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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训练]减肥达人宣言

2017-10-16 4页 doc 15KB 11阅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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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训练]减肥达人宣言./《学前教育政策法规》典型案例【案例1】幼童误吞枣核成植物人枣核来源无法确认幼儿园被判部分赔偿2006年7月,浙江省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一审判决被告台州市黄岩区江口街道某幼儿园赔偿原告徐湛医疗费16万多元,精神抚慰金2万元。法院查明,2005年初,年仅5岁的原告徐湛入托被告幼儿园。5月9日,徐湛因腺样体肥大入住医院,同月11日进行了腺样体切除手术,15日出院。18日,徐湛回到幼儿园上学。当天中午11时许,幼儿园开饭,11时30分许结束,饭菜中没有枣类食物。中午12时许,幼儿园邱老师发现徐湛神色异常,徐湛母亲也正好来到学校,遂...
[训练]减肥达人宣言
./《学前教育政策法规》典型案例【案例1】幼童误吞枣核成植物人枣核来源无法确认幼儿园被判部分赔偿2006年7月,浙江省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一审判决被告台州市黄岩区江口街道某幼儿园赔偿原告徐湛医疗费16万多元,精神抚慰金2万元。法院查明,2005年初,年仅5岁的原告徐湛入托被告幼儿园。5月9日,徐湛因腺样体肥大入住医院,同月11日进行了腺样体切除手术,15日出院。18日,徐湛回到幼儿园上学。当天中午11时许,幼儿园开饭,11时30分许结束,饭菜中没有枣类食物。中午12时许,幼儿园邱老师发现徐湛神色异常,徐湛母亲也正好来到学校,遂一同将徐湛送到医院。到达医院时,徐湛已无呼吸和心跳。医院采取措施并使用药物后,徐湛心跳、呼吸恢复,但呼吸不规则。19日下午,医院从徐湛气管内取出一颗枣核。6月1日,徐湛出院,6月20日转院进行了脑腹腔分流术。之后,徐湛陆续赴多家医院治疗。事后经医疗机构诊断,徐湛因支气管异物导致脑缺血缺氧、脑积水,自主意识丧失,已经处于植物人状态,日常生活完全依赖他人。经鉴定,原告已构成一级伤残。至此,徐湛在医院共住院治疗99天,支出医药费11万多元。就医期间,幼儿园交给徐湛家人1.5万元。另查明,被告幼儿园系一家个体幼儿园,分管保健工作的老师未受过儿童保健职业培训。庭审中,被告幼儿园辩称,本案实质上是特殊情况下的意外事件。事发前,徐湛因腺样体肥大等疾病住院,出院后仅过了两天,其父母即将没有痊愈的儿子送至幼儿园,而手术后对吞咽功能是有影响的,幼儿园无法控制、预料和避免;况且,幼儿园当天没有提供枣类食品给小朋友食用。事发时,幼儿园尽到关心注意、及时救治义务,并非漠不关心。法院审理后认为,被告幼儿园虽然没有给徐湛提供带核枣类食品,但应对幼儿食用食品的行为予以照管。本案中,被告幼儿园没有发现原告徐湛所吞咽枣核从何而来,也没有发现何时吞咽,说明被告幼儿园未尽妥善照管义务,具有过失行为。同时,被告幼儿园未配备合格保健员的事实,虽与本案没有直接因果关系,但管理不善事实存在。因此,鉴于徐湛神色异常后幼儿园及时送往医院,尽到了及时抢救职责,但根据其过错程度,幼儿园应承担35%赔偿责任。至于原告徐湛的后续治疗费,应待实际发生后另案处理。【案例2】4岁男童上幼儿园左眼失明园方赔偿20万西安市未央区一4岁男童在幼儿园里左眼受伤,但因没有足够的证据,3年多来索赔无果。案件到了法庭后,法官耐心调解,最终使受害者获得了20万元的赔偿,平息了这场矛盾。2003年2月27日下午16时许,西安市未央区红苹果幼儿园突然传出幼儿撕心裂肺般的哭声,4岁男童波波(化名)眼睛受伤出血,小伙伴们乱作一团。波波被急送医院抢救治疗,被诊断为左眼球穿通伤,左眼失明。事情发生后,波波告诉家长是一名叫西西(化名)的小同伴在玩耍中将其眼睛刺伤。为此,波波的家长找到西西的家长和幼儿园要求赔偿。西西不承认是其所伤,西西的家长因此拒绝赔偿。幼儿园先期付款5万多元,后因对方提出赔偿的数额巨大,无力承担,双方也没有说到一块,从而停止了继续承担医疗费用。由此,波波的家长放出话来,要对西西和幼儿园老师进行报复。西西母亲为此辞退了工作,回家专门看护孩子,3年多来提心吊胆,没有睡过一个安稳觉。红苹果幼儿园担心波波的家长在幼儿园实施报复,殃及老师和更多的孩子,也是成天提心吊胆,准备关门歇业。三方纷争久久不能平息。2007年9月,波波的家长一纸诉状将红苹果幼儿园和西西一同列为被告,向未央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法院判令二被告赔偿50万元人民币。未央区人民法院三桥法庭两次开庭审理此案,查明原告波波在红苹果幼儿园左眼受伤属实,但被告西西否认致伤原告,原告并无足够证据予以证实。原告家长眼看诉讼请求要落空,多次在法庭哭闹,声称如果不满足其诉讼请求,将对西西和幼儿园老师进行报复。审判长王建安、审判员白剑、代理审判员王新成耐心说理释法,反复向当事人讲解证据规则,5次耐心调解,历经3个多月努力,终于使案件三方于2007年12月14日达成谅解与赔偿协议,该案得以调解结案。被告红苹果幼儿园一次性承担波波医疗、营养、交通、护理、继续治疗等一切费用共20万4千多元。【案例3】4岁幼儿室外活动摔伤幼儿园被判赔8千元四岁幼儿小刚(化名)在幼儿园参与室外活动时摔倒,随后被查出患有右肾母细胞瘤。小刚父母以幼儿园疏忽保护致使小刚身体受到伤害并延误了孩子的及时治疗为由索赔10万余元。记者今日获悉,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终审判决,确认幼儿园在主观上存在一定疏忽。法院根据幼儿园的过错程度以及司法鉴定所确定的因果关联程度,判令幼儿园按照10%的比例适当承担赔偿责任,赔偿小刚医疗费、营养费、误工费、精神损失费共计8301.57元。经审理查明,2004年12月9日,小刚在参与幼儿园组织的室外活动时摔倒。当日放学时,幼儿园老师告知小刚之母小刚在幼儿园内摔倒、右脸部受伤的事实,并给其外用万红花油药水。此后,小刚因咳嗽、发热、腹痛多次到医院就诊。2004年12月19日,小刚被诊断为右肋软骨挫伤。当月26日,被确诊为右肾母细胞瘤,后被切除右肾。小刚之母随后办理了停薪留职专门在家照顾小刚生活。在法院审理期间,经双方当事人同意,法院依职权委托对小刚病情进行司法鉴定,结论为:小刚所受外伤与其右肾母细胞瘤的病情进展之间存在间接因果关系不除外,负轻微责任20%。