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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京市工商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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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京市工商局南京市工商局 第一部分 行政执法主体 一、法定行政机关 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分局、区县工商局 法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七条 2、《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六条 3、《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 4、《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三条第二款 5、《中华人民共和国私营企业暂行条例》第四十条第一款 6、《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四条第一款 7、《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第四条、第五条 8、《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登记管理办法》第四条...
南京市工商局
南京市工商局 第一部分 行政执法主体 一、法定行政机关 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分局、区县工商局 法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七条 2、《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六条 3、《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 4、《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三条第二款 5、《中华人民共和国私营企业暂行条例》第四十条第一款 6、《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四条第一款 7、《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第四条、第五条 8、《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登记#管理办法#》第四条 9、《城乡个体工商户管理暂行条例》第六条第一款 10、《投机倒把行政处罚暂行条例》第二条 11、《城乡集市贸易管理办法》第三条 12、《广告管理条例》第五条 13、《奥林匹克标志保护条例》第六条 14、《无照经营查处取缔办法》第四条第一款 15、《印刷业管理条例》第四条第二款 16、《报废汽车回收管理办法》第三条 17、《江苏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办法》(修正)第四条 18、《江苏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办法 》第三条 19、《江苏省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第二十八条 、第二十六条 第二十七条 20、《江苏省农业机械管理条例》第三十六条 21、《江苏省惩治生产销售假冒伪劣商品行为条例》第三条第二款 22、《江苏省经纪人条例》第五条 23、《江苏省城乡集市贸易管理条例》(修正)第六条 24、《南京市经纪人管理条例》第五条第一款 25、《人才市场管理规定》第四条 26、《企业法人法定代表人登记管理规定》第三条 27、《个人独资企业登记管理办法》第四条第四款 28、《企业动产抵押物登记管理办法》第二条 29、《欺诈消费者行为处罚办法》第五条 30、《经纪人管理办法》第五条 31、《拍卖监督管理暂行办法》第二条 32、《商品展销会管理办法》第四条 33、《关于查处利用进行违法行为的暂行规定》第三条 34、《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受理消费者申诉暂行办法》第三条 35、《个体饮食业监督管理办法》(试行)第三条 36、《旅游景区个体工商户监督管理办法》第四条 37、《化妆品广告管理办法》第四条 38、《医疗广告管理办法》第四条 39、《户外广告登记管理规定》第三条 40、《广告经营资格检查办法》第三条第三款 41、《店堂广告管理暂行办法》第十三条 42、《印刷品广告管理办法》第十六条 43、《境外就业中介管理规定》第四条第三款 44、《企业年度检验办法》第四条 45、《公司注册资本登记管理规定》第三条 46、《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施行细则》第七条 47、《企业名称登记管理实施办法》第四条 48、《企业登记程序规定》第三条 49、《企业经营范围登记管理规定》第三条 50、《中华人民共和国私营企业暂行条例施行办法》第八条 51、《个体工商户登记程序规定》第三条第三款 52、《烟草广告管理暂行办法》第五条 53、《工商行政管理暂行规定》第二条 54、《江苏省合同监督管理办法》第四条 55、《江苏省烟草专卖管理办法》第四条 56、《江苏省无照经营行政处罚暂行办法》(修正)第三条 57、《江苏省一次性塑料餐具和塑料袋污染防治管理办法》第五条 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 法律依据: 58、《外商投资广告企业管理规定》第八条第一款第三项 59、《外商投资企业授权登记管理办法》第三条 60、《南京市著名商标认定和保护办法》第四条 1 第二部分 行政执法依据 主体: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分局、区县工商局 序号 法律、法规、规章 制定、发布机关 生效时间 1 《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 1979-7-8 2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 全国人大常委会 1983-3-1 3 《中华人民共和国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法》 全国人大 1988-8-1 4 《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 全国人大 1989-3-1 5 《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 1990-4-4 6 《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 全国人大 1992-1-1 7 《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 全国人大常委会 1993-9-1 8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 全国人大常委会 1993-12-1 9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 全国人大常委会 1994-1-1 10 《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 全国人大常委会 1995-2-1 11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 全国人大常委会 1995-10-1 12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 全国人大 1995-10-30 13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 全国人大及其常委 1996-10-1 14 《中华人民共和国拍卖法》 全国人大常委会 1997-1-1 15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 全国人大常委会 1997-8-1 16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 全国人大及其常委 1999-10-1 17 《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 全国人大常委会 2000-1-1 18 《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企业法》 全国人大常委会 2000-10-31 19 《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 全国人大常委会 2000-12-1 20 《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 全国人大常委会 2002-10-28 21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 全国人大及其常委 2004-7-1 22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 全国人大常委会 2006-1-1 23 《城乡集市贸易管理办法》 国务院 1983-2-5 24 《中华人民共和国金银管理条例》 国务院 1983-6-15 《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实施条25 国务院 1983-9-20 例》 26 《城乡个体工商户管理暂行条例》 国务院 1987-9-1 27 《投机倒把行政处罚暂行条例》 国务院 1987-9-17 28 《广告管理条例》 国务院 1987-12-1 29 《中华人民共和国私营企业暂行条例》 国务院 1988-7-1 30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 国务院 1988-7-1 31 《盐业管理条例》 国务院 1990-3-2 2 32 《中华人民共和国化法实施条例》 国务院 1990-4-6 33 《中华人民共和国乡村集体所有制企业条例》 国务院 1990-7-1 34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集体所有制企业条例》 国务院 1992-1-1 35 《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转换经营机制条例》 国务院 1992-7-23 36 《种畜禽管理条例》 国务院 1994-4-15 37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 国务院 1994-7-1 38 《特殊标志管理条例》 国务院 1996-7-13 39 《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植物保护条例》 国务院 1997-1-1 40 《农药管理条例》 国务院 1997-5-8 41 《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实施条例》 国务院 1997-7-3 42 《营业性演出管理条例》 国务院 1997-10-1 43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登记管理办法》 国务院 1997-11-19 44 《生猪屠宰管理条例》 国务院 1997-12-19 45 《商品展销会管理办法》 国务院 1998-1-1 46 《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币管理条例》 国务院 2000-5-1 47 《报废汽车回收管理办法》 国务院 2001-6-16 48 《印刷业管理条例》 国务院 2001-8-2 49 《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保险公司管理条例》 国务院 2002-2-1 50 《音像制品管理条例》 国务院 2002-2-1 51 《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 国务院 2002-3-15 52 《奥林匹克标志保护条例》 国务院 2002-4-1 53 《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实施条例》 国务院 2002-9-15 54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 国务院 2002-9-15 55 《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管理条例》 国务院 2002-11-15 56 《禁止使用童工规定》 国务院 2002-12-1 57 《无照经营查处取缔办法》 国务院 2003-3-1 《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条58 国务院 2005-9-1 例》 59 《娱乐场所管理条例》 国务院 2006-3-1 60 《江苏省产品质量监督条例》 江苏省人大常委会 1991-12-26 61 《江苏省城乡集市贸易管理条例》 江苏省人大常委会 1994-6-25 《江苏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62 江苏省人大常委会 1994-9-3 办法》 《江苏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63 江苏省人大常委会 1995-12-1 法>办法》 《江苏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64 江苏省人大常委会 1996-10-18 护法>办法 》 65 《江苏省农业机械管理条例》 江苏省人大常委会 1997-2-1 3 66 《江苏省农业生态环境保护条例》 江苏省人大常委会 1999-2-1 《江苏省惩治生产销售假冒伪劣商品行为条67 江苏省人大常委会 2001-1-10 例》 68 《江苏省食品卫生条例》 江苏省人大常委会 2001-12-1 69 《江苏省经纪人条例》 江苏省人大常委会 2002-1-1 70 《江苏省邮政条例》 江苏省人大常委会 2002-8-1 71 《江苏省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 江苏省人大常委会 2003-3-0 72 《南京市经纪人管理条例》 南京市人大常委会 2000-5-1 73 《南京市蔬菜使用农药管理规定》 南京市人大常委会 2000-10-1 74 《南京市旅游市场管理条例》 南京市人大常委会 2002-3-1 75 《南京市大气污染防治条例》 南京市人大常委会 2005-6-5 76 《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实施细则》 国家计量局 1987-2-1 77 《城乡个体工商户管理暂行条例实施细则》 国家工商总局 1987-9-5 外经贸部、国家工商总78 《中外合资企业合营各方出资的若干规定》 1988-1-1 局 《中外合资经营企业合资各方出资的若干规外经贸部、国家工商总79 1988-3-1 定》的补充规定 局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施行80 国家工商总局 1988-11-3 细则》 《中华人民共和国私营企业暂行条例施行办81 国家工商总局 1989-1-16 法》 82 《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企业法实施细则》 外经贸部 1990-12-12 83 《工商行政管理所条例》 国家工商总局 1991-4-22 84 《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 国家工商总局 1991-9-1 《中华人民共和国陆生野生动物保护实施条85 林业部 1992-3-1 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生野生动物保护实施条86 林业部 1993-10-5 例》 87 《化妆品广告管理办法》 国家工商总局 1993-10-1 88 《医疗广告管理办法》 国家工商总局、卫生部 1993-12-1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对走私贩私行为处罚的暂89 国家工商总局 1993-12-11 行规定》 《关于禁止有奖销售活动中不正当竞争行为的90 国家工商总局 1993-12-24 若干规定》 《关于禁止公用企业限制竞争行为的若干规91 国家工商总局 1993-12-24 定》 92 《医疗器械广告审查标准》 国家工商总局 1995-3-3 国家工商总局、国家医93 《医疗器械广告审查办法》 1995-3-8 药管理局 4 94 《药品广告审查办法》 国家工商总局、卫生部 1995-3-22 95 《兽药广告审查标准》 国家工商总局 1995-3-28 96 《药品广告审查标准》 国家工商总局 1995-3-28 97 《农药广告审查标准》 国家工商总局 1995-3-28 98 《兽药广告审查办法》 国家工商总局、农业部 1995-4-7 99 《农药广告审查办法》 国家工商总局、农业部 1995-4-7 《关于禁止仿冒知名商品特有的名称、包装、100 国家工商总局 1995-7-6 装潢的不正当竞争行为的若干规定》 101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行政赔偿实施办法》 国家工商总局 1995-8-1 《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实施细102 外经贸部 1995-9-4 则》 103 《企业动产抵押物登记管理办法》 国家工商总局 1995-10-18 《关于查处利用合同进行违法行为的暂行规104 国家工商总局 1995-11-17 定》 105 《关于禁止侵犯商业秘密的若干规定》 国家工商总局 1995-11-23 106 《户外广告登记管理规定》 国家工商总局 1995-12-8 107 《个体饮食监督管理办法(试行)》 国家工商总局 1995-12-11 108 《工商行政管理暂行规定》 国家工商总局 1995-12-19 109 《烟草广告管理暂行办法》 国家工商总局 1995-12-20 110 《酒类广告管理办法》 国家工商总局 1996-1-1 111 《欺诈消费者行为处罚办法》 国家工商总局 1996-3-15 112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行政处罚听证暂行规则》 国家工商总局 1996-10-7 113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行政处罚程序暂行规定》 国家工商总局 1996-10-17 114 《关于禁止商业贿赂行为的暂行规定》 国家工商总局 1996-11-15 115 《食品广告发布暂行规定》 国家工商总局 1996-12-30 116 《房地产广告发布暂行规定》 国家工商总局 1996-12-30 117 《旅游景区个体工商户监督管理办法》 国家工商总局 1997-1-22 118 《广告经营资格检查办法》 国家工商总局 1997-11-3 119 《广告语言文字管理暂行规定》 国家工商总局 1998-1-15 120 《企业法人法定代表人登记管理规定》 国家工商总局 1998-4-7 121 《店堂广告管理暂行办法》 国家工商总局 1998-3-1 122 《经济合同示范文本管理办法》 国家工商总局 1998-12-3 123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执法监督暂行规定》 国家工商总局 1999-12-8 124 《个人独资企业登记管理办法》 国家工商总局 2000-1-13 国家邮政局、国家工商125 《集邮市场管理办法》 2000-5-24 行政管理局 126 《拍卖监督管理暂行办法》 国家工商总局 2001-3-1 127 《人才市场管理规定》 人事部、国家工商总局 2001-10-1 5 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 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128 《茧丝流通管理办法》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2002-2-11 局、国家质量监督检验 检疫总局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129 《保险公司营销服务部管理办法》 2002-3-1 会、国家工商总局 130 《奥林匹克标志备案及管理办法》 国家工商总局 2002-6-1 社会保障部、公安部、131 《境外就业中介管理规定》 2002-7-1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 132 《商标评审规则》 国家工商总局 2002-10-17 133 《外商投资企业授权登记管理办法》 国家工商总局 2003-2-1 134 《驰名商标认定和保护规定》 国家工商总局 2003-6-1 135 《集体商标、证明商标注册和管理办法》 国家工商总局 2003-6-1 136 《外商投资广告企业管理规定》 国家工商总局、商务部 2004-3-2 137 《公司注册资本登记管理规定》 国家工商总局 2004-7-1 138 《企业名称登记管理实施办法》 国家工商总局 2004-7-1 139 《企业登记程序规定》 国家工商总局 2004-7-1 140 《企业经营范围登记管理规定》 国家工商总局 2004-7-1 141 《个体工商户登记程序规定》 国家工商总局 2004-8-1 142 《经纪人管理办法》 国家工商总局 2004-8-28 143 《商标印制管理办法》 国家工商总局 2004-9-1 国家质监总局、国家工144 《零售商品称重计量监督管理办法》 2004-12-1 商总局 145 《印刷品广告管理办法》 国家工商总局 2005-1-1 146 《广告管理条例施行细则》 国家工商总局 2005-1-1 147 《广告经营许可证管理办法》 国家工商总局 2005-1-1 148 《企业年度检验办法》 国家工商总局 2006-3-1 149 《江苏省无照经营行政处罚暂行办法》 江苏省人民政府 1996-1-1 150 《江苏省著名商标认定和保护办法》 江苏省人民政府 1999-8-10 《江苏省一次性塑料餐具和塑料袋污染防治管151 江苏省人民政府 2000-10-1 理办法》 152 《江苏省合同监督管理办法》 江苏省人民政府 2001-1-18 153 《江苏省烟草专卖管理办法》 江苏省人民政府 2001-9-1 154 《南京市著名商标认定和保护办法》 南京市人民政府 2000-5-11 6 第三部分 行政执法行为 第一类行政行为:行政许可 主体: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共6项): 一、企业及企业集团注册登记(含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作为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授权实施的对外商投资企业的核准登记) 法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条第一款 设立公司,应当依法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设立登记。符合本法规定的设立条件的,由公司登记机关分别登记为有限责任公司或者股份有限公司;不符合本法规定的设立条件的,不得登记为有限责任公司或者股份有限公司。(设立登记) 第七条第三款 公司营业执照记载的事项发生变更的,公司应当依法办理变更登记,由公司登记机关换发营业执照。 第十二条第一款 公司的经营范围由公司章程规定,并依法登记。公司可以修改公司章程,改变经营范围,但是应当办理变更登记。 第十三条 公司法定代表人依照公司章程的规定,由董事长、执行董事或者经理担任,并依法登记。公司法定代表人变更,应当办理变更登记。(变更登记) 第十四条第一款 公司可以设立分公司。设立分公司,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分公司的登记) 第一百八十条 公司合并或者分立,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当依法向公司登记机关办理变更登记;公司解散的,应当依法办理公司注销登记;设立新公司的,应当依法办理公司设立登记。 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应当依法向公司登记机关办理变更登记。 第一百八十九条 公司清算结束后,清算组应当制作清算报告,报股东会、股东大会或者人民法院确认,并报送公司登记机关,申请注销公司登记,公告公司终止。(注销登记) 第一百九十三条第一款 外国公司在中国境内设立分支机构,必须向中国主管机关提出申请,并提交其公司章程、所属国的公司登记证书等有关文件,经批准后,向公司登记机关依法办理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外国公司分支机构的设立) 2、《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八条 设区的市(地区)工商行政管理局、县工商行政管理局,以及直辖市的工商行政管理分局、设区的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的区分局,负责本辖区内下列公司的登记: (一)本条例第六条和第七条所列公司以外的其他公司; (二)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和省、自治区、直辖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授权登记的公司。 前款规定的具体登记管辖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规定。但是,其中的股份有限公司由设区的市(地区)工商行政管理局负责登记。(设立登记) 第二十六条 公司变更登记事项,应当向原公司登记机关申请变更登记。 未经变更登记,公司不得擅自改变登记事项。 第二十八条 公司变更名称的,应当自变更决议或者决定作出之日起三十日内申请变更登记。 7 第二十九条 公司变更住所的,应当在迁入新住所前申请变更登记,并提交新住所使用证明。 公司变更住所跨公司登记机关辖区的,应当在迁入新住所前向迁入地公司登记机关申请变更登记;迁入地公司登记机关受理的,由原公司登记机关将公司登记档案移送迁入地公司登记机关。 第三十二条 公司变更实收资本的,应当提交依法设立的验资机构出具的验资证明,并应当按照公司章程载明的出资时间、出资方式缴纳出资。公司应当自足额缴纳出资或者股款之日起三十日内申请变更登记。 第三十三条 公司变更经营范围的,应当自变更决议或者决定作出之日起三十日内申请变更登记;变更经营范围涉及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决定规定在登记前须经批准的项目的,应当自国家有关部门批准之日起三十日内申请变更登记。 公司的经营范围中属于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决定规定须经批准的项目被吊销、撤销许可证或者其他批准文件,或者许可证、其他批准文件有效期届满的,应当自吊销、撤销许可证、其他批准文件或者许可证、其他批准文件有效期届满之日起三十日内申请变更登记或者依照本条例第六章的规定办理注销登记。 第三十四条 公司变更类型的,应当按照拟变更的公司类型的设立条件,在规定的期限内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变更登记,并提交有关文件。 第三十五条 有限责任公司股东转让股权的,应当自转让股权之日起三十日内申请变更登记,并应当提交新股东的主体资格证明或者自然人身份证明。 有限责任公司的自然人股东死亡后,其合法继承人继承股东资格的,公司应当依照前款规定申请变更登记。 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或者股份有限公司的发起人改变姓名或者名称的,应当自改变姓名或者名称之日起三十日内申请变更登记。 第三十六条 公司登记事项变更涉及分公司登记事项变更的,应当自公司变更登记之日起三十日内申请分公司变更登记。 第三十九条第一款 因合并、分立而存续的公司,其登记事项发生变化的,应当申请变更登记;因合并、分立而解散的公司,应当申请注销登记;因合并、分立而新设立的公司,应当申请设立登记。(变更登记) 第四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司清算组应当自公司清算结束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原公司登记机关申请注销登记: (一)公司被依法宣告破产; (二)公司章程规定的营业期限届满或者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解散事由出现,但公司通过修改公司章程而存续的除外; (三)股东会、股东大会决议解散或者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外商投资的公司董事会决议解散; (四)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或者被撤销; (五)人民法院依法予以解散; (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解散情形。(注销登记) 第四十八条第一款 公司设立分公司的,应当自决定作出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分公司所在地的公司登记机关申请登记;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决定规定必须报经有关部门批准的,应 8 当自批准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登记。 第四十九条第一款 分公司变更登记事项的,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变更登记。 第五十条 分公司被公司撤销、依法责令关闭、吊销营业执照的,公司应当自决定作出之日起三十日内向该分公司的公司登记机关申请注销登记。申请注销登记应当提交公司法定代表人签署的注销登记申请书和分公司的《营业执照》。公司登记机关准予注销登记后,应当收缴分公司的《营业执照》。(分公司的登记) 3、《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第五条 经国务院或者国务院授权部门批准的全国性公司、企业集团、经营进出口业务的公司,由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登记注册。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外资企业由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或者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授权的地方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登记注册。 全国性子公司的子(分)公司,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或其授权部门批准设立的企业、企业集团、经营进出口业务的公司,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登记注册。 其他企业,由所在市、县(区)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登记注册。 4、《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登记管理办法》第六条 设立合伙企业,应当由全体合伙人指定的代表或者共同委托的代理人向企业登记机关申请设立登记。 第十一条 合伙企业登记事项发生变更,应当于作出变更决定或者变更事由发生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企业登记机关申请变更登记。 第十四条 合伙企业依照合伙企业法第五十七条规定解散的,应当自清算结束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企业登记机关办理注销登记。 第十七条 合伙企业设立分支机构,应当向分支机构所在地的企业登记机关申请设立登记。 5、《中华人民共和国私营企业暂行条例》第十五条 申请开办私营企业,必须持有关证件向企业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登记,经核准发给营业执照后,始得营业。 第十六条 私营企业分立、合并、转让、迁移以及改变经营范围等,应当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变更登记或者重新登记。 第十七条 私营企业歇业,应当在距歇业三十日前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提出申请,经核准后办理注销登记。 6、《中华人民共和国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法》第十六条 设立企业,必须依照法律和国务院规定,报请政府或者政府主管部门审核批准。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登记、发给营业执照,企业取得法人资格。 企业应当在核准登记的经营范围内从事生产经营活动。 7、《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转换经营机制条例》第八条第三款 企业可以自主决定在本行业内或者跨行业调整生产经营范围,凡符合国家产业政策导向的,政府有关部门应当给予支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办理变更登记手续。 第三十八条 企业的变更和终止,应当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登记,并向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办理产权变更或者注销登记。 8、《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集体所有制企业条例》第十四条 设立集体企业应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的审批部门批准,并依法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核准登记,领取《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取得法人资格后,方得开始生产经营活动。 第十五条 集体企业的合并、分立、停业、迁移或者主要登记事项的变更,必须符合国家 9 的有关规定,由企业提出申请,报经原审批部门批准,依法向原登记机关办理变更登记。 9、《中华人民共和国乡村集体所有制企业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 设立企业必须依照法律、法规,经乡级人民政府审核后,报请县级人民政府乡镇企业主管部门以及法律、法规规定的有关部门批准,持有关批准文件向企业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登记,经核准领取《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或者《营业执照》后始得营业,并向税务机关办理税务登记。 第十五条 企业分立、合并、迁移、停业、终止以及改变名称、经营范围等,须经原批准企业设立的机关核准,向当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和税务机关办理变更或者注销登记,并通知开户银行。 10、《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第三条 合营各方签订的合营协议、合同、章程,应报国家对外经济贸易主管部门(以下称审查批准机关)审查批准。审查批准机关应在三个月内决定批准或不批准。合营企业经批准后,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主管部门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开始营业。 第十四条 合营企业如发生严重亏损、一方不履行合同和章程规定的义务、不可抗力等,经合营各方协商同意,报请审查批准机关批准,并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主管部门登记,可终止合同。如果因违反合同而造成损失的,应由违反合同的一方承担经济责任。 中外合作经营企业 11、《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第六条 设立合作企业的申请经批准后,应当自接到批准证书之日起三十天内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合作企业的营业执照签发日期,为该企业的成立日期。合作企业应自成立之日起三十天内向税务机关办理税务登记。 第七条 中外合作者在合作期限内协商同意对合作企业合同作重大变更的,应当报审查批准机关批准;变更内容涉及法定工商登记项目、税务登记项目的,应当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税务机关办理变更登记手续。 第十二条 合作企业应当设立董事会或者联合管理机构,依照合作企业合同或者章程的规定,决定合作企业的重大问题。中外合作者的一方担任董事会的董事长、联合管理机构的主任的,由他方担任副董事长、副主任。董事会或者联合管理机构可以决定任命或者聘请总经理负责合作企业的日常经营管理工作。总经理对董事会或者联合管理机构负责。合作企业成立后改为委托中外合作者以外的他人经营管理的,必须经董事会或者联合管理机构一致同意,报审查批准机关批准,并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变更登记手续。 第二十三条第二款 合作企业期满或者提前终止,应当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和税务机关办理注销登记手续。 12、《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企业法》第七条 设立外资企业的申请经批准后,外国投资者应当在接到批准证书之日起三十天内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外资企业的营业执照签发日期,为该企业成立日期。 第十条 外资企业分立、合并或者其他重要事项变更,应当报审查批准机关批准,并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变更登记手续。 第二十二条 外资企业终止,应当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注销登记手续,缴销营业执照。 13、《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企业法实施细则》第十二条第一款 设立外资企业的申请经审批机关批准后,外国投资者应当在收到批准证书之日起三十天内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外资企业的营业执照签发日期,为该企业成立日期。 10 第十七条 外资企业的分立、合并或者由于其他原因导致资本发生重大变动,须经审批机关批准,并应当聘请中国的注册会计师验证和出具验资报告;经审批机关批准后,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变更登记手续。 第三十条 外国投资者缴付出资的期限应当在设立外资企业申请书和外资企业章程中载明。外国投资者可以分期缴付出资,但最后一期出资应当在营业执照签发之日起三年内缴清。其中第一期出资不得少于外国投资者认缴出资额的百分之十五,并应当在外资企业营业执照签发之日起九十天之缴清。 外国投资者未能在前款规定的期限内缴付第一期出资的,外资企业批准证书即自动失效。外资企业应当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注销登记手续,缴销营业执照;不办理注销登记手续和缴销营业执照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其营业执照,并予以公告。 第七十一条第三款 外资企业经批准延长经营期限的,应当自收到批准延长期限文件之日起三十天内,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变更登记手续。 第七十七条 外资企业清算结束,应当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注销登记手续,缴销营业执照。 14、《中华人民共和国拍卖法》第十一条 拍卖企业可以在设区的市设立。设立拍卖企业必须经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负责管理拍卖业的部门审核许可,并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 第六十八条 本法施行前设立的拍卖企业,不具备本法规定的条件的,应当在规定的期限内达到本法规定的条件;逾期未达到本法规定的条件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注销登记,收缴营业执照。具体实施办法由国务院另行规定。 15、《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 食品生产经营企业和食品摊贩,必须先取得卫生行政部门发放的卫生许可证方可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登记。未取得卫生许可证的,不得从事食品生产经营活动。 16、《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三条 开办药品生产企业,应当按照下列规定办理《药品生产许可证》: (一)申办人应当向拟办企业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提出申请。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三十个工作日内,按照国家发布的药品行业发展规划和产业政策进行审查,并作出是否同意筹建的决定。 (二)申办人完成拟办企业筹建后,应当向原审批部门申请验收。原审批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三十个工作日内,依据《药品管理法》第八条规定的开办条件组织验收;验收合格的,发给《药品生产许可证》。申办人凭《药品生产许可证》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办理登记注册。 第四条 药品生产企业变更《药品生产许可证》许可事项的,应当在许可事项发生变更三十日前,向原发证机关申请《药品生产许可证》变更登记;未经批准,不得变更许可事项。原发证机关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作出决定。申请人凭变更后的《药品生产许可证》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办理变更登记手续。 第十一条 开办药品批发企业,申办人应当向拟办企业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提出申请。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三十个工作日内,依据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规定的设置标准作出是否同意筹建的决定。申办人完成拟办企业筹建后,应当向原审批部门申请验收。原审批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三十个工作日内,依据《药品管理法》第十五条规定的开办条件组织验收;符合条件的, 11 发给《药品经营许可证》。申办人凭《药品经营许可证》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办理登记注册。 第十二条 开办药品零售企业,申办人应当向拟办企业所在地设区的市级药品监督管理机构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直接设置的县级药品监督管理机构提出申请。受理申请的药品监督管理机构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三十个工作日内,依据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的规定,结合当地常住人口数量、地域、交通状况和实际需要进行审查,作出是否同意筹建的决定。申办人完成拟办企业筹建后,应当向原审批机构申请验收。原审批机构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依据《药品管理法》第十五条规定的开办条件组织验收;符合条件的,发给《药品经营许可证》。申办人凭《药品经营许可证》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办理登记注册。 第十六条 药品经营企业变更《药品经营许可证》许可事项的,应当在许可事项发生变更三十日前,向原发证机关申请《药品经营许可证》变更登记;未经批准,不得变更许可事项。原发证机关应当自收到企业申请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作出决定。申请人凭变更后的《药品经营许可证》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办理变更登记手续。 第十八条 交通不便的边远地区城乡集市贸易市场没有药品零售企业的,当地药品零售企业经所在地县(市)药品监督管理机构批准并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登记注册后,可以在该城乡集市贸易市场内设点并在批准经营的药品范围内销售非处方药品。 17、《印刷业管理条例》第九条第一款 设立从事出版物、包装装潢印刷品和其他印刷品印刷经营活动的企业,应当向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出版行政部门提出申请;其中,设立专门从事名片印刷的企业,应当向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出版行政部门提出申请。申请人经审核批准的,取得印刷经营许可证;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持印刷经营许可证向公安部门提出申请,经核准,取得特种行业许可证后,持印刷经营许可证、特种行业许可证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登记注册,取得营业执照。 第十一条第二款 印刷业经营者变更名称、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住所或者经营场所等主要登记事项,或者终止印刷经营活动,应当向原办理登记的公安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变更登记、注销登记,并报原批准设立的出版行政部门备案。 18、《人才市场管理规定》第十二条第一款 经批准获得许可证的人才中介服务机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属事业单位的到机构编制管理部门办理登记手续,属企业的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登记注册手续。 19、《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保险公司管理条例》第十二条第二款 经批准设立外资保险公司的,申请人凭经营保险业务许可证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登记,领取营业执照。 20、《外商投资电信企业管理规定》第十七条 外商投资电信企业的中方主要投资者凭《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到国务院信息产业主管部门办理《电信业务经营许可证》手续。 外商投资电信企业的中方主要投资者凭《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和《电信业务经营许可证》,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外商投资电信企业注册登记手续。 21、《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第十二条 开办烟草制品生产企业,必须经国务院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取得烟草专卖生产企业许可证,并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登记;其分立、合并、撤销,必须经国务院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变更、注销登记手续。未取得烟草专卖生产企业许可证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不得核准登记。 22、《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 设立烟草制品生产企业,应当由省级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报经国务院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取得烟草专卖生产企业 12 许可证,并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登记。 23、《中华人民共和国金银管理条例》第十九条 申请经营(包括加工、销售)金银制品、含金银化工产品以及从含金银的废渣、废液、废料中回收金银的单位,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审批程序,经中国人民银行和有关主管机关审查批准,在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登记发给营业执照后,始得营业。 第二十三条 边疆少数民族地区和沿海侨眷比较集中地区的个体银匠,经县或者县级以上中国人民银行以及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批准,可以从事代客加工和修理金银制品的业务,但不得收购和销售金银制品。 24、《盐业管理条例》第八条第一款 开发盐资源,开办制盐企业(含非制盐企业开发盐资源,下同),必须经省级盐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并按规定向企业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领取营业执照。 25、《中华人民共和国陆生野生动物保护实施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一款 驯养繁殖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的,应当持有驯养繁殖许可证。以生产经营为主要目的驯养繁殖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的,必须凭驯养繁殖许可证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登记注册。 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收购驯养繁殖的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或者其产品的单位,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商有关部门提出,经同级人民政府或者其授权的单位批准,凭批准文件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登记注册。 第二十六条第一款 经营利用非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或者其产品的,应当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登记注册。 26、《种畜禽管理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 生产经营种畜禽的单位和个人,必须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畜牧行政主管部门申领《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凭此证依法办理登记注册。 27、《农药管理条例》第十二条第二款 农药生产企业经批准后,方可依法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领取营业执照。 第十八条 农药经营单位应当具备下列条件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条件,并依法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领取营业执照后,方可经营农药: (一)有与其经营的农药相适应的技术人员; (二)有与其经营的农药相适应的营业场所、设备、仓储设施、安全防护措施和环境污染防治设施、措施; (三)有与其经营的农药相适应的规章制度; (四)有与其经营的农药相适应的质量和管理手段。 28、《营业性演出管理条例》第七条第二款 申请人取得营业性演出许可证后,应当持许可证依法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注册登记,领取营业执照。 第八条第一款 设立演出场所经营单位,应当依法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注册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并依照有关消防、卫生管理等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第九条 文艺表演团体和演出经纪机构变更名称、住所、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营业性演出经营项目,应当向原发证机关申请换发营业性演出许可证,并依法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变更登记。 演出场所经营单位变更名称、住所、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应当依法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变更登记,并向原备案机关重新备案。 13 第十条第一款 以从事营业性演出为职业的个体演员(以下简称个体演员)和以从事营业性演出的居间、代理活动为职业的个体演出经纪人(以下简称个体演出经纪人),应当依法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注册登记,领取营业执照。 29、《娱乐场所管理条例》第十一条第一款 申请人取得娱乐经营许可证和有关消防、卫生、环境保护的批准文件后,方可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办理登记手续,领取营业执照。 第十二条 娱乐场所改建、扩建营业场所或者变更场地、主要设施设备、投资人员,或者变更娱乐经营许可证载明的事项的,应当向原发证机关申请重新核发娱乐经营许可证,并向公安部门备案;需要办理变更登记的,应当依法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变更登记。 30、《报废汽车回收管理办法》第八条第三款 申请人持《资格认定书》和《特种行业许可证》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登记手续,领取营业执照后,方可从事报废汽车回收业务。 31、《音像制品管理条例》第九条第一款 申请设立音像出版单位,由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出版行政部门审核同意后,报国务院出版行政部门审批。