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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精品】史少华诉工行永春县支行违规办理异地通存通兑牡丹卡取款造成其存款损失请求赔偿案

2017-10-17 6页 doc 18KB 18阅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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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精品】史少华诉工行永春县支行违规办理异地通存通兑牡丹卡取款造成其存款损失请求赔偿案【精品】史少华诉工行永春县支行违规办理异地通存通兑牡丹卡取款造成其存款损失请求赔偿案 史少华诉工行永春县支行违规办理异地通存通兑 牡丹卡取款造成其存款损失请求赔偿案 ====================================================================== 「案情」 原告:史少华,住北京市海淀区。 被告:中国工商银行福建省永春县支行(以下简称永春支行)。 2001年10月6日,有一自称为福建海信公司姓林的人通过手机发一短信息给原告,告知其有海关拍卖的计算机可买,原告,欲予...
【精品】史少华诉工行永春县支行违规办理异地通存通兑牡丹卡取款造成其存款损失请求赔偿案
【精品】史少华诉工行永春县支行违规办理异地通存通兑牡丹卡取款造成其存款损失请求赔偿案 史少华诉工行永春县支行违规办理异地通存通兑 牡丹卡取款造成其存款损失请求赔偿案 ====================================================================== 「案情」 原告:史少华,住北京市海淀区。 被告:中国工商银行福建省永春县支行(以下简称永春支行)。 2001年10月6日,有一自称为福建海信公司姓林的人通过手机发一短信息给原告,告知其有海关拍卖的计算机可买,原告,欲予购买,对方要求原告提供银行存款的资信情况供其查询,并许诺在核实后发货。原告遂于同月10日下午4时在中国工商银:行北京市分行双榆西里所申请办理了一张异地通存通兑牡丹灵通卡,并存入人民币15万元。其后,原告即将该牡丹卡号及其密码告诉了对方。10月11日下午,原告查询其该牡丹卡账户啪发现账户上的存款已被取走149000元(人民币,下同)。原告经进一步查询核实,该笔款项系于10月11日在被告永春支行下属的西坝和城关两个储蓄所的柜面分两笔取走的,第一笔45000元,第二笔104000元。该两储蓄所在付款时按中国人民银行批准施行的《牡丹卡章程》和《牡丹卡异地通存通兑业务管理》的规定进行柜面付款操作,但在牡丹卡异地取款专用凭证上登录的取款人身份证号码与原告实际号码不符。 原告以永春支行为被告,于2001年12月3日向福建省永春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称:其在10月10至11日从未离开过北京。被告下属储蓄所在没有原告牡丹卡及本人身份证的情况下,违反有关规定,未经严格审查,擅自将原告牡丹卡存款支付给他人,给原告造成巨大的经济损失。请求判令被告赔偿被他人冒领的存款149000元,交通费7000元以及本案诉讼费、律师费。 被告永春支行答辩称:储户在柜面以牡丹卡取存款时,必须凭卡和密码才能办理。原告自开户以来,牡丹卡和密码均为自己保管和使用,其存款被冒领是原告将卡号和密码提供给他人所致。被告在办理该两笔付款业务时并无违规过错,而且已按牡丹卡储蓄存款规定履行了149000元存款的付款义务,故不承担任何赔偿责任。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审判」 福建省永春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告在中国工商银行北京市分行所属储蓄所申领了牡丹卡,并存款15万元,原告与北京市工商分行成立了储蓄存款合同关系。