2006年12月,小刚父母以小刚的名义向法院提起诉讼,称小刚在幼儿园上体育课时,被老师要求与年龄大、身高体胖的同学做相互“背”的游戏。由于体力不支被同学重压在身下。当日老师只告知家长是上体育课时脸被磕青了,而隐瞒了被重压的情况。此后发现小刚腹部有肿物,经过就诊得知患有右肾母细胞瘤,进行手术切除右肾。小刚父母认为,幼儿园作为教育机构,对入园的学生在学习生活期间负有安全保障义务。由于幼儿园的错误管理和疏忽保护致使小刚身体受到伤害,安排小刚进行有危险性的体育活动,又在孩子摔伤后故意向家长隐瞒实情,导致延误孩子的即时治疗。因此要求幼儿园赔偿各项经济损失和精神损害赔偿金共10万余元。幼儿园则认为,小刚在幼儿园组织的室外活动中失去平衡摔倒属于意外情况,不是老师疏忽保护,不存在疏于管理的事实,且与小刚的右肾母细胞瘤没有关系,不应承担法律责任。一中院经审理认为,从常识上讲,幼儿活泼好动、自我保护意识弱,幼儿园应组织幼儿进行相对缓和的活动、在活动场地采取一定的保护设施,以免幼儿受到伤害。幼儿园虽否认小刚父母所称孩子系在背背驮驮的游戏中受伤,但在法庭审理中并不能清楚地说明当时游戏的具体内容;且在活动中未铺设垫子,说明幼儿园组织幼儿进行的活动内容不当,且并未采取有效的措施防止意外事故的发生,故可以确定幼儿园在主观上仍存在一定疏忽,应适当承担赔偿责任,但对具体赔偿比例应根据其过错程度以及鉴定所确定的因果关联程度确定为10%,较为公平。据此,作出以上判决。【案例4】安琪与二连浩特市幼儿园人身损害赔偿纠纷安文生之女安琪2005年4月27日下午在二连浩特市幼儿园(以下简称幼儿园)上舞蹈课期间,突然出现下肢麻木、无力、不能站立等症状。该幼儿园老师随即将安琪送往当地医院治疗。2005年4月,安琪从二连浩特市医院转入北京协和医院治疗,经诊断为“急性脊髓炎、双足烫伤”。安琪从2005年10月起分别向二连浩特市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二连法院)和锡林郭勒盟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锡林中院)提起上诉及二审申请,其中锡林中院二审判决幼儿园承担人身损害赔偿并支付近13万元的赔偿金,幼儿园不服向锡林中院提出再审申请,后双方当事人在法院调解下达成协议,由被告幼儿园向原告安琪一次性支付现金5.9万元。2007年8月21日安琪再次向二连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幼儿园承担后续治疗产生的费用,起初诉讼申请被驳回,后安琪层层上诉至内蒙古高院,经高院往下又层层下达指令,二连法院再次开庭审理,判决驳回安琪诉讼请求,并由被告一次性支付原告1万元。安琪不服继续向内蒙古高院上诉,内蒙古高院经开庭审理驳回上诉。期间,安琪之母因悲伤过度而死亡。问:幼儿园是否应承担安琪的后续治疗的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案例5】某幼儿园规定上午的入园时间为8:00,值班教师到园时间为7:30,其他教师到园时间为7:40。某天早上7:35左右,单某和夏某被家长送至幼儿园。当时因急于下地干活,两位家长没见到老师就放下孩子走了。家长走后,单某和夏某两人在园中嬉闹,单某被夏某推了一下,头部撞到墙上,开始流血。7:40左右值班教师来到幼儿园,看见单某在哭,问明原因后立即将其送往医院治疗。后因赔偿问题,单某家长诉至法院。【案例6】幼儿张某与潘某及潘某的家长一起离开了幼儿园。在桥边洗手时,张某溺水身亡。后张某的父母将幼儿园告上法庭。一审法院在审理中,追加潘某的家长作为本案的被告参加诉讼,并判决潘某的家长负主要责任,赔偿14万元,幼儿园赔偿3万余元。潘某的家长不服,提起上诉。二审法院认为,幼儿园虽然按教育部门的规定,制定了幼儿接送,却没有严格依照执行,这是此事件发生的直接原因,其应对此承担赔偿责任。即便是潘某的家长将小孩接走,幼儿园也是在未核对张某的父母是否委托其接送的情况下擅自将小孩交与潘某的家长,也应承担责任。据此,二审法院判决幼儿园未尽到相应的管理、保护职责,赔偿原告17万余元。(《幼儿园工作规程》第16条规定:“幼儿园应当建立安全防护及幼儿接送制度,防止发生各种意外事故。”《中小学幼儿园安全#管理办法#》第31条规定:“小学、幼儿园应当建立低年级学生、幼儿上下学时接送的交接制度,不得将晚离学校的低年级学生、幼儿交与无关人员。”)【案例7】某日7时许,某幼儿园班车司机齐某接幼儿上学。到达幼儿园后,教师杨某在车上抱扶幼儿下车,并安排实习教师张某在大厅内整队,后二人未清点下车人数,也没有进入车厢内部仔细查看,就带领下车的幼儿进入了园内。齐某将班车停放在停车场内,在没有确认乘车幼儿全部下车的情况下关闭车门离去,致使其中一名幼儿滞留车内,直至17时20分被发现在车内死亡。经法医鉴定,幼儿系中暑死亡。法院经审理认为,由于三被告疏忽大意,过失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均已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一名教师被判处有期徒刑两年,另一名实习教师和司机均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案例8】某日上午9时许,幼儿园教师窦某组织幼儿张某及其他3个孩子参加绘画比赛。由于该园的其他教师外出,只有窦某一个教师在幼儿园。窦某将4名幼儿安排在幼儿园办公室练习绘画后,就在教室外照看其他幼儿。张某在练习绘画时误将自己画画用的彩笔帽吞入口中。窦某听一名幼儿说张某吐了,就急忙回到办公室询问,张某说吞了笔帽。窦某将其送往医院。经法医鉴定,张某左肺损伤致残7级。法院经审理后认为,幼儿张某在无任何教师在场的情况下吞入笔帽,脱离了教师的监管,幼儿园对伤害事故的发生存在过错,判决幼儿园承担90%的赔偿责任。【案例9】朝阳黑幼儿园火灾惨案:女童父母获赔63万元因幼儿园发生火灾,2岁女儿小雅(化名)在大火中死亡,小雅的父母向朝阳提起民事诉讼,赔偿各项损失66万余元。该起民事案件的5名被告包括幼儿园负责人、幼儿园阿姨以及给幼儿园房屋的所有人。9月5日上午,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温榆河法庭做出一审判决,认定幼儿园的负责人王荣花应承担主要责任,房屋的所有权人承担次要的赔偿责任,女童父母获赔各项损失共计637817.5元。2010年1月17日中午,朝阳一家无照经营的幼儿园内发生火灾致使一名2岁女童被烧死。经查,事故发生系该园员工李彦巧将取暖用电热器放置于床上后离开幼儿园去买菜,导致幼儿园失火。27岁的幼儿园园长王荣花因消防责任事故罪被朝阳法院判处有期徒刑2年,同时,42岁的幼儿园员工李彦巧因过失致人死亡罪被判处有期徒刑3年。