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驾照文考

2017-11-14 11页 doc 26KB 43阅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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驾照文考驾照文考 第一条 为了规范对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的处罚,保障道路交通安全与畅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对发生在自治区行政区域内道路上的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的处理,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及其交通警察实施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应当依据法定的职权和程序,简化办事手续,做到公正、严格、文明、高效。 第四条 交通警察执行职务时,应当按照规定着装,佩带人民警察标志,持有行政执法证件,保持警容严整,举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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驾照文考 第一条 为了规范对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的处罚,保障道路交通安全与畅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对发生在自治区行政区域内道路上的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的处理,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及其交通警察实施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应当依据法定的职权和程序,简化办事手续,做到公正、严格、文明、高效。 第四条 交通警察执行职务时,应当按照规定着装,佩带人民警察标志,持有行政执法证件,保持警容严整,举止端庄,指挥规范。 对违法行为人按照一般程序给予处罚的,应当由两名以上交通警察实施。对于违法事实确凿并有法定依据,可以当场作出处罚的,适用简易程序,由一名交通警察实施。 交通警察在作出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违法行为人作出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违法行为人依法享有的权利。 第五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对机动车驾驶人违反本规定的行为,除依法给予行政处罚外,同时实行累积记分。 第六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法实施罚款的行政处罚,必须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实施罚款决定与罚款收缴分离;收缴的罚款以及依法没收的违法所得,应当全额上缴国库。 第七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及其交通警察在执行本规定时,应当接受本级人民政府和上级公安机关依法实施的监督,并自觉接受社会和公民的监督。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设立投诉电话和投诉箱,并向社会公开,方便群众监督。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建立严格的执法监督和执法过错追究制度,并向社会公布监督情况。 第八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及其交通警察对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应当及时纠正并依法予以处罚。对于严重违反道路交通安全的违法行为,除按照本规定给予罚款处罚外,还应当依法并处暂扣或者吊销机动车驾驶证、拘留等处罚。 第九条 禁止机动车驾驶人酒后驾驶机动车。 机动车驾驶人酒后驾驶机动车的,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饮酒后驾驶机动车的,处暂扣二个月机动车驾驶证,并处300元罚款; (二)饮酒后驾驶营运机动车的,处暂扣三个月机动车驾驶证,并处500元罚款; (三)醉酒后驾驶机动车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约束至酒醒,暂扣五个月机动车驾驶证,并处1500元罚款; (四)醉酒后驾驶营运机动车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约束至酒醒,暂扣六个月机动车驾驶证,并处2000元罚款。 第十条 公路客运车辆载客超过额定乘员的,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超过额定乘员百分之二十以内的,处200元罚款; (二)超过额定乘员百分之二十至百分之五十的,处1000元罚款; (三)超过额定乘员百分之五十的,处2000元罚款。 有前款所列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扣留机动车至违法状态消除;运输单位的车辆经处罚不改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处5000元罚款。 违法行为人无法自行消除违法状态的,对超载的乘车人,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及时通知有关部门联系转运。消除违法状态的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违法状态消除后,应当立即发还被扣留的机动车。 公路客运车辆载客不得超过额定乘员。在载客人数已满的情况下,按照规定免票的儿童不得超过额定乘员的百分之十。 第十一条 货运机动车超过核定载质量的,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超过核定载质量百分之三十以内的,处200元罚款; (二)超过核定载质量百分之三十至百分之五十的,处1000元罚款; (三)超过核定载质量百分之五十的,处1500元罚款。 