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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险合同的变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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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险合同的变更保险合同的变更 案例一 2003年7月,司某购买汽车一辆,并与某保险公司签1了一份机动车辆保险合同,保险期限自2003年7月24日0时至2004年7月23日24时。后司某根据保险公司的要求,将车辆登记手续存放于该保险公司,保险公司向其发放了保险证。 2004年4月,司某将该车卖给隋某,将车辆保险证一并交给了隋某。双方一同到保险公司告知车辆已出卖的情况,保险公司工作人员对此未作任何表示。其后,二人从保险公司提取了车辆登记手续,并于2004年4月22日到车辆管理部门办理了车辆过户手续。2004年5月14日,隋某驾车发生交通事...
保险合同的变更
保险的变更 案例一 2003年7月,司某购买汽车一辆,并与某保险公司签1了一份机动车辆保险合同,保险期限自2003年7月24日0时至2004年7月23日24时。后司某根据保险公司的要求,将车辆登记手续存放于该保险公司,保险公司向其发放了保险证。 2004年4月,司某将该车卖给隋某,将车辆保险证一并交给了隋某。双方一同到保险公司告知车辆已出卖的情况,保险公司工作人员对此未作任何表示。其后,二人从保险公司提取了车辆登记手续,并于2004年4月22日到车辆管理部门办理了车辆过户手续。2004年5月14日,隋某驾车发生交通事故,经抢救无效死亡。隋某亲属依据保险合同将保险公司诉至法院,要求保险公司给付赔偿金19万元。 法院认为:原车主司某与保险公司所签订的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司某在将该车出卖给隋某后同时将车辆保险转让给隋某。双方到保险公司提取车辆登记手续时,司某口头告知了工作人员车辆已买卖的事实,保险公司对“保险随车走”的交易习惯应当明知,而未告知或提示司某或隋某需在一定时间内到保险公司办理保险批注手续,亦没有通知司某退保。因此,应当视为司某已履行了保险法所规定的车辆买卖转让后的通知义务,司某已将保险合同的权利转让于隋某,隋某与保险公司之间已建立保险合同关系。因此,在车辆发生保险交通事故后保险公司应当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承担保险责任,支付相应的保险金。法院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判决保险公司赔付隋某家属17.77万余元。 保险公司不服原审判决,以对车辆转卖的事实并不知悉,车辆转让后,双方均未面通知保险公司办理保险批注手续,保险公司与隋某之间不存在保险合同关系为由,提起上诉。 中院经审理认为:司某在将该车出卖给隋某后,双方到保险公司提取了车辆登记手续,并到车辆管理部门办理了车辆过户手续,保险公司的协助行为证明司某与隋某如实告知了保险公司车辆转卖的事实。根据保险合同最大诚信原则和保险法的规定,司某与隋某已履行了车辆转让后的通知义务。车辆转让后,保险合同的权利义务也随之转移。保险公司未及时办理批改手续,并不影响合同效力。因此,上诉人主张不知车辆转让事实,未得书面通知并办理批改手续,与隋某之间未能建立保险合同关系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法院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案例二原告大连东显电子有限公司系由神迅信息股份有限公司东方显示器材分公司与两家香港公司共同出资组建的中外合资企业。在成立原告公司时,大连神迅信息股份有限公司的出资中包含一辆丰田凌志轿车(车牌号辽B-76580),该车于2002年8月23日由被告中国平安保险公司大连分公司承保了"车辆损失险"和"第三者责任险",附加险为全车盗抢险、司机座位责任险、乘客座位责任险。保险号020*********。 2003年4月16日,本案保险标的汽车发生交通事故被撞报废,司机残废。经过原告申请,被告平安保险于2004年8月27日(合同期满四天)将车辆被保险人变更为原告。原告于2004年9月28日向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对肇事第三方提起诉讼。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于2005年4月12日作出(2004)开民权初字第75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肇事方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金桥运输公司赔偿原告车辆损失391,200.00元。 2005年6月23日,原告向被告申请代位追偿。被告受理原告的申请后,以各种借口推拖,于2005年7月26日向原告书面发出拒赔通知。原告认为,根据保监发[2000]16号《机动车辆保险条款》第二十二条的规定:“保险车辆发生基本险条款第一条列明的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应当由第三方负责赔偿的,被保险人应提起诉讼,经法院立案后,保险人根据被保险人提出的书面赔偿请求,应当按照保险合同予以部分或全部赔偿,但被保险人必须将向第三方追偿的权利部分或全部转让给保险人,并协助保险人向第三方追偿。”被告对原告的损失应当进行赔偿。故此,原告依法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决被告承担民事责任,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法庭辩论法院开庭时,被告平安保险抗辩道被告在保险合同期满后作出的批单无效。并当庭提出反诉。要求法院确认批单无效。 被告认为本案批单违反了《保险法》第二十一条:“在保险合同有效期内,投保人和保险人经协商同意,可以变更保险合同的有关内容。”被告在保险合同期满后为原告办理了变更保险合同批单,该变更合同行为无效。原告对本案不享有请求权。 针对被告的所谓理由原告律师进行答辩:按照合同法的规定,只有违反了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才可确认无效。《保险法》第二十一条不属于强制性规定。变更保险合同中原告与被告在平等自愿基础上变更的。被告的辩解不成立。 最后判决法院最后判决保护原告诉讼请求,被告赔偿原告车辆损失391,200.00元。原告将对肇事第三方的追偿权转移给被告并配合被告进行追偿。 案例三1996年3月23日,李启雄为自已投保了一份终身寿险,保险金额19万,保险期间为终身,受益人是李启雄的两个女儿李霞和李梅,没有确定受益份额。2004年6月,李启雄因肝癌晚期不治身故。李启雄身故前留有一份经过公证的遗嘱,遗嘱内容为,“我李启雄因重病缠身,自知时日无多,特立下此遗嘱:自我患病以来,两个女儿李霞、李梅对我不闻不问,未尽到为人子女的孝道,反而外甥王海在工作之余给予我诸多照顾和关心,因此,我决定将自住的位于建设二路的单间房屋和存款2万元留给我的两个女儿。另外,我1996年曾买过一份保险,我决定变更受益人李霞、李梅为外甥王海。——李启雄于2004年7月3日。”李霞、李梅与王海因为这份遗嘱发生了争执,李霞、李梅认为自已是李启雄的亲生女儿,只有姐妹俩才有权利继承父亲的保险金;王海却认为,李启雄已在遗嘱中把受益人变更为自已的名字,自已有权利获得保险金。于是三人持《保险合同》和遗嘱到保险公司理赔部门,保险公司认为:由于投保人李启雄生前并没有通知本公司已变更受益人为王海,所以本公司仍然按合同约定向李霞、李梅给付保险金19万 元。王海不服该处理决定,遂来到笔者处进行咨询。 笔者认为,本案的关键在于,李启雄的遗嘱能否产生变更保险合同受益人的效力。我国《保险法》63条规定,“被保险人或投保人可以变更受益人并书面通知保险人。保险人收到变更受益人的书面通知后,应当在保单上批注”。由此可见,变更受益人必须具备三个条件:1、只有被保险人或经被保险人同意的投保人才有权变更受益人;2、变更受益人的决定须书面通知保险公司;3、保险公司接到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变更受益人的通知后,须在保单上作变更批注。本案中,李启雄仅在遗嘱中有变更受益人的意思表示,本案中,李启雄仅在遗嘱中有变更受益人的意思表示,却没有书面通知保险公司,因此保险公司也没有进行保单批注。所以,李启雄的遗嘱不能产生变更受益人的效力。保险公司向李霞、李梅给付保险金是合理合法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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