师姓名、监理工作内容及所赋予的权限,书面通知施工单位。 总监理工程师应当将其实施工程监理的基本程序、方法以及授予监理工程师的权限,书面通知施工单位。 第三十一条 施工单位必须按照与项目承担单位签订的工程建设合同中的规定接受监理。 第七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二条 县级以上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项目监理活动的监督管理;对监理单位在执行国家法律法规、工程建设标准以及履行监理合同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项目承担单位应当依据监理合同对监理活动进行检查。 县级以上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应当每年对项目监理单位进行一次信誉评价并公示 第三十三条 县级以上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在履行监督检查职责时,有关单位和人员应当如实反映情况,提供相关材料。 县级以上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在履行监督检查职责时,不得妨碍监理单位和监理人员正常的监理活动,不得索取或收受被监督检查单位和人员的财物,不得谋取任何不正当利益。 第三十四条 县级以上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在监督检查中,发现监理单位和监理人员有违规行为的,应当责令改正。 第三十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对项目工程建设监理活动中的违法违规行为进行举报,国土资源管理部门以及有关单位应当及时核实、处理。 46 第三十六条 项目监理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者,除按照监理合同约定追究经济赔偿责任外,由省国土资源厅取消其登记备案资格: (一)提供虚假资质证书; (二)超出批准的业务范围从事监理活动; (三)转让、分包监理业务; (四)承包所监理工程的施工或从事所监理工程的建筑材料、构配件和建筑机械、设备的经营活动; (五)故意损害项目承担单位和施工单位的利益; (六)因工作失误造成重大质量、安全事故; (七)不认真履行监理职责并造成严重后果的。 第三十七条 项目监理人员有下列行为且情节严重者,依法提请相关行政主管部门吊销其《监理工程师资格证书》。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涉嫌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一)未经备案; (二)一人在两个或两个以上监理单位执业; (三)以不正当手段取得和使用《监理工程师资格证书》、《监理工程师岗位证书》; (四)在影响公正执行监理业务的单位兼职; (五)因个人工作失误造成重大损失; (六)利用执(从)业上的便利,索取项目承担单位、被监理单位以及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供应单位财物及有价证券,或接受上述单位安排的有碍公正监理的消费活动。 第三十八条 项目监理人员渎职,与施工单位勾结瞒报、虚报、偷工减料,造成严重经济损失或严重后果的,要承担相应的经济责任,涉嫌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三十九条 项目承担单位工作人员在工程建设监理活动的监督管理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索贿的,依法给予处分;涉嫌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第四十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河北省国土资源厅关于印发《河北省土地开发整理项目设计变更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各设区市国土资源局,各县(市)国土资源局: 《河北省土地开发整理项目设计变更管理暂行办法》已经厅党组会议研究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七年十月九日 河北省土地开发整理项目设计变更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全省土地开发整理项目设计变更管理,规范设计变更程序,确保工程质量,控制工程投资,根据土地开发整理项目管理有关规定和设计规范要求,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省国土资源厅批准实施的土地开发整理项目。 第三条 土地开发整理项目设计变更(以下简称设计变更)是对项目设计在批准之日起至竣 47 工验收前所进行的修改、完善等活动。 第四条 设计变更应遵循以下原则: (一)建设总规模、新增耕地不减少; (二)优化设计方案; (三)设计标准不降低; (四)协商一致; (五)实事求是、因地制宜; (六)技术可行、经济合理。 第五条 项目设计一经批准,项目区位置、建设规模、新增耕地面积、预算总额不得变更。因故造成项目无法实施,建设规模、新增耕地不能完成设计任务的,项目申报单位提出申请,逐级报经省国土资源厅批准,取消项目实施,资金按原渠道返回。 第六条 项目承担单位应当严格按照规定权限、条件和程序报批项目设计变更;未经审查批准的设计变更不得实施;经批准的设计变更一般不得再次变更。 第七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项目承担单位可逐级报省国土资源厅批准变更设计: (一)土地利用总体规划调整、文物、国家(省)重点工程建设或其他不可抗力因素造成项目设计调整的; (二)项目设计与实地地形不符,导致项目无法施工的; (三)项目土地平整工程、农田水利单体工程、道路工程、其他工程布局变更致使项目区总体规划布局方案发生变化的; (四)项目设计不合理导致土地平整工程、农田水利单体工程、道路工程、其他工程工程量低于或高于原设计工程量10%的,以及各项工程设计变更投资低于或高于原预算投资5%的。 