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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诉讼时效的立法目的

2017-09-19 12页 doc 57KB 54阅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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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诉讼时效的立法目的题    目:    论诉讼时效的立法目的    2012年05 月20 日 目录 摘要    - 1 - Abstract    - 2 - 引言    - 3 - 一、大陆法系消灭时效制度的立法目的    - 4 - (一)法国时效制度的立法目的    - 4 - (二)德国消灭时效制度的立法目的    - 5 - (三)日本时效制度的立法目的    - 6 - 二、英美法系出诉期限制度的立法目的    - 7 - (一)英美法系出诉期限制度概述    - 7 - (二)英美法系出诉期限制度的立法目的    - 7 - ...
论诉讼时效的立法目的
题    目:    论诉讼时效的立法目的    2012年05 月20 日 目录 摘要    - 1 - Abstract    - 2 - 引言    - 3 - 一、大陆法系消灭时效制度的立法目的    - 4 - (一)法国时效制度的立法目的    - 4 - (二)德国消灭时效制度的立法目的    - 5 - (三)日本时效制度的立法目的    - 6 - 二、英美法系出诉期限制度的立法目的    - 7 - (一)英美法系出诉期限制度概述    - 7 - (二)英美法系出诉期限制度的立法目的    - 7 - 三、社会主义法系诉讼时效制度的立法目的    - 7 - (一)社会主义法系诉讼时效制度概述    - 8 - (二)社会主义法系诉讼时效制度的立法目的    - 8 - 四、我国诉讼时效制度的立法目的    - 8 - (一)我国诉讼时效制度概述    - 8 - (二)我国民法理论界的讨论现状    - 9 - (三)我国诉讼时效制度立法目的的归纳与分析    - 9 - 结语    - 13 - 参考文献    - 14 - 摘要   诉讼时效制度是传统民法中一项拥有着悠久历史的重要制度,直接关系到民事权利的保护。没有任何一项制度能够像诉讼时效制度一样引起人们情感上的冲突。然而诉讼时效制度长期以来一直受到不公平的对待,不为公众所理解,在司法实务中也常常被搁置在一旁。随着市场经济的发展和社会生活的变化,诉讼时效制度显得越来越重要,也吸引着越来越多的学者进行研究、争论与探讨。本文旨在探讨我国诉讼时效制度的立法目的,在分别研究大陆法系、英美法系和社会主义法系相关制度的立法目的的基础上,归纳和分析我国诉讼时效制度的立法目的。本文从微观和宏观两个方面来论述我国诉讼时效制度的立法目的,微观方面包括:第一,督促权利人积极行使权利;第二,免于当事人备证,便于法院审判。宏观方面包括:第一,保障交易安全,稳定社会秩序;第二,提高交易效率,促进社会整体效益。本文共分为四个部分:大陆法系消灭时效制度的立法目的、英美法系出诉期限制度的立法目的、社会主义法系诉讼时效制度的立法目的和我国诉讼时效制度的立法目的。其中,前三个部分分别论述了法国、德国、日本、英美、前苏联5个国家和地区的相关制度。 关键词:诉讼时效  消灭时效  立法目的 Abstract Limitation of actions is an important system of the traditional civil law system, directly related to the protection of civil rights.No any system to be as the limitation of actions system to cause the emotional conflicts of people. However the limitation