核发视同退伍或除役证明书作业规定
核發視同退伍或除役證明書作業規定
第 一 章 總 則
第 一 條 為使各權責單位辦理核發視同退伍或除役證明書有所準據,特將有
關核發視同退伍或除役證明書各種規定合併修訂為本作業規定。 第 二 條 爾後凡對申請核發視同退伍或除役證明書,悉依本規定辦理。
第 二 章 核發對象
第 三 條 視同退伍或除役證明書之核發對象如左:
一、凡在民國四十八年十月十八日以前未參加調查登記處理之無軍
職軍官。
二、凡早期因長假、不適服勤、資遣、病假、遣散、開缺、除名等
原因離營,未正式退伍之士官兵。
三、凡在民國四十八年未實施軍文改制前奉准離職之軍用文職人
員。
第 四 條 申請人屬左列情形之一者均不核發視同退伍或除彶證明書:
一、因案判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經依法赦免減刑假釋後其實際執
行徒刑期滿四年者:含折抵刑期之羈押期間:仍屬禁役者,:以
判決書開釋證明書或軍法機關查證資料為準。
二、因案判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於執行中奉准保釋者,:國防部
四十四年三月七日刑則字第,,八,號解釋,依「戡亂時期監
所人犯處理條例」保釋之人犯,與「赦免法」之赦免,減刑及
「刑法」之緩刑、假釋不同,非屬免除禁役之範圍,仍屬禁役:。 三、軍中聘雇及比照支薪者:非屬現役軍人:。
四、所附證件經鑑定係屬偽造變造:塗改:者。
第 三 章 申請繳驗證件
第 五 條 申請時應檢附個人申請書及戶口名簿影印本一份,一寸半身相片兩張及有關任離職證件如左:
一、少將及上校級軍官:師級:或比照:以上單位發結者。 二、中、少校級軍官:團級以上單位發結者。
三、尉級軍官:團或獨立營級以上單位發結者。
四、士官、兵:卅八年以前連級以上單位,卅八年:來台後:至四
十四年營或獨立連以上單位發給者。
第 六 條 不能提出任:離:職證件,如能提出卅八年以前所獲左列證件之一而其記載確為軍人身份者視為有效證件:
一、加蓋有單位主官官章之軍人手牒。
二、抗戰勝利復員證。
三、青年軍預官適任證書。
四、單位發給之服役證明。
五、參戰證明。
六、負傷證或傷票。
七、住:轉:院證。
八、撫卹令。
九、勛獎章執照:證書:或獎懲令。
十、書有個人姓名、級職之團體標識。
十一、士官、兵差假證。
十二、軍用駕照:確註有姓名、階級及單位者:。 十三、大陸退職轉業公職人員持有考試院發給轉業公職考試及格證
明書而有軍職階級記載者。
十四、原服務權責單位核發證明,其確曾在該單位以軍人身份而任
軍職者。
第 七 條 證件全部遺失,佐個人陳述,經左列單位查證屬實者: 一、經國防部:人事次長室:、各軍種總部及軍事情報局及曾任公
職機構等單位查證,確曾以軍人身分任軍職有案者。 二、經在台初次申報戶籍之戶籍機關出具,其在台申報戶籍時確係
軍人離營:具軍人身分:或給予之申報戶籍時所繳確具軍人身
份之離營證件影印本者。
三、經查確係青年軍第一期從軍者。
四、因案判刑經執行軍監或軍法機關查證有案,而非禁役者。 五、因逃亡離營通緝有案,並向軍法機關自首,因已逾追訴時效,
經不起訴處分或不受理判決確定者。
第 八 條 依第五第六條規定檢附之證件如不能辨別其真偽,經送憲兵學校鑑定為真實者,可據以核發視同退伍或除役證明書。
第 四 章 權責劃分及作業程序
第 九 條 核發視同退伍或除役證明書之權責單位如左:
一、國防部:民國四十八年十月十八日以前未參加調查登記處理之
無軍職軍官。
二、審查:
:一:所附證件是否屬于權責單位核發之有效證件,否則不予
採信。
:二:所附證件未填註階級者,經查具有軍人身分,以各官士
兵最低階級核發。
:三:所附證件造不實或有塗改痕跡者,不予採信。 :四:凡屬長官及個人出具之證明非法定證件,不予採信。 :五:所附證件如模糊不清,或無法辨認者,應先調閱有關資
料查證之。
三、簽辦:
:一:經審查凡不合核發視同退伍或除役證明書者,即檢還
原附證件,並說明不合核發原因婉復之。 :二:經審查:鑑定:合於核發者,即簽請核發視同退伍或
除役證明書,核發稿式範例如附件三,副本及核發名
冊:格式如附件四、五:抄送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
輔導委員會:參考:。
:三:無軍職軍官退伍除役證明書,士官兵及曾用軍文職人
員視同退伍證明書,一律用毛筆墨汁正楷書寫,證明
書上之出生年月日、籍貫、軍種、階級欄按所附戶口
名簿及原始證件填寫。
四、發文:
:一:將照片粘貼於視同退伍或除役證明書照片欄及存根聯
反面,加蓋鋼印、關防及填發單位主官截章後發文。 :二:編列視同退伍除役證明書上字號。
五、歸檔:
:一:申請核發視同退伍或除役證明書所附之任:離:職證
明文件、戶籍資料及核准發給證明書之存根聯併案歸
檔,以備查考。
:二:本檔案一律保存三十年。
第 五 章 附 則
第 十一 條 凡核准發給視同退伍或除役證明書人員各核發權責單位均應設登
記管制簿登記列管並列入移交;如遺失:損毀:由原核發單位予以
函證不另補發。
第 十二 條 視同退伍及除役證明書由國防部統一印製,各總部依需要向國防部
人事參謀次長室:第二處:據領,並妥慎保管不得遺失,填寫錯誤
之證明書亦不得散失,年度終了時清結。
第 十三 條 視同退伍或除役證明書不得作為申請核發退除給與、軍職年資證
明。
第 十四 條 本規定涉及個人權益,各權責單位務宜審慎辦理,並本服務熱忱,
查證處理,國防部:人事次長室:得視需要隨時派員輔導檢查。 第 十五 條 執行本案如有徇情舞弊或浮濫不實情事時,一經查覺,承辦人員及
其主官:管:,均應依情節按違犯人事紀律嚴懲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