后,大火中被烧死的女童父母将幼儿园的负责人、幼儿园阿姨以及该幼儿园的房屋所有人诉至朝阳法院,索赔民事赔偿66万余元。李先生夫妇在起诉中称,2004年起其二人到北京打工并且常年居住在朝阳区。2007年10月24日,二人育有一女。2009年10月,夫妻俩将女儿送至曹先生、王荣花经营管理的阳光乐园幼儿园。然而在2010年1月17日,阳光乐园幼儿园因电线起火发生火灾,导致李先生的女儿被烧死。朝阳法院经审理认为,根据已查明的事实和双方当事人当庭举证、质证的结果,涉案的阳光乐园幼儿园无照经营、未经消防安全检查合格的情况下,擅自开业接收幼儿入园,在安全及管理上存在重大的漏洞,且经相关部门通知整改后,仍未采取相关措施,最终导致了火灾事故的发生,故对2岁女童被烧死的后果,阳光乐园幼儿园的负责人、实际经营者王荣花应承担主要责任,本院确定为70%。其丈夫曹先生夫应与王荣花在本院确定的责任份额内承担连带责任。李彦巧作为王荣花的雇员,其亦应在责任范围内与王荣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案中,房屋的所有权人马先生夫妇,在明知王荣花无相关证照的情况下,为谋取租金利益,将房屋出租与王荣花经营幼儿园使用,且在接到多部门的检查及整改通知后,消极应对,未采取任何措施,故对火灾发生致幼儿烧死事故,马先生夫妇亦存在过错,对李先生的损失应承担次要的赔偿责任,本院确定为30%。综上,朝阳法院判决王荣花及其丈夫、阿姨李彦巧连带赔偿各项损失435282.25元,并赔偿李先生误工费7980元;房屋产权人夫妇赔偿各项损失191135.25元,并赔偿李先生误工费3420元。【案例10】陈定章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文号:(2003)海南民二终字第34号上诉人陈定章、王海莲、澄迈县福山益童幼儿园因人身损害赔偿一案,不服海南省澄迈县人民法院(2002)澄民初字第7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陈定章、王海莲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帆、上诉人澄迈县益童幼儿园及其委托代理人王礼青、潘先雄等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定:原告陈定章、王海莲系夫妻关系,1997年1月9 日生有一小孩陈小亮,别名陈泽亮。2001年9月份起一直在被告澄迈县福山益童幼儿园里就读,每月向被告缴纳70元作为生活费用,中午在该园就餐、休息,下午下课后才回家。被告开设的福山益童幼儿园,是全日制的校园,但是至今该幼儿园尚没有办理营业执照。该学园的各项不够完善,平时都是由各家长有的在早上6点钟、6点多钟、7点钟至9点钟等不同时间送儿童陆续进园。但对各家长送来的儿童没有办理有关交接登记手续。2002年4月4日早上6点多钟,原告王海莲将自己的儿子陈小亮送到被告幼儿园时交1.5元给儿子,原告王海莲就回去了。当时没有老师在场。在当天9时幼儿园老师点名时才发现陈小亮不到校园,没有及时通知家长知道并进行查找。在2002年4月4日早上证人冯志刚送其孩子冯京俊(6岁)到被告幼儿园铁门处与原告儿子陈小亮(同班同学)相遇后,在没有监护人在场的情况下,又从该幼儿园铁门口内离开外出与另一位12岁的男孩一起到松涛福山管区分渠支渠道土神电站上游玩耍时,陈小亮溺水死亡。其死亡时间是2002年4月4日下午3时。事故发生后,2002年4月5日上午11时由福山派出所主持双方当事人进行调解,当天被告福山益童幼儿园已支付2000元给原告作为死者陈小亮的丧葬费用。后来原告曾要求被告给付其孩子死亡赔偿费与精神损害抚慰金而被被告拒绝,双方引起纠纷。原告陈定章、王海莲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福山益童幼儿园赔偿丧葬费3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人民币100000元,共计人民币103000元。另查,陈小亮死亡时年仅5周岁2个月零25天。参照《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最高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和海南省公安厅琼公交(交)[2001]154号《关于2002年度海南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的通知》的相关规定,原审法院认为:原告陈定章、王海莲的儿子陈小亮为5周岁儿童,属于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依据法律规定,其父母为法定监护人。最高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2条规定"监护人可以将监护职责部分或全部委托给他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家由其父母监护,在学校学习期间,学校则有责任为学生提供安全的学习场所保障学生的安全,这种责任是基于监护人将其监护职责部分委托给学校而产生的一种合同关系。但是,这仅仅是一种不完全的监护职责。而原告王海莲在送儿子陈小亮到幼儿园时,在没有该园老师在场的情况下,造成了陈小亮没有监护人的监护擅自离开校园外出导致溺水死亡。对此,原告应承担50%的监护过错的责任。对于被告福山益童幼儿园,在尚没有经有关部门批准取得办园许可证的情况下,开设幼儿园,况且该幼儿园各项规章制度不够完善,对于原告送来该园的儿童陈小亮不及时作好交接登记手续,对学生的安全管理教育不够,致使原告的儿子陈小亮擅自外出校园造成溺水死亡的事故发生,也有一定的监护过错责任,应承担50%的责任。对此,原告提出要求被告赔偿死者陈小亮丧葬费及精神损害抚慰金即死亡赔偿费的合理部分,符合有关规定,应予支持。但是对于原告部分请求缺乏依据,其过高部分88105元不予支持。关于被告反诉原告返还已支付的2000元,其反诉理由不充分,应予驳回。据此判决:(一)被告澄迈县福山益童幼儿园赔偿:丧葬费3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即死亡补偿费26790元,共计人民币29790元的50%,即人民币14895元(扣减被告已支付2000元后)应支付人民币12895元给原告陈定章、王海莲。(上述款限在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5日内付清)。(二)驳回被告澄迈县福山益童幼儿园反诉原告陈定章、王海莲返还2000元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070元,由原告陈定章、王海莲负担人民币2849元,被告澄迈县福山益童幼儿园负担人民币221元。