以上规定外的设计变更,由设区市国土资源局批准,报省国土资源厅备案。 第八条 项目所在地群众、勘察设计、施工及监理等单位均可提出项目设计变更建议,经协商达成一致后,由项目承担单位以书面形式提出项目设计变更申请;项目承担单位也可以直接提出项目设计变更的建议; 第九条 项目设计变更应当按照下列程序审批: (一)项目承担单位向项目所在地县级国土资源管理部门提出变更申请,并按本办法规定要求组织变更材料,由县级国土资源管理部门逐级上报有批准权的国土资源管理部门。 (二)有批准权的国土资源管理部门负责组织有关专家对设计变更资料进行论证审查,情况属实、符合条件的予以批准。 (三)项目设计变更批准后,由项目承担单位及时组织项目实施,不得以变更为由拖延工期;项目竣工后,设计变更材料同原设计材料一同归档。 第十条 申请项目设计变更应提交以下材料: (一)设计变更申请书。包括拟变更设计的工程名称、基本情况、原设计单位、设计变更的类别、变更的主要内容及初步方案、变更的主要理由等; (二)提交项目所在地群众、原设计单位、项目承担单位、施工和监理等单位同意变更的证明资料; (三)设计变更的勘察设计图纸及原设计相应图纸; (四)工程量、投资变化对照清单和分项预算文件。 第十一条 因变更造成项目投资超出原批复预算的资金,由地方自筹解决;如项目存在结余资金,结余部分按原拨款渠道返回。 经批准的项目设计变更,其费用变化纳入决算;未经批准的设计变更,其费用变化不得纳入决算。 第十二条 设计变更的审批应当在20日内完成。无正当理由,超过审批时间未对设计变更 48 文件的审查予以答复的,视为同意。 第十三条 设区市国土资源局批准的项目设计变更,于10日内将批准文件及相关变更资料报省国土资源厅备案。 第十四条 由于项目勘察设计、施工等有关单位的过失引起项目设计变更并造成损失的,有关单位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 第十五条 项目承担单位应当加强对项目设计变更管理,妥善保存与设计变更相关的文件资料。 第十六条 项目承担单位有以下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暂停项目建设: (一)不按照规定权限、条件和程序审查、报批项目设计变更文件的; (二)未严格按照本办法规定程序执行或将项目设计变更肢解和规避审批的; (三)未经审查批准或者审查不合格,擅自实施设计变更的。 第十七条 施工单位未按照批准的设计变更文件施工的,由项目承担单位责令改正;造成建设工程质量不符合规定的质量标准的,负责返工、修复,并赔偿因此造成的损失;情节严重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追究责任。 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河北省国土资源厅关于印发《土地置换办法》的通知 各设区市、各县(市、区)国土资源局,厅机关各处室局,厅直属各事业单位: 为贯彻河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贯彻落实国家土地调控政策的实施意见》(冀政办〔2007〕2号),规范土地置换行为,省国土资源厅修订了《土地置换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特此通知。 二??七年三月二十六日 土地置换办法 第一条 为规范土地置换行为,增强土地有效供给,引导集约利用土地资源,促进我省经济 〕363号)社会可持续发展,根据国土资源部《土地开发整理若干意见》(国土资发〔2003和河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贯彻落实国家土地调控政策的实施意见》(冀政办〔2007〕2号),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土地置换应当遵循不占用基本农田、建设用地总量不增加、农用地和耕地总量不减少的原则。 用于置换的两块土地必须面积相当,并且位于同一设区市范围内。 第三条 下列土地可以用于置换: (一)已经依法取得建设用地批准文件或者建设用地使用证的土地; (二)1996年土地利用现状图标为建设用地且实际勘查结果为废弃砖瓦窑用地或者村庄废弃建设用地的土地。 第四条 下列土地不能用于置换: (一)农村打谷场等农用地; (二)1997年后因违法占地形成的建设用地; (三)村边坑塘等未利用地。 第五条 在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建设用地范围内的建设用地置换,新的建设用地应当选 49 址在基本农田之外的其他农用地。 在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建设用地范围外的建设用地置换,新的建设用地应当选址在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建设用地范围内。 第六条 经依法批准但尚未使用(以下简称已批未用)的城市、村庄或者独立工矿区建设用地置换,新的建设用地应当选址在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城市或者村庄建设用地范围内。 已批未用的能源、交通、水利等单独选址项目建设用地置换,只能用于原批准用途。 第七条 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建设用地范围内的建设用地与一般农田进行置换的,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应当先作调整。调整后的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应当及时向省国土资源厅备案。 因土地置换调整规划的,必须单独组卷进行,土地置换卷与规划调整卷在用地范围上必须保持一致。 第八条 建设用地用于置换的,先对建设用地进行复垦并经验收合格后,方可提出土地置换申请。 