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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债券受托管理制度的国际比较及立法建议

2017-09-17 16页 doc 35KB 19阅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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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债券受托管理制度的国际比较及立法建议公司债券受托管理制度的国际比较及立法建议 习龙生 摘要:随着债券融资的不断发展,为加强对公司债券的管理,保障为数众多、类型多样的债券持有人的利益,债券受托管理制度在世界许多国家和地区得以建立和发展。本文拟对债券受托管理制度进行理论和制度的国际比较分析,并对如何建立我国的债券受托管理制度提出立法建议。 关键词:公司债券,受托管理,债券市场 作者简介:习龙生,供职于中国证监会发行监管部。清华大学法学院民商法学博士研究生。 中图分类号:DF438.7 文献标识码:A 公司债券受托管理制度是受托人制度在现代金融领域的新发展...
公司债券受托管理制度的国际比较及立法建议
公司债券受托管理制度的国际比较及立法建议 习龙生 摘要:随着债券融资的不断发展,为加强对公司债券的管理,保障为数众多、类型多样的债券持有人的利益,债券受托管理制度在世界许多国家和地区得以建立和发展。本文拟对债券受托管理制度进行理论和制度的国际比较分析,并对如何建立我国的债券受托管理制度提出立法建议。 关键词:公司债券,受托管理,债券市场 作者简介:习龙生,供职于中国证监会发行监管部。清华大学法学院民商法学博士研究生。 中图分类号:DF438.7 文献标识码:A 公司债券受托管理制度是受托人制度在现代金融领域的新发展,具有信托受托人的所有 1特点。债券受托管理人就是在发行公司债券的过程中,受让债券有关的财产权利并允诺代 2债券持有人进行管理、处分的人。 公司债券受托管理制度是公司债券管理的核心组成部分。公司债属于集团性债权债务关系,在债券的存续期间内,发行人和债券持有人之间存在明显的利益冲突。从债券持有人的角度来看,债券持有人为数众多、分散于各地,集中为共同的利益采取一致行动的成本非常高,债券持有人一般不具有对债券发行人实施有效监督的专业知识和技能,个别单个债券持有人能够对发行人实施有效监督,但由成本过高,因此,分散的债券持有人难以通过自身行为得到有效的保护。如果由专业的受托人召集债券持有人会议就特定问题进行投票表决,就能极大缓解上述矛盾。债券受托管理人的存在对发行人也有重大利益。债券存续期通常较长,发行人可能经常发生技术性违约。在这种情况下,受托人可以通过获得授权自己处理事务,在债券持有人的利益没有受到重大损害时,或召开债券持有人会议,来缓解事态,维护了债券持有人的整体利益,同时也避免了发行人不得不应付集体纠纷的尴尬境地。 公司债券受托管理制度的在境外的实践 许多国家和地区都对要求公开发行公司债必须委任债券受托管理人,有些是以法律的形式加以要求,有些则是通过股票交易所的规定加以要求。 1,美国。1939年颁布了《受托契约法》,并于1990年进行了一次修正,要求美国所有公开交易的债务工具都必须指定债券受托管理人。对受托契约的内容与认证,受托人的资格,受托人和债权人的权利与义务,报告制度和公司债发行书等问题进行了全面系统的规定。在美国法上,公司债债权人的保护主要是通过公司债受托人制度的建构来进行。公司债发行人会与受托人签订受托契约,由受托人来管理债券从发行到清偿的一系列事务。为了保证受托契约的有效运作,《受托契约法》要求至少要有一个在联邦法律、或者州法下运作经营的公司制的“机构受托人”,并保证在任何时候,其总资产以及盈余应当达到受托契约以及法律的特别要求。法律规定在机构受托人之外,还可以同时指定其他的受托人,称为共同受托人。《受托契约法》的323,a,明确规定了债权人对受托人向SEC提交的文件中存 1 受托人对委托人和受益人承担相应的受信人义务,具体而言,该义务包括:忠实义务、善良管理人义务、不得谋取私利义务、亲自处理信托事务义务等。 