of actions system has long been unfair treatment, and not for the public understand, and often hold was in at the side in judicial practice. With the development of market economy and the changes of social life, the limitation of actions system is becoming more and more important, and also attracted more and more scholars to research, debate and discussion. This paper is to explore the legislative purposes of limitation of actions system in our country,on the basis of discussing the related system of continental law system, anglo american legal system and socialist legal system then summary and analysis the legislative purposes of limitation of actions system in our country. This article from the micro and macro two aspects to exposition the legislative purposes of limitation of actions system in our country, microscopic aspects including: first, get after the obligee to exercise their right positively in time; second, make the parties free from preparing the evidence and make the court easy to the judgement. Macroscopic aspect including: first, ensure the safety of transactions, stable social order; second, improve the trade efficiency, promote the overall social benefits. This paper is divided into four parts: the legislative purposes of negative prescription system in continental law system, the legislative purposes of the lawsuit time limit system in anglo american legal system, the legislative purposes of limitation of actions system in socialist legal system and the legislative purposes of limitation of actions system in our country. Among them, the first three part separately explore related system of five countries, include France, Germany, Japan, Britain and American and the former Soviet Union . Key words: limitation of actions; negative prescription; legislative purposes 引言 诉讼时效制度是一项基本的民商事法律制度,因其悠久的历史积淀而形成了独特的法律文化,因其既关乎社会公共利益又和当事人的权益密切相关,而在各国的民商事法律中都占据着十分重要的地位。