为了正常的体验网站,请在浏览器设置里面开启Javascript功能!

股东代表诉讼

2018-02-14 7页 doc 20KB 13阅读

用户头像

is_358746

暂无简介

举报
股东代表诉讼股东代表诉讼 一、股東代表(派生)訴訟的當事人 :一:股東代表訴訟的原告的適格 1.股東持股時間的限制 世界各國對原告股東在持股時間上的要求有所不同,但一般都要求原告在整個訴訟過程中(即從侵權行為發生時起到派生訴訟結束時止)保持股東身份,否則將失去原告資格,即 ?“同時持股原則”。我國《公司法》第152條對有限公司和股份公司的股東可以提起代表訴訟的資格分別作了規定。公司法對有限責任公司的股東持股時間沒有作出限制,而股份有限公司的股東則要求須連續180日以上持有股份才可以提起訴訟。 2.股東持股比例的限制 為確保股東...
股东代表诉讼
股东代诉讼 一、股東代表(派生)訴訟的當事人 :一:股東代表訴訟的原告的適格 1.股東持股時間的限制 世界各國對原告股東在持股時間上的要求有所不同,但一般都要求原告在整個訴訟過程中(即從侵權行為發生時起到派生訴訟結束時止)保持股東身份,否則將失去原告資格,即 ?“同時持股原則”。我國《公司法》第152條對有限公司和股份公司的股東可以提起代表訴訟的資格分別作了規定。公司法對有限責任公司的股東持股時間沒有作出限制,而股份有限公司的股東則要求須連續180日以上持有股份才可以提起訴訟。 2.股東持股比例的限制 為確保股東代表訴訟的原告股東具有一定程度的代表性,我國《公司法》第152條也對原告股東的持股比例作了相應的規定。關於股東代表訴訟提起權屬於單獨股東權還是少數股東權,我國《公司法》規定,有限責任公司的股東代表訴訟,對股東持股比例沒有限制;股份有限公司的股東代表訴訟,須股東單獨或者合計持有公司1%以上的股份才有權提起代表訴訟。因此,在我國,有限責任公司的股東代表訴訟是單獨股東權,而股份有限公司的代表訴訟是少數股東權。 3.股東股份轉讓的情形的規定 股東在訴訟過程必須具有股東的身份,股份的轉讓將導致原告資格的喪失、訴訟程式的終結。這可以看作是“同時持股原則”的繼續,以便使得股東代表訴訟的“代位性”和“代表性”得到充分實現。但如果股東是因為股份轉移或股份交換等非自願的方式喪失股東資格,通常不認為其已喪失原告資格,其可以繼續參與訴訟活動直至訴訟結束。如果股東因為死亡、喪失行為能力等情形而無法繼續訴訟,也不會導致原告資格的喪失,此時應按照訴訟終止的相關程式確定訴訟繼受人。在一般交易情形下,因股份轉讓而取得股權的前後手的持股期間不能持續計算,但在繼承、贈與、析產、公司合併、強制執行等情形下前後手之間的持股期間可以持續計算,即後手的持股期限加上前手的持股期限,如果超過180天,則後 ?手也具有提起訴訟的資格。 :二:股東代表訴訟的被告 從理論上講, 任何人以任何方式對公司造成損害的均應在代表訴訟的對象和範圍之內而成為股東代表訴訟的被告。我國《公司法》第152條對代表訴訟的被告主體規定了兩種情形:一是,董事、監事、高級管理人員侵害公司利益的情形;二是,他人侵犯公司合法權益,給公司造成損失的情形。可見,我國《公司法》的規定和美國類似,股東代表訴訟的被告範圍比較寬泛,只要行為人實施了侵害公司權益的行為就有可能成為股東代表訴訟的被告。 :三:股東代表訴訟中公司的法律地位 公司在股東代表訴訟中究竟處於何種地位,這是一個理論難題。由於在股東代表訴訟中,股東是以自己的名義代表公司起訴,而代表訴訟又是基於公司的原始訴權而產生,其最終訴訟結果對公司具有既判力,因此,在代表訴訟中公司處於一個非常微妙的地位,從而使得公司在股東代表訴訟中的法律地位設定成為股東代表訴訟在程式法上的一個重要課題。雖然訴訟的直接當事人為原告股東和被告董事等,但由於訴訟的標的是董事等的違法行為給公司帶來的損失,訴訟中真正的權利人為公司而非原告股東,且訴訟的結果也歸屬於公 ?司,因此不可能完全排斥公司以某種身份參加到代表訴訟中。但是,我國《公司法》中並不存在與公司訴訟參加相關的規定,《民事訴訟法》中也無此特殊規定。在我國股東代表訴 ? 施天濤:《公司法論》,法律出版社2006年,第442-443頁 ? 王惠光:《公司法中代表訴訟制度的缺失與改進之道》,載《商法專論——賴英照教授五十歲生日祝賀論文集》,元照出版社1995年版,第127-128頁 ? 