2债券受托管理人的名称在各地有所不同,如台湾地区称之为受托人,日本称之为债券管理公司,韩国称为受托公司。 1 在的重大虚假陈述和遗漏可以提起民事诉讼,并且必须在发现重大误导之日起1年内、且最长不超过重大误导之日起的3年内提起。虽然这一款的保护范围很窄,但323,b,规定,1933年证券法、1934年证券交易法、1935年公用事业控股公司法以及所有普通法和衡平法上的救济方式全部适用。 2,英国。英国法上对于公司债债权人的保护途径多种多样,以公司债受托契约制度(Debenture trust deeds)和浮动担保制度(Floating charges) 为主要。英国股票交易场所要求必须为在交易所流通的债券委任受托人。实践中,对于受托契约的运作方式主要有两种,一是每一个投资者直接将款项借贷给公司,并且同意在与公司的往来中,同时接受受托契约各项条款的约束。二是所有投资人并不是独自、直接将款项借贷给公司,而是所有闲散的资金由受托人来筹集,然后统一地以基金的形式借贷给公司。受托人单独地与公司发生法上的关系,然后每一个投资人再从基金中认购他所要购买的债券份额。在实践中,后一种方式明显更为普遍。正因为在受托制度之下,每一个债权人并不是与发行债券的公司直接发生法律上的关系,而是和受托人发生法律上的关系,所以受托人的地位愈发显得重要。为保护债权人的利益不受侵害,公司法对于受托人科以一定的注意与谨慎义务。 3,澳大利亚。澳大利亚公司法规定公司必须根据所签订的受托契约,任命一个受托人来代表所有权益持有人行动。受托契约的订立就是为了在保护债券持有人的利益和保持公司正常商业运作之间找到平衡点。澳大利亚公司法第2L编下共分9个部分31条,分别规定了受托契约与受托人的必要条件、发行公司的义务、保证人的义务、受托人的权利与义务、债权人会议、民事责任、澳大利亚证券与投资委员会,ASIC,的权限、法院的权限,以及其他相关条款。在公司法第283条项下对担当受托人的资格作出规定,第283AC,2,条项下对受托人的任命规定了任何符合条件的任命都不应造成利益冲突。受托契约赋予受托人相当自由的权利来辅助契约的有效实施,但在澳大利亚新修订的公司法第283DA条仍然对受托人规定了一些强制性义务,如受托人必须善尽合理的勤勉义务以保证担保的财产可以满足债务的偿付等。 4,日本。在1993年修正的商法典中,设臵了公司债管理公司制度的强制性义务,除非属于面向机构法人投资者的私募,或有例外情况,,突出表现出改革公司债管理制度以求保护债权人的诉求。发行有担保公司债时,特别由《附担保公司债信托法》加以,明确发行人与受托人缔结信托契约,委由该受托人为公司债债权人的利益,管理公司债,发行无担保公司债时,依照商法第297条的规定,原则上发行人应为公司债债权人委托公司债管理公司。但为配合证券交易法私募债制度,当发行公司债的每一单位额度为1亿日元以上时,或仅就公司债的应募人数少于50人时,则不在此限。概言之,日本商法的立法侧重于融合英美法上的受托人管理机制,通过公司债管理公司的设立强化对公司债的有效管理,以最终落实保护债权人权益的根本意旨。 5,台湾地区。公司法要求公司在公开发行债券时要为债券持有人聘请受托人。与日本相似,同时采用大陆法系的公司债券持有人会议制度与英美法系的公司债受托人制度。台湾地区的公司法第248条规定,公司在募集公司债时,应将载明“公司债券人之受托人名称 及其约定事项”的文件供申请证券管理机关审核,并规定受托人“以金融或信托事业为限, 3由公司于申请发行时约定之,并担负其报酬”。公司债之受托人职责主要包括以下事项:“查核及监督公司履行公司债发行事项,对公司为发行公司债所设定之抵押权或质权,负责实行或保管,为公司债债权人之共同利害关系事项,召集同次公司债债权人会议并执行会议之决议事项,发行公司未如期还本付息或有其他违约情事时,包括违反公司债受托契约规定及主管机构核定事项,,为保障公司债债权人利益,及时采取有效保全程序以保障债权人的权利”。 3在台湾地区,债券受托管理人多由商业银行担任,如台湾日盛国际商业银行、国泰世华银行、台北国际银行等。 2 公司债券受托管理制度及其立法的国际比较 一、债券受托管理人的资格条件 1,限于特殊机构,符合最低资产规模要求的金融机构或专业受托公司。