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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审理单位犯罪案件具体应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的理解与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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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审理单位犯罪案件具体应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的理解与适.《关于审理单位犯罪案件具体应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 释》的理解与适用 发布发布日期:2002-9-24 阅读次数:66 的理解与适用 最高人民法院孙军工 一.关于《解释》第一条的规定 《解释》第一条规定刑法第三十条规定的公司、企业、事业单位”。既包括国有、集体所有的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也包括依法设立的合资经营、合作经营企业和具有法人资格的独资、私营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这一规定的核心是依法设立的合资经营、合作经营企业和具有法人资格的独资、私营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可以成为单位犯罪的主体,这也是制定这部司法解释所要...
《关于审理单位犯罪案件具体应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的理解与适.
《关于审理单位犯罪案件具体应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 释》的理解与适用 发布发布日期:2002-9-24 阅读次数:66 的理解与适用 最高人民法院孙军工 一.关于《解释》第一条的规定 《解释》第一条规定刑法第三十条规定的公司、企业、事业单位”。既包括国有、集体所有的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也包括依法设立的合资经营、合作经营企业和具有法人资格的独资、私营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这一规定的核心是依法设立的合资经营、合作经营企业和具有法人资格的独资、私营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可以成为单位犯罪的主体,这也是制定这部司法解释所要解决的重点问题之一。由于私营公司、企业的实际情况比较复杂,有的私营企业具有企业法人资格.有的私营企业不具有法人资格,它所实施的犯罪活动能否作为单位犯罪处理.实践中争议较大,这条规定有助于消除上述疑虑和争议。 关于私营企业的性质及其在国家经济生活中的地位、作用,参照国家统计局于1998年9月2日发布的《关于统计上划分经济成分的规定》(以下简称《规定》)的有关内容,私营企业是由自然人投资设立或由自然人控股,以雇佣劳动为基础的营利性经济组织。从种类上划分,包括按照《公司法》、《合伙企业法》、 《私营企业暂行条例》规定登记注册的私营有限责任公司、私营股份有限公司、私营合伙企业和私营独资企业。 《解释》第一条将“具有法人资格的独资、私营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界定为单位犯罪的 主体,主要基于以下几点考虑: 1、刑法第三十条关于单位犯罪主体的规定,并未限定”公司、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的性质。而且从立法本意看,处罚单位犯罪。实质上是处罚法人犯罪。刑法之所以用单位犯罪的称谓,主要是考虑我国的实际情况,即除了法人以外.还有大量的非法人组织。对其实施的犯罪行为也要适用法人犯罪的处罚原则。因此.我国刑法中“单位的外延比法人宽,也可以说单位包括法人。办理了《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取得了法人资格的私营公司、企业,应当属于单位的范畴。 2、私营公司、企业与个人不同,尤其在财产上.私营公司、企业的财产与私营企业主个人财产在法律地位上是不同的。一些私营公司、企业拥有成百上千甚至上万名职工,其犯罪显然已经超出了个人犯罪的范畴,许多私营公司、企业已经按照现代企业的要求,发展为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有关公司、企 业的经营方针、发展方向等问题,都由领导集体和决策机构决定,体现的是公司、企业的整体利益和股东的利益。对于这些私营公司、企业实施的犯罪行为按照单位犯罪处理,才能真正做到罚当其罪”。 3、在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条件下,我国现行法律和政策鼓励各种性质的经济实体平等竞争。在对私营公司、企业的合法经营行为予以同等的法律保护的前提下.对其犯罪行为当然也要予以同等的制裁。 4、从公司、企业的实际管理情况看,具有法人资格的公司、企业都是作为单位进行管理的。如何判定一个公司、企业是否具有法人资格,很关键的一点是其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民法通则》第四十八条规定:“全民所有制企业法人以国家授予它经营管理的财产承担民事责任。集体所有制企业法人以企业所有的财产承担民事责任。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人、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人和外资企业法人以企业所有的财产承担民事责任”。