由于牡丹卡具有在工商银行系统内异地通存通兑、转账、取款等特殊业务服务功能,持卡人可凭卡和密码到各地支行所属所ATM或柜面提取现金。被告下属两个储蓄所按《牡丹卡章程》在柜面操作原告牡丹卡的付款时,不存在违规操作的过错行为,其按牡丹卡的特约服务功能履行承兑付款149000元亦无违约行为。由于原、被告之间是以密码进行交易的,原告将卡号及密码提供给他人的自身过错行为与其存款损失有直接因果关系,故原告应自行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合议庭合议结果为判决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宣判前,原告以“证据不足需补充”为理由申请撤诉。该院经审查认为理由正当,于2002年1月8日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撤回起诉。 「评析」 本案是一起因使用银行卡作为特殊的信用支付工具而在发卡行、持卡人及付款行之间的存取款合同纠纷案件,主要涉及以下三个问题: 一、本案当事人的确认 本案的持卡人即原告,认为永春支行作为付款人擅自支付其牡丹卡存款侵害了其合法权益,其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有权以原告身份提起诉讼,这是毫无争议的。但本案仅将付款行永春支行列为被告进行裁判是否合适呢,本案实际上涉及发卡人、持卡人及付款人三方当事人的存取款合同权利义务关 系。如何确定发卡行和付款行的诉讼地位,要从中国工商银行系统设置、业务关系和银行卡作为存取款合同的特殊信用支付工具的特征来进行具体分析。首先,中国工商银行系统只有一个完全独立的法人、就是中国工商银行总行,而各地的分行、支行不具有独立法人资格。但各分、支行又是独立经营核算并各自办理了金融企业营业执照的组织,在诉讼上各自具有独立的诉讼主体资格。各分、支行之间办理牡丹卡联网服务业务时,是在协商互利、资源、(信息、窗口、机具)共享的基础上开展业务联系。牡丹卡是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由工商行发行的具有存取款、转账、结算等功能的专用磁卡,持卡人或其委托人可凭卡和密码在同城或异地存取款、转账。综上,本案三方当事人实际存在以下三个法律关系: (1)持卡人(即原告)与发卡行北京市工商分行的存储合 )基于原告和北京市工商分行的牡丹卡存储合同关系和该朴行与被同关系。(2 告永春支行牡丹卡业务联系关系,产生了原告和付款行即被告的牡丹卡存款付款合同关系。在这个付款合同关系中,持卡人和付款行均有各自独立的合同权利义务。如持卡人取款时须提供卡和密码及持卡人身份证件,在专用取款单上签字确认等,同时享有取得存款及活期利息的权利;被告作为付款行有依《牡丹卡章程》规定受理牡丹卡异地通兑的义务,在柜面付款时有对牡丹卡和持卡人身份证件进行形式审查后填单付款等义务,享有收取相应手续费的权利。(3)基于工商银行系统内部的特约业务联合关系,在异地通兑时,发卡行和付款行则建立了一个内部代理代办结算关系,这是银行的内部法律关系。而前两个关系则属于外部法律关系。由于三个互相独立的内、外法律关系存在,所以,本案原告可以直接以付款行永春支行为被告提起诉讼,还可以第(1)、(2)两个法律关系之间的共同业务利益联合关系,把发卡行和付款行列为共同被告提起诉讼,也可以单独就与发卡行成立的存款合同关系以北京市工商行为被告提起诉讼。因为第(1)、(2)两个法律关系具有独立性,因此应当赋予原告提起诉讼的选择权,不论其选择何种法律关系提起诉讼,受诉法院都可以按各自法律关系主体间的权利义务内容作出裁判。不管本案原告是起诉发卡行、付款行或是二者都起诉,由于还存在发卡行和付款行的内部代理代办合同关系,二者任何一方在对外承担民事贡任后,均可通过相互追偿平衡其内部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故本案永春支行作为被告是适格的。 二、本案原、被告之间过错的认定 本案原告将牡丹卡密码和卡号提供给身份不明的人,导致了其存款被冒领的结果(当然,从法律上不能完全排除原告自己取款的可能性),其自身过错是显而易见的。但被告作为付款行在柜面操作付款时是否存在过错呢,首先,持卡人取款与被告付款二者之间是使用密码进行交易的,没有密码付款行在柜面根本就无法进行操作。