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城市住房建设规划编制暂行办法河北省城市住房建设规划编制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贯彻落实《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建设部等部门
关于调整住房供应结构稳定住房价格意见的通知》(国办发
[2006]37号),规范城市住房建设规划编制工作,提高城市
住房建设规划的科学性和严肃性,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
和规章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设市城市和县人民政府所在地镇,均应遵照本
办法编制城市住房建设规划。
第三条 编制城市住房建设规划,应当以科学发展观为
指导,以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为基本目标,坚持符合中国
国情的住房建设和消费模式,体现布局合理、资源节约、环
境友好...
河北省城市住房建设规划编制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贯彻落实《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建设部等部门
关于调整住房供应结构稳定住房价格意见的通知》(国办发
[2006]37号),规范城市住房建设规划编制工作,提高城市
住房建设规划的科学性和严肃性,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
和规章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设市城市和县人民政府所在地镇,均应遵照本
办法编制城市住房建设规划。
第三条 编制城市住房建设规划,应当以科学发展观为
指导,以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为基本目标,坚持符合中国
国情的住房建设和消费模式,体现布局合理、资源节约、环
境友好的原则,满足各收入层次人群合理的住房需求,改善
人居环境,方便群众生活。
第四条 编制城市住房建设规划,应当依据城市总体规
划和近期建设规划,执行国家有关技术标准和规范,采用可
靠的基础资料。
第五条 编制城市住房建设规划,由各市、县房地产开
发行政管理部门牵头组织,城市规划、建设、房产等部门分
工负责,其他有关部门共同参与,城市规划编制单位具体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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担。
城市住房建设规划编制任务由各市、县房地产开发行政
管理部门委托,费用由委托部门申请当地财政部门解决。
第六条 编制城市住房建设规划前,各市、县房产行政
管理部门应当采用普查或抽查方式组织开展当地城市居民
住房状况调查,了解当地城市居民现有住房状况、收入状况、
住房需求状况和其他与居住有关的信息;依据商品房预售许
可所审查的图纸、文件,分析近一个时期商品住房供应结构
情况。
城市规划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依据建设工程规划许可所
审查的图纸、文件、建设行政管理部门依据施工图审查结果
和竣工备案的图纸、文件,分析近一个时期商品住房供应结
构情况。
住房状况调查有关数据、资料和近一个时期商品住房供
应结构情况的数据、资料应当全部、如实向城市住房建设规
划编制单位提供。
第七条 在城市住房建设规划的编制中,重大问题应当
由牵头部门召集有关部门、公众代表和城市住房建设规划编
制单位共同研究、论证。
第八条 城市住房建设规划应当落实套型建筑面积90
平方米以下的住房面积达到开发建设总面积70%以上以及
经济适用住房年度建设规模达到当地当年或上年城市住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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竣工总量15%-20%的要求。
第九条 城市住房建设规划的期限原则上应当与城市
近期建设规划的期限一致。
第十条 城市住房建设规划的内容应当包括:
(一)预测规划期限内各年度住房需求总量和结构、住
房建设用地需求总量和结构;
(二)确定规划期限内各年度住房供应(含新建、改建
住房)总量和结构、住房建设用地供应总量和结构;
(三)确定规划期限内各类新建、改建住房用地布局及
各地块界线;
(四)确定各类新建、改建住房用地各地块的容积率、
住宅建筑套密度(每公顷住宅用地上拥有的住宅套数)、住
宅面积净密度(每公顷住宅用地上拥有的住宅建筑面积)和
人口容量等控制指标;
(五)确定与新建、改建住房项目有关的各项基础设施、
公共服务和公益设施的建设规模和选址。
(六)确定各住房建设项目及与其有关的各项基础设
施、公益和公共服务设施的建设时序。
(七)确定保证规划实施的政策和措施,包括住房建设
用地各地块控制性详细规划编制、依据规划实施管理以及保
证住房建设土地供应等方面的的政策和措施。
第十一条 住房需求和供应结构应当按照高档商品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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房、套型建筑面积140平方米以下、90平方米以上(不含90平方米)的普通商品住房(不含经济适用住房和廉租住
房)、90平方米以下(含90平方米)的普通商品住房(不
含经济适用住房和廉租住房)、经济适用住房和廉租住房等5
类住房划分。
住房建设用地需求和供应结构应当以上款所列5类住房所对应的用地划分。
第十二条 普通商品住房、经济适用住房和廉租住房建
设用地各地块的容积率应当在1.0以上。
第十三条 城市住房建设规划的成果应当包括规划文
本、图纸以及包括相应说明的附件。成果的表达应当清晰、
规范,成果文件应当有
面和电子文件两种形式。
第十四条 城市住房建设规划应当经市、县人民政府审
批,并向社会公布。
省会城市的城市住房建设规划应当分别报建设部省建
设厅备案,其他市、县应当报省建设厅备案。
第十五条 城市住房建设规划在施行中确需调整或修
改的,应当履行必要程序,成果应当经市、县人民政府重新
审批。
第十六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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