德国法学家萨维尼认为,诉讼时效是法律制度中最重要、最有益的一项制度。英国学者也指出,时效法的规定构成了英格兰及威尔士法的重要部分,并必然的影响着那些寻求法律意见的当事人的权利与诉讼请求。我国1986年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以基本法律的形式规定了诉讼时效制度,并历经多年成为司法实践中人们熟知的法律现象。尽管如此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我国现存的诉讼时效制度已经不能完全的指导民商事立法和司法,出现的问题主要包括:立法上,诉讼时效类型和时限单一化、时效体系不完善等;司法上,由于我国特别的法律文化背景,诉讼时效在实践中被启用的频率远不及其他的基本民商事制度。这一系列的问题都困扰着民商事纠纷的解决,甚至对于人们追求正义和公平造成了阻碍。针对这一现象,越来越多的学者开始对诉讼时效进行理论上的研究和探讨,提出了许多具有学习和指导意义的见解和解决。我们都知道,任何一项法律制度在立法上都有其特有的价值取向和所要追求的目标,即通过制定法律,运用法律的调整、和控制所要达到的目的。而诉讼时效制度的立法目的是指诉讼时效这一法律制度在立法过程中所追求的和欲实现的,并最终为该法律制度所表现的主观愿望和理想,它反映了这项制度的价值取向,在客观上表现为该制度所具有的功能。因此研究诉讼时效制度的立法目的对于整个制度的研究有着十分重要的指导意义。本文拟在整理和学习前人的研究基础之上,分别从大陆法系、英美法系、社会主义法系的相关制度出发,归纳和分析我国诉讼时效制度的立法目的,期盼能够对后人学习有一定的裨益。 一、大陆法系消灭时效制度的立法目的 由于法律文化背景的差异,各国在法律语言上也有所不同。“诉讼时效”一词是社会主义国家所特有的,“诉讼时效”一词自《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颁布以来长期的为我国司法工作人员和学者所接受并普遍适用。而以德国和日本为代表的大陆法系国家多采用“消灭时效”的用语来表述与“诉讼时效”相对应的制度,而英美法系的国家最初则采用“出诉期限”的概念。时效制度是一项古老的法律制度,同其他的民法制度一样源起于罗马法时代,后被世界各国民法所继承,在立法体例上也有所区别。 (一)法国时效制度的立法目的 1. 法国时效制度概述 《法国民法典》是罗马法和法国习惯法相结合的产物,自1804年《法国民法典》将法国的时效制度成文化后,至今已经有了两百多年的历史。《法国民法典》的时效制度接受了罗马法以及继受罗马法的法国普通法的基本法则,在其第二十章规定了时效制度,该章名为“时效与占有”,条文从第2219条到第2281条,共分为五节:第一节通则,第二节占有,第三节阻止时效的原因,第四节时效中断与时效停止的原因,第五节时效期间。 2. 法国时效制度的特点 法国民法的时效制度具有以下几个特点:(1)时效利益是一种法定的衡平利益。《法国民法典》第2220条规定:“时效不得预先抛弃,但在时效完成后得抛弃之。”也就是说当事人之间的时效利益由法律强行规定,当事人不得提前抛弃,但在时效期间届满后取得的利益则可以自由加以处分并加以抛弃。随着社会的发展和变迁,法国最高法院虽然在一定程度上允许当事人对时效利益进行处分,但是这并没有动摇时效制度为强行法的本质属性,只不过是从绝对强行法演变成为了相对强行法,即法律允许当事人在一定范围内自由处分其时效利益。(2)法官不能主动援用时效规定。《法国民法典》第2223条明确规定:“审判员不得自动援用时效的方法。”大革命后的法国,在民事诉讼上也奉行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法官作为中间裁判者,在审判中的地位是消极的。也就是说,如果当事人没有主张时效利益或者没有提出时效抗辩,法官就不能够主动援用时效的规定,即法官不能主动依职权对当事人的时效利益进行干预或者利益衡量。 3. 法国时效制度的立法目的 由《法国民法典》的相关立法来看,法国民法中时效制度的立法目的首先表现在1804年《法国民法典》中的“采证理由”和“懈怠罚”。