国务院出版行政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书之日起六十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的决定,并通知申请人。批准的,发给《音像制品出版许可证》,由申请人持《音像制品出版许可证》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依法领取营业执照;不批准的,应当说明理由。 第十条 音像出版单位变更名称、主办单位或者其主管机关、业务范围,或者兼并其他音像出版单位,或者因合并、分立而设立新的音像出版单位的,应当依照本条例第九条的规定办理审批手续,并到原登记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相应的登记手续。 音像出版单位变更地址、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或者终止出版经营活动的,应当到原登记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变更登记或者注销登记,并向国务院出版行政部门备案。 第十七条第一款 音像出版单位以外的单位申请设立独立从事音像制品的制作业务的单位(以下简称音像制作单位),由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出版行政部门审批。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出版行政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书之日起六十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的决定,并通知申请人。批准的,发给《音像制品制作许可证》,由申请人持《音像制品制作许可证》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依法领取营业执照;不批准的,应当说明理由。广播、电视节目制作经营单位的设立,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办理。 第十八条 音像制作单位变更名称、业务范围,或者兼并其他音像制作单位,或者因合并、分立而设立新的音像制作单位的,应当依照本条例第十七条的规定办理审批手续,并到原登记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相应的登记手续。 音像制作单位变更地址、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或者终止制作经营活动的,应当到原登记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变更登记或者注销登记,并向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出版行政部门备案。 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申请设立音像复制单位,由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出版行政部门审核同意后,报国务院出版行政部门审批。国务院出版行政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书之日起六十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的决定,并通知申请人。批准的,发给《音像制品复制许可证》,由申请人持《音像制品复制许可证》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依法领取营业执照;不批准的,应当说明理由。 第二十二条 音像复制单位变更业务范围,或者兼并其他音像复制单位,或者因合并、分立而设立新的音像复制单位的,应当依照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办理审批手续,并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相应的登记手续。 14 音像复制单位变更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或者终止复制经营活动的,应当到原登记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变更登记或者注销登记,并向国务院出版行政部门备案。 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申请设立全国性音像制品连锁经营单位,应当由其总部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文化行政部门审核同意后,报国务院文化行政部门审批。申请设立音像制品批发单位,应当报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文化行政部门审批。申请从事音像制品零售、出租业务,应当报县级地方人民政府文化行政部门审批。文化行政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书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的决定,并通知申请人。批准的,应当发给《音像制品经营许可证》,由申请人持《音像制品经营许可证》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依法领取营业执照;不批准的,应当说明理由。 第三十三条 音像制品批发、零售、出租单位变更名称、业务范围,或者兼并其他音像制品批发、零售、出租单位,或者因合并、分立而设立新的音像制品批发、零售、出租单位的,应当依照本条例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办理审批手续,并到原登记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相应的登记手续。 音像制品批发、零售、出租单位变更地址、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或者终止经营活动,从事音像制品零售、出租经营活动的个人变更业务范围、地址或者终止经营活动的,应当到原登记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变更登记或者注销登记,并向原批准的文化行政部门备案。 第三十四条 音像出版单位可以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批发、零售本单位出版的音像制品。从事非本单位出版的音像制品的批发、零售业务的,应当依照本条例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办理审批手续,并到原登记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登记手续。 32、《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第九条 设立剧毒化学品生产、储存企业和其他危险化学品生产、储存企业,应当分别向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经济贸易管理部门和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负责危险化学品安全监督综合工作的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交下列文件: (一)可行性研究报告; (二)原料、中间产品、最终产品或者储存的危险化学品的燃点、自燃点、闪点、爆炸极限、毒性等理化性能指标; (三)包装、储存、运输的技术要求; (四)安全评价报告; (五)事故应急救援措施; (六)符合本条例第八条规定条件的证明文件。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经济贸易管理部门或者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负责危险化学品安全监督管理综合工作的部门收到申请和提交的文件后,应当组织有关专家进行审查,提出审查意见后,报本级人民政府作出批准或不予批准的决定。依据本级人民政府的决定,予以批准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经济贸易管量部门或者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负责危险化学品安全监督管理综合工作的部门颁发批准书;不予批准的,书面通知申请人。 申请人凭批准书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登记注册手续。 第二十九条 经营剧毒化学品和其他危险化学品的,应当分别向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经济贸易管理部门或者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负责危险化学品安全监督管理综合工作的部门提出申请,并附送本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条件的相关证明材料。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经济贸易管理部门或者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负责危险化学品安全监督管理综合工作的部门接到申请后,应当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对申请人提交的证明材料和经营场所进行审查。经审查,符合条件 15 的,颁发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并将颁发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的情况通报同级公安部门和环境保护部门;不符合条件的,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申请人凭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登记注册手续。 33、《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管理条例》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化行政部门负责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经营单位的设立审批,并负责对依法设立的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经营单位经营活动的监督管理;公安机关负责对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经营单位的信息网络安全、治安及消防安全的监督管理;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对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经营单位登记注册和营业执照的管理,并依法查处无照经营活动;电信管理等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依照本条例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对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经营单位分别实施有关监督管理。 第十一条 文化行政部门应当自收到设立申请之日起二十个工作日内作出决定;经审查,符合条件的,发给同意筹建的批准文件。 申请人完成筹建后,持同意筹建的批准文件到同级公安机关申请信息网络安全和消防安全审核。公安机关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二十个工作日内作出决定;经实地检查并审核合格的,发给批准文件。 申请人持公安机关批准文件向文化行政部门申请最终审核。文化行政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依据本条例第八条的规定作出决定;经实地检查并审核合格的,发给《网络文化经营许可证》。 对申请人的申请,文化行政部门经审查不符合条件的,或者公安机关经审核不合格的,应当分别向申请人书面说明理由。 申请人持《网络文化经营许可证》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登记注册,依法领取营业执照后,方可开业。 第十三条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经营单位变更营业场所地址或者对营业场所进行改建、扩建,变更计算机数量或者其他重要事项的,应当经原审核机关同意。 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经营单位变更名称、住所、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注册资本、网络地址或者终止经营活动的,应当依法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变更登记或者注销登记,并到文化行政部门、公安机关办理有关手续或者备案。 第三十四条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经营单位违反本条例的规定,被处以吊销《网络文化经营许可证》行政处罚的,应当依法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变更登记或者注销登记;逾期未办理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 经纪人 35、《经纪人管理办法》第六条 符合《城乡个体工商户管理暂行条例》规定条件的人员,应当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领取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成为个体经纪人。 第七条 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规定条件的人员,应当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设立个人独资经纪企业。 第八条 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规定条件的人员,应当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设立合伙经纪企业。 第九条 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规定条件的,应当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设立经纪公司。 36、《保险公司营销服务部管理办法》第十条 营销服务部应当持《保险营销服务许可证》, 16 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登记注册手续,领取营业执照后,方可从事保险服务业务。 《保险营销服务许可证》和营业执照正本应当悬挂在营销服务部营业场所的显著位置。 保险公司撤销营销服务部,应当在五个工作日内交回《保险营销服务许可证》,并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注销登记手续。 37、《茧丝流通管理办法》 第五条 鲜茧收购单位及其收购站(点)持省级经贸委颁发的有效的《鲜茧收购资格证书》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登记注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在其经营范围中注明“鲜茧收购”。 第六条 鲜茧收购单位及其收购站(点)应当在登记的收购区域范围内收购鲜茧。 鲜茧收购单位在其他区域建立蚕茧基地或与农民签订三年以上长期合同需异地收购鲜茧的,可在异地蚕茧基地另设鲜茧收购单位和站(点),并按第五条规定,办理资格认定,持蚕茧产区所在地省级经贸委颁发的《鲜茧收购资格证书》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登记注册。各地对符合鲜茧收购单位和站(点)设立条件的申报应当予以批准。 38、《境外就业中介管理规定》第四条 劳动保障部门负责境外就业活动的管理和监督检查。 公安机关负责境外就业中介活动出入境秩序的管理。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境外就业中介机构登记注册和境外就业中介活动市场经济秩序的监督管理 第十九条 境外就业中介机构的名称、住所或者经营场所、法定代表人发生变更的,应当按照本规定规定的申办程序办理许可证变更,并凭新的许可证到原企业登记主管机关申请变更登记。其中,涉及名称变更的,应当在申请新的许可证时提交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同意变更名称的证明文件。其他登记事项的变更,按照现行企业登记管理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二十三条 发证机关应当及时将注销境外就业中介机构经营资格的情况通报公安机关和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被注销资格的境外就业中介机构应当在收到被注销资格通知之日起十日内向发证机关缴还许可证,向原登记机关申请注销或者变更登记。 39、《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第二十六条 种子经营实行许可制度。种子经营者必须先取得种子经营许可证后,方可凭种子经营许可证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办理或者变更营业执照。 二、企业名称预先核准 法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十七条第一款 设立公司应当申请名称预先核准。 第十八条第一款 设立有限责任公司,应当由全体股东指定的代表或者共同委托的代理人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名称预先核准;设立股份有限公司,应当由全体发起人指定的代表或者共同委托的代理人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名称预先核准。 2、《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第十条 企业法人只准使用一个名称。企业法人申请登记注册的名称由登记主管机关核定,经核准登记注册后在规定的范围内享有专用权。 申请设立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和外资企业应当在合同、章程审批之前,向登记主管机关申请企业名称登记。 3、《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第四条第一款 企业名称的登记主管机关(以下简称登记主管机关)是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和地方各级工商行政管理局。登记主管机关核准或者驳回企业名称登记申请,监督管理企业名称的使用,保护企业名称专用权。 第八条第二款 企业使用外文名称的,其外文名称应当与中文名称相一致,并报登记主管 17 机关登记注册。 4、《企业名称登记管理实施办法》第四条第一款 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应当依法核准登记企业名称。 第二十六条 企业变更名称,应当向其登记机关申请变更登记。 5、《人才市场管理规定》第十二条第二款 其中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登记注册的,其机构名称应当在申领许可证前,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预先核准。 三、事业单位广告经营许可 法律依据: 1、《广告法》第二十六条 从事广告经营的,应当具有必要的专业技术人员、制作设备,并依法办理公司或者广告经营登记,方可从事广告活动。 广播电台、电视台、报刊出版单位的广告业务,应当由其专门从事广告业务的机构办理,并依法办理兼营广告的登记。 2、《广告管理条例》第六条“经营广告业务的单位和个体工商户(以下简称广告经营者),应当按照本条例和有关法规的规定,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分别情况办理审批登记手续: (一)专营广告业务的企业,发给《企业法人营业执照》; (二)兼营广告业务的事业单位,发给《广告经营许可证》; (三)具备经营广告业务能力的个体工商户,发给《营业执照》; (四)兼营广告业务的企业,应当办理经营范围变更登记。” 四、外商投资广告企业设立分支机构审批(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为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授权有外商资投资企业核准登记权的机关) 法律依据: 1、《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国务院令第412号)第241项 2、《外商投资广告企业管理规定》第八条第一款第三项:外商投资广告企业持设立分支机构的批准文件及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文件到其分支机构设立地有外商投资企业核准登记权的工商行政管理局办理分支机构登记注册手续。 五、商品展销会登记 法律依据: 1、《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国务院令第412号)第240项 “商品展销会登记由各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 2、《商品展销会管理办法》第五条 举办商品展销会,应当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核发《商品展销会登记证》后,方可进行。未经登记,不得举办商品展销会。 六、户外广告登记 法律依据: 1、《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国务院令第412号)第243 18 项 “户外广告登记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 2、《户外广告登记管理规定》第三条 户外广告发布单位发布户外广告应当依照本规定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登记,接受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的监督管理。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在登记前需经有关部门审批的,应当首先履行相关审批手续。 主体: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分局、区县工商局(共6项) 法律、法规规定的行政许可项目 一、企业及企业集团注册登记 法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条第一款 设立公司,应当依法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设立登记。符合本法规定的设立条件的,由公司登记机关分别登记为有限责任公司或者股份有限公司;不符合本法规定的设立条件的,不得登记为有限责任公司或者股份有限公司。(设立登记) 第七条第三款 公司营业执照记载的事项发生变更的,公司应当依法办理变更登记,由公司登记机关换发营业执照。 第十二条第一款 公司的经营范围由公司章程规定,并依法登记。公司可以修改公司章程,改变经营范围,但是应当办理变更登记。 第十三条 公司法定代表人依照公司章程的规定,由董事长、执行董事或者经理担任,并依法登记。公司法定代表人变更,应当办理变更登记。(变更登记) 第十四条第一款 公司可以设立分公司。设立分公司,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分公司的登记) 第一百八十条 公司合并或者分立,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当依法向公司登记机关办理变更登记;公司解散的,应当依法办理公司注销登记;设立新公司的,应当依法办理公司设立登记。 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应当依法向公司登记机关办理变更登记。 第一百八十九条 公司清算结束后,清算组应当制作清算报告,报股东会、股东大会或者人民法院确认,并报送公司登记机关,申请注销公司登记,公告公司终止。(注销登记) 第一百九十三条第一款 外国公司在中国境内设立分支机构,必须向中国主管机关提出申请,并提交其公司章程、所属国的公司登记证书等有关文件,经批准后,向公司登记机关依法办理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外国公司分支机构的设立) 2、《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八条 设区的市(地区)工商行政管理局、县工商行政管理局,以及直辖市的工商行政管理分局、设区的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的区分局,负责本辖区内下列公司的登记: (一)本条例第六条和第七条所列公司以外的其他公司; (二)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和省、自治区、直辖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授权登记的公司。 前款规定的具体登记管辖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规定。但是,其中的股份有限公司由设区的市(地区)工商行政管理局负责登记。(设立登记) 第二十六条 公司变更登记事项,应当向原公司登记机关申请变更登记。 未经变更登记,公司不得擅自改变登记事项。 19 第二十八条 公司变更名称的,应当自变更决议或者决定作出之日起三十日内申请变更登记。 第二十九条 公司变更住所的,应当在迁入新住所前申请变更登记,并提交新住所使用证明。 公司变更住所跨公司登记机关辖区的,应当在迁入新住所前向迁入地公司登记机关申请变更登记;迁入地公司登记机关受理的,由原公司登记机关将公司登记档案移送迁入地公司登记机关。 第三十二条 公司变更实收资本的,应当提交依法设立的验资机构出具的验资证明,并应当按照公司章程载明的出资时间、出资方式缴纳出资。公司应当自足额缴纳出资或者股款之日起三十日内申请变更登记。 第三十三条 公司变更经营范围的,应当自变更决议或者决定作出之日起三十日内申请变更登记;变更经营范围涉及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决定规定在登记前须经批准的项目的,应当自国家有关部门批准之日起三十日内申请变更登记。 公司的经营范围中属于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决定规定须经批准的项目被吊销、撤销许可证或者其他批准文件,或者许可证、其他批准文件有效期届满的,应当自吊销、撤销许可证、其他批准文件或者许可证、其他批准文件有效期届满之日起三十日内申请变更登记或者依照本条例第六章的规定办理注销登记。 第三十四条 公司变更类型的,应当按照拟变更的公司类型的设立条件,在规定的期限内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变更登记,并提交有关文件。 第三十五条 有限责任公司股东转让股权的,应当自转让股权之日起三十日内申请变更登记,并应当提交新股东的主体资格证明或者自然人身份证明。 有限责任公司的自然人股东死亡后,其合法继承人继承股东资格的,公司应当依照前款规定申请变更登记。 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或者股份有限公司的发起人改变姓名或者名称的,应当自改变姓名或者名称之日起三十日内申请变更登记。 第三十六条 公司登记事项变更涉及分公司登记事项变更的,应当自公司变更登记之日起三十日内申请分公司变更登记。 第三十九条第一款 因合并、分立而存续的公司,其登记事项发生变化的,应当申请变更登记;因合并、分立而解散的公司,应当申请注销登记;因合并、分立而新设立的公司,应当申请设立登记。(变更登记) 第四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司清算组应当自公司清算结束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原公司登记机关申请注销登记: (一)公司被依法宣告破产; (二)公司章程规定的营业期限届满或者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解散事由出现,但公司通过修改公司章程而存续的除外; (三)股东会、股东大会决议解散或者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外商投资的公司董事会决议解散; (四)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或者被撤销; (五)人民法院依法予以解散; (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解散情形。(注销登记) 20 第四十八条第一款 公司设立分公司的,应当自决定作出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分公司所在地的公司登记机关申请登记;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决定规定必须报经有关部门批准的,应当自批准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登记。 第四十九条第一款 分公司变更登记事项的,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变更登记。 第五十条 分公司被公司撤销、依法责令关闭、吊销营业执照的,公司应当自决定作出之日起三十日内向该分公司的公司登记机关申请注销登记。申请注销登记应当提交公司法定代表人签署的注销登记申请书和分公司的《营业执照》。公司登记机关准予注销登记后,应当收缴分公司的《营业执照》。(分公司的登记) 3、《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第五条 经国务院或者国务院授权部门批准的全国性公司、企业集团、经营进出口业务的公司,由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登记注册。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外资企业由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或者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授权的地方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登记注册。 全国性子公司的子(分)公司,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或其授权部门批准设立的企业、企业集团、经营进出口业务的公司,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登记注册。 其他企业,由所在市、县(区)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登记注册。 4、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登记管理办法》第六条 设立合伙企业,应当由全体合伙人指定的代表或者共同委托的代理人向企业登记机关申请设立登记。 第十一条 合伙企业登记事项发生变更,应当于作出变更决定或者变更事由发生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企业登记机关申请变更登记。 第十四条 合伙企业依照合伙企业法第五十七条规定解散的,应当自清算结束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企业登记机关办理注销登记。 第十七条 合伙企业设立分支机构,应当向分支机构所在地的企业登记机关申请设立登记。 5、《中华人民共和国私营企业暂行条例》第十五条 申请开办私营企业,必须持有关证件向企业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登记,经核准发给营业执照后,始得营业。 第十六条 私营企业分立、合并、转让、迁移以及改变经营范围等,应当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变更登记或者重新登记。 第十七条 私营企业歇业,应当在距歇业三十日前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提出申请,经核准后办理注销登记。 6、《中华人民共和国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法》第十六条 设立企业,必须依照法律和国务院规定,报请政府或者政府主管部门审核批准。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登记、发给营业执照,企业取得法人资格。 企业应当在核准登记的经营范围内从事生产经营活动。 7、《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转换经营机制条例》第八条第三款 企业可以自主决定在本行业内或者跨行业调整生产经营范围,凡符合国家产业政策导向的,政府有关部门应当给予支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办理变更登记手续。 第三十八条 企业的变更和终止,应当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登记,并向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办理产权变更或者注销登记。 8、《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集体所有制企业条例》第十四条 设立集体企业应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的审批部门批准,并依法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核准登记,领取《企业法人 21 营业执照》,取得法人资格后,方得开始生产经营活动。 第十五条 集体企业的合并、分立、停业、迁移或者主要登记事项的变更,必须符合国家的有关规定,由企业提出申请,报经原审批部门批准,依法向原登记机关办理变更登记。 9、《中华人民共和国乡村集体所有制企业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 设立企业必须依照法律、法规,经乡级人民政府审核后,报请县级人民政府乡镇企业主管部门以及法律、法规规定的有关部门批准,持有关批准文件向企业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登记,经核准领取《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或者《营业执照》后始得营业,并向税务机关办理税务登记。 第十五条 企业分立、合并、迁移、停业、终止以及改变名称、经营范围等,须经原批准企业设立的机关核准,向当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和税务机关办理变更或者注销登记,并通知开户银行。 10、《中华人民共和国拍卖法》第十一条 拍卖企业可以在设区的市设立。设立拍卖企业必须经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负责管理拍卖业的部门审核许可,并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 第六十八条 本法施行前设立的拍卖企业,不具备本法规定的条件的,应当在规定的期限内达到本法规定的条件;逾期未达到本法规定的条件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注销登记,收缴营业执照。具体实施办法由国务院另行规定。 11、《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 食品生产经营企业和食品摊贩,必须先取得卫生行政部门发放的卫生许可证方可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登记。未取得卫生许可证的,不得从事食品生产经营活动。 12、《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三条 开办药品生产企业,应当按照下列规定办理《药品生产许可证》: (一)申办人应当向拟办企业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提出申请。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三十个工作日内,按照国家发布的药品行业发展规划和产业政策进行审查,并作出是否同意筹建的决定。 (二)申办人完成拟办企业筹建后,应当向原审批部门申请验收。原审批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三十个工作日内,依据《药品管理法》第八条规定的开办条件组织验收;验收合格的,发给《药品生产许可证》。申办人凭《药品生产许可证》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办理登记注册。 第四条 药品生产企业变更《药品生产许可证》许可事项的,应当在许可事项发生变更三十日前,向原发证机关申请《药品生产许可证》变更登记;未经批准,不得变更许可事项。原发证机关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作出决定。申请人凭变更后的《药品生产许可证》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办理变更登记手续。 第十一条 开办药品批发企业,申办人应当向拟办企业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提出申请。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三十个工作日内,依据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规定的设置标准作出是否同意筹建的决定。申办人完成拟办企业筹建后,应当向原审批部门申请验收。原审批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三十个工作日内,依据《药品管理法》第十五条规定的开办条件组织验收;符合条件的,发给《药品经营许可证》。申办人凭《药品经营许可证》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办理登记注册。 第十二条 开办药品零售企业,申办人应当向拟办企业所在地设区的市级药品监督管理机构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直接设置的县级药品监督管理机构提出 22 申请。受理申请的药品监督管理机构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三十个工作日内,依据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的规定,结合当地常住人口数量、地域、交通状况和实际需要进行审查,作出是否同意筹建的决定。申办人完成拟办企业筹建后,应当向原审批机构申请验收。原审批机构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依据《药品管理法》第十五条规定的开办条件组织验收;符合条件的,发给《药品经营许可证》。申办人凭《药品经营许可证》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办理登记注册。 第十六条 药品经营企业变更《药品经营许可证》许可事项的,应当在许可事项发生变更三十日前,向原发证机关申请《药品经营许可证》变更登记;未经批准,不得变更许可事项。原发证机关应当自收到企业申请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作出决定。申请人凭变更后的《药品经营许可证》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办理变更登记手续。 第十八条 交通不便的边远地区城乡集市贸易市场没有药品零售企业的,当地药品零售企业经所在地县(市)药品监督管理机构批准并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登记注册后,可以在该城乡集市贸易市场内设点并在批准经营的药品范围内销售非处方药品。 13、《印刷业管理条例》第九条第一款 设立从事出版物、包装装潢印刷品和其他印刷品印刷经营活动的企业,应当向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出版行政部门提出申请;其中,设立专门从事名片印刷的企业,应当向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出版行政部门提出申请。申请人经审核批准的,取得印刷经营许可证;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持印刷经营许可证向公安部门提出申请,经核准,取得特种行业许可证后,持印刷经营许可证、特种行业许可证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登记注册,取得营业执照。 第十一条第二款 印刷业经营者变更名称、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住所或者经营场所等主要登记事项,或者终止印刷经营活动,应当向原办理登记的公安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变更登记、注销登记,并报原批准设立的出版行政部门备案。 14、《人才市场管理规定》第十二条第一款 经批准获得许可证的人才中介服务机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属事业单位的到机构编制管理部门办理登记手续,属企业的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登记注册手续。 15、《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第十二条 开办烟草制品生产企业,必须经国务院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取得烟草专卖生产企业许可证,并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登记;其分立、合并、撤销,必须经国务院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变更、注销登记手续。未取得烟草专卖生产企业许可证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不得核准登记。 16、《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 设立烟草制品生产企业,应当由省级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报经国务院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取得烟草专卖生产企业许可证,并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登记。 17、《中华人民共和国金银管理条例》第十九条 申请经营(包括加工、销售)金银制品、含金银化工产品以及从含金银的废渣、废液、废料中回收金银的单位,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审批程序,经中国人民银行和有关主管机关审查批准,在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登记发给营业执照后,始得营业。 第二十三条 边疆少数民族地区和沿海侨眷比较集中地区的个体银匠,经县或者县级以上中国人民银行以及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批准,可以从事代客加工和修理金银制品的业务,但不得收购和销售金银制品。 18、《盐业管理条例》第八条第一款 开发盐资源,开办制盐企业(含非制盐企业开发盐 23 资源,下同),必须经省级盐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并按规定向企业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领取营业执照。 19、《中华人民共和国陆生野生动物保护实施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一款 驯养繁殖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的,应当持有驯养繁殖许可证。以生产经营为主要目的驯养繁殖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的,必须凭驯养繁殖许可证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登记注册。 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收购驯养繁殖的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或者其产品的单位,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商有关部门提出,经同级人民政府或者其授权的单位批准,凭批准文件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登记注册。 第二十六条第一款 经营利用非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或者其产品的,应当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登记注册。 20、《种畜禽管理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 生产经营种畜禽的单位和个人,必须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畜牧行政主管部门申领《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凭此证依法办理登记注册。 21、《农药管理条例》第十二条第二款 农药生产企业经批准后,方可依法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领取营业执照。 第十八条 农药经营单位应当具备下列条件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条件,并依法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领取营业执照后,方可经营农药: (一)有与其经营的农药相适应的技术人员; (二)有与其经营的农药相适应的营业场所、设备、仓储设施、安全防护措施和环境污染防治设施、措施; (三)有与其经营的农药相适应的规章制度; (四)有与其经营的农药相适应的质量管理制度和管理手段。 22、《营业性演出管理条例》第七条第二款 申请人取得营业性演出许可证后,应当持许可证依法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注册登记,领取营业执照。 第八条第一款 设立演出场所经营单位,应当依法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注册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并依照有关消防、卫生管理等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第九条 文艺表演团体和演出经纪机构变更名称、住所、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营业性演出经营项目,应当向原发证机关申请换发营业性演出许可证,并依法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变更登记。 演出场所经营单位变更名称、住所、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应当依法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变更登记,并向原备案机关重新备案。 第十条第一款 以从事营业性演出为职业的个体演员(以下简称个体演员)和以从事营业性演出的居间、代理活动为职业的个体演出经纪人(以下简称个体演出经纪人),应当依法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注册登记,领取营业执照。 23、《娱乐场所管理条例》第十一条第一款 申请人取得娱乐经营许可证和有关消防、卫生、环境保护的批准文件后,方可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办理登记手续,领取营业执照。 第十二条 娱乐场所改建、扩建营业场所或者变更场地、主要设施设备、投资人员,或者变更娱乐经营许可证载明的事项的,应当向原发证机关申请重新核发娱乐经营许可证,并向公安部门备案;需要办理变更登记的,应当依法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变更登记。 24、《报废汽车回收管理办法》第八条第三款 申请人持《资格认定书》和《特种行业许 24 可证》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登记手续,领取营业执照后,方可从事报废汽车回收业务。 25、《音像制品管理条例》第九条第一款 申请设立音像出版单位,由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出版行政部门审核同意后,报国务院出版行政部门审批。国务院出版行政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书之日起六十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的决定,并通知申请人。批准的,发给《音像制品出版许可证》,由申请人持《音像制品出版许可证》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依法领取营业执照;不批准的,应当说明理由。 第十条 音像出版单位变更名称、主办单位或者其主管机关、业务范围,或者兼并其他音像出版单位,或者因合并、分立而设立新的音像出版单位的,应当依照本条例第九条的规定办理审批手续,并到原登记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相应的登记手续。 音像出版单位变更地址、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或者终止出版经营活动的,应当到原登记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变更登记或者注销登记,并向国务院出版行政部门备案。 第十七条第一款 音像出版单位以外的单位申请设立独立从事音像制品的制作业务的单位(以下简称音像制作单位),由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出版行政部门审批。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出版行政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书之日起六十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的决定,并通知申请人。批准的,发给《音像制品制作许可证》,由申请人持《音像制品制作许可证》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依法领取营业执照;不批准的,应当说明理由。广播、电视节目制作经营单位的设立,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办理。 第十八条 音像制作单位变更名称、业务范围,或者兼并其他音像制作单位,或者因合并、分立而设立新的音像制作单位的,应当依照本条例第十七条的规定办理审批手续,并到原登记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相应的登记手续。 音像制作单位变更地址、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或者终止制作经营活动的,应当到原登记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变更登记或者注销登记,并向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出版行政部门备案。 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申请设立音像复制单位,由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出版行政部门审核同意后,报国务院出版行政部门审批。国务院出版行政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书之日起六十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的决定,并通知申请人。批准的,发给《音像制品复制许可证》,由申请人持《音像制品复制许可证》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依法领取营业执照;不批准的,应当说明理由。 第二十二条 音像复制单位变更业务范围,或者兼并其他音像复制单位,或者因合并、分立而设立新的音像复制单位的,应当依照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办理审批手续,并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相应的登记手续。 音像复制单位变更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或者终止复制经营活动的,应当到原登记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变更登记或者注销登记,并向国务院出版行政部门备案。 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申请设立全国性音像制品连锁经营单位,应当由其总部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文化行政部门审核同意后,报国务院文化行政部门审批。申请设立音像制品批发单位,应当报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文化行政部门审批。申请从事音像制品零售、出租业务,应当报县级地方人民政府文化行政部门审批。文化行政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书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的决定,并通知申请人。批准的,应当发给《音像制品经营许可证》,由申请人持《音像制品经营许可证》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依法领取营业执照;不批准的,应当说明理由。 