蔡元慶:《股東代表訴訟中公司的訴訟參加問題研究》,《華東政法學院學報》,2007:2: 訟的司法實踐中,法院有將公司列為被告,並且是作為名義上的被告以區別于實質上的被告。公司拒絕行使訴權往往導致股東提起訴訟,但是這種消極不行使權利的狀態並沒有導致股東和公司之間的根本利益衝突,股東代表訴訟的“代位性”決定了股東和公司之間利益的一致性,因此將公司列為被告實際上有違股東代表訴訟的利益結構。司法實踐中也有將被告列為第三人,學者多認為怠於行使權利的公司對原被告之間的訴訟標的不能再單獨提起訴權,股東代表訴訟的結果會對公司權益有直接影響,因而可以將公司列為無獨立請求權的第三人,這樣既符合股東代表訴訟的立法目的,又有利於查清案件事實、準確適用法律。在我國最高人民法院擬定的《關於審理公司糾紛案件若干問題的規定(一)》(徵求意見稿)中曾做了類似的規定,即“股東提起代表訴訟後,人民法院應當通知公司作為第三人參加訴訟”(第 ?46條)。 :四:股東代表訴訟中其他股東的法律地位 對於股東代表訴訟中其他股東的法律地位的問題,我國《公司法》對此沒有規定。但是我國《關於審理公司糾紛案件若干問題的規定(一)》(徵求意見稿)曾規定:如果原告增加訴訟請求,人民法院應當告知其另行起訴。為了保障訴訟的順利進行,一般而言其他股東必須在第一次開庭之前提出請求並加入訴訟,在第一次開庭審理之後法院不能再允許其他股東參加訴訟。我國股東代表訴訟實質上的原告是公司,當訴訟利益歸公司所有時,所有股東都可以取得比例性利益。在一定程度上限制股東代表訴訟中其他股東程式上的訴權,並不會影響其實質性的權利。 二、股東代表(派生)訴訟的制約機制 :一:股東代表訴訟的前置程式 我國《公司法》第152條規定:當董事和高級管理人員侵害公司利益時,符合法定條件的股東可以書面請求監事會或者監事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當監事侵害公司利益時,符合法定條件的股東可以書面請求董事會或者執行董事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當其他人侵犯公司合法權益時,符合法定條件的股東可以請求董事會或者監事會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但在情況緊急、不立即提起訴訟將會使公司利益受到難以彌補的損害的的情況下,股東有權立即提起代表訴訟。 1.股東代表訴訟前置程式的當事人 前置程式的請求人是整個股東代表訴訟制度中前置程式與訴訟程式的連接點。股東代表訴訟前置程式的申請人與股東代表訴訟原告是具有聯繫的兩個主體,通常情況下,前置程式的申請人,在經過了前置程式進入到訴訟程式後,進而成為代表訴訟的原告,這是為了保證前置程式和訴訟程式的銜接,使得股東代表訴訟程式具有內在的連貫性,從而構成完整的股東代表訴訟程式體系。因此,股東代表訴訟前置程式的申請人與股東代表訴訟的原告在適格 ?要求上實質是統一的。在實踐中,兩者往往就是同一人。這種現象會使人認為,前置程式請求人的適格與訴訟原告的適格是一回事。然而,前置程式請求人雖然與訴訟原告有聯繫,但畢竟是兩個不同法律關係的主體。他們之間的聯繫,集中體現在這兩種主體的適格要求在實質上是統一的,這是保障前置程式與訴訟程式連續銜接的必然要求。但是,前置程式的適格請求人,並不能當然成為股東代表訴訟的適格原告,因為請求人只有依法經過前置程式進入訴訟程式後,才能成為適格的原告。可見,前置程式請求人的實質性適格要求也應當是訴訟原告的實質性適格要求,但是,作為訴訟原告還必須滿足經過前置程式這一程式性適格要 ?求,只有在前置程式可被豁免的情況下,才不需要滿足程式性要求。由前置程式適格請求人與訴訟適格原告的關係可以看出前置程式請求人的適格要求應當與訴訟原告的實質性適 ? 劉凱湘:《股東代表訴訟的司法適用與立法完善——以<公司法>第152條的解釋為中心》,《中國法學》,2008:4: ? 蘇麗楠:《論股東派生訴訟前置程式》,華東政法大學碩士論文 ? 沈貴明:《股東代表訴訟前置程式的適格主體》,《法學研究》,2008:2: 格要求相統一。因此,我們對前置程式請求人適格要求的,必然涉及訴訟原告實質性適格的相關理論。 對前置程式適格請求人的法律要求,是前置程式乃至整個股東代表訴訟制度發揮作用的前提。而對適格被請求人的法律要求,則對前置程式功能的發揮具有決定性意義,甚至影響到股東代表訴訟的審理品質。