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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合同与从合同约定管辖不一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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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合同与从合同约定管辖不一致主合同与从合同约定管辖不一致 合同纠纷管辖法院确定的一般规则 司法实务中,合同纠纷案件审理存在大量的管辖权争议,原因在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以下简称《民诉解释》)未颁布前,合同纠纷案件管辖的法律规定不明确且存在法律适用的争议。2014年12月18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636次会议通过的《民诉解释》明确了合同纠纷管辖法院确定的一般规则,具体阐述如下: 一、《民诉解释》颁布前确定合同纠纷管辖法院的现状 我国法律最早对合同纠纷管辖进行规定的是1982年《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主合同与从合同约定管辖不一致
与从合同约定管辖不一致 合同纠纷管辖法院确定的一般规则 司法实务中,合同纠纷案件审理存在大量的管辖权争议,原因在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以下简称《民诉解释》)未颁布前,合同纠纷案件管辖的法律不明确且存在法律适用的争议。2014年12月18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636次会议通过的《民诉解释》明确了合同纠纷管辖法院确定的一般规则,具体阐述如下: 一、《民诉解释》颁布前确定合同纠纷管辖法院的现状 我国法律最早对合同纠纷管辖进行规定的是1982年《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试行)》,该法第23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合同履行地或者合同签订地人民法院管辖。其后民事诉讼法将合同纠纷管辖规定为: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在司法实践中,被告住所地的确定很少产生争议,但合同履行地的确定因法院对于法律理解的不同出现诸多争议。 (一)程序法与实体法关于合同履行地的规定不统一 程序法和实体法关于合同履行地的规定相差甚远,存在很大的脱节。 民事诉讼法对于合同履行地没有具体规定,1992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8至22条只是对购销合同、加工承揽合同等五种合同的合同履行地 进行了列举式规定。最高院对于合同履行地也作出了大量的批复、复函、通知。但上述这些规定是不完全列举,没有涵盖合同的所有类型,同时内容庞杂没有规律可循,甚至出现了最高院批复前后矛盾的情况。 《合同法》等实体法则对合同履行地进行了具体规定,《合同法》第62条第3项规定:履行地点不明确,给付货币的,在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履行;交付不动产的,在不动产所在地履行;其他标的,在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履行。《合同法》根据合同当事人双方的权利义务分配和履行确定合同履行地。 (二)司法裁判中的混乱 由于程序法未对“合同履行地”进行定义,实体法对“合同履行地”作了具体规定,因此法院在审理合同履行地管辖争议案件时,存在能否当然援引实体法中“合同履行地”解决程序法管辖问题的争论。一种观点认为,可以援引实体法中“合同履行地”的规定,即对履行地点约定不明确的合同,应当根据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的规定确定履行地。另一种观点认为,不可援引实体法中“合同履行地”的规定,原因在于:实体法上的合同履行地具有两个特点:一是不确定性。当事人是因合同纠纷才诉至法院,合同履行地也是实体审查的一部分,在法院作出裁判前,合同履行地无法确定。二是合同履行地具有多样性。实体法合同义务的履行地,包括主合同履行地、从合同履行地、书面约定的履行地等等。两种观点的差异导致法院在司法裁判中关于合同履行地管辖权异议 同案不同判的现象不断出现。 二、《民诉解释》对于合同履行地的确定规则 针对上述存在的问题,《民诉解释》确立了一个简便的合同履行地认定规则,即以程序法的规定为原则结合实体法内容,确定合同履行地。 (一)合同履行地的确定规则 《民诉解释》第18条规定:合同约定履行地点的,以约定的履行地点为合同履行地。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交付不动产的,不动产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其他标的,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即时结清的合同,交易行为地为合同履行地。