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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考助考班法律文书教学材料》一审行政判决书实例欣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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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考助考班法律文书教学材料》一审行政判决书实例欣赏《自考助考班法律文书教学材料》一审行政判决书实例欣赏 ××省××市××区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02)××法行初字第016号 原告刘××,女,19××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市××区××五区××栋××房。 委托代理人符××,男,19××年××月××日出生,住××区××花园××栋××房。 被告××市××区卫生局,住所地××市××区委大楼××号。 法定代表人杨××,局长。 委托代理人廖××,男,该局副局长。 委托代理人袁×,男,该局法律顾问。 原告刘××不服被告××市××区卫生局2001年7月26日...
《自考助考班法律文书教学材料》一审行政判决书实例欣赏
《自考助考班法律文书教学材料》一审行政判决书实例欣赏 ××省××市××区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02)××法行初字第016号 原告刘××,女,19××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市××区××五区××栋××房。 委托代理人符××,男,19××年××月××日出生,住××区××花园××栋××房。 被告××市××区卫生局,住所地××市××区委大楼××号。 法定代人杨××,局长。 委托代理人廖××,男,该局副局长。 委托代理人袁×,男,该局法律顾问。 原告刘××不服被告××市××区卫生局2001年7月26日作出的××卫监取字(2001)第(12023)号取缔无证行医通知书,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公开审理。原告刘××及其委托代理人符××、被告委托代理人廖××、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诉称:一、被告把我的"合法诊所依法要求变更营业地址"当作"无证诊所"来处理,属于适用法律错误。1981年,本人在××区××街开设"刘××牙科诊所"。1994年,由于政府要对旧街进行改造,迫使我将诊所暂时迁到××。2000年2月,我向××区卫生局申请将诊所迁回××,并获得了××区卫生局的批准。同年6月,我向被告书面申请将诊所迁回××经营。但是,被告一直没有回复。同年8月,我再次到被告处要求办理变更手续,被告才告诉我,××区××村有位中医生打算迁入××,你可以与其以对调。于是,我即与××区卫生局联系,并取得他们的认可和支持。2001年2月,我就在××开始经营,并等待被告为我办理变更注册手续。同年5月14日,我收到被告的《责令改正通知书》,被告把我要求"变更营业地址的合法诊所"当作一个要求"新设立的无证诊所"。同年7月26日,被告没收了我诊所的所有医疗器械,并给我发出《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取缔无证行医通知书》。被告的行为是违法 行政,适用法律错误。二、被告即时责令我的诊所停业和即时没收我诸多的医疗器械,程序违法。根据《行政处罚法》第42条的规定,被告在做出对我诊所进行取缔之前,应当告知我依法享有陈述权、听证权和申辩权。被告发出的《暂时扣留财物收据》、《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和《取缔无证行医通知书》均是同一天,剥夺了我依法享有的权利。综上,被告的行政行为违反有关法律规定,严重侵害了我的合法权益。为此,请求法院:1、判决确认被告的违法事实;2、判决被告立即退回所扣医疗器械。 被告××市××区卫生局依法递交了答辩状,并在庭审中辩称:原告个人设立的"口腔诊所"经××市××区卫生局2001年度核验合格,但其2001年12月29日《××市社会医疗机构现场检查记录》证明,原告无××执业资格证书。2002年7月17日,原告仍在该区经营。2001年2月初,原告以同一诊所名义在××区开始经营,4月23日向被告申请变更营业地址,5月29日签收被告的××卫[2001]17号《关于刘××口腔诊所申请迁址的批复》,其申请未获批准。2001年5月14日,原告签收被告《责令改正通知书》,但拒绝予以改正。7月26日,被告根据《现场检查笔录》及其他证据签发《取缔无证行医通知书》。被告认为,具体行政行为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原告的起诉超过时效,应当裁定驳回原告的起诉。 被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区卫生局2001年12月29日核准的原告校验申请书;2、××区卫生局《××市社会医疗机构现场检查记录》;3、2002年7月17日原告在××区经营照片3张;4、关于刘××口腔诊所申请迁址的批复;5、责令改正通知书存根及现场照片1张;6、2001年7月26日现场检查笔录及照片6张;7、取缔无证行医通知书;8、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9、××市暂时扣留财物收据;10、《执业医师法》《医疗机构管理条例》;11、卫生部卫法监发(1998)第15号《关于医疗机构管理条例执行中有关问题的批复》;12、被告关于要求增加××区个体诊所申报指标的请示;13、2001年度××区社会医疗机构登记表。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原告于1981年和1989年的开业执照;2、原告执业许可证;3、原告诊所变更地址;4、证人证言;5、营业地址的变更申请书;6、××市邮政局交寄邮件收据;7、××卫[2001]17号《关于 刘××口腔诊所申请迁址的批复》;8、××卫医改字(2001)年第0514号《责令改正通知书》;9、原告器械暂时扣留财物收据;10、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11、取缔无证行医通知书;12、原告诊所的1997年至2000年执业许可证;13、原告个体行医的资格证书;14、原告的执业资格证书。 经庭审质证,本院确认被告提交的证据取得程序和收集方法合法,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 本院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可以认定以下事实:1981年,原告在××区(××区)××街开设"刘××牙科诊所"(又称"刘××口腔诊所")。1994年,原告将诊所迁至××区。2000年2月,原告向××区卫生局申请,要求变更营业地址,由原地址××市××区五区市场申请变更为××市××区×××××苑8栋108号,并取得××区卫生局同意迁出。2001年2月初,原告开始在××区经营其诊所。2001年4月23日,原告向被告邮递迁址申请书。2001年5月14日,被告对原告发出《责令改正通知书》。2001年5月15日,被告作出不同意原告诊所迁址的批复。2001年7月26日,被告向原告发出《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和《取缔无证行医通知书》,暂扣了原告的医疗器械,责令立即停止非法行医活动。2002年7月25日,原告以被告行政行为违法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本院认为:原告在未取得被告同意的情况下,擅自将其诊所迁至××市× ×区执业,违反了《××经济特区实施〈医疗机构管理条例〉若干规定》第十二条:"开办医疗机构的单位和个人,应事前向区卫生行政管理部门提出筹建申请,办理执业登记等有关手续,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后,方可从事诊疗活动"、第三十九条:"违反本规定第十二条,未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擅自执业的,由卫生行政管理部门予以取缔,没收药品、器械和非法所得,并处以五千元至二万元罚款"的规定。本案原告取得的《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是深圳市××区卫生局核发的,其合法执业地址应是××市××区内。被告依法将该诊所取缔,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依法应予维持。但被告暂扣原告的医疗器械,是一种未有结论的行政强制措施,应该依法予以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市××区卫生局××卫监取字(2001)第12023号取缔无证 行医通知书。 二、被告××市××区卫生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对暂扣原告的医疗器械依法作出处理。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100元,由原、被告各负担人民币50元(该款已由原告预交本院不退,被告负担之数,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迳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梁×× 审判员 陈×× 审判员 林 × 二×××年××月××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记员 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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