25 第三十三条 音像制品批发、零售、出租单位变更名称、业务范围,或者兼并其他音像制品批发、零售、出租单位,或者因合并、分立而设立新的音像制品批发、零售、出租单位的,应当依照本条例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办理审批手续,并到原登记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相应的登记手续。 音像制品批发、零售、出租单位变更地址、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或者终止经营活动,从事音像制品零售、出租经营活动的个人变更业务范围、地址或者终止经营活动的,应当到原登记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变更登记或者注销登记,并向原批准的文化行政部门备案。 第三十四条 音像出版单位可以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批发、零售本单位出版的音像制品。从事非本单位出版的音像制品的批发、零售业务的,应当依照本条例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办理审批手续,并到原登记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登记手续。 25、《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第九条 设立剧毒化学品生产、储存企业和其他危险化学品生产、储存企业,应当分别向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经济贸易管理部门和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负责危险化学品安全监督综合工作的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交下列文件: (一)可行性研究报告; (二)原料、中间产品、最终产品或者储存的危险化学品的燃点、自燃点、闪点、爆炸极限、毒性等理化性能指标; (三)包装、储存、运输的技术要求; (四)安全评价报告; (五)事故应急救援措施; (六)符合本条例第八条规定条件的证明文件。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经济贸易管理部门或者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负责危险化学品安全监督管理综合工作的部门收到申请和提交的文件后,应当组织有关专家进行审查,提出审查意见后,报本级人民政府作出批准或不予批准的决定。依据本级人民政府的决定,予以批准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经济贸易管量部门或者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负责危险化学品安全监督管理综合工作的部门颁发批准书;不予批准的,书面通知申请人。 申请人凭批准书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登记注册手续。 第二十九条 经营剧毒化学品和其他危险化学品的,应当分别向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经济贸易管理部门或者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负责危险化学品安全监督管理综合工作的部门提出申请,并附送本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条件的相关证明材料。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经济贸易管理部门或者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负责危险化学品安全监督管理综合工作的部门接到申请后,应当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对申请人提交的证明材料和经营场所进行审查。经审查,符合条件的,颁发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并将颁发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的情况通报同级公安部门和环境保护部门;不符合条件的,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申请人凭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登记注册手续。 26、《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管理条例》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化行政部门负责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经营单位的设立审批,并负责对依法设立的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经营单位经营活动的监督管理;公安机关负责对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经营单位的信息网络安全、治安及消防安全的监督管理;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对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经营单位登记注册和营业执照的管理,并依法查处无照经营活动;电信管理等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依照本条例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对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经营单位分 26 别实施有关监督管理。 第十一条 文化行政部门应当自收到设立申请之日起二十个工作日内作出决定;经审查,符合条件的,发给同意筹建的批准文件。 申请人完成筹建后,持同意筹建的批准文件到同级公安机关申请信息网络安全和消防安全审核。公安机关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二十个工作日内作出决定;经实地检查并审核合格的,发给批准文件。 申请人持公安机关批准文件向文化行政部门申请最终审核。文化行政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依据本条例第八条的规定作出决定;经实地检查并审核合格的,发给《网络文化经营许可证》。 对申请人的申请,文化行政部门经审查不符合条件的,或者公安机关经审核不合格的,应当分别向申请人书面说明理由。 申请人持《网络文化经营许可证》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登记注册,依法领取营业执照后,方可开业。 第十三条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经营单位变更营业场所地址或者对营业场所进行改建、扩建,变更计算机数量或者其他重要事项的,应当经原审核机关同意。 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经营单位变更名称、住所、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注册资本、网络地址或者终止经营活动的,应当依法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变更登记或者注销登记,并到文化行政部门、公安机关办理有关手续或者备案。 第三十四条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经营单位违反本条例的规定,被处以吊销《网络文化经营许可证》行政处罚的,应当依法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变更登记或者注销登记;逾期未办理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 26、《经纪人管理办法》第六条 符合《城乡个体工商户管理暂行条例》规定条件的人员,应当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领取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成为个体经纪人。 第七条 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规定条件的人员,应当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设立个人独资经纪企业。 第八条 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规定条件的人员,应当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设立合伙经纪企业。 第九条 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规定条件的,应当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设立经纪公司。 27、《保险公司营销服务部管理办法》第十条 营销服务部应当持《保险营销服务许可证》,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登记注册手续,领取营业执照后,方可从事保险服务业务。 《保险营销服务许可证》和营业执照正本应当悬挂在营销服务部营业场所的显著位置。 保险公司撤销营销服务部,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交回《保险营销服务许可证》,并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注销登记手续。 28、《茧丝流通管理办法》 第五条 鲜茧收购单位及其收购站(点)持省级经贸委颁发的有效的《鲜茧收购资格证书》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登记注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在其经营范围中注明“鲜茧收购”。 第六条 鲜茧收购单位及其收购站(点)应当在登记的收购区域范围内收购鲜茧。 鲜茧收购单位在其他区域建立蚕茧基地或与农民签订三年以上长期合同需异地收购鲜茧的,可在异地蚕茧基地另设鲜茧收购单位和站(点),并按第五条规定,办理资格认定,持蚕茧 27 产区所在地省级经贸委颁发的《鲜茧收购资格证书》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登记注册。各地对符合鲜茧收购单位和站(点)设立条件的申报应当予以批准。 29、《境外就业中介管理规定》第四条 劳动保障部门负责境外就业活动的管理和监督检查。 公安机关负责境外就业中介活动出入境秩序的管理。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境外就业中介机构登记注册和境外就业中介活动市场经济秩序的监督管理 第十九条 境外就业中介机构的名称、住所或者经营场所、法定代表人发生变更的,应当按照本规定规定的申办程序办理许可证变更,并凭新的许可证到原企业登记主管机关申请变更登记。其中,涉及名称变更的,应当在申请新的许可证时提交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同意变更名称的证明文件。其他登记事项的变更,按照现行企业登记管理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二十三条 发证机关应当及时将注销境外就业中介机构经营资格的情况通报公安机关和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被注销资格的境外就业中介机构应当在收到被注销资格通知之日起十日内向发证机关缴还许可证,向原登记机关申请注销或者变更登记。 30、《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第二十六条 种子经营实行许可制度。种子经营者必须先取得种子经营许可证后,方可凭种子经营许可证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办理或者变更营业执照。 二、企业名称预先核准 法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十七条第一款 设立公司应当申请名称预先核准。 第十八条第一款 设立有限责任公司,应当由全体股东指定的代表或者共同委托的代理人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名称预先核准;设立股份有限公司,应当由全体发起人指定的代表或者共同委托的代理人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名称预先核准。 2、《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第十条 企业法人只准使用一个名称。企业法人申请登记注册的名称由登记主管机关核定,经核准登记注册后在规定的范围内享有专用权。 申请设立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和外资企业应当在合同、章程审批之前,向登记主管机关申请企业名称登记。 3、《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第四条第一款 企业名称的登记主管机关(以下简称登记主管机关)是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和地方各级工商行政管理局。登记主管机关核准或者驳回企业名称登记申请,监督管理企业名称的使用,保护企业名称专用权。 第八条第二款 企业使用外文名称的,其外文名称应当与中文名称相一致,并报登记主管机关登记注册。 4、《企业名称登记管理实施办法》第四条第一款 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应当依法核准登记企业名称。 第二十六条 企业变更名称,应当向其登记机关申请变更登记。 5、《人才市场管理规定》第十二条第二款 其中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登记注册的,其机构名称应当在申领许可证前,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预先核准。 三、事业单位广告经营许可 法律依据 1、《广告法》第二十六条 从事广告经营的,应当具有必要的专业技术人员、制作设备,并 28 依法办理公司或者广告经营登记,方可从事广告活动。 广播电台、电视台、报刊出版单位的广告业务,应当由其专门从事广告业务的机构办理,并依法办理兼营广告的登记。 2、《广告管理条例》第六条“经营广告业务的单位和个体工商户(以下简称广告经营者),应当按照本条例和有关法规的规定,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分别情况办理审批登记手续: (一)专营广告业务的企业,发给《企业法人营业执照》; (二)兼营广告业务的事业单位,发给《广告经营许可证》; (三)具备经营广告业务能力的个体工商户,发给《营业执照》; (四)兼营广告业务的企业,应当办理经营范围变更登记。“ 四、个体工商户登记: 法律依据: 《城乡个体工商户管理暂行条例》第七条第一款:申请从事个体工商业经营的个人或者家庭,应当持所在地户籍证明及其他有关证明,向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登记,经县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核准领取营业执照后,方可营业。 五、商品展销会登记 法律依据: 1、《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国务院令第412号)第240项 “商品展销会登记由各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 2、《商品展销会管理办法》第五条 举办商品展销会,应当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核发《商品展销会登记证》后,方可进行。未经登记,不得举办商品展销会。 六、户外广告登记 法律依据: 1、《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国务院令第412号)第243项 “户外广告登记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 2、《户外广告登记管理规定》第三条 户外广告发布单位发布户外广告应当依照本规定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登记,接受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的监督管理。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在登记前需经有关部门审批的,应当首先履行相关审批手续。 29 第二类行政行为 行政处罚 主体: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共158项)、 主体: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分局、区县工商局(共156项) 一、虚报注册资本取得公司登记的 处罚种类:罚款、吊销营业执照 法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九十九条:“违反本法规定,虚报注册资本、提交虚假材料或者采取其他欺诈手段隐瞒重要事实取得公司登记的,由公司登记机关责令改正,对虚报注册资本的公司,处以虚报注册资本金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五以下的罚款;对提交虚假材料或者采取其他欺诈手段隐瞒重要事实的公司,处以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撤销公司登记或者吊销营业执照。” 2、《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六十八条:“虚报注册资本,取得公司登记的,由公司登记机关责令改正,处以虚报注册资本金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五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撤销公司登记或者吊销营业执照。” 二、提交虚假材料或者采取其他欺诈手段隐瞒重要事实取得企业登记,或提交虚假文件或采取其他欺骗手段取得《广告许可证》或《户外广告登记证》的 处罚种类:警告、罚款、没收非法所得、停业整顿、扣缴、吊销营业执照、撤销《广告经营许可证》、撤销登记证 法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九十九条:“违反本法规定,虚报注册资本、提交虚假材料或者采取其他欺诈手段隐瞒重要事实取得公司登记的,由公司登记机关责令改正,对虚报注册资本的公司,处以虚报注册资本金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五以下的罚款;对提交虚假材料或者采取其他欺诈手段隐瞒重要事实的公司,处以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撤销公司登记或者吊销营业执照。” 2、《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六十九条:“提交虚假材料或者采取其他欺诈手段隐瞒重要事实,取得公司登记的,由公司登记机关责令改正,处以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撤销公司登记或者吊销营业执照。” 3、《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第三十条:“企业法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登记主管机关可以根据情况分别给予警告、罚款、没收非法所得、停业整顿、扣缴、吊销《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的处罚: (一)登记中隐瞒真实情况、弄虚作假或者未经核准登记注册擅自开业的;” „„ 4、《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施行细则》第六十三条: “对有下列行为的企业和经营单位,登记主管机关作出如下处罚,可以单处,也可以并处: „„ (二)申请登记时隐瞒真实情况、弄虚作假的,除责令提供真实情况外,视具体情节,予以警告,没收非法所得,处以非法所得额三倍以下的罚款,但最高不超过三万元,没有非法所得的,处以一万元以下的罚款。经审查不具备企业法人条件或者经营条件的,吊销营业执照。伪造证件骗取营业执照的,没收非法所得,处以非法所得额三倍以下的罚款,但最高不超过三 30 万元,没有非法所得的,处以一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吊销营业执照。 „„ 5、《中华人民共和国私营企业暂行条例》第四十一条:“私营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根据情节,分别给予警告、罚款、没收非法所得、责令停业整顿、吊销《营业执照》的处罚: (一)登记中隐瞒真实情况、弄虚作假或者未经核准登记注册擅自开业的; „„ 取得法人资格的私营企业违反登记管理规定,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的规定处罚。” 6、《中华人民共和国私营企业暂行条例施行办法》第三十一条:“根据《条例》第四十一条规定,对私营企业的下列违法行为,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视情节轻重,分别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处以违法所得额三倍以下的罚款,但最高不超过三万元,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一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吊销营业执照: „„ (二)登记中隐瞒真实情况,弄虚作假的; „„ 7、《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三十三条:“违反本法规定,提交虚假文件或采取其他欺骗手段,取得企业登记的,责令改正,处以五千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处吊销营业执照。” 8、《个人独资企业登记管理办法》第三十六条 :“个人独资企业办理登记时,提交虚假文件或者采取其他欺骗手段,取得企业登记的,由登记机关责令改正,处以五千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处吊销营业执照。” 9、《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第六十五条:“ 违反本法规定,提交虚假文件或者采取其他欺骗手段,取得企业登记的,责令改正,可以处以五千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撤销企业登记。” 10、《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登记管理办法》第二十七条 :“办理合伙企业登记时,提交虚假文件或者采取其他欺骗手段,取得合伙企业登记的,由企业登记机关责令改正,可以处五千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撤销企业登记,吊销营业执照。” 11、《广告经营许可证管理办法》第二十条第(二)项:“提交虚假文件或采取其他欺骗手段取得《广告经营许可证》的,予以警告,处以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撤销《广告经营许可证》。被广告监督管理机关依照本项规定撤销《广告经营许可证》的,一年内不得重新申领。” 12、《户外广告登记管理规定》第十九条 提交虚假文件或者采取其他欺骗手段取得《户外广告登记证》的,由登记机关责令改正,并处以三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撤销登记证。 三、公司的发起人、股东虚假出资,未交付或者未按期交付作为出资的货币或者非货币财产的 处罚种类:罚款 法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百条:“公司的发起人、股东虚假出资,未交付或者未按期交付作为出资的货币或者非货币财产的,由公司登记机关责令改正,处以虚假出资金额百分 31 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五以下的罚款。” 2、《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七十条:“公司的发起人、股东虚假出资,未交付或者未按期交付作为出资的货币或者非货币财产的,由公司登记机关责令改正,处以虚假出资金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五以下的罚款。” 四、公司的发起人、股东在公司成立后抽逃其出资的,或(非公司企业)抽逃、转移资金,隐匿财产逃避债务的 处罚种类:罚款、没收非法所得、责令停业整顿、吊销营业执照 法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百零一条:“公司的发起人、股东在公司成立后,抽逃其出资的,由公司登记机关责令改正,处以所抽逃出资金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五以下的罚款。” 2、《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七十一条:“公司的发起人、股东在公司成立后,抽逃出资的,由公司登记机关责令改正,处以所抽逃出资金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五以下的罚款。” 3、《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第三十条:“企业法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登记主管机关可以根据情况分别给予警告、罚款、没收非法所得、停业整顿、扣缴、吊销《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的处罚: „„ (五)抽逃、转移资金,隐匿财产逃避债务的;” 4、《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施行细则》第六十三条:“ 对有下列行为的企业和经营单位,登记主管机关作出如下处罚,可以单处,也可以并处: „„ (八)、抽逃、转移资金,隐匿财产逃避债务的,责令补足抽逃、转移的资金,追回隐匿的财产,没收非法所得,处以非法所得额三倍以下的罚款,但最高不超过三万元,没有非法所得的,处以一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或者吊销营业执照。” „„ 五、企业成立后无正当理由超过六个月未开业的,或者开业后自行停业连续六个月以上的 处罚种类:吊销营业执照 法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一款:“公司成立后无正当理由超过六个月未开业的,或者开业后自行停业连续六个月以上的,可以由公司登记机关吊销营业执照。” 2、《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七十二条:“公司成立后无正当理由超过六个月未开业的,或者开业后自行停业连续六个月以上的,可以由公司登记机关吊销营业执照。” 3、《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三十六条:“ 个人独资企业成立后无正当理由超过六个月未开业的,或者开业后自行停业连续六个月以上的,吊销营业执照。” 4、《个人独资企业登记管理办法》第四十五条:“ 个人独资企业成立后,无正当理由超过六个月未开业,或者开业后自行停业连续六个月的,吊销营业执照。” 六、工商营业执照或广告经营登记事项发生变更时,未依法办理变更登记或擅自改变登记事项的 处罚种类:警告、罚款、没收非法所得、停业、扣缴、吊销营业执照 法律依据: 32 1、《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款:公司登记事项发生变更时,未依照本法规定办理有关变更登记的,由公司登记机关责令限期登记;逾期不登记的,处以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2、《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七十三条第一款:“公司登记事项发生变更时,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办理有关变更登记的,由公司登记机关责令限期登记;逾期不登记的,处以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其中,变更经营范围涉及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决定规定须经批准的项目而未取得批准,擅自从事相关经营活动,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 3、《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第三十条:“企业法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登记主管机关可以根据情况分别给予警告、罚款、没收非法所得、停业整顿、扣缴、吊销《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的处罚: „„ (二)、擅自改变主要登记事项或者超出核准登记的经营范围从事经营活动的” „„ 4、《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施行细则》第六十三条:“ 对有下列行为的企业和经营单位,登记主管机关作出如下处罚,可以单处,也可以并处: „„ (三)、擅自改变主要登记事项,不按规定办理变更登记的,予以警告,没收非法所得,处以非法所得额三倍以下的罚款,但最高不超过三万元,没有非法所得的,处以一万元以下的罚款,并限期办理变更登记;逾期不办理的,责令停业整顿或者扣缴营业执照;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超出经营期限从事经营活动的,视为无照经营,按照本条第一项规定处理。 (四)超出核准登记的经营范围或者经营方式从事经营活动的,视其情节轻重,予以警告,没收非法所得,处以非法所得额三倍以下的罚款,但最高不超过三万元,没有非法所得的,处以一万元以下的罚款。同时违反国家其他有关规定,从事非法经营的,责令停业整顿,没收非法所得,处以非法所得额三倍以下的罚款,但最高不超过一万元,没有非法所得的,处以一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 „„ 5、《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三十七条第二款:“个人独资企业登记事项发生变更时,未按本法规定办理有关变更登记的,责令限期办理变更登记;逾期不办理的,处以二千元以下的罚款。” 6、《个人独资企业登记管理办法》第三十八条:“ 个人独资企业登记事项发生变更,未依照本办法规定办理变更登记的,由登记机关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办理的,处以二千元以下的罚款。” 7、《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第六十七条第二款:“合伙企业登记事项发生变更时,未按照本法规定办理有关变更登记的,责令限期登记;逾期不登记的,处以二千元以下的罚款。” 8、《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登记管理办法》第二十八条:“ 合伙企业登记事项发生变更,未依照本办法规定办理变更登记的,由企业登记机关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仍不办理变更登记的,处二千元以下的罚款。” 9、《城乡个体工商户管理暂行条例》第二十二条:“个体工商户违反本条例第七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三条、第十九条的规定,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根据不同情况分别给予下列处罚: 33 (一)警告; (二)罚款; (三)没收非法所得; (四)责令停止营业; (五)扣缴或者吊销营业执照。 以上处罚,可以并处。 违反治安管理的,由公安机关依照有关规定处罚;触犯刑律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九条:“个体工商户改变字号名称、经营者住所、组成形式、经营范围、经营方式、经营场所等项内容,以及家庭经营的个体工商户改变家庭经营者姓名时,应当向原登记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变更登记。未经批准,不得擅自改变。” 个人经营的个体工商户改变经营者时,应当重新申请登记。 10、《城乡个体工商户管理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十六条:“根据《条例》第九条和第二十二条的规定,个体工商户擅自改变主要登记项目的,分别给予下列处罚: (一)对擅自改变经营者姓名和指定的经营场所不服从监督管理的,给予警告,或者处以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二)对擅自改变字号名称的,处以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三)对擅自改变经营方式或者超越核准的经营范围的,没收其非法所得,可以并处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对擅自经营不准个体工商户经营的商品的,没收其非法所得,可以并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应吊销营业执照及其副本或临时营业执照。” 11、《中华人民共和国私营企业暂行条例》第四十一条:“私营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根据情节,分别给予警告、罚款、没收非法所得、责令停业整顿、吊销《营业执照》的处罚: „„ (二)超出核准登记的经营范围从事经营活动或者不按规定办理变更登记、重新登记、注销登记的; „„ 12、《中华人民共和国私营企业暂行条例施行办法》第三十一条:“根据《条例》第四十一条规定,对私营企业的下列违法行为,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视情节轻重,分别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处以违法所得额三倍以下的罚款,但最高不超过三万元,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一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吊销营业执照: „„ (三)超出核准登记的范围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 (四)不按规定办理变更登记、重新登记、注销登记的; „„ 13、《中华人民共和国金银管理条例》第二十条:“经营单位必须按照批准的金银业务范围从事经营,不得擅自改变经营范围,不得在经营中克扣、挪用和套购金银。” 第三十一条第(四)项:“违反本条例第十九、二十、二十一、二十二、二十三条规定,未经批准私自经营的,或者擅自改变经营范围的,或者套购、挪用、克扣金银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处以罚款或者没收。情节严重的,可并处以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停业。” 34 14、《企业法人法定代表人登记管理规定》第十二条 :“违反本规定,应当申请办理企业法定代表人变更登记而未办理的,由企业登记机关责令限期办理;逾期未办理的,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撤销企业登记,吊销企业法人营业执照。” 15、《广告经营资格检查办法》第十八条:“广告经营审批登记事项发生变化,未及时办理广告经营许可变更手续的,广告监督管理机关应当责令其限期补办,并处五千元以下罚款”。 16、《广告经营许可证管理办法》第二十条第(三)项:“《广告经营许可证》登记事项发生变化未按本办法规定办理变更手续的,处以一万元以下罚款。” 七、公司在合并、分立、减少注册资本或者清算时未依法通知或公告债权人的 处罚种类:罚款 法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一款:“公司在合并、分立、减少注册资本或者进行清算时,不依照本法规定通知或者公告债权人的,由公司登记机关责令改正,对公司处以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2、《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七十四条第一款:“公司在合并、分立、减少注册资本或者进行清算时,不按照规定通知或者公告债权人的,由公司登记机关责令改正,处以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八、冒用公司或分公司名义,或使用未经核准登记注册的企业名称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 处罚种类:罚款、没收非法所得 法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百一十一条:“未依法登记为有限责任公司或者股份有限公司,而冒用有限责任公司或者股份有限公司名义的,或者未依法登记为有限责任公司或者股份有限公司的分公司,而冒用有限责任公司或者股份有限公司的分公司名义的,由公司登记机关责令改正或者予以取缔,可以并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2、《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八十条:“未依法登记为有限责任公司或者股份有限公司,而冒用有限责任公司或者股份有限公司名义的,或者未依法登记为有限责任公司或者股份有限公司的分公司,而冒用有限责任公司或者股份有限公司的分公司名义的,由公司登记机关责令改正或者予以取缔,可以并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3、《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第二十六条:“违反本规定的下列行为,由登记主管机关区别情节,予以处罚: (一)使用未经核准登记注册的企业名称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责令停止经营活动,没收非法所得或者处以两千元以上、两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并处;” „„ 九、企业未依法办理有关备案的 处罚种类:警告、罚款 法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七十三条第二款:“公司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办理有关备案的,由公司登记机关责令限期办理;逾期未办理的,处以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2、《个人独资企业登记管理办法》第三十九条 :“个人独资企业不按规定时间将分支机构登记情况报该分支机构隶属的个人独资企业的登记机关备案的,由登记机关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备案的,处以二千元以下的罚款。” 35 3、《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五)项 :“违反本规定的下列行为,由登记主管机关区别情节,予以处罚: „„ (五)违反本规定第二十条规定的,予以警告并处以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条 :“企业的印章、银行帐户、牌匾、信笺所使用的名称应当与登记注册的企业名称相同。从事商业、公共饮食、服务等行业的企业名称牌匾可适当简化,但应当报登记主管机关备案。” 十、公司在进行清算时,隐匿财产,对财产负债表或者财产清单作虚假记载或者在未清偿债务前分配公司财产的,或公司在清算期间开展与清算无关的经营活动的,或清算组成员利用职权循私舞弊、谋取非法收入或者侵占公司财产的 处罚种类:罚款、警告、没收违法所得 法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款:“公司在进行清算时,隐匿财产,对资产负债表或者财产清单作虚假记载或者在未清偿债务前分配公司财产的,由公司登记机关责令改正,对公司处以隐匿财产或者未清偿债务前分配公司财产金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百零六条:“公司在清算期间开展与清算无关的经营活动的,由公司登记机关予以警告,没收违法所得。” 第二百零七条第二款:“清算组成员利用职权循私舞弊、谋取非法收入或者侵占公司财产的,由公司登记机关责令退还公司财产,没收违法所得,并可以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2、《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七十四条第二款:“公司在进行清算时,隐匿财产,对资产负债表或者财产清单作虚假记载或者在未清偿债务前分配公司财产的,由公司登记机关责令改正,对公司处以隐匿财产或者未清偿债务前分配公司财产金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七十四条第三款:“公司在清算期间开展与清算无关的经营活动的,由公司登记机关予以警告,没收违法所得。” 第七十五条第二款:“清算组成员利用职权循私舞弊、谋取非法收入或者侵占公司财产的,由公司登记机关责令退还公司财产,没收违法所得,并可以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十一、外国公司擅自在中国境内设立分支机构的 处罚种类:罚款 法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百一十三条:“外国公司违反本法规定,擅自在中国境内设立分支机构的,由公司登记机关责令改正或者关闭,可以并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2、《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八十三条:“外国公司违反《公司法》规定,擅自在中国境内设立分支机构的,由公司登记机关责令改正或者关闭,可以并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36 十二、利用公司名义从事危害国家安全、社会公共利益的严重违法行为的 处罚种类:吊销营业执照 法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百一十四条:“利用公司名义从事危害国家安全、社会公共利益的严重违法行为的,吊销营业执照。” 2、《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八十四条:“利用公司名义从事危害国家安全、社会公共利益的严重违法行为的,吊销营业执照。” 十三、企业或个体工商户不按规定接受年检(验照)及经限期接受年检仍不接受年检的 处罚种类:警告、罚款、没收非法所得、停业、扣缴、吊销营业执照 法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七十六条:“公司不按照规定接受年度检验的,由公司登记机关处以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并限期接受年度检验;逾期仍不接受年度检验的,吊销营业执照。” 2、《企业年度检验办法》第十九条 企业不按照规定接受年度检验的,由企业登记机关责令其限期接受年度检验。属于公司的,并处以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属于分公司、非公司企业法人及其分支机构、来华从事经营活动的外国(地区)企业,以及其他经营单位的,并处以三万元以下的罚款。属于合伙企业、个人独资企业及其分支机构的,并处以三千元以下的罚款。 企业在责令的期限内未接受年检的,由企业登记机关予以公告。自公告发布之日起,六十日内仍未接受年检的,依法吊销营业执照。 3、《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第三十条:“企业法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登记主管机关可以根据情况分别给予警告、罚款、没收非法所得、停业整顿、扣缴、吊销《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的处罚: „„ (三)、不按照规定办理注销登记或者不按照规定报送年检报告书,办理年检的” „„ 4、《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施行细则》第六十三条:“ 对有下列行为的企业和经营单位,登记主管机关作出如下处罚,可以单处,也可以并处: „„ (十)、不按规定报送年检报告书、办理年度检验的,处以非法所得额三倍以下的罚款,但最高不超过三万元,没有非法所得的,处以一万元以下的罚款,并限期办理年度检验;拒不办理的,吊销营业执照。” 5、《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登记管理办法》第三十一条:“ 合伙企业不依照本办法的规定接受年度检验的,由企业登记机关责令限期接受年度检验,可以处三千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仍不接受年度检验的,撤销企业登记,吊销营业执照。” 6、《个人独资企业登记管理办法》第四十条第一款 :“个人独资企业不依照本办法的规定接受年度检验的,由登记机关责令限期接受年度检验,处以三千元以下的罚款。” 7、《城乡个体工商户管理暂行条例》第十条:“个体工商户应当每年在规定时间内,向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验照手续。逾期不办理且无正当理由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有权收缴营业执照。” 37 8、《城乡个体工商户管理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十七条:“根据《条例》第十条和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对个体工商户逾期不办理验照手续且无正当理由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应当收缴其营业执照及其副本。异地经营的个体工商户逾期不办理验照手续的,由经营地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收缴其营业执照及其副本,并退回原登记的县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注销。” 十四、年检中隐瞒真实情况弄虚作假的 处罚种类:罚款、吊销营业执照 法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七十六条:“年度检验中隐瞒真实情况、弄虚作假的,由公司登记机关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并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 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登记管理办法》第三十二条:“ 合伙企业在年度检验中,隐瞒真实情况,弄虚作假的,由企业登记机关责令改正,可以处三千元以下的罚款。” 3、《个人独资企业登记管理办法》第四十条第二款 :“个人独资企业在年度检验中,隐瞒真实情况,弄虚作假的,由登记机关责令改正,处以三千元以下的罚款。” 4、《企业年度检验办法》第二十条:“企业在年检中隐瞒真实情况、弄虚作假的,企业登记机关应当责令限期改正。属于公司的,并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属于分公司、非公司企业法人及其分支机构、来华从事经营活动的外国(地区)企业,以及其他经营单位的,并处以三万元以下的罚款。属于合伙企业、个人独资企业及其分支机构的,并处以三千元以下的罚款。 十五、伪造、涂改、出租、出借、转让营业执照或许可证的 处罚种类:警告、罚款、没收非法所得、停业整顿、扣缴、吊销吊销营业执照 法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七十七条:“伪造、涂改、出租、出借、转让营业执照的,由公司登记机关处以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 伪造、涂改、出租、出借、倒卖或者以其他方式转让《广告经营许可证》的 2、《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第三十条:“企业法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登记主管机关可以根据情况分别给予警告、罚款、没收非法所得、停业整顿、扣缴、吊销《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的处罚: „„ (四)、伪造、涂改、出租、出借、转让、出卖或者擅自复印《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副本的;” „„ 3、《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施行细则》第六十三条:“对有下列行为的企业和经营单位,登记主管机关作出如下处罚,可以单处,也可以并处: „„ (六)伪造、涂改、出租、出借、转让、出卖营业执照的,没收非法所得,处以非法所得额三倍以下的罚款,但最高不超过三万元,没有非法所得的,处以一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 „„ 4、《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三十五条:“涂改、出租、转让营业执照的,责令 38 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处以三千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 伪造营业执照的,责令停业,没收违法所得,处以五千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5、《个人独资企业登记管理办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 :“个人独资企业涂改、出租、转让营业执照的,由登记机关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处以三千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 第四十四条 :“伪造营业执照的,由登记机关责令停业,没收违法所得,处以五千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6、《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登记管理办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 :“合伙企业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方式转让营业执照的,由企业登记机关责令改正,可以处五千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撤销企业登记,吊销营业执照。” 7、《城乡个体工商户管理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十四条:“营业执照及其副本和临时营业执照不得转借、出卖、出租、涂改、伪造。 对个体工商户转借、出卖、出租、涂改营业执照及其副本和临时营业执照的,没收其非法所得,可以并处五千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应吊销其营业执照及其副本或临时营业执照。 8、《中华人民共和国私营企业暂行条例》第四十一条第一款:“私营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根据情节,分别给予警告、罚款、没收非法所得、责令停业整顿、吊销《营业执照》的处罚: „„ (三)伪造、涂改、出租、转让、出卖或者擅自复印《营业执照》的; „„ 9、《中华人民共和国私营企业暂行条例施行办法》第三十一条:“根据《条例》第四十一条规定,对私营企业的下列违法行为,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视情节轻重,分别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处以违法所得额三倍以下的罚款,但最高不超过三万元,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一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吊销营业执照: „„ (五)出租、转让、出卖、伪造、涂改或者擅自复印《营业执照》的; „„ 10、《广告经营许可证管理办法》第二十条第(五)项:“伪造、涂改、出租、出借、倒卖或者以其他方式转让《广告经营许可证》的,处以三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十六、未按规定悬挂营业执照的,或广告经营单位未将《广告经营许可证》正本置放在经营场所醒目位置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 处罚种类:罚款 法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七十八条:“未将营业执照置于住所或者营业场所醒目位置的,由公司登记机关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2、《个人独资企业登记管理办法》第四十二条 :“个人独资企业未将营业执照正本置放在企业住所醒目位置的,由登记机关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五百元以下的罚款。” 3、《广告经营许可证管理办法》第二十条第(四)项:“广告经营单位未将《广告经营许可 39 证》正本置放在经营场所醒目位置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处以三千元以下罚款。” 十七、资产评估、验资、验证机构提供虚假材料或因过失提供有重大遗漏的报告的 处罚种类:没收违法所得、罚款、吊销营业执照 法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百零八条第一款、第二款:“承担资产评估、验资或者验证的机构提供虚假材料的,由公司登记机关没收违法所得,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并可以由有关主管部门依法责令该机构停业、吊销直接责任人员的资格证书,吊销营业执照。 承担资产评估、验资或者验证的机构因过失提供有重大遗漏的报告的,由公司登记机关责令改正,情节较重的,处以所得收入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并可以由有关主管部门依法责令该机构停业、吊销直接责任人员的资格证书,吊销营业执照。” 