而密码又是由原告自行确认、保管和使用的。其次,被告在柜面操作时并没有违反中国人民银行批准施行的《牡丹卡章程》中关于异地通兑(取款)业务的操作规范。再次,中国工商银行《牡丹卡异地通存通兑业务管理办法》规定,对单笔5万元以上或当日同一账户累计5万元以上的异地灵通卡存取款业务,应摘录持卡人身份证件名称及号码。被告在两笔取款记录上登录的号码均非原告身份证号码,被告是否存在过错,关键取决于对持卡人的身份证件审查是形式审查,还是实质性审查。参照中国人民银行银复(99)44号文规定,储蓄机构对储户提供的身份证明进行形式审查,即审查身份证所用材料和记载的内容是否符合身份证明管理部门的规定,不负有鉴别身份证明真伪的责任。据此,被告的柜员与持卡人毫不相识,无法认定其身份证号码的真假,其义务只是形式审查并登录,不存在过错。 以上, 被告在柜面操作履行付款义务时并无违规、违约过错行为,原告作为持卡人是否实现取得该笔款项与被告的付款行为没有因果关系。原告把卡号和密码泄露给他人的行为与其存款被冒领有直接因果关系,故被告不承担本案的赔偿责任。 三、银行卡信息泄露的风险承担 随着计算机技术的广泛运用,商业银行纷纷发行银行卡,但如何防范银行卡风险,保护持卡人和其他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为社会普遍关注。在银行现有运用电脑技术条件(即现有社会通常技术水平)下,持卡人因主、客观原因使银行卡信息泄漏而造成存款损失的风险责任银行应否分担呢,本案极有可能是犯罪分子骗取了原告卡号和密码后制造假卡(克隆卡)和伪造了原告身份证而进行冒领,现有的银行卡业务操作技术水平及规定只有对取教人的银行卡和身份证件进行形式审查,柜员或柜员机均不能(也不必)辨认卡片的真假和证件的真伪,于是便产生储户存款被冒领的结果。按规定,持卡人和储蓄机构都有对银行卡重要信息资料的保密义务。但按现有办卡条件,持卡人和银行方面都可能因无过错原因而泄密,如由于现有保密措施和规定所限,在柜台或ATM上存取款时密码泄露等情况时有发生,再如银行卡和密码同时被盗抢或丢失等意外情况发生。对此而产生的存款被冒领的风险责任银行应否承担,是肯定的。第一,根据储蓄合同关系的权利义务来衡量,保证客户存款安全是银行的基本义务责任。第二,发行银行卡的宗旨是为储户提供更好(安全、高效、快速)的服务,如因银行提供银行卡服务技术水平等条件有限而给储户带来不可避免的风险则有违其办卡宗旨。第三,银行卡设备、机具、窗口、网点等设施条件及操作规程都是银行单方提供和确定的,这种定式服务如果存在服务方式和质量存在现有技术无法克服的瑕疵而使储户存款处于不安全状态,则银行理应承担“保险”义务责任。比如本案原告在发卡行已有本人身份证复印存档,被告作为付款行在审查持卡人身份证时,能够在异地通过电脑调取发卡行存档的身份证号码核对,则不可能发生存款被冒领(就是原告本人也不可能领取)。但按现有银行系统电脑联网技术条件和业务操作规程却不能做到。再如电脑刷卡验卡无法辨认卡片的真假,只能读取信息,通过输入的卡号和密码是否准确予以确认,这种现有技术条件给了犯罪分子可乘之机,而这又是商业银行、持卡人及其他当事人无法注意克服和不可避免的现有正常风险。在这种情况下,银行要承担风险防范和损害赔偿责任是公平合理的。但如持卡人或其他当事人有故意或重大过失,则可减轻或免除银行的风险责任,正如本案原告把牡丹卡重要信息主动提供给他人而造成损害一样,银行可以免责。如果本案的损害结果要由银行承担赔偿责任,则就可能使持卡人与第三人恶意串通而侵害银行的合法权益,从而加大金融风险。第四,根据物权和风险责任转移关系原理,存款储蓄合同的标的物为货币,应视为特定的动产,其风险责任即从交付时起转移,即从储户存款交付银行时起即转由银行承担,直至储户(持卡人或其委托人)实际取回(得)存款时风险责任再转由储户承担。存款在银行存续期间,完全由银行控制支配和占有使用,银行依法承担在此期间非因当事人故意或重大过失而产生的储户存款意外损失的正常风险责任,这是理所当然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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