债券受托管理人在进行管理事务时,需要根据专业知识和经验对发行人的财务状况和经营运作情况进行判断,以维护债券持有人的整体利益。因此,担任债券受托管理人的人应该有良好的专业知识和经验,由金融机构或专业机构来担任非常合适。而最低资产规模要求一方面是保证受托人有承担责任的良好基础,另一方面,资产规模在一定程度上也体现了受托人的专业实力和在日常经营中的经验积累。韩国公司法规定,银行、信托公司或者证券公司方可成为受托公司,其他公司也必须具备该等资格,才能成为受托公司的业务继承人。日本商法典规定,可以成为公司债管理公司的资格仅限于银行、信托公司或者被许可的附担保公司债的受托公司。 2,在当地注册并接受国内法律监督和管辖。要求由当地的机构来担任受托人,是对受托人进行监督的要求。在美国,要求受托人中有一个是当地的受托法人团体。在英国,如果股票交易所要求委任受托管理人,则需要委任国内受托法人团体。加拿大也要求委任当地的机构担任受托人。 3,为了避免受托人处于双重地位而形成的利益冲突,一些国家和地区还规定,可能存在受托信义义务与私人利益潜在冲突的机构不能担任债券受托管理人。对存在潜在利益冲突的情形,一般有以下几项:交叉股权或交叉董事,受托人是同一发行人的两项发行的受托人,两组债券持有人就同样财产竞争,受托人同时是发行人的私人贷款人,例如当受托人是银行时,银行可能有动力采取先为自己的利益而不债券持有人发行人违约,或者再`注入私人资金以避免违约,或者不加速偿还债券等行为,损害债券持有人的利益,受托人有受托投资部门,替客户投资在证券上或根据遗嘱信托持有债券,受托人拥有向发行人提供融资意见的部门,而意见可能违背债券持有人的最佳利益。如美国1939年的信托合同法规定,下列事项被视为利益冲突:交叉控制、为同一负责人担任多过一项债券的受托人,债券有同一条件者除外,、担任证券的包销商、受托人的有投票权的股份的20,或以上由负责人及它的董事或高级职员拥有,或其中一人拥有多过10,,。加拿大的《加拿大商务法人团体法规》规定,倘若受托人作为受托人的角色与他以任何其他身份的角色有重大利益冲突,那么在得知有冲突的90天内必须消除冲突或辞去受托人的委任。法国1935年的保护债券持有人的法 4令同样禁止若干利益冲突。 二、债券受托管理人的任命、辞任和解任 一般而言,债券受托管理人是由发行人聘任。而委任契约作为发行文件的一部分,交由监管机关核准。有的受托人还需参与债券发行的具体过程。但在债券发行完成以后,受托人和发行人的联系就不太紧密,受托人和债券持有人之间的关系更为关键。 通常认为,债券受托管理人不能自由辞任。日本和韩国规定两种情形除外:一种是在一般情况下,在取得发行人或债权人会议的同意后可以辞任,但公司必须在其辞任前为债权人另行确定公司债管理公司,另一种情形是,受托人因不得已的事由无法履行公司债管理事宜时,获得法院的同意后公司也可辞任。 发行人或者债权人会议认为公司债受托人违反其义务或者不胜任以及有其他正当理由时,有权向法院提出解任请求,由法院进行判断和裁决,法院可根据发行人或者债权人集会的请求做出解任的决定。 三、债券受托管理人的权利 4英国和西班牙虽然没有法律明文规定什么是利益冲突,但法庭坚持受托人不得将自己臵身于一个他的义务和利益相冲突的境地的立场。 3 债券受托管理人的权利和他的双重地位紧密联系:作为受托财产管理机关时,受托人享有财产管理、处分的各项权利,可以进行各种与财产管理相关的诉讼和非诉讼活动。作为受托人个人,在处理受托事务时承担各项费用、损失,应获取报酬等,享有向信托财产的请求权,包括:,1,报酬给付请求权是指在有偿受托的情形下,向信托财产请求给付报酬,这一权利不具有优先于其他无担保债权的特性。一般而言,有偿债券受托管理人在债券发行时是由发行人委托的,发行人应支付受托人的报酬。如果债券契约对受托人的报酬没有明确的规定,则受托人享有权利向信托财产求偿。受托人为债券持有人的利益服务,向信托财产求偿符合信托的原则。,2,费用偿还请求权是指受托人就处理债券受托事务所支出的各项费用向信托财产优先受偿的权利。受托人在处理信托事务的过程中,经常支付各项费用、税款等,由受托人自己承受这些费用是不合理的,当然应向信托财产取得清偿,而且这一请求权优先于其他无担保债权。