2、《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七十九条:“承担资产评估、验资或者验证的机构提供虚假材料的,由公司登记机关没收违法所得,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并可以由有关主管部门依法责令该机构停业、吊销直接责任人员的资格证书,吊销营业执照。 承担资产评估、验资或者验证的机构因过失提供有重大遗漏的报告的,由公司登记机关责令改正,情节较重的,处以所得收入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并可以由有关主管部门依法责令该机构停业、吊销直接责任人员的资格证书,吊销营业执照。” 十八、未经核准登记注册擅自开业的,无照经营的 处罚种类:警告、罚款、没收非法所得、停业整顿、扣缴、吊销营业执照 法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第三十条:“企业法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登记主管机关可以根据情况分别给予警告、罚款、没收非法所得、停业整顿、扣缴、吊销《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的处罚: (一)登记中隐瞒真实情况、弄虚作假或者未经核准登记注册擅自开业的;” „„ 2、《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施行细则》第六十三条: “对有下列行为的企业和经营单位,登记主管机关作出如下处罚,可以单处,也可以并处: (一)未经核准登记擅自开业从事经营活动的,责令终止经营活动,没收非法所得,处以非法所得额三倍以下的罚款,但最高不超过三万元,没有非法所得的,处以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3、《中华人民共和国私营企业暂行条例》第四十一条:“私营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根据情节,分别给予警告、罚款、没收非法所得、责令停业整顿、吊销《营业执照》的处罚: (一)登记中隐瞒真实情况、弄虚作假或者未经核准登记注册擅自开业的; „„ 取得法人资格的私营企业违反登记管理规定,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的规定处罚。” 4、《中华人民共和国私营企业暂行条例施行办法》第三十一条:“根据《条例》第四十一条规定,对私营企业的下列违法行为,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视情节轻重,分别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处以违法所得额三倍以下的罚款,但最高不超过三万元,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一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吊销营业执照: 40 (一)未经核准登记擅自开业的; 5、《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三十七条第一款:“ 违反本法规定,未领取营业执照,以个人独资企业名义从事经营活动的,责令停止经营活动,处以三千元以下的罚款。” 6、《个人独资企业登记管理办法》第三十五条:“ 未经登记机关依法核准登记并领取营业执照,以个人独资企业名义从事经营活动的,由登记机关责令停止经营活动,处以三千元以下的罚款。” 7、《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违反本法规定,未依法领取营业执照,而以合伙企业名义从事经营活动的,责令停止经营活动,可以处以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8、《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登记管理办法》第二十六条:“ 未经企业登记机关依法核准登记并领取营业执照,以合伙企业名义从事经营活动的,由企业登记机关责令停止经营活动,可以处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9、《城乡个体工商户管理暂行条例》第二十二条:“ 个体工商户违反本条例第七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三条、第十九条的规定,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根据不同情况分别给予下列处罚: (一)警告; (二)罚款; (三)没收非法所得; (四)责令停止营业; (五)扣缴或者吊销营业执照。 以上处罚,可以并处。 违反治安管理的,由公安机关依照有关规定处罚;触犯刑律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条:“申请从事个体工商业经营的个人或者家庭,应当持所在地户籍证明及其他有关证明,向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登记,经县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核准领取营业执照后,方可营业。 国家规定经营者需要具备特定条件或者需经行业主管部门批准的,应当在申请登记时提交有关批准文件。 申请经营旅店业、刻字业、信托寄卖业、印刷业,应当经所在地公安机关审查同意。” 10、《城乡个体工商户管理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十五条:“根据《条例》第七条和第二十二条的规定,未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核准登记颁发营业执照擅自开业的,属非法经营,应予取缔,没收非法所得,可以并处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11、《无照经营查处取缔办法》第四条:“下列违法行为,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照本办法的规定予以查处: (一)应当取得而未依法取得许可证或者其他批准文件和营业执照,擅自从事经营活动的无照经营行为;” (二)无须取得许可证或者其他批准文件即可取得营业执照而未依法取得营业执照,擅自从事经营活动的无照经营行为;” (三)已经依法取得许可证或者其他批准文件,但未依法取得营业执照,擅自从事经营活动的无照经营行为;” (四)已经办理注销登记或者被吊销营业执照,以及营业执照有效期届满后未按照规定重新办理登记手续,擅自继续从事经营活动的无照经营行为;” 41 „„ 第十四条 :“对于无照经营行为,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予以取缔,没收违法所得;触犯刑律的,依照刑法关于非法经营罪、重大责任事故罪、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危险物品肇事罪或者其他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并处二万元以下的罚款;无照经营行为规模较大、社会危害严重的,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无照经营行为危害人体健康、存在重大安全隐患、威胁公共安全、破坏环境资源的,没收专门用于从事无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材料、产品(商品)等财物,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对无照经营行为的处罚,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12、《中华人民共和国拍卖法》第十一条:“拍卖企业可以在设区的市设立。设立拍卖企业必须经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负责管理拍卖业的部门审核许可,并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 第六十条:“违反本法第十一条的规定,未经许可登记设立拍卖企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予以取缔,没收违法所得,并可以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13、《中华人民共和国金银管理条例》第十九条:“申请经营(包括加工、销售)金银含金银化工产品以及从含金银的废渣、废液、废料中回收金银的单位,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审批程序,经中国人民银行和有关主管机关审查批准,在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登记发给营业执照后,始得营业。” 第三十一条第(四)项:“违反本条例第十九、二十、二十一、二十二、二十三条规定,未经批准私自经营的,或者擅自改变经营范围的,或者套购、挪用、克扣金银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处以罚款或者没收。情节严重的,可并处以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停业。” 14、《印刷业管理条例》第三十四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擅自设立印刷企业或者擅自从事印刷经营活动的,由公安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据法定职权予以取缔,没收印刷品和违法所得以及进行违法活动的专用工具、设备,违法经营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经营额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罚款;违法经营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15、《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管理条例》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擅自设立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或者擅自从事互联网上网服务经营活动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或者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会同公安机关依法予以取缔,查封其从事违法经营活动的场所,扣押从事违法经营活动的专用工具、设备;触犯刑律的,依照刑法关于非法经营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及其从事违法经营活动的专用工具、设备;违法经营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经营额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罚款;违法经营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16、《音像制品管理条例》第三十九条:“未经批准擅自设立音像制品出版、制作、复制、进口、批发、零售、出租、放映单位,擅自从事音像制品出版、制作、复制业务或者进口、批发、零售、出租、放映经营活动的,由出版行政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照法定职权予以取缔;依照刑法关于非法经营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没收违法经营的音像制品和违法所得以及进行违法活动的专用工具、设备;违法经营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经营额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罚款;违法经营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17、《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第五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分别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质检部门、负责危险化学品安全监督管理综合工作的部门依据各自 42 的职权予以关闭或者责令停产停业整顿,责令无害化销毁国家明令禁止生产、经营、使用的危险化学品或者用剧毒化学品生产的灭鼠药以及其他可能进入人民日常生活的化学产品和日用化学品;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十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十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触犯刑律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刑法关于危险物品肇事罪、非法经营罪或者其他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经批准或者未经工商登记注册,擅自从事危险化学品生产、储存的; „„ (四)未取得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或者未经工商登记注册,擅自从事危险化学品经营的; „„ 十九、企业不按照规定办理注销登记的 处罚种类:罚款、吊销营业执照 法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第三十条:“企业法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登记主管机关可以根据情况分别给予警告、罚款、没收非法所得、停业整顿、扣缴、吊销《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的处罚: „„ (三)、不按照规定办理注销登记或者不按照规定报送年检报告书,办理年检的” 2、《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施行细则》第六十三条:“ 对有下列行为的企业和经营单位,登记主管机关作出如下处罚,可以单处,也可以并处: „„ (九)、不按规定申请办理注销登记的,责令限期办理注销登记。拒不办理的,处以三千元以下的罚款,吊销营业执照,并可追究企业主管部门的责任。 „„ 3、《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登记管理办法》第三十条:“ 合伙企业解散并清算结束后,不办理注销登记的,由企业登记机关吊销营业执照。” 4、《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管理条例》第三十四条:“ 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经营单位违反本条例的规定,被处以吊销《网络文化经营许可证》行政处罚的,应当依法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变更登记或者注销登记;逾期未办理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 ” 二十、拒绝监督检查或者在接受监督检查过程中弄虚作假的 处罚种类:警告、罚款 法律依据: 1、《江苏省惩治生产销售假冒伪劣商品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不如实提供情况和有关资料或者拒绝、干扰依法检查的,给予警告,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业整顿;情节特别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 2、《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施行细则》第六十三条:“对有下列行为的企业和经营单位,登记主管机关作出如下处罚,可以单处,也可以并处: „„ (十一)拒绝监督检查或者在接受监督检查过程中弄虚作假的,除责令其接受监督检查和提供真实情况外,予以警告,处以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43 二十一、 单位和个人提供虚假文件、证件的 处罚种类:警告、罚款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施行细则》第六十四条:“ 对提供虚假文件、证件的单位和个人,除责令其赔偿因出具虚假文件、证件给他人造成的损失外,处以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十二、擅自改变企业名称,或企业使用的名称与登记注册的企业名称不相同,或擅自转让或者出租自己的企业名称,或擅自使用他人已经登记注册的企业名称或者有其他侵犯他人企业名称专用权行为的 处罚种类:警告、罚款、没收非法所得、 法律依据: 1、《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第二十六条:“违反本规定的下列行为,由登记主管机关区别情节,予以处罚: „„ (二)擅自改变企业名称的,予以警告或者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并限期办理变更登记;” (三)擅自转让或者出租自己的企业名称的,没收非法所得并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 第二十七条:“擅自使用他人已经登记注册的企业名称或者有其他侵犯他人企业名称专用权行为的,被侵权人可以向侵权人所在地登记主管机关要求处理。登记主管机关有权责令侵权人停止侵权行为,赔偿被侵权人因该侵权行为所遭受的损失,没收非法所得并处以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2、《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三十四条:“违反本法规定,用的名称与个人独资企业使其在登记机关登记的名称不相符合的,责令限期改正,处以二千元以下的罚款。” 3、《个人独资企业登记管理办法》第三十七条 :“个人独资企业使用的名称与其在登记机关登记的名称不相符合的,责令限期改正,处以二千元以下的罚款。” 二十三、使用保留期内的企业名称从事生产经营活动,或保留期届满不按期将《企业名称登记证书》交回登记主管机关的 处罚种类:警告、罚款 法律依据: 《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第二十六条:“违反本规定的下列行为,由登记主管机关区别情节,予以处罚: „„ (四)使用保留期内的企业名称从事生产经营活动或者保留期届满不按期将《企业名称登记证书》交回登记主管机关的,予以警告或者处以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保留期届满不按期将《企业名称登记证书》交回登记主管机关的,予以警告或者处以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二十四、隐瞒真实情况,采用欺骗手段取得企业法定代表人资格的 处罚种类:罚款、吊销企业法人营业执照 44 法律依据: 《企业法人法定代表人登记管理规定》第十一条:“ 违反本规定,隐瞒真实情况,采用欺骗手段取得企业法定代表人资格的,由企业登记机关责令改正,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撤销企业登记,吊销企业法人营业执照。” 二十五、个人独资企业营业执照遗失,不在报刊上声明作废,或个人独资企业营业执照遗失或者毁损,不向登记机关申请补领或者更换,或承租、受让企业营业执照从事经营活动的 处罚种类:罚款 法律依据: 1、《个人独资企业登记管理办法》第四十一条 :“个人独资企业营业执照遗失,不在报刊上声明作废的,由登记机关处以五百元以下的罚款;个人独资企业营业执照遗失或者毁损,不向登记机关申请补领或者更换的,由登记机关处以五百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三条第二款:“承租、受让营业执照从事经营活动的,由登记机关收缴营业执照,责令停止经营活动,处以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登记管理办法》第三十四条第二款:“承租、承借或者以其他方式受让营业执照从事经营活动的,由企业登记机关责令停止经营活动,可以处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二十六、在合伙企业名称中使用“有限”或者“有限责任”字样的 处罚种类:罚款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第六十六条:“违反本法规定,在合伙企业名称中使用“有限”或者“有限责任”字样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以二千元以下的罚款。” 二十七、个体工商户不缴纳管理费,或个体工商户从事不正当经营活动,或执假营业执照或假营业执照副本、假临时营业执照经营的 处罚种类:警告、罚款、没收非法所得、责令停止营业、扣缴或者吊销营业执照、没收假营业执照 法律依据: 1、《城乡个体工商户管理暂行条例》第十三条:“ 个体工商户应当按照规定缴纳登记费和管理费。登记费和管理费的收费标准及管理办法,由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和财政部共同制定。” 第二十二条:“ 个体工商户违反本条例第七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三条、第十九条的规定,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根据不同情况分别给予下列处罚: (一)警告; (二)罚款; (三)没收非法所得; (四)责令停止营业; (五)扣缴或者吊销营业执照。 以上处罚,可以并处。 违反治安管理的,由公安机关依照有关规定处罚;触犯刑律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九条 :“个体工商户应当遵守国家法律和政策的规定,自觉维持市场秩序,遵守职业道德,从事正当经营,不得从事下列活动: (一)投机诈骗,走私贩私; 45 (二)欺行霸市,哄抬物价,强买强卖; (三)偷工减料,以次充好,短尺少秤,掺杂使假; (四)出售不符合卫生标准的、有害人身健康的食品; (五)生产或者销售毒品、假商品、冒牌商品; (六)出售反动、荒诞、诲淫诲盗的书刊、画片、音像制品; (七)法律和政策不允许的其他生产经营活动 3、《城乡个体工商户管理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二十二条:“根据《条例》第十三条和第二十二条的规定,个体工商户应按规定向经营地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缴纳管理费。个体工商户管理费的收费办法,按照一九八三年六月二十五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财政部《关于个体工商户管理费收支的暂行规定》执行。异地经营的个体工商户,由经营地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收取管理费,原登记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不再收取管理费。 个体工商户逾期不缴纳管理费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应当限期补交。拒不缴纳的,处以应缴管理费的一至二倍的罚款。 第十八条 根据《条例》第十九条和第二十二条的规定,个体工商户应当亮照经营,明码标价。对个体工商户投机倒把和违反市场管理的行为,应按照市场管理和打击投机倒把的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处理。 第十四条第三款:“对持假营业执照或假营业执照副本、假临时营业执照经营的,应没收其假照和非法所得,可以并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对构成犯罪的,交由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二十八、个体饮食业户制作食品有违法情形、或出售禁止出售食品,或销售的食品不明码标价或服务不合约定,或不出具收费单据,或侵犯消费者合法权益,或利用经营场所从事色情、赌博等违法活动的 处罚种类:罚款、没收实物和违法所得、警告、没收违禁食品和违法所得、罚款、责令停业整顿、吊销其营业执照 法律依据: 《个体饮食业监督管理办法 》(试行)第十条:“ 个体饮食业户制作、销售食品时,不得有下列行为: „„ (五)使用国家或者地方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及其产品制作食品;” 第二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条第(五)项规定的,没收实物和违法所得,可并处相当于实物价值十倍以下的罚款。” 第十一条 :“个体饮食业户不得出售下列食品: (一)有毒、有害的食品; (二)掺杂、使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的食品; (三)应当检验、检疫而未检验、检疫的食品或者检验、检疫不合格的食品; (四)过期、失效、变质的食品; (五)不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食品; (六)其他法律法规禁止出售的食品。”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的,予以警告、没收违禁食品和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一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可 46 责令停业整顿或者吊销其营业执照。” 第十二条 :“个体饮食业户销售的食品应当明码标价,并在消费者购买食品之前向其提供价目表。售出的食品必须价实量足。个体饮食业户提供服务,其服务的内容和费用应当符合与消费者的约定。” 第十三条 :“个体饮食业户应当依法向购买其食品或者接受其服务的消费者出具收费单据。”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第十三条规定的,可单处或者并处警告、一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可责令停业整顿或者吊销其营业执照。” 第十四条:“个体饮食业户应当文明经营、热情服务,不得强行拉客,不得侵害消费者的人格尊严和危害消费者的人身、财产安全。”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规定的,责令停止侵害,并可视情节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处以一千元以下罚款、责令停业整顿或者吊销其营业执照。” 第十五条 :“个体饮食业户不得利用经营场所从事色情、赌博等违法活动。”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规定的,移交公安机关处理,并可依法吊销营业执照。” 二十九、旅游景区个体工商户纠缠消费者或者强行向其销售商品,提供服务,或销售商品短尺少秤或者提供服务不符合约定条件的,或销售商品或者提供服务不明示价格的,或侵害消费者合法权益,或出售国家保护的野生动物或者其产品,或经营国家明令禁止个人经营的物品的 处罚种类:警告、罚款、没收违法所得、责令停止营业、吊销其营业执照 法律依据: 《旅游景区个体工商户监督管理办法 》第九条:“旅游景区个体工商户在经营中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纠缠消费者并向其销售商品,提供服务,或者强行向消费者销售商品,提供服务; (二)销售商品短尺少秤或者提供服务不符合约定条件; (三)销售商品不明码标价或者提供服务不明示价格; (四)侵害消费者的人格尊严或者侵犯消费者的人身自由;” „„ (六)出售国家保护的野生动物或者其产品;” „„ (八)经营国家明令禁止个人经营的物品;” 第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第九条第(一)、(二)、(三)项规定的,给予警告或者处以一千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营业或者吊销其营业执照。” 第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第九条第(四)项规定的,依照《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条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第九条第(六)项规定的,没收违法所得,处以相当于实物价值十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营业或者吊销其营业执照。”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九条第(八)项规定的,没收违法所得,处以一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营业或者吊销其营业执照。” 1、《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条:“ 经营者有下列情形之一,《中华人民共和国质量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对处罚机关和处罚方式有规定的,依照法律、法规的规 47 定执行;法律、法规未作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可以根据情节单处或者并处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收违法所得的,处以一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吊销营业执照: „„ (八)侵害消费者人格尊严或者侵犯消费者人身自由的; „„ 三十、超出核准登记的经营范围、擅自从事应当取得许可证或者其他批准文件方可从事的经营活动的违法经营行为的 处罚种类:没收违法所得、罚款 法律依据: 《无照经营查处取缔办法》第四条:“下列违法行为,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照本办法的规定予以查处: „„ (五)超出核准登记的经营范围、擅自从事应当取得许可证或者其他批准文件方可从事的经营活动的违法经营行为。 ” 第十四条 :“对于无照经营行为,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予以取缔,没收违法所得;触犯刑律的,依照刑法关于非法经营罪、重大责任事故罪、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危险物品肇事罪或者其他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并处二万元以下的罚款;无照经营行为规模较大、社会危害严重的,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无照经营行为危害人体健康、存在重大安全隐患、威胁公共安全、破坏环境资源的,没收专门用于从事无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材料、产品(商品)等财物,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对无照经营行为的处罚,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三十一、经营者擅自使用知名商品特有的名称、包装、装潢,或者使用与知名商品近似的名称、包装、装潢,或销售明知或者应知是仿冒知名商品特有的名称、包装、装潢的商品,或擅自使用他人的企业名称或者姓名,或在商品上伪造或者冒用认证标志、名优标志等质量标志,伪造产地,对商品质量作引人误解的虚假表示的 处罚种类:没收违法所得、罚款、吊销营业执照、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 法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十一条:“经营者假冒他人的注册商标,擅自使用他人的企业名称或者姓名,伪造或者冒用认证标志、名优标志等质量标志,伪造产地,对商品质量作引人误解的虚假表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的规定处罚。” “经营者擅自使用知名商品特有的名称、包装、装潢,或者使用与知名商品近似的名称、包装、装潢,造成和他人的知名商品相混淆,使购买者误认为是该知名商品的,监督检查部门应当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可以根据情节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吊销营业执照;销售伪劣商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中华人民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五十三条 :“伪造产品产地的,伪造或者冒用他人厂名、厂址的,伪造或者冒用认证标志等质量标志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货值金额等值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 48 的,吊销营业执照。” 3、《江苏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办法》第二十二条:“违反本办法第五条第二款规定的,监督检查部门应当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可以根据情节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 对侵权物品,监督检查部门可以收缴尚未使用的侵权的包装和装潢,责令并监督侵权人消除现存商品上侵权的商品名称、包装和装潢,收缴从事违法活动的专用工具。采取上述措施仍不足以制止侵权行为的,监督检查部门可以责令并监督侵权人销毁侵权物品。 第五条 经营者不得擅自使用知名商品特有的名称、包装、装潢,或者使用与知名商品近似的名称、包装、装潢,造成和他人的知名商品相混淆,使购买者误认为或者足以误认为是该知名商品。 经营者不得在明知或者应知商品的名称、包装、装潢与知名商品特有的名称、包装、装潢相同或者近似的情况下,销售该商品或者生产、销售该商品的包装、装潢。 本条所称特有,是指商品的名称、包装、装潢为商品经营者创先使用,并具有显著特征的。 知名商品的认定,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三条:“违反本办法第六条、第七条规定的,监督检查部门应当责令更正,消除影响,没收违法所得,收缴从事违法活动的专用工具,并可以根据情节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对可能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商品应当予以没收或者销毁。 第六条 经营者不得擅自使用他人的企业名称或者姓名以及代表他人的企业名称或者姓名的文字、图形、代号,引人误认为是他人的商品。 第七条 经营者不得采用下列手段,对商品质量作引人误解的虚假表示: (一)在商品上伪造、冒用或者使用无效的认证标志、名优标志等质量标志或者专利标注; (二)在商品上使用与实际所获不符的认证标志、名优标志等质量标志或者专利标注; (三)伪造或者冒用质量检验合格证明、许可证号、准产证号或者监制单位; (四)伪造厂名、厂址、商品的加工地或者生产地(包括农副产品的生长地或者养殖地); (五)对商品的规格、等级、数量、制作成分及其含量作不真实的标注; (六)对商品生产日期和安全使用期或者失效日期等作不真实的标注; (七)商品及其包装上应当标明的内容未按规定标明。 经营者不得在明知或者应知商品或者其包装上有虚假质量表示的情况下,仍销售该商品。 4、《关于禁止仿冒知名商品特有的名称、包装、装潢的不正当竞争行为的若干规定》第九条 :“销售明知或者应知是仿冒知名商品特有的名称、包装、装潢的商品的,比照本规定第七条、第八条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七条 经营者有本规定第二条所列行为的,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可以依照《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对其进行处罚。 三十二、商业贿赂行为 处罚种类:罚款 法律依据: 1、《中华人民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十二条:“经营者采用财物或者其他手段进行贿赂以销售或者购买商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不构成犯罪的,监督检查部门可以根据情节处以一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 2、《关于禁止商业贿赂行为的暂行规定》第九条 :“经营者违反本规定以行贿手段销售或 49 者购买商品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依照《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十二条的规定,根据情节处以一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应当予以没收;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有关单位或者个人购买或者销售商品时收受贿赂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按照前款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事责任。” 三十三、引人误解的虚假宣传行为 处罚种类:罚款 法律依据: 1、《中华人民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十四条 :“经营者利用广告或者其他方法,对商品作引人误解的虚假宣传的,监督检查部门应当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消除影响,可以根据情节处以一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广告的经营者,在明知或者应知的情况下,代理、设计、制作、发布虚假广告的,监督检查部门应当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依法处以罚款。” 2、《江苏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办法》第二十四条:“违反本办法第八条规定的,监督检查部门应当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消除影响,并可以根据情节处以广告费用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第八条 经营者不得利用广告或者其他方法,对自己的商品信誉或者商品的价格、质量、性能、用途、规格、等级、制作成分及其含量、制造方法、制造日期、有效期限、产地、生产者、专利、认证、获奖等情况作引人误解的虚假宣传。 前款所称其他方法是指: (一)雇佣或者伙同他人进行欺骗性的销售诱导; (二)现场演示和说明; (三)张贴、散发或者邮寄商品说明书和其他宣传材料; (四)利用信息载体或者集会发布信息; (五)利用大众传播媒介作宣传报道。 大众传播媒介及其工作者不得对经营者或者商品作虚假宣传报道。” 三十四、侵犯商业秘密的 处罚种类:罚款 法律依据: 1、《中华人民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法第十条规定侵犯商业秘密的,监督检查部门应当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可以根据情节处以一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2、《江苏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办法》第二十六条:“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规定的,监督检查部门应当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可以根据情节处以一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的,监督检查部门应当责令返还或者收缴商业秘密载体。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规定的,其中标无效。 第十一条第一款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他人商业秘密。 3、《关于禁止侵犯商业秘密行为的若干规定》第七条第一款 违反本规定第三条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依照《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十五条的规定,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可以根据情节处以一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条 禁止下列侵犯商业秘密行为: 50 (一)以盗窃、利诱、胁迫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获取权利人的商业秘密; (二)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以前项手段获取的权利人的商业秘密; (三)与权利人有业务关系的单位和个人违反合同约定或者违反权利人保守商业秘密的要求,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其所掌握的权利人的商业秘密; (四)权利人的职工违反合同约定或者违反权利人保守商业秘密的要求,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其 所掌握的权利人的商业秘密。 第三人明知或者应知前款所列违法行为,获取、使用或者披露他人的商业秘密,视为侵犯商业秘密。 三十五、经营者在经营活动中胁迫他人同自己交易,或迫使他人之间进行交易,或迫使竞争对手回避或者放弃与自己进行竞争的 处罚种类:罚款 法律依据: 《江苏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办法》第二十六条:“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规定的,监督检查部门应当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可以根据情节处以一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的,监督检查部门应当责令返还或者收缴商业秘密载体。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规定的,其中标无效。 第十五条 经营者在经营活动中不得实施下列行为: (一)胁迫他人同自己交易; (二)迫使他人之间进行交易; (三)迫使竞争对手回避或者放弃与自己进行竞争; „„ 三十六、经营者在经营活动中阻碍他人之间建立正常的交易关系或扰乱或者妨碍竞争对手的正常经营活动的 处罚种类:罚款 法律依据: 《江苏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办法》第二十六条:“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规定的,监督检查部门应当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可以根据情节处以一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的,监督检查部门应当责令返还或者收缴商业秘密载体。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规定的,其中标无效。 第十五条 经营者在经营活动中不得实施下列行为: „„ (四)阻碍他人之间建立正常的交易关系; (五)扰乱或者妨碍竞争对手的正常经营活动。 三十七、经营者之间联手实施损害其他竞争对手权益,限制或者妨碍公平竞争的 处罚种类:罚款 法律依据: 《江苏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办法》第二十六条:“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规定的,监督检查部门应当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可以根据情节处以一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的,监督检查部 51 门应当责令返还或者收缴商业秘密载体。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规定的,其中标无效。 第十六条 经营者之间不得联手实施损害其他竞争对手权益,限制或者妨碍公平竞争的行为。” 三十八、从事有奖销售活动中有违法情形的 处罚种类:罚款 法律依据: 1、《中华人民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三条:“ 经营者不得从事下列有奖销售: (一)采用谎称有奖或者故意让内定人员中奖的欺骗方式进行有奖销售;” (二)利用有奖销售的手段推销质次价高的商品;” (三)抽奖式的有奖销售,最高奖的金额超过五千元。” 第二十六条:“ 经营者违反本法第十三条规定进行有奖销售的,监督检查部门应当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可以根据情节处以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2、《江苏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办法》第二十七条:“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的,监督检查部门应当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可以根据情节处以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二条 经营者不得从事下列欺骗性有奖销售: (一)对所设奖的种类、中奖概率、最高奖金额、总金额、奖品种类、数量、质量、提供方法等作虚假的表示; (二)故意将设有中奖标志的商品、奖券不投放市场或者不与商品、奖券同时投放市场; (三)故意将带有不同奖金金额或者奖品标志的商品、奖券按不同时间投放市场; (四)不按承诺条件兑现奖金、奖品。 抽奖式的有奖销售以物品或者其他经济利益作为奖励的,其奖励价值按照同期市场同类商品的价格折算,不得超过五千元。 广告的经营者不得代理、设计、制作、发布违法有奖销售广告。” 3、《关于禁止有奖销售活动中不正当竞争行为的若干规定》第七条:“违反本规定第三条、第四条、第五条第一款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依照《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处罚。 违反本规定第六条,隐瞒事实真相的,视为欺骗性有奖销售,比照前款规定处理。” 三十九、发布虚假广告,或广告内容不符合广告法规定,或伪造、变造或者转让广告审查决定文件的,或广告主提供虚假证明文件的 处罚种类:罚款、没收、责令停业整顿、吊销营业执照或者广告经营许可证 法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法规定,利用广告对商品或者服务作虚假宣传的,由广告监督管理机关责令广告主停止发布、并以等额广告费用在相应范围内公开更正消除影响,并处广告费用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对负有责任的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没收广告费用,并处广告费用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依法停止其广告业务。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九条“发布广告违反本法第七条第二款规定的,由广告监督管理机关责令负有责任的广告主、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停止发布、公开更正,没收广告费用,并处广告费用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依法停止其广告业务。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52 第四十条:“发布广告违反本法第九条至第十二条规定的,由广告监督管理机关责令负有责任的广告主、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停止发布、公开更正,没收广告费用,可以并处广告费用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发布广告违反本法第十三条规定的,由广告监督管理机关责令广告发布者改正,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一条:“违反本法第十四条至第十七条、第十九条规定,发布药品、医疗器械、农药、食品、酒类、化妆品广告的,或者违反本法第三十一条规定发布广告的,由广告监督管理机关责令负有责任的广告主、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改正或者停止发布,没收广告费用,可以并处广告费用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依法停止其广告业务。 第四十四条:“广告主提供虚假证明文件的,由广告监督管理机关处以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伪造、变造或者转让广告审查决定文件的,由广告监督管理机关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广告管理条例施行细则》第十七条 广告客户违反《条例》第三条、第八条第(五)项规定,利用广告弄虚作假欺骗用户和消费者的,责令其在相应的范围内发布更正广告,并视其情节予以通报批评、处以违法所得额三倍以下的罚款,但最高不超过三万元,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一万元以下的罚款;给用户和消费者造成损害的,承担赔偿责任。 广告经营者帮助广告客户弄虚作假的,视其情节予以通报批评、没收非法所得、处以违法所得额三倍以下的罚款,但最高不超过三万元,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一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可责令停业整顿,吊销营业执照或者《广告经营许可证》;给用户和消费者造成损害的,负连带赔偿责任。 发布更正广告的费用分别由广告客户和广告经营者承担。 第二十一条 :“违反《条例》第八条第(一)、(二)、(三)、(四)项规定的,对广告经营者予以通报批评、没收非法所得、处一万元以下罚款;对广告客户视其情节予以通报批评、处一万元以下罚款。” 3、《药品广告审查办法》 第二十条 非药品宣传对疾病治疗作用的,广告监督管理机关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四十一条的规定进行查处,卫生行政部门按照假药依法进行查处 4、《化妆品广告管理办法》第十一条 广告客户或者广告经营者违反本办法第三条规定的,依据《广告管理条例施行细则》(以下简称《细则》)第十七条规定予以处罚。 第三条 化妆品广告内容必须真实、健康、科学 准确,不得以任何形式 欺骗和误导消费者。 5、《医疗广告管理办法》第十四条 广告客户或者广告经营者违反本办法第三条规定的,依据《广告管理条例施行细则》(以下简称《细则》)第十七条规定予以处罚,并吊销《医疗广告证明》。 第三条 医疗广告内容必须真实、健康、科学、准确,不得以任何形式欺骗或误导公众。 6、《食品广告发布暂行规定》第三条:“食品广告必须真实、合法、科学、准确,符合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的要求,不得欺骗和误导消费者。” 第十五条:“违反本规定发布广告,依照《广告法》有关条款处罚.《广告法》无具体处罚条款的,由广告监督管理机关责令停止发布,视其情节予以通报批评,处以违法所得额三倍以下的罚款,但最高不超过三万元,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四十、利用媒介发布烟草广告、在公共场所设置烟草广告的 53 处罚种类:罚款、没收广告费用 法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四十二条:“违反本法第十八条的规定,利用广播、电影、电视、报纸、期刊发布烟草广告,或者在公共场所设置烟草广告的,由广告监督管理机关责令负有责任的广告主、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停止发布,没收广告费用;可以并处广告费用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2、《广告管理条例施行细则》第二十三条:“广告经营者违反《条例》第十条规定的,视其情节予以通报批评、没收非法所得、处一万元以下罚款。” 3、《烟草广告管理暂行办法》第三条:“禁止利用广播、电影、电视、报纸、期刊发布烟草广告。 禁止在各类等候室、影剧院、会议厅堂、体育比赛场馆等公共场所设置烟草广告。” 第四条:“禁止利用广播、电视、电影节目以及报纸、期刊的文章,变相发布烟草广告。” 第十一条:“违反本办法第三条、第四条、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规定的,依据《广告法》第四十二条的规定,由广告监督管理机关责令负有责任的广告主、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停止发布,没收广告费用,可以并处广告费用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四十一、未经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发布广告的 处罚种类:罚款、没收广告费用 法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四十三条:“违反本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未经广告审查机关审查批准,发布广告的,由广告监督管理机关责令负有责任的广告主、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停止发布,没收广告费用,并处广告费用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2、《医疗器械广告审查办法》第十七条 对违反本办法规定发布医疗器械广告的,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四十三条的规定予以处罚。 3、《兽药广告审查办》第十八条 对违反本办法规定发布兽药广告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四十三条和《兽药管理条例》的规定予以处罚。 4、《农药广告审查办法》第十六条 对违反本办法规定发布农药广告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四十三条的规定予以处罚。 四十二、广告内容超出范围的 处罚种类:罚款 法律依据: 1、《广告管理条例》第七条:“广告客户申请刊播、设置、张贴的广告,其内容应当在广告客户的经营范围或者国家许可的范围内。” 