反诉费人民币90元由被告澄迈县福山益童幼儿园负担(原告陈定章、王海莲在起诉时已预交受理费人民币2500元)。宣判后,原告陈定章、王海莲不服,提起上诉称:1、原审法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第73条、64条的认定是错误的,该法条适用于:双方证据矛盾,不足以推翻对方的证据的前提下,以及原、被告都不能说明损害结果由谁的行为造成的的情况下。但我方已经提供了明确的、合法有效的证人证言(罗仕明、颜为忠、冯志刚、吴昌其等证人的证言都明确的证实了王海莲亲自把陈小亮送进幼儿园的事实),能充分的证明陈小亮溺水身亡,是由于被告的疏忽管理造成的。2、被告用来反驳的证据没有证明力,首先提供当庭证言的王传花与被上诉人存在利害关系;其次点名本的原件与复印件不符且属于开庭后提供;再次对冯京俊的调查笔录无论从实体上还是程序上都是不合法的,不能作为认定案件的依据。3、被上诉人管理不善,存在过错。(一)制度不健全,没有固定人员接送;(二)进园出园没有人登记、看管;(三)不符合办园条件,没有办学许可证;(四)发现学生缺课,不及时采取措施,通知家长寻找。4、原审判决以省交警总队的赔偿文件作为依据也是错误的。本案并非交通事故,应依据最高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判决。据此,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2002)澄民初字第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支持上诉人在一审中的诉讼请求;被告澄迈县福山益童幼儿园上诉称: 1、原审法院认定陈小亮于事发当天进入过其所就读的幼儿园是错误的。首先原告证人罗仕明与原告证人冯志刚的证词相互矛盾;其次幼儿园的房东及家长均可证明不存在没有老师在场可以把孩子送进幼儿园的可能;再次原告王海莲曾亲口说出陈小亮自己买海南粉来学校的事实。2、一审法院认定责任所适用的法律是错误的。首先原告没有提供明确的证据证明陈小亮确实进入了幼儿园,况且证人证言也相互矛盾,原告应承担举证无能的法律后果。其次,陈小亮溺水身亡纯属自己的过失,从监护责任考虑,幼儿园是没有责任的,这完全是由于家长的疏忽造成的。法院认定双方责任是不正确的。再次,幼儿园是否办理执照与本案无因果关系,不能成为认定责任的理由,况且幼儿园按期向教育部门上缴管理费。另外,一审判决中所称死者父母收到幼儿园的丧葬费也是错误的。因此,原审法院在本案中存在两个明显的错误,一是认定事实错误。二是适用法律错误,导致了错判。请求二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三项的规定,裁定撤销原判,深入了解事实后公正改判。  经审理查明:上诉人澄迈县福山益童幼儿园是私人开办的全日制幼儿园,该园尚未领取营业执照,但每月向教育部门交纳管理费。上诉人陈定章、王海莲系死者陈小亮的父母,陈小亮于1997年1月9日出生,至2002年4月4日溺水身亡时年仅5周岁。陈小亮从2001年9月份起在澄迈县福山益童幼儿园全日制学前班就读,每月伙食费70元,早上上学,中午在幼儿园就餐、休息,下午下课后才回家。2002年4月4日上午,陈小亮与同班同学冯京俊及另一大男孩到松涛福山管区分渠支渠道土神电站上游玩耍,陈小亮不慎溺水身亡,死亡时间是4日下午3时。陈小亮死亡后,经派出所调解,益童幼儿园已支付2000元给陈定章、王海莲作为陈小亮的丧葬费。而后,双方因赔偿问题发生纠纷。上诉人陈定章、王海莲称事发当天早上约6点左右,王海莲已将陈小亮送进幼儿园铁门内(当时并无老师在场),因幼儿园管理不善导致陈小亮从幼儿园内跑出溺水身亡,幼儿园应负责任。为此其提供证人颜为忠、罗仕明、冯志刚(冯京俊的父亲)、吴昌其出庭作证。证人颜为忠及罗仕明均证实看见王海莲带着陈小亮途经幼儿园旁的菜市场往幼儿园的方向走,但没有亲眼看见王海莲送陈小亮进幼儿园铁门内。证人冯志刚在一审开庭时出庭证明其送小孩冯京俊上幼儿园时看见陈小亮在幼儿园铁门内并向外走,经其劝告后陈小亮与冯京俊一起向幼儿园内走,但没有亲眼看见他们进入幼儿园内。一审开庭后第三天冯志刚反悔,称以上证言与事实不符。二审开庭时冯志刚作为上诉人益童幼儿园的证人出庭作证,证明事发当天其送冯京俊上幼儿园时,在靠近幼儿园的路口碰见陈小亮,其将冯京俊放下后就走了,没有亲眼看见陈小亮及冯京俊进幼儿园。证人吴昌其证明事发当天在离幼儿园200-300米的地方看见小亮与另两个男孩一同向外走。上诉人益童幼儿园在二审开庭时提供了证人冯志刚、陈昌和、王明宵、周荣英、李云虎等五人出庭作证。陈昌和系益童幼儿园老师王传花的家公,证明事发当天晚上约8点左右,王海莲曾到其家寻找陈小亮,问陈小亮是否到幼儿园,并称听到王海莲说给陈小亮1.5元买粉吃,叫他来学校的话。证人王明宵(处理陈小亮溺水事件的福山派出所干警)、周荣英(福山土神电站职工)均证明听到王海莲在认领陈小亮尸体时哭诉给陈小亮1.5元吃粉并叫他去幼儿园的话。证人李云虎(幼儿园房东)证明事发当天早上7点左右在幼儿园旁靠近市场的小巷口看见陈小亮背着书包向外走。另外,一审时,益童幼儿园的代理人及原审法院均向冯京俊作过调查,冯京俊的前后两次陈述基本一致,均称事发当天在幼儿园外的小巷口碰到陈小亮,后两人与一大男孩一起去水库捉鱼,陈小亮身上有1.5元。根据以上证人证言分析,颜为忠、罗仕明的证言基本一致,可以作为证据采信,该两人的证言可证实2002年4月4日早上6点钟左右,王海莲送陈小亮途经菜市场向益童幼儿园走去。证人冯志刚一、二审所作的证言不一致,结合当时与陈小亮一起的唯一在场目击者冯京俊的陈述,以及陈定章、王海莲提供的证人吴昌其、益童幼儿园提供的证人李云虎的证言(均称事发当天在幼儿园外看见陈小亮向外走去),冯志刚在二审所作的证言证明力较大,即冯志刚送冯京俊去幼儿园时,在幼儿园外而不是在幼儿园内看见陈小亮,该证言可以作为证据采信。证人陈昌和、王明宵、周荣英等的证言亦与冯京俊的陈述形成证据链,可以证明王海莲送陈小亮去幼儿园时曾给1.5元让陈小亮买粉吃。结合以上证据分析认定,陈定章、王海莲提供的证据只能证明2002年4月4日早上王海莲送陈小亮去益童幼儿园,但无法证明陈小亮已进益童幼儿园的铁门内或陈小亮已在幼儿园的监护下这一事实。  另查明,益童幼儿园虽为全日制幼儿园,并称其为封闭式管理,但没有建立接送学生的登记、交接制度,也没有规定统一的接送时间,家长早上送学生的时间为6点至9点不等,在铁门处也没有设立专门值班人员,学生是否已接送、由何人接送均无据可查。另外,事发当天上午9点钟,幼儿园在点名时已发现陈小亮、冯京俊不到学校,但在无家长请假的情况下没有及时与学生家长联系问明原因。   