法国民法规定的一般的最长时效为30年,30年的期间一经过,就将其推定为债务已经履行或者免除。进而有关清偿证据的受证证书保存的债务人照料也并不永久,一定期间一经过,就不具有提示受领证书的义务。而债权人通过行使诉权所能得到的权益,在法定期间内不行使的话,就不再值得受理和审判。这就是我们通常所说的惩罚躺在权利上睡觉的人。 (二)德国消灭时效制度的立法目的 1. 德国消灭时效制度概述 《德国民法典》是罗马法与德国普通法和日耳曼法相结合的产物,德国在1896年颁布民法典之后,一直适用该法典。虽然在第二次世界大战后,德国分裂为德意志联邦共和国和德意志民主共和国两个国家,但是二十世纪九十年代德国统一后,德意志民主共和国的《东德民法典》不再具有法律效力,整个德国统一适用1896年的《德国民法典》。所以本文以1896年的《德国民法典》为出发点,谈论德国的消灭时效制度。消灭时效制度规定在《德国民法典》第一编总则部分的第五章,条文从第194条到第225条,共分为三节:第一节消灭时效的对象和持续时间,第二节消灭时效的停止、暂不完成和重新开始进行,第三节消灭时效的法律效果。 2. 德国消灭时效制度的特点 不同于《法国民法典》,《德国民法典》的消灭时效制度具有以下特点:(1)德国民法没有统一的时效概念和制度。《德国民法典》没有沿袭《法国民法典》的时效体例规定,而是继受了德国普通法的诉权时效,将消灭时效规定于民法总则编,取得时效制度则规定在第三编物权法第三章所有权第三节动产所有权的取得和丧失的第二目。(2)《德国民法典》强调消灭时效的前提和基础是请求权,其行使和实现是抗辩权。《德国民法典》第194条规定:向他人请求作为或者不作为的权利,受消灭时效的限制。这里的向他人请求作为或者不作为的权利便是请求权,消灭时效的对象便通过法律的直接规定而限定于请求权。《德国民法典》第214条规定:消灭时效完成后,债务人有拒绝履行给付的权利;为满足已完成消灭时效的请求权而给付的一切,即使是在不知道请求权已完成消灭时效的情况下给付的,也不得请求返还。也是就说消灭时效的意义在于通过行使抗辩权来对抗权利人的请求权,而不使权利本身消灭。权利本身是一种自然的权利,并不因抗辩权的行使而消灭。债权人的请求在受到诉讼时效的抗辩后,仍然可以通过其他形式来实现权力。 3. 德国消灭时效制度的立法目的 通过分析《德国民法典》时效制度的特点,我们可以得知,德国民法消灭时效制度最主要的立法目的在于保护债务人。《德国民法典立法理由书》第一卷第29项详细阐述了德国消灭时效的功能:请求权消灭之原因和宗旨,乃使人勿去纠缠于陈年旧账之请求权。德国消灭时效的要旨并非在于限制或是侵夺债权人的权益,而是在立法上给予债务人一种特殊的保护,但是如果权利人的权利是没有瑕疵的权利或者并没有将自己的权利置若罔闻,那么为了法律的安定性和个案正义,债务人还是要履行相应的义务以保障债权人的权益。由此可以看出,《德国民法典》的立法目的除了保护债务人之外,还具有保障法律平和的作用。 (三)日本时效制度的立法目的 1. 日本时效制度概述 《日本民法典》是《法国民法典》和《德国民法典》与日本旧法相互斗争的产物。日本的消灭时效制度先是采取法国民法的立法模式,后来又采用德国民法的立法模式,同时也沿袭了日本本土原有制度的合理内核。时效制度规定在《日本民法典》第六章时效中,条文从第144条到第174条,其章节为第一节总则,第二节取得时效,第三节消灭时效。 2. 日本时效制度的特点 日本民法的时效制度同法国民法典一样,在总则中先规定了时效的一般共同原则,但是又摒弃了法国民法将时效的两种原因“占有”和“权利不行使”融合为一体的立法体例,转而采用了德国民法的将取得时效和消灭时效在同一民法体系的基础上分别加以规定的体例。日本消灭时效的客体为权利,此处的权利不同于法国民法的程序上的诉权概念,也不同于德国民法的实体法上的请求权权能,而是一个蕴含着实体与程序的统一的概念。当然,日本时效制度最突出的特点在于其具有浓郁的日本本土法律文化,显示了东方法的特色,也体现了东方法律文化和西方法律文化的明显差异。 3. 日本时效制度的立法目的 关于日本民法诉讼时效的立法目的,日本学者学理上有权利消灭说和推定说两种学说。权利消灭说侧重于实体法,其立足点在于维持社会秩序,而推定说侧重于诉讼法上的效果,其立足点在于防止采证上和证据保全上的困难。