《公司法》规定的公司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两种,这两种类型的公司对其债务承担有限责任,即以公司的全部资产为限承担责任。 根据上述法律规定,从一定意义上,具有法人资格的公司、企业,是对其债务承担有限责任的公司、企业,而对其债务承担无限责任的公司、企业.则不具有企业法人资格。另据《规定》第九条的规定.私营企业“包括私营有限责任公司、私营股份有限公司、私营合伙企业和私营地资公司”其中私营独资公司、私营合伙企业“对债务承担无限责任”;私营有限责任公司、私营股份有限公司是按照(公司法)的规定设立的公司,对其债务承担有限责任。因此,在私营企业的四种类型中,只有私营有限责任公司和私营股份有限公司具有法人资格。而且,按照目前国家工商管理部门对私营企业的实际管理情况,也可以说明划分是否具备法人资格的就是企业债务的责任承担形式,在实践中也是将私营有限责任公司、私营股份有限公司作为企业法人进行登记,而对私营合伙企业和私营独资公司只按自然人个体经营进行注册。 综上所述,将实践中作为单位管理的,具备法人资格的私营公司、企业、事业单位规定为单位犯罪的主体是有法律和实践依据的。司法实践中,对于不具有法人资格的私营独资企业和私营合伙企业实施的犯罪行为,应当依照刑法有关自然人犯罪的规定罪处罚。 二、关于《解释》第二条的规定 《解释》第二条规定:个人为进行违法犯罪活动而设立的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实施犯罪的,或者公司、企业、事业单位设立后,以实施犯罪为主要活动的,不以单位犯罪论处。上述内容是针对近期司法实践中出现的“为了实施犯罪活动而设立的公司、企业实施的犯罪行为如何处罚问题而规定的。 刑法第三十一条规定:单位犯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判处刑罚。但是,由于刑法中就少数犯罪规定的对自然人 犯罪和单位犯罪判处的最高法定刑不同,比较而言,对单位犯罪中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判处的刑罚较自然人犯罪判处的刑罚要轻。以刑法第一百五十三条规定的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罪为例,自然人犯此罪,情节特别严重的可以判处死刑,而如果是单位犯此罪.对单位中的直 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最重也只能判到15年有期徒刑。因 此.有些犯罪分子为规避法律的严厉制裁,在实施犯罪行为以前.采用欺骗等手段设立公司、企业,而后以该公司、企业的名义实施犯罪活动,其犯罪心理是即使案发被追究刑事责任,所受到的刑罚处罚也不重。 然而,司法实践中井不仅仅只有上述一种情况出现,还有一种情形与上述情况类型.也是基于规避法律严厉制裁的心理而实施的以公司、企业的正当经营活动作掩护的犯罪行为。比如,有的公司、企业成立后,也按照核定的经营范围开展了一些业务活动,但也实施了违法犯罪活动.对其行为应当如何定性也是困扰司法实践的一道难题。为打击这类规避法律制裁的犯罪活动,《解释》第二条还规定:公司、企业、事业单位设立后,以实施犯罪为主要活动的,不以单位犯罪论处。这一规定试图以公司、企业成立后实施的正当经营行为与犯罪行为的比例作为单位犯罪的划分标准。在理论上如此划分不无道理.司法实践中应当注意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形进行认定涉案单位是否“以实施犯罪为主要活动”.对于“主要活动”的把握,不应仅仅局限为”数量”、次数等简单的量化指标,还应综合考虑犯罪活动的影响、后果等因素,以作出准确认定。 三、关于《解释》第三条的规定 《解释》第三条规定盗用单位名义实施犯罪,违法所得由实施犯罪的个人私分的,依照刑法有关自然人犯罪的规定定罪处罚。这一规定的目的是解决“虽然是以单位名义实施的犯罪.但违法所得并未归单位所有,而是由实施犯罪的人私分,对参与实施犯罪并私分违法所得的人如何定罪问题。 从理论上分析,只有同时具备”以单位名义实施犯罪”、“违法所得归单位所有、使用”这两个构成要件,才能认定为单位犯罪。因此,对于司法实践中出现的,盗用单位名义实施犯罪,违法所得由实施犯罪的个人私分的,不能认定为单位犯罪,对有关责任人的行为,应当依照刑法有关自然人犯罪的规定定罪处罚。 笔者认为,实践中之所以出现犯罪分子盗用单位名义”实施犯罪的情况,其犯罪心理大致出于两种考虑一是以单位名义实芮的犯罪行为较之自然人实施的行为更易得手;二是规避法律对自然人犯罪的严厉处罚。二者或居其一或兼而有之但不论其如何考虑,都应依法严惩。 四、关于对单位实施的刑法中没有明文规定为单位犯罪的行为如何定罪处罚的问题 《解释》没有对此问题作出规定,但笔者认为.这也是司法实践中亟需统一认识的问题,因此一并提及。司法实践中.对一些刑法没有明文规定为单位犯罪,但 却是由单位实施的危害社会的行为。反映最突出的问题是单位盗窃、单位贷款诈骗行为无法处理.而这些行为的社会危害又非常大,不处理又显得有失法律的公允。在论证过程中,存在不同意见。 有一种意见认为.为严厉打击各种以单位名义实施的犯罪活动,笼统、原则地将单位实施的刑法中没有明文规定为单位犯罪的行为如何定罪处罚的问题作一规定,认定构成犯罪的条件加以严格限定,且只处罚单位的主管人员或者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不处罚单位,即对这种单位犯罪实行单罚制”,既不违反刑法关于单位犯罪的规定,客观上也达到了打击犯罪的目的,弥补了法律规定之不足。 《解释》中没有采纳上述意见,主要是基于以下考虑:修订后刑法明确规定了“罪刑法定原则”.这一原则的主旨就在于法无明文不为罪”、法无明文不处罚。司法解释也必须坚持这一原则,不能对法律作扩大解释。从犯罪行为的基本特征分析.有些行为虽然具有社会危害性.但是由于缺乏明确的法律依据,不具备刑事违法性和应受刑罚处罚性的特征.也不能作为犯罪处理。对于一些单位实施的刑法中没有明文规定为单位犯罪的行为,不论它是立法者有意为之还是立法的疏漏,在法律作出修改、调整以前,必须坚持”罪刑法定原则”的基本要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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