以上事实有双方提供的证人证言及陈述附卷佐证,经一、二审开庭质证,上述证人证言可以采信,足资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是人身损害赔偿纠纷,因死者陈小亮只有5周岁,属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在找不到加害人或无加害人的情况下,应由监护人承担监护不周的责任。陈定章、王海莲称已将陈小亮送进幼儿园的铁门内,幼儿园未尽监护职责导致陈小亮从幼儿园里跑出溺水身亡,应承担监护不周的责任。幼儿园称陈小亮并未进入幼儿园,幼儿园不应承担监护责任。因此,本案的争议焦点是陈小亮是否进入幼儿园,即陈小亮的监护责任是否转移的问题。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陈定章、王海莲应提供证据证明事发当天其已将陈小亮送进幼儿园或在幼儿园的监护下,现其提供的证据只能证明当天早上王海莲送陈小亮去幼儿园,但不能证明已将陈小亮送进益童幼儿园铁门内或已在幼儿园的监护范围内,即无法证明其已将法定的监护责任转移给幼儿园,陈定章、王海莲主张由益童幼儿园承担监护不周的责任证据不足,不予支持。王海莲在没有将陈小亮交给幼儿园老师或其他看护人的情况下离开,致使陈小亮因无人看护而外出玩水后溺水身亡,陈小亮的死亡与父母的监护不周有直接的因果关系,陈定章、王海莲应对陈小亮的死亡承担主要责任。至于益童幼儿园,作为一个专门看护无行为能力的幼童的机构,其规章制度极不健全,管理非常混乱。如没有建立学生的接送、登记制度,没有统一的接送学生时间,在铁门处没有专门的值班人员,导致家长是否接、送孩子,由何人接送均无据可查,甚至有些孩子独自上、下学,存在着极大的安全隐患。并且,陈小亮的死亡时间是在下午3点,而在事发当天早上9点,幼儿园老师在点名时已发现陈小亮不到,但幼儿园老师在没有家长事先请假的情况下,对此不闻不问,没有及时与家长联系查找,直至晚上陈小亮母亲到老师家寻找才知道陈小亮不回家,反映了幼儿园老师的责任心严重不足。如果老师能及时与家长联系并进行查找,或许本案的悲剧就不会发生。因此幼儿园的管理不善与陈小亮的死亡之间有一定的联系,幼儿园也应承担一定的责任。根据双方过错大小,陈定章、王海莲应承担70%的责任,益童幼儿园应承担30%的责任。参照交通事故处理的有关规定,陈小亮的丧葬费为3000元,死亡赔偿金按每年5358元赔偿5年即26790元,两项共计29790元,上诉人陈定章、王海莲应承担70%即20853元,上诉人益童幼儿园应承担30%即8937元,扣除其已先行给付的2000元,应再给付6937元。综上所述,上诉人陈定章、王海莲上诉无理,应予驳回;上诉人益童幼儿园的上诉部分有理,应予支持;原审适用法律正确,但因上诉人益童幼儿园在二审中提供新的证据,导致认定事实有误,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海南省澄迈县人民法院(2002)澄民初字第70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即驳回被告澄迈县福山益童幼儿园反诉原告陈定章、王海莲返还2000元的诉讼请求;  二、变更海南省澄迈县人民法院(2002)澄民初字第70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澄迈县福山益童幼儿园应赔偿给陈定章、王海莲人民币6937元,限接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三、驳回陈定章、王海莲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共9300元,由陈定章、王海莲负担6447元,由澄迈县福山益童幼儿园负担2853元。【案例11】从一侧幼儿校园内受伤案件浅析之人身损害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一、5岁幼儿园内摔成七级伤残。2001年暑假期间,皖南关节幼儿园(化名)举办暑假班,5岁半的幼儿习一灵(化名)即在该班学习。8月23日下午,暑假班举行结业考试,考试还未结束,校门外已经聚集了不少来接孩子的家长。该园带课教师莫老师在门口同认识的家长讲话,却怎么也没料到悲剧已悄然降临。此时,刚考完试仍在教室的习一灵跑到午休室玩耍,从床的上铺蹦时跌倒在地,顿时鲜血直流。从8月24日到9月5日,习一灵一直在当地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并被当地医院诊断为左肱骨髁上骨折。不久,习一灵又被转至皖南市医院门诊治疗,复诊为轻度肘内翻畸形,手术疤痕,建议继续功能锻炼。受皖南关节儿幼园委托,皖南医学院对习一灵的伤情进行评定,结果是比照《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鉴定》标准评定为七级伤残。二、一审法院判赔幼儿园担责并赔偿精神损害1万元。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皖南关节幼儿园对无民事行为能力的原告习一灵理应履行监管、保护职责,而被告的教师肖老师在工作过程中没有履行监管、保护职责,致原告受伤。城关幼儿园有过错,应负全部责任并应对原告的受伤给予适当赔偿。原告所花费的医疗费、交通费、鉴定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计14451.51元,应予支持。同时,由于被告的过错,造成原告左肱骨髁上骨折,原告健康权受到了侵害,给习一灵及其父母等亲人带来了精神痛苦和心灵创伤,故对原告提出的精神损害赔偿费10000元,也予以支持。关于此次事故可能出现的畸形疾病及其治疗费用,因原告暂未提出具体的赔偿数额,故不予支持;如果以后有病变显示,原告可再行起诉。2002年7月24日,一审法院依照《民法通则》、《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等有关规定作出了上述有利于幼儿的判决如下:(一)、被告皖南关节幼儿园赔偿原告习一灵医疗费3083.51元、交通费528元、护理费4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元计4451.51元;(二)、被告给付习一灵精神抚慰金10000元;二项合计14451.51元,扣除被告已付1389.51元,被告皖南关节幼儿园实际应赔偿原告习一灵13062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告习一灵的其他诉讼请求,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三、二审维持精神损害一万元。