笔者认为权利消灭说更加合理,一定的事实状态永久存在时,社会就会依赖其为正当的事物。据此,为了维护法律关系的安定和社会秩序的稳定,将一定期间继续的事实状态不加以颠覆和改变是合理的。当然,解救证据上的采证困难和保全困难也不能忽视的成为日本民法时效制度的次要立法目的。 二、英美法系出诉期限制度的立法目的 (一)英美法系出诉期限制度概述 与大陆法系的诉讼时效制度相比较,英美法系的出诉期限制度存在的理由大体上是相似的。英美法系的出诉期限制度,一直不安定的徘徊在程序法原则和实体法原则之间,不能单纯界定其为程序法或是实体法。出诉期限并不对实体的权利产生影响,而只是使得当事人的救济权利消灭,其产生的效果往往是使得被告取得一个对抗权利人请求的技术性抗辩。此时,当事人仍然具有诉讼原因,只不过这个诉讼原因已经变成了一个不能够强制执行的原因。 (二)英美法系出诉期限制度的立法目的 英美法系认为,诉讼时效法是服务于公共政策性目的的法律。首先,是在某一个时间不需要再考虑要对某人提起法律诉讼。其次,法律请求最终丧失了,换句话说,人们不应当在不合理的期间里对其法律请求“坚持不放弃”。最后,争议应当被裁决,使用的证据应当尽可能“新鲜”。一旦证据不新鲜事时,发现事实的可靠性就降低了,而且诉讼时效鼓励及时诉讼。 由出诉期限制度的特点我们可以归纳出其立法目的主要包括有以下几个方面:(1)维护社会上的法律平和,阻止经过长时期的请求权的追及。因为承认长时间睡眠的请求权的行使是不符合社会的正义的。(2)对权利人长时间不行使权利所形成的事实状态予以尊重和保护。这既是法律对义务人的保护,也是法律对于习惯的高度尊重。(3)从法律政策和法律目的上加以考虑,要求具有正当诉讼原因的权利人既合理又诚实的完成诉讼。这便是法律援助努力者,但是不帮助睡眠者的内在含义。 三、社会主义法系诉讼时效制度的立法目的 (一)社会主义法系诉讼时效制度概述 同我国的民法最初来源于苏联民法一样,诉讼时效制度也是由苏联民法教科书中传入我国的。在1896年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颁布前,我国学者对诉讼时效的研究基本上都是苏联法的源流,因而有必要在这里探讨一下苏联的诉讼时效制度。 社会主义法系的诉讼时效制度与大陆法系的消灭时效制度的不同之处不仅仅体现在法律用语上,更深入的体现在其他方面。其一,在适用范围上,消灭时效适用于一切民事主体和请求权,而诉讼时效的适用范围则受到很大的限制。其二,消灭时效平等的适用于一切民事主体,而诉讼时效的适用则存在着所有制的差别和歧视。其三,在期限上,注重权利和财产保护的大陆法系的时效期间远远超过了注重公权保护的社会主义法系。这一独特的诉讼时效制度充分体现了社会主义法系所特有的鲜明的阶级原理和计划原则。 (二)社会主义法系诉讼时效制度的立法目的 根据苏联民法学家的论述,苏联诉讼时效的立法目的主要包括以下两个方面:(1)稳定经济秩序。早期的苏联民法认为,当事人之间形成的事实上的财产关系不应当无期限的处于不确定的状态,不应当毫无限制的经常受到审判机关可能加以干涉的威胁。法律确定诉讼时效制度,寻求一定期限过后的一种事实状态的稳定,在社会主义组织上具有重大的意义。在后期苏联基本确立了社会主义制度后,诉讼时效的调整范围由所有权领域转到流转领域,维护社会主义制度下当事人流转关系的确定性和稳定性,从而实现国家计划。(2)保全证据和证据的推定作用。经过比较长的时期,往往会出现取证上的困难,这些困难给司法机关认清事实、处理纠纷造成了极大的困扰。诉讼时效制度的确定,有利于帮助司法机关搜集相关的证据,借助证据查明真相,从而正确的处理案件。 四、我国诉讼时效制度的立法目的 (一)我国诉讼时效制度概述 我国民法通则以基本法律的形式确立了诉讼时效制度,规定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7章诉讼时效,条文从第135条到第141条。