,3,费用补偿请求权是指在信托财产不足以支付受托人为处理债券受托事务所支付的各项费用时,受托人可以就不足部分向受益人请求补偿。,4,损害补偿请求权是指受托人处理信托事务受到损害时,就信托财产或向信托收益人请求补偿的权 5利。 四、债券受托管理人的义务 1,受托人的一般义务。一般义务即为了受益人的利益竭尽全力的义务。无论是普通法还是大陆法,都强制要求受托人向他们的受益人或委托人担负受托信义义务。一般来讲,负有信义义务的人必须为了受益人的最佳利益而努力行事,必须以真诚的态度行事,不能容许自身的利益与其义务有所冲突。 2,受托人的调查义务。一般而言,债券持有人发现发行人有不妥行为发生时为时已晚。因此,一些国家的法规规定债券受托管理人有监督发行人的财务状况以便预先警告债券持有人即将出现的危机的责任,在实务上信托契约也反映这项责任。关于调查义务的规定,有两种方式,一是消极调查,如英国衡平法暗示受托人有适当努力的严谨责任,但没有法律强制要求受托人承担额外的监督责任。英国的信托契约惯例不要受托人担任调查角色。受托人大致上消极地接收由责任人提供的材料,美国受托人也或多或少只是消极的,只在违约事件发生后才如梦初醒。二是积极调查,要求明显高于前者。如日本《商法》第309条规定,公司债管理公司在执行其必要的职权的时候,经法院许可,可调查发行人的业务和财产状况。新加坡的《公司法规》将受托人变为积极的监督,其第78条规定“受托人必须合理地努力确定借款法人团体地财产是否足以按时清偿债券。倘若受托人不满意,他有权力向法庭或有关部门部长申请要求指示。可以颁布保护性命令。此外,受托人必须合理地努力确定发行人遵守债券,他必须做一切他有权力做地事来使借款法人团体补救违约。倘若违约没有补救,受托人可以把问题提交债券持有人会议,向他们提出保障他们地建议。在借款法人团体建议和解或安排时,受托人有积极责任向债券持有人解释和解或安排地后果,以及,倘若他认为适当,向债券持有人推荐适当地措施。”法规的第76条要求“契约必须包括数项承诺:特别是借款限制、授予受托人检查公司的会计及其他的权力,权力范围好像审计师的一样广阔。” 3,违约通知义务。违约通知是债券受托管理人最敏感的一项义务。美国和加拿大的法规都承认这一点。根据《加拿大商务法人团体法规》第85条规定:“受托人在知道违约事件30天内必须给债券持有人违约通知,倘若违约事件在给通知时仍然持续,‘除非受托人合理地相信扣留通知是对债务持有人最有利的,而这样以书面通知发行人或担保人。”根据美国1939年法规,决定必须由受托人的负责人作出,但是受托人必须通知拖欠付款。英国 5值得注意的是,受托人作为个人所享有的上述权利可能和受托人的管理地位发生冲突,为了防止受托人滥用权利,各国明确规定受托人行使权利必须限定在和与信托管理、处分相关的范围内。 4 的信托契约有时会包括有以下意思的条款:“受托人不必采取任何措施来确定违约事件是否发生,在它得到相反的实际知识或明文通知之前,受托人有权推定没有违约事件发生。” 如果受托人没有通知债券持有人关于他应该知道的违约事件,而发行人日后破产,债券持有人就可能要求受托人赔偿,因为如果他们知道发行人违约,就可以采取行动加速债券偿还,在 6尚未为时过晚时向发行人追讨。因此,受托人在决定不通知违约时风险很高。 4,加速偿还义务。赋予受托人不经过咨询债券持有人便可以加速偿还的酌情权,其目的是让受托人在需要时可以迅速采取行动。另一方面,如果受托人不愿决定加速偿还,除非有例外约定,否则债券持有人不能要求加速偿还,其目的是阻止某一债券持有人的过早行动损害持有人整体的利益。美国的法庭曾裁定受托人的加速偿还权必须是明文授予的。当有指定的持有人人数条件限制时,这些条件必须严格遵守,否则加速偿还无效。在没有信托契约的情况下,每个债券持有人通常有权加速偿还他自己的债券,但没有权利加速整个发行的偿还。 5,强制执行义务。一旦债券加速偿还,受托人应有权利并有义务为债券持有人采取强制执行程序。一般而言,债券持有人受信托契约中的不采取行动条款的限制,不得独立采取行动。不采取独立行动条款的目的是:,a,阻止竞争以避免能够迅速采取行动的债券持有人得到优先权,,b,阻止多项诉讼,,c,避免因为一个债券持有人采取的行动而危及共同担保或导致相斥的强制执行诉讼。