宣判后,皖南关节幼儿园主要对精神损害抚慰金的判赔不服,提出上诉。上诉称:习一灵在一审中提供的伤残鉴定结论及证明被上诉人存在轻度肘内翻畸形的皖南市医院门诊病历不能作为定案依据,到目前为止,尚无证据证明上诉人的行为给习一灵造成严重后果,原审判决要求上诉人赔偿习一灵精神抚慰金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本案经二审公开开庭审理,查明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一致。二审法院认为,上诉人皖南关节幼儿园因疏于履行监管、保护职责,致被上诉人习一灵在校期间受伤,应对此损害后果承担赔偿责任。因该鉴定结论系由上诉人自己委托所作出,上诉人现无充分证据足以反驳,故上诉人申请重新鉴定,不予准许。皖南市医院的门诊病历记载了习一灵在该院的就诊过程,真实客观,应予认定。同时强调,鉴于习一灵的损伤程度,原审法院判决给付其精神抚慰金10000元,合乎情理,于法有据。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并无不当,依法应予维持。2002年10月8日,二审法院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终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案件诉讼费963元,由上诉人皖南关节幼儿园负担。【案例12】三轮车工偷走幼儿园接送卡绑架男童勒索家长11月17日下午,杨女士去幼儿园接儿子,不料被告知,当天上午一男子持接送卡已将她儿子涛涛接走了。杨女士闻讯焦急万分立即同家人四处寻找。但到了11月19日,儿子仍无下落,杨女士遂向派出所及刑警中队报案。通过摸排,发现杨女士的儿子是被一个黑瘦、头发邋遢的男子接走的。19日上午,一男子让人给杨女士送来一张纸条,称其儿子在他手中。下午4时许,一男子打来电话要杨女士拿2万元钱,地点、方式随后另行通知。经查,25岁的韩向东是蓝田人,此前暂住红庙坡附近的大白杨西村,以蹬人力三轮车卖杂货谋生。几天前,韩向东和熟人一起去过杨女士的家,他认为杨女士家很有钱便滋生了恶念,他从杨女士家中偷走了幼儿园的接送卡,绑架了男童企图勒索一笔钱财。(首先,幼儿园要实行接送卡制度,必须由固定接送人持卡接送,卡上只标明班级代码和幼儿编号,不出现幼儿姓名和照片,以防被对应冒领。其次,对于非固定接送者来接孩子,包括亲戚朋友,教师要多留个心眼,无论是否有卡,都必须与原固定接送者取得联系(如打电话),并得到许可后方能让其接走。再次,门卫应是50岁以下强健男性,经过安全保卫技能培训,并严格执行门卫制度,家长接送孩子时必须站在门口把关,无接送卡的人拒绝进园,对陌生人要严加查问,严防可疑人员进入。必要时还可预备一些防卫的器械,如电警棍、木棍等。)【案例13】孩子离园回家的路上因和另一幼儿打闹,眼睛被戳成重伤某农村幼儿园,考虑到农村家长整日在地里忙活,没有接送孩子的习惯,孩子入园、离园的路上不安全,便实行了教师代为接送孩子的制度。有一位吴姓家长认为幼儿园想以此收取费用,而且自家离幼儿园很近,只隔一条小路,不会有什么危险,让孩子自己回家就行了。幼儿园教师警示家长,孩子年龄小,不知道什么是危险,万一在路上出了事,事就大了。吴某对幼儿园教师的话不以为然,未加理会。一天吴某的孩子在离园回家的路上,因和另一幼儿打闹,眼睛被戳成重伤。于是吴某把幼儿园告上了法庭。在法庭上,吴某指责幼儿园没有履行接送孩子的约定,并否认幼儿园曾对他有所警示,幼儿园虽据理力争,但因为拿不出证据,最终败诉,不得不承担孩子的医疗费用。【案例14】北京一幼儿园状告劳动部门处罚不当一案终审有果高额处罚显失公正,法规理解各有不同2003年4月22日,本报刊登了题为《用人单位的权益谁来保护———北京一幼儿园状告劳动部门处罚不当》的文章,反映北京市朝阳区一幼儿园因不服该区劳动部门处罚,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的案件。今年3月5日,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对此案作出终审判决。  去年1月,北京市朝阳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劳动局)接到被朝阳区某幼儿园辞退的一员工举报,称幼儿园有收取员工领用物品抵押金的情况。该局经调查情况属实,便于1月9日下发了责令改正通知书,要求幼儿园于1月16日前改正其行为。为配合劳动部门的工作,幼儿园在劳动部门下发整改通知的前一天,将收取的抵押金如数退还给员工。1月20日,劳动局以幼儿园违反了《北京市劳动合同规定》第二十四条规定的“订立劳动合同,用人单位不得以任何形式收取抵押金、抵押物、保证金、定金及其它费用”的有关规定为由,对幼儿园处以25000元罚款。  幼儿园对此高额处罚不服,于去年3月向朝阳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去年3月20日,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开庭审理了此案。原告幼儿园诉称,该园老师在从事教学工作中,涉及领取教学设备等贵重物品。在实际实施过程中,出现有的教师在领取工资后,不辞而别,并将领用物品偷偷带走的现象。基于上述情况,原告为便于园内的财务管理,在员工自愿、认可的前提下,规定凡领取教学设备的教师交纳200元人民币的物品抵押金。该行为是原告内部日常管理的一项措施,与《北京市劳动合同规定》中所认定的收取抵押金的情况性质完全不同,且收取抵押金并非是该园与员工签订劳动合同时,也并非劳动合同的附件或必须条件。原告认为,被告劳动局的行政处罚适用法律错误,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  被告劳动局在庭审答辩中强调,幼儿园为教学人员提供教学设备是在履行自己的义务。他们认为,在履行义务时不需要讨价还价,更不可以将自己在履行义务时可能带来的风险转嫁给权利人。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幼儿园在履行与劳动者签订的劳动合同过程中,收取员工的园服和物品抵押金,违反了《北京市劳动合同规定》的相关规定,劳动行政部门可在政府赋予的处罚幅度内作出处罚决定。鉴于此案中原告幼儿园并未以收取抵押金作为订立劳动合同的条件,而是以防止物品流失为目的,以自愿为前提,在员工领取物品时收取部分抵押金,其数额亦明显低于物品价值本身。法院作出一审判决:被告朝阳区劳动局作出较高数额的处罚显失公正,依法酌情予以变更,将罚款数额从25000元变更为2000元。  