在中國大陸雙軌制的董事會結構下,股東提起代表訴訟之前請求的物件可能會出現兩種情況:對董事之外的人起訴應由董事代表公司,因此股東提起請求的物件是公司董事會;若對公司董事起訴,則由監事會代表公司,這樣股東應向公司監事會提出請求。 2.股東代表訴訟前置程式法律效力 首先,股東向公司提起書面申請是股東提起派生訴訟的法定條件之一。我國《公司法》規定,股東提起代表訴訟應當首先向公司董事:監事:提交書面申請。儘管我國《公司法》還規定了“情況緊急、不立即提起訴訟將會使公司利益受到難以彌補的損害的”豁免情形,但這也只是特殊的例外情形,因此訴前申請仍是提起股東代表訴訟的必備條件之一。 其次,股東提起前置程式的申請對於其他股東來說,也應當具有免除其再次申請的法律效力。股東提起派生訴訟前置程式申請後,由於各種原因無法或者放棄提起派生訴訟時,其他股東可以在原書面申請提起之日起30日後,直接提起派生訴訟而略過向公司提交書面請求的程式環節。如果其他股東具有新的事實和理由,就同一事件仍然可以享有再次向公司提 ?起書面申請的權利,而公司基於新的事實和理由也許會做出新的判斷。 3.股東代表訴訟前置程式的豁免 股東代表訴訟前置程式的免除又稱“救濟豁免”,是指股東可以不經等待公司內部救濟機關的起訴而直接以自己的名義提起代表訴訟。根據《公司法》第152條第二款之規定,股東提起代表訴訟之前,須向監事會(監事)提出以公司名義向法院提起訴訟的請求,如果監事 執行董事)為相應請求。在情況緊急、不立即起訴將可本身是不當行為人,股東須向董事會( 能使公司的合法權益受到難以彌補之損害的,符合持股比例及持股期限的股東可以為了公司之利益直接發動股東代表訴訟。其中,關於先訴請求“豁免”之規定,可以從兩方面加以考慮:一方面,股東己經向公司提出了請求並且處於等待公司回復的三十日之內,此時如發生不立即起訴將導致公司利益受到難以彌補之損害時,股東可以不必等到三十日結束便可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股東代表訴訟;另一方面,如果不採取任何救濟措施,公司所受侵害之合法權益將產生不可彌補之損害的,此時,股東可以越過向公司提出請求的程式性要求而直接向 ?人民法院提起股東代表訴訟。具體來說,股東提起股東代表訴訟時,要求豁免前置程式,必須同時具備以下三個條件:第一,被訴訟指控的相關事由處於“情況緊急”的狀態之中;第二,前置程式不被豁免將會使公司利益遭受損害;第三,此損害是事後難以彌補的。這裡的“緊急情況”可以理解為以下幾種情形:(1)等待法定期限將給公司造成不可彌補的損失;(2)董監事人員均實施了侵害行為;(3)董事、監事、高級管理人員否認過錯行為的發生,並繼續實施侵害行為;(4)侵害人圖謀隱藏自己的財產;(5)訴訟時效即將屆滿。原告股東應對具體的“緊急情況”承擔舉證責任。同時,亦應要求股東提起訴訟後,應立即書面通知公 ?司董事會,以保證董事會及時採取合理有效的措施。 我國於2005年新修訂的公司法中正式確立了股東代表訴訟制度,對於我國的公司法律制度來說具有重大意義。它使我國公司法對中小股東的保護提高到一個新高度,對我國法律制度的構建具有積極的作用。然而,新公司法中相關規定依然有許多不完善之處,規定過於原則,管轄、時效等問題也未作明確規定,導致股東代表訴訟制度在實踐中缺乏可操作性。因 ? 蘇麗楠:《論股東派生訴訟前置程式》,華東政法大學碩士論文 ? 王奇:《股東代表訴訟之比較法研究》,華東政法大學碩士論文 ? 李敏:《股東代表訴訟前置程式之研究》,華東政法大學碩士論文 此,規範和完善股東代表訴訟制度依然任重而道遠。
/
本文档为【股东代表诉讼】,请使用软件OFFICE或WPS软件打开。作品中的文字与图均可以修改和编辑, 图片更改请在作品中右键图片并更换,文字修改请直接点击文字进行修改,也可以新增和删除文档中的内容。
[版权声明] 本站所有资料为用户分享产生,若发现您的权利被侵害,请联系客服邮件isharekefu@iask.cn,我们尽快处理。 本作品所展示的图片、画像、字体、音乐的版权可能需版权方额外授权,请谨慎使用。 网站提供的党政主题相关内容(国旗、国徽、党徽..)目的在于配合国家政策宣传,仅限个人学习分享使用,禁止用于任何广告和商用目的。

历史搜索

    清空历史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