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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强险责任限额制度的完善

2018-03-14 7页 doc 20KB 13阅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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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强险责任限额制度的完善交强险责任限额制度的完善 王影 鲁博鹏 一、问题概述 《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首次确立了交强险责任限额制度。其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以下简称《交强险条例》)第二十三条对其予以重申并将其细化为分项责任限额和无责任的赔偿限额。《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条款》(以下简称《交强险条款》)第八条又将各项限额的具体赔偿标准予以明确和具体化。由此形成了我国现行的机动车三责险“双层结构模式”。 交强险责任限额制度包括两部分的内容:一是交强险责任限额的模式问题,二是交强险责任限额的额度问题。前者涉及的问题较为广泛...
交强险责任限额制度的完善
交强险责任限额的完善 王影 鲁博鹏 一、问概述 《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首次确立了交强险责任限额制度。其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以下简称《交强险条例》)第二十三条对其予以重申并将其细化为分项责任限额和无责任的赔偿限额。《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条款》(以下简称《交强险条款》)第八条又将各项限额的具体赔偿予以明确和具体化。由此形成了我国现行的机动车三责险“双层结构模式”。 交强险责任限额制度包括两部分的内容:一是交强险责任限额的模式问题,二是交强险责任限额的额度问题。前者涉及的问题较为广泛,如交强险是否应采取分项责任限额、交强险是否需要划分有责任限额和无责任限额、交强险限额应对每次事故或每个受害人适用等等;后者所涉问题较为单一,仅包含交强险对受害人进行赔付的具体数额是否适当的问题。基于交强险责任限额额度的大小关乎保险精算学的内容,并非逻辑演绎所能解决,因此,交强险责任限额的模式问题是本文探讨的重点。 二、交强险责任限额制度实施过程中的主要问题 (一)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过低 在“看病难、看病贵”的当下,1万元的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对于绝大多数的交通事故受害者的就医需求而言,无异于杯水车薪;况且,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下的项目种类繁多,除通常意义上的医药费、诊疗费、住院费外,还包含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合理的后续治疗费、整容费、营养费等项目。因此,对于许多交通肇事者而言,会引发其“撞伤不如撞死”的想法。因为交强险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高达11万元,而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仅是其个位上的数字而已,超过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需要由肇事者承担的部分可能远大于超过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需要肇事方承担的部分。 (二)各地司法实践对“交强险限额”不统一 各地司法实践的不统一主要表现在不同法院对交强险分项限额所持态度的不同上。有的法院认为《道路交通安全法》仅是规定交强险实行责任限额制度,并未规定分项限额制度,而作为下位法的《交强险条例》对交强险责任限额的再划分是违背上位法的,当然无效,不应作为案件审理的依据。持此种观点的法院往往在12.2万元的总限额内判令保险公司承担赔付责任,而不拘泥于分项责任限额的限制。另有法院将《交强险条例》和《交强险条款》作为其审理案件的具体依据,严格在《交强险条款》规定的具体限额标准内划分保险公司的赔付责任。