合同没有实际履行,当事人双方住所地都不在合同约定的履行地的,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该条文引进《合同法》第62条第3项的规定明确了合同履行地的确定规则,即除法律的特别规定,合同履行地有约定从约定,无约定的,争议标的不为给付货币或者不动产的,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该条文的核心规则为一般情形下,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 (二)合同履行地确定规则的具体适用 《民诉解释》明确了合同履行地首先以当事人的约定为准。即合同中明确约定的合同履行地点为合同履行地,不再依据实体履行义务的地点确定合同履行地,充分尊重当事人的意思自治,满 足当事人的管辖预期。 “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中的“给付货币”是指实体内容的合同义务,并非诉讼请求中简单的金钱给付请求。当事人在合同履行中要求对方支付金钱,包括根据合同义务支付价款,也包括以金钱的形式来承担合同履行中产生的违约责任,但不能以类似违约金这种以给付金钱的责任承担形式确定合同履行地,应当根据当事人的诉讼请求结合合同履行义务的内容确定合同履行地。如买卖合同,甲为货物出卖方,乙为买受方,如甲起诉要求乙支付货款的,此处的货款为合同义务中的“给付货币”,甲为接收货币一方,甲地为合同履行地;如乙起诉甲交付货物不符合约定需要承担违约金的,此处应适用“其他标的,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甲为履行义务一方,甲地为合同履行地。 根据条文关于合同履行地的确定规则,履行义务需要结合实体法的内容确定。实体法中,合同的履行是指债务人作出作为债务内容的给付,并因此使债权目的达到而归于消灭,合同的履行地点即为债务人履行债务和债权人接受履行的地方。一般而言,合同主要是双务的,一方负有给付义务时,另一方则会负有相应的对待给付义务作为对价。双方约定的义务内容不同,履行的方式也不同,履行地点也可能发生相应变化。如上述买卖合同,乙起诉要求甲交付货物的,甲为履行义务一方,甲地为合同履行地。 针对合同多个履行义务,应当依照履行合同主要义务所在地确定为合同履行地,何为主要义务,也要结合合同履行的实体内容 来确定,如买卖合同中的主要义务为出卖人转移标的物所有权的义务和买受人支付价款的义务。主要义务履行地无法确定的,两个以上合同履行地的法院均有管辖权的,依照《民事诉讼法》第35条的规定确定管辖法院。 《民诉解释》确定了合同纠纷管辖法院的认定规则,使得合同法中关于合同履行地的规定在程序法中充分适用,解决了司法实务中关于能否援引实体法中“合同履行地”解决程序法的管辖问题的争 论,统一了裁判观点,有利于减少司法实务中合同纠纷案件管辖权争议的数量,同时也便于当事人诉讼和法院行使审判权。 篇二:2015《民诉法解释》实施后约定管辖的应对策略 2015《民诉法解释》实施后约定管辖的应对策略 (转载)河南中州律师事务所 徐鹤律师17737136830 一、约定管辖的现实意义和法律依据 民事诉讼中的地域管辖,对于民商案件在哪一个地方解决具有十分重要的现实意义。由于众所周知的原因,管辖地点的确定,不但会对案件当事人的诉讼成本产生直接影响,还可能会对诉讼进程乃至诉讼结果产生直接影响。《民诉法》对于民商案件的地域管辖除了规定一般原则之外,还允许“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对争议的解决地点通过书面约定的方式做出选择——该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 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上述规定,为合同订立过程中对于地域管辖的约定提供了现实和法律基础。 二、管辖地点约定的考量与选择 根据《民诉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当事人在合同中可以选择的约定管辖的地点包括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五个“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据此,对于管辖地点的约定,也应当围绕上述五个因素展开。 从地点可变程度的角度考虑,上述五个地点中相对稳定的是“被告住所地”和“原告住所地”,除非发生被告或者原告的注册地址在合同履行期限内或者合同有效期限内发生变化的情况。因此,选择上述两个地点作为管辖地点是相对比较稳妥的一个办法。但是,如果无法预测哪一方违约的可能性更大,在哪一方当事人都不具备更强势的市场地位的情况下,这种选择并不能完全满足合同当事人的需要。从这个角度评价,这种选择更适合双方当事人折中、妥协时使用。 从地点可变程度的角度考虑,上述五个地点中可变程度最大的当属合同履行地。如果合同当事人未约定合同履行地,《民诉法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确定的合同履行地认定规则是:“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交付不动产的,不动产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其他标的,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即时结清的合同,交易行为地为合同履行地。”如果 选择以合同履行地作为管辖地点,最好的办法是直接约定某地为合同履行地,然后在“争议解决”条款中约定“协商不成时向合同履行地法院起诉。” 但是,约定的合同履行地不宜随意,因为既要考虑履行的便利性,也要考虑合同签订后未实际履行 的情况。根据《民诉法解释》第十八条第三款的规定,在“合同没有实际履行”,并且“当事人双方住所地都不在合同约定的履行地的”,“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因此,为了尽可能争取到管辖权,选定的合同履行地最好是本方当事人的住所地。