2、《广告管理条例施行细则》第二十条:“广告客户违反《条例》第七条规定的,视其情节予以通报批评、处五千元以下罚款。” 3、《人才市场管理规定》第四十一条第二款:“人才中介服务机构超出许可业务范围发布广告、广告发布者为超出许可业务范围或无许可证的中介服务机构发布广告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处以一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可处以不超过违法所得三倍的罚款,但最高不超过三万元。” 四十三、广告经营者未审查广告内容,刊播、设置、张贴,或广告发布者为超出许可业务范围或无许可证的中介服务机构发布广告的 54 处罚种类:罚款、没收非法所得、责令停业整顿、吊销营业执照或者《广告经营许可证》 法律依据: 1、《广告管理条例》第十二条:“广告经营者承办或者代理广告业务,应当查验证明,审查广告内容。对违反本条例规定的广告,不得刊播、设置、张贴。” 2、《酒类广告管理办法》第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五条规定的,依照《广告管理施行细则》第二十五条规定处罚。 第五条 对内容不实或者证明文件不全的酒类广告,广告经营者不得经营,广告发布者不得发布。 3、《化妆品广告管理办法》第十五条 广告经营者违反本办法第九条规定的,依据《细则》第二十五条 规定予以处罚。 第九条 广告经营者承办或者代理化妆品广告,应当查验证明,审查广告 内容。对不符合规定的,不得承办或者代理。 4、《医疗广告管理办法》第十八条 广告经营者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的,依据《细则》第二十五条规定予以处罚。 第十二条 广告经营者承办或者代理医疗广告,必须查验《医疗广告证明》,并按照核定的内容设计、制作、代理、发布医疗广告。未取得《医疗广告证明》的,广告经营者不得承办或者代理。 5、《广告管理条例施行细则》第二十五条 广告经营者违反《条例》第十二条规定的,视其情节予以通报批评、没收非法所得、处三千元以下罚款;由此造成虚假广告的,必须负责发布更正广告,给用户和消费者造成损害的,负连带赔偿责任。 6、《人才市场管理规定》第四十一条第二款:“人才中介服务机构超出许可业务范围发布广告、广告发布者为超出许可业务范围或无许可证的中介服务机构发布广告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处以一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可处以不超过违法所得三倍的罚款,但最高不超过三万元。” 四十四、广告经营活动中,采取垄断、不正当竞争行为或贬低同类产品的 处罚种类:罚款、没收非法所得、责令停业整顿 法律依据: 1、《广告管理条例》第八条第(六)项:“广告有下列内容之一的,不得刊播、设置、张贴: „„(六)贬低同类产品的。” 2、《广告管理条例施行细则》第十八条:“违反《条例》第四条、第八条第(六)项规定的,视其情节予以通报批评、没收非法所得、处五千元以下罚款或责令停业整顿。” 四十五、新闻单位随意刊播广告的 处罚种类:罚款、没收非法所得 法律依据: 1、《广告管理条例》第九条:“新闻单位刊播广告,应当有明确的标志。新闻单位不得以新闻报道形式刊播广告,收取费用;新闻记者不得借采访名义招揽广告。” 2、《广告管理条例施行细则》第二十二条:“新闻单位违反《条例》第九条规定的,视其情节予以通报批评、没收非法所得、处一万元以下罚款。” 四十六、伪造、涂改、盗用或非法复制广告证明的 处罚种类:罚款、没收广告费用、停止广告业务 法律依据: 1、《广告管理条例施行细则》第二十四条:“ 广告客户违反《条例》第十一条规定,伪造、 55 涂改、盗用或者非法复制广告证明的,予以通报批评、处5 000元以下罚款。” 2、《酒类广告管理办法》第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四条第二款规定的,依照《广告法》第三十七条规定处罚。 第四条第二款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伪造、变造上述文件发布广告。 3、《广告法》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法规定,利用广告对商品或者服务作虚假宣传的,由广告监督管理机关责令广告主停止发布、并以等额广告费用在相应范围内公开更正消除影响,并处广告费用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对负有责任的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没收广告费用,并处广告费用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依法停止其广告业务。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四十七、标明获奖或优质产品称号的商品广告未提交证书的 处罚种类:罚款 法律依据: 1、《广告管理条例》第十一条:“申请刊播、设置、张贴下列广告,应当提交有关证明: „„(三)标明优质产品称号的商品广告,应当提交政府颁发的优质产品证书,并在广告中标明授予优质产品称号的时间和部门;” 2、《广告管理条例施行细则》第二十四条第二款:“ 广告经营者违反《条例》第十一条第(三)项规定的,处一千元以下罚款。” 四十八、不按规定收取广告费用的 处罚种类:罚款、没收非法所得 法律依据: 1、《广告管理条例》第十四条:“广告收费标准,由广告经营者制订,报当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和物价管理机关备案。” 2、《广告管理条例》第十五条:“广告业务代理费标准,由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会同国家物价管理机关制定。 户外广告场地费、建筑物占用费的收费标准,由当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会同物价、城建部门协商制订,报当地人民政府批准。” 3、《广告管理条例施行细则》第二十七条:“ 违反《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规定的,视其情节予以通报批评、责令限期改正、没收非法所得、处5 000元以下罚款”。 四十九、未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登记,擅自发布户外广告的 处罚种类:没收违法所得,罚款 法律依据 《户外广告登记管理规定》第十八条 违反第五条、第十一条规定,未经登记发布户外广告的单位和个人,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三万元以下的罚款,限期补办登记手续。逾期不补办登记手续的,责令停止发布。 五十、广告经营单位不按规定参加广告经营资格检查、报送广告经营资格检查材料的,或者无正当理由不接受广告监督管理机关日常监督管理的,或者在检查中隐瞒真实情况提交虚假材料的 处罚种类:罚款、吊销广告经营许可证 法律依据: 1、《广告经营资格检查办法》第十四条:“广告经营单位在广告监督管理机关广告经营资格检查通知规定的时间内,未报送广告经营资格检查材料的,限期补报广告经营资格检查材料, 56 处一千元以下罚款”。 第十五条:“广告监督管理机关应当对在广告经营资格检查截止日期前未参加检查的广告经营单位实行公告。自公告发布之日起,三十日内无正当理由仍未到广告监督管理机关接受检查的,其《广告经营许可证》作废。” 第十六条:“广告经营单位在广告经营资格检查中隐瞒真实情况,弄虚作假的,广告监督管理机关应当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处一万元以下罚款”。 2、《广告经营许可证管理办法》第二十条第(六)项:“广告经营单位不按规定参加广告经营资格检查、报送广告经营资格检查材料的,或者无正当理由不接受广告监督管理机关日常监督管理的,或者在检查中隐瞒真实情况提交虚假材料的,责令改正,处以一万元以下罚款。” 五十一、广告经营基本管理制度尚未建立和执行的 处罚种类:罚款 法律依据: 《广告经营资格检查办法》第十七条:“广告经营基本管理制度尚未建立和执行的,广告监督管理机关应当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仍未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下罚款”。 五十二、广告经营单位不按规定报送《广告经营单位基本情况统计表》的 处罚种类:罚款 法律依据: 《广告经营资格检查办法》 第十九条:“广告经营单位不按规定报送《广告经营单位基本情况统计表》的,广告监督管理机关应当责令其限期补报;逾期仍未补报的,处一千元以下罚款”。 五十三、广告使用的语言文字不符合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的要求,含有不良文化内容的 处罚种类:罚款、停止发布广告 法律依据: 《广告语言文字管理暂行规定》第十四条:“违反本规定第四条的,由广告监督管理机关责令停止发布广告,对负有责任的广告主、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视其情节予以通报批评,处以违法所得额三倍以下的罚款,但最高不超过三万元,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五十四、提交虚假证明文件或者采取其他欺骗手段,骗取企业动产抵押物登记,或者逾期未办理抵押物注销登记的 处罚种类:罚款、撤销企业动产抵押物登记并收回《企业动产抵押物登记证》 法律依据: 1、《企业动产抵押物登记管理办法》第十三条:“ 提交虚假证明文件或者采取其他欺骗手段,骗取企业动产抵押物登记的,撤销企业动产抵押物登记并收回《企业动产抵押物登记证》,处以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2、《江苏省合同监督管理办法》第二十九条:“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第一款规定未办理注销登记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或者有关部门责令限期办理;逾期未办理的,处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第二款规定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或者有关部门应当撤销登记,可以并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五条 合同当事人在抵押合同签字盖章后应不依法到有关部门办理抵押物登记;当事人 57 延长债务履行期限的,应当到原登记部门办理抵押物变更登记;抵押物产权变更的,抵押人应当通知抵押权人,当事人应当到原登记部门办理变更或者注销登记;合同履行完毕,当事人应当办理注销登记。 当事人不得提交虚假证明文化或者采取其他欺骗手段,骗取抵押物登记。 登记部门不得违反国家规定乱收费用。” 五十五、未按规定办理企业动产抵押物变更登记的 处罚种类:罚款 法律依据: 《企业动产抵押物登记管理办法》第十四条:“未按规定办理企业动产抵押物变更登记的,由企业动产抵押物登记机关责令限期办理;逾期未办理的,处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五十六、生产、销售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产品的 处罚种类: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罚款、没收违法所得、吊销营业执照 法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四十九条 :“生产、销售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产品的,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包括已售出和未售出的产品,下同)货值金额等值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实施条例》第三十三条 生产不符合强制性标准的产品的,应当责令其停止生产,并没收产品,监督销毁或作必要技术处理;处以该批产品货值金额百分之二十至百分之五十的罚款;对有关责任者处以五千元以下罚款。 销售不符合强制性标准的商品的,应当责令其停止销售,并限期追回已的售出的商品,监督销毁或作必要技术处理;没收违反所得; 处以该批商品货值金额百分之十至百分之二十的罚款;对有关责任者 处以五千元以下罚款。 进口不符合强制性标准的产品的,应当封存并没收该产品,监督销毁或作必要技术处理;以处进口产品货值金额百分之二十至百分之五十的罚款;对有关责任者给予行政处分,并可以以五千元以下罚款。 本条规定的责令停止生产、行政处分,由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决定;其他行政处罚由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据职权决定。 3、《江苏省农业机械管理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一款:“违反本条例规定,生产、销售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农业机械产品的,责令其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包括已售出和未售出的产品,下同)货值金额等值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由工商行政机关依法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4、《江苏省产品质量监督条例》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八条规定和擅自转移、经销依法封存的产品的,有关主管部门应当责令其停止生产、经销,限期追回已售出的产品,对法定代表人和有关责任者给予行政处分;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照职权规定,没收其全部违法收入,监督其产品销毁、报废或者作必要的技术处理、降低 58 等级处理,并按照有关行政法规的规定,处以该批产品货值金额和违法收入百分之十至五十的罚款,对法定代表人和有关责任者处以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三条 凡属于强制性标准必须严格执行,不符合强制性标准的产品严禁生产、经销和进口。 五十七、在产品中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或者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的 处罚种类: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罚款、没收违法所得、吊销营业执照 法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五十条:“ 在产品中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或者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的,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货值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江苏省农业机械管理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二款:“违反本条例规定,在生产、销售农业机械产品过程中,以假充真,以次充好,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的,责令其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货值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由工商行政机关依法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五十八、生产、销售国家明令淘汰并停止销售的产品的 处罚种类: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罚款、没收违法所得、吊销营业执照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五十一条 生产国家明令淘汰的产品的,销售国家明令淘汰并停止销售的产品的,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货值金额等值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 五十九、销售失效、变质的产品的 处罚种类:责令停止销售,没收违法销售的产品,罚款、没收违法所得、吊销营业执照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五十二条:“ 销售失效、变质的产品的,责令停止销售,没收违法销售的产品,并处违法销售产品货值金额二倍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六十、伪造产品产地的,伪造或者冒用他人厂名、厂址的,伪造或者冒用认证标志等质量标志的 处罚种类:责令改正,没收违法销售的产品,罚款、没收违法所得、吊销营业执照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五十三条 :“伪造产品产地的,伪造或者冒用他人厂名、厂址的,伪造或者冒用认证标志等质量标志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货值金额等值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 六十一、产品或者其包装标识不真实,不符合要求的 59 处罚种类:责令停止生产、销售,罚款、没收违法所得 法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二十七条:“ 产品或者其包装上的标识必须真实,并符合下列要求: (一)有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明; (二)有中文标明的产品名称、生产厂厂名和厂址; (三)根据产品的特点和使用要求,需要标明产品规格、等级、所含主要成份的名称和含量的,用中文相应予以标明;需要事先让消费者知晓的,应当在外包装上标明,或者预先向消费者提供有关资料; (四)限期使用的产品,应当在显著位置清晰地标明生产日期和安全使用期或者失效日期; (五)使用不当,容易造成产品本身损坏或者可能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产品,应当有警示标志或者中文警示说明。 裸装的食品和其他根据产品的特点难以附加标识的裸装产品,可以不附加产品标识。” 2、《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五十四条 :“产品标识不符合本法第二十七条规定的,责令改正;有包装的产品标识不符合本法第二十七条第(四)项、第(五)项规定,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生产、销售,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货值金额百分之三十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 六十二、拒绝接受依法进行的产品质量监督检查的 处罚种类:警告,责令停业整顿、吊销营业执照。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五十六条:“拒绝接受依法进行的产品质量监督检查的,给予警告,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业整顿;情节特别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 六十三、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属于禁止生产、销售的产品而为其提供运输、保管、仓储等便利条件的,或者为以假充真的产品提供制假生产技术的 处罚种类:没收全部运输、保管、仓储或者提供制假生产技术的收入,罚款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六十一条:“ 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属于本法规定禁止生产、销售的产品而为其提供运输、保管、仓储等便利条件的,或者为以假充真的产品提供制假生产技术的,没收全部运输、保管、仓储或者提供制假生产技术的收入,并处违法收入百分之五十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六十四、使用注册商标,其商品粗制滥造,以次充好,欺骗消费者的 处罚种类:罚款 法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五条:“使用注册商标,其商品粗制滥造,以次充好,欺骗消费者的,由各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分别不同情况,责令限期改正,并可以予以通报或者处以罚款,或者由商标局撤销其注册商标。” 2、《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依照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四十八条的规定处以罚款的数额为非法经营额百分之二十以下或者非法获利二倍以下。” 六十五、国家规定必须使用注册商标的商品,未经核准注册在市场销售的 处罚种类:罚款 60 法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条:“国家规定必须使用注册商标的商品,必须申请商标注册,未经核准注册的,不得在市场销售。” 第四十七条:“违反本法第六条规定的,由地方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申请注册,可以并处罚款。” 2、《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二条第二款:“ 依照商标法第四十七条的规定处以罚款的数额为非法经营额百分之十以下。” 六十六、使用未注册商标,冒充注册商标的 处罚种类:罚款 法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使用未注册商标,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地方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予以制止,限期改正,并可以予以通报或者处以罚款: (一)冒充注册商标的;” „„ 2、《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依照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四十八条的规定处以罚款的数额为非法经营额百分之二十以下或者非法获利二倍以下。 六十七、使用法律禁止使用的标志作为未注册商标使用的 处罚种类:罚款 法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使用未注册商标,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地方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予以制止,限期改正,并可以予以通报或者处以罚款: „„ (二)违反本法第十条规定的;” „„ 2、《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下列标志不得作为商标使用: (一)同中华人民共和国的国家名称、国旗、国徽、军旗、勋章相同或者近似的,以及同中央国家机关所在地特定地点的名称或者标志性建筑物的名称、图形相同的; (二)同外国的国家名称、国旗、国徽、军旗相同或者近似的,但该国政府同意的除外; (三)同政府间国际组织的名称、旗帜、徽记相同或者近似的,但经该组织同意或者不易误导公众的除外; (四)与表明实施控制、予以保证的官方标志、检验印记相同或者近似的,但经授权的除外; (五)同“红十字”、“红新月”的名称、标志相同或者近似的; (六)带有民族歧视性的; (七)夸大宣传并带有欺骗性的; (八)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的。 县级以上行政区划的地名或者公众知晓的外国地名,不得作为商标。但是,地名具有其他含义或者作为集体商标、证明商标组成部分的除外;已经注册的使用地名的商标继续有效。” 3、《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依照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四十八条的规定处以罚款的数额为非法经营额百分之二十以下或者非法获利二倍以下。” 61 六十八、使用未注册商标,粗制滥造,以次充好,欺骗消费者的 处罚种类:罚款 法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使用未注册商标,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地方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予以制止,限期改正,并可以予以通报或者处以罚款: „„ (三)粗制滥造,以次充好,欺骗消费者的。” 2、《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依照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四十八条的规定处以罚款的数额为非法经营额百分之二十以下或者非法获利二倍以下。” 六十九、经许可使用他人注册商标,未在使用该注册商标的商品上标明被许可人的名称和商品产地的 处罚种类:收缴、销毁商标标识 法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条第二款:“经许可使用他人注册商标的,必须在使用该注册商标的商品上标明被许可人的名称和商品产地。” 2、《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四条:“违反商标法第四十条第二款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收缴其商标标识;商标标识与商品难以分离的,一并收缴、销毁。” 七十、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或奥林匹克标志专有权或特殊标志专用权的 处罚种类:没收、销毁侵权商品和专门用于制造侵权商品、伪造注册商标标识的工具、专门用于制造侵权商品或者为商业目的擅自制造奥林匹克标志的工具,没收违法所得,罚款 法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二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 (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的; (二)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三)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的; (四)未经商标注册人同意,更换其注册商标并将该更换商标的商品又投入市场的; (五)给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 2、《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三条:“有本法第五十二条所列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之一,引起纠纷的,由当事人协商解决;不愿协商或者协商不成的,商标注册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也可以请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处理。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处理时,认定侵权行为成立的,责令立即停止侵权行为,没收、销毁侵权商品和专门用于制造侵权商品、伪造注册商标标识的工具,并可处以罚款。当事人对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收到处理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向人民法院起诉;侵权人期满不起诉又不履行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进行处理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根据当事人的请求,可以就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当事人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向人民法院起诉。” 3、《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五十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属于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所称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62 (一)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将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标志作为商品名称或者商品装潢使用,误导公众的; (二)故意为侵犯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提供仓储、运输、邮寄、隐匿等便利条件的。” 4、《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二条:“对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罚款数额为非法经营额三倍以下;非法经营额无法计算的,罚款数额为十万元以下。” 5、《奥林匹克标志保护条例》第十条:“未经奥林匹克标志权利人许可,为商业目的擅自使用奥林匹克标志,即侵犯奥林匹克标志专有权,引起纠纷的,由当事人协商解决;不愿协商或者协商不成的,奥林匹克标志权利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也可以请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处理。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处理时,认定侵权行为成立的,责令立即停止侵权行为,没收、销毁侵权商品和专门用于制造侵权商品或者为商业目的擅自制造奥林匹克标志的工具,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并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当事人对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收到处理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侵权人期满不起诉又不履行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进行处理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事人的请求,可以就侵犯奥林匹克标志专有权的赔偿数额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当事人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利用奥林匹克标志进行诈骗等活动,触犯刑律的,依照刑法关于诈骗罪或者其他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6、《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第三十六条第二款:“生产、销售假冒他人注册商标的烟草制品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侵权行为,赔偿被侵权人的损失,可以并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7、《特殊标志管理条例》第十六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侵权人立即停止侵权行为,没收侵权商品,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擅自使用与所有人的特殊标志相同或者近似的文字、图形或者其组合的; (二)未经特殊标志所有人许可,擅自制造、销售其特殊标志或者将其特殊标志用于商业活动的; (三)有给特殊标志所有人造成经济损失的其他行为的。 8、《江苏省著名商标认定和保护办法》第十七条:“对侵犯江苏省著名商标专用权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可以依法采取行政措施制止侵权行为,并可以视情节轻重处以非法经营额百分之三十以上百分之五十以下或者侵权所获利润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对侵犯著名商标专用权的单位的直接责任人,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可以视情节轻重处以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七十一、擅自设立文物商店、经营文物拍卖的拍卖企业,或者擅自从事文物的商业经营活动的 处罚种类:没收违法所得、非法经营的文物,罚款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第七十二条:“ 未经许可,擅自设立文物商店、经营文物拍卖的拍卖企业,或者擅自从事文物的商业经营活动,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予以制止,没收违法所得、非法经营的文物,违法经营额五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经营额 63 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违法经营额不足五万元的,并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 七十二、文物商店从事文物拍卖经营活动的 处罚种类:没收违法所得、非法经营的文物,罚款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第七十三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非法经营的文物,违法经营额五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经营额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违法经营额不足五万元的,并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书: (一)文物商店从事文物拍卖经营活动的;” „„ 七十三、经营文物拍卖的拍卖企业从事文物购销经营活动的 处罚种类:没收违法所得、非法经营的文物,罚款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第七十三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非法经营的文物,违法经营额五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经营额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违法经营额不足五万元的,并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书: „„ (二)经营文物拍卖的拍卖企业从事文物购销经营活动的;” „„ 七十四、文物商店销售的文物、拍卖企业拍卖的文物,未经审核的 处罚种类:没收违法所得、非法经营的文物,罚款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第七十三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非法经营的文物,违法经营额五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经营额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违法经营额不足五万元的,并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书: „„ (三)文物商店销售的文物、拍卖企业拍卖的文物,未经审核的;” „„ 七十五、文物收藏单位从事文物的商业经营活动的 处罚种类:没收违法所得、非法经营的文物,罚款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第七十三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非法经营的文物,违法经营额五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经营额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违法经营额不足五万元的,并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书: „„ (四)文物收藏单位从事文物的商业经营活动的。 ” 七十六、经许可使用奥林匹克标志的,在使用时未标明许可备案号的 64 处罚种类:没收违法所得、非法经营的文物,罚款 法律依据: 《奥林匹克标志备案及管理办法》第九条:“经许可使用奥林匹克标志的,应当在使用时标明许可备案号。 对违反前款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对逾期不改的,处以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七十七、合同当事人采用欺诈手段骗取财物,或通过贿赂签订、履行合同骗取国有资产,或通过合同无偿或者未经评估低价占有国有资产的,或通过合同将国有资产交给其他企业或者个人经营或者占有的,或双方恶意串通,危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他人利益的,或利用合同违反国家指令性计划或倒卖国家禁止或者限制流通物资的 处罚种类:没收非法所得、罚款、责令停业整顿、吊销营业执照 法律依据: 1、《关于查处利用合同进行的违法行为的暂行规定》第四条:“合同当事人不得采用下列欺诈手段骗取财物: (一)伪造合同的; (二)盗用、假冒他人名义签订合同的; (三)虚构主体资格的; (四)虚构货源或者合同标的物的; (五)故意交付部分货物(货款)骗取全部货款(货物),或者骗取货款(货物),拒不交付货物(货款)的; (六)定作方无正当理由中止履行合同,不退还所收定金、质量保证金、履约保证金、预付款、材料款等费用,或者拒不支付加工费的; (七)利用虚假广告和信息,诱人签订合同,骗取中介费、立项费、培训费等费用的; (八)其他利用合同欺诈对方当事人的。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受到前款所述的欺诈行为侵害,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查处合同欺诈行为时,应当提供必要的证据。” 第五条:“ 合同当事人不得采用下列手段侵占、损害国有资产: (一)通过贿赂签订、履行合同骗取国有资产的;” (二)通过合资、合作或者联营合同,无偿或者未经评估低价占有国有资产的;” (三)通过合同将国有资产交给集体企业、外商投资企业、私营企业或者个人经营或者占有的;” „„ 第六条:“ 合同当事人不得采用下列手段危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他人利益: (一)利用合同违反国家指令性计划的; (二)利用合同倒卖国家禁止或者限制流通物资的;” (三)双方恶意串通,危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他人利益的;” „„ 第八条:“违反本规定第四条、第五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按《投机倒把行政处罚暂行条例施行细则》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八)项和第二款的规定处罚,情节严重的,除按前述规定处罚外,还可按《投机倒把行政处罚暂行条例施行细则》第十五条第三款的规定处罚。 65 前款所称情节严重,是指具有下列情节之一的: (一)以合同欺诈行为骗取财物为主要收入的; (二)曾经因从事合同欺诈行为受过处罚而再犯的; (三)造成严重后果的。” 第九条:“违反本规定第五条第一款第(二)、(三)、(四)项和第六条第一款第(三)、(四)项规定的,视其情节轻重,分别给予警告、处以违法所得额三倍以下的罚款,但最高不超过三万元,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条:“违反本规定第六条第一款第(一)、(二)项规定的,视具体情节,按《投机倒把行政处罚暂行条例施行细则》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二)、(三)、(四)项和第三款的规定处罚。” 2、《投机倒把行政处罚暂行条例施行细则》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 对投机倒把行为,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应当视情节给予以下处罚: (一)属于本施行细则第二条第(一)项所指行为的,强制收购物资,没收非法所得,没收物资,处物资等值百分之二十以下的罚款; (二)属于本施行细则第二条第(二)项或者第(四)项所指行为的,没收物品,没收销货款,处物品等值百分之二十以下的罚款; (三)属于本施行细则第二条第(三)项所指行为的,没收物品,没收销货款,处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 (八)属于《条例》第三条第一款第(五)项所指行为,“倒卖经济合同”的,没收非法所得,处三万元以下的罚款;“骗买骗卖”的,责令退回所骗财物,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前款各项所规定的处罚,可以单处或者并处。 对投机倒把行为,工商行政管理机关除按前两款规定处罚外,还可视情节给予通报批评、责令停业整顿、吊销营业执照的处罚。” 七十八、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为采取欺诈手段骗取财物、利用合同违反国家指令性计划、利用合同倒卖国家禁止或者限制流通物资提供便利条件的 处罚种类:没收非法所得、罚款、责令停业整顿、吊销营业执照。 法律依据: 《关于查处利用合同进行的违法行为的暂行规定》第七条:“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不得为他人实施本规定第四条、第五条、第六条规定的违法行为提供证明、执照、印章、账户、凭证以及其他便利条件。” 第十一条:“违反本规定第七条,为采取欺诈手段骗取财物、利用合同违反国家指令性计划、利用合同倒卖国家禁止或者限制流通物资提供便利条件的,没收非法所得,没收物品,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还可以视情节给予通报批评、责令停业整顿、吊销营业执照的处罚;为其他利用合同进行的违法行为提供便利条件的,处以违法所得额三倍以下的罚款,但最高不超过三万元,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七十九、经纪人从事违法经纪活动的 处罚种类:警告、罚款 法律依据: 《经纪人管理办法》第十八条:“经纪人不得从事下列行为: 66 (一)超越其核准的经纪业务范围; (二)隐瞒与经纪活动有关的重要事项; (三)签订虚假合同; (四)采取胁迫、欺诈、贿赂和恶意串通等手段,促成交易; (五)伪造、涂改、买卖各种商业交易文件和凭证; (六)向当事人索取佣金以外的酬劳; (七)参与国家明确规定的违禁物品、专控商品及其他不允许经纪人从事经纪业务的经纪活动; (八)兼职经纪人接受与所在单位有竞争关系的当事人委托,促成交易; (九)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二十二条:“经纪人违法本办法第十八条第(一)、(二)、(五)、(七)、(九)、(十)项规定,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及行政规章予以处罚。” 第二十三条“”经纪人违反不办法第十八条第(三)、(四)、(六)、(八)项规定,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视其情节轻重,分别给予警告、处以违法所得额三倍以下的罚款,但最高不超过三万元,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八十、拍卖人及其工作人员参与竞买或者委托他人代为竞买的 处罚种类:警告、没收违法所得、罚款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拍卖法》第六十二条:“拍卖人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法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参与竞买或者委托他人代为竞买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拍卖人给予警告,可以处拍卖佣金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 八十一、拍卖人在自己组织的拍卖活动中拍卖自己的物品或者财产权利的 处罚种类:没收拍卖所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拍卖法》第六十三条:“违反本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拍卖人在自己组织的拍卖活动中拍卖自己的物品或者财产权利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没收拍卖所得。” 八十二、委托人参与竞买或委托人他代为竞买的 处罚种类:罚款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拍卖法》第六十四条:“违反本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委托人参与竞买或者委托他人代为竞买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可以对委托人处拍卖成交价百分之三十以下的罚款。” 八十三、竞买人之间、竞买人与拍卖人之间恶意串通,损害他人利益的 处罚种类:罚款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拍卖法》第六十五条:“违反本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竞买人之间、竞买人与拍卖人之间恶意串通,给他人造成损害的,拍卖无效,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参与恶意串通的竞买人处最高应价百分之十以上百分之三十以下的罚款;对参与恶意串通的拍卖人处最高应价百分之十以上百分之五十以下的罚款。” 八十四、经营、销售境外旧服装的 处罚种类:没收违法所得,罚款,责令停业整顿或者吊销营业执照 67 法律依据: 《江苏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办法》第四十二条“经营、销售境外旧服装的,由县级以上政府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没收旧服装和违法所得,可并处旧服装等值百分之二十的罚款,责令停业整顿或者吊销营业执照。没收的旧服装应当集中销毁。” 八十五、非法收购、运输、出售国家和省重点保护的野生蛙类、蛇类、鸟类等农作物害虫、害兽的天敌的 处罚种类:没收实物和违法所得,罚款 法律依据: 《江苏省农业生态环境保护条例》第三十七条:“违反本条例规定的,按照下列规定进行处罚: „„ (三)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非法收购、运输、出售国家和省重点保护的野生蛙类、蛇类、鸟类等农作物害虫、害兽的天敌的,由林业或者工商行政主管部门依照职责分工没收实物和违法所得,并可处以相当于实物价值一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罚款。” 八十六、未经省邮政主管部门批准和邮政企业的委托从事邮政专营业务的 处罚种类:罚款 法律依据: 《江苏省邮政条例》第三十八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九条规定,经营邮政业务的,由省邮政主管部门或者授权的邮政局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法定职责责令限期改正,并可以处以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九条 邮政企业根据规定可以委托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代办邮政专营业务。未经省邮政主管部门批准和邮政企业的委托,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自行组织人员或者设置文件、票据交换站等机构从事邮政专营业务。” 八十七、销售国务院指定的地产地销烟草制品生产企业生产的烟草制品、销售专供出口的烟草制品的 处罚种类:没收非法销售的烟草制品,罚款 法律依据: 《江苏省烟草专卖管理办法》第二十七条:“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规定的,由工商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没收非法销售的烟草制品,并可处其违法经营烟草制品价值百分之二十至百分之五十的罚款,但最高罚款金额不得超过三万元。 第十八条 禁止销售国务院指定的地产地销烟草制品生产企业生产的烟草制品。 禁止销售专供出口的烟草制品。” 八十八、为无照营活动提供便利的 处罚种类:责令停止经营,没收非法所得,罚款 法律依据: 《江苏省无照经营行政处罚暂行办法》第五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下列活动: (一)为无照经营者提供发票、经营场所; (二)向无照经营者出租、出借银行帐户; (三)法律、法规和规章禁止的与无照经营有关的其他活动。 第七条:“对违反本办法第五条规定的单位或个人,有关管理机关按下列规定给予处罚: 68 „„ (二)为无照经营者提供经营场所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没收其非法所得,可以并处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八十九、伪称商标为江苏省著名商标,或者扩大使用范围的,或未经认定违法使用“南京市著名商标”的字样、标志的,或以市著名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文字、图形在非同类、非同种商品上作为商品名称、装潢使用或者作未注册商标使用,暗示与市著名商标所指商品有某种联系的 处罚种类:罚款 法律依据: 1、《江苏省著名商标认定和保护办法》第十三条:“江苏省著名商标一经认定,其商标专用权在本省范围内即受到下列保护: (一)自著名商标公告之日起,他人将与该著名商标相同或近似的文字作为生产相同或类似产品的企业字号使用,且可能引起公众误认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不予核准登记。 (二)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使用被认定为江苏省著名商标的商品特有的名称、包装、装潢或与其近似的名称、包装、装潢,造成混淆,引起购买者误认。 (三)任何单位和个人均不得以任何方式丑化、贬低江苏省著名商标。 (四)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保护措施。 未经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认定,伪称其商标为江苏省著名商标或者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第(一)项规定扩大使用范围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可以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处以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2、《南京市著名商标认定和保护办法》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工商部门责令消除有关字样、标志,可以并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处以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七条 市著名商标一经认定,该商标所有人可以在其核定使用的商品及商品的包装、装潢、说明书、合格证、商品交易文件、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业务活动中使用“南京市著名商标”字样、标志。 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商品及其包装、装潢、说明书、合格证、商品交易文件、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业务活动中使用“南京市著名商标”的字样、标志。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工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可以并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处以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条 他人以市著名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文字、图形在非同类、非同种商品上作为商品名称、装潢使用或者作未注册商标使用,暗示该商品与市著名商标所指商品有某种联系的,市著名商标所有人可以请求工商部门予以处理。 九十、丑化、贬低江苏省著名商标,或他人以广告或者其他方法丑化、诋毁市著名商标的 处罚种类:罚款 法律依据: 1、《江苏省著名商标认定和保护办法》第十八条:“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第(二)项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的有关规定处罚;对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第(三)项规定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可以处以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有经营行为的,可以处以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69 第十三条江苏省著名商标一经认定,其商标专用权在本省范围内即受到下列保护: „„ (三)任何单位和个人均不得以任何方式丑化、贬低江苏省著名商标。” 