由此,各法院不同的案件审理依据造成交通事故受害人获得交强险保障的程度不同。 (三)交强险重复投保问题出现 交强险重复投保问题的出现,根源于交强险责任限额制度的设置。投保人之所以愿意付出多倍保费投保多份交强险,无外乎觉得现行交强险限额的设置可能不足以使其免于车祸发生时沉重的赔偿负担,而试图借助多份交强险限额的累加来提高交强险的赔付额度,减轻自己的赔偿负担,同时也能为受害人提供足够的保障。虽然目前实务界对于重复投保的交强险案件并未形成一致的处理方法,但投保人重复投保的目的是不可能实现的。暂且不论法院如何处理交强险重复投保问题,单就保险公司而言,必然竭力反对支付多倍赔偿,一则交强险重复投保挤压了“商业三责险”带给保险公司盈利的空间;二则交强险作为公益性险种是在保本的基础上进行经营的,何况近几年交强险出现了亏本,保险公司怎么可能允许投保人通过缴纳多份较低的保费而获得更高的保险金呢, 三、对交强险责任限额制度的疑问 (一)交强险为什么要设置分项责任限额, 交强险设置责任限额为《道路交通安全法》所确认,因为任何一种保险都必然设置一定的保险金额作为保险公司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责任的最高限额,而《交强险条例》还要在最高责任限额下分项设置赔偿限额,令人费解。究其立法背景,“实行分项限额有利于结合人身伤亡和财产损失的风险特点进行有针对性的保障,有利于减低赔付的不确定性,从而有效控制风险,降低费率水平。实行分项责任限额是国际上普遍的做法。如日本、韩国、美国、中国台湾等国家和地区均在强制保险中采用分项责任限额”。 其他国家和地区的立法固然可以为我国立法所借鉴,但不一定成为我国立法依据,以此来解释我国交强险实行分项责任限额并不具有足够说服力。分项限额有利于使赔付具有针对性确是一个令人信服的理由,但赔付的针对性就人身伤亡和财产损失而言,其说理性大打折扣。因为财产损失在交强险赔付总限额中所占比例甚微(1/61),而且2000元的赔偿额对于受害人所起的作用也不大。基此,若将财产损失赔偿剔出交强险的赔付范围,分项责任限额设置的意义似乎不复存在;即使将财产损失赔偿考虑在内,对医疗费用和死亡伤残赔偿进行分项设置也令人费解。 (二)交强险为什么要区分责任限额和无责任限额, 交强险对受害人进行赔付的原则:不论被保险人对损害的发生有无责任,保险公司均应在赔偿限额内对受害人所受的损害进行赔付,即交强险在归责原则上实行无过错责任,这也是交强险与商业三责险的重要区别之所在。因为商业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是根据被保险人在交通事故中所承担的事故责任来确定其赔偿责任的,即只有赔偿数额超过交强险限额后的赔偿责任才按照被保险人在交通事故中所承担的责任来确定其赔偿责任。此外,《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也是交强险在赔偿限额范围内实行无过错责任的依据。由此可知,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中“责任”一词应理解为被保险人对交通事故受害人应负的赔偿责任,而不是被保险人在交通事故中所承担的事故责任,因为前者的赔偿责任不以过错为必要条件,而后者以过错为承担责任的基础。 如上所述,交强险划分责任限额和无责任限额并无依据。无责任限额意味着不负赔偿责任的限额。既然不负赔偿责任,为何保险公司还要向受害人赔偿一定的数额呢,如果交强险区分责任限额和无责任限额是正确的,那么“责任”一词应如何理解呢,由此,交强险区分责任限额和无责任限额的做法难免遭致公众的质疑。 (三)交强险条款中的“每次保险事故”应如何理解, 这个疑问似乎与交强险责任限额并无联系。但其实不然,它关乎每位交通事故受害人能够得到赔偿的程度。《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交强险条例》均未对交强险的赔偿限额适用于每次交通事故或每个受害人进行规定,唯《交强险条款》明确规定为“每次保险事故”。对此疑问有二:一是《交强险条款》的规定能否作为案件审理的依据;二是应如何界定“每次保险事故”。对于前者,《交强险条款》系保险行业协会制定,其实质是格式保险,当然对合同双方具有约束力,也作为法院审案的依据;对于后者,保险公司则将12.2万元的赔偿限额适用于每次事故,但每次事故应如何认定尚存异议,尤其是在发生多次碰撞的交通事故中,是按碰撞次数计算保险事故的数目还是仅作为一次事故处理,美国法院在对类似案件作出的判决时,多数法官的结论是:“事故的数目”应当以“发生损失原因的数目”决定之。 即使按照发生损失原因的数目,即碰撞次数来决定交强险责任限额的适用,依然会出现多名受害人共享12.2万元限额而连基本保障都难以满足的状况。这值得深思。 