以贸易为主营业务的企业,尤其应当对此给予足够的重视。 从地点可变程度的角度考虑,上述五个地点中可变程度最小的当属合同签订地和标的物所在地,但是从确定性的角度考虑,合同签订地显然要优于标的物所在地。因为通常情况下,合同签订地只能是唯一的,而标的物所在地可以是多个。选择合同签订地时,既可以选择一个不是双方当事人住所地的地方以尽可能摆脱地方保护的困扰;也可以充分利用《合同法解释(二)》第四条关于“采用书面形式订立合同,合同约定的签订地与实际签字或者盖章地点不符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约定的签订地为合同签订地;合同没有约定签订地,双方当事人签字或者盖章不在同一地点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最后签字或者盖章的地点为合同签订地”的规定创造合同签订地。 除了上述五个“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之外,合同实务中经常使用的约定的管辖地点还包括“甲方住所地”和“乙方住所 地”。选择这两个地点作为管辖地点无疑是最具有确定性的,但通常也是最不容易被对方当事人接受的,除非一方当事人具有强势的市场地位。 三、《民诉法解释》实施后,一些合同不再适用约定管辖,在律师实务中务必予以注意 根据《民诉法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合同纠纷、房屋纠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政策性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因此,上述四种类型的合同不能再在合同中进行约定管辖,只能根据《民诉法》第三十三条第一项的规定,“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 根据《民诉法解释》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因股东名册记载、请求变更公司登记、股东知情权、公司决议、公司合并、公司分立、公司减资、公司增资等纠纷提起的诉讼,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确定管辖。” 因此,与公司设立(出资协议)、合并(并购协议或者合并协议)、增资(增资协议、定向增发协议)、股东身份事宜(股权转让协议、代持股协议)有关的合同,不能在相关合同中约定管辖,只能根据上述规定和《民诉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由公司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四、尽量避免约定管辖中的常见错误。 律师实务中常见的对管辖地约定的错误做法有两种:一种是约定“由守约方所在地法院管辖”,另一种是约定“由当地法院管辖”。 前一种做法的错误在于,需要确定管辖权的阶段通常处于立案登记后、开庭审理前,由于纠纷未经实体审理,无法确定哪一方是“守约方”,哪一方是“违约方”,类似约定会导致关于管辖的约定无法执行,通常会由于“约定不明”而导致“对管辖的约定无效”。后一种做法的错误在于,由于对“当地”没有做出明确的解释,导致对“当地”一词的理解产生不必要的争议,有的理解为“合同签订地”,有的理解为“合同履行地”,有的理解为“合同签订时某一方所在地”。在司法实践中,遇到这种情况,法院通常会根据合同当事人的意思表示、合同类型以及其他因素确定”当地”的含义;无法确定的,通常会认定为约定不明。 此外,在制作合同条款时务必要注意合同用语的性。曾经有北京某大所的知名律师因为把“合同履行地”写成了“合同执行地”而被合同履行地法院拒绝立案的情况。对于律师而言,字字千金的同时,也还有字字凶险~ 篇三:关于合同纠纷的管辖规则 第一部分:合同纠纷确定管辖法院的基本步骤 接到合同纠纷案件时,确定管辖的思路依次为专属管辖(33条)--协议管辖(34条)--法定管辖(第23条:被告住所地及合同履行地)。 在案件不能通过专属和协议管辖确定的情况下,除了民诉法对保险合同纠纷(第24条)、运输合同纠纷(第27条)的特别规定,应当适用法定管辖。虽法定管辖可简单粗暴的适用被告住所地确 定管辖法院;但双方出于案件管辖地可能左右案件胜败及诉讼参加人的成本的考虑,围绕合同纠纷的管辖会引发一场较量,而法律适用的核心就是合同履行地的确定。 而合同履行地基本确定规则集中体现在民诉法司法解释18条第二款,同时司法解释对部分合同履行地的确定规则进行了明确规定,主要为第19条(财产租赁合同、融资租赁合同纠纷--租赁物使用地)、第20条(信息网络方式订立的买卖合同--买受人住所地或收货地 )。 第二部分:合同纠纷管辖之专属管辖 第三部分:合同纠纷管辖之法定与约定管辖 第四部分:法定管辖之合同履行地(解释第18条)确定的规则 适用规则 第一步:查看合同是否有约定,有约定的从约定;虽有约定,但未实际履行,且双方当事人均不在约定的合同履行地,由被告住所地管辖。 第二步:通过诉讼请求和合同的性质,确定争议标的,以使确定合同履行地;以买卖合同为例(最高院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理解与适用154页),A为出卖货物方,B为买受方,如A起诉要求B支付货款的,A为接收货币一方,A地为合同履行地;如B起诉A交付货物的或者交付货物不符合约定的,A为履行义务一方,A地为合同履行地。 常见的合同管辖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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