2、《南京市著名商标认定和保护办法》第三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一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工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可以并处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罚款;属经营行为的,可以处以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一条 他人以广告或者其他方法丑化、诋毁市著名商标的,市著名商标所有人可以请求工商部门予以处理。 九十一、违反规定销售或者在经营中使用一次性发泡塑料餐具或者超薄塑料袋的 处罚种类:罚款 法律依据: 《江苏省一次性塑料餐具和塑料袋污染防治管理办法》第十六条“对违反本办法规定,销售或者在经营中使用一次性发泡塑料餐具或者超薄塑料袋的,由当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以违法所得两倍以下罚款,最高不超过一万元。 九十二、应当鉴证的合同,当事人不办鉴证手续的 处罚种类:罚款 法律依据: 《江苏省合同监督管理办法》第二十条:“违反本办法第六条第二款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处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六条 合同当事人根据自愿原则申请合同鉴证,合同鉴证可以向合同签订地、履行地或者当事人一方登记注册所在地的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办理。 法律、法规和省人民政府规章规定应当鉴证的合同,当事人必须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鉴证手续。 鉴证费依照国家规定的标准执行。” 九十三、生产销售假冒伪劣商品的 处罚种类:警告,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商品,罚款,没收违法所得,吊销营业执照 法律依据: 1、《江苏省惩治生产销售假冒伪劣商品行为条例》第十九条:“生产、销售的商品有本条例第六条第(一)项规定情形的,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商品,并处违法生产、销售商品(包括已售出的和未售出的商品,下同)货值金额等值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 生产、销售的商品有本条例第六条第(二)项规定情形的,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商品,并处违法生产、销售商品货值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 生产、销售的商品有本条例第六条第(三)项规定情形的,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商品,并处违法生产、销售商品货值金额百分之二十以上二倍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 生产、销售的商品有本条例第六条第(四)项规定情形的,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商品,并处违法生产、销售商品货值金额百分之十以上等值以下的罚款;有违 70 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 生产、销售的商品有本条例第六条第(五)项、第(六)项、第(十一)项规定情形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商品,并处违法生产、销售商品货值金额百分之十以上等值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 生产、销售的商品有本条例第六条第(十)项规定情形,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生产、销售,并处违法生产、销售商品货值金额百分之三十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 生产、销售的商品有本条例第六条第(七)项、第(八)项、第(九)项规定情形的,分别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二十二条 将本条例第六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所列假冒伪劣商品用于经营性服务或者作为经营活动的奖品、赠品的,责令停止使用;对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所使用的商品属于本条例规定禁止销售的商品的,按照违法使用的商品(包括已使用和尚未使用的商品)的货值金额,依照本条例对销售者的处罚规定处罚。 第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商品为假冒伪劣商品: (一)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 (二)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旧充新、以次充好或者以不合格商品冒充合格商品的; (三)过期、失效或者变质的; (四)国家明令淘汰的; (五)伪造、冒用他人厂名、厂址或者商品产地的; (六)伪造、冒用认证标志等质量标志或者质量证明文件的; (七)冒充注册商标或者侵犯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的; (八)冒充专利或者侵犯他人专利权的; (九)非法制作、销售出版物或者侵犯他人著作权的; (十)伪造生产日期、安全使用期、有效期、失效日期或者保质期的; (十一)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是假冒伪劣原材料、零部件而进行加工、制作或者组装的。” 第二十条:“生产、销售的商品有本条例第七条第(一)项、第(二)项规定情形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商品,处以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 生产、销售的商品有本条例第七条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规定情形的,责令改正;有包装的商品应当标明而未标明警示标志或者中文警示说明,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生产、销售,并处违法生产、销售商品货值金额百分之三十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 第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商品视为假冒伪劣商品: (一)依法实行许可证制度、质量安全市场准入、准产制度,而未取得合法证件生产、销售的; (二)无执行标准的; (三)无检验合格证明或者未使用中文标明商品名称、厂名和厂址的; (四)应当标明而未标明商品的主要成分和含量的; (五)应当标明而未标明警示标志或者中文警示说明的。” 71 第二十一条:“有本条例第八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四)项规定行为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百分之五十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 有本条例第八条第(三)项规定行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的规定予以处罚。 有本条例第八条第(五)项规定行为的,责令改正,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 有本条例第八条第(六)项规定行为的,责令改正,没收假冒商品标识、包装物和专门用于制造假冒商品标识、包装物的生产工具、原辅材料以及半成品,处以假冒商品标识、包装物货值金额等值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 第八条 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他人生产、销售假冒伪劣商品而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为生产、销售假冒伪劣商品提供条件和便利: (一)提供场地、设备、物资、资金或者提供仓储、保管和运输等服务的; (二)传授、提供生产假冒伪劣商品的技术和方法的; (三)以设计、制作、代理、发布或者其他方式提供广告服务的; (四)提供票据、账号,代签合同,或者提供虚假证明材料的; (五)展销会的举办者未履行审查等责任,致使假冒伪劣商品进入展销会场的; (六)制作、销售、提供标识、包装、装潢或者其生产工具的; (七)为生产、销售假冒伪劣商品提供条件和便利的其他行为。” 第九条:“将本条例第六条、第七条所列假冒伪劣商品用于经营性服务或者作为经营活动的奖品、赠品的,以及持有、储存本条例第六条、第七条所列假冒伪劣商品明显超过合理自用数量范围的,视为销售假冒伪劣商品。” 第二十五条:“对违反本条例规定,专门用于生产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商品,生产国家明令淘汰的商品,或者以假充真的商品的原辅材料、包装物、生产工具,应当予以没收。 ” 第二十六条:“对按照本条例第十九条至第二十三条规定,受到行政处罚的单位的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员,可以根据情节轻重,处以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规定被吊销营业执照的单位的法定代表人、负责人或者直接责任人,自受到行政处罚之日起五年内不得以其名义注册个人独资企业,不得成为合伙企业的合伙人,三年内不得担任任何企业的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行政执法部门应当对其建立档案,并予以公告。” 2、《江苏省产品质量监督条例》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八条规定和擅自转移、经销依法封存的产品的,有关主管部门应当责令其停止生产、经销,限期追回已售出的产品,对法定代表人和有关责任者给予行政处分;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照职权规定,没收其全部违法收入,监督其产品销毁、报废或者作必要的技术处理、降低等级处理,并按照有关行政法规的规定,处以该批产品货值金额和违法收入百分之十至五十的罚款,对法定代表人和有关责任者处以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八条 严禁生产、经销下列产品: (一)掺假、冒牌、无标产品,以不合格品、“处理品”冒充合格品; (二)隐匿厂名、厂址的产品; (三)没有产品检验合格证的产品; (四)国家已明令淘汰的产品; (五)实行生产许可证制度而到期未取得生产许可证的产品; 72 (六)用不合格原材料、零部件生产和组装的产品; (七)过期失效的产品。 3、《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第五十九条 生产、经营假、劣种子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责令停止生产、经营,没收种子和违法所得,吊销种子生产许可证、种子经营许可证或者营业执照,并处以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处以违法所得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二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九十四、对消费者提出的修理、重作、更换、退货、补足商品数量、退还货款和服务费用或者赔偿损失的要求,故意拖延或者无理拒绝的 处罚种类:警告,没收违法所得,罚款;责令停业整顿 法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条:“ 经营者有下列情形之一,《中华人民共和国质量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对处罚机关和处罚方式有规定的,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法律、法规未作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可以根据情节单处或者并处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收违法所得的,处以一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吊销营业执照: „„ (八) 对消费者提出的修理、重作、更换、退货、补足商品数量、退还货款和服务费用或者赔偿损失的要求,故意拖延或者无理拒绝的; „„ 2、《江苏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办法》第二十六条:“经营者对消费者提出的修理、重作、更换、退货、补足商品数量和服务费用或者赔偿损失的要求,故意拖延或者无理拒绝的,法律、法规对处罚机关和处罚方式有规定的,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法律、法规未作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其他有关行政部门根据职责分工,责令其改正,并可以根据情节单处或者并处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一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 九十五、损害消费者合法权益的 处罚种类:警告、罚款 法律依据: 1、《江苏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办法》第二十七条:“经营者违反本办法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十六条的规定,法律、法规对处罚机关和处罚方式有规定的,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法律、法规未作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其他有关行政部门根据职责分工,责令其改正,并可以给予警告、处以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九条 经营者向消费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应当履行《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义务,并遵守下列规定: (一)无正当理由,不得拒绝向消费者提供其经营的商品或者服务; (二)不得强制消费者接受商品或者服务以及不合理条件; (三)不得将包装物的重量计入商品净重; (四)不得拒绝消费者对商品质量、计量的验收、复核; 73 (五)应当当场开封调试的商品,不得拒绝开封调试; (六)不得拒绝消费者当场提出的合理的退货要求; (七)不得阻挠、拒绝对消费者申诉和投诉的调查。 第十条 经营者从事经营性服务项目的,应当具备相应的技术、设备和安全保障等条件,明示服务项目和服务价格,使用合格的服务用品,按照规定、约定或者商业惯例提供服务,保证服务质量和消费者人身、财产的安全。 从事美容服务的,不得从事属于医疗手术范畴的整容项目。 从事客运服务的,不得无故拒载、绕行、中途停运或者转运。营运场所及营运车辆配置的空调器、电视机等设备,不得无故拒绝使用。 从事旅游服务的,不得擅自改变旅游线路、游览景点、食宿标准等约定条件,不得强制、误导消费者购买商品或者接受服务。 从事加工服务的,不得偷工减料、偷换材料或者谎报用工用料。 从事修理服务的,不得损坏送修商品、谎报修理情况,不得更换不需要更换或者配用不合格的元器件、零部件。 第十一条 供水、供电、供气、邮电通信等公用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依法具有独占地位的经营者,应当采取措施,交易、服务行为,保证商品和服务质量,严格执行价格规定,为消费者提供方便,不得作出对消费者不公平、不合理的规定,不得限定消费者购买或者接受其指定的商品或者服务,不得擅自增加收费项目或者提高收费标准,不得要求消费者承担户外管线或者其他设施被他人盗用、损害造成的损失。 医疗卫生单位应当提高诊疗水平和服务质量,严格执行药品质量、价格规定和医疗收费标准,不得销售以日用品包装的药品或者将日用品作为药品推销,增加患者负担。 第十二条 房地产经营者应当严格执行国家有关房地产开发管理的法律、法规和规章,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以虚假的销售宣传误导消费者; (二)违反国家规定预售商品房; (三)将未经验收合格的商品房交付使用; (四)交付使用的商品房不符合销售合同约定的条件; (五)拒绝履行按照国家规定应当履行的管理、维修和保养义务;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禁止性行为。 第十三条 经营者销售国家规定、与消费者约定或者向消费者承诺承担修理、更换、退货(以下简称“三包”)责任的商品,应当向消费者提供“三包”凭证,并注明具备条件的维修点。 国家规定实行“三包”的商品存在质量问题的,自售出之日起七日内,应当根据消费者的要求予以退货、更换或者修理;自售出之日起十五日内,应当根据消费者的要求予以更换或者修理。 对“三包”商品的修理、更换、退货,在“三包”期限内不得收取任何费用。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十六条 实行“三包”的大件商品在“三包”期限内存在质量问题,消费者要求经营者承担修理、更换或者退货责任的,经营者应当免费上门服务。经营者不能上门服务的,应当承担消费者的交通、运输、装卸、误工等合理费用。 前款所称大件商品的目录,由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制定并公布。” 74 2、《欺诈消费者行为处罚办法》第五条 对本法第三条、第四条所列欺诈消费者行为,法律、行政法规对处罚机关和处罚方式有规定的,从其规定:法律、行政法规未作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条规定处罚。 3、《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条:“ 经营者有下列情形之一,《中华人民共和国质量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对处罚机关和处罚方式有规定的,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法律、法规未作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可以根据情节单处或者并处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收违法所得的,处以一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吊销营业执照: „„ 九十六、未经批准从事直销活动的,或申请人通过欺骗、贿赂等手段取得直销许可的 处罚种类:没收直销产品和违法销售收入、罚款 法律依据: 《直销管理条例》第三十九条:“未经批准从事直销活动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没收直销产品和违法销售收入,处五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三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并依法予以取缔;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条:“申请人通过欺骗、贿赂等手段取得本条例第九条和第十条设定的许可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没收直销产品和违法销售收入,处五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的罚款,由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撤销其相应的许可,申请人不得再得出申请;情节严重的,处三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并依法予以取缔;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九十七、直销企业申请内容发生重大变更未报批准的,或超出直销产品范围从事直销经营活动的,或进行直销员业务培训违反规定的,或未按规定支付直销员报酬或未执行换货和退货制度的,未依照有关规定进行信息报备和披露的,或违反保证金有关规定的 处罚种类:罚款、吊销营业执照、没收直销产品和违法销售收入、没收违法所得 法律依据: 《直销管理条例》第四十一条:“直销企业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三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一条 直销企业有关本条例第八条所列内容发生重大变更的,应当依照本条例第九条第一款规定的程序报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批准。 第四十二条:“直销企业违反规定,超出直销产品范围从事直销经营活动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没收直销产品和违法销售收入,处五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三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有违法经营行为的直销企业分支机构的营业执照直至由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吊销直销企业的直销经营许可证。” 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直销企业进行直销员业务培训违反本条例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处三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的罚款,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有违法经营行为的直销企业分支机构的营业执照直至由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吊销直销企业的直销经营许可证;对授课人员,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是直销培训员的,责令直销企业撤销其直销培训员资格。” 第四十九条:“直销企业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和第二十五条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五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三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有违法经营行为的直销企业分支机构的营业执照直至由国务院 75 商务主管部门吊销直销企业的直销经营许可证。” 第二十四条;“直销企业至少应当按月支付直销员报酬。直销企业支付给直销员的报酬只能按照直销员本人直接向消费者销售产品的收入计算,报酬总额(包括佣金、奖金、各种形式的奖励以及其他经济利益等)不得超过直销员本人直接向消费者销售产品收入的百分之三十。” 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直销企业应当建立并实行完善的换货和退货制度。 第五十条:“直销企业未依照有关规定进行信息报备和披露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一条:“直销企业违反本条例第五章有关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处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的罚款,由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吊销其直销经营许可证。” 九十八、直销企业及其直销员违反规定,有欺骗误导等宣传和推销行为的,或直销企业及其分支机构违反规定招募直销员的 处罚种类:罚款、吊销营业执照 法律依据: 《直销管理条例》第四十三条:“直销企业及其直销员违反本条例规定,有欺骗误导等宣传和推销行为的,对直销企业,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处三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的罚款,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有违法经营行为的直销企业分支机构的营业执照直至由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吊销直销企业的直销经营许可证。对直销员,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直销企业撤销其直销员资格。” 第四十四条:“直销企业及其分支机构违反本条例规定招募直销员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三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的罚款,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有违法经营行为的直销企业分支机构的营业执照直至由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吊销直销企业的直销经营许可证。” 九十九、未取得直销员证从事直销活动的 处罚种类:罚款、没收直销产品和违法销售收入 法律依据: 《直销管理条例》第四十五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未取得直销员证从事直销活动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没收直销产品和违法销售收入,可以处二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百、直销企业以外的单位和个人组织直销员业务培训的 处罚种类:罚款、没收违法所得 法律依据: 《直销管理条例》第四十六条第二款:“直销企业以外的单位和个人组织直销员业务培训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百零一、直销员向消费者推销产品违反规定的 处罚种类:罚款、没收违法销售收入 法律依据: 《直销管理条例》第四十七条:“直销员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没收违法销售收入,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直销企业撤销其直销员资格,并对直销企业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76 一百零二、组织策划传销的,或介绍、诱骗、胁迫他人参加传销的,或参加传销的 处罚种类:罚款、没收非法财物、没收违法所得、依法责令停业整顿或者吊销营业执照 法律依据: 《禁止传销条例》第二十四条:“有本条例第七条规定的行为,组织策划传销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没收非法财物,没收违法所得,处五十万元以上二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有本条例第七条规定的行为,介绍、诱骗、胁迫他人参加传销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非法财物,没收违法所得,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有本条例第七条规定的行为,参加传销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可以处二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五条:“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照本条例第二十四条的规定进行处罚时,可以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责令停业整顿或者吊销营业执照。” 一百零三、为传销行为提供经营场所、培训场所、货源、保管、仓储等条件的 处罚种类:罚款、没收违法所得 法律依据: 《禁止传销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为本条例第七条规定的传销行为提供经营场所、培训场所、货源、保管、仓储等条件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百零四、当事人擅自动用、调换、转移、损毁被查封、扣押财物的 处罚种类:罚款 法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六十三条:“隐匿、转移、变卖、损毁被产品质量监督部门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查封、扣押的物品的,处被隐匿、转移、变卖、损毁物品货值金额等值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 2、《中华人民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十八条:“经营者有违反被责令暂停销售,不得转移、隐匿、销毁与不正当竞争行为有关的财物的行为的,监督检查部门可以根据情节处以被销售、转移、隐匿、销毁财物的价款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 3、《江苏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办法》第二十八条:“经营者有违反被责令暂停销售,不得转移、隐匿、销毁与不正当竞争行为有关的财物的行为的,监督检查部门可以根据情节处以被销售、转移、隐匿、销毁财物价款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 4、《禁止传销条例》第二十七条:“当事人擅自动用、调换、转移、损毁被查封、扣押财物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被动用、调换、转移、损毁财物价值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二十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处被动用、调换、转移、损毁财物价值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 5、《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条例》第五十条 擅自动用、调换、转移、损毁被查封、扣押财物的,责令改正,处被动用、调换、转移、损毁财物价值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二十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处被动用、调换、转移、损毁财物价值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 第六十五条 本条例规定的吊销生产许可证的行政处罚由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主管部门 77 决定。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主管部门应当将作出的相关产品吊销生产许可证的行政处罚决定及时通报发展改革部门、卫生主管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等有关部门。 本条例第四十六条至第五十一条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主管部门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照国务院规定的职权范围决定。法律、行政法规对行使行政处罚权的机关另有规定的,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执行。 6、《江苏省产品质量监督条例》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八条规定和擅自转移、经销依法封存的产品的,有关主管部门应当责令其停止生产、经销,限期追回已售出的产品,对法定代表人和有关责任者给予行政处分;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照职权规定,没收其全部违法收入,监督其产品销毁、报废或者作必要的技术处理、降低等级处理,并按照有关行政法规的规定,处以该批产品货值金额和违法收入百分之十至五十的罚款,对法定代表人和有关责任者处以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7、《江苏省惩治生产销售假冒伪劣商品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二款:“启封、转移、变卖、隐匿或者损毁被查封、扣押的物品的,处以被转移、变卖、隐匿、损毁物品货值金额等值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 一百零五、拍卖企业举行拍卖活动未备案或在拍卖现场未公布工商机关举报电话的,或捏造、散布虚假事实,损害其他拍卖企业商业信誉的,或未发布拍卖公告或雇佣非拍卖师的 处罚种类:警告、罚款 法律依据: 《拍卖监督管理暂行办法》第四条:“拍卖企业举行拍卖活动,应当于拍卖日前七天内到拍卖活动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局备案,备案内容如下:(1)拍卖会名称、时间、地点;(2)主持拍卖的拍卖师资格证复印件;(3)拍卖公告发布的日期和媒体、拍卖标的展示日期;(4)拍卖标的清单及有关审批文件复印件;(5)其它材料。拍卖企业应当在拍卖活动结束后七天内,将竞买人名单、身份证明复印件送拍卖活动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局备案。” 第六条:“工商行政管理可实施拍卖现场监管。拍卖企业应当在拍卖现场公布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的举报电话,并向到场监督人员提供有关资料及工作条件。” 第十五条:“拍卖企业违反本办法第四条、第六条规定,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视情节轻重予以警告,责令改正,处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七条第(三)项:“拍卖企业不得捏造、散布虚假事实,损害其他拍卖企业的商业信誉。” 第十六条:“拍卖企业违反本办法第七条第(三)项规定,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视其情节轻重 予以警告、责令改正,处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条:“拍卖企业应当按照《拍卖法》的规定于拍卖日7日前发布拍卖公告。拍卖企业应当在拍卖前展示拍卖标的,拍卖标的的展示时间不得少于2天。 第七条第(七)项:“拍卖企业不得雇佣非拍卖师主持拍卖活动。” 第十七条:“拍卖企业违反本办法第五条、第七条第(7)项规定,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视情节轻重予以警告,处以非法所得额三倍以下的罚款,但最高不超过三万元,没有非法所得的,处以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百零六、经销无合法手续或证明,经查证属于走私物品的 处罚种类:没收物品、没收销货款、罚款 法律依据: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对走私贩私行为处罚的暂行规定》第一条:“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在查处 78 走私贩私活动中,对其经销进口商品的单位和个体工商户,应严格查验其有关手续或者证明。其中,汽车、摩托车应具备《货物进口证明书》,或者《没收走私汽车、摩托车证明书》和缉私没收车辆定点销售单位的发货票;其它商品应具备进口手续、合法经销单位的发货票、合法的处罚决定书其中的一种。对经销不具备上述手续或者证明,经查证属于走私物品的,没收物品,没收销货款,可并处物品等值百分之二十以下的罚款。 一百零七、为经销非法走私物品活动牵线搭桥,提供各种手续、证明、汽车牌照、资金、运输工具、仓储等方便条件的 处罚种类:没收非法所得、罚款 法律依据: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对走私贩私行为处罚的暂行规定》第二条:“对为经销非法走私物品活动牵线搭桥,提供各种手续、证明、汽车牌照、资金、运输工具、仓储等方便条件的,没收专用工具,没收非法所得,并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无法确定非法所得的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百零八、其他商品、服务广告含有与烟草制品有关的表示的,或通过各类媒体发布带有烟草经营者名称、烟草制品商标等冠名、冠杯内容广告的,或烟草经营者利用媒体发布广告时,出现烟草制品名称、商标、包装、装潢的,或未经批准发布烟草广告,发送广告品,或烟草广告中含有违规情形的,或发布烟草广告不符合要求的 处罚种类:没收广告费用、罚款 法律依据: 《烟草广告管理暂行办法》第七条第一款:“其他商品、服务的商标名称及服务项目与烟草制品商标名称相同的,该商品、服务的广告,必须以易于辨认的方式,明确表示商品名称、服务种类,并不得含有该商品、服务与烟草制品有关的表示。” 第十一条:“违反本办法第三条、第四条、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规定的,依据《广告法》第四十二条的规定,由广告监督管理机关责令负有责任的广告主、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停止发布,没收广告费用,可以并处广告费用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第八条:“在各类临时性广告经营活动中,凡利用烟草经营者名称、烟草制品商标为活动冠名、冠杯的,不得通过广播、电视、电影、报纸、期刊发布带有冠名、冠杯内容的赛事、演出等广告。” 第九条:“烟草经营者利用广播、电视、电影、报纸、期刊发布下列广告时,不得出现烟草制品名称、商标、包装、装潢。出现的企业名称与烟草商标名称相同时,不得以特殊设计的办法突出企业名称。(一)社会公益广告;(二)迁址、换房、更名等启事广告;(三)招工、招聘、寻求合作、寻求服务等企业经营广告;(四)广播、电影、电视节目首尾处出现的鸣谢单位或者赞助单位名称;(五)报纸、期刊报花、栏头上标明的协办单位名称。” 第十二条:“违反本办法第五条、第六条、第十条规定的,由广告监督管理机关责令停止发布,对于负有责任的广告主、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可以并处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条:“在国家禁止范围以外的媒介或者场所发布烟草广告,必须经省级以上广告监督管理机关或者其授权的省辖市广告监督管理机关批准。 烟草经营者或者其被委托人直接向商业、服务业的销售点和居民住所发送广告品,须经所在地县级以上广告监督管理机关批准。” 第六条:“烟草广告中不得有下列情形:(一)吸烟形象;(二)未成年人形象;(三)鼓励、怂恿吸烟的;(四)表示吸烟有利人体健康、解除疲 劳、缓解精神紧张的;(五)其他违反国 79 家广告监督管理规定的。” 第十条:“烟草广告中必须标明“吸烟有害健康”的忠告语。忠告语必须清晰、易于辨认、所占面积不得少于全部广告面积的百分之十。” 一百零九、集体商标、证明商标注册人没有对该商标的使用进行有效管理或者控制,致使该商标使用的商品达不到其使用管理规则的要求,对消费者造成损害的 处罚种类:罚款 法律依据: 《集体商标、证明商标注册和管理办法》第二十一条:“集体商标、证明商标注册人没有对该商标的使用进行有效管理或者控制,致使该商标使用的商品达不到其使用管理规则的要求,对消费者造成损害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违法所得三倍以下的罚款,但最高不超过三万元;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百一十、集体商标注册人的成员发生变化,注册人未向商标局申请变更注册事项的 处罚种类:罚款 法律依据: 《集体商标、证明商标注册和管理办法》第十四条:“集体商标注册人的成员发生变化的,注册人应当向商标局申请变更注册事项,由商标局公告。” 第二十二条:“违反实施条例第六条、本办法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条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违法所得三倍以下的罚款,但最高不超过三万元;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百一十一、证明商标注册人准许他人使用其商标未在一年内报商标局备案的,或证明商标的注册人在自己提供的商品上使用该证明商标的 处罚种类:罚款 法律依据: 《集体商标、证明商标注册和管理办法》第二十二条:“违反实施条例第六条、本办法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条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违法所得三倍以下的罚款,但最高不超过三万元;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五条:“证明商标注册人准许他人使用其商标的,注册人应当在一年内报商标局备案,由商标局公告。” 第二十条:“证明商标的注册人不得在自己提供的商品上使用该证明商标。” 一百一十二、集体商标许可非集体成员使用的 处罚种类:罚款 法律依据: 《集体商标、证明商标注册和管理办法》第十七条第二款:“集体商标不得许可非集体成员使用。” 第二十二条:“违反实施条例第六条、本办法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条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违法所得三倍以下的罚款,但最高不超过三万元;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百一十三、印刷企业接受委托印刷注册商标标识、广告宣传品,违反国家有关注册商标、广告印刷管理规定的 80 处罚种类:没收印刷品和违法所得、罚款 法律依据: 《印刷业管理条例》第三十九条第二款:“印刷企业接受委托印刷注册商标标识、广告宣传品,违反国家有关注册商标、广告印刷管理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给予警告,没收印刷品和违法所得,违法经营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经营额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罚款;违法经营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百一十四、出售、收购、运输、携带国家或者地方重点保护野生动物或者其产品的 处罚种类:没收实物和违法所得、罚款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第三十五条第一款:“违反本法规定,出售、收购、运输、携带国家或者地方重点保护野生动物或者其产品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没收实物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罚款。” 一百一十五、伪造、倒卖、转让特许猎捕证、狩猎证、驯养繁殖许可证或者允许进出口证明书的 处罚种类:吊销证件、没收违法所得、罚款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伪造、倒卖、转让特许猎捕证、狩猎证、驯养繁殖许可证或者允许进出口证明书的,由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证件,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罚款。” 一百一十六、无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经营烟草制品零售业务的 处罚种类:没收违法所得、罚款 法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第三十五条:“无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经营烟草制品零售业务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经营烟草制品零售业务, 没收违法所得,并处罚款。” 2、《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实施条例》第六十一条:“无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经营烟草制品零售业务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或者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根据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责令停止经营烟草制品零售业务,没收违法所得,处以违法经营总额百分之二十以上百分之五十以下的罚款。” 一百一十七、生产、销售没有注册商标的卷烟、雪茄烟、有包装的烟丝的 处罚种类:责令停止生产销售、罚款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生产、销售没有注册商标的卷烟、雪茄烟、有包装的烟丝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生产、销售,并处罚款。” 一百一十八、非法印制烟草制品商标标识的 处罚种类:没收违法所得、罚款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第二十一条:“烟草制品商标标识必须由省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指定的企业印制;非指定的企业不得印制烟草制品商标标识。” 第三十七条:“违反本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非法印制烟草制品商标标识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销毁印制的商标标识,没收违法所得,并处罚款。” 81 一百一十九、倒卖烟草专卖品的 处罚种类:没收倒卖的烟草专卖品和违法所得、罚款 处罚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倒卖烟草专卖品,构成投机倒把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情节轻微,不构成犯罪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没收倒卖的烟草专卖品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罚款。” 一百二十、擅自收购金银的,或擅自销售、交换和留用金银的,或经营和回收金银的单位未将回收的金银交售给中国人民银行的,或境内机构从国外进口的金银未交售给中国人民银行而自行销售、交换和留用的,或擅自铸造、仿造和发行金银纪念币的,或委托、寄售商店擅自收购或者寄售金银制品的,或违反规定将金银计价使用、私相变卖、借贷抵押的 处罚种类:没收、罚款、吊销营业执照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金银管理条例》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的下列行为,根据情节轻重,分别由中国人民银行、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和海关按照各自的职责权限给予以下处罚: (一):“ 违反本条例第八、九、十、十一条规定,擅自收购、销售、交换和留用金银的,由中国人民银行或者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予以强制收购或者贬值收购。情节严重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可并处以罚款,或者单处以没收。 违反本条例第八、九、十、十一条规定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可另处以吊销营业执照。” 第八条:“金银的收购,统一由中国人民银行办理。除经中国人民银行许可、委托的以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收购金银。” 第九条:“从事金银生产(包括矿藏生产和冶炼的厂矿企业、农村社队、部队和个人所采炼的金银,必须全部交售给中国人民银行,不得自行销售、交换和留用。 前款所列生产单位,对生产过程中的金银成品和半成品,必须按照有关规定加强管理,不得私自销售和处理。” 第十条:“国家鼓励经营单位和使用金银的单位,生金银的矿种和含金银的废渣、废液、废料中回收金银。 前款所列单位必须将回收的金银交售给中国人民银行,不得自行销售、交换和留用。但是,经中国人民银行许可,使用金银的单位将回收的金银重新利用的除外。” 第十一条:“境内机构从国外进口的金银和矿产品中采炼的副产金银,除经中国人民银行允许留用的或者按照规定用于进料加工复出口的金银以外,一律交售给中国人民银行,不得自行销售、交换和留用。” 第三十一条第(四)项:“违反本条例第十九、二十、二十一、二十二、二十三条规定,未经批准私自经营的,或者擅自改变经营范围的,或者套购、挪用、克扣金银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处以罚款或者没收。情节严重的,可并处以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停业。” 第二十一条:“金银质地纪念币的铸造、发行由中国人民银行办理,其他任何单位不得铸造、仿造和发行。 金银质地纪念章(牌)的出口经营,由中国人民银行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经济贸易部分别办理。” 第二十二条:“委托、寄售商店,不得收购或者寄售金银制品、金银器材。珠宝商店可以收购供出口销售的带有金银镶嵌的珠宝饰品,但是不得收购、销售金银制品和金银器材。金银制 82 品由中国人民银行收购并负责供应外贸出口。” 第三十一条第(四)项:“违反本条例第十九、二十、二十一、二十二、二十三条规定,未经批准私自经营的,或者擅自改变经营范围的,或者套购、挪用、克扣金银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处以罚款或者没收。情节严重的,可并处以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停业。” 第三十一条第(五)项:“违反本条例第七条规定,将金银计价使用、私相买卖、借贷抵押的,由中国人民银行或者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予以强制收购或者贬值收购。情节严重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处以罚款或者没收。” 第七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一切单位和个人不得计价使用金银,禁止私相买卖和借贷抵押金银。” 一百二十一、违反野生动物保护法规,出售、收购、运输、携带国家或者地方重点保护野生动物或者其产品的、水生野生动物或者其产品的或出售、收购国家重点保护野生植物的 处罚种类:没收实物和违法所得、没收野生植物和违法所得、罚款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陆生野生动物保护实施条例》第三十七条:“违反野生动物保护法规,出售、收购、运输、携带国家或者地方重点保护野生动物或者其产品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其授权的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没收实物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相当于实物价值十倍以下的罚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生野生动物保护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违反野生动物保护法规,出售、收购、运输、携带国家或者地方重点保护的水生野生动物或者其产品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其授权的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没收实物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相当于实物价值十倍以下的罚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植物保护条例》第二十四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出售、收购国家重点保护野生植物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或者野生植物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没收野生植物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十倍以下的罚款。” 一百二十二、伪造、倒卖、转让采集证、允许进出口证明书或者有关批准文件、标签的 处罚种类:没收违法所得、罚款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植物保护条例》第二十六条:“伪造、倒卖、转让采集证、允许进出口证明书或者有关批准文件、标签的,由野生植物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按照职责分工收缴,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百二十三、未取得报废汽车回收企业资格认定,擅自从事报废汽车回收活动的,或出售不能继续使用的报废汽车零配件或者出售的报废汽车零配件未标明:“报废汽车回用件的” 处罚种类:没收违法所得、罚款、吊销营业执照 法律依据: 《报废汽车回收管理办法》第二十条:“违反本办法第六条规定,未取得报废汽车回收企业资格认定,擅自从事报废汽车回收活动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没收非法回收的报废汽车、“五大总成”以及其他零配件,送报废汽车回收企业拆解,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在二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违法所得不足二万元或者没有违法所得的,并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属经营单位的,吊销营业执照。 