美国1939年法规要求授权受托人有权在破产或清算程序中递交要索,在重组建议中投票,以便受托人可以为债券持有人的利益而采取一致行动。 6,提供相关书据的义务。债券受托管理人应就受托事务准备相关书据,供债券持有人或债权人会议查阅,这是对受托人进行监督的重要手段。 7,公平诚实义务。债券受托管理人在履行其职责时还应遵循公平诚实义务。所谓公平义务是指,债券受托管理人在管理公司债时,应秉承公平的原则对待每一位公司债券债权人,而所谓诚实义务是指,在管理公司债时,禁止公司债券受托管理人为了自身或者第三者的利益,牺牲公司债券持有人的利益的行为。 五、债券受托管理人的法律责任 根据不同的法律背景,债券受托管理人违反法律、债权人会议决议或信托契约,不适当履行义务,致使债券持有人遭受损失,应承担赔偿责任。如根据日本商法典的规定,因公司债管理公司违反法律或者债权人会议决议,致使债权人受到损失时,应承担赔偿责任,在因为发行人为债券受托管理人提供担保等原因致使发行人对债权人存在违约时,公司债管理公司应当向债权人承担赔偿责任。 在信托关系建立时,受托人往往会为自己建立各项豁免条款,以保护自己的利益。在受托人和债券持有人的关系中,多数自然人持有人缺乏相应的专业知识、经验、信息等,处于劣势,而法律倾向于这样的立场:这些自然人应该比有经验的投资者,如参与银团贷款的银行,得到更高程度的法律保护。而且,信托契约类似于既定的标准合同:它的条款不能商榷,投资者往往既没有机会也没有能力参与准备工作。因此,一些国家和地区的法规限制豁免条款的范围。英国1925年的《受托人法规》第61条规定当受托人通过严谨的测验:“他的行为诚实合理,公平地应该被免除责任”时,允许法庭免除受托人违背信托要负的义务。但是,《1948年公司法规》第88条规定,任何为了保证债券发行的信托契约条款在下述情况下无效:当受托人没有显示作为受托人应有的谨慎及努力的程度的情况下,豁免受托人为 6实践中,履行违约通知义务面临的问题有:受托人应当具备有多少经验和专业知识,以发现涉及法律或会计专业技术的违约,公司职员知道的但受托部门不知道的事,是否归属于整个受托公司,受托人以其他身份获得的知识是否必须向债券持有人披露,即使这样做会违反保密的义务,其次,当通知一项技术性的或暂时性的或无意的违约可能严重损害债券持有人的利益,受托人能否考虑不予通知。 5 违背信托要负的义务或者给他补偿。 美国把违约前和违约后的义务区别开来。在违约前,除了履行债券列出的特别义务,受托人不必负责。但是,一旦违约发生,受托人变成积极受托人,要求有较高程度的投入。受托契约必须规定受托人在违约时必须谨慎办事,行使适当的技巧,其标准是谨慎的人在相同环境中处理自己的事务时所会持有的谨慎态度和行使的技巧。同时,契约不得免除受托人为自己的疏忽或过错要负的义务,但若干判断错误,只要决定提交给高级管理层处理,以及真诚地按债券持有人多数票的指示而采取的行动除外。典型的案例是,1999年LNC投资公司将第一信托银行告上法庭,LNC Investment VS. First Fidelity Bank 1999,,起因是1989年美国东部航空公司破产事件。原告持有东航公司发行的三个系列的债券,这些债券都以飞机等固定资产进行了超额抵押。抵押品价值与债券价值各为6.8亿和4.5亿。在东航破产后的一年半时间里,抵押品价值迅速下跌,部分原因是中东海湾战争引发原油价格飞涨,到1990年底,抵押品价值估值的底线已经不足以偿还债务总额了。债券持有人提起诉讼的理由是,他们认为受托人没有能够及时地处臵抵押资产,没有能够预料到抵押资产的贬值,未能对1990年初的局势作出充分判断,,没有采取相应的谨慎措施来保全抵押资产,如聘请专业机构进行重新评估或者雇佣飞机推销专家。而受托人辩护的理由是,在破产申请后的早期,东航的抵押资产尚处于超额抵押状态,此时没有必要采取过度的行动,同时东航是进行破产重组还是破产清算尚不明朗,如果立即处理抵押资产可能导致东航将部分收益占为营运资本,结果将反而对债券持有人更为不利,因此受托人不能接受对其未尽受托人职责的指控。 关于我国债券受托管理制度的立法建议 一、债券持有人保护不够是阻碍我国债券市场发展的重要原因 我国的债券市场尚未建立起健全的投资者保护制度,阻碍了市场的正常发展。