用于置换的建设用地的复垦,由省国土资源厅负责立项和验收。 第九条 建设用地复垦方案的编制,参照省国土资源厅制定的补充耕地项目立项《可行性研究报告编制技术要点》进行。 第十条 申请建设用地复垦立项的,由市、县国土资源局向省国土资源厅呈报下列建设用地复垦立项材料(含电子文档): (一)市、县国土资源局申请; (二)建设用地复垦方案; (三)拟复垦区标准土地分幅土地利用现状图(1?10000); (四)拟复垦区所在区域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图; (五)拟复垦区勘测定界技术报告和勘测定界图; (六)原建设用地权属材料; (七)市、县国土资源局组织的专家论证意见; (八)农业、林业、水利等有关部门意见。 第十一条 省国土资源厅组织进行现场踏勘并按规定经过会审同意后,下发立项批准文件。 第十二条 市、县国土资源局按照省国土资源厅批准的建设用地复垦方案,组织实施复垦。 第十三条 复垦完成后,市、县国土资源局向省国土资源厅申请验收。省国土资源厅根据申请,参照省国土资源厅印发的《补充耕地验收规程》,组织对建设用地复垦项目进行验收。验收合格的,出具验收文件。 第十四条 国有建设用地用于置换需要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市、县国土资源局应当与原土地使用权人签订国有土地使用权收回协议。 已批未用的国有建设用地用于置换的,市、县国土资源局应当与原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签订集体土地所有权退回协议。 第十五条 集体建设用地用于置换需要收回集体土地使用权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应当与土地使用权人签订集体土地使用权收回协议。 第十六条 建设用地置换涉及使用农用地和征收农村集体土地的,必须依法办理农用地转用和土地征收手续,并严格执行国家规定的征地程序和补偿标准。 第十七条 进行土地置换,应当由市、县政府提出申请,连同农用地转用和土地征收的相关材料一起,逐级报国土资源厅审核、省政府审批。其中,扩权县(市)可以直接报省国土资源厅审核、省政府审批。 除置换出的建设用地用于单独选址的能源、交通、水利、矿山、军事设施等项目或者易燃易爆等危险性工业项目按项目报批外,申请土地置换应当分批次报批。 第十八条 申请建设用地置换,由市、县国土资源局向省国土资源厅呈报建设用地置换材料 50 (含电子文档)。报送的材料,除按省国土资源厅规定的分批次或者单独选址土地转用、征收审批所需报送材料外,还包括以下材料: (一)市、县政府关于土地置换的请示(主送省政府,同时抄送省国土资源厅); (二)废弃砖瓦窑用地、村庄废弃建设用地复垦验收文件; (三)国有建设用地用于置换需要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市、县国土资源局与原土地使用权人签订的国有土地使用权收回协议; (四)已批未用的国有建设用地用于置换的,市、县国土资源局与原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签订的集体土地所有权退回协议; (五)集体建设用地用于置换需要收回集体土地使用权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与土地使用权人签订的集体土地使用权收回协议; (六)因土地置换而调整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调整后的土地利用总体规划。 第十九条 本办法第三条第二项所列情形,有关市、县应当向省级缴纳耕地开垦费,标准按照《河北省土地管理条例》规定的高限执行。 第二十条 省国土资源厅组织进行会审,按规定报经批准后,省政府下达批复文件。 第二十一条 土地置换批准后,市、县政府应当根据省政府的批准文件组织实施,并严格按照国家规定的供地方式、用地定额、地价标准等规定供地。 第二十二条 土地置换完成后,要依法办理土地权属和地类变更登记。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2007年3月30日起施行。2005年9月4日省国土资源厅发布的《土地置换办法(试行)》(冀国土资发〔2005〕16号)和2005年12月26日省国土资源厅发布的《河北省国土资源厅关于土地置换有关问题的通知》(冀国土资发〔2005〕23号)同时废止。 河北省国土资源厅关于做好报国务院批准城市建设用地实施工作的通知 石家庄、张家口、唐山、保定、邯郸市国土资源局: 你们2007年度城市建设用地业经省政府汇总审核同意,一次性报国务院批准,国土资源部以国土资函〔2007〕785号下达批复(批准用地情况见附件)。现就下一步做好农用地转用、土地征收实施工作通知如下: 一、有关城市分批次实施农用地转用、土地征收项目,参照现行分批次用地项目报批要求,履行政务大厅受理、网上会审、审查批准、缴纳费用和下达批复等环节的办理工作。在呈报农用地转用和土地征收实施方案前,依法履行征地前期有关程序。报送材料包括:河北省国土资源厅《关于进一步规范征地工作程序的通知》(冀国土资地字〔2007〕33号)附件一规定的分批次农用地转用和土地征收报批材料,以及《国土资源部关于调整报国务院批准城市建设用地审批方式有关问题的通知》(国土资发〔2006〕320号)要求的《**市农用地转用和土地征收实施方案表》。项目名称统一编为“**市**年度实施第**批次用地”。 二、有关城市要在国务院批准的建设用地规模内分批次实施农用地转用和土地征收,按照国务院批准的规划用途和面积用于城市基础设施、居住、公共建筑、工业仓储等建设,其中经济适用住房、廉租住房和中低价位、中小套型普通住房用地不得低于居住用地的70%。上述情况务必在《建设用地项目呈报说明书》中填明。 三、唐山市要在申报的用地区位范围内落实核减用地位置、面积,按国务院批准的用地面积,实施农用地转用和土地征收。 附:石家庄等5市2007年度经国务院批准建设用地情况表 51 二??七年十月三十日 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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