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质权与抵押权的冲突与协调

2017-12-01 3页 doc 13KB 13阅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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质权与抵押权的冲突与协调质权与抵押权的冲突与协调 法律二系2004级20班 侯婷婷 质权与抵押权同属于担保物权,它们虽然都具有担保权的共同特征,但在司法实践中同时出现二者时,人们往往不知如何去处理,这就出现了质权与抵押权的冲突与协调的问题,下面就让我们来共同探讨这一问题。 一、问题的提出 我们知道抵押物不仅仅限于不动产,也可以是动产。而质权的标的之一也为动产,这样,在同一动产上,有可能出现抵押权与质权并存的情形,即动产抵押权与动产质权发生冲突的情况,例如:甲把一套组合音响抵押给乙,借得现金5千元。这后,甲又把这套组合音响质押给丙,借得现金4千...
质权与抵押权的冲突与协调
质权与抵押权的冲突与协调 法律二系2004级20班 侯婷婷 质权与抵押权同属于担保物权,它们虽然都具有担保权的共同特征,但在司法实践中同时出现二者时,人们往往不知如何去处理,这就出现了质权与抵押权的冲突与协调的问题,下面就让我们来共同探讨这一问题。 一、问题的提出 我们知道抵押物不仅仅限于不动产,也可以是动产。而质权的标的之一也为动产,这样,在同一动产上,有可能出现抵押权与质权并存的情形,即动产抵押权与动产质权发生冲突的情况,例如:甲把一套组合音响抵押给乙,借得现金5千元。这后,甲又把这套组合音响质押给丙,借得现金4千元,期满后,乙和丙均主张对该组合音响享有优先受偿权,两人为此发生了纠纷。 二、质权与押权的冲突协调 质权与抵押权发生冲突,何者为先,如何处理,理论界有两种观点。一种观点认为,质押与抵押同时成立时,由于质权人占有担保物,根据“在同等情况下,占有人的地位优于对方”的原则,其权利优先于抵押权人。另一种观点认为,同一物上存在抵押与质押情况,应根据成立在先的原则,由先成立的抵押权或质权优先受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79条第l款规定:“同一财产法定登记的抵押权与质权并存时,抵押权人优先于质权人受偿。”蔡福华老师曾提出,理论界的两种观点有以偏概全之嫌,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只涉及法定登记的抵押权与质权的冲突,对于没有登记的抵押权与质押权的冲突及其他情况冲突,没有作出司法解释,必须根据具体情况作不同处理: 1、抵押权设立在先,并经抵押登记后,又设立质权的情况 动产抵押在先,并经抵押登记即经过公示的,由于动产物权的变动已向社会 1 公众作出外部现,在该动产之上又要设立质权的质权人,应当从登记部门了解该动产物权有否发生变动,有否已抵押出去。由于质押权人的疏忽而不了解该动产物权是否变动,或者明知该动产物已经抵押而继续与出质人设立质押关系,那么在这种情况下,抵押权应先于质权受偿,即同一物上存在质权与抵押权,且两种担保物都合法有效,则应根据“设立在先,受偿在先”的原则处理。这种处理原则,是比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54条规定确立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54条规定:抵押以登记生效的,,按照抵押登记的先后顺序清偿。同一财产上有两以上债权人抵押的,且都已办理抵押登记,受偿的原则就是设立在先,受偿在先。同一物上先后设立抵押权和质权的,与同一物上先后设立两个抵押权基本相同,理所当然也要根据“设立在先,受偿在先”的原则处理。同样,质押在先,抵押在后,质权先于抵押权受偿。 2、抵押权设立在先,但没有办理登记,后又设立质权的情况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42条和第43条规定,以除了竹木、航空器、船航、车辆、企业的设备以外的其他动产抵押的,是否办理抵押登记,由当事人根据自愿原则决定。但是,当事人未办理抵押登记的,不得对抗第三人,在抵押物没有办理登记的情况下,抵押物又被抵押人出质的,抵押权不能对抗质权。由于质权的特征是转移占有,那么,在这种情况下,要确立“谁占有、谁受偿,,的原则,质权的效力优先于抵押权。 3、质权和抵押权同时设立的情况 质权和抵押权同一天设定,无法确定谁先谁后,且质权、抵押权都合法有效,在这种情况下,同时生效的质权和抵押权无强弱之分,同时设定,效力相同,其权利受偿,按债权比例清偿。 4、质权人明知动产已设定抵押权,没有办理登记,而与出质人在同一动产上继续设定质押关系的情况 在这种情况下,质权人不能以动产抵押未办理抵押登记的,不得对抗第三人为由,请求优先于抵押权受偿。相反,抵押的动产只能由抵押权人受偿, 因为在质权人明知动产已设立抵押权的情况下,而继续在同一动产上与出质人设定质押关系,系出质人与质权人恶意串通,损害抵押权人的合法权益,其设立的质押关系因违反法律规定而无效,抵押权人对抵押的动产全部优先受偿。 2 通过以上对质权与抵押权的冲突与协调的探讨,我们对二者有了大概的了解,但具体到实践中,当二者再次同时出现时,也许以上的探讨还存在一定的欠缺,那么就让我们在以后的理论与实践中再继续探讨吧! 3 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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