经过近20年来的发展,我国的企业债券市场取得了一定的发展,但远远滞后于我国经济发展的内在要求。以2003年为例,国内金融市场融资总量为35154亿元人民币,其中银行贷款为29936亿元人民币,股票融资1357亿元人民币,企业债券融资仅为336亿元人民币,远远低于银行贷款和股票融资。企业筹资集中于银行,相对单一的融资结构使银行体系承担了绝大部分金融风险。而公司债券融资是在成熟资本市场中最重要的企业融资方式。以美国为例,公司债券是美国公司外部融资最主要的渠道,其融资规模超过银行贷款,远远大于股票融资。从1995年至2001年,公司债券融资规模平均为公司外部融资总规模的60%,在2001年更是达到了创纪录的88%。 二、债券受托管理制度在我国的初步实践 债券受托管理制度在我国是新生事物。初次露面是2003年10月8日施行的《证券公司债券管理暂行办法》。该办法将其称之为“债权代理人”。通篇涉及到债权代理人的条款仅 7有五条,分别规定了债权代理人的聘请、义务、运作和法律责任。虽然从性质上看债权代理人还不是真正意义上的债券受托管理人,但我们认为,这已经是一个非常重要的讯号。 当然,《证券公司债券管理条例暂行办法》中的债权代理人的主要职能是监督发行人并将信息传递给债券持有人,还不具有债券受托管理人的信托特征,仅仅是债券受托管理人制度的雏形。从关于债权代理人的规定可以发现,除通知和监督职责外,其他为债券持有人利益进行各项诉讼和非诉讼活动的权利必须由各方约定,如作为债券持有人集体的代表所能发挥的能动性作用,对有担保债券的担保权的管理职能等。同时也没有规定,当债权代理人发生违背诚实信用的基本原则,给债券持有人造成损失时,所应承担的责任。而这些内容在我国现行的其他法律法规中也缺乏体现。 7 分别为第13条、第47条、第49条、第50条和第56条。 6 三、我国债券受托管理制度建立的路径选择 债券受托管理制度建立的目的在于保障为数众多且分散的投资者利益,从而建立高效、健全的市场化债券融资渠道。债券受托管理制度在我国的实践,首先是要结合我国的实际情况,给出对债券受托管理人作用的合理定位。 根据责权利区分的原则,境外债券受托管理制度模式分为“高权高责”和“低权低责”两种类型。,1,“高权高责”型。这一类型体现了信托的基本原理,是基于信托关系的受托人制度。例如,欧洲债券赋予债券受托管理人参与公司治理的多项权利,因此债券受托管理人应恪尽职守,保障债券持有人利益最大化。为防止债券受托管理人不当行为对债券持有人权益的侵害,规定受托人在违反受托管理义务的一定条件下有替代债务发行人承担偿还责任的义务,这项义务基于受托人享有广泛的权利而提出,体现了权责的一致性,同时是对受托人履行善管义务的有力保证。,2,“低权低责”型。债券受托管理人只能在较小的范围内发挥作用并承担相应的责任。例如,只是对发行人基于法律规定的信息披露作出鉴别,并通知债券持有人,执行债券持有人会议的决定等,这时债券受托管理人基本是作为债券持有人与债券发行人之间的传话筒而存在,并不具有参与债券管理的权利,因此其应当承担的责任也应该是有限的。这一类型和我国目前实行的债权代理人制度类似,实际上不是真正的受托人制度。 关于我国债券受托管理人制度建立的路径选择,笔者认为需要进行以下考虑: 第一、基于我国目前的现状与发展的要求,我国债券受托管理制度的构建应以信托关系为法理基础,在发行人、受托人和债券持有人三者之间建立信托关系,由受托人运用专业判断,对债券有关的财产权利进行管理、处分,保护持有人的利益,要求其承担严格的法律责任。而代理式的受托人是一项过渡性的制度安排,在现阶段,可以积累一些经验,为建立完善的信托债券受托管理人制度做准备。 第二、多样化的发行方式,要求受托管理制度的多样性与之相适应。随着我国债券市场的不断发展,公募、私募等不同发行方式都将被采用,信用担保、实物担保、无担保债券等会被不同的类型的发行人采用。如前所述,日本在债券受托管理制度的建立和完善过程中就根据不同的情况采取了不同要求。对于面向数量有限的机构投资者私募发行的债券,对债券受托管理人权力义务的要求就相对较低,基本上限于财务顾问的角色,而对于面向众多投资者公开发行的债券,就要求有能够承担起一定责任与义务的金融机构担任受托管理人,对缺乏自我保护的专业知识的为数众多的投资者提供高效的保护机制。 ,四,我国债券受托管理人法规框架和内容 本文建议,修改《公司法》时,应当借鉴日本和台湾地区的立法经验,引入公司债券受托管理人制度,确立受托管理人权利、义务和责任这一体系。其次,监管部门应当制定《公司债券受托管理人准则》。对强制聘请债券受托管理人的情形,债券受托管理人的资格,债券受托管理人的权力和义务,债券受托管理人所应承担责任,发行人、投资者和债券受托管理人之间的责、权、利关系等各个方面做出规定。 为适时有效迅速地保障债权人的利益,本文建议采取日本立法模式,赋予“受托人为了债权人受领清偿或者为保全债权的实现所必要的一切裁判内外的行为的权限”,同时,为使公司债债权人会议的自治管理含义不受损害,在实施处分公司债债权人权利、对债权人的权利影响重大的行为时,受托管理人须依公司债债权人会议的决议行使,以求慎重。 对于公司债受托管理人的权利、义务和责任,本文建议至少明确下列主要条款: 1,受托管理人的权限。,1,受托人的调查权。在取得法院同意后,受托人有权调查公司债发行公司的业务以及财产的状况。,2,加速追偿权。如果发行公司怠于支付公司债利息或者应当定期偿还部分公司债的情形下怠于偿还时,受托人可以依照公司债债权人会议的决议,通知发行公司应当在一定期间内进行清偿,不在该期间内清偿的,所有公司债本息全 7 部视为到期,发行公司应当立即进行偿付。,3,受托管理人的撤销之诉。发行公司对公司债债务所进行的清偿、和解或者其他行为为明显不公正时,受托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请求撤销该行为。 2,受托管理人的义务。除了规定受托人在召开债权人会议、受领债权或发行公司因违约而导致公司债本息全部到期时,须进行公告和通知债权人的义务外,笔者认为应当仿照日本立法例,针对公司债受托人的义务进行概括性的规定,具体条款包括:,1,诚实守信的义务,受托人须为公司债债权人诚实守信地管理公司债。,2,善良管理人的注意义务。受托人在管理公司债时,对公司债债权人负有善良管理人的注意义务。,3,信息披露义务。发行公司和受托人应当严格履行信息报告义务,其所报告的信息应当真实、准确、完整,不得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发行人必须定期或在接到书面请求时,向受托人提供载有所有公司债债权人姓名和地址的公司债债权人名册和本法规定的其他信息报告文件,受托人负有以合理形式保持这些名册和文件的义务。公司债债权人的受托人,应当在每一会计年度结束之日起四个月内,将与公司债债权人有利害关系的、受托人的相关事项向公司债债权人作出报告,并且向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登记备案,报告内容依照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的规定。发生对公司债债权人利益可能产生较大影响、而债权人尚未得知的重大事件时,受托人应当在事件发生后30天内将有关该重大事件的情况通知公司债债权人,并且向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登记备案。 3,受托人的责任。,1,违反会议决议的赔偿责任。因受托人违反本法或者公司债债权人会议决议的行为,致使公司债债权人遭受损失时,该受托人对公司债债权人承担赔偿责任。,2,利益冲突时的赔偿责任。受托人就自己的债权,在从发行公司债的公司取得担保或者清偿时,在其后的3个月内,发行该公司债的公司有怠于偿还公司债或者支付利息的事实时,该受托人须对公司债债权人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但受托人证明已经尽到诚实守信的义务,或者即使不接受有关就自己债权的担保或者清偿,公司债债权人的损害也会发生时除外。 参考文献: [1] 周小明.信托制度比较法研究[M].法律出版社,199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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