幼儿园不服一审判决,以一审判决已认定该园收取物品抵押金是以员工自愿为前提,却仍作出对该园应予行政处罚的判决属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自相矛盾为由,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上诉,请求撤消一审判决。  今年3月5日,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维持一审判决的终审判决,其中认为劳动局的行政处罚,明显违反了正确行使自由裁量权的原则。  二审宣判后,法官就此案作出解释。他认为,《北京市劳动合同规定》第二十四条规定中的“订立劳动合同”在理解上容易产生歧义。如果从狭义的角度上理解,就是指在订立劳动合同时,但从广义的角度上理解,应指从雇佣双方签订劳动合同开始,直到双方解除劳动合同为止。  上诉方认为,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发布的《劳动力市场管理规定》第十条禁止用人单位招用人员时有下列行为中第三、四条明文规定:向求职者收取招聘费用;向被录用人员收取保证金或抵押金。上述条款是基于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时而订立的,并非泛指双方在履行劳动合同的过程中。【案例15】黑幼儿园校车超载超速致2死3伤司机获刑3年半一辆“黑幼儿园”的校车超载超速运送幼儿和老师的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一名幼儿和幼儿园园长双双身亡,另有3名幼儿受伤。近日,北京市门头沟区人民法院以交通肇事罪判处校车司机尤某有期徒刑3年6个月。公诉机关指控,2011年3月14日9点左右,尤某驾驶金龙牌大型普通客车由南向北行驶至门头沟区108国道处,因其驾驶的大型客车载人数超过核定人数,超速行驶且未保证安全,致使车辆右侧前部与路东侧的灯杆及施工围挡接触,支撑围挡的钢管插入车内,造成乘车人两人死亡,三人受伤。庭审中,尤某自愿认罪。他说,自己的车核载49人,但因孩子身形较小,一般两个座能坐3个人。他曾向幼儿园和公司反映过超载问题,但园长刘某称过段时间再租辆车,超载只是临时的。事发当天是周一,需接送的孩子最多,他也就麻痹大意了。尤某称,事发途中设有限速60公里/小时的标志牌,但因路况很好,自己就不自觉地开快了。当时他的车速约100公里/小时,途中一辆四轮农用车突然并线,他紧急打轮,没想到轧上了一块石头,客车彻底失控,撞上了工地围挡。门头沟法院经过审理认为,尤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造成二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故作出上述判决。宣判之后尤某表示服从判决,不上诉。【案例16】家长起诉朝阳区星河湾幼儿园疑其办学资格被驳2008年1月9日,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审结了原告曹某与被告北京市朝阳区星河湾德福双语幼儿园(以下简称星河湾幼儿园)、北京星河湾德福教育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福公司)教育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依法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2006年9月1日,原告与星河湾幼儿园就原告子女小曹就读星河湾幼儿园一事签订协议,小曹就读该园高班全日班;学费每年32640元,餐费每天75元,购置费一次性400元,才艺费按具体项目计费;学童出勤情况以园内班级老师记录为准,当月累计出勤三天以上(含三天),其相关学费仍按整月计算,才艺费不退,不隔月累计。不足三天出勤,按50元每天教育费计算;已入园学童每月1日-7日交本月餐费,学童未来园,退未到园期间餐费,当月有缺勤的幼儿按实际出勤天数退伙食费。原告交纳了一年的教育费32640元、一个月的餐费1500元及购置费400元后,原告之女小曹于2006年9月1日正式入园。之后,原告又陆续为小曹交纳了餐费6930元,根据实际选项交纳了才艺费5160元。后续餐费及才艺费均由德福公司收取。自2007年8月起,小曹未继续在星河湾幼儿园就读,其之后进入小学学习。根据小曹实际出勤天数及用餐情况,星河湾幼儿园退还原告餐费1080元。2006年6月,北京德福双语幼儿园向北京市朝阳区教育委员会(以下简称朝阳教委)申请承办星河湾的学前教育机构,朝阳教委于2006年7月19日向德福双语幼儿园发出通知,内容为:“根据我委2006年7月12日第19次主任办公会研究,原则通过了你园承办星河湾配套幼儿园事宜,请你园做好前期准备工作,及时与我委相关部门办理承办手续”。之后星河湾幼儿园于2006年9月首次对外招生。2007年4月13日,星河湾幼儿园获得朝阳教委颁发的民办学校办学许可证(教民4号)。经朝阳教委主管部门介绍,位于富力城的北京德福双语幼儿园在申办星河湾配套幼儿园时已获得办学许可证,根据相关政策无需就申办的新园再次办理办学许可证,教委“通知”中要求其办理承办手续是指与教委签订承办协议;星河湾幼儿园开园之后,由于其他原因欲与富力城的德福幼儿园相独立,故又以星河湾幼儿园的名义申办办学许可,现行政策法规对此亦不禁止,遂经过审查于2007年4月13日为其颁发了办学许可证。在小曹就读星河湾幼儿园期间,原告与该园就课时调整、幼儿园名称使用、侵入性血液检查及收费标准问题产生争议,并对被告使用“国际”幼儿园名称的办学资格提出异议,遂起诉到法院要求:1、被告退还原告自子女入园起至2007年4月13日止已交学费共计20128元,才艺费4200元;2、与德福公司开办的另一幼儿园相比,被告每年收费高6000元,故要求被告退还自2007年4月13日起至原告子女退园之日止向原告收取的不合理费用1800元;3、退还2006年9月至2007年7月间的全部餐费8430元。经查,星河湾幼儿园每日上下午各有两小时英文教学,2007年5月18日(周五),星河湾幼儿园有三名外籍教师离职,造成当日英语课停课。2007年5月21日(周一),星河湾幼儿园向幼儿家长发出信函,对外教离职一事进行解释,保证周一从富力城园调整外教到岗。次日,星河湾幼儿园公布了调整后的课时安排,每周上午9点至11点及下午2点至4点为英文课。原告称,外教离职影响了一个月的课程,园方原承诺每天下午4点35分之后为英文教学,调整后下午4点35分之后为中文教学,且实际上上午无外教,仅下午有两小时外教。星河湾幼儿园对原告所述不予认可,原告就其主张未举证。原告称星河湾幼儿园曾以“北京星河湾德福国际幼儿园”的名义对外招生并进行宣传,对其造成误导。原告提供了星河湾幼儿园发放的宣传材料,其中使用的名称为“北京星河湾德福国际幼儿园”。