除了民法通则以外,我国的诉讼时效制度还主要规定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 我国民法通则第135条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第138条规定: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当事人自愿履行的,不受诉讼时效限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2条规定:当事人违反法律规定,约定延长或者缩短诉讼时效期间、预先放弃诉讼时效利益的,人民法院不予认可。第3条规定:当事人未提出诉讼时效抗辩,人民法院不应对诉讼时效问题进行释明及主动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进行裁判。从这些规定可以看出我国诉讼时效制度既包含了社会主义法系强行法的性质,又积极吸收了其他国家的合理因素,是一项极具中国特色的法律制度。 (二)我国民法理论界的讨论现状 在我国民法学界许多学者都讨论过诉讼时效制度的立法目的,目前主要有三目的说和四目的说两种学说,其中大多数的学者都赞成三目的说,主要代表为佟柔、梁慧星、王利明和魏振瀛。将大多数学者研究的诉讼时效制度的立法目的归纳起来主要包括以下三点:(1)督促权利人及时行使权利。如果权利人不在法定期间内及时行使权利,就丧失了通过诉讼保护其权利的可能性。(2)提高诉讼效率。诉讼时效制度有利于帮助法院查认证据,使案件的审理能够准确、及时,从而防止诉讼案件的累积,降低诉讼成本,提高诉讼效率。(3)维护社会关系的稳定。诉讼时效制度有利于维护交易的安全和市场的稳定,并通过使长期存在的事实状态合法化来达到稳定社会经济秩序的目的。 (三)我国诉讼时效制度立法目的的归纳与分析 民事时效制度立法目的的确定,制约着其具体内容,影响着其适用效果。因此,合理确定我国诉讼时效制度的立法目的,不仅有深刻的理论意义,更有着积极的实践价值。任何一个制度的存在理由都不会是单一的,诉讼时效制度也是如此。因此有必要将诉讼时效制度的立法目的将以系统化分析,以便于日后的学习和研究。笔者认为,可以从微观和宏观两个层次上去探讨和分析诉讼时效的立法目的。 1. 我国诉讼时效制度微观上的立法目的 (1)督促权利人积极行使权利 诉讼时效制度的意义主要在于督促权利人积极行使权利,否则其权利就有可能受到限制,甚至可能会丧失,这就促使权利人在法定的期限内积极行使自己的权利,从而维护自己的相关利益。 其实每一个国家的诉讼时效制度中都包含有督促权利人行使权利的目的。只不过各国国家的侧重点和表述不用罢了。德国的消灭时效制度和英美的出诉期限都强调保护义务人,笔者认为对于义务人的这种保护从一定层面上看也是对权利人的一种限制,这与法国时效制度的“懈怠罚”有异曲同工之处,也是英美法系的法律援助努力者、惩罚懈怠者的题中之义。由此得知各国相关制度都体现了对权利人的一种限制以及对于懈怠者和睡眠者的一种惩罚。 笔者认为同其他国家的诉讼时效制度一样,我国的诉讼时效制度也具有限制权利人权利的作用,而法律之所以限制权利人的权利,是为了督促其积极行使权利,这才是我国民事诉讼时效制度的主要立法目的之所在。民法以权利为本位,强调对民事主体权利的保护,权利则是为了保护自由而存在的,然而需要注意的是,世界上没有绝对的自由,但凡自由皆有限制。虽然权利人有行使权利的自由,也有不行使权利的自由,但是此处的自由却不是绝对的自由,而是在法律限定的期限之内享有的充分自由,一旦经过该期间,权利人的自由就要受到限制。 需要注意的是,诉讼时效制度要求权利人在一定期间内必须行使自己的权利,否则将会受到一定的惩罚性损失,如此便使得诉讼时效制度和民法中权利本位的原则不可避免的发生冲突,而诉讼时效的不当适用将违背权利保护的基本精神。诉讼时效制度的设置,应当充分考虑给予当事人充分的时间以行使权利,而不轻易使权利人丧失权利的公力救济,若权利人未有足够的时间行使权利,则其设置违背了民法性格的权利本位性。如此一来,诉讼时效制度中法律所规定的期间便显得十分重要了。仅从普通诉讼时效来看,《法国民法典》第2262条规定一切诉讼时效均为30年,德国《债法现代化法》实施以后《德国民法典》第195条的规定改为3年,《日本民法典》第167条规定债权或所有权以外的财产权因20年间不行使而消灭,我国台湾地区的民法典第125条规定请求权因15年不行使而消灭。由此可以看出,各国普通诉讼时效的规定长短不一,并且跨度极大。而我国《民法通则》第135条所规定的两年的普通时效大大低于其他国家和地区的诉讼时效期间,权利人行使权利显得过于仓促,不利于权利人利益的保护。