有前款所列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扣留机动车至违法状态消除;运输单位的车辆经处罚不改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处5000元罚款。 第十二条 经测定,机动车行驶速度超过规定时速的,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超过规定时速百分之五十以内的,处200元罚款; (二)超过规定时速百分之五十的,处1500元罚款。 第十三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10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一)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机动车驾驶证被吊销或者机动车驾驶证被暂扣期间驾驶机动车的; (二)造成交通事故后逃逸,尚不构成犯罪的; (三)强迫机动车驾驶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和机动车安全驾驶要求驾驶机动车,造成交通事故,尚不构成犯罪的; (四)非法拦截、扣留机动车辆,不听劝阻,造成交通严重阻塞或者较大财产损失的; (五)违反交通管制的规定强行通行,不听劝阻的; (六)故意损毁、移动、涂改交通设施,造成危害后果,尚不构成犯罪的。 第十四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一)将机动车交由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或者机动车驾驶证被吊销、暂扣的人驾驶的; (二)非法安装警报器、标志灯具的; (三)使用其他车辆的机动车登记证书、号牌、行驶证、检验合格标志、保险标志的。 有前款第(二)项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强制拆除、收缴警报器和标志灯具。 有前款第(三)项行为之一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扣留机动车。当事人提供相应的合法证明或者补办相应的手续后,应当及时退还机动车。 第十五条 机动车驾驶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警告或者200元罚款: (一)驾驶证超过有效期仍驾驶机动车或者驾驶证丢失、损毁、被依法扣留期间、违法记分达到十二分仍驾驶机动车的; (二)使用他人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的; (三)驾驶与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不相符合的车辆的; (四)驾驶无机动车行驶证、车辆号牌、保险标志、检验合格标志机动车的; (五)驾驶机动车逆向行驶的; (六)违反规定超车、会车、让行、掉头、倒车、使用灯光的; (七)违反铁路道口、渡口通行规定的; (八)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患有妨碍安全驾驶机动车的疾病,或者过度疲劳仍驾驶机动车的; (九)驾驶机动车遇行人正在通过人行横道时未停车让行的; (十)实习期内驾驶公共汽车、营运客车、执行任务的特种车辆、载有危险物品的机动车、牵引挂车的机动车的; (十一)驾驶机动车突然变更车道、急停、急转弯,妨碍其他机动车正常行驶的; (十二)机动车在道路上发生故障或者事故,违反规定设置警告标志、使用警示灯光,不及时报警的; (十三)运载危险物品、超限物品违反规定的时间、路线、速度行驶,或者未采取必要的 安全措施、未悬挂警示标志的。 有前款第(四)项行为之一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扣留机动车;当事人提供相应的合法证明或者补办相应的手续后,应当及时退还机动车。 第十六条 机动车驾驶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警告或者150元罚款: (一)驾驶机动车违反交通信号灯、交通标志、交通标线指示或者不服从交通警察指挥的; (二)驾驶机动车在县级以上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规定的禁行时间、路线上行驶的; (三)违反规定拖带挂车或者牵引车辆的; (四)单人连续驾驶机动车超过四小时未停车休息或者停车休息时间少于二十分钟的; (五)特种车辆违反规定使用警报器、标志灯具的; (六)不避让执行任务的救护车、消防车、救险车、警车或者强行穿插、超越执行任务的警车及其护卫车队的; (七)学习驾驶人违反指定路线、时间上道路学习驾驶或者使用非教练车上道路驾驶的; (八)学习驾驶人在道路上学习驾驶时,教练车乘坐与教学无关的人员或者在教练不随车指导下上道路驾驶教练车的; (九)机动车行驶时遗洒、飘散载运物的。 第十七条 机动车驾驶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警告或者100元罚款: (一)驾驶机动车违反路口通行规定的; (二)遇有前方机动车停车排队等候或者缓慢行驶时,在人行横道、网状线区域内停车的; (三)机动车在道路上违反规定临时停车,造成交通堵塞的; (四)违反机动车载物或者载人规定的; (五)机动车行经积水路面、漫水路或者漫水桥时未低速通过的; (六)驾驶安全设施不全、机件不符合技术的机动车的; (七)在机动车驾驶室的前后窗范围内悬挂、放置妨碍驾驶人视线的物品的; (八)违反规定不喷刷放大的机动车牌号的; (九)行经人行横道未减速行驶,或者行经没有交通信号的道路时,遇行人横过道路未避让的; (十)在机动车未停稳时上下人或者车门、车厢没有关好时行车的; (十一)驾驶机动车下陡坡时熄火、空档滑行的; (十二)驾驶不按照规定安装、使用行驶记录仪的机动车的; (十三)违反规定安装机动车号牌或者故意遮挡、污损机动车号牌的; (十四)遇前方机动车停车排队等候或者缓慢行驶时,未依次交替驶入车道减少后的路口、路段的; (十五)驾驶机动车不按照规定车道行驶或者违反规定使用专用车道的; (十六)驾驶机动车时使用手持电话、观看电视或者有其他妨碍安全行车行为的。 第十八条 机动车驾驶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警告或者50元罚款: (一)在设有乘降站点的道路上,驾驶客运机动车在乘降站点以外的地点停车上下乘客的; (二)驾驶拖拉机驶入禁止通行的道路的; (三)驾驶摩托车时手离开车把或者在车把上悬挂物品的; (四)驾驶两轮摩托车、轻便摩托车时不戴安全头盔的; (五)驾驶摩托车违反载人规定的; (六)机动车行驶时,不使用安全带的; (七)上道路行驶的机动车未悬挂、放置检验合格标志、保险标志的; (八)未随车携带行驶证、驾驶证的; (九)违反规定使用喇叭的; (十)在同车道行驶中,违反规定不与前车保持必要的安全距离的; (十一)违反机动车停放、临时停车规定且驾驶人不在现场或者驾驶人虽在现场但拒绝立即驶离,妨碍其他车辆、行人通行的; (十二)机动车在单位院内、居民区内不低速行驶、不避让行人的。 