四、交强险责任限额制度的完善 (一)我国交强险的功能定位及立法模式选择 任何一项制度的完善都需要对制度本身所承载的功能有一个准确的定位,交强险也不例外。“我国现行法更加强调交强险的基本保障功能,更为重视交强险对受害人损失的填补功能”,属于基本保障模式。如果交强险为受害人提供充足的保障,则作为保险公司经营利润 来源的商业三责险则无存在的空间了,从而打击保险公司经营交强险的积极性。 关于交强险的立法模式,在世界范围内可以分为三种:一种是美国的无过失汽车保险,一种是德国的机动车三责险统一模式,还有一种便是我国现行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强制性与自愿性商业保险相结合的模式。德国的统一模式固然能够将汽车责任保险统一于同一份契约之中,并提供最低保险金额之上的浮动保障,但并不能完全体现我国当下设立交强险的社会公益性。也许其可能会成为我国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未来的改革方向,但目前并不适合中国的国情。我国自2009年2月1日开始施行的“互碰自赔”在某种程度上与美国的无过失汽车保险类似(但二者在赔偿范围等方面仍存在不同),都是允许被保险人从自己的保险公司获得自身的损失补偿,但“我国已经出现了利用互碰自赔而实施保险欺诈的案例”。由此可见,这种立法模式并不适合于我国。我国现行的交强险与商业险相结合的汽车责任保险制度虽存在一定的弊端,但在未寻找到一种更合适的模式前,责任限额制度仍应继续执行。 (二)交强险责任限额制度的具体完善 1.取消财产损失赔偿项目 笔者之所以建议取消财产损失赔偿项目,原因有三:第一,在目前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过低,甚至受害人人身伤亡得不到救治的情况下,交强险对机动车交通事故造成的财产损失进行赔付不符合交强险重视生命价值、以人为本的立法目的,不利于保障受害人的生命健康权;第二,从世界各国的立法来看,“除少数国家和地区(如英国、美国的部分州)的机动车交强险既保障受害人的人身伤亡又保障其财产损失外,绝大多数国家和地区的机动车交强险都只保障受害人的人身伤亡,而不保障其财产损失”;第三,如前所述,2000元的财产损失赔偿额对受害人所起的作用甚微,意义不大,不如将其取消,以扩大医疗费用的赔偿限额。 2.取消分项责任限额和无责任赔偿限额的设置 笔者认为,无责任赔偿限额并无存在的基础,应取消。如前文所述,由于我国交强险限额内的赔偿责任实行的是严格责任原则,因此交强险这个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标的是被保险人对受害人所负的赔偿责任,而不是交通事故责任。对赔偿责任而言,并无有责任和无责任赔偿限额之分,因此应取消无责任赔偿限额这个在逻辑上讲不通的赔偿项目。 财产损失赔偿项目和无责任赔偿项目取消后,交强险在赔偿限额内仅剩下医疗费用和死亡伤残赔偿两个项目,但二者究竟有无必要在12.2万元的赔偿限额内再进行赔偿额的分配呢,笔者认为没有必要。其一,《道路交通安全法》作为效力等级较高的性文件,并未对交强险赔偿限额作出分项的规定;其二,分项责任限额的设置人为降低了受害人获得赔偿的程度,某项限额远不足赔偿受害人的基本损失,而另一项限额可能未被启用,如受害人未构成伤残,却花费了大量的医疗费的情形;其三,交强险赔偿限额不分项设置有利于司法实践的统一,避免有的法院按分项限额判决,而有的法院则不按分项限额进行判决的混乱局面。 3.赔偿限额以每个受害人为计算基准 交强险设立的目的是为交通事故受害人提供及时和基本的保障,在仅一人伤亡的交通事故中,基本保障的目标绝大多数可以实现,而在同一起交通事故造成多人伤亡的情形下,12.2万元的赔偿限额在多名受害人之间进行分配,显然是九牛一毛。因此,为了落实交强险对每一位受害人提供基本保障的功能,有必要改变现行实务界以每次事故为赔偿基准的做法,并对《交强险条款》进行修改。 以每个受害人作为赔偿限额的计算基准,不仅使受害人能够得到应有的保障,而且也能在一定程度上避免重复保险问题的出现。以每个受害人而不是以每次事故作为赔偿限额的计算基准必然在一定程度上增加保险公司的经营成本,对此保险公司可以采取适当增加保费的方式来弥补经营成本的增加。此举不一定会招致投保人的反对。因为不仅是受害人,被保险人同样是受益者。每个受害人作为赔偿限额的适用对象,可以在一定程度上减轻被保险人在赔偿限额之外的赔偿负担。 五、结束语 取消交强险中的财产损失赔偿项目,取消分项责任限额和无责任赔偿限额的设置,以每个受害人为赔偿限额的适用对象,不但解决了医疗费用赔偿额过低、司法实践不统一、重复投保等问题,而且很好地回答了本文中的疑问。 (作者单位:人保财险山东省淄博市分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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