李开国教授对于我国的诉讼时效制度有过一段十分精彩的评价:“如果你曾经在法庭上见到权利人力求证明曾向义务人行使过请求权的着急的模样和义务人一一否认的嘴脸,权利人败诉时的愤慨和义务人胜诉时的洋洋自得,你就会深深的感到这个太短的普通诉讼时效正在践踏着市民神圣的私权,正在蹂躏着人间的正义,正在强奸着对市民社会和市场经济最可宝贵的诚信。”也许李开国教授的言词过于激烈,但是却突出了我国普通诉讼时效期限较短的缺陷,不利于立法目的的实现。因此笔者认为立法者应当基于实践中存在的问题和我国的具体国情,同时借鉴其他国家和地区的先进立法经验,做出合理的诉讼时效期间的选择。 (2)免于当事人备证,便于法院审判 如果权利人怠于行使自己的权利,经过较长的期间之后才向义务人主张权利,那么这对于义务人是不公平的。随着时间的流逝,许多事实可能会变得模糊,支持义务人抗辩的证据也可能会消失。此时,要求义务人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是比较困难,也是不公平的。而诉讼时效制度的出现,恰好解决了这一不公平的现象。同时,诉讼时效制度使得法院只对在法定期间内的请求予以保护,此时发生纠纷的时间比较短,便于法院查认证据、认清事实,从而能够及时、正确的解决纠纷。 几乎每一个国家的诉讼时效制度都强调了这一目的,足见其存在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法国民法典》时效制度的两大立法目的之一就是采证理由,日本的一些民法学者主张的推定说也强调了日本时效制度解救证据上的采证困难和保全困难的目的,作为我国民法诉讼时效制度最初来源的苏联民法也没有忽略掉诉讼时效制度保全证据的立法目的。因此将免于当事人备证,便于法院审判作为我国诉讼时效制度的立法目的之一是符合世界发展潮流,也是十分必要和合理的。 2. 我国诉讼时效制度宏观上的立法目的 (1)保障交易安全,稳定社会秩序 在现实生活中,如果当事人怠于行使自己的权利,那么就会使得权利人和义务人的法律关系长期处于一个不确定的事实状态,这一笔债权债务也很难有一个清楚的了结,如此一来便形成了一个未了结的法律关系。在现代的经济生活中,每一个交易主体都直接或者间接影响着其他交易主体的利益和整个社会的秩序,当未了结的法律关系越积越多时,整个社会就会出现一系列恶劣的连锁反映。对于这种恶劣的连锁反映,基本上每一个国家的时效制度都起到了一定的改善和遏制的作用,其中前苏联的诉讼时效制度最为典型。我国法律也不例外,法律设立诉讼时效制度,通过向权利人施加一定的压力,督促权利人积极行使权利,使其在较短的时间内积极地、主动地、有效地解决自己的权利义务关系,从而达到了维护整个社会的交易安全的目的,稳定了社会经济秩序。 正如寇志新所说,建立诉讼时效制度的目的,首先在于稳定社会秩序,特别是稳定社会经济秩序。如果人们的权利不能正常的实现,纠纷得不到及时的处理,民事流转经常遭受远年旧事连锁反应的干扰,必然就会破坏整个社会经济秩序的正常运行,影响社会的安定。正因为如此,法律创设诉讼时效制度便显得十分必要了,如此一来,把权利义务关系的有效运行和变动限制在一定的范围和期限之内,促使人们适时地、有序地进行民事权利义务关系,从而对社会秩序的稳定发展起到积极的推动作用。 (2)提高交易效率,促进社会整体效益 我国现阶段的基本国情和经济发展的现实都要求我们必须尽最大的努力尽快发展经济,而快速发展经济的根本在于加快整个社会的经济节奏,经济节奏又必须通过具体的交易形式来实现。如果权利人长期怠于行使自己的权利,则会使得债权债务长时间的得不到解决,从而导致该笔交易速度的缓慢,进而影响其他交易的正常速度,并最终制约整个社会的交易速度。这对我国经济的快速发展是非常不利的,因为只有每一个环节、每一笔交易都提高速度,才能使整个社会加快发展,从而促进社会的整体效益。此外,经济主体根本的经济目标在于以尽可能少的资本带来尽可能多的效益,而加速资本的流转则相当于提高资金利用率。因此必须通过及时清理每笔债权债务关系,快速回笼资金,以实现其经济目标。诉讼时效制度的存在便为及时清理每一笔债权债务关系,提高交易效率,促进社会整体效益提供了坚实的法律基础。 