第十九条 机动车驾驶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警告并责令改正: (一)向车外抛散物品的; (二)实习期内未粘贴或者悬挂实习标志的; (三)在车况良好、道路畅通的情况下,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慢行、停驶,阻碍后车通行 的; (四)在机动车上喷涂、粘贴标识或者车身广告,影响安全驾驶的。 第二十条 在高速公路、城市快速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警告或者200元罚款: (一)驾驶禁止驶入高速公路、城市快速路的机动车驶入的; (二)机动车发生故障或者事故,车上人员未迅速转移到安全地带的; (三)倒车、逆行、穿越中央分隔带掉头或者在车道内停车的; (四)试车或者学习驾驶机动车的; (五)载货汽车车厢内载人的; (六)违反规定拖曳、牵引故障车、肇事车的; (七)驾驶两轮摩托车载人的。 第二十一条 在高速公路、城市快速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警告或者100元罚款: (一)从匝道进入或者驶离高速公路、城市快速路时违反规定使用灯光的; (二)通过施工作业路段,不减速行驶的; (三)违反规定变更车道的; (四)骑、轧车行道分界线或者在路肩上行驶的; (五)机动车行驶时,不使用安全带的; (六)正常情况下低于规定最低时速的; (七)低能见度气象条件下违反规定速度行驶的; (八)没有配备故障车警告标志牌的。 第二十二条 在道路上驾驶非机动车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警告或者20元罚款: (一)非机动车驾驶人不服从交通警察指挥的; (二)自行车、三轮车加装动力装置的; (三)非机动车违反规定载物的; (四)自行车、三轮车的制动装置不符合安全行车要求的; (五)非下肢残疾的人驾驶残疾人机动轮椅车的; (六)非机动车违反道路通行规定的。 有前款第(二)项行为之一的,收缴非法装置。 非机动车驾驶人不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扣留非机动车。 第二十三条 行人、乘车人违反道路通行规定的,应当责令其改正,处警告或者10元罚款。 第二十四条 驾驶拼装的机动车或者已达到报废标准的机动车上道路行驶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予以收缴,强制报废。 对驾驶前款所列机动车上道路行驶的驾驶人,处10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五条 伪造、变造或者使用伪造、变造的机动车登记证书、号牌、行驶证、检验合格标志、保险标志、驾驶证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予以收缴,扣留该机动车,并处1000 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 上道路行驶的机动车未参加机动车安全技术定期检验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责令其限期办理。 第二十七条 在道路两侧及隔离带上种植树木、其他植物或者设置广告牌、管线等,遮挡路灯、交通信号灯、交通标志,妨碍安全视距以及在道路上设置停车站点、路障等妨碍道路畅通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责令行为人排除妨碍;拒不执行的,处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并强制排除妨碍,所需费用由行为人负担。 第二十八条 未经许可,占用道路从事摆摊设点、经商、堆物作业等非交通活动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责令其消除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 第二十九条 当事人应当自收到罚款的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到指定的银行缴纳罚款。 对行人、乘车人和非机动车驾驶人的罚款,可以当场予以收缴罚款。 罚款应当开具自治区财政部门统一制发的罚款收据;不出具财政部门统一制发的罚款收据的,当事人有权拒绝缴纳罚款。 第三十条 当事人对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及其交通警察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三十一条 交通警察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不执行罚款决定与罚款收缴分离制度或者不按规定将依法收取的费用、收缴的罚款及没收的违法所得全部上缴国库的; (二)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受他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利益的; (三)违法扣留车辆、机动车行驶证、驾驶证、车辆号牌的; (四)使用依法扣留、收缴的车辆的; (五)当场收取罚款不开具罚款收据或者不如实填写罚款额的; (六)徇私舞弊,不公正处理交通事故的; (七)非执行紧急任务时使用警报器、标志灯具的; (八)违反规定拦截、检查正常行驶的车辆的; (九)非执行紧急公务时拦截搭乘机动车的; (十)不履行法定的。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有前款所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相应的行政处分。 第三十二条 依照本规定第三十一条的规定,给予交通警察行政处分的,在作出行政处分决定前,可以停止其执行职务;必要时,可以予以禁闭。 依照本规定第三十一条的规定,交通警察受到降级或者撤职行政处分的,可以予以辞退。 交通警察受到开除处分或者被辞退的,应当取消警衔;受到撤职以下行政处分的交通警察,应当降低警衔。 第三十三条 交通警察利用职权非法占有公共财物,索取、收受贿赂,或者滥用职权,玩忽职守,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四条 本规定自2006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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