星河湾幼儿园否认其曾使用过该名称,称宣传材料仅是幼儿园成立一周年的介绍,原告之女的入园与该宣传材料无因果关系。星河湾幼儿园曾在体检中对幼儿进行血液检查,但未通知幼儿家长,引起家长不满,星河湾幼儿园就此曾向家长书面致歉。原告认为未通知家长即对幼儿进行侵入性血液检查,已构成侵权。原告还提出,星河湾幼儿园比富力城德福幼儿园收费高,收费不合理,就此,星河湾幼儿园曾以书面信函的方式向幼儿家长进行解释,庭审中,星河湾幼儿园也表示,该幼儿园与富力城德福幼儿园相比,在教师配备、幼儿数量、设施设备及餐饮水平方面均有不同,二者不具有可比性。星河湾幼儿园将其收费标准于2007年6月在北京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备案。诉讼中,原告还对星河湾幼儿园提供的餐饮质量提出质疑,认为星河湾幼儿园没有出示其提供的餐食系其承诺的百分百无公害绿色食品的证据。星河湾幼儿园于2007年6月21日获得北京市朝阳区卫生局颁发的食品卫生许可证,其每日向幼儿园提供三次正餐及两次加餐(点心),正餐每餐25元、加餐每餐7.5元。星河湾幼儿园称其餐食主要自行制作,原料购自大型超市,点心购买自北京味多美食品有限责任公司。另,星河湾幼儿园称德福公司是其股东之一,接受幼儿园的委托收取部分费用,收费后已将钱款转交给幼儿园,相关法律责任由星河湾幼儿园承担。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告与星河湾幼儿园通过订立关于原告之女小曹在星河湾幼儿园就读的协议而在双方之间形成教育服务合同关系,该协议是双方在自主选择基础上形成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背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原告应按协议约定向星河湾幼儿园支付各项费用,星河湾幼儿园应按其承诺为原告之女小曹提供学前教育等相关服务。双方的协议自原告之女退园之日起自行解除,各项权利义务即行终止。星河湾幼儿园的办学资质问题,属于行政管理范畴的事项,应由行政主管部门根据相关法律法规进行审查和答复,并不构成星河湾幼儿园承担民事责任的原因。原告已按双方协议约定的收费标准向星河湾幼儿园交纳了各项费用,星河湾幼儿园对原告之女小曹实际提供了学前教育及相关服务,双方的权利义务对等,原告要求星河湾幼儿园退还各项收费,缺乏基本的事实基础,也违背基本的民事法律原则。关于收费标准问题,我国现行法律法规规定,民办学前教育的收费采用市场调节的方法,自主定价后报价格部门备案。星河湾幼儿园已对其收费进行了备案,原告与星河湾幼儿园签订协议就意味着接受其收费标准,之后又以与其他幼儿园相比收费较高为由要求退费,此主张于法无据,法院不予支持。对双方协议履行过程中出现的外籍教师离职一事,原告主张因此造成英语课程受影响一个月,证据不足,双方共同确认的是在外教离职当天英语课停课,在之后的课程安排中仍保证了每天四个小时的外语教学。考虑到教育具有循序渐进的阶段性,个别课程的空缺并不必然导致教育结果受影响或教育目的不能实现,因此不宜要求星河湾幼儿园因此进行经济赔偿。就原告提出的星河湾幼儿园未通知幼儿家长即对幼儿进行侵入性血液检查,此问题属星河湾幼儿园工作失误,但因未造成损害,故不发生损害赔偿的后果。关于餐饮问题,星河湾幼儿园为原告之女提供了餐饮服务,原告即应按实际发生支付餐费,在没有发生因餐食质量引发损害的情况下,所付餐费不应退还。是否具有卫生许可证,属行政管理范畴的事项,不影响原告与星河湾幼儿园之间的民事法律关系。另,根据庭审调查,星河湾幼儿园曾在对外发放的宣传材料中使用了“北京星河湾德福国际幼儿园”的名称,目前没有证据表明此举导致了原告的利益受损,故原告基于此提出的民事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名称使用不问题应由行政主管部门依据相关法律法规查处。综上,原告要求二被告退还各项收费的请求均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案例17】江西广电幼儿园火灾案终审判决失职保育员被判5年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日前对江西广播电视艺术幼儿园“6·5”火灾事故一案作出终审判决,4名责任人受到法律惩处。法庭以失火罪分别判处杨慧珍、吴枝英有期徒刑3年和5年;以国有企业、事业单位人员失职罪判处倪恿琛有期徒刑3年,刘越南有期徒刑3年,缓刑3年。  2001年6月4日21时10分左右,江西广播电视艺术幼儿园小(六)班的班主任杨慧珍在宿舍内的过道上点了3盘蚊香,临走时,杨慧珍将这一情况告诉了当晚值班的保育员吴枝英。23时许,担任当天总值班的广电幼儿园保教主任的倪恿琛到小(六)班巡查,就蚊香是否会影响儿童的健康进行了询问,但未对放置在过道上的蚊香作出处理。之后,吴枝英单独值班。23时30分许,吴枝英离开了寝室,约45分钟未到寝室查看。在此期间,床上的棉被掉落在点燃的蚊香上,引起燃烧后,火势迅速蔓延,造成13名3至4岁的幼儿在火灾中丧生。  今年5月9日,西湖区人民法院作出一审判决,法庭认为,担任小(六)班保育员的吴枝英既无上岗证,也未受过幼儿保育职业培训,身为广电幼儿园园长的刘越南违反有关规定让吴枝英担任保育员一职,属严重失职行为。保育员吴枝英、班主任杨慧珍因失火罪分别被判处有期徒刑5年和3年,保教主任倪恿琛、园长刘越南因国有企业、事业单位失职罪分别被判处有期徒刑3年。  4名被告对一审结果不服,上诉至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南昌市中院审理后认为,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定罪准确、审判程序合法。依据法律,遂作出上述二审判决,但考虑到广电幼儿园园长、法人代表刘越南在该案中的具体情节,决定对其适用缓刑。【案例18】老师打人幼儿作证 法院认定园方解约有理新华社上海2010年1月14日电(杨金志、敖颖婕)幼教老师体罚孩子,天真的孩子们在教学活动中无意道出了真相,幼儿园为此与老师解约。日前,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对这起劳动争议案件作出终审判决,认定幼儿园解约符合法律规定。2007年8月16日,李某进入上海徐汇区某幼儿园担任幼儿教师,双方签订了2007年9月1日至2008年8月30日的劳动合同,李某的月工资为1400元,该合同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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