结语 通过分析法国、德国、日本、英美以及前苏联的相关制度的立法目的,我们不难发现,几个国家的立法目的有相同之处,即都包含有利于采证,帮助司法工作的进行和维护社会秩序的目的。当然各个国家的立法目的又有不同之处,这些不同之处,突出的体现在各国的传统法律文化上。我国是要由计划经济转向市场经济的国家,对于民法科学调整的要求越来越强烈,这就要求我们必须在自己已有的法律传统上移植其他国家的合理因素。而我国的诉讼时效制度也在立法趋势的推动下做出了积极的回应,处于不断完善的过程。然而还是有一些具体问题是我们不能忽视的:第一,我国在继受诉讼时效制度的时候,并没有发生如西方学者那样激烈的伦理争论,因而立法者也没有能够为诉讼时效的正当性提供强大的理论基础,这就要求学者们积极投入到诉讼时效制度的理论研究中,用先进的理论指导实践,例如在我国未来民法典中应用诉讼时效还是消灭时效的表述一直存在着争议,笔者认为消灭时效更加科学也更能够与国际接轨;第二,在具体问题上还存在着一些不合理的规定,如我国规定的普通诉讼时效期间为两年,笔者认为两年期间过短,建议立法改为5年;第三,诉讼时效制度在司法实践中的运用不够规范,笔者建议最高人民法院明确全国各级法院在审理民事案件过程中运用时效制度的程序、内容和具体办法,而不是现如今模糊的规定。本文中对于诉讼时效制度立法目的的研究和探讨参考了许多相关资料,同时提出了一些自己的看法。但是由于诉讼时效制度的纷繁复杂,本文的研究还不够详细和深入,因此希望其他学者可以在诉讼时效制度上进行更加深入和细致的研究和讨论。 参考文献 著作类: 1、李浩培、吴传颐、孔鸣岗译:《拿破仑法典(法国民法典)》,商务印书馆1997年版。 2、李求轶著:《消灭时效的历史与展开》,中国法制出版社2008年版。 3、陈卫佐译:《德国民法典(第二版)》,法律出版社2006年版。 4、冯恺著:《诉讼时效制度研究》,山东人民出版社2007年版。 5、魏振瀛主编:《民法》,北京大学出版社、高等教育出版社2008年版。 6、寇志新著:《民法总论》,法律出版社1996版。 7、李开国著:《民法总则研究》,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 8、江平主编:《民法学》,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9年版。 9、梁慧星著:《民法总论》,法律出版社2001年版。 10、王利明著:《民法》,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5年版。 论文类: 1、程令,“论我国诉讼时效的功能”,载《河南科技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11年第29卷第6期。 2、孙林,“我国诉讼时效制度价值取向之偏差”,载《法制与社会》2011年12月期。 3、郭晓明,“论我国民事诉讼时效制度的价值体系”,载《争鸣与讨论》2011年第458期。 4、于会波,“论我国诉讼时效制度的完善”,2009年山东大学硕士学位论文。 5、邹开亮,“浅析民事时效的立法目的”,载《沈阳工程学院学报(社会科学版)》2008年7月第4卷第3期。 6、陈明国,“诉讼时效价值论”,2008年西南财经大学博士学位论文。 7、杨巍、彭双五,“反思诉讼时效制度的目的----质疑三目的说”,载《江西社会科学》2006年5月。 8、刘贵祥,“诉讼时效若干理论与实务问题的研究”,载《法官说法》2004年第215期。 9、柳经纬,“关于时效制度的若干问题研究”,载《比较法研究》2004年第5期。 致谢 在我撰写这篇论文的过程中,我的指导老师从选题到论文的完成都给予了我全面而细致的指导。我的毕业论文得以完成,首先感谢我的指导老师,感谢他的教导和细心的评阅。其次,感谢法学院的老师们四年以来对我的谆谆教诲,为我论文的完成奠定了必要的法律专业基础。最后,感谢在我撰写论文过程中所有给予我帮助的家人、同学和朋友。这篇论文的完成,加深了我对法律专业进一步学习研究的兴趣,今后我会继续学习,努力进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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