第二十四条:“出售不能继续使用的报废汽车零配件或者出售的报废汽车零配件未标明:“报 83 废汽车回用件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百二十四、《食品卫生法》禁止生产经营的以及违反国家食品卫生有关规定生产经营的食品发布广告的,或食品广告中含有绝对化的语言或者表示的,或食品广告内容含有禁止内容的 处罚种类:罚款 法律依据: 《食品广告发布暂行规定》第十五条:“违反本规定发布广告,依照《广告法》有关条款处罚.《广告法》无具体处罚条款的,由广告监督管理机关责令停止发布,视其情节予以通报批评,处以违法所得额三倍以下的罚款,但最高不超过三万元,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条:“《食品卫生法》禁止生产经营的以及违反国家食品卫生有关规定生产经营的食品不得发布广告。” 第六条:“食品广告不得含有“最新科学”、“最新技术”、“最先进加工工艺”等绝对化的语言或者表示。” 第七条:“食品广告不得出现与药品相混淆的用语,不得直接或者间接地宣传治疗作用,也不得借助宣传某些成分的作用明示或者暗示该食品的治疗作用。” 第八条:“食品广告不得明示或者暗示可以替代母乳,不得使用哺乳妇女和婴儿的形象。” 第九条:“食品广告不得使用医疗机构、医生的名义或者形象。食品广告中涉及特定功效的,不得利用专家、消费者的名义或者形象做证明。” 一百二十五、保健食品的广告内容超出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批准的说明书和标签的,或保健食品与其他保健食品或者药品进行功效对比的 处罚种类:罚款 法律依据: 《食品广告发布暂行规定》第十五条:“违反本规定发布广告,依照《广告法》有关条款处罚.《广告法》无具体处罚条款的,由广告监督管理机关责令停止发布,视其情节予以通报批评,处以违法所得额三倍以下的罚款,但最高不超过三万元,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条:“保健食品的广告内容应当以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批准的说明书和标签为准,不得任意扩大范围。” 第十一条:“保健食品不得与其他保健食品或者药品进行功效对比。” 一百二十六、保健食品、新资源食品、特殊营养食品的批准文号未在广告中同时发布的,或宣传保健作用的,或普通食品广告宣传该食品含有新资源食品中的成分或者特殊营养成分的 处罚种类:罚款 法律依据: 《食品广告发布暂行规定》第十五条:“违反本规定发布广告,依照《广告法》有关条款处罚.《广告法》无具体处罚条款的,由广告监督管理机关责令停止发布,视其情节予以通报批评,处以违法所得额三倍以下的罚款,但最高不超过三万元,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二条:“保健食品、新资源食品、特殊营养食品的批准文号应当在其广告中同时发布。” 第十三条:“保健食品、新资源食品、特殊营养食品广告不得宣传保健功能,也不得借助宣传某些成分的作用明示或者暗示其保健作用。” 84 第十四条:“普通食品广告不得宣传该食品含有新资源食品中的成分或者特殊营养成分。” 一百二十七、蔬菜经营者销售农药残留超标的蔬菜的 处罚种类:警告、没收、罚款 法律依据: 《南京市蔬菜使用农药管理规定》第十七条第一款:“蔬菜经营者不得销售农药残留量超标的蔬菜。” 第二十七条第一款:“违反本规定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由市、县(区)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给予警告,没收并销毁超标的蔬菜,根据情节轻重,可以对零售蔬菜的个人处以一千元以下罚款,对批发蔬菜的个人处以五千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以一万元以下罚款。” 一百二十八、市场举办单位或者其经营服务机构,以及其他经营蔬菜的单位未履行相应义务,致使农药残留量超标蔬菜销售的 处罚种类:罚款 法律依据: 《南京市蔬菜使用农药管理规定》第十七条第二款:“蔬菜批发市场、各类集贸市场举办单位或者其经营服务机构和超市等其他经营蔬菜的单位,应当设立蔬菜农药残留量检测点,建立检测制度,对进入市场的蔬菜进行抽样检测。发现超标蔬菜,应当要求并督促经营者就地销毁,拒不销毁的,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应当及时将超标蔬菜的检测结果及其经营者通知当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并将超标蔬菜及其经营者的情况予以公示。” 第二十七条第二款:“市场举办单位或者其经营服务机构,以及其他经营蔬菜的单位违反本规定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未履行相应义务,致使农药残留量超标蔬菜销售的,由商业行政主管部门予以警告,责令其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可以由市、县(区)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处以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一百二十九、拦路设卡强行收购农民、农民合作经济组织以及其他经营者进城销售农副产品的 处罚种类:罚款 法律依据: 《江苏省城乡集市贸易管理条例》第三十九条 拦路设卡强行收购农民、农民合作经济组织以及其他经营者进城销售农副产品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其退还所收购的农副产品并赔偿损失,并可以处以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一百三十、不服从市场管理、不在指定的地点经营、乱堆乱放上市商品或者妨碍正常交易和通行的 处罚种类:罚款 法律依据: 《江苏省城乡集市贸易管理条例》第四十三条 不服从市场管理、不在指定的地点经营、乱堆乱放上市商品或者妨碍正常交易和通行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可以处以三百元以下的罚款。 一百三十一、特殊标志所有人或者使用人擅自改变特殊标志文字、图形的,或许可他人使用特殊标志,未签订使用合同,或者使用人在规定期限内未报国务院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备案或者未报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存查的,或超出核准登记的商品或者服务范围使用的 85 处罚种类:罚款 法律依据: 《特殊标志管理条例》第十五条 特殊标志所有人或者使用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所在地或者行为发生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使用人停止使用该特殊标志,由国务院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撤销所有人的特殊标志登记: (一)擅自改变特殊标志文字、图形的; (二)许可他人使用特殊标志,未签订使用合同,或者使用人在规定期限内未报国务院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备案或者未报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存查的; (三)超出核准登记的商品或者服务范围使用的。 一百三十二、用人单位逾期仍不将童工送交其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的,或用人单位童工伤残或者死亡的 处罚种类:吊销营业执照 法律依据: 《禁止使用童工规定》第六条第二款 用人单位经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依照前款规定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仍不将童工送交其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的,从责令限期改正之日起,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按照每使用一名童工每月处一万元罚款的标准处罚,并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其营业执照或者由民政部门撤销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用人单位是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的,由有关单位依法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降级或者撤职的行政处分或者纪律处分。 第十条第二款 童工伤残或者死亡的,用人单位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或者由民政部门撤销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用人单位是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的,由有关单位依法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降级或者撤职的行政处分或者纪律处分;用人单位还应当一次性地对伤残的童工、死亡童工的直系亲属给予赔偿,赔偿金额按照国家工伤保险的有关规定计算。 一百三十三、使用不合格计量器具或者破坏计量器具准确度和伪造数据,给国家和消费者造成损失的 处罚种类:没收计量器具、没收违法所得、罚款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实施细则》第六十条 本细则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决定。罚款一万元以上的,应当报省级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决定。没收违法所得及罚款一律上缴国库。 本细则第五十一条规定的行政处罚,也可以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决定。 第五十一条 使用不合格计量器具或者破坏计量器具准确度和伪造数据,给国家和消费者造成损失的,责令其赔偿损失,没收计量器具和全部违法所得,可并处二千元以下的罚款。 一百三十四、危险化学品经营企业从未取得危险化学品生产许可证或者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的企业采购危险化学品的,或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向未取得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的经营单位销售其产品的; 处罚种类:没收违法所得,罚款,吊销营业执照 86 法律依据: 《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第六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五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五万元的,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不改正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生产许可证、经营许可证和营业执照;触犯刑律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刑法关于非法经营罪、危险物品肇事罪或者其他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危险化学品经营企业从未取得危险化学品生产许可证或者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的企业采购危险化学品的; (二)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向未取得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的经营单位销售其产品的; „„ 一百三十五、剧毒化学品经营企业向个人或者无购买凭证、准购证的单位销售剧毒化学品的 处罚种类:没收违法所得,罚款,吊销营业执照 法律依据: 《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第六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五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五万元的,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不改正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生产许可证、经营许可证和营业执照;触犯刑律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刑法关于非法经营罪、危险物品肇事罪或者其他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三)剧毒化学品经营企业向个人或者无购买凭证、准购证的单位销售剧毒化学品的。 一百三十六、商标印制单位未对商标印制委托人提供的证明文件和商标图样进行核查,或承印商标印制业务的,未按照要求填写《商标印制业务登记表》及将有关材料造册存档的,或未建立商标标识出入库制度,商标标识出入库未登记台帐。废次标识未集中进行销毁,流入社会的 处罚种类:警告,罚款 法律依据: 《商标印制管理办法》第十一条 商标印制单位违反本办法第七条至第十条规定的,由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局责令其限期改正,并视其情节予以警告,处以非法所得额三倍以下的罚款,但最高不超过三万元,没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处以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七条 商标印制单位应当对商标印制委托人提供的证明文件和商标图样进行核查。 商标印制委托人未提供本办法第三条、第四条所规定的证明文件,或者其要求印制的商标标识不符合本办法第五条、第六条规定的,商标印制单位不得承接印制。 第八条 商标印制单位承印符合本办法规定的商标印制业务的,商标印制业务管理人员应当按照要求填写《商标印制业务登记表》,载明商标印制委托人所提供的证明文件的主要内容,《商标印制业务登记表》中的图样应当由商标印制单位业务主管人员加盖骑缝章。 商标标识印制完毕,商标印制单位应当在15天内提取标识样品,连同《商标印制业务登记表》、《商标注册证》复印件、商标使用许可合同复印件、商标印制授权书复印件等一并造册存档。 87 第九条 商标印制单位应当建立商标标识出入库制度,商标标识出入库应当登记台帐。废次标识应当集中进行销毁,不得流入社会。 一百三十七、商标印制档案及商标标识出入库台帐未存档备查,或存查期不足两年的 处罚种类:警告,罚款 法律依据: 《商标印制管理办法》第十一条 商标印制单位违反本办法第七条至第十条规定的,由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局责令其限期改正,并视其情节予以警告,处以非法所得额三倍以下的罚款,但最高不超过三万元,没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处以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条 商标印制档案及商标标识出入库台帐应当存档备查,存查期为两年。 一百三十八、市场销售的生猪产品是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质的 处罚种类:没收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质的生猪、生猪产品,违法所得,罚款 法律依据: 《生猪屠宰管理条例》第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定点屠宰厂(场)对生猪,生猪产品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质的,由市、县人民政府商品流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屠宰活动,没收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质的生猪、生猪产品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经营额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经市、县人民政府批准,取消定点屠宰厂(场)资格。 市场销售的生猪产品是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质的,由卫生行政、工商行政管理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分工,对负有责任的生产者、销售者依照前款规定给予处罚。 一百三十九、非法买卖流通人民币及纪念币的买卖,未遵守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或装帧流通人民币和经营流通人民币,未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或制作、仿制、买卖人民币图,或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其他损害人民币的行为的 处罚种类: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和非法财物,罚款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币管理条例》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和第四项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和其他有关行政执法机关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和非法财物,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一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和其他有关行政执法机关应当销毁非法使用的人民币图样。 第二十五条 禁止非法买卖流通人民币。纪念币的买卖,应当遵守中国人民银行的有关规定。 第二十六条 装帧流通人民币和经营流通人民币,应当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 第二十七条 禁止下列损害人民币的行为: „„ (二) 制作、仿制、买卖人民币图样; „„ (四) 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其他损害人民币的行为。 一百四十、销售未取得生产许可证的列入目录产品的 处罚种类:罚款,没收违法所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条例》第四十八条 销售或者在经营活动中使 88 用未取得生产许可证的列入目录产品的,责令改正,处五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五条 本条例规定的吊销生产许可证的行政处罚由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主管部门决定。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主管部门应当将作出的相关产品吊销生产许可证的行政处罚决定及时通报发展改革部门、卫生主管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等有关部门。 本条例第四十六条至第五十一条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主管部门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照国务院规定的职权范围决定。法律、行政法规对行使行政处罚权的机关另有规定的,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执行。 一百四十一、未经批准从事集邮票品邮购或邮票预订销售活动的 处罚种类:警告、罚款 法律依据: 《集邮市场管理办法》第十四条 从事集邮票品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经省邮政行业管理部门批准,持营业执照到当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经营范围变更登记后,可以开展集邮票品的邮购业务;未经批准和登记注册,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集邮票品的邮购业务。 第十八条 经国家邮政局批准,邮政通信企业的集邮业务机构可以预订方式预售尚未发行的邮票;未经国家邮政局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社会上采取预订方式预售尚未发行的邮票。邮政通信企业的集邮业务机构以预订方式预售尚未发行的邮票,应当与预订户签订书面预订合同。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其停止集邮票品邮购及邮票预订销售活动;没有违法所得的,予以警告或者处一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处以违法所得三倍以内或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百四十二、经营的种子应当包装而没有包装的,或没有标签或者标签内容不符合法律规定,或伪造涂改种子标签或者试验、检验数据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第六十二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责令改正,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一)经营的种子应当包装而没有包装的; (二)经营的种子没有标签或者标签内容不符合本法规定的 (三)伪造、涂改标签或者试验、检验数据的; „„ 一百四十三、酒类广告不符合卫生许可的事项,或使用医疗用语或者易与药品相混淆的用语或酒类广告中出现禁止出现的内容的 处罚种类:没收广告费用、罚款、停止广告业务 法律依据: 1、《酒类广告管理办法》第六条 酒类广告应当符合卫生许可的事项,并不得使用医疗用语或者易与药品相混淆的用语。 经卫生行政部门批准的有医疗作用的酒类商品,其广告依照《药品广告审查办法》和《药品广告审查标准》进行管理。 第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六条规定的,依照《广告法》第四十一、第四十三条规定处罚。 第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规定的,依照《广告法》第三十九条规定处罚。 89 第七条 酒类广告中不得出现以下内容: (一)鼓动、倡导、引诱人们饮酒或者宣传无节制饮酒; (二)饮酒的动作; (三)未成年人的形象; (四)表现驾驶车、船、飞机等具有潜在危险的活动; (五)诸如可以“消除紧张和焦虑”、“增加体力”等不科学的明示或者暗示; (六)把个人、商业、社会、体育、性生活或者其他方面的成功归因于饮酒的明示或者暗示; (七)关于酒类商品的各种评优、评奖、评名牌、推荐等评比结果; (八)不符合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的要求,违背社会良好风尚和不科学、不真实的其他内容。 2、《广告法》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法第十四条至第十七条、第十九条规定,发布药品、医疗器械、农药、食品、酒类、化妆品广告的,或者违反本法第三十一条规定发布广告的,由广告监督管理机关责令负有责任的广告主、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改正或者停止发布,没收广告费用,可以并处广告费用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依法停止其广告业务。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未经广告审查机关审查批准,发布广告的,由广告监督管理机关责令负有责任的广告主、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停止发布,没收广告费用,并处广告费用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九条 发布广告违反本法第七条第二款规定的,由广告监督管理机关责令负有责任的广告主、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停止发布、公开更正,没收广告费用,并处广告费用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依法停止其广告业务。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百四十四、在各类临时性广告活动中,以及含有附带赠送礼品的广告中,将酒类商品作为奖品或者礼品出现的 处罚种类:没收广告费用、罚款、停止广告业务 法律依据: 1、《酒类广告管理办法》第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规定的,依照《广告法》第三十九条规定处罚。 第八条 在各类临时性广告活动中,以及含有附带赠送礼品的广告中,不得将酒类商品作为奖品或者礼品出现。 2、《广告法》第三十九条 发布广告违反本法第七条第二款规定的,由广告监督管理机关责令负有责任的广告主、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停止发布、公开更正,没收广告费用,并处广告费用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依法停止其广告业务。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百四十五、大众传媒媒介发布酒类广告不符合规定的 处罚种类:没收广告费用、罚款、停止广告业务 法律依据: 《酒类广告管理办法》第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规定的,依照《广告法》第三十九条规定处罚。 第九条 大众传媒媒介发布酒类广告,不得违反下列规定: (一)电视:每套节目每日发布的酒类广告,在特殊时段(19:00—21:00)不超过二条,普通时段每日不超过十条; (二)广播:每套节目每小时发布的酒类广告,不得超过二条; (三)报纸、期刊:每期发布的酒类广告,不得超过二条,并不得在报纸第一版、期刊封面发布。 《广告法》第三十九条 发布广告违反本法第七条第二款规定的,由广告监督管理机关责 90 令负有责任的广告主、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停止发布、公开更正,没收广告费用,并处广告费用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依法停止其广告业务。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百四十六、广告客户未按规定取得证明材料发布广告的 处罚种类:罚款 法律依据: 1、《化妆品广告管理办法》第十二条 广告客户违反本办法第五条、第六条规定,或者广告证明出具者出具非法、虚假证明的,依据《细则》第二十四条规定予以处罚。 第五条 广告客户申请发布化妆品广告,必须持有下列证明材料: (一)营业执照 (二)《化妆品生产企业卫生许可证》; (三)《化妆品生产许可证》; (四)美容类化妆品,必须持有省级以上化妆品检测站(中心)或者 卫生防疫站出具的检验合格的证明; (五)特殊用途化妆品,必须持用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核发的批准 文号; (六)化妆品如宣传为科技成果的,必须持有省级以上轻工行业主 管部门颁发的科技成果鉴定书; (七)广告管理法规、规章所要求的其它证明。 第六条 广告客户申请发布进口化妆品广告,必须持有下证明材料: (一)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批准化妆品进口的有关批件; (二)国家商检部门检验化妆品合格的证明; (三)出口国(地区)批准生产该化妆品的证明文件(应附中文译本); 2、《医疗广告管理办法》第十七条 广告客户违反本办法第九条、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或者出证者违反本办法第十条规定,出具非法、虚假证明的,依据《细则》第二十四条规定予以处罚。 第九条 广告客户申请办理《医疗广告证明》,应向当地卫生行政部门提交下列证明材料: (一)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二)医疗广告的专业技术内容; (三)有关卫生技术人员的证明材料; (四)诊疗方法的技术资料; (五)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必须进行营业登记的,应当提交营业执照。 3、《广告管理条例施行细则》第二十四条 广告客户违反《条例》第十一条规定,伪造、涂改、盗用或者非法复制广告证明的,予以通报批评、处五千元以下罚款。 广告经营者违反《条例》第十一条第(三)项规定的,处一千元以下罚款。 为广告客户出具非法或虚假证明的,予以通报批评、处五千元以下罚款,并负连带责任。 一百四十七、广告证明出具者出具非法、虚假证明的 处罚种类:罚款 法律依据: 1、《化妆品广告管理办法》第十二条 广告客户违反本办法第五条、第六条规定,或者广告证明出具者出具非法、虚假证明的,依据《细则》第二十四条规定予以处罚。 2、《医疗广告管理办法》第十七条 广告客户违反本办法第九条、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或者出证者违反本办法第十条规定,出具非法、虚假证明的,依据《细则》第二十四条规定予以处罚。 第十条 县(区)级和地(市)级卫生行政部门在接到申请后,应在十日内完成初步审查,并将审查意见和申请提交的证明材料逐级上报至省级卫生行政部门。 省级卫生行政部门受理申请后,应当查验有关证明材料,审查广告内容(中医医疗广告内 91 容由省级中医药管理部门审查),并在十五日内做出决定,符合规定的,出具《医疗广告证明》。 3、《广告管理条例施行细则》第二十四条 广告客户违反《条例》第十一条规定,伪造、涂改、盗用或者非法复制广告证明的,予以通报批评、处五千元以下罚款。 广告经营者违反《条例》第十一条第(三)项规定的,处一千元以下罚款。 为广告客户出具非法或虚假证明的,予以通报批评、处五千元以下罚款,并负连带责任。 一百四十八、广告客户对可能引起不良反应的化妆品,未在广告中注明使用方法、注意事项的 处罚种类:没收非法所得、罚款 法律依据: 1、《化妆品广告管理办法》第十三条 广告客户违反本办法第七条、第八条第(五)、(六)项规定的,依 据《细则》第二十条规定予以处罚。 第七条 广告客户对可能引起不良反应的化妆品,应当在广告中注明使用方法、注意事项。 2、《广告管理条例施行细则》第二十条 广告客户违反《条例》第七条规定的,视其情节予以通报批评、处五千元以下罚款。 一百四十九、化妆品内容违反规定或出现禁止出现的内容的 处罚种类:没收非法所得、罚款、责令停业整顿 法律依据: 1、《化妆品广告管理办法》第十三条 广告客户违反本办法第七条、第八条第(五)、(六)项规定的,依 据《细则》第二十条规定予以处罚。 第八条 化妆品广告禁止出现下列内容: (一)化妆品名称、制法、成份、效用或者性能有虚假夸大的; (二)使用他人名义保证或者以暗示方法使人误解其效用的; (三)宣传医疗作用或者使用医疗术语的; (四)有贬低同类产品内容的; (五)使用最新创造、最新发明、纯天然制品、无副作用绝对化语言的; (六)涉及化妆品性能或者功能、销量等方面的数据的; (七)违反其它法律、法规规定的。 第十四条 广告客户或者广告经营者违反本办法第八条第(一)、(二)、(三)、(七)项规定的,依据《细则》第二十一条规定予以处罚;违反本办法第八条第(四)项规定的,依据《细则》第十八条规定予以处罚。 2、《广告管理条例施行细则》第十八条违反《条例》第四条、第八条第(六)项规定的,视其情节予以通报批评、没收非法所得、处五千元以下罚款或责令停业整顿。 第二十条 广告客户违反《条例》第七条规定的,视其情节予以通报批评、处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一条 违反《条例》第八条第(一)(二)(三)(四)项规定的,对广告经营者予以通报批评、没收非法所得、处一万元以下罚款;对广告客户视其情节予以通报批评、处一万元以下罚款。 一百五十、医疗广告内容违反规定或出现禁止出现的内容的 处罚种类:罚款 法律依据: 1、《医疗广告管理办法》第十五条 广告客户违反本办法第五条,第六条,第七条第(三)、(四)、(五)、(六)、(七)、(八)项,第八条,第十一条第一、三款规定的,依据《细则》第二十条规定予以处罚,并吊销《医疗广告证明》,责令停止发布广告。 第五条 医疗广告内容仅限于医疗机构名称、诊疗地点、从业医师姓名、技术职称、服务商标、诊疗时间、诊疗科目、诊疗方法、通信方式。 第六条 诊疗科目以国家卫生行政部门有关文件为依据;疾病名称以国际疾病分类第九版 92 (ICD9)中三位数类目表和全国医学高等院校统一教材及国家卫生行政部门的有关规定为依据;诊疗方法以医药学理论及有关规范为依据。 第七条 医疗广告中禁止出现下列内容: „„ (三)保证治愈或者隐含保证治愈的; (四)宣传治愈率、有效率等诊疗效果的; (五)利用患者或者其他医学权威机构、人员和医生的名义、形象或者使用其推荐语进行宣传的; (六)冠以祖传秘方或者名医传授等内容的; (七)单纯以一般通信方式诊疗疾病的; (八)国家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不宜进行广告宣传的诊疗方法; „„ 2、《广告管理条例施行细则》第二十条 广告客户违反《条例》第七条规定的,视其情节予以通报批评、处五千元以下罚款。 一百五十一、广告客户无《医疗广告证明》发布医疗广告的 处罚种类:罚款 法律依据: 1、《医疗广告管理办法》第十五条 广告客户违反本办法第五条,第六条,第七条第(三)、(四)、(五)、(六)、(七)、(八)项,第八条,第十一条第一、三款规定的,依据《细则》第二十条规定予以处罚,并吊销《医疗广告证明》,责令停止发布广告。 第八条 广告客户必须持有卫生行政部门出具的《医疗广告证明》(式样附后),方可进行广告宣传。 2、《广告管理条例施行细则》第二十条 广告客户违反《条例》第七条规定的,视其情节予以通报批评、处五千元以下罚款。 一百五十二、广告客户未依法变更、续期《医疗广告证明》或未发布医疗广告证明文号,发布医疗广告的 处罚种类:罚款 法律依据: 1、《医疗广告管理办法》第十五条 广告客户违反本办法第五条,第六条,第七条第(三)、(四)、(五)、(六)、(七)、(八)项,第八条,第十一条第一、三款规定的,依据《细则》第二十条规定予以处罚,并吊销《医疗广告证明》,责令停止发布广告。 第十一条 《医疗广告证明》的有效期为一年,在有效期内变更广告内容或者期满后继续进行广告宣传的,必须重新办理《医疗广告证明》。 „„ 医疗广告证明文号必须与广告内容同时发布。 2、《广告管理条例施行细则》第二十条 广告客户违反《条例》第七条规定的,视其情节予以通报批评、处五千元以下罚款。 一百五十三、医疗广告内容有淫秽、迷信、荒诞语言文字、画面的或有贬低他人的等内容的 处罚种类:没收非法所得、罚款、责令停业整顿。 法律依据 1、《医疗广告管理办法》第十六条 广告客户或者广告经营者违反本办法第七条第(二)项规定的,依据《细则》第十八条规定予以处罚;违反本办法第七条第(一)、(九)项规定的,依据《细则》第二十一条规定予以处罚。 第七条 医疗广告中禁止出现下列内容: (一)有淫秽、迷信、荒诞语言文字、画面的; 93 (二)贬低他人的: „„ (九)违反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 2、《广告管理条例施行细则》第十八条 违反《条例》第四条、第八条第(六)项规定的,视其情节予以通报批评、没收非法所得、处五千元以下罚款或责令停业整顿。 第二十一条 违反《条例》第八条第(一)(二)(三)(四)项规定的,对广告经营者予以通报批评、没收非法所得、处一万元以下罚款;对广告客户视其情节予以通报批评、处一万元以下罚款。 一百五十四、伪造、涂改、出租、出借、转让、出卖《医疗广告证明》或《户外广告登记证》的 处罚种类:罚款、缴销《户外广告登记证》 法律依据: 1、《医疗广告管理办法》第十七条 广告客户违反本办法第九条、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或者出证者违反本办法第十条规定,出具非法、虚假证明的,依据《细则》第二十四条规定予以处罚。 第十一条第二款《医疗广告证明》不得伪造、涂改、出租、出借、转让、出卖或者擅自复制。 2、《广告管理条例施行细则》第二十四条 广告客户违反《条例》第十一条规定,伪造、涂改、盗用或者非法复制广告证明的,予以通报批评、处五千元以下罚款。 广告经营者违反《条例》第十一条第(三)项规定的,处一千元以下罚款。 为广告客户出具非法或虚假证明的,予以通报批评、处五千元以下罚款,并负连带责任。 3、《户外广告登记管理规定》第二十二条 违反第十六条规定,伪造、涂改、出租、出借、倒卖或者以其他形式转让《户外广告登记证》的,由登记管理机关缴销《户外广告登记证》,处以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百五十五、擅自改变规格或不按照核准登记的发布期限、形式、数量或者内容发布户外广告的,或已经登记的户外广告,未按规定在右下角清晰标明户外广告登记证号的 处罚种类:罚款 法律依据: 《户外广告登记管理规定》第二十条 违反第十条规定,擅自改变规格发布户外广告的,由登记机关责令改正。不按照核准登记的发布期限、形式、数量或者内容发布户外广告的,责令改正,处以五千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改正,处以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一条 已经登记的户外广告,未按第十五条规定在右下角清晰标明户外广告登记证号的,由登记管理机关责令改正,处以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主体: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 一百五十六、公用企业或者其他依法具有独占地位的经营者限制竞争行为 处罚种类:罚款 法律依据: 1、《中华人民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十三条:“公用企业或者其他依法具有独占地位的经营者,限定他人购买其指定的经营者的商品,以排挤其他经营者的公平竞争的,省级或者设 94 区的市的监督检查部门应当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可以根据情节处以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被指定的经营者借此销售质次价高商品或者滥收费用的,监督检查部门应当没收违法所得,可以根据情节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 2、江苏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办法第二十五条:“违反本办法第九条、第十条规定的,由省级或者设区的市级监督检查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可以根据情节处以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被指定的经营者借此销售质次价高商品或者滥收费用的,监督检查部门应当没收违法所得,并可以根据情节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 第九条 公用企业或者其他依法具有独占地位的经营者,不得实施下列限制竞争的行为: (一)限定用户、消费者只能购买、使用其附带提供的或者其指定的经营者提供的相关商品,而不得购买、使用其他经营者提供的符合技术标准的同类商品; (二)强制用户、消费者购买其提供的或者其指定的经营者提供的商品及配件; (三)以检验商品质量、性能等为借口,阻碍用户、消费者购买或者使用其他经营者提供的符合技术标准要求的商品; (四)对抵制其限制竞争行为的用户、消费者采取拒绝、中断、削减供应相关商品或者滥收费用等手段进行刁难。 第十条 事业单位不得强制或者限定用户、消费者购买其提供的或者其指定的经营者提供的商品。” 4、《关于禁止公用企业限制竞争行为的若干规定》第四条:“公用企业在市场交易中,不得实施下列限制竞争的行为: (一)限定用户、消费者只能购买和使用其附带提供的相关商品,而不得购买和使用其他经营者提供的符合技术标准要求的同类商品; (二)限定用户、消费者只能购买和使用其指定的经营者生产或者经销的商品,而不得购买和使用其他经营者提供的符合技术标准要求的同类商品; (三)强制用户、消费者购买其提供的不必要的商品及配件; (四)强制用户、消费者购买其指定的经营者提供的不必要的商品; (五)以检验商品质量、性能等为借口,阻碍用户、消费者购买、使用其他经营者提供的符合技术标准要求的其他商品; (六)对不接受其不合理条件的用户、消费者拒绝、中断或者削减供应相关商品,或者滥收费用; (七)其他限制竞争的行为。” 《关于禁止公用企业限制竞争行为的若干规定》第五条:“公用企业实施前条所列行为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依据《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可以根据情节,处以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公用企业拒不执行处罚决定,继续实施前条所列行为的,视为新的违法行为,从重予以处罚。” 一百五十七、公用企业或者其他依法具有独占地位的经营者,限定他人购买其指定的经营者的商品,被指定的经营者借此销售质次价高商品或者滥收费用的 处罚种类:没收违法所得、罚款 法律依据: 1、《中华人民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十三条:“公用企业或者其他依法具有独占地位的经营者,限定他人购买其指定的经营者的商品,以排挤其他经营者的公平竞争的,省级或者设 95 区的市的监督检查部门应当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可以根据情节处以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被指定的经营者借此销售质次价高商品或者滥收费用的,监督检查部门应当没收违法所得,可以根据情节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 2、《关于禁止公用企业限制竞争行为的若干规定》第六条:“被指定的经营者借此销售质次价高商品或者滥收费用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依据《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没收违法所得,并可以根据情节,处以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 前款规定的质次价高商品,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根据同期市场同类商品的价格、质量和购买者的投诉进行认定,必要时会同有关部门认定。 本规定所称滥收费用,是指超出正常的收费项目或者标准而收取的不合理的费用。” 一百五十八、非主管部门的其他组织和个人认定和评选南京市著名商标的 处罚种类:罚款 法律依据:《南京市著名商标认定和保护办法》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第四条第二款规定的,由市工商部门责令停止评选和认定,可以处以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条 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以下简称工商)负责市著名商标的认定和保护工作。其他有关部门、行业协会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配合工商部门做好市著名商标的认定与保护工作。 其他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认定和评选市著名商标。 主体: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分局、区县工商局 一百五十六、个体工商户自行停业六个月以上 处罚种类:收缴营业执照 法律依据: 《城乡个体工商户管理暂行条例》第十一条:“个体工商户歇业时,应当办理歇业手续,缴销营业执照。自行停业超过六个月的,由原登记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收缴营业执照。” 第三类行政行为:行政征收 主体: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共3项) 一、公司登记费、变更费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五十六条 公司办理设立登记、变更登记,应当按照规定向公司登记机关缴纳登记费。 领取《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的,设立登记费按注册资本总额的千分之零点八缴纳;注册资 96 本超过一千万元的,超过部分按千分之零点四缴纳;注册资本超过一亿元的,超过部分不再缴纳。 领取《营业执照》的,设立登记费为三百元。 变更登记事项的,变更登记费为一百元。 二、企业法人登记费、变更费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第二十六条 企业法人办理开业登记、变更登记、年度检验,应当按照规定缴纳登记费、年检费。开业登记费按注册资金总额的千分之一缴纳;注册资金超过一千万元的,超过部分按千分之零点五缴纳;注册资金超过一亿元的,超过部分不再缴纳。登记费最低额为五十元。变更登记费、年检费的缴纳数额由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规定。 三、公司、企业法人年检费 法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六十二条 公司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缴纳年度检验费。年度检验费为五十元。 2、《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第二十六条 企业法人办理开业登记、变更登记、年度检验,应当按照规定缴纳登记费、年检费。开业登记费按注册资金总额的千分之一缴纳;注册资金超过一千万元的,超过部分按千分之零点五缴纳;注册资金超过一亿元的,超过部分不再缴纳。登记费最低额为五十元。变更登记费、年检费的缴纳数额由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规定。 主体: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分局、区县工商局(共8项) 一、公司登记费、变更费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五十六条 公司办理设立登记、变更登记,应当按照规定向公司登记机关缴纳登记费。 领取《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的,设立登记费按注册资本总额的千分之零点八缴纳;注册资本超过一千万元的,超过部分按千分之零点四缴纳;注册资本超过一亿元的,超过部分不再缴纳。 领取《营业执照》的,设立登记费为三百元。 变更登记事项的,变更登记费为一百元。 二、公司年检费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六十二条 公司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缴纳年度检验费。年度检验费为五十元。 三、企业法人登记费、年检费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第二十六条 企业法人办理开业登记、变更登 97 记、年度检验,应当按照规定缴纳登记费、年检费。开业登记费按注册资金总额的千分之一缴纳;注册资金超过一千万元的,超过部分按千分之零点五缴纳;注册资金超过一亿元的,超过部分不再缴纳。登记费最低额为五十元。变更登记费、年检费的缴纳数额由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规定。 四、个体工商户登记费、管理费 法律依据: 1、《城乡个体工商户管理暂行条例》第十三条 个体工商户应当按照规定缴纳登记费和管理费。登记费和管理费的收费标准及管理办法,由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和财政部共同制定。 2、《城乡个体工商户管理暂行条例施行细则》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根据《条例》第十三条的规定,个体工商户领取营业执照、临时营业执照和换领营业执照,应当缴纳登记费;办理变更登记,应当缴纳变更登记费。 第二十二条第一款 根据《条例》第十三条和第二十二条的规定,个体工商户应按规定向经营地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缴纳管理费。 五、市场管理费 法律依据: 1、《城乡集市贸易管理办法》第三十条第一款 除国营商业、供销合作商业在集市上进行议购议销业务外,对进入集市交易的商品由当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收取少量的市场管理费。工业品、大牲畜费率按成交额计算不得超过百分之一,其它商品不得超过百分之二,并应规定合理的收费起点。 2、《江苏省城乡集市贸易管理条例》第三十一条 从事集市贸易活动的经营者,应当缴纳市场管理费。市场管理费的收费标准按成交额计算,日用工业品、大牲畜不超过百分之一;农副产品和其他商品不超过百分之二。 社会中介组织、经纪人以及其他依法从事经营性服务的单位和个人,按照不超过其服务收费总额的百分之三交纳市场管理费。 农民个人出售自产农副产品,其商品价值不超过一百元的,免交市场管理费。 市场管理费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统一收取,并根据“取之于市场、用之于市场”的原则,主要用于市场开展宣传教育、聘用管理服务人员、搞好清洁卫生、提供服务设施和建设维修市场等方面的支出,不得挪作他用。 六、防洪保安资金 法律依据: 江苏省政府关于印发《江苏省防洪保安资金征收和使用管理规定》的通知第十三条 防洪保安资金根据行政区划实行分级筹集。 国有企业、外商投资企业、外国企业、股份制企业、事业单位的防洪保安资金由各级财政部门征收;集体企业、私营企业的防洪保安资金由各级税务部门征收;个体工商户的防洪保安资金由各级工商管理部门征收。各类企业的征收机关,各地人民政府也可在有利于及时足额征收的原则下另行确定。 七、市场物价调节基金 法律依据: 江苏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全省市场物价调节基金征收管理若干问题的通知:“企事业单位及银行、保险部门由税务部门负责征收,个体工商户、私营企业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征收。 98 „„ 征集市场物价调节基金可提取百分之一的征收费用。其中税务部门征收基金所提取的征收费用百分之八十付给税务部门,百分之二十付给财政部门;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征收基金所提取的征收费用全部付给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征收费用由各市、县财政部门统一提取后按规定的比例拨付给征收部门。“ 八、合同鉴证费 法律依据: 《江苏省合同监督管理办法》第六条 合同当事人根据自愿原则申请合同鉴证,合同鉴证可以向合同签订地、履行地或者当事人一方登记注册所在地的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办理。 法律、法规和省人民政府规章规定应当鉴证的合同,当事人必须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鉴证手续。 鉴证费依照国家规定的标准执行。 99 第四类行政行为:行政强制 主体: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共2项); 主体: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分局、区县工商局(共2项) 一、 扣押、封存 (一)、查封或者扣押有根据认为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产品或者有其他严重质量问题的产品,以及直接用于生产、销售该项产品的原辅材料、包装物、生产工具 法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十八条 县级以上产品质量监督部门根据已经取得的违法嫌疑证据或者举报,对涉嫌违反本法规定的行为进行查处时,可以行使下列职权: „„ (四)对有根据认为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产品或者有其他严重质量问题的产品,以及直接用于生产、销售该项产品的原辅材料、包装物、生产工具,予以查封或者扣押。 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国务院规定的职责范围,对涉嫌违反本法规定的行为进行查处时,可以行使前款规定的职权。 2、《江苏省惩治生产销售假冒伪劣商品行为条例》第十一条 县级以上质量技术监督、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范围,根据已经取得的违法嫌疑证据或者举报,对涉嫌违反本条例的行为进行查处时,可以行使下列职权: „„ (四)对有根据认为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商品或者有其他严重质量问题的商品,以及直接用于生产、销售该项商品的原辅材料、包装物、生产工具,予以查封或者扣押。 (二)、查封或者扣押有证据证明是侵犯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的物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五条 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根据已经取得的违法嫌疑证据或者举报,对涉嫌侵犯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进行查处时,可以行使下列职权: „„ (四)检查与侵权活动有关的物品;对有证据证明是侵犯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的物品,可以查封或者扣押。 (三)、查封、扣押与无照经营行为有关的合同、票据、帐簿以及其他资料 法律依据: 《无照经营查处取缔办法》第九条 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涉嫌无照经营行为进行查处取缔时,可以行使下列职权: „„ (四)查阅、复制、查封、扣押与无照经营行为有关的合同、票据、账簿以及其他资料; 100 (四)、查封、扣押专门用于从事无照经营活动的工具、设备、原材料、产品(商品)等财物 法律依据: 《无照经营查处取缔办法》第九条 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涉嫌无照经营行为进行查处取缔时,可以行使下列职权: „„ (五)查封、扣押专门用于从事无照经营活动的工具、设备、原材料、产品(商品)等财物; (五)、查封有证据表明危害人体健康、存在重大安全隐患、威胁公共安全、破坏环境资源的无照经营场所 法律依据: 《无照经营查处取缔办法》第九条 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涉嫌无照经营行为进行查处取缔时,可以行使下列职权: „„ (六)查封有证据表明危害人体健康、存在重大安全隐患、威胁公共安全、破坏环境资源的无照经营场所。 (六)、查封或者扣押有证据证明是侵犯奥林匹克标志专有权的物品 法律依据: 《奥林匹克标志保护条例》第十一条第二款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根据已经取得的违法嫌疑证据或者举报,对涉嫌侵犯奥林匹克标志专有权的行为进行查处时,可以行使下列职权: „„ (四)检查与侵权活动有关的物品;对有证据证明是侵犯奥林匹克标志专有权的物品,予以查封或者扣押。 (七)、扣留用于投机倒把的财物 法律依据: 1、《投机倒把行政处罚暂行条例》第四条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查处投机倒把活动时,可以行使下列职权: „„ (二)检查投机倒把行为人的财物,其中用于投机倒把的可以扣留; 2、《投机倒把行政处罚暂行条例施行细则》第十条第二款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有权检查投机倒把行为人的财物,其中用于投机倒把的可以扣留;扣留财物时,应当办理扣留手续。对投机倒把行为人交代的家存或者寄存的违法财物,应当会同当地有关部门着其取出,并办理扣留手续。 (八)、扣留与投机倒把活动有关的合同、发票、帐册、单据、、文件、业务函电和其他资料 法律依据: 101 《投机倒把行政处罚暂行条例》第四条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查处投机倒把活动时,可以行使下列职权: „„ (四)查阅、复制、扣留与投机倒把活动有关的合同、发票、帐册、单据、记录、文件、业务函电和其他资料。 (九)、扣留投机倒把行为人的托运物资 法律依据: 《投机倒把行政处罚暂行条例》第七条第一款 对投机倒把行为人的托运物资,经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局局长批准,可以扣留,有关运输部门应当协助办理。 (十)、查封从事互联网上网服务违法经营活动的场所,扣押从事违法经营活动的专用工具、设备 法律依据: 《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管理条例》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擅自设立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或者擅自从事互联网上网服务经营活动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或者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会同公安机关依法予以取缔,查封其从事违法经营活动的场所,扣押从事违法经营活动的专用工具、设备;触犯刑律的,依照刑法关于非法经营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及其从事违法经营活动的专用工具、设备;违法经营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经营额,倍以上,,倍以下的罚款;违法经营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十一)、临时扣留需要认定的营业执照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六十五条 公司登记机关对需要认定的营业执照,可以临时扣留,扣留期限不得超过十天。 (十二)、对有关特种设备予以查封、扣押,并在查封、扣押 法律依据: 《江苏省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第二十八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特种设备销售进行质量监督检查时,可以行使本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规定的相关职权。 第二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特种设备安全监察部门可以决定对有关特种设备予以查封、扣押,并在查封、扣押后十五日内依法作出处理决定: (一)法律、法规、规章禁止生产、销售、使用的; (二)存在重大安全事故隐患的; (三)收到《安全监察意见通知书》后,逾期未排除安全事故隐患的。 查封、扣押的设备属于本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情形的,特种设备安全监察部门应当责令生产或者销售、使用单位进行破坏性处理。 (十三)、封存、扣留有可能被转移、隐匿、销毁的与不正当竞争有关的财物 102 法律依据: 《江苏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办法》第十七条 监督检查部门在监督检查不正当竞争行为时,可以行使《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七条规定的职权;对有可能被转移、隐匿、销毁的与不正当竞争有关的财物,经县级以上监督检查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封存、扣留,并可以通知仓储、运输、银行等有关单位依法协助办理。 (十四)、查封或者扣押有关列入工业产品目录的产品 《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条例》第三十七条 县级以上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主管部门根据已经取得的违法嫌疑证据或者举报,对涉嫌违反本条例的行为进行查处并可以行使下列职权: „„ (三)对有证据表明属于违反本条例生产、销售或者在经营活动中使用的列入目录产品予以查封或者扣押。 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对涉嫌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进行查处时,也可以行使前款规定的职权。 (十五)查封、扣押相关企业与直销活动有关的材料和非法财物 法律依据: 《直销管理条例》第三十五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对直销企业和直销员及其直销活动实施日常的监督管理。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可以采取下列措施进行现场检查: „„ (四)查阅、复制、查封、扣押相关企业与直销活动有关的材料和非法财物。 (十六)查封、扣押涉嫌传销的有关合同、票据、账薄等资料 法律依据: 《禁止传销条例》第十四条 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涉嫌传销行为进行查处时,可以采取下列措施: „„ (四)查阅、复制、查封、扣押涉嫌传销的有关合同、票据、账薄等资料。 (十七)查封、扣押涉嫌专门用于传销的产品(商品)、工具、设备、原材料等财物 法律依据: 《禁止传销条例》第十四条 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涉嫌传销行为进行查处时,可以采取下列措施: „„ (五)查封、扣押涉嫌专门用于传销的产品(商品)、工具、设备、原材料等财物。 (十八)查封涉嫌传销的经营场所 法律依据: 《禁止传销条例》第十四条 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涉嫌传销行为进行查处时,可以采取下列措施: 103 „„ (六)查封涉嫌传销的经营场所。 二、暂停支付投机倒把行为人的银行存款 法律依据: 1、《投机倒把行政处罚暂行条例》第七条第二款 对投机倒把行为人的银行存款,经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局局长批准,可以按照规定程序通知其开户银行暂停支付。 2、《投机倒把行政处罚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十三条第二款 对投机倒把行为人的银行存款,必要时经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局局长批准,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可以书面通知其开户银行暂停支付。暂停支付的数额不得超过违法金额的数额。暂停支付的时间不得超过三个月。 第五类行政行为:其他类 主体: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共23项) 行政备案(共14项) 一、企业法定代表人的签字备案 法律依据: 《企业法人法定代表人登记管理规定》第九条 企业法定代表人的签字应当向企业登记机关备案。 二、经纪人执业人员备案 法律依据: 1、《江苏省经纪人条例》第九条第二款 个体经纪人和经纪组织聘用或者解聘经纪执业人员后,应当自聘用或者解聘之日起二十日内,将聘用合同及聘用的经纪执业人员的姓名、照片、住所、执业的经纪项目、执业记录及解聘合同等资料提交给当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备案。 2、《经纪人管理办法》第十二条 经纪人领取营业执照、聘用或解聘经纪执业人员后,应当自聘用或解聘之日起二十日内,将聘用合同及聘用的经纪执业人员的姓名、照片、住所、执业的经纪项目、执业记录及解聘合同等资料提交给当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备案。 三、拍卖企业举办拍卖活动备案 法律依据: 《拍卖监督管理暂行办法》第四条 拍卖企业举办拍卖活动,应当于拍卖日前七天内到拍卖活动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局备案。备案内容如下: (1)拍卖会名称、时间、地点; (2)主持拍卖的拍卖师资格证复印件; 104 (3)拍卖公告发布的日期和媒体、拍卖标的展示目期; (4)拍卖标的清单及有关审批文件复印件; (5)其他材料。 拍卖企业应当在拍卖活动结束后七天内,将竞买人名单、身份证明复印件送拍卖活动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局备案。 四、公司修改未涉及登记事项的公司章程备案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 第三十七条 公司章程修改未涉及登记事项的,公司应当将修改后的公司章程或者公司章程修正案送原公司登记机关备案。 五、公司董事、监事、经理变动备案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三十八条 公司董事、监事、经理发生变动的,应当向原公司登记机关备案。 六、清算组成员、清算组负责人名单备案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 公司解散,依法应当清算的,清算组应当自成立之日起十日内将清算组成员、清算组负责人名单向公司登记机关备案。 七、设立分公司营业执照备案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四十八条 公司设立分公司的,应当自决定作出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分公司所在地的公司登记机关申请登记;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决定规定必须报经有关部门批准的,应当自批准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登记。 设立分公司,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提交下列文件: (一)公司法定代表人签署的设立分公司的登记申请书; (二)公司章程以及加盖公司印章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 (三)营业场所使用证明; (四)分公司负责人任职文件和身份证明; (五)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规定要求提交的其他文件。 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决定规定设立分公司必须报经批准,或者分公司经营范围中属于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决定规定在登记前须经批准的项目的,还应当提交有关批准文件。 分公司的公司登记机关准予登记的,发给《营业执照》。公司应当自分公司登记之日起三十日内,持分公司的《营业执照》到公司登记机关办理备案。 八、企业法人主管部门改变备案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施行细则》第四十三条 企业法人因主管部门改变,涉及原主要登记事项的,应当分别情况,持有关文件申请变更、开业、注销登记。不涉及原主要登记事项变更的,企业法人应当持主管部门改变的有关文件,及时向原登记主管机关备案。 九、外商投资企业董事会成员变化备案 法律依据: 105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施行细则》第四十四条第四款 外商投资企业董事会成员发生变化的,应向原登记主管机关备案。 十、中外合资企业出资证明书备案 法律依据: 《中外合资经营企业合营各方出资的若干规定》第四条第一款 合营各方应当在合营合同中订明出资期限,并且应当按照合营合同规定的期限缴清各自的出资。合营企业依照有关规定发给的出资证明书应当报送原审批机关和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备案。 十一、外资企业财产或者权益对外抵押、转让、外国投资者出资验资报告、外资企业年度会计报表、清算会计报表和会计报告、资产负债表和损益表备案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企业法实施细则》第二十三条 外资企业将其财产或者权益对外抵押、转让,须经审批机关批准并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备案。 第三十二条 外国投资者缴付每期出资后,外资企业应当聘请中国的注册会计师验证,并出具验资报告,报审批机关和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备案。 第六十条第四款 第二款和第三款规定的外资企业的年度会计报表和清算会计报表,连同中国的注册会计师出具的报告,应当在规定的时间内报送财政、税务机关,并报审批机关和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备案。 第六十二条 外资企业应当向财政、税务机关报送年度资产负债表和损益表,并报审批机关和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备案。 十二、商品展销会参展经营者的参展资格审查情况备案 法律依据: 《商品展销会管理办法》第十三条 举办单位负责商品展销会的内部组织管理工作,对参展经营者的参展资格,按照本办法第七条的规定进行审查,并将审查情况报告该商品展销会的登记机关备案。 十三、广告收费标准和收费办法备案 法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二十九条第一款 广告收费应当合理、公开,收费标准和收费办法应当向物价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2、《广告管理条例》第十四条 广告收费标准,由广告经营者制订,报当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和物价管理机关备案。 十四、企业法人在国外开办企业或增设分支机构备案 法律依据: 《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施行细则》第四十条第二款 企业法人在国外开办企业或增设分支机构,应向原登记主管机关备案。 行政裁决、处理(共1项) 十五、企业名称争议裁决、处理 1、《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第二十四条 两个以上企业向同一登记主管机关申请相同的符合规定的企业名称,登记主管机关依照申请在先原则核定。属于同一天申请的,应当由企业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登记主管机关作出裁决。 106 两个以上企业向不同登记主管机关申请相同的企业名称,登记主管机关依照受理在先原则核定。属于同一天受理的,应当由企业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各该登记主管机关报共同的上级登记主管机关作出裁决。 第二十五条 两个以上的企业因已登记注册的企业相同或者近似而发生争议的,登记主管机关依照注册在先原则处理。 中国企业的企业名称与外国(地区)企业的企业名称在中国境内发生争议并向登记主管机关申请裁决时,由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依据我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的规定的原则或者本规定处理。 2、《企业名称登记管理实施办法》第四十二条 企业因名称与他人发生争议,可以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处理,也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 登记(非行政许可)(共1项) 十六、企业动产抵押登记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一条 当事人以本法第四十二条规定的财产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物登记,抵押合同自登记之日起生效。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二条 办理抵押物登记的部门如下: „„(五)以企业的设备和其他动产抵押的,为财产所在地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 《企业动产抵押物登记管理办法》第二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是企业动产抵押物的登记机关。 企业动产抵押物登记,由抵押物所在地的工商行政管理局办理。企业动产抵押物分别存放于两个以上不同登记机关辖区时,由主要抵押物所在地的市、县工商行政管理局登记,并将登记情况抄送抵押人登记注册机关和其他抵押物所在地的登记机关。 企业动产抵押物所在地与抵押人原登记注册机关所在地一致的,由抵押人登记注册机关登记。 第三条 企业以除航空器、船舶、车辆以外的下列动产抵押的,应当在抵押合同签字盖章后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办理抵押物登记,抵押合同自登记之日起生效: (一)企业的设备; (二)企业的原辅材料; (三)企业的产品或者商品; (四)企业其他可以依法抵押的动产。 企业动产抵押后,该动产价值大于所担保债权的,其余额部分可以再次申请办理抵押登记。 第九条 变更被担保的主债权种类、数额或者抵押担保的范围的,抵押合同双方当事人应当于作出变更决定之日起七日内,持变更协议、原《企业动产抵押物登记证》和其他有关证明文件,向原登记机关申请办理变更登记。 第十条 当事人延长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的,应当在到期日之前一个月内,持延长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的协议、原《企业动产抵押物登记证》和其他有关证明文件,向原登记机关申请办理续期登记。 第十一条 当事人提前解除抵押合同的,应当自解除抵押合同的协议签字盖章后七日内,持解除抵押合同的协议和原《企业动产抵押物登记证》,向原登记机关办理注销登记,抵押合同自 107 注销登记之日起失效。 第十二条 合同履行完毕或者抵押物灭失后,当事人应当于履行完毕或者抵押物灭失之日起七日内,持履行或者灭失凭证和原《企业动产抵押物登记证》,向原登记机关办理注销登记。 第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规定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城市房地产或者乡(镇)、村企业的厂房等建筑物抵押登记的,适用本办法的规定。 取缔违法行为(共二项) 十七、取缔假冒公司、无照经营行为、未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核准登记办法营业执照擅自设立的企业、个体工商户等 法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百一十一条 未依法登记为有限责任公司或者股份有限公司,而冒用有限责任公司或者股份有限公司名义的,或者未依法登记为有限责任公司或者股份有限公司的分公司,而冒用有限责任公司或者股份有限公司的分公司名义的,由公司登记机关责令改正或者予以取缔,可以并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2、《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八十条 未依法登记为有限责任公司或者股份有限公司,而冒用有限责任公司或者股份有限公司名义的,或者未依法登记为有限责任公司或者股份有限公司的分公司,而冒用有限责任公司或者股份有限公司的分公司名义的,由公司登记机关责令改正或者予以取缔,可以并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3、《城乡个体工商户管理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十五条 根据《条例》第七条和第二十二条的规定,未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核准登记颁发营业执照擅自开业的,属非法经营,应予取缔,没收非法所得,可以并处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4、《无照经营查处取缔办法》第四条 下列违法行为,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照本办法的规定予以查处: (一)应当取得而未依法取得许可证或者其他批准文件和营业执照,擅自从事经营活动的无照经营行为; (二)无须取得许可证或者其他批准文件即可取得营业执照而未依法取得营业执照,擅自从事经营活动的无照经营行为; (三)已经依法取得许可证或者其他批准文件,但未依法取得营业执照,擅自从事经营活动的无照经营行为; (四)已经办理注销登记或者被吊销营业执照,以及营业执照有效期届满后未按照规定重新办理登记手续,擅自继续从事经营活动的无照经营行为; (五)超出核准登记的经营范围、擅自从事应当取得许可证或者其他批准文件方可从事的经营活动的违法经营行为。 第十四条 对于无照经营行为,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予以取缔,没收违法所得;触犯刑律的,依照刑法关于非法经营罪、重大责任事故罪、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危险物品肇事罪或者其他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并处二万元以下的罚款;无照经营行为规模较大、社会危害严重的,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无照经营行为危害人体健康、存在重大安全隐患、威胁公共安全、破坏环境资源的,没收专门用于从事无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材料、产品(商品)等财物,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对无照经营行为的处罚,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108 5、取缔未经许可登记设立的拍卖企业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拍卖法》第十一条 拍卖企业可以在设区的市设立。设立拍卖企业必须经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负责管理拍卖业的部门审核许可,并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 第六十条 违反本法第十一条的规定,未经许可登记设立拍卖企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予以取缔,没收违法所得,并可以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6、取缔擅自设立的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 法律依据: 《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管理条例》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擅自设立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或者擅自从事互联网上网服务经营活动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或者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会同公安机关依法予以取缔,查封其从事违法经营活动的场所,扣押从事违法经营活动的专用工具、设备;触犯刑律的,依照刑法关于非法经营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及其从事违法经营活动的专用工具、设备;违法经营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经营额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罚款;违法经营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7、取缔擅自设立印刷企业或者擅自从事印刷经营活动 法律依据: 《印刷业管理条例》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擅自设立印刷企业或者擅自从事印刷经营活动的,由公安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据法定职权予以取缔,没收印刷品和违法所得以及进行违法活动的专用工具、设备,违法经营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经营额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罚款;违法经营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单位内部设立的印刷厂(所)未依照本条例第二章的规定办理手续,从事印刷经营活动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8、《江苏省食品卫生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款:“对无照经营的食品摊贩,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依法予以取缔。” 十八、取缔传销活动 法律依据: 1、《直销管理条例》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九条和第十条规定,未经批准从事直销活动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没收直销产品和违法销售收入,处五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三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并依法予以取缔;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条 申请人通过欺骗、贿赂等手段取得本条例第九条和第十条设定的许可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没收直销产品和违法销售收入,处五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的罚款,由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撤销其相应的许可,申请人不得再提出申请;情节严重的,处三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并依法予以取缔;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行政审查(共3项) 十九、格式合同审查 109 法律依据: 《南京市旅游市场管理条例》第十七条第四款 旅行社使用自制旅游格式合同的,应当事先报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审查。 二十、市著名商标的认定与撤销 法律依据: 《南京市著名商标认定和保护办法》第十二条 市工商部门收到县级工商部门推荐的申请或直接受理申请后,应当在六十日内对申请材料进行调查、审核,提出审核意见。认为符合申请认定条件的,直接进行评审;认为不符合申请认定条件,退回申请材料并书面说明理由。 第十三条 市工商部门对申请材料进行论证,根据本办法第七条规定的认定条件,对申请人的注册商标是否具备市著名商标资格进行认定。 第十五条 市著名商标一经认定,由市工商部门颁发《南京市著名商标证书》,并予以公告。 第二十四条 市著名商标所有人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市著名商标所有人变更注册人名义、地址及其他注册事项的,应当在变更之日起三十日内将变更事项报送市工商部门备案; (二)市著名商标所有人许可他人使用其市著名商标的,必须依法办理许可使用手续,并同时报市工商部门备案; (三)市著名商标所有人以商标权投资的,应当按有关规定进行商标评估,并报市工商部门审查,市工商部门应当在接到审查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决定。市著名商标所有人依法转让其市著名商标的,该商标的市著名商标资格应当按本办法的规定重新认定; (四)市著名商标所有人必须加强商标的内部管理,提高产品和服务质量,维护市著名商标的声誉。 第二十五条 市著名商标所有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工商部门撤销其市著名商标; (一)以提供虚假证明材料等不正当手段获取市著名商标的; (二)市著名商标所指商品已不符合本办法第七条第(三)至(七)项规定条件的; (三)市著名商标所有人超越商标注册核定使用的商品范围使用“南京市著名商标”字样、标志、经工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后仍不改正的; (四)市著名商标的资格未按本办法第十六条规定延续或者未按本办法第二十四条第(三) 项规定重新认定的; (五)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行为,严重影响市著名商标声誉的。 二十一、对汽车交易市场成交汽车发货票验证盖章 法律依据: 《关于汽车交易市场管理的暂行规定》 第四条 凡在物资部门的汽车贸易中心或中国汽车工业销售服务公司的汽车工业贸易公司成交的汽车,从一九八五年十一月一日起,其发货票均须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验证盖章。未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盖章的,公安、交通管理部门不发牌照、不予立户。 年度检验(共2项) 二十二、企业年检 法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五十九条 每年三月一日至六月三十日,公司登记机关对公司进行年度检验。 110 2、《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第二十四条 企业法人登记管理实行年度检验制度。企业法人应当按照登记主管机关规定的时间提交年检报告书、资金平衡表或者资产负债表。登记主管机关应当对企业法人登记的主要事项进行审查。 3、《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登记管理办法》第二十一条 合伙企业应当按照企业登记机关的要求,在规定的时间内提交年度检验报告书等文件,接受年度检验。 4、《个人独资企业登记管理办法》第二十九条 个人独资企业应当按照登记机关的要求,在规定的时间内接受年度检验。 5、《企业年度检验办法》第四条第一款 每年三月一日至六月三十日,企业应当向企业登记机关提交年检材料。有正当理由的可以在六月三十日前向企业登记机关提交延期参加年检的申请,经企业登记机关批准可以延期三十日。企业应当对其提交的年检材料的真实性负责。 二十三、经纪从业(执业)人员从业(执业)记录年检 法律依据: 《南京市经纪人管理条例》第九条第二款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经纪从业人员的从业记录实行年度检验制度。 主体: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分局、区县工商局(共24项) 行政备案(共15项) 一、企业名称牌匾简化备案 法律依据: 《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第二十条 企业的印章、银行帐户、牌匾、信笺所使用的名称应当与登记注册的企业名称相同。从事商业、公共饮食、服务等行业的企业名称牌匾可适当简化,但应当报登记主管机关备案。 二、企业法定代表人的签字备案 法律依据: 《企业法人法定代表人登记管理规定》第九条 企业法定代表人的签字应当向企业登记机关备案。 三、经纪人执业人员备案 法律依据: 1、《江苏省经纪人条例》第九条第二款 个体经纪人和经纪组织聘用或者解聘经纪执业人员后,应当自聘用或者解聘之日起二十日内,将聘用合同及聘用的经纪执业人员的姓名、照片、住所、执业的经纪项目、执业记录及解聘合同等资料提交给当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备案。 2、《经纪人管理办法》第十二条 经纪人领取营业执照、聘用或解聘经纪执业人员后,应当自聘用或解聘之日起二十日内,将聘用合同及聘用的经纪执业人员的姓名、照片、住所、执业的经纪项目、执业记录及解聘合同等资料提交给当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备案。 四、拍卖企业举办拍卖活动备案 法律依据: 111 《拍卖监督管理暂行办法》第四条 拍卖企业举办拍卖活动,应当于拍卖日前七天内到拍卖活动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局备案。备案内容如下: (1)拍卖会名称、时间、地点; (2)主持拍卖的拍卖师资格证复印件; (3)拍卖公告发布的日期和媒体、拍卖标的展示目期; (4)拍卖标的清单及有关审批文件复印件; (5)其他材料。 拍卖企业应当在拍卖活动结束后七天内,将竞买人名单、身份证明复印件送拍卖活动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局备案。 五、公司修改未涉及登记事项的公司章程备案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 第三十七条 公司章程修改未涉及登记事项的,公司应当将修改后的公司章程或者公司章程修正案送原公司登记机关备案。 六、公司董事、监事、经理变动备案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三十八条 公司董事、监事、经理发生变动的,应当向原公司登记机关备案。 七、清算组成员、清算组负责人名单备案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 公司解散,依法应当清算的,清算组应当自成立之日起十日内将清算组成员、清算组负责人名单向公司登记机关备案。 八、设立分公司营业执照备案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四十八条 公司设立分公司的,应当自决定作出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分公司所在地的公司登记机关申请登记;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决定规定必须报经有关部门批准的,应当自批准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登记。 设立分公司,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提交下列文件: (一)公司法定代表人签署的设立分公司的登记申请书; (二)公司章程以及加盖公司印章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 (三)营业场所使用证明; (四)分公司负责人任职文件和身份证明; (五)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规定要求提交的其他文件。 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决定规定设立分公司必须报经批准,或者分公司经营范围中属于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决定规定在登记前须经批准的项目的,还应当提交有关批准文件。 分公司的公司登记机关准予登记的,发给《营业执照》。公司应当自分公司登记之日起三十日内,持分公司的《营业执照》到公司登记机关办理备案。 九、企业法人主管部门改变备案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施行细则》第四十三条 企业法人因主管部门改变,涉及原主要登记事项的,应当分别情况,持有关文件申请变更、开业、注销登记。不涉及 112 原主要登记事项变更的,企业法人应当持主管部门改变的有关文件,及时向原登记主管机关备案。 十、个人独资企业分支机构登记情况备案 法律依据: 《个人独资企业登记管理办法》第二十七条 个人独资企业应当在其分支机构经核准设立、变更或者注销登记后十五日内,将登记情况报该分支机构隶属的个人独资企业的登记机关备案。 十一、个体工商户异地经营备案 法律依据: 《城乡个体工商户管理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九条 个体工商户可以持营业执照异地经营,外出时必须向原登记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书面报告备案。异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同意接受后,收存其营业执照及其副本,发给临时营业执照,并加强管理。 十二、商品展销会参展经营者的参展资格审查情况备案 法律依据: 《商品展销会管理办法》第十三条 举办单位负责商品展销会的内部组织管理工作,对参展经营者的参展资格,按照本办法第七条的规定进行审查,并将审查情况报告该商品展销会的登记机关备案。 十三、广告收费标准和收费办法备案 法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二十九条第一款 广告收费应当合理、公开,收费标准和收费办法应当向物价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2、《广告管理条例》第十四条 广告收费标准,由广告经营者制订,报当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和物价管理机关备案。 十四、企业法人在国外开办企业或增设分支机构备案 法律依据: 《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施行细则》第四十条第二款 企业法人在国外开办企业或增设分支机构,应向原登记主管机关备案。 十五、新设可能产生油烟、烟尘的饮食服务业项目备案 法律依据: 《南京市大气污染防治条例》第三十二条 本市主城、新市区和新城范围内,新设可能产生油烟、烟尘的饮食服务业项目,经营者应当事先予以公示并书面征求相邻单位和居民的意见。经营者在向环保部门报批环境影响评价报告时,应当对公众意见采纳情况作出说明,并报送工商行政、卫生行政管理部门备案。环保部门在作出行政许可前,应当对公众意见进行核实。 行政裁决、处理(共1项) 十六、企业名称争议裁决、处理 1、《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第二十四条 两个以上企业向同一登记主管机关申请相同的符合规定的企业名称,登记主管机关依照申请在先原则核定。属于同一天申请的,应当由企业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登记主管机关作出裁决。 两个以上企业向不同登记主管机关申请相同的企业名称,登记主管机关依照受理在先原则核定。属于同一天受理的,应当由企业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各该登记主管机关报共同的上级登 113 记主管机关作出裁决。 第二十五条 两个以上的企业因已登记注册的企业相同或者近似而发生争议的,登记主管机关依照注册在先原则处理。 中国企业的企业名称与外国(地区)企业的企业名称在中国境内发生争议并向登记主管机关申请裁决时,由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依据我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的规定的原则或者本规定处理。 2、《企业名称登记管理实施办法》第四十二条 企业因名称与他人发生争议,可以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处理,也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 登记(非行政许可)(共1项) 十七、企业动产抵押登记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一条 当事人以本法第四十二条规定的财产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物登记,抵押合同自登记之日起生效。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二条 办理抵押物登记的部门如下: „„(五)以企业的设备和其他动产抵押的,为财产所在地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 《企业动产抵押物登记管理办法》第二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是企业动产抵押物的登记机关。 企业动产抵押物登记,由抵押物所在地的工商行政管理局办理。企业动产抵押物分别存放于两个以上不同登记机关辖区时,由主要抵押物所在地的市、县工商行政管理局登记,并将登记情况抄送抵押人登记注册机关和其他抵押物所在地的登记机关。 企业动产抵押物所在地与抵押人原登记注册机关所在地一致的,由抵押人登记注册机关登记。 第三条 企业以除航空器、船舶、车辆以外的下列动产抵押的,应当在抵押合同签字盖章后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办理抵押物登记,抵押合同自登记之日起生效: (一)企业的设备; (二)企业的原辅材料; (三)企业的产品或者商品; (四)企业其他可以依法抵押的动产。 企业动产抵押后,该动产价值大于所担保债权的,其余额部分可以再次申请办理抵押登记。 第九条 变更被担保的主债权种类、数额或者抵押担保的范围的,抵押合同双方当事人应当于作出变更决定之日起七日内,持变更协议、原《企业动产抵押物登记证》和其他有关证明文件,向原登记机关申请办理变更登记。 第十条 当事人延长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的,应当在到期日之前一个月内,持延长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的协议、原《企业动产抵押物登记证》和其他有关证明文件,向原登记机关申请办理续期登记。 第十一条 当事人提前解除抵押合同的,应当自解除抵押合同的协议签字盖章后七日内,持解除抵押合同的协议和原《企业动产抵押物登记证》,向原登记机关办理注销登记,抵押合同自注销登记之日起失效。 第十二条 合同履行完毕或者抵押物灭失后,当事人应当于履行完毕或者抵押物灭失之日起七日内,持履行或者灭失凭证和原《企业动产抵押物登记证》,向原登记机关办理注销登记。 114 第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规定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城市房地产或者乡(镇)、村企业的厂房等建筑物抵押登记的,适用本办法的规定。 取缔违法行为(共2项) 十八、取缔假冒公司、无照经营行为、未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核准登记办法营业执照擅自设立的企业、个体工商户等 法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百一十一条 未依法登记为有限责任公司或者股份有限公司,而冒用有限责任公司或者股份有限公司名义的,或者未依法登记为有限责任公司或者股份有限公司的分公司,而冒用有限责任公司或者股份有限公司的分公司名义的,由公司登记机关责令改正或者予以取缔,可以并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2、《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八十条 未依法登记为有限责任公司或者股份有限公司,而冒用有限责任公司或者股份有限公司名义的,或者未依法登记为有限责任公司或者股份有限公司的分公司,而冒用有限责任公司或者股份有限公司的分公司名义的,由公司登记机关责令改正或者予以取缔,可以并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3、《城乡个体工商户管理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十五条 根据《条例》第七条和第二十二条的规定,未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核准登记颁发营业执照擅自开业的,属非法经营,应予取缔,没收非法所得,可以并处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4、《无照经营查处取缔办法》第四条 下列违法行为,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照本办法的规定予以查处: (一)应当取得而未依法取得许可证或者其他批准文件和营业执照,擅自从事经营活动的无照经营行为; (二)无须取得许可证或者其他批准文件即可取得营业执照而未依法取得营业执照,擅自从事经营活动的无照经营行为; (三)已经依法取得许可证或者其他批准文件,但未依法取得营业执照,擅自从事经营活动的无照经营行为; (四)已经办理注销登记或者被吊销营业执照,以及营业执照有效期届满后未按照规定重新办理登记手续,擅自继续从事经营活动的无照经营行为; (五)超出核准登记的经营范围、擅自从事应当取得许可证或者其他批准文件方可从事的经营活动的违法经营行为。 第十四条 对于无照经营行为,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予以取缔,没收违法所得;触犯刑律的,依照刑法关于非法经营罪、重大责任事故罪、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危险物品肇事罪或者其他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并处二万元以下的罚款;无照经营行为规模较大、社会危害严重的,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无照经营行为危害人体健康、存在重大安全隐患、威胁公共安全、破坏环境资源的,没收专门用于从事无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材料、产品(商品)等财物,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对无照经营行为的处罚,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5、取缔未经许可登记设立的拍卖企业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拍卖法》第十一条 拍卖企业可以在设区的市设立。设立拍卖企业必须经 115 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负责管理拍卖业的部门审核许可,并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 第六十条 违反本法第十一条的规定,未经许可登记设立拍卖企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予以取缔,没收违法所得,并可以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6、取缔擅自设立的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 法律依据: 《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管理条例》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擅自设立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或者擅自从事互联网上网服务经营活动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或者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会同公安机关依法予以取缔,查封其从事违法经营活动的场所,扣押从事违法经营活动的专用工具、设备;触犯刑律的,依照刑法关于非法经营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及其从事违法经营活动的专用工具、设备;违法经营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经营额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罚款;违法经营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7、取缔擅自设立印刷企业或者擅自从事印刷经营活动 法律依据: 《印刷业管理条例》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擅自设立印刷企业或者擅自从事印刷经营活动的,由公安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据法定职权予以取缔,没收印刷品和违法所得以及进行违法活动的专用工具、设备,违法经营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经营额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罚款;违法经营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单位内部设立的印刷厂(所)未依照本条例第二章的规定办理手续,从事印刷经营活动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8、《江苏省食品卫生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款:“对无照经营的食品摊贩,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依法予以取缔。” 十九、取缔传销活动 法律依据: 1、《直销管理条例》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九条和第十条规定,未经批准从事直销活动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没收直销产品和违法销售收入,处五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三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并依法予以取缔;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条 申请人通过欺骗、贿赂等手段取得本条例第九条和第十条设定的许可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没收直销产品和违法销售收入,处五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的罚款,由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撤销其相应的许可,申请人不得再提出申请;情节严重的,处三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并依法予以取缔;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行政审查(共2项) 二十、格式合同审查 法律依据: 《南京市旅游市场管理条例》第十七条第四款 旅行社使用自制旅游格式合同的,应当事 116 先报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审查。 二十一、合同鉴证 法律依据:《江苏省合同监督管理办法》第六条 合同当事人根据自愿原则申请合同鉴证,合同鉴证可以向合同签订地、履行地或者当事人一方登记注册所在地的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办理。 法律、法规和省人民政府规章规定应当鉴证的合同,当事人必须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鉴证手续。 鉴证费依照国家规定的标准执行。 年度检验(共3项) 二十二、企业年检 法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五十九条 每年三月一日至六月三十日,公司登记机关对公司进行年度检验。 2、《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第二十四条 企业法人登记管理实行年度检验制度。企业法人应当按照登记主管机关规定的时间提交年检报告书、资金平衡表或者资产负债表。登记主管机关应当对企业法人登记的主要事项进行审查。 3、《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登记管理办法》第二十一条 合伙企业应当按照企业登记机关的要求,在规定的时间内提交年度检验报告书等文件,接受年度检验。 4、《个人独资企业登记管理办法》第二十九条 个人独资企业应当按照登记机关的要求,在规定的时间内接受年度检验。 5、《企业年度检验办法》第四条第一款 每年三月一日至六月三十日,企业应当向企业登记机关提交年检材料。有正当理由的可以在六月三十日前向企业登记机关提交延期参加年检的申请,经企业登记机关批准可以延期三十日。企业应当对其提交的年检材料的真实性负责。 二十三、经纪从业(执业)人员从业(执业)记录年检 法律依据: 《南京市经纪人管理条例》第九条第二款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经纪从业人员的从业记录实行年度检验制度。 二十四、个体工商户验照 《城乡个体工商户管理暂行条例》第十条 个体工商户应当每年在规定时间内,向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验照手续。逾期不办理且无正当理由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有权收缴营业执照。 1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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