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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州省农作物种子管理暂行条例

2019-09-20 8页 doc 23KB 17阅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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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州省农作物种子管理暂行条例 【发布单位】82201 【发布文号】 【发布日期】1985-05-08 【生效日期】1985-05-08 【失效日期】 【所属类别】地方法规 【文件来源】中国法院网   贵州省农作物种子管理暂行条例 (1985年4月23日贵州省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1985年5月8日贵州省人民政府公布施行) 目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品种资源管理与审定    第三章 种子生产    第四章 种子检验和检疫    第五章 种子经营    第六章 奖励和惩罚  ...
贵州省农作物种子管理暂行条例
【发布单位】82201 【发布文号】 【发布日期】1985-05-08 【生效日期】1985-05-08 【失效日期】 【所属类别】地方法规 【文件来源】中国法院网   贵州省农作物种子管理暂行条例 (1985年4月23日贵州省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1985年5月8日贵州省人民政府公布施行) 目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品种资源管理与审定    第三章 种子生产    第四章 种子检验和检疫    第五章 种子经营    第六章 奖励和惩罚    第七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第一条 为加强我省农作物种子管理,提高种子质量,搞好良种选育、繁殖和推广,保护品种选育者、种子生产者、经营者及使用者的正当权益,促进农业生产的发展,根据国家有关农作物种子管理的规定,结合我省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农作物育种、种子生产、经营和使用的一切单位和个人。    第三条 第三条 本条例所指的农作物种子,主要是粮食作物、经济作物、饲料作物和绿肥作物的种子。    第四条 第四条 农业生产单位和个人应因地制宜,使用良种,并随着生产的发展,对品种适时进行更换。    第五条 第五条 种子工作的基本任务是:选育和引进新品种;组织品种区域试验生产示范和品种审定;搞好种子生产、加工、检疫和检验;积极推广良种,逐步实现品种布局区域化、种子生产专业化、加工机械化、质量化,有、有组织地进行多种形式供种。    第六条 第六条 各级农业行政部门负责种子管理工作。主要任务是:贯彻执行国家关于种子工作的方针、政策和法律、法规;制定种子工作的发展规划和良种区划;负责品种区域试验和生产试验的组织协调工作;组织制定农作物种子技术标准及良种繁育、更换和经营#管理#;培训种子技术、管理人才。    各级农业科研单位,农业院校的育种单位,各级农业部门的原(良)种场和农业技术推广站,负责新品种选育、栽培技术、区域试验、示范和繁殖工作。    各级农业部门的种子公司负责本公司经营范围内农作物种子的生产、加工和经营推广。各级农业部门的检验、检疫机构负责农作物种子的检验、检疫工作。    第二章 品种资源管理与审定 第七条 第七条 农作物品种资源的普查、收集由省农业厅负责;整理、保存、鉴定、研究和利用,以及向省外交换本省的品种资源,由省农业科学院组织办理。    第八条 第八条 引进国外品种资源的单位或个人,应把供种国别、单位及说明(原本或复制本)送交省农业科学院统一上报中国农业科学院作物品种资源研究所,同时送交少量种子给省农业科学院。    第九条 第九条 品种审定工作由省、地(州、市)两级农作物品种审定委员会负责。地(州、市)农作物品种审定委员会审定通过的品种,需报省农作物品种审定委员会备案。    县农业部门、区农业技术推广站对生产上应用的品种要进行定期评选,并及时向上一级农业行政部门提出对品种的使用情况和继续使用或停止使用的意见。    第十条 第十条 审定通过的新品种,各级种子公司和农业技术推广站,应根据新品种的适应范围,进行生产、示范和推广。凡审定不合格的品种,不准在生产上推广。    第三章 种子生产 第十一条 第十一条 要建立种子生产基地,逐步实行专业化生产。种子基地包括国营原(良)种场、农场的良种基地和农村的种子专业户、专业村以及其他的良种繁殖基地。    第十二条 第十二条 种子生产要按原原种――原种――良种的程序进行,坚持质量第一,品种对路,按需生产。原原种由品种育成单位负责提供,原种、良种、杂交种的亲本繁殖和制种,主要由种子公司组织生产,实行计划定购;其他有条件的单位也可以进行种子生产。一般常规品种和小宗作物种子,生产者及农户可以串换和自繁自用。    第四章 种子检验和检疫 第十三条 第十三条 省、地(州、市)农业行政部门要设立种子检验机构,配备检验人员和必要的检验设备。    第十四条 第十四条 经营的农作物种子经农业部门的检验人员检验合格后,方能繁殖、收购和销售。    第十五条 第十五条 农作物种子检疫和检验,按国家《植物检疫条例》、《农作物种子检验规程》的规定办理。    第十六条 第十六条 因种子质量或其他检验、检疫问发生争议时,由上级农业行政部门仲裁,对仲裁不服,可向当地法院起诉。    第五章 种子经营 第十七条 第十七条 种子经营以各级种子公司为主,农业院校、科研单位、农业技术推广部门原(良)种场为辅。有条件的个人,经当地农业行政部门同意,也可经营种子。凡经营种子的单位和个人,必须持有工商行政部门发给的营业执照。农户自产的少量种子,可以直接上市或串换。外省商贩来我省推销种子,须经当地农业行政部门允许。    经营种子要保证质量。种子经营者必须受当地农业、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的监督。农业部门的种子检验人员和植检部门的检疫人员,有权对种子进行抽检。    第十八条 第十八条 农作物种子的调运,交通运输部门要给予优先安排,不误农时,及时承运。    第十九条 第十九条 经营种子要按国家或省的种子分级标准,按质论价,优质优价。种子销售单位及个人均应执行国家规定的种子价格,不得任意加价。作为技术成果转让和农户自产自销的种子,价格由买卖双方议定。    第二十条 第二十条 救灾备荒种子,由各级农业部门提出贮备计划,粮食部门负责收贮、调拨和供应。动用救灾备荒种子须经同级农业、粮食部门共同批准。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一条 各级农业部门的种子公司和持有种子营业执照的单位和个人,经营种子一律免除营业税、工商所得税和能源交通基金。    第六章 奖励和惩罚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二条 对种子科学研究、新品种选育、引种,品种资源收集、保存、研究、利用,品种审定、试验、繁育、推广、经营、加工、检验、检疫等工作做出显著成绩的,由县以上人民政府或农业行政部门给予表扬和奖励;对审定通过的新品种,可以申报育成奖;对推广面积大、增产效益显著的新品种的选育者或推广者,以予重奖。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三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者,根据不同情况,由县以上人民政府或农业行政部门,给予经济处罚或行政处分。情节严重触犯刑律的,由司法部门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种子生产、经营单位因工作失职,在生产上造成严重经济损失;    (二)在品种选育,品种资源保存,新品种试验,种子生产、检验、检疫工作中弄虚作假造成严重损失的;    (三)不经试验,盲目调种,擅自散发、销售未经检验、检疫或未经审定的品种,在生产上造成严重损失的;    (四)经营种子以次充好,掺杂作假的;    (五)未经批准将不准出口的品种和品种资源运出国境的。    第七章 附则 第二十四条 第二十四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实施。凡省内过去颁布的有关种子工作的规定与本条例有抵触的,一律以本条例为准。    第二十五条 第二十五条 本条例实施,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本内容来源于政府官方网站,如需引用,请以正式文件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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